关于刑法在环境资源保护中应用的思考_法律论文

关于刑法在环境资源保护中应用的思考_法律论文

环境资源保护法适用刑法的思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刑法论文,保护法论文,环境论文,资源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环境资源是人类经济社会赖以发展的物质基础,90年代以来实现全球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已形成国际共识。联合国通过的《21世纪议程》,要求各国“必须发展和执行综合的、有制裁力的和有效的法律和条例,而这些法律和条例必须根据周密的社会、生态、 经济和科学原则”〔1〕。我国政府结合国情,从实际出发,根据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对70年代以来制定的一系列环境资源保护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了审查和评价。目前已修改和制定了《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噪声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等6 部环境法律和《土地管理法》《森林法》《水法》《草原法》《水土保持法》《矿产资源法》《渔业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煤炭法》等9部资源管理法律及一系列有关的行政法规。这些法律、 法规中对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都规定了刑罚这种最严厉的制裁手段。1979 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修订的新刑法又新增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一节,这对制裁和遏制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将起重大作用。一个完整的刑法规范一般应包括罪状和法定刑两部分,我国环境资源法规中保护法律对破坏环境资源犯罪刑事责任的追究,只笼统地规定了承担刑事责任的准用性条款,具体刑罚要根据《刑法》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和补充的犯罪规定。该文就新刑法实施后,环境资源保护法中有关刑法条款如何与新刑法接轨谈一谈自己的认识。

1 我国环境资源保护法适用刑法形式

我国环境资源保护法适用刑法主要采取了下列3种形式。

1.1 依照式

依照式适用刑法的方式是在环境资源保护法的刑法条款中直接规定适用《刑法》或单行刑事法律、法规中的具体条款。如修改后的《矿产资源法》第44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第156条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又如《野生动物保护法》第31条规定: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2 概括式

概括式适用刑法的方式是在环境资源保护法的刑法条款中不规定适用刑法的哪一条款,只概括地原则性地规定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在环境资源保护法的刑法规范中这种适用刑法的形式是大量的。如《环境保护法》第45条规定:“环境保护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又如《水法》第49条规定:盗窃或者抢夺防汛物资、水工程器材,贪污或者挪用国家救灾、抢险、防汛、移民安置款物的,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等。

1.3 比照式

比照式适用刑法的方式是在环境资源保护法的刑法条款中对刑法中尚无明文规定的犯罪行为规定“比照”刑法的有关条款定罪处刑。如《森林法》第36条规定:伪造或者倒卖森林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的,比照刑法第120条伪造计划供应票证罪的规定定罪处刑。 又如《野生动物保护法》第37条规定:伪造、倒卖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比照刑法第167条伪造、变造、盗窃、抢夺、 毁灭公文、证件、印章罪定罪处刑等。

2 新刑法的特点

新刑法第一次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庄严地载入我国的刑法典,标志着我国的环境资源保护法制建设在不断的日臻完善的进程中又迈出了新的一步。其特点是:

2.1 新增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的刑法条款

新刑法在第6 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增加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一节,共9条,除第340条由原刑法第129条修改而来;第345条由原刑法第128条修改而来;第341条由《关于惩治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补充规定》修改而来的外,其他6 条均为新增的刑法条款。此外新刑法在第3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第2节走私罪中,新增加了第151条走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和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罪。在第8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中,新增加了第228条非法转让 、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在第9章渎职罪中新增了第407条超发、 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罪; 第408条环保事故罪;第410条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和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等有关惩治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的刑罚条款。

2.2 新增了单位犯罪的刑法条款

我国环境资源保护法的刑法条款中,只对破坏环境资源犯罪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规定了应承担的刑事责任,而未规定单位犯罪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实践证明,法人、其他经济单位也可以成为危害环境资源的犯罪主体,而且他们的犯罪行为比自然人具有更大的危害性,本应受到刑法这种最严厉的法律制裁。新刑法将单位作为危害环境资源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对打击和遏制单位危害环境资源犯罪将会起到特殊的作用。

2.3 对单位犯罪规定了“双罚制”

新刑法第346条规定:“单位犯本节第338条至第345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这就说明对单位犯罪既要对犯罪单位判处罚金 ,也要对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称之为“双罚制”。

2.4 对单位犯罪适用财产刑

事实上环境犯罪的主体绝大多数是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对单位犯罪不可能象对自然人犯罪那样施于生命刑和自由刑。因此,财产刑包括:罚金和没收财产,便成为单位违反环境资源保护法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要形式和制裁手段。

2.5 加重了对某些环境资源犯罪的打击力度

新刑法对原属受行政制裁的违反环境资源保护法的行为规定了刑事处罚条款,加重了打击力度。如《土地管理法》第43条、第44条、第45条、第46条对非法占地只规定了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新刑法第342条对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 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犯罪规定了刑事责任。《土地管理法》第47条对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行为只规定了行政处罚 ,新刑法第228条对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规定了刑事处罚。

3 环境资源保护法中的刑法规范与新刑法接轨的形式

新刑法从总则到分则都有了不少变动,环境资源保护法中的刑法规范如何适用新刑法,笔者认为有以下几种形式:

3.1 依照式适用刑法的新刑法适用

对环境资源保护法中直接援用刑法或单行刑事法律、法规中具体条款的,可根据原刑法或单行刑事法律、法规中所规定的罪行罪名对照新刑法相同罪行罪名的条款适用新刑法。

如《森林法》第34条规定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128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盗伐林木据为己有, 数额巨大的,依照《刑法》第152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原刑法第128条是盗伐、滥伐林木罪。对盗伐林木据为己有,数额巨大的犯罪,适用刑法第152条,提高法定最高刑的处罚。新刑法第345 条就是由原刑法第128条和《森林法》第34条修改而来的,该条将盗伐林木罪和滥伐林木罪分款规定,根据盗伐、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巨大、特别巨大规定了不同的刑罚和量刑幅度。因此,违反《森林法》构成盗伐、滥伐林木罪的刑罚就可适用新刑法第345条定罪量刑。

又如《矿产资源法》第39条、第40条、第44条都规定: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156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第156条是对故意毁坏财物罪规定的刑罚,新刑法对原第156条作了补充修改后成为第275条。 新刑法对国家这一特定主体所有的矿产资源这一特定财物,增加了第343条破坏矿产资源罪, 该条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此,新刑法实施后,《矿产资源法》第39条、第40条、第44条,即可适用新刑法第342条对破坏矿产资源罪的规定定罪处刑。

再如《森林法》第35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超过批准的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超越职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187 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187条是关于渎职罪的刑罚规定, 而新刑法渎职罪一章中的第397条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罪,与第407条超发、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出现法条(或法规)竞合。“所谓法条(或法规)竞合是指行为人出于一个罪过,实施了一个危害行为,而且数个法条(或法规)都对它作了规定,也即是数个法条(或法规)竞合在一起了,其表现形式是某一法条的全部内容包含于另一法条的内容之中”[2] 。如新刑法第407条超发、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包含在新刑法第397条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罪之中。法学界对法条竞合的处理有2种意见 ,一种认为应当从重,一种认为应当从轻。笔者认为对法条(或法规)竞合的处理,一般应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实害法优于危险法的原则,适用特别法或实害法的法条(或法规)论处”[2]。新刑法第407条超发、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罪是滥用职权罪的具体化、特别化条款。《森林法》第35条规定的犯罪正是超发、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这一具体犯罪的刑罚。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和罪行法定原则,《森林法》第35条应适用新刑法第407 条处刑为妥。同理,《环境保护法》第45条、《水污染防治法》第58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8条、《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第73条、《噪声污染防治法》第62条规定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罪的刑罚都应适用新刑法的第408条环境保护事故罪处刑,而不应适用新刑法第397条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罪处刑。《水法》第50条、《矿产资源法》第47条、《煤炭法》第80条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罪,在新刑法渎职罪一章中未作专条规定则应适用新刑法第397条处刑。

3.2 概括式适用刑法的新刑法适用

环境资源保护法中只规定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新刑法适用,应根据不同情况适用不同的新刑法条款。

对叙明罪状即在环境资源保护法中所叙罪状对犯罪行为的特征作了较明确或具体描述的,可适用新刑法中相应罪行罪名的条款。如《环境保护法》第43条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海洋环境保护法》第44条规定的污染海洋环境的刑事责任中对污染环境事故罪的主要特征也作了较明确具体的描述。新刑法第338 条正是对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处罚,该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废物、含传染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后果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故《环境保护法》第43条、《海洋环境保护法》第44条均可适用新刑法第338 条定罪量刑。

对环境资源保护法中简单列举或重复刑法中有明确或具体规定的数个犯罪行为的,可根据犯罪的具体事实,就所触犯刑法规定的几个犯罪条款,分别适用新刑法的有关条款定罪处刑。如果行为人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实施一个犯罪行为,触犯了2个以上的罪名,在处理时, 则按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适用新刑法条款。如《水法》第49条规定:盗窃或者抢夺防汛物资、水工程器材、贪污或者挪用国家抗灾、抢险、防汛、移民安置款物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单一盗窃防汛物资、水工程器材构成单一盗窃罪的适用新刑法第264条关于盗窃罪的规定处刑; 单一抢夺罪适用新刑法第267 条关于抢夺罪的规定处刑;单一贪污罪适用新刑法第383条关于贪污罪的规定处刑; 单一挪用公款罪适用新刑法第384条挪用公款罪处刑。 当罪犯在犯罪过程中出现其他行为构成犯罪,如盗窃引起被害人死亡构成过失杀人罪;抢夺致使受害人重伤构成过失重伤罪;贪污又栽赃陷害构成诬陷罪;挪用公款用于赌博、走私贩毒构成赌博罪或走私贩毒罪的则应当按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哪个罪行重处罚重,适用新刑法的那个罪的处罚条款处刑。

又如《煤炭法》第76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①阻碍煤矿建设,致使煤矿建设不能正常进行的;②故意损坏煤矿矿区的电力、通讯、水源、交通及其他生产设施的;③扰乱煤矿矿区秩序,致使生产、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④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该法第①项构成扰乱社会秩序罪,适用新刑法第290条处刑;第②项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 适用新刑法第275条处刑;构成破坏生产罪的适用新刑法第276条处刑;如果因盗窃而毁坏煤矿矿区电力、通讯、水源、交通及其他生产设施构成盗窃罪的,因盗窃罪重,最高刑为死刑,故应按新刑法第264条盗窃罪处刑。 第③项构成扰乱社会秩序罪的,适用新刑法第290条处刑; 第④项构成妨碍公务罪的,适用新刑法第277条处刑。

3.3 比照式适用刑法的新刑法适用

新刑法的颁发和实施,取消了类推,实行严格的罪刑法定原则。我国环境资源保护法中的刑法条款因采用的是立法类推,即以立法方式确定一个新罪名,刑罚则比照相关刑法条款予以处罚。因此,适用新刑法时,在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一节中有规定的适用该节有关条款,该节没有规定的可根据原依据的刑法条款适用相关的新刑法条款。如《水污染防治法》第57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比照刑法第115条或者第187条的规定, 追究刑事责任。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7条、《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第72条等规定的比照,都可以适用新刑法第338条新增加的环境污染事故罪处刑, 而不必比照危险物品管理肇事罪或者渎职罪的刑罚处刑。而《森林法》第36条规定(内容见前)比照刑法第120条伪造计划供应票证罪处刑 ,新刑法中取消了这一罪名。《野生动物保护法》第37条规定比照刑法第167条伪造、变造公文、 证件罪处刑。新刑法对第167条作了修改后,成为第280条。伪造倒卖森林采伐许可证和伪造、倒卖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性质相似,同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伪造、倒卖国家机关制作的用以证明权利义务关系的证件,故可适用新刑法第280条妨害国家机关公文、证件、 印章罪处刑。

4 关于环境资源保护刑事立法的建议

新刑法的颁发和实施将给环境资源保护法中刑事规范适用新刑法带来不少急需解决的问题。为了严格按照罪行法定原则,准确适用新刑法,建议对环境刑事法律、法规采取立法措施进行修改和完善。

a.修改环境法和资源法中有关刑事责任的条款,将环境法和资源法中援引刑法的条款修订为适用新刑法的条款。或者在环境法和资源法的刑法规范中直接规定罪行,包括罪名、罪状,并详细列出量刑标准,使不完整的刑法规范成为完整的刑法规范。日本《森林法》第187 条规定:“凡在森林中盗窃林产品(包括经过加工的产品)为森林盗窃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十万日元以下的罚金”。联邦德国《水法》第38条规定:“任何人未经批准污染某一水源或者引起其水质发生有害变化者,处二年以下监禁或罚金”。都属于这种立法方式,我国的环境资源刑事立法可以借鉴。

b.以决定、补充规定的立法方式对环境法和资源保护法中援引新刑法的有关条款作出明确规定。同时对环境法、资源法中规定有罪行罪名的刑事责任条款,而新刑法中又无相关罪行罪名刑罚的犯罪,作出具体刑罚的明确规定。

c.制定环境资源保护单行刑事法律。由于环境资源法具有独特的调整对象;具有独特的保护客体;具有独特的目的任务;具有独特的调整手段而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这已成为中外法学界的共识。在现代刑法中,承担违反环境资源保护法的刑事责任上与传统刑法中的刑事责任的差别表现得更加突出。从战略的眼光看,有必要借鉴日本的环境资源立法的经验,制定一部单行环境刑事法律,其内容包括:破坏环境资源罪的构成;破坏环境资源罪的刑罚种类;环境资源保护刑事法律原则和制度,如因果关系的推定原则;“双罚制”、危险犯的处罚制度等;破坏环境资源各罪及其刑事责任的种类与量刑幅度等。日本1970年12月25日制定的《关于危害人体健康的公害犯罪制裁法》就属于综合性的环境单行刑事法律。

我国的环境资源保护刑事立法起步较晚,步伐较快。新刑法专节设定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在法制建设中又迈出了令人振奋的一大步,但仍有必要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技术,使之尽快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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