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年马克思新理性自由法思想探析_法律论文

青年马克思新理性自由法思想探析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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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F 0.05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63(2000)09—0048—08

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是马克思主义法哲学、法律思想史、法制史以及马克思主义各部门法理论所构成的科学理论体系。其中,马克思主义法哲学是科学的法学世界观和方法论的辩证结合,是整个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的基石。

如同任何事物的发展一样,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的萌芽、发展直至形成也是一个历史的、渐进的过程。这样一个过程大致可以分为三个历史阶段:第一个阶段,从1835年—1842年上半年,即从学生时代到《莱茵报》工作前期,是马克思从康德主义向黑格尔主义的转变时期。在这一时期,青年马克思创立了具有自己特色的法哲学观,即新理性自由主义法哲学观;第二个阶段,1842年下半年—1844年初,即从《莱茵报》工作后期到《德法年鉴》的创办,这是马克思由新理性自由主义法哲学观向科学法哲学观的发展过渡时期;第三个阶段,1844年春—1846年,即从《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到《德意志意识形态》,是马克思主义科学法哲学观的形成期。(注:参见公丕祥:《马克思的法哲学革命》,浙江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8—9页。其中,公丕祥教授把第一个阶段称为“新理性批判主义法哲学观”。)

其中,第一个阶段作为起点对于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的最终形成起到了十分关键的作用。尽管这一时期的法哲学思想尚不成熟,但他所提出的关于新理性自由法的理念和内容,在当今时代依然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值得我们学习和研究。

一、马克思新理性自由法思想的发展轨迹

1835年10月,年轻的马克思满怀造福人类的宏伟志向,肩负着家庭的期望,来到波恩大学法律系学习。次年10月,他转入柏林大学继续攻读法学。这段时间里,马克思非常欣赏康德的理性自由主义法学观。但是,在经过刻苦的理论学习之后,他又感到这种形成于40多年前的、充满理想主义的法学观似乎并不那么令人满意。于是马克思决定,以这种理想主义的法学观为基础,通过自己的研究去分析法的一切领域,进而构建起一个新的、无所不包的法哲学体系。他的意图是从现代法本身引申出自己的基本原则来,并把它贯彻到罗马法中。他认为,罗马法是一切现代法的核心,而法哲学的任务就在于,从思辨哲理的角度去概括现时代的法律实践及成果并贯彻到罗马法中去,使罗马法体现新时代的法律精神。在艰辛的理论劳作之后,马克思试图构建的法哲学体系逐渐形成,它由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名为《法的形而上学》,主要是试图先验地规定法的原则、思维和定义;第二部分名为《法哲学》,旨在论述法的先验原则在罗马法中的贯彻。这第二部分又区分为形式法和实体法两种学说,“其中关于形式法的学说,应当叙述体系在连贯性和联系方面的纯粹形式,它的分类和范围;关于实体法的学说,相反地,则应当叙述体系的内容,说明形式怎样凝缩在自己的内容中。”(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0卷,第11页。)为了这一体系,马克思还认真撰写了约有300印张的手稿。

这一法哲学体系是理想主义激情的产物,在随后进行的理论研究中,尤其是1837年夏秋通过同青年黑格尔派的接触,使马克思越来越认识到理想主义法学观本身的严重缺陷。通过重读黑格尔的著作,马克思深深地被他那丰富而精辟的思想所吸引,开始明白黑格尔学说对他的理论研究的重要性。与康德不同,黑格尔强调,哲学的态度“必须绝对避免把国家依其所应然来构成它”,“哲学的任务在于理解存在的东西,因为存在的东西就是理性”。(注:黑格尔:《法哲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序言第12页。)事实上,整个黑格尔思想体系的开端就是“存在”或“现有”。于是,黑格尔学说像“诱人的海妖一样”(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0卷,第15页。)把年轻的马克思诱入它的怀抱。

马克思运用黑格尔学说,对自己的旧信仰进行了深刻的自我批判,发现自己精心构建的法哲学理论体系实际上充满着矛盾和错误,并最终看清了“全部体系的虚假”(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0卷,第13页。)。在这场精神世界的剧烈斗争中,马克思由康德主义转向了黑格尔主义。但是,在这场转变中,马克思并不是彻底地抛弃了康德主义。他所抛弃的只是康德从“应有”出发去推演“现有”的理想主义和独断主义的法学方法论,而康德强调人的价值与尊严、诉诸自由理性的进步思想则被马克思继承下来并发扬光大。马克思找到了黑格尔学说这一思想武器,但他也并不是一个纯粹的黑格尔主义者。马克思欣赏黑格尔从“现有”出发,从事物内部的矛盾出发理解事物的辩证法,却并不赞成黑格尔身上所体现的德国“庸人”的软弱。总之,马克思在这一时期既继承了康德理性自由主义的积极因素,又吸收了黑格尔理性国家主义的合理内核,在综合两者的基础上形成了具有自己特色的以人类理性、自由为核心的法哲学观。为把这种法哲学观与同样是强调理性与自由的康德旧理性自由主义法哲学观区别开来,我们可以把它称为新理性自由主义法哲学观。

马克思于1841年3 月完成的“博士论文”——《德谟克利特的自然哲学和伊壁鸠鲁的自然哲学的差别》,1842年1—2月撰写的《评普鲁士最近的书报检查令》,以及1842年4—8月分别写下的《关于出版自由和公布等级会议记录的辩论》、《第179 号“科伦日报”社论》等文章是这种新理性自由法思想的代表作。

二、马克思新理性自由法思想的主要内容

1.关于人与自由

伊壁鸠鲁生活在马其顿军事帝国统治时期。在军事专制统治之下,以雅典为代表的城邦民主制已经解体,昔日全体城邦公民参加国家事物管理的局面则成为过去。在这种情况下,个人无法获得支配自己命运的自由权利。其时,早期斯多葛学派将德谟克利特的必然性思想推向极端,借助自然法极力宣扬“生死有命、富贵在天”的宿命论思想。伊壁鸠鲁虽然是德氏的学生,但他却主张重视偶然性和主体的能动作用,强调对个人幸福、快乐的追求,宣扬个人的绝对自由与独立,并以此为基础,第一次提出了“社会契约论”的思想。在当时的德国,随着资产阶级激进政治运动的发展,争取民主反对专制、崇尚理性摒弃神性、追求自由否定强权,已构成了一种新的时代潮流。正是在这种极其相似的时代背景下,马克思在“博士论文”中对伊壁鸠鲁表示出了赞赏与推崇。

与德氏只注重原子直线运动的机械论不同,伊氏强调了原子偏斜运动所带来的偶然性,他的目的并不只是想说明物理学上的一个原理,而是为了提出自己关于自由这一哲学领域重要问题的基本观点。伊氏认为,即使在当时希腊社会制度分崩离析之际,人们也不必惧怕无法维持个人的幸福、快乐与安宁,因为整个物质世界都是由原子构成的,原子是自由的,而人的个性和原子一样。因此,每个个人都可以是绝对独立和自由的。马克思充分肯定了这一自由观,认为伊氏的不朽功绩就在于“肯定了自我意识的自由”(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0卷,第45页。),强调了个体的自由与独立性。

伊氏的自由观还体现在抨击宗教神学的无神论精神上。他并不像其他希腊哲学家和普通人那样对天体满怀虔诚崇敬之情,并反对把天体作为神来崇拜,他认为神实际上是由人的愚昧造出来的。伊氏之所以对宗教神学奋起抨击,正是由他的哲学思想核心——自我意识的绝对性和自由所决定的,把天体崇拜为神,这是与自我意识的绝对自由格格不入的,只能导致迷信和不自由的产生。马克思对此大加赞赏并因此而称伊氏为“最伟大的希腊启蒙思想家”(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0卷,第242页。),同时进一步认为,“因为无理性的世界存在,所以神才存在。”(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0卷,第285页。)

然而,马克思在对伊氏的自由观加以肯定的同时也予以了科学地批判。在黑格尔学说里,自由和必然是统一的,“精神在它的必然性里是自由的,也只有在它的必然性里才可以寻得它的自由”(注:黑格尔:《哲学史讲演录》第1卷,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31页。), “内在的必然性就是自由”(注:黑格尔:《小逻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105页。)。吸收了黑格尔思想精华的马克思认为, 伊氏由于过度地肯定偶然性而忽视了必然性,因而把个人的价值、利益与幸福推向了极端,导致了绝对自由观。同时,由于“偶然”是一种只具备可能性的现实性,所以伊氏实际上是对现实存在的可能性漠不关心,这就表明,伊氏把作为客体的现实和主体自身割裂开来,把人与环境对立起来,因而他的自由观的基础只是一种幻想的抽象的可能性。马克思通过对伊氏自由哲学的研究与批判,既加深了对现时代的认识,又形成了自己的法哲学观点;既强调作为主体的人的自由、价值与尊严,又重视客体、环境的作用;人要成为真正自由的人,不能仅满足于对现存世界的抽象批判,而要采取现实行动来改变世界。与时代精神相呼应的真正的哲学应当解决这样一个基本问题,即人怎样才能成为一个自由的人。

应该说,青年马克思关于人与自由的基本观点虽然是以“自我意识”的面目出现,虽然还建立在黑格尔思辨唯心主义的理论基础上,但它无疑已是新理性自由法思想的哲学纲领。

2.关于自由与法律

1841年12月24日,德皇威廉四世颁布了名为自由、实为专制的“新”书报检查令,以取代威廉三世颁布于1819年10月18日的“旧”书报检查令。此“新”法令由于其字面上的保障言论、出版自由而迷惑了相当一部分人,其中甚至包括当时自认为最激进、最革命的青年黑格尔派中的一批人。青年马克思以其犀利的政治目光一眼看穿了这个“新”书报检查令的伪善面具,于1842年1—2月间写下了《评普鲁士最近的书报检查令》,一针见血地揭露了普鲁士专制政府的真正意图。此后,马克思又于1842年4 月挥笔写下了《关于出版自由和公布等级会议记录的辩论》一文,深入分析了法与自由的关系。

马克思指出,早在20年前,就有了一个书报检查令,新法令序言却再度指示检查官必须遵守这一法律,而新法令与旧法令相比,其专制与压迫又更胜一筹:“对政府措施所发表的见解,其倾向首先必须是善良的,而不是敌对的和恶意的……与此相适应,检查官也必须特别注意准备出版的作品的形式和语调,如果作品因热情、尖锐和傲慢而带有有害的倾向时,应禁止其发表。”(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 第16页。)对此,马克思辛辣地嘲弄道:“法律允许我写作,但是我不应当用自己风格去写,而应当用另一种风格去写。我有权利表露自己的精神风貌,但首先应当给它一种指定的表现方式!……我是一个幽默家,可是法律却命令我用严肃的笔调。我是一个激情的人,可是法律却指定我用谦逊的风格。”(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7页。)处在这样的法律之下,哪里还有什么出版自由?

不难看出,新颁布的书报检查令是以作者的内心思想和政治态度作为它的惩罚对象的。马克思认为,这种惩罚思想而不是惩罚行为的法律实际上是“恐怖主义的法律”,“是对非法行为的公开认可。”(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6—17页。)而真正的法律, 其调整对象只能是人的外在行为。黑格尔也曾表示,须承担法律后果的只能是人的行为(注:黑格尔:《法哲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序言第118—121页。),而人的思想或人本身根本不是法律所指向的对象。马克思写道,“我只是由于表现自己,只是由于踏入现实的领域,我才进入受立法者支配的范围。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之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6页。 )马克思认为,那种惩罚人的思想的法,不是国家为保护公民的平等、自由等合法权利而颁布的法,其实只是一个阶级或一个党派用来对付另一个阶级或另一个党派的工具,因为这种追究思想倾向的法在事实上剥夺了公民在法律面前的平等与自由,“这不是法律,而是特权。”(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7页。)

在抨击专制法律的基础上,马克思深入分析了法与自由的关系。在这时,他继承了卢梭等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和康德的法哲学思想,认为自由是人的天性,并以此作为探讨法与自由关系的理论基石。马克思认为,人类的各种自由从来就是存在的,只不过有时表现为普遍权利,有时表现为特权。在专制统治下,自由表现为特权,制订和执行书报检查令者是“特殊自由”的主体;而受到检查令奴役的人民,是“普遍自由”的主体,出版自由正是“普遍自由”的一种有效体现。为此,马克思指出,“出版物在任何情况下都是人类自由的实现。因此,哪里有出版物,哪里也就有出版自由。”(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62 页。)“自由是全部精神存在的类的本质,因而也就是出版的类的本质。……对人来说只有体现自由的东西才是好的。”(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67页。)而法在人类的自由生活面前是无能为力的,只有当人的实际行为表明他已不再服从自由的自然规律时,表现为法律(真正的法律)的自由的自然规律才可以强制人重新成为自由的人。因而,检查令这种“预防性的法律是一种毫无意义的矛盾”。(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72页。)如果说法律有预防功能的话, 那也只是在人的行为触犯了法律之后,法律作为一种惩罚性命令而起到的作用。即使在这种情况下,法律的预防作用也同样表现了人的自由天性,因为“自由是罪犯的内在属性。……罪犯在侵害自由时也就是在侵害他自己,这种侵害自己的罪行对他来说就是一种惩罚,他认为这种惩罚就是对他的自由的承认。”(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71 页。)可见,法律的预防职能也就在于强制人成为自由的人,即恢复人的自由天性。因此,马克思得出结论:真正的法是人类自由的体现,是以法律形式存在的自由,“法律不是压制自由的手段,正如重力定律不是阻止运动的手段一样。……恰恰相反,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在这些规范中自由的存在具有普遍的、理论的、不取决于个别人的任性的性质。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71页。)

这样,马克思把他的自由哲学观融入了政治、法的领域之中。一方面,马克思继承了康德的理性自由主义思想,强调自由是人的天性、是人的类本质,认为真正的法以人类自由为基础并且是自由的实现;另一方面,马克思不仅猛烈抨击贵族统治阶级对人民“普遍自由”的压制,而且明确指出“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体现出他超越了康德。如果说这时马克思关于法与自由的辩证思想主要是来自黑格尔法哲学而有所局限的话,那么,马克思发现了法的党派性质并认为“治疗书报检查制度的真正而根本的办法,就是废除书报检查制度。”(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31页。 )人们要“不仅用矛头而且要用斧子去为它战斗”(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96页。)。 这表明,马克思的思想不仅已超越了黑格尔而且也超越了青年黑格尔派。

3.关于国家与个人

国家与个人的关系问题是任何一种法哲学理论都无法回避的重要问题。而在当时的德国,这一问题显得尤为突出,因为在当时,这一问题的背后潜藏着宗教与政治两大斗争的焦点问题。

马克思为之工作的“莱茵报”从创刊伊始,就接连发表批判普鲁士专制制度的文章,此外还登载一些批判反动宗教的文章。这些文章在大大鼓舞了反抗专制、追求民主自由的人们的同时,也触怒了普鲁士王朝专制政府及其党羽们。被马克思讥讽为普鲁士政府“密探”的海尔梅斯在“科伦日报”上发表文章,对“莱茵报”批判基督教神学大加指责,刻意吹捧基督教国家。针对这一举动,马克思于1842年6—7月间挥笔写下《第179号“科伦日报”社论》予以有力反驳, 并进一步论述了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关系问题。

在马克思看来,海尔梅斯等人认为宗教是国家的基础、宗教决定国家兴衰的论点是无稽之谈,是“完全颠倒了历史”。真正的宗教是他们国家自己的宗教,“古代国家的‘真正宗教’就是崇拜它们自己的‘民族’,它们的‘国家’。不是古代宗教的毁灭引起古代国家的毁灭,相反地,正是古代国家的毁灭才引起了古代宗教的毁灭。”(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14页。)为了进一步证明反理性的宗教神学国家观的荒谬,马克思一针见血地道出了其理论中存在的无法释清的二难推论:“或者是基督教国家符合于实现理性自由国家的概念,那时,国家只要从人类关系的理性中产生出来成为理性的国家就足够了,不必要成为一个基督教的国家。或者是理性自由的国家不能从基督教中产生出来,那时,你们自己就应该承认这种做法不是基督教的目的,基督教不希望坏的国家,但是不实现理性自由的国家就是坏的国家。”(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27页。)因而,马克思认为,国家不应也不能建立在宗教神学的基础之上,而应建立在人类理性自由的基础之上,国家和法的自然规律是从人类理性和经验中而不是从神学中引申出来的。这一思想正是马克思批判地吸收了黑格尔理性国家主义以及洛克、斯宾诺莎、孟德斯鸠、卢梭等启蒙思想家学说的结果。至此,马克思发现了著名的国家与法的引力定律:国家和法的重心正是在其本身中找到的。(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28页。)在此,我们不难看出,马克思在这里已把“博士论文”中的无神论思想与理性自由主义国家观结合了起来,从而为他进一步论述国家与个人关系这一法哲学基本问题打下了坚实的理论基础。

既然宗教国家的存在是违背人类自由和理性的,那么,这种理性自由的国家究竟是什么样的呢?马克思写道,“国家的真正的‘社会教育作用’就在于它的合乎理性的社会存在。国家本身教育自己成员的办法是:使他们成为国家的成员,把个人的目的变成大家的目的,把粗野的本能变成道德的意向,把天然的独立性变成精神的自由;使个人和整体的生活打成一片,使整体在每个个人的意识中得到反映。”(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18页。)因而,这样的国家“是相互教育的自由人的联合体”。(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18页。)可见,在马克思看来,真正的国家应是理性的国家、自由的国家,是从人类相互关系的理性之中产生出来的。这样的国家必然不是专制的国家而是保障个人自由、发挥人类理性的国家。需注意的是,在这里,马克思所讲的理性并不是自由主义法学派的“个人理性”,而是公共理性、人类理性,它具有历史的、辩证的性质。这就使马克思明显地超越了同样是强调理性的洛克、斯宾诺莎、卢梭等启蒙思想家。马克思认为,在国家这个庞大的机构里,必须实现个人法律的、伦理的、政治的自由,个别公民服从国家的法律(真正的国家、法律)也就是服从人类理性的自然规律。这就是马克思心目中国家与个人的关系这一法哲学基本问题的答案。

应该说,马克思这种新理性自由主义法哲学观的形成是与那个时代息息相关的,事实上,马克思的思想进程和理论探索无时无刻不在关注着时代现实的发展。他坚信,“任何真正的哲学都是自己时代精神的精华,所以必然会出现这样的时代:那时哲学不仅从内部即就其内容来说,而且从外部即就其表面来说,都要和自己时代的现实世界接触并相互作用。”(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21页。)马克思指出,哲学从它进入世界的第一天起,就伴随着敌人的叫喊,那是因为反映时代要求的真正哲学是阐明人权的学问,它所要求的国家必然是符合人性的国家。而这样的国家只能从人类自由理性中产生,真正的哲学研究实际上也正是一个自由理性的行为。(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 卷,第121—126页。)

四、马克思新理性自由法思想的现实启示

马克思在批驳“新”检查令的非法性时曾写下这样一段话,“……在法律受到破坏的地方就至少应当存在着法律。既然不存在出版法,也就不可能破坏出版法。检查制度不是控告我违反了现行法律。它宣布我的意见有罪是因为这个意见不是检查官和他上司的意见。”(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76—77页。)不难看出, 马克思这段话的内涵与现代社会“法无明文不为罪,法不禁止即自由”的司法原则有着内在精神上的一致性,而这一原则正是今天我们已耳熟能详的“罪刑法定”原则。但是,我们丝毫也不能因已经确立了这项原则而沾沾自喜,不应忘记,当历史的车轮已行进到公元1979年时,我们制定的刑法典上还没有规定罪刑法定原则,直到不久前的1997年,修订后的新刑法才正式确立了这项旨在保障人权、促进法治的司法原则。 而马克思早在150多年前就对这一原则进行过相关阐述,对此,我们是否应当进行深刻的反思?进一步看,现在的法律条文上虽已明确规定了这项原则(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总则第三条,“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总则第十二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但实际运行情况又怎样呢?一些基层执法人员非法拘禁殴打公民甚至人大代表、超市的某些保安对顾客非法强行搜身、少数农村干部私设公堂暴力刑讯等恶性事件时有发生。而事后当被问及为什么要这样做时,肇事者往往还会振振有辞,说这些人“犯了法”!在上述现象仍大量存在的情况下,我们是否还能说“罪刑法定”这项刑法的基本原则已经得到了良好的贯彻?从这个意义上讲,保障人权和实现法治的理想,道路依然漫长,马克思的理性自由法思想仍没有过时。

“书报检查措施并不是法律。……检查法是对自由表示怀疑的法律。……检查法只具有法律的形式。出版法才是真正的法律。……因为它反映自由的肯定存在。”(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70 —71页。)这是马克思针对保护自由的出版法和专制的检查法之区别而作的论述。这段论述无疑有着它特定的历史背景,而且从“自由的肯定存在”意义上来界定法律显然是受到了黑格尔的重大影响(注:黑格尔:《法哲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序言第36页。)。但是,应当注意,马克思在此明确指出真正的法律与形式上的法律是有根本区别的,并强调徒具法的形式的所谓“法律”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律。反观当前,在对党中央“依法治国”战略决策的贯彻实施过程中,个别地方领导把“依法治国”具体化为“依法治市”、“依法治县”、“依法治乡”甚至“依法治村”。这种提法并没有错,但问题在于:那“依法治县”、“依法治村”等等所依的是什么法?据某县级市领导称,该市于一年之内“立”了几十部“法律法规”!更有甚者,一些商场店家居然也开始制定各种“法规”、“条例”,且条文“完备”,诸如“窃一罚十”、“本店有权对涉嫌盗窃商品者采取搜查措施”等等。由此而引发的一些事件频频见诸报端,有的触目惊心。事实上,无论是“依法治国”、“依法治省”、“依法治市”,还是“依法治县”、“依法治乡”、“依法治村”,所依之法,都只能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当中的“法”,只能是有立法权的国家各级机关所制订的法律法规,而不是那些徒有法律形式的各种名目的“土”法。从这一点上讲,马克思关于形式上的法律与真正的法律的论述,值得我们每一个人深思。

“检查官除了上司就没有别的法律。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法官的责任是当法律运用到个别场合时,根据他对法律的诚挚的理解来解释法律。检查官的责任则是根据官方对每一个场合的指令来理解法律。独立的法官既不属于我,也不属于政府。不独立的检查官本身就是政府的一个工具。”(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76页。 )这是马克思在论述法律一经制定就总是要由一定机关和个人来运用这一问题时所讲的。可以看出,马克思此时之所以将法官和检查官对立起来,是由于他还未能准确地把握法律的内在本质,还认为存在着一种体现自由精神的法,并且这种法是由法官而不是检查官来运用的。在这里,马克思明显受到了古典自然法学家“法律至上”、“自由心证”、“法官独立”等思想的影响。抛开其局限性来看,这样的思想与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所客观要求的“司法独立”体制不是存在着许多契合点吗?长期以来,由于极“左”思潮的泛滥和“人治”主义的盛行,给“以言代法”、“以权压法”提供了滋长的土壤,致使“权大还是法大”的问题一时间成为全社会的热门议题。由于法律的权威长期得不到应有的尊重,使得立法和司法机关无法独立行使职权。正是有鉴于此,新宪法明文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总纲第5条、第126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总纲第5条、第126条。)党章也明确指出:“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党必须保证国家的立法、司法、行政机关,经济、文化组织和人民团体积极主动地、独立负责地、协调一致地工作。”(注:《中国共产党章程》总纲。)应该说,“司法独立”原则在制度层面上已经有了一定的保障,然而,“徒法不能以自行”(注:语出《孟子·离娄上》。),要真正做到这一点还有赖于全社会整体观念的转变。这样看来,马克思150 多年前关于“法律至上”、“法官独立”的论述给当代中国带来的启示是不言而喻的。

此外,马克思新理性自由主义法哲学观的根本理念与价值追求对于我国当前的改革,尤其是法制改革同样具有重要的意义。我们知道,青年马克思的新理性自由法思想之核心就是人类的理性与自由,一切为了人的自由、人的价值、人的权利、人的尊严、人的幸福,正是青年马克思法哲学观的根本理念与价值追求,也是马克思毕生为之奋斗的理想目标,因为他一生所从事的事业无不以人的彻底解放为终极关怀。而我国的法制改革从某种意义上讲,就是要将纯工具的法转变为以人为本的法。在过去很长一段时间里,法律在我国是以对敌专政镇压工具和计划经济控制工具的面目为大家所认识的,众所周知,法律是“社会调整器”(注:参见[苏]C·C·阿列克谢耶夫:《法的一般理论》(上册),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68—74页。),法律作为“调整器”自然是一种工具,但这种调整工具应该因社会的变迁而发生功能重心的转移。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无论是自然人、法人还是其他社会组织,都是以平等市场主体的身份出现在经济生活中,主体的合法权利和利益要求是经济运行的前提,各市场主体之间的关系应当是是平权型的契约关系。在这种社会背景下,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的各项法律,无疑应当把着力点放在保障主体合法权益、规范市场行为和调控市场秩序上。而且,从法理上讲,法的工具性价值应该促进法的目的性价值的实现,而法的目的性价值恰恰就在于一切以人为本,任何法律的制定和制度的安排都应以人的权利、人的价值、人的命运、人的幸福为终极关怀,这不仅仅是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是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真正体现,也是马克思主义法学的精神实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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