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营企业“倒闭潮”背景下我国内地构建个人破产制度的必要性分析论文_范梦梅

民营企业“倒闭潮”背景下我国内地构建个人破产制度的必要性分析论文_范梦梅

(西北政法大学,陕西 西安 710063)

摘要:民营企业一直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繁荣发展的重要力量,然而面对现如今的民营企业“倒闭潮”,必须认识到个人破产制度构建的必要性即个人破产法是企业破产法的基础;个人破产制度不仅是是民营企业“倒闭潮”的安抚剂,也是规范“执行不能”,缓解司法负担的最优解,更是我国香港、台湾地区实践的经验所得。

关键词:民营企业“倒闭潮”;我国内地个人破产制度;必要性

一、个人破产制度及其构建的背景

个人破产制度是相对于企业破产制度而言的,指当个人丧失偿债能力或没有偿债能力时,由债务人本人或债权人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由法院宣告其破产并将其财产公平分配给所有债权人,由此,债务人就其不能清偿的部分债务可以按照一定的程序来免除的制度。

马云在2017年预测2018年时说,我们将迎来30年来最恐怖的失业潮和倒闭潮。一语中的,中国民营企业倒闭潮席卷而来。在这场狂潮中,无论是最被人们看好的“共享经济”,亦或是新兴的充电桩行业,还是高科技领域的人工智能,都没能躲过这场风浪。随之而来的是加工类企业、装饰业、美容院、培训机构等的大量倒闭。虽说企业的兴衰更替是市场经济的必然规律,但对于这些曾为我国市场经济作出过卓越贡献却被无情的民营企业“倒闭潮”席卷的企业家来说,有必要构建个人破产制度使他们安然有序的退出当前市场,且使债务人的安全和债权人的利益在最大限度内得到保障,促使市场经济正常运转是当前我们必然要思考的问题。

二、个人破产制度构建的必要性

随着我国进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市场经济已步入关键时期,加快个人破产制度(如自然人破产、消费者破产)的构建具有重要性与必要性,笔者主要从以下四方面来分析。

(一)个人破产法是企业破产法的基础

个人破产法是在西方发达国家早期商业的繁荣下催生和发展的,其也推动了西方现实商业活动中早期和后期成熟市场经济的出现。总而言之,个人破产是企业破产的前提,企业破产是个人破产的延伸和扩大。因此,现代破产法的宗旨和目是一个循序渐进、环环相扣的过程,即个人债权债务责任意识的建构是企业债权债务责任意识建构的基础,如此才能把个人信用和企业信用联系起来,继而延伸到全社会信用责任体系的构建。当前,我国只规定了企业破产,个人破产方面还存在缺位,因此,有必要构建个人破产法并发挥其基础性作用,以此进一步完善我国的企业破产法。

对于世界上绝大多数的市场经济国家来说,个人破产法是破产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对于我国来说,一直被法学界戏称为“半部破产法”的《企业破产法》,虽自2007年6月实施到现在已有近12年的时间,但由于只对企业破产进行规定,对个人破产却丝毫未提及,使我国的破产制度一直存在缺憾。2018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咨询委员会副主任杜万华指出,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有利于维护我国企业法人有限责任制度的科学性,还能推动以自然人为特征的市场主体制度的完善。随着社会开放度的增加,个人自由受到更少的限制,当这些个人所拥有的私人财富呈上升趋势时与之相匹配的个人破产制度就成了必然需求,否则市场经济将会逐渐失去活力,可能成为无源之水。

(二)个人破产制度是民营企业“倒闭潮”的安抚剂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繁荣,越来越多的非法人经济组织和个人迅速发展,他们从事各种商事交易,在活跃我国市场经济的同时也为市场经济作出了巨大贡献。

期刊文章分类查询,尽在期刊图书馆在当今社会,许多个人为了逐利,纷纷投身于“炒房”、“炒股”等狂热的风浪中。由于市场本身是存在风险的,且股票这种高收益的投资方式,常常伴随着的是一般人难以承受的巨大风险。现如今,我国金融体系错综复杂,在个人破产制度缺位的情形下,一旦发生较大的经济异常,自然人因投资失败无法清偿债务,很有可能殃及到企业的偿还能力,如此导致恶性循环,很可能引发系统性的金融危机。

近年来,我国产业结构不断调整和改革,其中供给侧结构改革是重中之重,这就使大量尚未调整经营模式的民营实体产业身处运营困境之中,许多民营企业家为了使企业渡过为难,以个人名义筹款或为企业的融资做担保,由此引发大量的债权债务纠纷。2018年也是民营企业最难熬的一年。首先,企业的融资渠道非常艰难,其次,原材料成本异常上涨,无形中还受到中美贸易战的影响等,这些都使企业步履维艰。中国又突如其来地经历了监管风暴,至此,由P2P传导到创投领域,再到人工智能产业,随后波及到普遍的加工业和装饰业,民营企业倒闭潮在我国席卷开来。而对于这一批批接连倒闭的民营企业家来说,只有出台个人破产制度,才可以更好地保障债务人的安全,使他们安然的度过这场危难,也可以使市场经济恢复正常,市场秩序有序运转。

(三)个人破产制度是规范“执行不能”,缓解司法负担的最优解

“执行不能”案件不能归结于法院的执行不力,因为这是当事人所应承担的风险(含法律风险、商业风险和社会风险),也是世界各国的通例,个人破产和社会救助等制度才是其解决之道。因此,申请执行的范围不包括“执行不能”案件,此类案件也不能进入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对于相当一部分案件被执行人来说,即使法院想尽一切办法,也不能实际执行到位,这是因为他们客观上不具备执行条件且完全丧失履行能力、经核查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在我国尚无个人破产制度的司法实践中,当债务人无力偿债时,其本人或债权人都不能申请债务人破产,由此造成一种尴尬局面。久而久之,债权人和债务人就被这些烂账长期围绕着,不仅使双方都背上了沉重的包袱,还对社会信用及双方的利益都产生了不良影响。影响全国法院执行难攻坚战进展和制约执行工作的症结也是个人破产制度的缺位。司法实践中大量原本是“执行不能”的案件纷纷涌向法院并紧接着进入执行程序还是由于个人破产制度的缺位。这些无力还债者使银行对他们束手无策,从而进一步影响到法院的声誉。于是,有必要构建个人破产制度化解这些难题。

(四)个人破产制度是我国香港、台湾地区实践的经验所得

各国根据破产能力范围的不同在实践中形成了商人破产主义和一般破产主义,这是两种对立的立法例。其中,商人破产主义针对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分了两类主体即商人和非商人,分别适用破产法和一般的民事执行法;一般破产主义没有区分不同主体,一概规定破产事件由破产法统一调整。我国香港、台湾地区的破产法均采用一般破产主义,只要求存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即可,不对主体进行区分。

三、小结

综上,我国民营企业“倒闭潮”呼唤个人破产制度,这不仅是完善企业破产法的内在要求;也是民营企业“倒闭潮”的安抚剂;还是规范“执行不能”,缓解司法负担的最优解;更是我国香港、台湾地区实践经验的所得。只有先认识到个人破产制度建立必要性,才可以在此基础上更好的构建一套具有中国特色的个人破产制度。

参考文献

[1]王彦英,王燕霞.试论在我国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必要性[J].商场现代化,2007(4):282.

[2]程水旺.论我国设立个人破产制度的必要性[J].法制与社会,2017(4):29-30.

[3]唐学兵.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畅通“执行不能”案件的退出机制[N].人民法院报,2018-12-19(8).

论文作者:范梦梅

论文发表刊物:《知识-力量》2019年8月23期

论文发表时间:201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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