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千年版权法的立法实践及其对图书情报工作的影响_数字千年版权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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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千年版权法》立法实践及其对图书情报工作的影响,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版权法论文,其对论文,情报论文,千年论文,数字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G2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5285(2002)02-0137-07

1998年10月29日,美国总统克林顿正式签署17天前第105 届国会通过的《数字千年版权法》(简称DMCA),使之成为网络环境下调整各方版权利益的法律。它虽然只是美国国内立法,但因美国在全球知识产权产业中所居的显赫地位,使得该法的实施将对全球知识产权贸易产生重大影响。同时,该法部分条款直接或间接地规范了图书馆在网络环境中所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责任,因此,该法也对图书情报工作产生重要影响,同时也对我国数字图书馆版权问题的解决,提供一些有益的参考和借鉴。

1、美国修订版权法的背景

20世纪90年代后,随着Internet的出现,知识产权保护体系面临着一场前所未有的危机,有人形容说:“世纪末的知识产权制度如同泰坦尼克号之旅,将会在因特网的冰海上沉没”[1], 虚拟空间将沦为盗版者的天堂。网络的无限复制性和快捷的全球传播性,确实给知识产权保护出了道大难题,但虚拟空间不可能像一些“网络狂人”所宣称的那样可以不受法律的制约。事实上,版权制度近300年的历史已经表明, 版权法一直不断地追赶新技术的前进步伐。我们可以毫不夸张地说,版权制度的历史也是信息传播技术进步的历史,版权法的每一次重大修订,都是对信息传播技术重大突破的回应,同时也是对版权人利益因信息传播技术进步而造成的实质性损失的补偿。DMCA就是为适应网络时代对版权和邻接权的挑战而制定的。

2、立法经过——从白皮书到DMCA

美国政府十分重视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问题。早在1993年克林顿入主白宫不久,就将其列入NII计划要解决的问题, 并委任美国商务部副部长莱曼(Bruce A.Lehman)为信息基础设施特别工作组(简称IITF)下属的信息政策委员会知识产权工作组组长,具体负责知识产权法修订工作。1994年7月,该工作组公布了《知识产权与NII工作报告草案》,即绿皮书(Green Paper)。在广泛征询社会各界意见后, 该工作组对绿皮书进行修改,于1995年9月公布正式的《知识产权与NII工作报告》,即所谓的白皮书(White Paper)

白皮书认为,美国的专利法、商标法和商业秘密法均无需修改便可适用于网络环境中,版权法也只需稍加改动[2]。所以, 白皮书实际上成了修改美国1976年版权法的立法提案,它为网络环境下信息传播设计了一套“三位一体”的保护模式。首先,授予版权人重叠的专有权,将计算机“暂时复制”纳入复制权范围。白皮书认为网络信息传输是复制和发行的结合,同时又是复制与公开传输权、进口权的重合,网络信息传输是发行,发行的是被传输的复制。一旦有人将版权作品擅自上网传播,就会触犯版权人的复制权、发行权、表演权、进口权等,一种行为触犯多种专有权。其次,增加技术保护措施条款,禁止任何人未经授权许可擅自破解保护版权的技术装置,而且所有规避行为都是违法的,没有免责例外。第三,增加版权管理信息条款,禁止生产或提供用于删除、改动版权管理信息的设备与服务。

由于白皮书呈现出一种绝对高度保护的倾向,是一份在过份夸大利益损失的基础上拟就的版权人单方面的权利宣言[3], 在具体制度细节的设计上,完全忽视公众利益。尽管白皮书将版权法修订比喻为:“外衣变得有些紧了,但不需要新外衣,只需对旧衣稍加裁剪”[4],但它实际上是为版权人设计了一件宽松舒适的外衣,并准备把昂贵裁剪费用帐单交给社会公众来支付。因此,白皮书所提出的立法提案,遭到图书馆界、科学界和教育界的强烈反对,并于1996年夏季被美国国会否决[4]。

1996年12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简称WIPO)在日内瓦召开国际版权外交会议,美国代表团在欧盟支持下,将已遭国会否决的白皮书保护模式正式列入版权公约草案,并提交外交会议讨论。“暂时复制”由于遭到包括中国在内的广大发展中国家的一致反对,从正式条款中删除,但相应的内容最终还是以议定声明形式列入条约。这次大会还否决了以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等多种权利重叠方式来保护网络信息传输的立法模式。但不赞成权利重叠保护模式,不等于不对网络信息传输进行保护,保护是一回事,如何保护是另一回事。所以,WIPO索性为版权人增设一项新的专有权——公众传播权(Right of Communication to the Public)。技术保护措施和版权管理信息也被采纳。本次外交会议的成果是签署了两项新条约,即《WIPO版权条约》(简称WCT)和《WIPO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简称WPPT),只要有30个国家批准,3个月后自动生效。

美国作为WCT和WPPT的签字国,必须按照两公约的要求, 修改1976年版权法,然后国会才会批准政府对WCT、WPPT签字的有效性。因此, 美国加快了版权法修订的步伐。1997年7月29日,《实施WCT法案》提交众议院司法委员会讨论;三天后,《实施WPPT法案》提交参议院司法委员会讨论[5]。在参、众两院的协调下, 国内各利益集团在一些关键性条款上达成妥协,解决白皮书中对公众利益保护不周的问题,增加了免责例外条款,并将上述两个法案统一成一个正式文本,重新命名为《数字千年版权法》,提交国会表决并获得通过。

3、美国图书馆界在数字版权修订过程中的作用和影响

(1)努力改变图书馆在版权利益平衡中所处的被动地位

版权制度是用来调整版权人、版权产业集团和版权作品使用者三方利益的制度,利益反映到法律条款中,就成为法律权利,因此,版权法需对上述三方利益加以平衡。从某种意义上讲,各国版权法的历次修订都是各方利益集团讨价还价的结果。当然,绝对平衡是不可能的,版权法要达到的平衡目标是先满足最重要的利益,然后使其他利益的牺牲降到最低程度。

长期以来,版权产业集团作为信息传播者的代表,因其在国民经济中所据的重要地位,而成为版权制度受益最多的集团,作者是版权法中名义上的受益者[6]。 这也是为什么美国宪法中的版权条款将公众利益置于第一考虑因素而不体现版权产业集团的利益的原因。因为版权产业集团的利益已在美国版权法中得到充分体现。这大概也算是一种法律制度安排的平衡吧。

由于版权制度实质是一种私权制度,私权保护是利益平衡的前提,无论信息传播技术如何进步,版权法都要保证创作者因读者使用其作品而获利。一般而言,各国版权局官员大多是强化作者版权权利的提倡者,白皮书就是一个典型的例证,再加上代表作者利益的版权集体管理机构的不断成立,使得作者实际版权地位不断上升,并在版权修订舞台上,与有强大经济实力做后盾的版权产业集团相抗衡。

最近,美国纽约南区法院在审理一起网络侵权案时,驳回了被告维持公众利益的抗辩,该法庭认为:“版权的创设并不是为了给消费者提供保护或便利,而是为了保持版权人财产”[7]。 这种论调是否正确暂且不论,但至少可以说明一个问题,即公众利益虽受版权法权利限制条款的保护,但因其所处的弱者地位,以及版权制度的私权性质,使它往往成为版权利益平衡的牺牲者。版权人和版权产业集团在对待以图书馆为代表的公众利益问题上,往往一致“枪口对外”,主张限制合理使用,共同指责图书馆侵权。图书馆要摆脱这种不利被动的局面,唯一的出路就是积极参加版权问题讨论,登上立法舞台,与版权人和版权产业集团直接交锋,为图书馆事业的发展争取更大的利益空间。正如美国研究图书馆协会执行长韦伯斯特(Duane E.Webster)所言:“仅仅依赖法律专家、技术专家、商业专家来解决由新技术所带来的版权法的各种问题是错误的,图书馆对于保存人类知识和促进社会进步起着重要作用,因此图书馆界应积极参与到解决这此问题的过程中去。”[8]

(2)积极参加版权修订活动

1987年,在美国第100届国会期间, 举行了关于美国加入《伯尔尼公约》的听证会,美国图书馆协会(ALA)派出代表参加这次为期6天共有25名证人作证的听证会,表达了图书馆界的意见。1994年7月,IITF抛出绿皮书不久,美国研究图书馆协会就版权问题发表原则表明,主张在电子信息环境中,保存了继续现行版权法中所体现的平衡精神,是保障自由传播信息和建立一个服务于公众利益的信息高速公路所必不可少的;版权法中所规定的合理使用权利,涉及到图书馆的有关条文应得保留;在为NII计划制订政策时, 必须包括研究图书馆对馆藏文献进行数字化存档的条文[9]。

1995年9月,IITF工作组抛出白皮书, 除了允许图书馆对馆藏进行数字化复制化,对合理使用和图书馆免责问题没有提出任何建议。白皮书甚至有点蛮不讲理地认为:“权利人并不赋予向公众提出作品的义务,权利人有权用各种方式保护自己的利益。”[2 ]白皮书设立了没有免责条款的技术保护措施,图书馆出于合理使用的解密行为被视为侵权。支持白皮书的美国版权局在国会听证会上扬言:“权利人完全可以把作品锁在办公室里永不示人,如果有谁破门而入得到作品就会受到法律的惩罚,无论是否出于合理使用的目的。”[10]因此,白皮书公布后遭到图书馆界的强烈反对。图书馆界强烈反对将数字浏览造成的“暂时复制”纳入复制权范围,反对以权利重叠方式保护版权人的网络财产权。因为传统的复制、发行都是以有形载体转移为第一要件,以虚拟形式进行的网络传输,不构成有形载体的转移,若将这种虚拟行为视为传统的复制与发行,在法理上存在不可逾超的障碍,而且一种行为触犯版权人多种专有权,对图书馆开展网上信息服务明显不公平。应该说白皮书遭到国会否决的重要因素之一,就是受到美国图书馆界强烈反对的影响。

1996年12月,美国图书馆协会作为美国代表团一员,参加了WIPO日内瓦国际版权外交会议,积极参与有关数字版权条约草案的讨论和协商。美国图协代表詹姆斯G.尼尔(James G.Neal)博士利用每个适当的场合,使美国参会的谈判者理解在协商这些条约时应考虑图书馆在版权体系中的位置,并最终使大会通过的WCT条约和WPPT条约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美国图协所积极争取的在版权人、版权集团和社会公众三个方面保持平衡的原则,这在美国图协的历史上还是第一次[9]。

1997年3月, 美国全国人文科学同盟下属的图书馆和知识产权委员会发表“数字化环境下管理知识产权基本原则”的声明。再次强调数字版权制订时应体现利益平衡原则,认为版权法应当鼓励为知识产权保持一种健全的公众使用的范围,主张学术机构不应承担用户个人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反对用惩罚手段(司法救济)来处罚侵犯版权行为,至少图书馆能免受司法处罚。

综上所述可以看出,美国图书馆界近10多年来积极置身于版权修订活动,对提高图书馆在版权法中的地位发挥了积极作用,许多建议和主张被《数字千年版权法》所采纳。这一点很值得我们借鉴。

4、DMCA对图书情报工作的影响

DMCA的颁布实施对美国图书情报工作产生了重大影响,它对网络环境下数字图书馆和非网络环境下传统图书馆所享有的版权权利和应承担的版权责任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1)允许非赢利性图书馆对馆藏资源进行数字化复制

馆藏文献数字化是构筑数字图书馆数字馆藏资源体系的两大组成部分之一。版权作品的数字化权是版权人的专有权,这是因为作品被数字化处理后储存于计算机硬盘和光盘等有形载体,作品数字化转换是一种典型的复制行为,这一点各国基本上已达成共识,没有多少异议。所以,任何人要对版权作品进行数字化,必须获得版权人的授权许可。各国版权法一般都有为保存版本而允许图书馆复制馆藏作品的合理使用条款。这种条款是否延伸到数字环境中呢?DMCA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CMCA第404条对版权法第108条中有关图书馆的豁免条款加以修订,允许图书馆制作3份包括数字复制件在内的馆藏复制品, 如果原复制格式已被淘汰,再现复制品的设备已不再生产,还允许图书馆制作新格式的复制件。图书馆应承担版权责任义务是:数字复制件不能向图书馆建筑物以外的公众传播。这意味着图书馆只能在馆内局域网或单机上,向读者提供数字复制件的浏览服务,这和传统的阅览服务没什么区别;一旦在因特网或校园网上传播馆藏数字复制件,就要经版权人授权许可,否则就不能享受该免责条款。

(2)允许非赢利性图书馆规避技术保护措施(Technological Protection Measures,简称TPM)

DMCA第1201条从两个方面对TPM加以规定, 一是从访问作品的角度来规定,即不得对版权人所设置的有效控制他人访问作品的TPM 进行破解,所谓“有效控制他人访问作品的TPM”,DMCA 的定义是指“在其日常操作中,要求使用经版权人授权的信息、程序和方式才能访问作品措施”。二是从版权人行使自己权利的角度来规定的,即他人不得对版权人所设置的有效保护自己权利的TPM进行破解和破坏,所谓的“有效保护版权人权利的TPM”,DMCA定义是指“在其日常操作中,防止、限制或限定他人行使版权人权利(如复制、下载、套录等)的技术措施”。DMCA还禁止任何人制造某种特定设备或提供某种特定服务来规避“有效控制他人访问作品”的TPM和“有效保护版权人权利”的TPM。

1)对“有效控制他人访问作品的TPM”进行规避的例外免责。

DMCA第1201条(d)款规定:允许非赢利性图书馆仅为善意使用, 可以对有效控制他人访问作品的TPM进行破解。 这条规定意味着图书馆可以在馆内电子览阅室内为读者提供广泛的网上浏览服务,任何设置控制读者访问加密技术的收费网站,图书馆可以对其进行解密,并供馆内读者上网访问。我国图书馆完全可以利用这条规定,对美国提供上网收费服务的商业性全文数据库进行解密,并供读者浏览。图书馆要享受上述免责条款,必须符合DMCA的提出的两个条件:1.非赢利性。2.结合DMCA第404条和WPPT第15条的规定,图书馆只能在馆内提供这种服务,不得通过网络向馆外读者提供这种服务。总的来说,这条免费规定对传统图书馆是利好,对于商业运作的数字图书馆则是利空。传统图书馆可以对数字图书馆的控制访问加密设置进行破解,然后供馆内读者使用。

2)对“有效保护版权人权利的TPM”的规避。

DMCA第1201条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禁止对“有效保护版权人权利的TPM”进行破解,但并不等于像我国有些研究者[9][11]所认为的那样不禁止这种行为,这是因为美国相关法律已对这一问题作出了规定,DMCA没有必要进行重复。

那么图书馆能否对这种以防复制、防下载等为主的TPM 进行破解呢?这要看具体情况而定。图书馆凡是作为实体馆藏购买来的电子出版物,都可以根据DMCA第404条规定,对其TPM进行破解,复制1~3份数字复制件。凡设有版权人版权权利TPM的网络作品,根据美国总统克林顿1997年底签署生效的《网络反盗版法案》的规定,从网络上下载、拷贝未经版权人允许授权的文字、音乐和软件等数字文件的行为为非法,即使该行为是非赢利性[13]。因此,图书馆未经版权人许可,不得擅自对其破解后进行下载和拷贝。一旦违反上述规定,可以根据DMCA第1203条和第1204条的规定,免除全部的侵权赔偿金,但前提条件是:第一,图书馆这种侵权行为须具有非赢利性。第二,经法院认定图书馆是无知违法,即图书馆要证明自己未意识到其侵权行为构成违法,且没有理由认为自己行为构成违法。如果图书馆一旦因这种行为遭到起诉,在法庭上无法证明自己无知违法,根据DMCA第1203条规定,就会被处以50万至100万美元的罚金,刑事处罚可完全免除。

(3)不允许图书馆删除、 修改版权作品的版权管理信息(Copyright Managemert Information,简称CMI)

根据WCT第12条和WPPT第19条的规定,DMCA第1202条针对CMI的完整性进行规范。该条(a)款规定:禁止未经许可故意删除或更改CMI,此类行为被视为诱导、授权、帮助或隐秘侵权。该条(b )款规定:禁止未经许可故意删除或更改CMI,禁止在已知CMI被删除或更改的情况下,传播CMI或作品的复制件。由于第1202条没有对图书馆作出免责规定, 图书馆一旦违法遭起诉,也可根据第1203条和第1204条规定,在证明自身非赢利性和无知违法的情况下,免于经济赔偿和刑事处罚,但必须改装、销毁用于上述违法行为的任何设备和产品。

(4)图书馆建设虚拟数字馆藏履行OSP的版权责任义务

虚拟数字馆藏是数字图书馆信息资源的两大组成部分之一。在近年来美国图书馆“存取”和“拥有”的大讨论中,较流行的观点是“存取”虚拟馆藏要比“拥有”现实馆藏更重要。“存取”的手段是利用各种搜索引擎和网络指南全面开发网络信息资源,以超文本链接和系统缓存方式,组建专业信息资源指引库。读者在数字浏览过程中就会形成“暂时复制”,暂时复制件分别存于计算机内存和硬盘之中。那么,由上述行为引发的一系列版权行为该如何规范呢?DMCA采取的解决方案是:

1)将数字图书馆与商业性网络服务商(Online Service Provider,简称OSP)同等对待。

DMCA对OSP的定义为:“网上服务或网络访问的提供者, 或用于此目的设施的操作者”。这等于说OSP=ICP或ISP=数字图书馆。

2)对OSP无法避免的侵权行为制订相关免责条款。

DMCA的第2章在版权法中新增第512条,对OSP规定了4种侵权责任限制,责任限制的含义是OSP仍然是侵权人,只是因特殊原因才免除其侵权责任而已。该条款同样适用数字图书馆。

A.对暂时复制的免责规定和免责条件

数字图书馆作为OSP应读者要求, 将数字信息从网络的一端传输到另一端,仅行使数据通道职责。在这一过程中,传输、引导或提供信息链接的行为和操作过程中自动生成的中介性、暂时性复制, 只有符合DMCA第512条(a)款规定的条件,才能免责。具体条件为(1)传输必须是由OSP以外的人发起的。(2)传输、引导、提供链接或复制,必须是由计算机系统自动化处理技术程序完成的,同时OSP 未对材料进行过选择(该条件对图书馆超文本链接作业很不利)。(3)OSP不必决定材料的接收看。(4)除所期望的接收者外, 任何中介性复制品在正常情况下,必须无法无法被他人存取,而且保存时间不能超过所需的合理时间。(5)所传播的材料内容必须未经任何修改。

B.对系统缓存的免责规定

数字图书馆为节约读者上网时间,加快传输速度,可以用系统缓存方法,在虚拟馆藏中保存其他网站上数字文件的复制件,其目的旨在满足日后读者对同一信息传输需求,而不再从网上的原始出处检索该文件。数字图书馆要享受系统缓存免责保护,就必须符合DMCA第512系(b)款提出的5个条件:(1)所保存的内容必须不被修改。(2 )必须利用原地址的更新材料替换缓存的复制品。(3)当技术满足特定要求时, OSP不得干预将合适的信息退还给张贴者所采用的技术。(4)一旦接到通知,未经版权人同意而张贴的材料已在原始网站删除、封存或已被勒令删除、封存,OSP必须立即将其删除或封存。(5)OSP 必须按照版权人所要求的存取条件即口令保护,限制用户存取该材料。

C.对OSP自办网站载有侵权材料的免责规定

数字图书馆网站上如果有侵权材料,要获免责,就必须符合DMCA第512条(c)款所规定的条件:(1)不了解侵权行为的必要知识。(2)如果服务提供者有权利、有能力控制侵权行为,它必须没有从侵权行为中直接获利。(3)在接到指称侵权通知后, 必须撤消该材料或封锁对该材料的访问途径。(4)需专门任命一位代理人负责接收侵权通知,该代理人要在版权局备案,版权局网站上会公布代理人名单。(5)版权人发出侵权通知,OSP不按通知人的合法要求来纠正,则不享受“不了解侵权行为必要知识”免责规定;若及时纠正,可免于处罚。

D.对OSP使用信息搜索工具的免责规定

数字图书馆必须使用超文本链接、网络索引、搜索引擎等信息搜索工具来建立虚拟馆藏,并通过网络将读者引向或链接到相关网站,若相关网站上含有侵材料,数字图书馆必须满足DMCA第512条(d)款提出的条件,才能享有保护。这些条件是:(1 )不具备能够认识到材料是侵权所必需的知识水平。(2)如果有能力、有权利控制侵权活动, 必须没有直接从侵权活动中获利。(2)在接到指称侵权的通知后, 必须立即撤消该材料或封锁对该材料的访问途径。

3)要求OSP接受“标准技术措施”

DMCA对“标准技术措施”定义为:“版权所有权用来表明或保护其版权作品的措施。”即TPM和CMI。DMCA 要求包括数字图书馆在内的OSP接纳“标准技术措施”,且不得与其相抵触。这就要求数字图书馆必须遵守DMCA第1201和1202条的规定。传统图书馆若违反DMCA第1201条、1202条,只为图书馆建筑内的读者提供服务,仍可享受DMCA第1203、1204条的免责保护。若将版权作品的“标准技术措施”加以破解或删除,进而将其放到网站上传播,那么就不能享受免责条款保护,还要承担OSP的侵权责任。

(5)图书馆开展网络信息传播服务受“表演权”节制

DMCA没有就网络信息传播作出任何规定,但并不等于美国版权法体系中没有对这一问题作出回答。早在白皮书公布后的两个月,即1995年11月,美国就通过了《录音制品数字化表演权法案》(Digital Performance Right in Sound Recordings Act,简称DPRA),修改了版权法第106条, 用表演权中的“机械表演权”来涵盖动态的数字化网络传播行为。该条款未对图书馆网络信息传播服务作出任何免责规定。这是因为在网络环境下,“商业性”概念已被扩展,它不以是否赢利作出了评判标准,而是以是否“公开”或“公之于众”为评判准绳,WPPT第15条第4 款将“商业目的”定义为:“本公约所指商业目的之使用是指通过有线或无线方式公之于众,使得社会公众能够在各自选择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这种公开,那么这种使用就具有商业目的。”

数字图书馆开展网上信息服务就是一种在网上将馆藏信息向全社会公众公开的行为,构成商业使用目的。况且数字图书馆不可能具有传统图书馆纯粹免费的公益性,有的数字图书馆就公开宣布要以商业化模式运行[14],要成为实力雄厚的DCP(数字资源提供商), 要全面超越常规ICP[15]。所以,数字图书馆要开展网络信息服务, 凡涉及到版权作品都必须同OSP一样,征得版权人授权许可, 否则就会侵犯版权人数字化作品的表演权。图书馆如果无视该条款规定,肯定会官司缠身。近年来,OCLC和CARL(科罗拉多州研究图书馆联盟)先后因此问题遭版权诉讼就是很好的例证。

我国著作权法中只有“现场表演”而没有“机械表演”的含义,但值得注意的是国家版权局于1999年12月9 日发布了《关于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表演”的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通知》, 明确规定“机械表演”属“表演权”范畴,而且无论“表演”有无赢利目的,只要是公开,都属于著作权法中所指的表演,而且都应事先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许可[16]。2001年1月3日,上海市政府公布《上海市著作权管理若干规定》,其中第8款正式承认并实施“机械表演权”[17]。因此, 我们也不排除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用机械表演权来涵盖网络传输权的手段之一。

5、DMCA给我们的启示

版权法是对版权作品创作者、传播者和使用者等三方行为的法律规范。不同的版权角色要承担不同的版权义务和享受不同的版权权利。图书馆在版权体系中往往以双重版权角色的面目出现,它既是最大的版权作品使用者,又是活跃的版权作品传播者,这使得图书馆在两种权利角色的权利和义务之间游移。

在非网络环境下,传统图书馆第一版权角色是版权作品使用者,代表公众利益,享受版权法中“合理使用”条款,使图书情报工作得以顺利开展。而图书情报工作服务水平和服务质量伴随着有偿服务力度的增加而不断提高,又使版权人和版权产业集团要求图书馆履行第二版权角色——版权作品传播者的版权义务的呼声越来越高,并导致公共借阅权、文献复印份数限制等相关法令在西方国家的纷纷出台。

在网络环境下,数字图书馆根本就不可能提供免费信息服务,它实际上就是ICP,而且今后肯定将成为信息资源最丰富、点击率最高的ICP。其第一版权角色是信息传播者,必须承担版权产业集团相应的版权义务,否则就会对其它ICP构成不正当竞争。美国DMCA 正是从这个角度对图书馆在非网络环境和网络环境下所享受的权利和应负的责任义务作出不同规定。这一点对我国数字图书馆版权问题解决,有很大的启示作用。图书馆建立实体数字馆藏和虚拟数字馆藏的最终目的是通过Internet开展网络信息增值服务,实现真正意义上的文献资源共享。这是几代图书馆人为之奋斗的目标。将数字图书馆视为商业性的ICP,承担信息传播者的版权责任义务,从短期上看会增加图书馆信息传输的服务成本,但从长远看有利于加快图书馆产业化进程。不要忘了,版权制度近300年的历史也是给信息传播者带来丰厚利润的历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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