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非法组织贩卖血液罪的几个争议问题_献血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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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4.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3291(2010)04-0137-07

一、关于非法组织卖血罪的概念

关于本罪的概念,理论上并无大的争议,但也有学者对本罪概念表述为“擅自组织他人出卖血液”[1],也即将“非法组织”置换为“擅自组织”。我认为“擅自组织”一语,难以担负起对行为“非法组织”的严重违法性质的界定①。目前在我国保障医疗用血和血液生物制品血液的来源方面有三种形式:个体供血,即公民向采供血机构提供自身血液而获取一定补偿的制度;义务献血,即通过政府献血领导小组向机关、企事业单位分配献血指标,下达献血任务,由被下达献血指标的单位组织一定的人员在指定的献血站献血,献血后由本单位给予献血者一定营养补助费的献血制度;无偿献血,公民向血站自愿、无报酬地提供自身血液的制度。无偿献血是体现社会文明进步的一项制度,其是保障医疗用血和血液生物制品需求最安全、最有效的途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以下简称《献血法》)的规定,只有国家机关、军队、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才能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的适龄公民参加献血。而且,在国家卫生主管部门批准的献血站、采浆站(采集成分血提供给生物制品公司制成血液生物制品)的献血者、献浆者也必须是经批准的在一定区域内的献血者和献浆者。献血、献浆不仅有每次献血、献浆数量的规定,也有时间间隔的要求。虽然在献血、献浆后,献血站、采浆站或者被分配献血指标的单位会给予其一定的补助,但这与卖血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但是目前由于受多种因素的影响,我国并没有形成无偿献血的良好社会氛围和环境,医疗用血和血液生物制品的血浆,仍然主要来源于个体供血和义务献血。而且在义务献血的具体操作中,大多是依靠行政指令要求基层单位落实献血指标。因而在个体供血和义务献血形式下,因为有利可图,出于种种原因,一批以“献血”为名实为卖血的大军应时而生。

目前主要有两种非法组织卖血的情况,一是单位为完成献血指标,出钱将献血指标的达成交由无关人员组织他人假冒本单位人员献血;二是由被称为“血霸”、“血头”的人组织社会上以卖血为生的人员卖血。如果说“擅自组织”可以包括前种情况的非法组织卖血,但无法涵盖后一种情况下的非法组织卖血。

现实中只有经过批准的上述单位组织人员的献血、献浆是合法行为,既然不存在经过批准的“单位组织献血”的行为涉及非法问题,所以,只要未经批准的人(包括单位)实施组织“献血”即属于非法组织的情况,“擅自组织”无法承担可能应以犯罪来评价的行为的违法性的严重程度。因此,所谓非法组织卖血罪,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卫生行政部门采、供血和血液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非法组织他人以献血为名出卖血液的行为。

二、非法组织卖血罪要件的解读

非法组织卖血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卫生行政部门采、供血和血液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非法组织他人以献血为名出卖血液的行为。因而其行为不仅侵害国家对血液管理制度,同时非法的组织行为也构成对公共卫生的妨害,为复杂客体。其组织行为对象的“他人”是自愿卖血者,至于被组织的他人在数量上是否应该有下限,从罪名的设置上应该说是不特定多数人。只有卖血者是出于自愿卖血的,才能够成立本罪的行为对象。如是被强迫组织不自愿的卖血者,则可能构成本条“强迫卖血罪”。

在客观方面的非法组织他人以献血为名出卖血液的行为,是本罪违法性特征的集中体现,即行为人将他人的血液视为“商品”,从而组织他人加以出卖。也即行为人不具有血液采集、供应许可资格,也没有受有关血液采集部门的指派或委托,而进行组织他人以“献血”为名实为出卖血液的行为违反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非法”即是指违反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的相关规定。《献血法》第2条明确规定:“国家实行无偿献血制度。”这是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规定无偿献血制度,表明对卖血行为及组织卖血行为都坚决予以取缔。

这里所谓的“出卖血液”,是指长期以献血的方式获取一定经济补偿作为生活主要来源或者偶尔以此作为补贴生活所需的行为。

行为人必须实施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行为。具体说来,所谓组织,是指行为人实施了指挥、策划、领导并安排他人或者控制他人进行出卖血液的活动。这种行为一般表现采取引诱、招募、纠集、串联、欺骗、动员、拉拢等手段,实践中甚至出现过利用互联网联络的手段非法组织卖血的非法活动②。在实践中,组织者通常被称为“血头”,掌控一方“市场”、有一定实力的也被称为“血霸”,长久被组织卖血者一般被称为“血奴”。“血头”、“血霸”一般会为长期被组织者或者受其控制的“血奴”提供一定的诸如住宿的条件或者提供一定的营养品、药品,而“血奴”则将“献血”所得的一部分补助费用以各种方法返给“血霸”、“血头”作为交换,或者“血霸”、“血头”直接倒卖血液而牟利。至于“血霸”、“血头”与“血奴”之间的关系是否固定,在所不问。

现实中,非法组织卖血大体有两种形式,一是被下达献血指标的有关单位,因种种原因不能达成献血指标。在这种行政指标的压力下,为了完成献血指标任务,在本单位献血人数有限或者有关人员不愿意献血的情况下,会采取种种方法出钱,由无关人员组织其他单位或者社会上的人员,假冒指定献血单位的人员献血。这就给“血霸”、“血头”提供可乘之机,由这些人非法组织他人卖血;二是组织者本人多为社会上无职业的闲散人员,或者就是当地的“血霸”、“血头”,以提供住宿、营养品等等,引诱、劝说他人加入卖血行列。而且,在后一种情况下,也可能存在其他的表现方法,例如,“血霸”、“血头”自设血液、血浆采集点,非法组织他人采集血液、血浆后倒卖给血站或者血液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牟利。从现实中看,后一种情况下组织的多是社会上无正当职业或者因某种原因背井离乡之人,身体健康状况很难保障,所“献”血液更容易对医疗卫生安全构成严重的隐患。现实中,这两种形式的非法组织卖血通常也可能交织在一起。例如,组织者既可能组织社会上的卖血人员以个体形式“献血”,对获得献血站、献浆站的一定补助抽头获利,也可能组织一定人员假冒献血指标单位的人员献血,从献血指标单位给予献血人员的补偿中抽头获利。因此,行为人具体以何种具体方式非法组织卖血,不影响本罪的认定。

值得研究的是,被下达献血指标单位负责献血工作的人员将不能完成的献血指标,交由组织者实施组织他人卖血的,或者献血站、采浆站以及血液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的人员参与“血霸”、“血头”组织卖血活动的,是否可能成立共同犯罪的主体?笔者的看法是需要具体分析的。作为本罪,打击是非法的组织他人卖血的活动,被组织者具体是何种人员,献血、献浆前是否经过健康检查,检查是否合格以及检查中是否作假,都不是认定本罪是否成立必须考察的内容。本罪亦为行为犯,无论其非法组织出卖的血液是否导致公共卫生严重后果的发生,都不影响认定,如果查证与其非法组织出卖的血液有因果关系的,也只是量刑的情节。

现实中,组织者的非法获利的方式,可能直接从献血指标单位处,也可能从出卖血液者处抽取,或者转手倒卖后获利等等。那么,非法牟利的事实,在本罪中是否为必须的要件?现实中,恐怕没有哪一起非法组织卖血的案件组织者不是以非法牟利为目的的,但是,作为法律规定,非法组织卖血罪是否以牟利为目的,法条却未作规定,从这一点而言,“血霸”、“血头”非法组织卖血活动获利的方式方法以及是否获利,都不是认定是否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有无获利只应为量刑情节来考虑。

三、非法组织卖血罪认定中的争议问题

(一)有关罪与非罪的界限

争议的主要是与一般非法组织卖血行为的界限的标准应该如何考虑。理论上共识非法组织卖血罪系行为犯,所以原则上,只要实施组织卖血的行为,即可认定为犯罪。但是,《献血法》第18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采集血液的;(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针对作为行政法的《献血法》规定对非法组织卖血行为视情节轻重论以行政违法或者刑事犯罪,但刑法条款又没有规定以情节作为罪与非罪标准的现象,理论上有不同的看法。有学者认为,这种冲突是立法不协调的一种表现,但这里应以刑法规定来判断[2]。另有学者则认为,《献血法》的规定与刑法的规定并不矛盾,因为是否构成犯罪还应受刑法第13条但书的制约[3]。

这两种观点的对立,实际上涉及的是刑法第13条但书还能不能作为区别罪与非罪的一个具体标准来看待。显然,第一种观点的学者是持否定看法的,他认为,非法组织卖血罪作为行为犯只要实施非法组织卖血行为就可以构成既遂,就不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同时论者将这一看法放大到这样一种认识层次上:“在我国的刑法理论界,很多人在论述具体犯罪的认定时,都要拿出刑法第13条‘但书’作为‘放之各罪都正确’的法宝。我们认为刑法第13条的‘但书’只是在犯罪的概念中对社会危害性这一犯罪的基本特征在程度方面的限制,不应把它直接适用于刑法分则条文中具体犯罪的认定。固然,每种违法行为都有情节轻重之别,但能否就此认为刑法分则中的犯罪都是情节犯?显然不都是。因为有些分则条文规定的行为本身就是严重的情节,就排斥了‘情节显著轻微’的存在,如危险犯、行为犯即属此类,刑法没有就此类犯罪附加‘情节严重’的限定。”[4]

上述观点涉及到对刑法第13条但书意义、功能的不同理解,但对此的理解,不是本文所要讨论的主体问题,这里笔者也无意讨论刑法分则条款在适用上,总则条款对它的制约性能够达到什么程度,就总则条款与分则条款关系的一般意义上的解读,总则条款的指导性意义也是不允许否定的。这里只想就论者对情节与情节犯这些基本认识进行简单的讨论。既然论者肯定了每种违法行为都有情节轻重之别,但又认为行为犯(包括危险犯)的情况排斥了考虑“情节”的问题,道理何在?实际上,违法行为有情节轻重之别与刑法规定的犯罪是否属于情节犯根本就不是同一个问题。情节犯在我国刑法中有其特定的含义,就是指以情节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但并非情节犯才需要考虑有无“情节显著轻微”的情节而非情节犯不需要考察情节轻重的问题,将犯罪行为的情节与情节犯划等号,本身就是错误的。刑法第238条的非法拘禁罪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应该是典型的行为犯,也同样没有“情节严重”的规定,能认为只要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就一定要作为犯罪处罚吗?前述论者怕也得不出肯定的结论。如果要不以犯罪论处,不考察情节又考察什么?不依照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又依照何种条款可以认为不构成犯罪?将行为犯、危险犯归结为刑法没有附加情节的要求,就无需考察情节,无论从法理还是实践看都是站不住脚的。

笔者认为,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能够作为本罪与作为一般非法组织卖血行为的界限的标准;而且,情节是否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应重点考察行为人实施组织行为的手段、行为实施的时间长短、被组织者的人数、获利数额以及被组织者是否因长期卖血严重损害身体健康等等。此外,因非法组织卖血是否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也是必须考察的内容。

(二)非法组织卖血罪与强迫卖血罪的界限

强迫卖血罪是指暴力、威胁方法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行为。本罪与强迫卖血罪是规定在同一条文同一款中,两罪在某些方面的要件是相同的:两罪在客体上都直接侵犯了国家对献血工作的管理制度和医疗卫生安全;主体都是自然人一般主体,要求必须是年满16周岁的人才能构成;客观上都要求必须是非法组织卖血的行为;主观上都是出于故意,即明知自己行为的违法性质而仍然实施。区别在于:(1)行为对象不同。本罪的对象是自愿卖血者;而强迫卖血罪的对象不是自愿出卖自己血液的人。(2)客体不完全相同。本罪不侵犯卖血者的人身权利;而强迫卖血罪则侵犯了卖血者的人身自由、健康权。(3)客观方面不完全相同。本罪表现为非暴力手段的组织行为,而后者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方法进行非法组织的行为。区别两罪的最关键不在于是否实施组织行为,而在于行为人是否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非法组织他人他人出卖血液。

现实中,如果既实施了组织他人卖血的行为,也对发现不再听从其组织者实施暴力、威胁方法强迫其出卖血液行为的,是两种犯罪行为的竞合。由于刑法第333条后半段专门规定了“强迫卖血罪”,因此,作为本罪的非法组织卖血行为,应该排除以暴力、威胁方法非法组织卖血活动的。但显然强迫卖血罪则要求必须以暴力、威胁手段实现非法组织卖血的情况,因此,如果具体案件中行为人即使以前实施的是非暴力的手段非法组织他人卖血,但此后以暴力、威胁手段作为组织手段的,应该直接按照强迫卖血罪论处,不再构成本罪。

(三)非法组织卖血罪的犯罪形态

本罪是行为犯,不以物质性结果的发生为既遂的根据。但非法组织卖血罪是由一系列环节的组织卖血活动而组成的,应该以哪一环节行为的完成作为本罪既遂的根据?理论上是有不同认识的。有学者主张,应该以被组织卖血者的全部环节都完成作为组织行为的完成,即从有了指标到被组织者“献血”的全部环节完成。如只是引领、运送到地点或者没有活动到指标,或者在没有抽头所得等环节时因意志以外原因而不能继续下一环节时,就是犯罪的未遂[5]。笔者基本上赞同这一标准,但需要指出的是,非法组织卖血罪虽然组织者是以牟利为目的,但并不以牟利目的为构成要件,“血霸”、“血头”何时获得收益,是在被组织者“献血”后还是“献血”前,都不应该成为认定的根据。所以,“血霸”、“血头”是否实施了抽头以及所得的事实,不能成为认定既遂、未遂的根据。只要组织者无需为能够卖血再进行下一环节活动时,则表明组织卖血的行为环节已经完成,就应该认定为犯罪既遂,“血霸”、“血头”是否抽头所得,以及被组织者是否已经进入“献血”环节,在所不问。

如前所述,非法组织卖血的组织行为,通常都是有一系列的具体活动环节所组成的,在各个必要的环节中,必须有其他掌握一定权力人员的参与才能够进入下一个必要的环节。例如,提供献血指标的单位工作人员,体检部门以及献血站、采浆站的工作人员明知其非法组织卖血活动而对其“网开一面”。有的学者认为只要上述涉案人员与组织者相勾结,为其提供便利,并从中渔利的,就应该认定为非法组织卖血罪的共犯,并且在已经构成受贿罪的情况下,应为牵连犯,一般按照受贿罪论处[6]。我认为,如果某一案件的上述人员只针对某一特定的“血霸”或者“血头”提供“网开一面”这样的便利条件而渔利,或者作为共犯认定,或者在构成受贿的情况下做上述处理是正确的。但是,如果从现实的角度看,恐怕一律作为共犯认定并以牵连犯看待是不可行的。在多数案件中提供便利者对行为人非法组织卖血活动是明知的,但其所提供的便利并不是针对某个特定的“血霸”、“血头”,而是对不特定的“血霸”、“血头”,是“网开多面”。那么,像这样的案件,不可能对提供便利者在每一个案件中都作为共犯认定一次吧。根据共同犯罪的基本理论,能够作为共犯认定的,无疑必须针对某个具体的、特定的共同犯罪和特定的共同犯罪人,就以帮助犯来看,所帮助的必须是某个具体的、特定的共同犯罪的特定的实行犯。但在非法组织卖血的案件中多数并不存在这样的情况。如果一律认定为共犯和牵连犯,不仅可能违反“一事不二理”的原则,而且,究竟应该与哪一个“血霸”或者“血头”构成共犯关系?为何不能与其他“血霸”或者“血头”构成共犯关系,与不能认定为共犯关系的还是不是牵连犯,这种情况下应如何处理?恐怕也将成为实践中难于解决的理论问题。

笔者认为,其提供便利者只有针对某一特定“血霸”或者“血头”的构成共犯关系。除此之外的提供便利者,如果是在“血霸”或者“血头”给予一定的贿赂(无论是事前或者事后给予或者由组织者从自己的份额中予以返还)的情况下而提供便利条件的,对这些工作人员应该以受贿罪或者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论罪处罚。至于对非法组织卖血的行为人的行贿行为,是否作为数罪认定并做并罚处理,应以刑法规定的行贿罪为标准。

此外,对组织者如为卖血者假冒他人身份体检、“献血”能够顺利进行而伪造身份证件的行为,是牵连犯,应以其目的行为的非法组织卖血罪论处,伪造身份证件作为量刑的情节考虑。

还需要研究的是,如果提供便利者从卖血者补偿中的抽头是直接扣除时,应该如何看待?例如,掌握单位献血指标的人员、或者血液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的人员在给予“献血补偿费”中,已经事前将自己索要的部分扣除,“血霸”、“血头”所得到无需再返还给相关人员时,对相关人员的行为应如何认定?我以为,这种情况下,对相关人员仍需按照受贿罪或者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论处。因为无论是“血霸”、“血头”以何种方式将这种费用返给相关人员,属于贿赂的性质是不会改变的。

四、非法组织卖血处罚中的争议问题

根据刑法第333条第1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2款规定,有前款行为,对他人造成伤害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按照刑法第234条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有必要研究的是,这里的“按照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仅指强迫卖血罪还是包括非法组织卖血罪?一种观点认为,只针对强迫卖血罪而不包括非法组织卖血罪。理由是:共识对卖血者身体的伤害是卖血造成的,而非组织行为造成,相反,强迫卖血因行为人实施暴力、胁迫这样的手段行为,因而会给被强迫者直接造成身体伤害。并认为这是立法技术上的失误,非法组织卖血罪与强迫卖血罪是性质不同的两种犯罪,立法者却把他们放在同一条文的同一款中,若将这两种犯罪分作两款,这一规定恐怕就不会再引起上述理论争议[7]。的确,实施强迫组织卖血的行为,造成他人身体伤害按照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是比较合适的,而在非法组织卖血中,卖血者是自愿出卖自己的血液,而过度“献血”会对人身健康造成伤害,作为卖血者也可能是知道的,在卖血者自愿出卖自己血液,造成自己身体的伤害的情况下,对组织者还能否依照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的确值得研究。

笔者以为,认为是立法技术造成对这一问题争论的理由并不充分。对非法组织卖血的行为造成卖血者身体健康的伤害的,也需要按照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原因就在于行为人所实施的组织行为的手段,虽然不是暴力性的,但通常都具有一定的欺骗性,而且由于有相当一部分被组织者以出卖血液为生,他(她)们为能在短期内多次出卖血液,不顾《献血法》关于健康检查以及两次献血必须间隔6个月以上的规定,不惜采用冒名顶替等方式多次卖血,从而影响到被组织的卖血者的身体健康。卖血者之所以能够如此疯狂地卖血,与组织者的欺骗、怂恿不无关系,而这样做的结果对于卖血者的身体健康伤害,作为组织者也是明知的,有什么理由认为组织卖血者不应该对此承担责任?这里有必要指出的是,强迫卖血罪使用暴力手段强迫他人卖血造成伤害的,既包括由暴力手段直接造成的,也包括因强迫过度卖血而造成的伤害,前者实际上可以认为是普通故意伤害罪的一种情况,而后者也恰恰符合同属因卖血而造成伤害的情况。没有理由认为在组织手段上一个采取暴力一个是非暴力,就出卖血液造成身体伤害的后果而言有什么本质上的区别。我国刑法规定的故意伤害罪,也没有限定于只能是违背被害人意志才能构成,同意伤害就能够完全排除犯罪性。因此,认为该款的规定只适用于强迫卖血罪而不适用于非法组织卖血罪的观点值得商榷。

还需要研究的问题是,这里所谓“对他人造成伤害的”,是指何种伤害?理论上目前也有不同的认识。有从本罪起刑是5年高于故意伤害罪起刑是3年而认为,这里的伤害应该是指重伤,如果只是轻伤仍然按照本罪论处[8]。也有从刑法罪刑法定原则和实务上可操作性出发认为,只要造成伤害无论轻伤还是重伤,一律按照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否则将形成一部分转化故意伤害罪,一部分仍然构成非法组织卖血罪,既有悖罪刑法定原则,也不便司法操作[9]。

我比较赞同前一种观点,但是即使是按照第一种观点,存在的问题也没有得到真正的解决。的确,从本罪自身的起刑就是5年,而转化为故意伤害罪的起刑只有3年看,罪刑是不均衡的。这不仅是因为本罪的行为同时也严重危害到公共卫生安全,社会危害性较普通伤害罪严重,而且,为牟私利而置他人生命、健康于不顾,也较单纯地故意伤害罪主观恶性上更为恶劣。但是显而易见的是,只要不遵守《献血法》的规定而过度“献血”,对人身的伤害是确定无疑的。《献血法》规定的一次献血数量上的限制以及时间间隔的要求,不仅仅是法律为保障所供血液质量而设立的,更重要的是法律对献血个体身体健康保障的科学底线。换言之,只要违背这一规定的献血,对献血者而言造成伤害是确定无疑的。由于血液是有机体生命系统中重要的结构层次,含有各种生命体生存必需的营养成分,过度“献血”而致使血液成分的改变,自然会导致人体各器官的生理和病理变化。虽然可以在一段休养后通过身体的自我调节,血液会恢复对人体提供必需的营养成分的功能,但是,人体各器官因前期的病理变化造成伤害结果是不可否认的,具有的只是伤害结果是可逆还是不可逆以及在轻重程度上有差别而已。如果按照第二种观点对转化故意伤害罪的认识这样去理解“伤害”结果,我认为并不违反对故意伤害罪伤害结果的解释,否则,论者根本就没有理由提出无论轻伤、重伤都转化故意伤害罪,刑法也无理由规定“对他人造成伤害的”按照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但是,果真这样解释了“对他人造成伤害的”的伤害结果,要按照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那实际上刑法就没有规定本罪的必要,因为几乎所有并非一次的被非法组织卖血的,对组织者都可以作为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正是从这一点考虑,我以为,这种意义上对人体健康的伤害,完全可以包括在本罪之中,更何况起刑5年也重于故意伤害罪轻伤结果的起刑。仍然以本罪论处也更能够符合其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较普通故意伤害罪严重应该“从重”处理的立法精神。

这里存在问题的恰恰是刑法第234条规定在故意伤害造成重伤的情况下,起刑仍然是3年,与轻伤结果起刑的标准相同,只是“3年以上”与“3年以下”的区别而已。详言之,即使是按照第一种观点,在造成重伤结果的转化为按照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也没有从根本上解决存在的罪刑不均衡的问题。也就是说,在非法组织卖血中如果造成他人重伤结果,按照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时,如确定为适用3年有期徒刑,仍然是低于按照非法组织卖血罪起刑就是5年的规定,也同样造成了罪刑不均衡的现象和结果。在这里我倒是同意这是立法本身造成的罪刑不均衡现象的观点,只不过这种立法上的问题,是通过立法来解决还是需要通过司法解释来加以纠正,也是值得进一步研究的问题。

“对他人造成伤害的”还需要研究的,是这里的“他人”是仅指供血者还是包括用血者,理论上也有不同的看法,有的认为仅指供血者[10],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既包括供血者也包括用血者[11]。我以为,如果仅从解释的意义上说,不能说这里的“他人”不能包括用血者,如同对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在理论解释上就有是仅指第一次肇事的受害者还是包括在肇事后逃跑又第二次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争论一样。但是,从现实适用法律规定的角度看,我赞同对于受血者的身体造成的伤害,不是组织者的行为直接引起,中间还介入采血者和医疗人员的行为,因此不应认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观点[12]。值得注意的还有,由于是有过多违法因素介入才能最终导致用血者的伤害结果,如果从原因上说,也无法排除供血者所供血液存在的重大问题是造成用血者伤害结果的原因之一吧。虽然《血液管理办法》第31条规定:“……发出的血液必须标有供血者姓名、血型、品种、采血日期、有效期……”但是现实中出卖血液者未必使用的是自己真实姓名,即使是真实的姓名,如要追究责任,作为本罪的受害者岂不是要作为故意伤害罪的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更何况在这类案件中,许多情况下因果关系是难于查清楚的,而就故意伤害罪的认定而言,如果不能最终确定行为与发生的结果之间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则就失去了认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客观基础。因此,从这一意义上说,我以为这里的“他人”,是指供血者而不包括用血者。

收稿日期:2010-04-10

注释:

① 《献血法》于1997年12月29日通过,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也即实行《献血法》后,任何形式对血液的买卖都是违法的。

② 《上海“血吸虫”网上招募卖血被控犯非法组织卖血罪》,http://www.qingdaonews.com/content/2004-01/06/content_2535667.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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