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德国企业的组织与控制_监事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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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资本族系趋于公开化和社会化的现代企业中,资本所有者,即股权所有者对资本代理者,即高层经营者的监督与控制已成为学术研究和实际生活中共同感兴趣的课题。本文通过对德国现代企业所有权结构与控制机制的考察,着重剖析其内部化模式的特征及其成因,探讨在市场与资本的区域一体化和国际化格局下,德国现代企业组织与控制的变革趋势。

一、德国现代企业的结构特征

从法律规范上看, 德国的现代企业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依照《1965年股份公司法》设立的股份公司;另一类则是依照《1892年有限责任公司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就设立原则而言,这两类公司并没有太大的差别,资本的股份化是它们设立的共同基础。但是由于股份公司的资本规模更为庞大,其法律要求更为完备,它所体现的企业组织与控制的体系特征更为典型,因而是本文分析的主要对象。

1.股权结构 股权的公开和分散是现代企业形成及其发展的必要条件。尽管持股者的类别趋于广泛,特别是随着公开资本市场的逐渐形成,股票公开上市及交易,股权结构中的市场化和个体化占有均会上升,但是德国股份公司的股权结构仍具有相对集中的特征。一方面,由于立法对股权拥有的比例未加限制,大部分上市公司都拥有一个明显占多数的大股东;另一方面,法律又不限制大股东成为企业中活跃且有影响的投资者,股东大会上投票权的集中拥有亦成为可能。

表1:德国公司的股权所有制结构 (%)

1960197019801990

企业 44 41 45 42

公共部门 14 11 10 5

外国企业与个人

6

8

11 14

银行 6

7

9

10

保险公司及养老基金

3

4

6

12

个人股东 27 28 19 17

资料来源:德国联邦银行1991年10月号月报。

表1显示,在过去的30多年中, 德国公司股权所有者的类别从私人到公共部门,从国内到国外,从非金融机构到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呈分散状态。但是,企业法人对股权的集中占有又是异常地突出。企业间的相互交叉持股不仅决定了企业成为所有权结构中的主体占有群,也导致了公开资本市场的相对落后且发育缓慢。交叉持股的企业很少轻易或频繁地转移股份,甚至完全不上市交易,使股权的流动受到抑制。表1同时显示,国内个人股东在所有权结构中的地位呈持续下降趋势, 与保险公司、养老基金等机构投资者稳步上升的持股地位恰成对照。与同期的个人储蓄相比,股票投资尚不是普遍的个人投资工具。银行股权占有的缓慢增长反映了银行投资业务的实际发展,但是股权直接占有的微弱地位并不能真实反映银行对企业的实际影响(这将在后文详细讨论)。公共部门股权持有的急剧下降和外国企业及个人对德国公司股权占有额的扩大同时反映了股权结构中更趋私有化、更趋国际化的时代特征。必须指出的是,相对于一个更趋自由和流动的国际资本市场,德国的股权结构仍是稳定和长期的。1990年在总数为2682家的股份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中,上市公司只有649家。

2.组织结构 德国现代企业的控制体系中存在三个组织实体。它们分别是股东大会、监事董事会和经理董事会,后两者被称为德国特有的双层董事会。依照法律,在股份公司中必须设立双层董事会,而有限责任公司则没有这方面的法律约束。

尽管原则上股东大会享有较为宽泛的决定权,诸如审议企业章程,批准利润分配计划,批准经理董事会的条例等,但在实际生活中,除了投票选举股东一方的监事会董事(半数的监事会成员)之外,并无其他实质性的权力。股东大会的召集与召开通常是在经理董事想要听取意见时才举行,否则通常是一年一度。

监事会是双层董事会结构中的上层,只负责重大经营决策,而不对日常活动实施监督和控制。监事会董事由股东大会和雇员委员会各半选举产生,因而形成了监事会中代表资产所有者一方的董事和代表雇员一方的董事各占一半的局面。

经理董事会是双层董事会结构中的下层,负责企业的日常经营与发展,经理董事由监事会指定,通常每5年为一个任期。 监事会有权在其认为必要时辞退和撤换不称职的经理董事。

3.控制结构 监事会与经理董事会成员的严格分离是德国股份公司控制结构的显著特征之一,不仅在一家公司中的双层董事会的董事不可互相兼任,而且两家公司间的董事会成员也不可交叉兼任。比如,一旦B公司的经理董事出任A公司的监事会董事,那么A 公司的经理董事就不可兼任B公司的监事会董事。 股东和雇员的代表在监事会中人数相等这一点至少在理论上赋予公司控制结构以所有者与被雇佣者力量均衡的特性。雇员代表在监事会中作为股权占有者的对应,可为争取雇员的利益对经理董事会的经营决策发表意见,施加影响。

股东大会中投票权的集合化致使控制结构中的主导力量得以形成。德国银行是集合化投票权的主要拥有者。除了来自直接的股权投资外,银行还通过其信托及投资分支机构投票权的转移,以及个人股东委托银行代其行使投票权等方式,获得了明显占优势的控制的投票权地位。尽管法律规定行使代理投票权的银行须有投票表决的15天前向委托投票的股东寄出投票表决建议书,征询股东的意见,但90%以上的股东不会否决银行的建议,因而代理投票几乎等同于实际的投票表决。

二、德国现代企业控制机制的特征与形成

由控制结构所决定,德国现代企业的控制呈现三大特征,即监控的独立性、银行的主导性和企业雇员的共同参与性。

1.监控的独立性 监事会董事与经理董事的严格分离使法定的公司控制实体监事会的控制具有明显独立于经理阶层的特点。同时,严格限制关联企业间的双层董事交叉兼任的规定,也阻遏了关系网对控制机制的影响。公司法要求监事会以公司整体利益而非个人或某一集团的利益为控制目标。许多由家族企业发展而来的公司一直保持着以持久增值为导向的长期目标,因而监控的目标导向也具有明显的追求长期利益的倾向。独立监控的基础通常是在每年四次(大公司)或每年两次(小公司)的监事会上听取经理董事的经营汇报。经营信息的流通显然只是内部性的,监事会的职能中也包括顾问及咨询。许多以往曾任公司经理董事的现任监事当然具备专业及内行的信息分析能力和经营决策的参谋能力。

表2:德国银行股权与代理投票权〔1〕

银行总表决权及代理表决权公司数 占公司总数之比例〔2〕

<10%17 29.8%

10~25%

9 15.8%

25~50% 少数集中 5 8.8%

50~75% 多数集中 9 15.8%

>75%超额集中17 29.8%

资料来源:《股东投票表决权与公司控制的德国经验及新途径》,作者西奥多·勃姆斯、菲利普·兰道,奥斯纳希昌克大学贸易经济研究所。

2.银行的主导性 银行在德国公司控制机制中的主导地位几乎是所有相关研究达成共识的德国模式的核心部分。这种主导地位主要从以下三方面体现出来:①银行与工业企业间紧密的资本联系;②银行对企业股份表决权的集中拥有;③银行在监事会中的特殊影响。

银行与工业企业间长期且紧密的资本联系可追溯到德国现代企业应运而生的年代。在战后德国工业重建初期,银行充当企业资金的主要供应者,从提供信贷,认购风险资本到帮助发行股票,认购债券,提供流动资本,很快确立起在德国金融体系中的核心地位。与其他工业化国家不同,在德国,银行金融力量的集中不仅未受到任何政策和法律的限制,相反银行信贷作为融资主本深受政府政策、国家法律的保护。一方面,银行对非金融企业的股权投资只要不超过银行总资产额的15%,就再无其他任何份额限制,银行可直接经营包括信贷、信托、证券投资等在内的金融业务,并可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从事保险、抵押贷款、建设贷款、共同基金等几乎所有的金融业务;另一方面,法律却限制工业企业在银行以外的国内证券市场或国际资本市场上融资。如商业票据和国内债券等的发行直到1989年才获允许,外汇债券和欧洲债券的境外发行则分别在1990年与1992年才获批准。此外。股票市场交易的高额征税也是在1992年之后才有所松动。

银行可同时经营所有的金融业务,使得工业企业只须与一家综合银行保持关系,即可获得全方位的服务。在由此构成的以银行为主的关系中,银行同时扮演贷款人和投资者的双重身份。银行对工业企业的持股有不少是信贷关系的延伸,当客户企业经营不善或还贷告急,频临破产时,银行通过将债权转换成股权,建立起与客户企业的投资关系。这种关系造就了企业与银行间内部循环的资本市场。企业寻求外部融资的兴趣不再强烈,与银行的关系却更趋长期和密切。正是因为企业与银行间存在上述独特关系,德国银行对关联企业(无论是信贷关联、投资关联,还是双重关联)实施控制都存在明显的内在驱动力。

银行主要通过积极介入监事会来实施对公司的控制。股票表决权的集中占有为银行谋求直接持股、转移持股和代理持股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乃至主席的席位,从而为执掌控制公司的权威实体——监事会或对其施加影响奠定了基础。据1990年对德国最大的100家企业的调查显示, 96%的监事、14%的监事会主席均是由银行挂名的。监事会中至少有1 名以上银行代表的公司占83.6%。在排名较前的大公司中,被授予特别代理权的三大私人银行的表决权足以支撑银行在控制公司方面占据主导地位。

表3:德国银行股票表决权的占有状况

资料来源:《公司控制:日德稳定的银行持股角色》,卡特琳娜·阿克尔逊、路娜·候姆。

成功地进入监事会后,银行实际上同时获得了左右公司经营管理的两个要件:一是可以选择合适的经理董事;二是较之于单纯的信贷联系,更为广泛而便捷地获取企业方面的信息,在企业重大的投资决策和结构调整中发挥专业的信息分析和投资咨询作用。仅此而言,银行对公司的控制在减少信息不对称的同时,也使企业较少受制于外部资本市场,从而增加了德国公司的内部化控制成份。

3.共同参与性 一些研究将德国公司控制系统中的雇员共同参与决策制度追溯到1918年议会为改变有产者对企业绝对的支配权而寻求共决权的努力。目前德国有四项法律保障雇员和工会参与企业改革的决策,它们分别是《1951年煤钢企业参与决定权法》(适用于雇员1000人以上的矿业和钢铁企业)、《1952年企业章程法》、《1956年参与决策权补充法》和《1976年《参与决策权法》(适用于雇员200 人以上的各类公司)。共同参与决策权实际上包含三层意思:即开辟雇员接触企业反馈信息的渠道;赋予雇员对企业重大决策的表决权;赋予雇员协调与雇主利益的机会。共同参与决策的直接形式是雇员委员会推举产生的监事会雇员代表要了解关于企业事务的一切情况,在涉及福利、人事和经营决策的投票中反映雇员的意志。应当承认就公司控制而言,股东方面仍然略占优势,因为在监事会表决反复出现票数相等的情况时,股东方的监事会主席通过投第二票即可造成决定性的多数。在任命劳工经理时,雇员方面没有否决权。(未完,待续)

注释:

〔1〕1990年数据。

〔2〕公司样本取自德国最大的100家工业企业中的57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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