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罚减刑、假释与社区矫正一体化改革研究_社区矫正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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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为什么要改革减刑、假释与社区矫正

       (一)减刑、假释实体规定和实践适用中存在严重错位与悖论

       对服刑人员自身而言,减刑在很多方面是一种优越于假释的提前释放。第一,减刑和假释都是提前释放,但减刑减掉的刑期是绝对不再执行,因此减刑是绝对提前释放,与之相反,假释必须是在满足了考验期的全部条件后才对部分刑罚不再执行,因此假释仅是附条件提前释放;第二,假释附条件提前释放后仍需以罪犯的身份在社区服刑,在假释期间如果违反规定,会被撤销假释,有被重新收押的可能,但减刑提前释放后就成为纯粹的自由人,没有违反规定被撤销减刑的可能,更不用担心被重新收押;第三,假释附条件提前释放后,如果是在假释期内重新犯罪或者发现漏罪,还需把附条件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新的刑罚,但是减刑提前释放后,这样的约束根本不存在。

       减刑是优越于假释的提前释放,因此减刑的适用标准理应要高,假释的适用标准相对要低,但是在当前中国《刑法》法律规定上和司法实践中,情形恰恰相反。

       第一,法律对减刑规定了十分宽泛的条件,只要“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就可以减刑。根据我们的调研,全国服刑人员平均减刑率在30%以上,即30%·以上的服刑人员都能获得减刑。与减刑相比,法律对假释规定了十分苛刻的条件,除了符合减刑的条件外,还需同时具备“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才能假释,全国平均假释率不到3%。第一悖论由此产生:虽然大部分服刑人员不能获得附条件提前释放的假释,但通常却可以获得不附条件提前释放的减刑,也就是说,我们的刑罚执行变更制度虽然不允许大部分服刑人员附条件提前释放,但是却允许他们不附条件提前释放。

       第二,我国《刑法》第81条第2款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防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刑法》如此规定的目的显然是为了严格限制对这些种类服刑人的提前释放。但是《刑法》显然忽略了减刑的提前释放,并未规定这些种类犯罪人不得获得减刑的提前释放。由此产生第二悖论,刑法限制某些种类服刑人员的附条件提前释放,但却不禁止对这些服刑人员的不附条件提前释放。

       第三,我国司法实践中如果发生假释的服刑人员在假释期内再次违法犯罪,往往要进行责任倒查,追究相关承办人员的责任,但是减刑后的罪犯如果再次犯罪,却没有这种责任倒查追究。由此产生第三悖论,刑法对不附条件提前释放工作不进行责任追查,但是对附条件提前释放工作却要进行责任追查。司法实践中相关机关由此都十分青睐不附条件提前释放的减刑,不愿选择附条件提前释放的假释。

       第四,假释的条件之一就是预先评估“没有再犯危险性”,但是减刑却不需要此条件。假释的服刑人员假释之后要进行社区矫正,并有被撤销的风险制约,但是减刑后提前释放的人员却无需进行社区矫正,也没有被撤销的风险制约。由此产生第四悖论,经过评估没有人身危险性的服刑人提前释放后要进行威慑、约束矫正,但是没有经过再犯可能性评估的服刑人员提前释放后却无需威慑、约束矫正。

       第五,《刑法修正案(八)》专门规定“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但是对减刑却没有类似的规定。由此产生第五悖论,将经过评估没有危险性且附条件提前释放的犯罪分子放到社区中,我们要顾虑社区的反应,但是将没有经过评估且不附条件提前释放的犯罪分子放到社区中,我们却无需顾虑社区的反应。

       减刑和假释在立法、司法实践中的悖论目前无法获得合理诠释。目前还没有理论文章为其合理性进行诠释和辩解,但在调研实践中一些同志往往用时间差理论来对上述悖论进行诠释。这种时间差理论认为:假释和减刑虽然都是提前释放,但是理论上讲被判处有期徒刑服刑人员在服刑1/2以后就可通过假释获得提前释放,判处无期徒刑的服刑人员实际执行13年以上就可通过假释获得提前释放,减刑却不行,服刑人员必须等服刑更长时间后才可以通过减刑获得提前释放,二者的时间差决定了假释条件严格,减刑条件宽泛。时间差理论核心涵义是早提前释放所以严格,晚提前释放所以宽泛。

       时间差理论初看起来似乎有些道理,但仔细研究就不难发现这种理论在法律和实践上站不住脚。首先,按照《刑法》第78条规定,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1/2,判处无期徒刑的,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13年。也就是说,在理论上讲,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服刑人可能通过减刑在实际执行1/2以后就获得提前释放,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服刑人员可能在实际执行13年刑期后就获得提前释放。一句话,假释并不必然意味着可以较减刑提前释放。其次,从司法实践看,很多表现好的服刑人最终通过减刑减掉的刑期完全可以达到原判刑期的1/3至1/2之间,如果再减去看守所中的服刑时间,其提前释放期限和通过假释可能获得的提前释放的期限基本相差不大,所以实践中服刑人员最后权衡是减刑出狱还是假释出狱的屡见不鲜。再次,目前的服刑人员一般都倾向组合使用减刑和假释,即先减刑,后假释,这种选择的排序也是时间差理论无法解决的。最后,也是最重要的,时间差理论无法解释考验期问题。设定考验期的目的无外乎是威慑和约束矫正,避免再犯罪。服刑人员再犯可能性和提前释放的时间早晚显然没有关系。我们显然没有任何理由和根据说提前释放早的再犯可能性大,因此需要考验期,而提前释放晚的没有再犯可能性,因此无需考验期。进一步说,当前的假释规定需经过再犯危险性评估,减刑却无需再犯危险性评估,时间差理论显然无法解释为何经过评估没有人身危险性的服刑人提前释放后要进行威慑、约束矫正,但是没有经过再犯可能性评估的服刑人员提前释放后为何却无需威慑、约束矫正。

       (二)假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相关条件设定超越认知规律,在理论和实践上很难操作和把握

       我国《刑法》第81规定必须具备“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条件才能假释。相关刑罚执行机关和专家殚精竭虑,想方设法试图通过各种量表解决“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评估问题。但是迄今为止,该问题也未获解决。究其根源就在于这种“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条件设定实际上是要求证明“将来不可能再犯罪”,这种要求已经超越了认知规律。

       从证明角度看,我们立足当下,可以科学地证明“过去有”“过去无”“现在有”“现在无”“将来可能有”“将来可能无”,我们甚至都可以科学地预测“将来肯定有”,但是我们绝对不可能科学地证明“将来肯定无”。道理很简单,第一,科学地证明需要具备准确的规律推演,我们现在虽然知道一些因素的存在可能引发犯罪的风险,但是我们并不确定这些因素的存在一定引发犯罪,同时我们也不确定还有哪些其他因素可能引发犯罪的风险,因此我们当前无法建立准确的犯罪危险有无的规律推演。第二,即使我们掌握了准确的规律推演,但是我们无法全部、准确地掌握用于规律推演所需的被假释人的各项条件。我们掌握的被假释人的各项条件仅仅是当下的、静态的,但是科学的评估还需要具备将来的、动态的条件,而这是我们无法准确预测和获知的。第三,既然是对将来的评估,那么势必就具有不确定性,要求评估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实际上是变相抹杀了将来的不确定性,与认知规律相悖。正是因为上述原因,当前“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成为了司法实践中根本不可能解决的问题。

       我们目前司法实践中对再犯危险性的评估实际上采取的不是:“将来肯定”,而是“将来可能有”。这种“将来可能有”的评估方式得出的结论是“再犯罪危险性的大小”,但是绝对得不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这种“将来可能有”的评估方式是符合认知规律的,我们法律语言的表述上也应当采用这种思维,按照这种思维的要求进行条件设定。

       (三)目前社区矫正的对象大部分在逻辑上是无需矫正的对象,社区矫正对象有必要重新定位①

       截至2012年底,社区矫正人员在矫正期间再犯罪累计2259人,再犯罪率为0.17%;截至2014年1月底,社区服刑人员在矫正期间再犯罪累计2974人,再犯罪率为0.16%;截至2014年9月底,社区服刑人员在矫正期间再犯罪累计3646人,再犯罪率为0.17%。

       按照上述数据,似乎可以得出社区矫正在防范再犯罪方面功效显著的结论。但是仔细研究社区矫正的对象和构成,不难发现得出这样的结论为时尚早。我们试举几例:

       1.截至2012年底,各地累计接收社区矫正人员1291097人,累计解除矫正727051人,现有社区矫正人员564046人。现有社区矫正人员中:管制13003人,占2.3%;缓刑444496人,占78.7%;假释64129人,占11.4%;暂予监外执行20030人,占3.6%;剥夺政治权利22388人,占4%。缓刑、假释人员占到社区矫正对象的91%。

       2.截至2014年1月底,全国各地累计接收社区服刑人员1804472人,累计解除矫正1107894人,现有社区服刑人员696578人。其中缓刑、假释人员占到社区矫正对象的93%。

      

       3.截至2014年9月底,各地累计接收社区服刑人员2112963人,累计解除矫正1381991人,现有社区服刑人员730972人。本月新接收社区服刑人员39574人,减少:38221人(包括收监、死亡等),净增1353人。其中缓刑、假释人员占到社区矫正对象的94.6%。

      

       从上述数据,我们不难看出,社区矫正重新犯罪率虽然低,但是其对象90%以上都是缓刑、假释人员。我们不能否认社区矫正目前对矫正对象重新犯罪率的贡献,但是我们也必须同时看到,逻辑上讲,目前社区矫正对象天然在重新犯罪率方面就应当非常低。道理很简单,社区矫正对象90%以上都是缓刑和假释人员,这些人员之所以能获得缓刑和假释,就是因为他们没有再犯风险。换句话说,这些对象是经过层层司法程序筛选出来的不会重新犯罪的对象。对经过筛选出来的不会重新犯罪的对象进行矫正,重新犯罪率非常低自然是正常不过,但是这种非常低的结果显然不能说是社区矫正作用结果,至多只能说社区矫正强化了这一结果。

       如果社区矫正想树立自己在非监禁状态下预防重新犯罪率方面的独特功效地位,社区矫正就必须有能力对需要矫正的对象实现有效矫正,即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重新定位。

       二、减刑、假释与社区矫正改革的最佳方式是一体化设计

       (一)用改革后的假释统一替代原来的减刑、假释,即原来的减刑被取消,原来的假释被改革,②从而避免原来双轨制造成的悖论与错位

       取消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减刑,即取消不附条件的提前释放,同时改革假释制度,重新设定假释条件,假释不再局限于没有再犯危险性。扩大假释附条件提前释放的对象,也就是说,改革后的假释不仅包含了当下刑法中的假释对象,还包括了当下刑法中原本是不附条件提前释放的减刑对象,只不过这些原本不附条件提前释放的减刑罪犯现在也需要一个假释考验期,即原本不附条件减掉的刑期现在要变为假释考验期,并且其获得提前释放之前实际执行的刑期要高于经过评估没有再犯危险性的罪犯。

       (二)改革后的假释将取消“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相关规定,用再犯危险性大小评估和奖励等级予以替代,这样既解决了目前假释难以操作和把握的问题,又能有效解决将减刑对象变为假释对象后在实际执行刑期上应当有所区分的问题

       改革后的假释规定假释期分阶段申请,针对每一阶段的申请设立几个奖励等级。假释期的奖励等级标准要根据犯罪分子的再犯危险性大小有所区分。也就是说,改革后的假释在具体奖励等级的设定(每次申请假释期的长短)以及批准时,要根据犯罪分子的再犯危险性大小有所不同和区别,原则上再犯危险性评估越低,获得奖励等级就可以越高,反之获得奖励等级就越低。

       比如针对刑期在5到10年的犯罪人,可以每两年设定一次申请,每次申请有3个奖励级别:6个月、9个月、12月。原则上再犯危险性越低,获得奖励等级就可以越高,反之获得奖励等级就越低。这样既解决了当前“没有再犯危险性”在实践中无从把握的问题,同时也能够有效解决将减刑对象变为假释对象后在实际执行刑期上应当有所区分的问题。

       (三)改革后的假释不再是一次性申请,有期徒刑假释采取累积申请制度,无期徒刑假释采取递减申请制度,累积或者递减的假释期在正式获得假释前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被取消,这样既解决了目前减刑的弊端,也可以让监管机构稍作变动就可以轻松实现改革前后的操作衔接

       改革后有期徒刑的假释期不再是一次性申请,而是采取累积申请制度,即按照改革前减刑的申请模式,每一段时间根据服刑表现申请一定期限的假释期,获批的假释期累积递增计算。从获得第一次假释期直至正式宣布假释,此段期间为假释积累考察期,在此期间内违反考核规定,积累的假释期可以被部分或者全部撤销,最后根据服刑期间获得的最终累计假释期执行。比如一个判处有期徒刑6年的人,其在实际执行1至2年后可以申请第一次假释期,如获批6个月;其在实际执行4年后申请第二次假释期,获批12个月,如无意外,那么他可以在原判刑期的18个月前获得假释,假释期为18个月。另外,考虑到《刑法》中原来有关减刑和假释最低执行期限不得第一原判刑期1/2的规定,我们建议修订后的有期徒刑罪犯假释前实际执行时间最低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1/2。当然,如果在他被正式宣布假释之前,他严重违背了假释积累期内的考核规定,那么其假释考验期就可能被全部或者部分撤销,比如被撤销6个月,那么他就只能在原判刑期12月之前获得假释。

       改革后无期徒刑的假释申请与有期徒刑的有所不同,采用的是逐级递减制度。考虑到目前司法解释中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必须实际执行2年之后才有资格申报减为无期徒刑,我们建议修改后的法律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一般在服刑2年之后可以提出假释申请,但第一次最多只能申请在实际执行20年时获得假释。之后根据服刑表现,可以在一段时间后提出第二次假释申请,如请求在实际执行19年或者18年时获得假释。之后以此类推。从第一次获得假释批准直到获得正式假释宣告的期间,为逐级递减期间,在此期间内如罪犯严重违反了考核规定,则可以全部或者部分撤销之前的递减。比如罪犯第一次申请获得在实际执行20年时获得假释的批注,之后继续良好改造,获得在实际执行18年时获得假释的批准,之后又继续良好改造,获得在实际执行16年获得假释的批准,但是之后违反考核规定,其逐级递减的假释考验期就可能被全部或者部分撤销,比如撤销其实际执行16年获得假释的批准,改为实际执行18年或者17年获得假释。另外,考虑目前《刑法》对于无期徒刑的减刑和假释的最低执行期限规定在13年,我们建议修订后的无期徒刑的假释在假释前的最低执行期限也是13年。

       (四)考虑到制度配套,将原本限制减刑的死缓情形修改为限制假释,同时规范死缓改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法律用语

       当前《刑法》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减刑之后最低执行时间不能少于25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25年有期徒刑的,减刑之后最低执行时间不能少于20年,我们建议对此条根据改革后的假释一并修订,即一律称为限制假释,同时规定限制假释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变更为无期徒刑的,假释前实际执行刑期不能少于25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变更为25年有期徒刑的,假释前实际执行刑期不能少于20年。

       另外,当前《刑法》第50条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2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2年期满以后,减为25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该条规定虽然使用“减为”一词,但其实已经是一种生命刑向自由刑的变更,因此其不属于减刑。尤其重要的是,《刑法》第4章第6节第78条明确规定减刑的对象是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因此死缓犯罪分子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虽然使用了“减为”二字,但是不属于减刑。为避免造成混淆,③建议将目前使用的“减为”二字修订成“变更为”。

       (五)考虑到制度配套,将原本《刑法》中不允许假释的情况修改为允许假释,但是假释前的最低执行期间要比正常假释对象时间长,比死缓对象假释短

       建议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假释前实际执行刑期不得少于原判刑期的3/5;建议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假释前实际执行刑期不得少于16年。

       (六)社区矫正工作要重新规划、设计

       上述法律改革之后,社区矫正对象的名称上虽然没有变化,但是对象的实质上发生了重大变化,原本只是减刑释放的人员成为了社区矫正的对象。这部分人的加入,将彻底改变原本社区矫正的主要对象是经过筛选没有再犯罪危险的缓刑、假释人员的局面,社区矫正的主要对象将变成真正需要矫正的人。此部分人的加入,无疑会给社区矫正提出艰巨的任务。社区矫正对象的改变还不可避免地带来社区矫正方式的改变,比如按照再犯风险性大小,对一部分社区矫正对象注重矫正,对另外一部分注重安置帮教。

       三、一体化改革可行性利弊分析与释疑

       (一)与当下相比,改革后更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不会放纵犯罪分子,也更有利于社会公众接受

       取消徒刑的减刑,同时改革假释,难免会让人质疑将原本只能减刑的犯罪分子变为了假释,从而放纵了犯罪分子。这种担心大可不必,当下减刑是对服刑人员给予不附条件的提前释放,我们对此尚且不担心,改革后的假释其实就是针对之前的减刑附加了考察条件,我们为何反而要担心呢?一句话,只要我们不担心当下的减刑,就不必担心改革后的假释。我们一直倡导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但是在当下减刑和假释双轨制的情况下,很难说清减刑和假释到底哪一个是宽,哪一个是严。我们一般认为对服刑人员进行假释是一种“宽”,服刑人员都愿意选择假释,但实际情况却是在提前释放时间相差不大的情况下,减刑才真正是“宽”,所以犯人往往选择先减刑,一直到服刑末期的时候才谨慎地选择假释。我们一般认为对服刑人员进行假释是一种“宽”,所以我们法律规定限制假释,但实际情况是服刑人员通过减刑可以“圆满”解决并获得比假释还优越的提前释放,限制假释的条款实际上被减刑架空。我们一般认为对服刑人员假释是一种“宽”,所以我们规定假释考验期,但实际情况假释考验期让很多服刑人员更愿意选择减刑,到底哪一个是“宽”不言自明。改革后的假释将当下减刑和假释合二为一,统一了提前释放标准和考察标准,真正实现了宽严有别。

       (二)改革后不仅会克服当下减刑、假释的弊端,真正实现奖励措施的引导功能的收放自如,同时还可实现法律规定及其适用的平衡

       但是当下的减刑制度只有奖励的引导,却没有奖励的撤销,因此很容易被服刑人员利用。一些服刑人员在改造过程中投机取巧,伪装积极改造,获得减刑后就开始消极懈怠甚至是原形毕露。这种情况在已无希望再次获得减刑的服刑人员中经常发生,已经成为刑罚执行机关面临的一个突出问题。改革后的假释通过多次申报、累计或者递减,同时正式宣告假释之前可以全部或者部分撤销的方式,既保留了当下减刑对服刑人员服刑期间逐段考察,逐段引导的优势,同时还可以弥补当下减刑不能撤销的弊端,督促和引导服刑人员一直认真接受改造。

       取消“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相关设定,改为假释期的奖励等级标准要根据犯罪分子的再犯危险性大小有所区分,原则上再犯危险性越低,获得奖励等级就可以越高,反之获得奖励等级就越低。这样既解决了当前“没有再犯危险性”在实践中无从把握的问题,同时也能够有效解决将减刑对象变为假释对象后在实际执行刑期上应当有所区分的问题,真正把再犯危险性问题落实到了实处。

       改革统一了提前释放适用标准和释放后考察标准,并根据服刑人员改造的表现和再犯危险性大小实现了提前释放的宽严有别,解决了当下的假释、减刑、不允许假释以及限制减刑之间的序位问题,从而在根本上解决了本文在文初提到的减刑、假释在立法和实践适用中的悖论,实现了法律规定及其适用的平衡。

       (三)与当下相比,改革后更有利于服刑人员再社会化,有利于预防重新犯罪

       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于2005年开展了一次监狱释放罪犯重新犯罪问题的调查研究,该研究以2003年12月31日为标准时点,调查了该日在全国监狱服刑的全部判刑两次以及两次以上的罪犯,共计20万人。调查结果显示,在这20万人中从监狱释放后两年内是其重新犯罪的高发期。此调查结果虽然无法准确显示其中有多少曾经是获得过减刑的人员,但是已经足以让我们对服刑人员出狱后如何有效度过重新犯罪高危期引起足够重视。当下的减刑对服刑人员提前释放后没有任何威慑和约束。但是改革后,原来的减刑对象被赋予了考验期,在考验期内存在着随时因法定事由而被重新执行刑罚的威慑,由此至少可以部分解决高危期内继续有人管、有制度威慑的问题,从而有助于从外力督促罪犯实现渐次回归社会,降低重新犯罪率。

       (四)改革后一段时间内很可能因为社区矫正工作不能马上跟进从而影响改革最大效果发挥,但至少会比现状有所增益改进

       改革后以往的大批减刑人员变为假释人员,从而社区矫正对象会激增,社区矫正工作量会激增,这对社区矫正工作提出很大的挑战。我国社区矫正工作还很年轻,很多方面还在探索和完善中,能否胜任此项工作自然难免令人质疑。由此可能会导致对改革减刑、假释制度的忧虑。就这个问题,我们认为关键在于比较对象是什么。如果是和当下的减刑、假释现状比,我们认为这就不是一个问题。

       第一,即使改革后这些由减刑转为假释的人员社区矫正组织暂时没有能力及时跟进矫正,那至多也就是和当下减刑人员无需社区矫正的现状相同,且不能跟进矫正接收并不意味着假释期的考察并不生效,因此改革后对犯罪分子的制约和威慑至少会较当下前进一步。

       第二,只要我们对当下社区矫正工作考核标准不苛求,做好第一步跟进衔接还是可能的。在将来的设定标准中可以将有条件接受社区矫正作为获得假释的前提条件之一,这样服刑人员为了获得假释,自己就会想方设法保证能和社区矫正部门衔接、到社区矫正部门报到、接受社区矫正考察。如果获得假释后的人员没有正当理由不到社区矫正部门进行衔接、不接受定期报到和考察,就足以说明其在狱中的积极悔过表现显然是虚假,那么取消假释,收监服刑即可。这种威慑和制约足以保证假释人员和社区矫正部门衔接、定期报到和接受考察。第一步的衔接、考核对假释人员具有威慑和制约作用,通过定期报到,定期了解情况,已经可以起到部分预防重新犯罪的目的。至于进一步有针对性的个性化教育矫正,有条件的地区就开展,无条件的地区现阶段也不必苛求。改革的目标不可能一步实现,但是我们不能因为改革的目标不能一步实现就拒绝改革。

      

      

       注释:

       ①本部分数据皆来源于司法部社区矫正局的统计。

       ②此种观点之前曾有学者论及,但是其改革的根据以及最终改革的路径、方案设计与本文完全不同。参见王志祥《我国减刑、假释制度改革路径前瞻》,载《法商研究》2009年第6期。该文认为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尤其是法制发达国家大多实行以假释为主、减刑为辅或仅实行假释的刑罚执行变更制度。我国减刑、假释制度的适用格局总体上呈现出以下特点:一方面减刑制度的矫正效果相对较差,其适用率却维持在很高的水平上;另一方面,尽管假释制度的矫正效果相对较好,却得不到有效适用。这种适用格局不但没有达到预期的矫正效果,而且明显与世界范围内的减刑、假释制度的总体发展趋势相背离。我国减刑、假释制度的改革路径应当是:一方面对判处管制、拘役的犯罪分子继续适用减刑制度;另一方面,在减刑与假释制度重合适用的领域,即在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范围内,废除适用减刑制度,并在累进处遇制的基础上重构我国的假释制度。

       ③事实上,一些法律文件和司法解释中已经发生这种混淆,将死缓减为徒刑理解为减刑,这种做法实际上是不符合《刑法》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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