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的否定认定——对一起案例的解读论文_徐林龙

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的否定认定——对一起案例的解读论文_徐林龙

(四川大学,四川 成都 610207)

摘要:仲裁委员会的选定明确是仲裁条款生效的要件之一,而在司法实践中往往由于各方面限制,仲裁协议不能准确约定仲裁委员会,因此对于仲裁委员会是否约定不明的问题,不应但从仲裁条款字面意思理解,应当联系仲裁协议全文作出合理判断。

关键词: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仲裁协议有效

1.前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由此可见,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是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对于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的情形及其否定认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中作出了规定,如仲裁协议中仲裁委员会名称不准确、仅约定仲裁纠纷适用的仲裁规则、约定两个及以上仲裁委员会、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但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对于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情形的争议往往超出了以上法律规定,因此,判断仲裁委员会是否约定不明,不仅应当从仲裁条款字面意思理解,更应当联系仲裁协议全文作出合理判断,下面就举一司法判例说明。

2.判例介绍

2.1案情介绍

2018年5月28日,中天建筑公司与四川豪融嘉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融商贸公司)签订了《钢材供销合同》及《补充协议》,《钢材供销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向成都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陈远义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协议中签字。2018年11月8日,因中天建筑公司为按前述协议约定及时向豪融商贸公司付款,双方签订了《付款协议》,陈远义依然作为担保人在《付款协议》中签字,《付款协议》第五条约定:“此协议一式四份,经供需双方盖章后生效、担保人签字后担保责任生效……本协议未尽事宜任按原《钢材供销合同》履行,若发生纠纷时可向成都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因中天建筑公司无法按时付款,豪融商贸公司向成都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担保人陈远义承担担保责任。陈远义遂以《付款协议》其中第五条约定:“若发生纠纷时可向成都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即《付款协议》第五条约定的是“可向成都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不是“应当向成都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属于仲裁协议对于仲裁委会约定不明确的情形。据此,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确认双方当事人于2018年11月8日签订的由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条款无效。

2.2裁判结果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付款协议》第五条约定:“此协议一式四份,经供需双方盖章后生效、担保人签字后担保责任生效……本协议未尽事宜任按原《钢材供销合同》履行,若发生纠纷时可向成都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的内容上看,仲裁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仲裁的事项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而且有选定的仲裁机构,因此该仲裁条款是明确的、有效的。首先,双方当事人在该条款中并未没有约定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仲裁条款中的“可”主要用于主语,其含义应当理解为“双方”都可以提起仲裁,而不是“既可以申请仲裁,又可以提起诉讼”即不存在对于仲裁委会约定不明确,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的情形。其次,《付款协议》第五条亦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任按原《钢材供销合同》履行”,而《钢材供销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向成都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期刊文章分类查询,尽在期刊图书馆”因此,即便《付款协议》中对于仲裁委会约定不明确,《钢材供销合同》的仲裁条款也可以适用于《付款协议》,且《钢材供销合同》中对于仲裁委会的约定也是明确的,不存在任何歧义的。综上,陈远义申请确认双方当事人于2018年11月8日签订的《付款协议》中由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条款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最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4日作出了(2019)川01民特168号裁定:驳回陈远义的申请。

3.对本案的评析

对于仲裁委员会的选定明确是仲裁条款生效的要件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以明确指出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仲裁条款中怎样的表述符合及约定仲裁有约定起诉呢?选择性词汇是否一定会导致仲裁协议约定不明?本案的裁判过程对此作出了明确的回答。《付款协议》第五条约定:“此协议一式四份,经供需双方盖章后生效、担保人签字后担保责任生效……本协议未尽事宜任按原《钢材供销合同》履行,若发生纠纷时可向成都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可”既是一个带有选择性的词汇,单句按字面理解即可以选择向成都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也可以向其它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可以选择提起仲裁也可以选择不提起仲裁提起诉讼,在没有前后文限定的情况下,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的申请理由有其一定道理。

4.本案的意义

本案的意义在于传达仲裁委员会是否约定不明的问题,不应但从仲裁条款字面意思理解,应当联系仲裁协议全文作出合理判断的理念。仲裁条款对于仲裁委员会的约定是否明确不能单独看仲裁条款的规定,选择性词汇的在仲裁条款的出现也不必然导致仲裁委员会的约定不明确。例如,本案中首先承认“可”是选择性词汇,但既然是仲裁协议的中的选择性词汇,其必然也隐含了选择的范围,即不能超出仲裁协议进行选择。总体把握仲裁协议全文,未出现出成都仲裁委员会外其它纠纷解决机构,即“可”赋予双方当事人的选择权不在于纠纷解决机构,而在于其它方面,例如选择主体。在总体把握对“可”作出限定性解释的同时,该仲裁协议亦存在“本协议未尽事宜任按原《钢材供销合同》履行”条款,对“可”的选择权的正确解释方向作出了补强。

5.总结

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对于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情形的争议往往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本案指出了一种特殊的对于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情形的否定认定,同时也传达了对于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的总体解决思路既联系仲裁协议全文作出合理判断,只要能够从文字和逻辑上确定仲裁机构,法院应当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第四条 仲裁协议仅约定纠纷适用的仲裁规则的,视为未约定仲裁机构,但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或者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除外。第五条 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第六条 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第七条 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

作者简介:徐林龙(1992.07-),男,四川省南充人,成都市双流区四川大学法律硕士专业,硕士研究生。

论文作者:徐林龙

论文发表刊物:《知识-力量》2019年12月61期

论文发表时间:202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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