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危害性认识在经济刑法中的适用
侯春焕
海南师范大学,海南 海口 570100
摘 要: 我国刑法中,“故意”要求为行为人对社会危害性认识提供了一个积极要素,而认识错误则成为了阻碍故意成立的消极因素。在经济刑法的领域中把社会危害性认识作为罪名成立标准的情况下,还要重点关注事实认识错误和法律错误之间的关系,而行为人则可以通过证明自己在无法避免的情况下发生认识错误,就可以适当的减轻刑事责任。基于此,本文通过一些案例分析探索社会危害性,以及大陆系法中违法性认识,再从我国刑法的层面上来对社会危害性认识与大陆法系的违法性认识进行比较。
关键词: 故意;社会危害性;认识错误;经济刑法
所谓的社会危害性,是我国刑法对“故意”的另一种理解。经济刑法在适用过程中,社会危害性的认定与传统刑法相比则存在很大的不同,在对认识错误中,特别是在法律认识错误的层面中,如何认定社会危害性,主要取决于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但是在我国经济刑法中却没有对这一问题展开讨论。本文首先对社会危害性与大陆系法中的立法关系进行更详细研究,并选取案例对该问题进行详细探讨。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一:在2008年10月,“某事件”危害到我国社会的发展秩序,某乳品的销售客户将1300余某品牌的乳品原路退回给某乳品公司。而某乳品公司为了处理掉这些退回的产品,被告人王某则将退回的乳品依照一定的比例放入到添加回炉中批量生产奶酱并销售。案件发生之后,通过对产品检验发现其三聚氰胺的含量严重超标,最高数值达到34.1mg/kg。
通过这一案件可发现,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理解我国《刑法》第144条中提出的“明知”概念,且该“明知”与刑法总则中第14条的“明知”是否存在很大区别,同时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存在一般故意认识,如果没有故意认识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案例二:在2010年,被告人习某将保健食品的原料进行加工并制作成降低血糖保健食品的辅助材料,且在全国各地进行销售,然而在2012年8月,该产品被检查出其含有盐酸丁二胍,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将检测的结果告知习某后,习某依然没有改进继续购买原材料进行生产和销售。而目前我国食品药监局没有批准盐酸丁二胍可以在市场上进行任意的生产与销售。
城乡发展规划应紧紧围绕“人”的中心,由面向经济发展转向面向社会发展,实现经济、社会、空间和生态环境协调发展新格局,建设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的新制度。要多谋民生之利,多解民生之忧,解决好人民最关心和最现实的问题,努力让人民过上更好生活。
在普遍情况下,空白罪状与规范性构成要件要素可从三个方面来区分。第一,从犯罪形式的角度来看,利用刑法构成要件可对其他规范性文件指明方向,是明确的,还是默认即可的;第二,从内容角度来看,对不法构成要件判断其是开放性还是封闭性;第三,刑法罪状如果没有较为全面的具体的规范补充内容,其是否还具有意义。由此可见,不管是普遍情况下,其他各种标准制定的前提下,空白罪状和规范性构成要件,都不可能在一个案件中,具备统一的规范标准。
调查方法 采用问卷填写方式进行调查,事先设计调查表并培训调查人员。调查表内容包括:(1)一般资料,如年龄、性别、婚姻状况、文化程度等。(2)患病情况,如冠心病、糖尿病、高血压、高脂血症、脑血管病、慢性支气管炎、慢性肾功能不全、前列腺增生、便秘、失眠、骨质疏松、消化性溃疡、慢性胃炎、支气管哮喘等。(3)用药情况,如用药种类、用药剂量、用药时间等。(4)可能的药物不良反应。整理参加调查问卷患者的相关资料,分别依照Beers标准、STOPP准则和 《中国老年人潜在不适当用药目录》分析评估患者存在的PIM情况,并进行简单比较。
二、我国刑法上的社会危害性认识与大陆法系的违法性认识之比较
(一)“故意”的内容
在我国《刑法》的第14条明确规定,犯罪的构成就是行为人指导自己的行为是可以对社会发展秩序造成严重影响,以及造成非常严重的结果,并放任自己行为的情况下,而做出了社会危害性行为,其属于在故意行为下发生的犯罪。由此可见,犯罪故意的成立主要取决于两个关键影响因素:即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认识因素是指,行为人知道自身所做的行为会给社会带来严重危害,并直接作出给社会带来严重后果的行为,该行为则属于社会危害性认识。但是从大陆法系对“违法性认识”的概念界定来看,其是否属于犯罪故意成立的范畴,则引起了大量学者对该问题的争议。所以,在犯罪故意成立的情况下,社会危害性是否是其必备的影响要素受到法学界的质疑。从我国刑法层面来看待违法性认识,是指从形式方面来判断案件中的行为是否具备违法性。换句话来说,行为人对自身行为触及犯罪刑事责任的判断,如果触及到刑事责任,行为人应该要清晰的认识到触犯的罪名是哪一种类型。
(二)社会危害性和实质违法性
在现代化社会发展中,人类的社会生活太过复杂,而国家在管理社会事务时不断扩张职务,并制定出很多关于行政管理制度和法律规范对其进行约束。法律规范的设立是在刑法规范和犯罪类型的基础上来形成,行为人对法律是否有一个正确的认识,主要取决于行为人是否对社会危害性有一个全面清晰的认识。在我国,社会危害性认识是直接被界定为“故意”成立的积极因素,然而对认识错误就意味着“故意”成立是属于消极因素。同时,我国构成要件没有按照阶层来划分,所以罪过和责任之间的划分也不明确,在这种不明确的情况下直接对案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进行判断。
在德国法律中如何对禁止错误进行处理,可借助故意理论和罪责理论来进行详细探讨。从故意理论来看,其包含了另一个不法意识的概念内容,在面对禁止错误和构成要素时应采取相同的规则办法来处理。同时在故意理论中,需要对两种刑法全面认识,即核心刑法和空白刑法。否则的话就需要从主观层面上将相关构成要件进行故意排除。
三、经济刑法中的法律认识错误
(一)空白刑法是经济刑法的典型特征
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对于犯罪故意是指行为人清楚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给社会带来严重危害性,并希望这种结果或行为发生;行为人一旦意识到自身的行为或结果造成的犯罪事实具备一定的可观性质,他们必然具备强烈的社会危害性意识。从行为人的“故意”层面来看,在犯罪构成的主观层面中,社会危害性认识是其非常重要的一部分内容。
(二)区分空白罪状和规范性构成要件要素
这一个案例的关注焦点是:被告人对盐酸丁二胍的物质的有毒性是否知晓,要做出适当的辩护理由。在对该案例进行分析时,是否可以选取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对德国禁止错误法律规定的评价
将刑法与其他社会规范相比,其具备很高的严厉性和强制性,刑法中所规定的内容是社会伦理道德和社会交往的最底线,也是最基础的内容,只要行为人具备一定的社会生活经验和知识,就会自然而然的对行为规范有一个正确、全面的认识,就可以充分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是否属于社会危害性。
针对以上两个案例来看,可将它们的争议问题总结概括为三点:一是,从经济刑法的定罪角度来看,我国刑法总则如何对故意行为进行规定;二是,行为人在没有全面认识、了解犯罪违法性的情况下,其是否需要承担相关的刑事责任;三是,行为人如果对犯罪认识存在错误,不管是对事实的错误还是对法律认识的错误,都会影响到行为人的罪名成立,以及犯罪行为的构成。
另外,禁止错误在经济适用法中适用过程中,不会减轻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只有在必要条件下才可以减轻,这依然是根据案件发展情况来酌定并不是法律规定的。而想要改变这种现状,就需要缩短规范性构成要件要素与空白刑法之间的距离,而法律与事实错误则不用详细划分。而笔者认为,司法解释就是对法律内容的解释说明,在解释内容中要将各个条款进行相互融合。
不一会儿,“包子西施”门前焕然一新,拱门、横幅、花篮一样不少,两位穿旗袍的礼仪小姐,对顾客点头哈腰,不停地说:“欢迎光临!欢迎光临……”老板打扮得花枝招展,对男士敬烟,给女士发糖。
四、结论
对故意内容的一个判断标准就是社会危害性,其本身并没有实质性的错误。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情况下社会危害性认识有利于案件快速得出正确的结论,这在经济刑法中的适用情况基本一致。在无法明确立法形式的情况下,对不同类型的认识错误如何选择合适的方式,可以从司法实践中进行选择,针对这一问题需要学术界经过长期的研究,对立法进行适当修改。
在跟骨骨折的治疗过程中,患者戒烟、控制好血糖、通畅引流、术后切口冷敷、根据切口情况及时行高压氧舱治疗等可明显降低术后皮肤坏死的发生率,术后足踝功能有明显改善[7-8]。需要注意的是,该创面敷料不能取代彻底清创、抗感染治疗。切口创面需要彻底清创,同时保证清创后能引流通畅,适当挤压切口周边,保证充分排除渗出,可结合创面敷料一起使用[9-10]。
[ 参 考 文 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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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 D924.3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2095-4379- (2019 )34-0189-02
作者简介: 侯春焕(1996- ),女,黎族,海南儋州人,海南师范大学,法学本科生,研究方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