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事审判工作的改革--兼谈我国刑事审判改革_刑事诉讼法论文

论我国刑事审判工作的改革--兼谈我国刑事审判改革_刑事诉讼法论文

简论我国刑事审判工作的改革——BRTEF DISCUSSION ON THE REFORM OF——THE CRIMINAL TRIAL OF OUR COUNTRY,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审判工作论文,论我国论文,BRTEF论文,DISCUSSION论文,COUNTRY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近年来,我国刑事审判工作改革受到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领域的广泛关注,本文拟就此问题谈些粗浅看法。

一、刑事审判工作改革的总体思路

我国刑事审判工作改革应当是1996年3月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实施过程中的刑事审判工作的改革。刑事审判工作改革的范围,应当包括审判组织、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审判监督程序,以及相应的起诉、辩护、证据等有关审判制度;其中,第一审公诉案件审判方式的改革是刑事审判工作改革的重点内容。在刑事审判工作改革中,对于《刑事诉讼法》有明确具体而又正确的法律规定,应当坚决支持和严格贯彻执行;对于《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以及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应当根据立法原意予以澄清和解决;对于《刑事诉讼法》立法上的缺陷、以及司法实践中的弊端,应当坚持立足我国实际情况、吸取国外有益的经验,逐步予以完善。我国刑事审判工作改革的目标在于:在最大程度地追求刑事审判公正性、合法性和科学性含量的同时,形成既顺应刑事审判制度的国际发展趋势,又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审判制度。

二、刑事审判工作改革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刑事审判组织的改革。

其一,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进行的独任制审判的案件,不应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即独任制审判长对该案的审理和裁判负有全权和全责:

1、就宏观而言,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法定形式有三:一是独任制审判;二是合议庭审判;三是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独任制审判是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法定形式之一。

2、如果独任制审判的案件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必须是“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该案在转变为由合议庭审理之后,并且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48条和第149条规定的条件,方可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3、独任制审判长对该案的审理和裁判负有全权和全责意味着:①在独任制审判过程中,不受非法干涉。不仅不受行政机关等干涉,而且在审判机关内部,法院院长、庭长可以在独任制审判长的请求下予以适当的业务指导,但不可代行审判职权。②对于独任制审判的法律监督,除由检察机关依法实施外,独任制审判的案件仍具有上诉审、抗诉审、法律监督审等法律监督机制。此外,还有人民代表大会、社会舆论等多种形式的社会监督。③即使独任制审判发生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弊端,责任人(独任制审判长)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且,该案件的上诉审、抗诉审、法律监督审亦可纠正错误的独任制审判。

我认为,在审判法律监督机制完备的条件下,独任制审判由审判长负全权全责,有利于提高独任制审判的积极性和责任感,进而充分发挥独任制审判制度的作用。

其二,合议庭审判刑事案件,不仅要依法审理案件,还要对案件依法作出判决、裁定。

1、在刑事审判组织形式中,合议庭审判案件是最多采用的形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9条的规定:“合议庭开庭审理并且评议后,应当作出判决。”法律已经明确赋予合议庭对刑事案件的审理权和裁判权。

2、如果法院庭长、院长、审判委员会对合议庭依法正确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能力产生疑问,可以在开庭审理前重新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亦可暂时中止审理,重组合议庭继续审理;也可以由庭长、院长依法自任合议庭审判长,亲自对刑事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而不应当采取行政管理手段,幕后操纵等方式非法干涉合议庭的审判活动。

3、为减少和避免“审”与“判”相分离的审判弊端,除依法确实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外,合议庭应当实行“当庭裁判”制度。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的规定:“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据此规定,合议庭在评议后应当当庭作出裁判。我认为,如不当庭裁判:①给诉讼参与人、特别是当事人再次出席法庭,增加了不必要的损耗;②法庭审理后出现一定期日的休庭“时间差”,给审判不正之风的兴起提供了时间。同时,诉讼当事人容易萌生疑虑,给审判公正带来不必要的嫌疑;③“当庭裁判”有助于推动合议庭审判质量的提高和执法责任感的增强;④“当庭裁判”有助于减少、避免“审”与“判”相脱节的审判弊端。因此,合议庭在庭审后应当依法当庭裁判。

我认为,合议庭审判刑事案件,应当抛弃传统的、不合法律本意的刑事审判行政化的观念,大胆依法行使合议庭的审判职权和勇于承担相应的执法责任。

其三,审判委员会应当尽量减少其讨论决定案件的范围。

1、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9条的规定,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必须是合议庭经过评议,认为难以作出裁判的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该范围不应任意非法扩大。

2、根据起诉书有明确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关证据目录、证人名单等开庭前的必要审查,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初步分析出该案是否属于重大、复杂或疑难案件。在初步判明系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的情况下,法院庭长、院长应当依法亲任合议庭审判长审理案件,以减少审理后难以作出裁判的情形出现,进而减少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范围。在此,应当指出,法院庭长,特别是院长很少担任审判长的习惯作法,应当改革。

3、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极易产生“判而不审”、“审与判相脱离”的弊端,所以,应当减少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范围。

我认为,减少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范围,并不是取消审判委员会的该项职权。因为,在司法实践中,不能排除对案件审理后难以作出裁判的情形。出现这种情形,该法院不作出裁判系非法,由庭长、院长“独裁”亦不妥当,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可以弥补这一不足。从一定意义上说,审判委员会制度是合议庭的延伸,是审判合议制的特殊表现形式,是我国审判制度的特色之一。应当指出,为减少因未直接参加法庭审理而带来的缺陷,审判委员会在行使该权力时,应当充分了解案件的庭审情况,然后再行裁判。同时,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不能囿于对第一审、第二审、审判监督审和死刑复核审中的实体与程序的讨论与决定,还应当加强对刑事审判的法律监督作用——在决定是否适用法律监督程序中发挥作用。

其四,应当增加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合议庭的组成人数。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7条第4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判上诉和抗诉案件,由审判员3人至5人组成合议庭进行。”该条明确表明中级人民法院在审判上诉审和抗诉案件时,可以组成5人审判合议庭。我认为,中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其管辖范围内的更为重大、复杂或者疑难案件时,应当由5人组成的合议庭进行。审判上级法院指定的案件,可以由5人甚至7人组成的合议庭进行。对于前者,可以减少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范围,可以减少上诉率和抗诉率,合议庭人数的适量增加并不浪费司法资源,甚至可以取得节约司法资源的效果。对于后者,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的案件,即应当由高级、最高人民法院审判而转由中级人民法院审判,既然高级、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可以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3至7人组成合议庭进行,那么中级人民法院组成5人或7人的合议庭进行审判,并不违背立法原意。

其五,应当加强人民陪审员制度。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7条、第202条的规定,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在合议庭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实行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的“双轨”体制,在上诉审、抗诉审和死刑复核审则一律实行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的审判体制。我们认为,刑事审判无论第一审、第二审,还是死刑复核审,都应当吸收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其理由主要是:

1、渊源于古罗马、希腊的陪审制,现早已被世界各国刑事审判制度所采纳:大陆法系国家的陪审官制度,海洋法系国家的陪审团制度,都是陪审制的具体体制。刑事审判陪审制是现代审判制度世界各国均奉行的法律制度,对于审判民主、公正是有积极的作用,我国刑事审判实行陪审制的立法本意亦源于此。

2、我国刑事审判的上诉审、抗诉审、死刑复核审为案件事实审和法律审的统一体,不同于英美法系和部分大陆法系国家第二审仅为法律审。陪审员参加第二审,死刑复核审和法律监督审,对于促进审清案件事实,增强刑事审判民主性,“透明度”,加强司法监督,都是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陪审员参加第一审案件的审判,除上述积极作用外;对于某些从法律角度难以定性的案件,陪审员易于透过法律规范而从道德规范角度帮助合议庭对案件定性。

3、由于陪审员不以刑事审判为专业职业,在轮流陪审过程中,特别是首次陪审或者很长时间才轮到陪审的陪审员,他们对刑事审判的各个环节、细节往往十分关注,陪审员参加刑事审判,对于防止审判错误、失误有着积极的作用。

4、多年来,随着我国法学教育、科研的发展,全民普法活动的开展,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和素质普遍提高,在大中城市还形成数量不等的法律造诣较高的群体,他们其中一些人的法律素养并不低于专职审判人员,由他们担任陪审员参加刑事审判是非常有利的。随着我国通讯事业的飞速发展,吸收陪审员参加刑事审判的事务性工作也会非常便捷。

我们认为,广泛深入地吸收陪审员参加刑事审判,不仅是重要的、必要的和可行的,而且是刑事审判具有中国特色的重要内容。

(二)关于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

正如前述,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集中体现在第一审公诉案件的审判方式的改革,其改革的主要内容是:

其一,坚决防止“先判后审”和尽量避免“审”与“判”相脱节:

很显然,审判之所以称之为“审判”,而非“判审”,其本意在于先审后判。先进行调查研究后作出结论、先审理后裁判,是符合历史唯物主义认识论的;不审而判、先判后审,均违背历史唯物主义。为防止“先判后审”,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0条明确规定,在开庭前对案件的审查只限于程序性审查,该条必须在刑事审判改革中予以坚持和严格执行:1、开庭前对案件进行实体性审查,易于形成“先入为主”,易于产生审判主观性、片面性等弊端。2、开庭前对案件进行实体性审查,必然导致开庭审理“走过场”、审判“流于形式”的弊端。3、应当认识到,开庭前的程序性审查与开庭中的实体性、程序性审理是不同性质的执法行为:前者系审判机关的单方行为,其法律后果是是否开庭审理该刑事案件;后者则是控、辩、审三方的共同行为,其法律后果是直接导致实体性判决和程序性裁定的产生。4、随着我国法制的不断完备、控辩水平的不断提高,对于案件事实可以在庭审过程中查清,对于所适用的法律也可以在庭审过程中辨明。即令难以查清,法庭可以依法在庭审过程中进行必要的调查,无需在开庭前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因此,全面认识《刑事诉讼法》第150条和相关规定、正确执行这些法律规定,在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是非常重要的。至于如何尽量避免“审”与“判”相脱节问题,我们在审判组织的改革中已经论及,在此恕不赘述。

其二,刑事审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控辩双方诉讼地位平等、诉讼权利对等:

首先,审判公正是审判活动的最高境界。刑事审判改革的首要目的,就在于最大程度地谋求刑事审判的公正性。公平公正的刑事审判,除依据案件事实、相关法律(包括审判公开、回避等法律制度)实质性要件之外;法庭审理过程中的控辩双方诉讼地位平等、诉讼权利对等,是刑事审判公平公正必不可少的形式要件。控辩双方诉讼地位平等、诉讼权利对等,是现代审判制度的普遍原则。

其次,法庭审理过程中控辩双方诉讼地位平等、诉讼权利对等主要体现在:1、保障控、辩相互独立的诉讼地位,强化控、辩的诉讼职能,改变控审不分或者审与控、审与辩距离不等的情形。我们认为,应当改变《刑事诉讼法》第175条的规定。凡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必须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即使适用简易程序也要派员出庭公诉。否则,这本身就是控辩地位不平等,是控审不分的重要原因。2、实行控辩双方平等的当庭陈述原则。无论控方的有罪、罪重的指控,辩方的无罪、罪轻的辩解;还是双方主张的事实、请求的权利。适用法律的建议、以及对法庭处分的意见,法庭应当予以控辩双方平等的,充分的陈述权和辩论权。3、控辩双方在举证、质证、认证的权利和机会是平等对等的;对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等权利,控辩双方也是平等对等的。

再次,控辩双方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诉讼地位平等、诉讼权利对等,并没有削弱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刑事诉讼法》第169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检察机关不仅在庭审过程中,而且在开庭审理之前、开庭审判之后,都有权进行法律监督;检察机关不仅对法庭审理程序是否合法进行法律监督,而且对法庭实体审判是否合法进行法律监督。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程序违法提出纠正意见,以及检察机关提起第二审、审判监督审的抗诉活动,都是法律监督的具体体现。我们认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立法本意在于监督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包括监督法庭是否依法保障辩方诉权;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并不是为了造成控辩双方在庭审中的不平等。

其三,正确履行审判职能:在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法庭正确履行审判职能应当是:在查明被告人确系本案被告人之后,引起有序的控辩双方陈述、辩论,制止与案情无关的发问、质辩,组织控辩双方有序地当庭举证和相互质证、认证,法庭认证后依法居中裁判。

我们认为,必须改变过去“一切均由法官审问,当事人回答”和法官“包揽诉讼”的审理方式,法庭应当慎用《刑事诉讼法》第155条至第158条各条第二款赋予的讯问、勘验、检查、扣押、鉴定、查询、冻结等权力。因为:1、法庭责难、否定犯罪在于经法庭审理后的有罪判决,而不在于庭审中的严词厉审。控诉犯罪、责难被告人是控告方的职责,不能控审不分。2、提问、质证等行为系控辩双方的陈述、辩论行为;勘验、检查、鉴定等举证行为亦是控辩双方的职责。法庭应当充分发挥控辩双方的诉讼职能,不应越俎代庖。关于法庭勘验、检查、鉴定,应当在对勘验结果、检查鉴定结论产生严重异议和在控辩一方或双方要求下方可实施,不应以侦代审。3、对于扣押、冻结,公诉案件检察机关有权进行扣押、冻结。自诉案件,如系紧急情况,法庭应当及时采取扣押、冻结措施;一般情况下,法庭实施扣押、冻结,应当经当事人申请之后实施较为妥当。我们认为,法庭审理对于法官而言,其重心应当置于听审和认证方面。言多必轻,言多其倾向性显露的也多,这些对于维护法庭的权威和公正都是有害的。我们认为,充分发挥控辩职能,剔除法庭审判“以侦代审”、“以控代审”、“包揽诉讼”的弊端,是法庭正确行使审判权、正确履行审判职能的关键所在。

在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还应当严格执行审判回避制度和重视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中的直接审理原则。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本条规定是《刑事诉讼法》第28条的补充和完善,意味着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案件,无论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还是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原审审判人员必须对本案的重新审理实行回避,不得参与本案的再审。我们认为,原审审判人员回避,同样适用于第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案件。由于《刑事诉讼法》在死刑复核程序中没有明确规定相应的回避规则,在审判实践中出现:高级法院进行死刑案件第二审与死刑复核合二为一,高级法院对未上诉或者抗诉的一审死刑案件的审理与死刑复核合二为一,最高法院死刑案件第一审与死刑复核合二为一,最高法院死刑案件第二审与死刑复核合二为一,以及相应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死刑案件再审与死刑复核合二为一的所谓死刑复核“一步到位”的情形。我们认为,死刑复核中的“一步到位”不仅违背了《刑事诉讼法》关于回避制度的立法本意,而且其实质是使死刑复核“流于形式”。这种“一步到位”尽管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审判效率,但是它以削弱、甚至取消死刑复核制度为代价。因此,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必须适用相应的合议庭回避制度,灭除“一步到位”,以恢复中国特有的死刑复核审判制度的本来面目。

由于我国刑事审判中的第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均对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同于西方国家上诉审仅限于法律审的情况,因此,应当实行直接开庭审理的原则。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7条的规定,对于抗诉案件,第二审必须进行直接开庭审理;对于上诉案件,原则上实行直接开庭审理,其中,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对案件事实清楚的,可以不直接开庭而进行书面审理。我国《刑事诉识法》对审判监督程序没有明确规定一律适用直接审理的原则,但是根据本法第206条关于审判监督程序原审系第一审案件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原审系第二审案件或系上级法院提审的案件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的法律规定,以及依据两高1988年4月30日《关于公开审理再审案件的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1月12日《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意见》的精神,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应当依法实行公开并且直接开庭审理的原则。

(三)关于刑事审判证据制度的改革。

我们认为,刑事审判是审判者主观见之于客观的司法活动,证据制度居于十分重要的地位。在刑事审判工作改革中,关于证据制度应当充分注意:

在刑事审判开庭审理过程中,“三证合一”是法庭审理活动的重心。“三证”:即举证、质证和认证。“三证合一”就是将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当庭认证,与审判者认证三个方面有机结合起来,贯穿于法庭审理的主要过程,为案件的最终裁判奠定坚实的基础。实现“三证合一”,审判者必须进行三个转变:一是转变过去审判人员包揽诉讼,由审判人员审问、被告人回答的模式;而将对被告人被指控行为的动机、目的、手段、行为过程以及危害后果等的讯问、询问权分别归还控辩双方行使。审判人员通过组织、指挥控辩双方陈述、质问、辩论实现听审、听证的审理要求。法庭提问只在听审不清、听证不明的情况下实施;而且该提问的内容不应具有主观倾向性,即不应有偏袒控辩任何一方的情况发生,以保证法庭居中裁判的态势。二是转变过去审判人员对控方移送、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而忽视辩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模式;严格依法实行由控辩双方相互举证、相互质证和相互认证的证据法律制度。三是转变过去审判人员不当庭认定证据法律效力的模式:法庭审理在控辩双方“一事一举”、“一证一质”和“一质一认”,甚至反复举证、质证和相互认证之后,除法庭仍然认为系“疑证”之外,应当当庭明确认定其法律效力,即法庭当庭认证。我们认为,法庭认证是法庭开庭审理阶段的主要目的,法庭当庭认证意味着本案某一具体事实、证据审理的终结;法庭当庭认证使控辩双方明确知道法庭对该事实、证据的态度,进而增强了审理的公开性、“透明度”。因此,除少数确系难以认定的之外,法庭应当尽可能当庭认证。

法庭在认证时,除严格依法履行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和相互认证程序之外,还应当严格信守以下证据原则:1、证据客观真实原则;2、严禁非法取证原则;3、不得单凭口供定案原则;4、罪疑从无原则。其中,应当重申:即使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如果系非法取得,法庭也应当明确表示:不予采纳。法庭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建立在证据确实且充分的基础上,有罪证据不足时应当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62条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在刑事审判证据制度改革中,还应当注意:1、改变过去只重视有罪证据、罪重证据而忽视无罪证据、罪轻证据的倾向,以及重视控方意见轻视辩方意见的倾向。2、由于种种原因我国刑事审判证人、鉴定人出庭率很低,法庭一方面坚持对未出庭的证人、鉴定人,其证言、鉴定结论分别由控辩双方当庭宣读,不越俎代庖外;另一方面对于对证人、鉴定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欧打或者打击报复等行为,应当会同有关司法机关依法予以惩处。3、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如果发现“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无论出于何方,都应当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惩处。我们认为,这些行为对于维护法庭公正、尊严、权威都是必不可少的。

标签:;  ;  ;  ;  ;  ;  ;  ;  ;  ;  

论我国刑事审判工作的改革--兼谈我国刑事审判改革_刑事诉讼法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