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资金太少的税制建设_股东借款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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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建立我国资本过少税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税制论文,过少论文,资本论文,我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外国公司往往以投资“资本过少”手段进行避税。建立“资本过少税制”,既完善我国税收制度,有利于维护国家利益,也符合国际正常做法。

近年来,我们在开展反避税工作过程中,对部分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利用投资过少手段进行避税的处理感到束手无策,原因是我国涉外税法对“资本过少税制”没有明文规定,致使国家税收流失、权益受到损害。因此,建立我国“资本过少税制”是完善税收法规,加强税收征管,增加税收收入的重要措施。

建立资本过少税制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所谓“资本过少税制”就是把企业从股东特别是外国股东处借入的资金中超过资本一定限额的部分,从税收角度上视同股本(资本),并规定这部分的借款利息不得列入成本以防止企业避税。所以它属于反避税税制措施。

例如:外国公司向其设在我国境内的子公司(包括分公司)等只投入少量资本,而以贷款方式提供大量资金,并收取利息,这样,既可减少股东承担资本金利息的负担,又可以使子公司(或分公司)在我国因利息支出加大费用而减少应纳税所得额,达到避税。为了防止此种方式进行避税,需要在一定条件下,将其部分借款视同资本进行税收处理。

目前,国外对利用投资“资本过少”手段进行避税的问题已引起各国政府的高度重视,并采取了相应措施。联合国经济发展与合作组织(OECD)的租税委员会1987年发表《过少资本政策》,1991年6月对OECD税收协定范本的解释作出相应的修改决定,并准备公布。

美国、英国、德国、法国、加拿大、日本和澳大利亚等国已先后建立“资本过少税制”。资本过少避税问题已成为国际化问题。

随着我国进一步对外开放,外商和外国企业来我国投资的不断增加,投入资本过少问题将会更加突出。我们一方面要继续贯彻涉外税收政策,保护好外商和外国企业的正当权益,但另一方面也应从维护国家权益、贯彻公平税负、平等竞争的原则考虑,重视外商和外国企业投入资本过少的问题。因此,建立“资本过少税制”,既完善我国税收制度,有利于维护国家利益,也符合国际的正常做法。

各国“资本过少税制”的区别和异同

各国“资本过少税制”的一般内容是:在本国的与外资相关的企业从外国控股股东借入的有息贷款超过该外国控股股东投入资本三倍的情况下,其超过部分的贷款利息不得在本国企业的成本费用中列支。

但各国采取的措施不尽一样,当前从总体上看分为二大类型:一种是综合分析利率、付息期限、债务人的财政状况、贷款条件等,从而决定是否将贷款视为资本,如美国和德国。另一种是将从关联公司借款超过自己资本的一定倍数部分视同资本,进行总量上限制,如德国、加拿大、澳大利亚。其它类型的如英国和日本。

如美国:1.对所有法人所运用的资金税务当局可根据情况决定是否属于借款或资本,被视同资本部分的借款利息不得列入成本费用:

2.对外国投资的国内法人与国内非课税法人有关联的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向关联企业支付的利息不得列支:

(1)超支的利息额(支付的利息额超过被调整的应纳税所得额的50%);

(2)借款和自有资本的比例超过1.5∶1时。

德国:当局对所有法人根据借款条件等综合考证后决定是否将借款视同资本。被视同资本的借款利息不得作为费用列支。

法国和加拿大:对外国投资的国内法人向投资比例超过50%的外国关联者大量借款所支付的利息和超过自有资本三倍部分的借款利息不得列支。

澳大利亚:对外国投资的国内法人向投资比例超过15%的外国关联者大量借款所支付的利息超过自有资本三倍部分的借款利息不得列支。

英国:对外国投资的国内法人向出资75%以上的股东支付的利息视同是支付股息或利润,不得列支费用。

日本:对外国投资的国内法人、外国在日本的子公司、孙公司、分公司,本国法人在一个会计年度中从海外股东或兄弟公司借款(负债)的平均余额超过该外国股东投资股本的三倍时,其超过部分的贷款利息不得列支。

我国“资本过少税制”的建立

根据上述各国做法,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我们认为:

一、我国“资本过少税制”的基本内容。

1.对外国的国内法人向其出资比例在75%的股东支付的利息视同资本利息不得在费用中列支。

2.对外国投资的国内法人的借款和自有资本的比例超过3∶1时,其超过部分的贷款利息不得在企业费用中列支。

二、资本过少税制的适用范围“资本过少税制”与“转让定价税制”相同,在执行和运用过程中,他要首先判定一个企业是否适用本税制的问题。

判断人(法人)的适用

1.本国国内法人的适用范围

①在本国有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并向外国控股股东支付负债利息的法人。

②外国企业在本国的子公司、孙公司、分公司等(包括法人及非法人团体)。

③本国国内的与外国法人有兄弟(姐妹)关系的法人。实际上是在本国有所得税纳税义务的所有法人。

2.外国控股股东的适用范围

外国控股股东是指外国法人中和本国国内法人有下列关系的外国关联者:

①直接或间接拥有本国国内法人25%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外国关联者)。

②和本国的国内法人同时被第三者直接或间接拥有各自25%以上股份的外国法人。横向的兄弟、姐妹关系。并且当本国国内法人的国内子公司,从海外姐妹公司……外国法人如海外金融子公司等借人款项时,无论该国子公司是否控制外国法人,都适用本税制。

三、适用本税制的主要条件

重要前提是看本国国内法人对外国股东负债和自有资本的比例是否超过了3∶1的比例,要以下列两种方式判定:

1.外国控股股东的有息贷款和其拥有资本的比例=国内法人对外国控股股东有息借款的平均负债金额/该外国控股股东对该国内法人的资本拥有额。

2.国内法人的总负债和该法人资本的比例=国内法人所有有息借款的平均负债余额/国内法人自有资本的总额。

自有资本总额是指公司在年度决算时,帐面资产总额减除帐面负债总额后的金额。

按上述两公式计算结果若超过3∶1的比例,则属资本过少而适用本税制。

四、不得列支的利息额计算

不得列支的利息额=向外国控股股东支付的利息总额×[对外国控股股东负债的平均余额-(自有资本额×3)/对外国控股股东负债的平均余额]。

例如:某公司自有资本500万元,向母公司借款2000万元,向母公司支付利息250万元。

不得列支的利息额=250万元×[2000万元-(500万元×3)/2000万元]=62.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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