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几个法律问题的思考_法理学论文

关于几个法律问题的思考_法理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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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读《中国法学》1995年第4 期张光博先生的《学习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引导法学沿着正确道路向前发展》(以下简称张文)一文,觉张文提出的问题涉及到中国法学发展的一些重大理论问题和方向性问题,需要法学界认真思考和研究。本着“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学术探讨和学术争鸣精神,本文拟就张文所提出的一些问题发表如下个人看法。

一、如何看待改革开放以来法学界的新思想新观点

自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确定改革开放路线以来,尤其是邓小平同志1992年南巡讲话以来,法学界同整个中国的思想界、学术界一样,不断解放思想,破除“左”的思想干扰,认真清理在“以阶级斗争为纲”的错误路线指导下所形成的法学世界观和法学理论体系,在法学的许多重大问题上,进行了艰苦的探索和创新,提出了许多新的思想和新的理论观点(其中也包含着方法论上的创新)。仅以中国法学会法理学研究会成立十年来的历次学术讨论会议题来看,就涉及了非常广泛的法学基本理论问题。该研究会自1985年成立以来,围绕如下一些重要的法学理论问题进行了广泛的讨论:法的概念,法的阶级性与社会性,法律与改革(1985年);社会主义民主制度化、法律化(1986年);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法制建设(1988年);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1990年);人权问题(1992 年);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法制建设的理论与实践(1993年);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与法理学的发展(1994年);走向21世纪的法理学(1995年)〔1〕。除此之外, 法理学新思想新观点更多地散见于大量的学术期刊、著作、教材之中。近年来,法理学在一些重大理论问题上,不断形成一些讨论热点,并进行了较为深入的研究。而这些热点,都与不断发展着的社会需求息息相关。有的学者将这些热点问题归纳为:关于法律的本质属性问题;关于“人治”与“法治”问题;关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问题;关于法律与政策问题;关于法律的继承性问题;关于公法与私法的划分问题;关于“法本位”问题;关于人权问题;关于法文化问题;关于社会主义法的本质问题〔2〕,等等。每一个热点问题的讨论都产生和迸发出一些新的思想火花和新的理论见解。虽然这些新思想观点不都是成熟的,有的还需待探讨、商榷,但毕竟通过这些讨论,大大开拓了人们的研究思路,扩展了人们观察和思考法律问题的视野,促进了法理学逐步向纵深发展。

对法学界的这种形势怎么看,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张光博先生的文章从提出“法学幼稚”问题入手,试图寻找一条走出法学幼稚之路。在该文最后一部分,张先生对六个法学理论观点的“排队”见颇引人关注。张先生将此视作“一个学派”,并认为“这是与多种生产资料所有制并存而产生的多元意识形态的必然反映”,指出“但是……,必须在多元意识形态中坚持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这里,按照一般的逻辑思路,就势必使读者对张文产生这样一种理解:张先生所认为的“可以作为一个学派推出”的并给予“排队”的六个法学观点,是一种“多元意识形态的必然反映”,而作为“多元意识形态必然反映的”“一个学派”的这些法学观点没有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这样,就将一些法学学术问题变成了“意识形态”问题或政治思想指导问题。

这里有两问题需要讨论:一是在我国现实条件下,为张文所“排队”的六个法学观点是否就没有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二是在我国现实条件下,是否出现不同的学派就一定是“多元意识形态的必然反映”?笔者认为,这两个问题都不是可以简单作答的。关于第一个问题,就张文所罗列和“排队”的六个法学观点来讲,都是在我国确立了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来,法学界根据市场经济体制的现实需求,在有关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这一宏观研究课题之下所展开的讨论中所阐发的一些新观点和新思想。“新”当然不必然代表正确。但“新”表明它突破了原有的一些思维范围和思维结论,反映了学者们的一种进取意识和创新精神。“新”中或许存有谬误,因此需要在学术层面上继续进行不断的讨论,以达真理。其中有一点应该肯定,就指导思想来讲,在当代中国的条件下,马克思主义是指导一切工作的指导思想,法学界当不例外。以马克思主义作为指导思想,这对于法学界是不可动摇的,是宪法原则,而且广大法学工作者也是自觉地以此作为指导思想的。但是作为具体的法学观点,特别是张文所归纳的六个法学观点,也可以在某一点上同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的某一具体结论不完全一致,我们是否就能断言它不是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呢?我认为不能。理由在于:首先,马克思主义是发展着的。马克思主义本不是教条,而我们一度把它们当成了教条。因此,用教条式的马克思主义去判断具体的法学观点,难免得出它们不是马克思主义的观点的结论。如果用教条式的马克思主义去判断发展中的马克思主义,就可能导致对列宁、毛泽东、邓小平等发展马克思主义理论的否定,也就不会有今天中国的“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其次,就马克思主义的经典解释而言,也存在着一个多元解释和多样理解的问题。这样,就产生一个问题,谁又能够充当权威的马克思主义的裁判官呢?我国学术界近年来渐渐认识到,我们过去所理解的马克思主义有些并不是真正的马克思主义,在某些方面恰恰是误解或曲解了马克思主义。如一位学者说的:“有人把过去的错误不归结为后人认识和行动中的错误,而归结为是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的世界观和方法论错了。”〔3〕这至少说明对于什么是真正的马克思主义, 还需要有一个长期的重新认识和还原的过程。因此,鉴于以上对马克思主义的两点认识,我认为应明确以下三个问题:1.法学界必须坚持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而这种指导主要是世界观和方法论的指导,而不是在某一具体结论上不顾国情与时代特征地生搬硬套。2.对于具体法学观点,应当通过实事求是的讨论来辨明是非,不能轻易裁断哪种是马克思主义的,哪种是非马克思主义的。因为谁也无权充任马克思主义的“权威”裁判官。3.学术问题只能用学术探讨和争鸣来解决、来发展,不可动辄将其变为“意识形态”、“指导思想”等等非学术问题。这已为学术发展史证明是百害而无一利的做法,它容易将学术问题变为政治问题,禁锢人们的思想,打乱正常的学术进程,最后导致学术的停步不前和衰微。

关于第二个问题,即“不同学派”是否就是“多元意识形态的必然反映”?以我的认识,这个问题在中西方不同国家表现是不一样的。西方国家,尤其是资本主义国家,以“多元意识形态”为标榜,因而,表现在法学观和法律思想方面,不同的法学学派和法律思想是以不同的意识形态为基础的。而在当代中国社会,有多元意识、多元文化存在,但并不必然地像西方那样是一种“多元政治”或“多元意识形态的必然反映”。如果做如是理解,那我们的法学学术永远难以发展,法学学派永远难以产生。而没有学派的产生和发展,我们的法学学术研究水平永远难以得到提高。因为学术发展史证明,学派的产生是学术发展和深化的的催化剂和助动器。我个人认为,我国的法学学派只是处于萌芽阶段,我们需要促动中国法学学派的形成、发展和壮大。但是如果像张文所分析的那样,那么,任何一个学派的出现,将都可能承担着“背离马克思主义”这一意识形态的“风险”,那谁还敢发展学派?谁又敢承认自己是属于哪一学派?因此,我认为,张文所言的“不同学派的出现是多元意识形态的必然反映”这一结论对于分析西方法学可能是适用的,而将这一结论简单地笼统地用来分析和判断我国当代法学的状况,则是失当的,甚至是有害的。

以上是对张文中所涉及到的两个具体问题的分析。由此问题而展开的,我认为则是如何看待改革开放以来,尤其是市场经济体制确立以来法学界的新思想新观点。再进一步说,则是如何看待、分析和判断当前法学界的形势。这是一个大问题,也是每一个关心中国法学发展的人士所关注的问题。在判断法学界当前的形势和法学界新思想新观点问题上,坚持两分法无疑是一个有价值的可取的态度和方法。,我同意如下的看法:在研究我国法理学发展时,应对我国法理学有一个比较全面、准确的评估;我们反对两个极端:一是对我国法理学全盘否定的观点;一是对我国法理学采绝对肯定的观点,这两种观点都不符合实际。〔4 〕“对法理学所取得的成绩应作充分的肯定,否定或看不到法理学的发展和成绩是不正确的。……当然,当代中国法理学作为新型的基础理论法学还是处于起步阶段,它还受到诸多过时的传统法学思想的束缚和影响。……与其他学科相比,还显得思想不够解放,不够活跃,对新的历史条件下,改革和建设实践中提出的一些重大理论问题,还缺乏有力度、有影响的研究成果”〔5 〕;“当今的法理学,无论在思想观念、内容体系,还是研究方法等方面,都还很不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这一新型体制的需要。”〔6〕这些概括都是站在二分法的立场上, 对当前中国法学界尤其是法理学界的形势做出的客观评价。我在此想说明的是,同改革前相比我们的法学理论取得了长足的进步,这不仅表现为某些重大法学理论观点的进展和深入,更重要的是法学研究工作者的思想禁锢不断被打破,“左”的思想影响已没有多少市场,学术自由权利正在得到确认;但同社会现实需求及面向21世纪新时代到来这一形势而言,我们的法学状况却又是落后的,这正是需要广大法学工作者加大研究力度,迎头赶上之处。

二、如何重新认识社会主义法的本质及法与客观经济规律的关系

如何重新认识社会主义法的本质,是自十一届三中全会确定改革开放路线以来,法学界尤其是法理学界高度关注的一个问题。这一问题之所以显得重要,是由于我国社会阶级关系所发生的深刻变化,以及由这种深刻变化而带来的全党全国工作中心任务的变化。同时,在此过程中,还伴随着党对社会主义本质的重新认识。应该承认,这种认识经历了一个较长的曲折过程。直到1992年,邓小平同志在南巡讲话中,提出了关于“社会主义本质”的著名而深刻的论断及“三个有利于”的判断标准〔7〕, 为我们重新认识社会主义法的本质提供了指导思想和分析工具。

张文针对法学界有人提出的在认识社会主义法的本质中重视和强调“生产力”这一本质要素的观点进行了分析,认为这一观点“割裂”了邓小平同志关于社会主义本质“这一完整的科学论断,把生产力同生产关系分离”。这里,我认为涉及到对邓小平同志关于社会主义本质的理解问题。邓小平同志关于社会主义本质的论述有五个要素,但在这五个要素中,前后之间有个相互照应关系,前两个要素即“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是前提,后三个要素即“消灭剥削,消除两极分化,最终达到共同富裕”则是结果,或者说是需要通过前两个要素的充分发展才能实现的目标和后果。当然,实现了前两者,并不必然实现后三者;但没有前两者,后三者则无法实现。即没有社会主义生产力的充分解放和高度发展,消灭剥削,消除两极分化,最终达到共同富裕这三个目标就难以实现。这是已为历史的经验教训所证明了的。并且,我们应重视邓小平同志所强调的“最终”二字。所谓“最终”,我认为一则表明了时序上的阶段性,二则表明了前后的因果性。假设我们将这五个要素顺序变换一下,会是一种什么局面?其结论自然是回到我们过去的老路上去,即企图依靠“一大二公”的公有制和“均贫”的分配方式来变革社会及其生产力状况,这已被实践证明是一条失败的道路。这就不难理解为什么邓小平同志自改革开放以来十分重视和强调发展生产力这一重要的和主导的因素。1987年6月12 日邓小平同志在会见南斯拉夫共产主义者联盟中央主席团委员科罗舍茨时讲到:“从一九七八年我们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开始,确定了我们的根本政治路线,把四个现代化建设,努力发展社会生产力,作为压倒一切的中心任务”〔8〕。因此, 在认识社会主义法的本质时,强调生产力这一要素并不意味着忽视生产关系,也不存在如张文所说的对二者的“割裂”,而恰恰是抓住了社会主义的本质及其法的要害和精义,这同党所确定的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方针路线是相吻合的。此外,邓小平同志关于“三个有利于”的判断标准,更是强调了发展社会主义生产力在当前社会主义现代化进程中的重要作用。无论是综合国力的增长,还是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都是同生产力的解放和发展密不可分的。张文将此种观点引伸为“法的本质是由生产力的状况决定的”,并由此得出这种观点的“逻辑结果是生产力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的法的性质最先进”。我认为,稍具常识的人都不会做如是理解,也不会以“生产力的状况”作为判定一个社会制度及其法律的性质的标准。应该看到,法学界在强调以“生产力”作为认识社会主义法的本质时,侧重于社会主义法的功能和法的目的的视角,其前提是社会主义这一特定社会发展型态,并没有将此引伸为这一特定社会型态之外。诚然,人类的法及其法现象在其本质上具有某些共同性,但也有其各自的特性。社会主义法作为人类法现象的一个特殊的发展阶段和发展型态,其特性表现为与社会主义本质相同的及服务于实现社会主义本质而呈现的法诸属性和特征。“五个要素”作为整体是其他类型的法本质及功能所不具有的。因此,在社会主义本质及其法的类型范畴内谈论、重视、强调生产力要素,并没有离开社会主义生产关系,相反,它本身就蕴含着社会主义生产关系这一内涵。

张文在讨论社会主义法的本质问题时,还有一个惊人的观点,认为“所谓法反映‘客观经济规律’的用词是不科学的”,并认为“反映客观经济规律是经济学的事情”。笔者还是第一次看到这种观点,尤其是“反映客观经济规律是经济学的事情”。这一观点除了使我们感到诧异之外,也促使我们有必要对此做些深入思考。因为问题回到了法学(或法理学)的最基本的问题,即法到底是什么?法是不是孤立于社会而独立存在的东西?法和社会的关系是什么?法和客观经济规律的关系又是什么?等等。

马克思主义法律观科学地揭示了法的产生、存在和发展的规律等诸问题,认为法作为一种人类意识现象,它是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法律表现形式,是人类主观认识见之于客观世界的过程。法产生于社会,存在于社会,又发展于社会。法同社会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而社会作为一种客观存在,它又有着自身的发展规律和法则。其中客观经济规律是它的主导方面,并且也是决定和影响其他社会结构诸如政治结构、文化结构等主要因素。法律作为客观社会的产物,必然要反映这种起主导作用的客观经济规律,法律的发展和进步在某种程度上同其反映客观经济规律的状况相关。并且,法律并不只是被动地记载和反映这种客观经济规律。法律具有自身的能动性,其能动性主要体现在法律可以借助于人的主观能动性,去认识和发展客观经济规律,并反映客观经济规律。法律的能动性就是人的能动性,而这种能动性并不是任意的,随心所欲的,它受制于客观经济规律。

张文承认法反映的是统治阶级意志,这种意志是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反映,却又认为法反映客观经济规律用词不科学。那么,我们想讨论一下,法作为一种社会意识,是“社会物质生活条件”这种社会存在的反映,这一点,想张先生不会有异议。那么,法作为一种社会意识,对社会存在有无反作用?我想,稍具马克思主义哲学观的人也不难对此作出肯定回答。但是,法怎么样去反映“社会物质生活条件”这一社会存在呢?法如何去发挥这一反作用功能呢?如果要改善和提高一个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通过什么途径才能实现呢?“物质生活条件”作为一种客观定在,它本身并不能推动自身的发展。于是,就必须通过法(实则是人)去发现规律,反映规律,遵循客观规律和法则,才能促使物质生活条件得到发展。法反映的并不只是客观经济规律,还有由它所决定的政治发展规律、统治阶级的共同意志规律以及人与自然界的客观发展规律等广泛内容。

由此,可以认为,法反映客观经济规律这一命题是对法反映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具体化,何况,“物质生活条件”主要是指生产方式,亦即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的统一。二者实质上是同一范畴的问题。张文将“反映客观经济规律”归结为“是经济学的事情”,这是连经济学家也都难以接受的观点,并且无形中将放弃法学及法学家的功能、职责和使命。

笔者也注意到,在张文的最后一部分中,读到了“法没有自己的独立历史,它以社会为基础,是社会经济、政治发展的反映。它是经济关系的记录,是国家实行民主和专政的工具,是一种意识形态的力量”,“只有把法放在社会经济,政治和文化建设的大环境中,扩大法所概括的知识含量,才能树立科学的法意识,从而做好各项法制建设工作”。张文的此段论述,同其前述观点存在着明显的自相矛盾之处。如果法不反映客观经济规律,法学不研究和反映客观经济规律,那法又怎么“以社会为基础”,怎么“反映社会政治、经济”?又怎么样“把法放在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大环境中去,扩大法所概括的知识含量”呢?其实,张文也是主张寻找客观规律的(只是没有提到客观经济规律)。张文在讨论如何使法学摆脱幼稚走向繁荣的问题时,就谈到了要解放思想,“找出它的客观规律”。试问,脱离开经济规律这一决定性因素,张文所谓的“客观规律”岂不成了无源之水了么?!

三、如何看待我国市场经济法制建设中对西方法律和法学的学习和借鉴

这也是近年来法学界讨论的一个热点问题。尤其是在我国确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来,这一问题就具有了更加现实的意义。

关于这一问题,在张文中是以对法学界有学者提出的“法的现代化”及“法的国际化”问题的分析而展开的。张文首先批评了“法学的现代化”和“法学的国际化”这种主张,认为这不是法学走出幼稚的可行之路;在张文的第三部分,又批评了“法的国际化”的主张,认为“法的国际化”及“法学的国际化”的主张“超出了它(指国际接轨)应有的界限”。而张文认为与国际接轨是与国际市场“规则接轨”,并将其“界限”界定为“接轨只存在于市场经济体制的领域”,“前沿的接触点只限于市场经济体制的范围”,且指出这个界限不能超越,否则将走向反面,等等。

张文以上所谈的问题,概括起来,实际上涉及到的是在市场经济建设及对外开放中对西方法律和法学的学习、吸收和借鉴问题。对此,我们有必要看看邓小平同志对这一问题的看法。邓小平讲道:“社会主义要赢得与资本主义相比较的优势,就必须大胆吸收和借鉴人类社会创造的一切文明成果,吸收和借鉴当今世界各国包括资本主义发达国家的一切反映现代社会化生产规律的先进经营方式,管理方法”〔9〕, “改革是全面的改革,包括经济体制改革,政治体制改革和相应的其他各个领域的改革。开放是对世界所有国家开放,对各种类型的国家开放”。〔10〕这显示了一个无产阶级政治家的宽广胸襟,其中并没有如张文所说的“界限”之类的提法。

将与国际接轨的“界限”限定在市场经济体制的领域,无疑有着政治上的“保险系数”。但这一主张是否科学,是否符合邓小平同志对外开放的思想,尚需研究。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是一个宏大的法律制度体系结构。在这个制度体系中,民商法、经济法、国际贸易、国际经济法等无疑是其主干,在这些方面吸收和借鉴西方先进的对我国有益的法律制度,同国际接轨,是毫无疑问的,也是张文所不反对的。但是,在这个法律体系结构中,还有行政法,可不可以吸收和借鉴?西方近两个世纪的行政法制历史及实践经验对我国行政法制建设有无可鉴之处?还有社会法,即有关社会福利、社会保障、社会救济等有关社会公益事业的法律,此一法律领域的先进经验能否借鉴?在刑事法律领域,西方国家有关打击犯罪和维护社会治安的一些具体法制经验能否为我们借鉴?在程序法律领域,西方在立法程序、司法程序、执行程序、监督程序等程序法律方面的有益经验能否为我们借鉴?甚而就宪法而言,针对我国实践中不断出现的违宪案件,西方国家在宪法实践中,对违宪审查及其追究和制裁的有效作法和经验能否为我们所借鉴?如果按照张文所说的“界限”,那么这么多的法制领域都自然被排除在其“界限”之外,这与我国法制建设及法制现代化的目标实现到底是否有利和有益,答案不言自明。在1995年8月16 日北京召开的亚太法协第14届大会开幕式上,中共中央书记处书记、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任建新在其讲话中讲道:“对外开放作为一项基本国策,不仅适用于经济建设领域,同样也适用于法制建设领域”。〔11〕而这里的“法制建设”显然是指的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各个领域和各个方面,丝毫看不出只将它局限于“市场经济体制领域”。

对西方法律、法学的吸收和借鉴并不意味着照搬,虽然存在着被一些人所担忧和惊呼的“全盘西化”,但中国近百年来的历史和文化发展的实践史揭示了这样一个被文化学者论证过的道理:任何一种外来文化传入本土后,都要经历一个本土化(即民族化)的过程,而本土化的过程实际上也是一个对外来文化进行分析、过滤、鉴别、吸收、选择的过程。适宜的,则生存下来;不适宜的,则淘汰之。当我们对西方法律文化进行吸收和借鉴时,其本身就经历着一个本土化的过程。吸收和借鉴的标准就是看是否适合于我国现实国情和现实需求。因此,从文化自身的发展规律看,大胆地吸收、利用和借鉴西方法律文化,并不会导致“全面西化”的局面。之所以得出这一结论,是由于中国文化除了具有的超强的民族同化力、包容力外,还在于中国在现代化进程中对西方法律文化从来不曾是“全盘”地吸收,被吸收和利用的大多是那些非政治层面的法律文化,并且在经过本土化过程之后,它将成为中国社会主义法律文化的组成部分。

至于张文所不赞同的“法学现代化”及“法学的国际化”之主张,则更加具有法律文化层面的含义。“法学现代化”是法学发展的方向,因为实现现代化是我国的既定目标,文化现代化是其组成内容。国家要走向现代化,一切都要向现代化迈进。法学作为人文社会科学之重要构成,作为文化的组成部分,自然将伴随国家和社会的现代化步伐而实现自身的现代化;而“法学的国际化”则表述了中国的法学不是固步自封的,而是开放的,它并不是抛弃自己的特色和所坚持的马克思主义真理,而只是要求注意吸收借鉴国外一切对我们有益的人类文明成果。由于我国的现代法学发展历史较短,且又经历了非常曲折的发展历程,因此,同国际社会法学发展进程相比,我们还存在很大差距。这些差距既表现在法学视野的广度、法学范畴的宽度等方面,更表现在对法律现象的认识力和透视力等深层次的思维层面,这些都导致我们同国际法学界难以进行对话和交流。因此,在法学方面,我们面临着吸收和借鉴西方法学中优秀文化成果的艰巨任务。中国法学欲求发展,需要通过多种方法多种途径去达目的。向西方法学学习和借鉴是多种方法中之一种,但非唯一的一种,而且从来没有人认为这是唯一的方法和途径,“法学的国际化”的提出,只是针对我们过去排斥西方法学的经验教训,强调和重视这一问题。张文关于为发展法学而提出的“解放思想,实事求是”,无疑是正确的,但“法学的现代化”及“法学的国际化”作为一种法学发展的一个途径,是否就如同张文所分析的那样同“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不相吻合甚或相背呢?恰恰相反,这正是法学界在此思想路线指导下所产生的解放思想的结果,是一种新的探索。这种探索,除了在理论上还需要继续不断深化外,我国急速发展着的社会现实、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趋势、法律体系的完善,国际接轨以及法学自身的发展等将会为此作出有说服力的、来自社会实践的验证。在这里,让我们重复一个历史结论:“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

责任编辑注:张光博先生的《学习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引导法学沿着正确道路向前发展》一文见本中心《法学》专题1995年第12期。

注释:

〔1〕〔2〕刘升平:《开拓前进的十年》,向1995年昆明法理学年会提交的论文。

〔3〕孙国华:《法理学改革与发展(笔谈会)》, 《法律科学》1995年第3期,第6页。

〔4〕孙国华:《法理学改革与发展(笔谈会)》,《法律科学》1995年第3期第6页。

〔5〕〔6〕刘升平:《开拓前进中的中国法理学》,向1995年法理学年会提交的论文。

〔7〕《邓小平文选》第三卷,第373、372页。

〔8〕《邓小平文选》第三卷,第237页。

〔9〕〔10〕《邓小平文选》第三卷,第373、372页。

〔11〕见《中国法学》1995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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