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收入的价值判断与分配调整_财产性收入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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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F124.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9314(2009)03-0083-04

“创造条件让更多群众拥有财产性收入”[1],这是十七大提出的我国未来收入分配新的指向。何谓财产性收入?如何创造条件?在财产性收入分配中怎样对差距进行合理调节?这些均是新命题、新指向所要求回答并值得深入研究的重大课题。

一、价值判断

“财产性收入”是一个充满智慧的概念。它避开了争论,让无争议的客观事实得以存在、发展,因为无论从哪个角度去进行价值判断,均不影响对其存在合理性、合法性的认定。这就印证了当年邓小平同志支持发展的一个重要理念:先不争论,允许存在,是否发展,由实践检验。实际上,这也为学术研究提供了更广阔的空间。因为从属性或价值判断看,可容纳多视角的观点。

所谓“财产性收入”,顾名思义就是由财产拥有和营运所带来的收入,它与劳动收入并列为两种收入类型。在长期的计划经济体制下,人们之所以对“财产性收入”产生害怕甚至恐惧情绪,根源在于必须否定资本收益和剥削收入的体制要求。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并存的所有制结构诞生后,伴随着对资本、剥削等范畴的容忍或宽容,“财产性收入”实际上被消极地接受,存在着“初级阶段”无可奈何的心态。十六大提出按生产要素贡献参与分配的重大命题后[2],社会情绪发生明显变化,对资本收益或“财产性收益”采取了更加积极的态度。很显然,对此若作冷静和深度思考或表述为进一步解放思想,必然触及到对劳动价值论深入研究和应用,从而产生财产性收入价值判断的理性升华。笔者以为,深化对劳动价值论的研究应该体现在三个层次上:

(一)深化对作为价值源泉的劳动形态研究。

价值反映的是一种社会关系,是人们在交换商品和劳务过程中体现的劳动互换关系,因此,一切价值来源于商品或劳务从起点(生产)到终点(消费)全过程的劳动投入,这是理应被认同的,否则,价值就会脱离客观实际的运行过程。

不过,在新的历史条件下,深化研究作为价值源泉的劳动形态,需要注重对其中三种劳动的具体分析。一是管理劳动。尤其是作为经营者或直接服务于企业主的管理劳动。长期以来,这种劳动形态一直作为剥削行为被认定。二是智力劳动。以智力劳动为代表的复杂劳动创造多倍的或者“高次方”的价值,这在马克思的著作中已有所论述,但当时基本上处于资本主义工业化中期的较早阶段,工厂式企业是主要的企业类型,工人操作机器的劳动是生产劳动的典型,加上出于抽象研究的需要,所以,马、恩不可能更多地关注技术对价值创造的特殊贡献。当前,对于现实中智力劳动贡献比例增大、体力劳动比例下降的趋势应该予以足够的重视。三是物质生产过程之外的衍生性劳动。只有直接生产过程中的劳动才是价值的源泉,延续性劳动(进入消费领域之前、与生产使用价值不直接相关的种种劳动)只是实现价值,而不具有生产性,这种认识既与社会发展的现实不相吻合,同时,又无充分的科学依据。随着社会的发展,第三产业比重日渐增大,这些所谓的“非生产性劳动”在价值贡献中的比例也不断增大。因此,需要进一步研究和阐明其与价值源泉的内在联系,承认其作为价值源泉之一的应有地位。

(二)深化对价值贡献要素的研究。

承认劳动是价值的唯一源泉,是否意味着表明劳动是价值的唯一贡献要素呢?无论是从理论上还是从实践上看,二者均不能简单地等同。

作为价值源泉的劳动要转化成为价值,必须经过社会化转换的过程,这一社会过程用马克思的公式表达,即W-G,此乃“惊险的跳跃”。跳不过去,意味着转化失败,这时的劳动即使作为价值源泉也不够格,因为一旦失去了转化的可能,对于生产者而言,意味着无效劳动。因此,W-G是劳动转化为价值的标志,从理论上看,一切有利于转化的因素都应视为价值贡献要素。除了劳动者之外的生产要素由于对使用价值的影响,既提供了价值载体,又通过质量、样式和包装等促进W-G的转化,因而起到了双重价值贡献作用。

以往人们坚守“价值实现”的理念,硬是强调“价值实现”与价值创造的根本区别,否定第二种社会必要劳动参与价值的决定。其实,商品及其价值如果不能在社会上实现,它们本身就根本不存在,价值量就为零,商品生产者的劳动没有成为社会必要劳动的一部分,因而谈不上什么价值。从实践上看,把要素投入者与价值贡献者分离开来、割裂开来,甚至对立起来,不仅十分困难,而且势必危害社会经济发展。

(三)深化对价值创造要素的研究。

如果能够承认生产要素对价值形成的贡献作用的话,那么,是否还能进一步把这种贡献作用视为价值创造呢?

实际上,承认生产要素参与价值的创造并不意味着全盘否定劳动价值论和剩余价值论,也并不表明否定剥削行为的存在。就劳动价值论而言,依然承认劳动是价值的唯一源泉,从这个意义上看,劳动者依然是价值创造的最基本的力量。实际上,即使在W-G的转换过程中也离不开劳动者的应有贡献。需要完善的是,不应将劳动作为价值的唯一源泉等同于劳动为价值唯一创造因素。此外,视生产要素为价值的重要创造因素,并非必然否定剩余价值被投资人占有的剥削现象存在。这里的关键是要区分三个范畴,即价值源泉、价值创造和价值分配。如上所述,价值源泉不等于价值创造,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是价值创造也不等于价值分配。价值分配是由所有制和资本的组织形式决定的,而所有者并不一定根据各要素的价值贡献来确定相应的分配比例。当劳动者处于弱势状态,法律法规不健全,加上整个社会环境有利于投资者的情形出现时,极易发生占有劳动者剩余价值的剥削现象,这在马、恩生活的年代极为明显。即使是在现代私有制经济环境中,不仅难以消除剥削现象,甚至难免严重的剥削现象发生。然而,在公有制经济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社会主义国家,更有条件降低私有制经济中的剥削程度,甚至在一些企业达到消除剥削的状态。

总之,深入研究劳动价值论带来的启迪是:财产性收入若剔除非理性的剥削部分可界定为生产要素的贡献收入,并且是价值创造的组成部分。

二、财产性收入类型

财产性收入涉及具体形态十分广泛,但若上升到产权高度就可概括为两种类型:一是所有权收益即出资人回报;二是营运产权收益。所谓创造条件,让更多的人获得财产性收入,就必须围绕两类产权收益增长去研究。

(一)所有权收益或出资人回报既可在实际的产业运行中获取,也可在虚拟的资本市场上实现。

相比较而言,后者风险更大。从政府创造条件的角度看无非是两种途经:一是创造宏观经济稳定、持续增长的环境;二是对资本市场在法治监管的基础上进行及时、有效的调节。

1.处于物理、虚拟两大投资领域中的投资回报均依赖于及时、有效的宏观调控,从而带来良好的“基本面”。回顾1992年以来的我国经济平稳增长史,得益于期间的5次宏观调控。

下图所示:我国自1992年以来经济增长波动控制在7%~12%的区间(期间的波峰13.4%,底谷7.0%,落差为6.4%),持续了16年稳定增长,宏观调控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事实上,16年间已经经历了5次宏观调控,期中3次过热性宏观调控(1996、2004、2006),两次过冷性宏观调控(1998-2001、2008)。

2008年尽管遭遇全球性金融危机,我国经济增长依然保持了9%的速度。从最为困难的今年第一季度增长6.1%的情形判断,2009年达到7%以上基本不存在悬念。然而,面对出口下行及国内经济转型的双重压力,客观上要求宏观调控必须进一步走向理性、科学。

2.对于资本市场的调节应视为“创造条件”的重要组成部分。以股市为例,数亿百姓已经介入,这就提示政府在不断加强风险教育的过程中,必须运用合法、合理的调控手段促进其平稳、健康发展。毋庸置疑,调节的主要手段应是通过法治监管促进公开、公正、透明的市场环境形成。然而,就我国正在兴建并处于不成熟过程中的股市而言,动态地运用税收调节、供求量平衡等手段进行适时适度介入,同样是促进平稳健康发展的条件。有一种观点认为,目前我国股票市场实质上是投机市场,股民行为几乎均为投机行为,为投机者进行调控服务,得不偿失。即使不谈作为现代资本市场重要组成部分的股票市场无法割断与投机的联系,仅就股民投资行为的培育而言,也是一个三方因素合力互动的渐进过程。所谓三方因素,一是受政府调控影响的“基本面”。二是公司行为,尤其是分配行为。若分红机制不能确立,持股者在公司盈利状态下既不能通过现金分配得到应有收益,也不能得到合理的配股,结果只能企求追逐股票差价。三是股民素质。因此,目前投机行为比重过大乃综合因素所致,这恰恰是不成熟市场的客观现象,在走向平稳健康发展的过程中,同样离不开政府的理性调控。如果考虑到股权分置改革的成果巩固,政府的理性调控更是义不容辞。应该说,股权分置改革的成功对于建立健康的中国股票市场具有奠基作用,这是近年来中国经济体制改革最值得赞许的举措。然而,此项改革的功成名就还依赖于在“大小非解禁”后股市平稳发展的验证。因为用一个剧烈波动的股市换来“解禁”,这是责任政府所不愿看到的。从这个角度看,今后若干年内的政府理性护盘也在情理之中。

(二)营运产权收入是未来财产性收入中最为活跃的部分,政府创造条件应致力于理念更新和奠定法制基础。

营运产权收入既区别于出资人的投资回报,也不同于劳动者报酬,虽然本质上属于资本回报的组成部分,但在现代产权营运背景下,它成为出资人自愿让出的相对独立的财产性收入。众所周知,委托代理是现代产权营运的主要特征。出资人限于知识、能力、规模经营等种种因素制约,愿意将自有资本营运权转让于现代公司的经营团队,即企业董事会及其受聘的经营者群体。为了取得更多回报,必须以分割财产收益为代价(或称代理费用)获得高级经营者善于经营资产的智力劳动。这样,产权营运收入就以高额年薪、股权奖励等多种形式去体现。此类现象在发达国家早就习以为常,但在发展中国家特别是市场经济不够成熟的地域常常受到质疑甚至非议。如某大型公司经理年收入远远高于普通的年薪阶层(非法例外),就常常被怀疑为“黑幕”收入。否定的理由是,他们的劳动为何那样值钱?实际上,其中的相当一部分不是劳动的报酬,而是资本投资回报的扣除。至于这扣除的部分是否合理,根本取决于市场人才的竞争环境以及公司内部的操作机制。如果公司属私有,并经过股东会、董事会程序必然无法非议。即使企业为国有,在激烈的人才竞争中,处于国资委监管下的股东会、董事会认可了该收入分配方案同样不应非议。能够指责的只能是该类企业非规范操作带来的畸高收入。然而,现实中不论具体情形,一味视高就否,这是典型的旧观念所致,需要在更新理念中重塑适应现代产权营运的财产性收入分配文化。

随着产权营运方式在现代市场经济过程中的深度变革,营运产权收入比例将愈来愈高,保护该类产权收益的法制显然需要不断加强。以往的法律条文对财产收入的保护主要限于所有权收益,而对营运产权收益未设立独立部分,这是法制滞后的突出表现。当然,实践总是超于法律的原有规范,类似于营运产权变动的新趋势给法制建设带来的新空间必将有利于法治水平的提升。同时,也为上述“创造条件”增添了新的机遇。

三、财产性收入的差距调节

当财产性收入在居民收入结构中比例愈来愈大时,居民收入差距扩大的趋势必然来临,这也是近年来我国居民收入分配基尼系数上升的重要原因。

需要说明的是,基于国情的差异,不能简单地套用基尼系数来衡量我国目前的贫富分配状态。至少有4个因素成为修正要素:一是市场化程度。尽管我国在改革开放的过程中,市场化程度不断提升,但与典型的市场经济国家相比,其成熟程度明显不足。据统计,我国2001年市场化程度达到69%,2003年升为73.8%,但与发达国家比较,只能认为刚刚超过市场经济的临界水平(60%),属于发展中的市场经济国家。[3]这就表明,在中国经济运行中,接近四分之一的经济活动未进入市场经济过程。如果简单用成熟市场经济国家的基尼系数来判断我国目前的分配状态以及社会稳定程度显然存在偏差。二是二元结构。在二元结构比较突出的国家,基尼系数对于社会稳定状态的判断存在很大程度的折扣,因为过程中的体系内比较及其效应远远大于体系外,这在人口70%处于农村的我国更具有典型意义。这样,关注二元体系各自内部的基尼系数比一般意义上观察外部表现更重要;千方百计地缩小城乡差别比形式上空谈降低基尼系数更有价值。事实上,若从我国目前二元体系各自内部的收入分配状态看,与总量计算存在明显差距。前不久国家统计局一位官员称:“中国的城市基尼系数是0.37,农村是0.38。两个经济系统内部均未跨越警戒线”。[4]三是相对比例背后的绝对差。基尼系数所反映的收入分配差距是指不同的社会群体或个人对财富占有的相对比例。然而,现实中人们拥有财富的绝对量差距常常与比例无关。假如甲乙二人拥有收入之间的比例为3∶1,那么3万元∶1万元与300万元∶100万元的百分比完全相同,而当甲比乙多2万元与多200万元时意味着实际拥有财富存在巨大反差。若用2万元购买住房,当价格为每平方米1万元时无法产生购买行为,而用200万元就可买回一套200平方米住房,并且通过住房又可产生新的收益,尽管他们收入差距比例等同。这就表明,一国用来私人直接分配的财富总量不同,实际差距也就不同。财富量愈大,实际差距则愈大。而在我国,多数财富是以公有形态存在的(公有制为主体),如土地、矿产资源为集体所有和国有,国有经济比例远远高于私有制国家,因此,同样的基尼系数又怎样能科学、准确地标示人们对财富占有的实际差距程度呢?四是过程性因素。我国目前的体制依然是转型中的体制。转型中的进步与失控往往是同时并存的。正因为如此,转型中的震荡、反复也就成为不足为奇的社会现象,只要走势不变,特别是主流影响优势明显,对过程中的负面因素更应以坦然、“看淡”的态度去对待,因为它毕竟具有阶段性、暂时性特点。我国改革开放推进过程中的基尼系数上升,一个重要原因就是适应新体制的管理系统未能及时建立。如个人收入调节税,无论是从税率的设定,还是从征管方式、手段看,均存在弱化弊端,如果按照发展趋势去设计,即提高信用化和信息化相结合的水平,增强收入来源的透明度,降低现金流量,科学确定税率累进征收比例,公开抽查并进行强制性曝光处理等等,此项税收对于适度降低基尼系数必将产生更有效的贡献。

诚然,研究基尼系数考虑国情及由此产生的修正因素并不能否定高度关注我国居民收入差距扩大现象。其中,对于财产性收入及其引发的差距调节可从三个层次上设计调控体系。

第一,运用市场机制及政策调节,促使财产性收入大众化。市场发育愈充分,财产收入大众化程度就愈高。以房地产市场为例,二手房市场、租赁市场愈发达,受需求量增大的影响,参与投资的人就愈多。相反,二手房市场、租赁市场若滞后,更多的住房需求者只能涌向一手房市场,造成人为抬高价格的现象。现行政策中某些限制、打压二手房市场的部分(如征过高的税),目的是追求控制房价上涨,但结果由于限制了整体房地产市场发育而走向逆反(对一手房市场针对购买数量设定差别税率进行直接控制是可取的降价调节方式)。其实,在欧美等国家,由于租赁市场非常成熟、发达,不仅租房有保障,而且在规范的秩序中能够稳定地获得租赁房产,多数人为了提高生活质量或从事投资活动,增加财产性收入而不愿选择买房。在我国,绝大多数住房需求者之所以追求购房除文化因素外,也与租赁市场不稳定、不规范有关。因此,让更多的人成为租赁者、投资人必须有健全的市场机制与政策扶持相结合的社会环境。此外,财产性收入大众化还包括在全社会范围内鼓励职工持股、民众创业等。

第二,科学设定税率,适时征收遗产税。应该看到,遗产税作为社会财富的调节手段是人类文明的体现,就一国而言,若对财富占有差距过大的状态进行有效再分配,征收遗产税显然是必不可少的手段。近年来,我国对遗产税征收争议大并不断推迟主要基于管理方式落后尤其是信息制度不完善以及避免投资环境恶化、资本外逃等考虑(香港为避免资本外逃宣布取消了已实行90年的遗产税),但这些若作为否定遗产税的理由恐怕不能成立。我们知道,近代意义上的遗产税始于1598的荷兰,此后,英国于1694年,法国于1703年,意大利于1862年,日本于1905年,德国于1906年,美国于1916年,都相继开征了遗产税。不能认为,这些国家当初在开遗产税时,相关制度就已经非常完善了。恰恰相反,正是因为遗产税的开征,才不断推动着信息制度及其管理完善的进程。当然,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特别珍惜刚刚形成的良好投资环境(尤其是中西部),千方百计吸引外商投资和国内资本合理流动无可非议,但也不能以此为由堵死通过遗产税调节财富占有差距、促进社会长期稳定、有序发展之路。将以上因素结合起来的战略是:起步时期税征点适当提高,累计税率适度降低,随着信息制度不断完善、人们对调节的心理承受能力逐渐增强而适时适度作反方向调整。

第三,置于公平与效率矛盾运动过程之中,融入居民收入分配调节的总体系,即通过居民最终收入分配差距的调节实现对财产性收入的再调节。

结论:财产性收入是充满智慧的范畴,至少可作为按生产要素贡献分配收入的组成部分。出资人回报和营运产权收益是财产性收入的两种形态,必须同时提出“创造条件”的要求。对于财产性收入所引起的收入差距的调节虽应高度关注,但考虑到基尼系数的修正因素,应在财产性收入大众化基础上以财产税、个人收入调节税为主要调节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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