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两起判决案件的差异看诈骗罪数额的审计认定_审计认定论文

从两起判决案件的差异看诈骗罪数额的审计认定_审计认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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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类案件在审计移送案件中占有较大比重,如何认定涉骗金额关系到不同量刑标准的认定并影响到量刑幅度。从主客观相一致、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出发,不是行为人付出的任何成本都可以扣除,审计在认定诈骗的具体金额时应扣除受害方直接受益的对价成本,不能扣除内容违法等成本。下面,笔者试举例加以说明。

案例一:甲利用其移动公司代理商的身份,在手机促销业务中,伪造用户信息签订了优惠购机协议,在向移动公司支付了手机预存款和卡号费1.5万元后,取得移动公司酬金和多部手机价值合计4万元。后甲违反优惠购机协议约定,将机卡分离低价销赃。案发后,法院判决其构成合同诈骗罪,认定甲诈骗金额为4万元。

案例二:乙通过网络与受害方联系并商定以人民币1.5万元的价格购买其摩托车一辆。次日下午,乙在当地中医院门口给受害方定金2000元,为进一步骗取受害方信任,并将随身携带的背包(内有现金1000元)交给受害方保管,随即以试车为由,将摩托车驶离现场。后乙将该摩托车低价销赃。案发后,法院判决其构成诈骗罪,认定诈骗金额为1.2万元。

上述两个案例,行为人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等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均属于诈骗型犯罪。但在诈骗数额认定上存在明显差异:案例一认为诈骗金额是指行为人通过实施诈骗行为而取得的全部财物数额,在认定犯罪数额时没有扣除犯罪成本。案例二认为诈骗金额是指受害方因行为人的诈骗行为而遭受的实际财物损失数额,在认定诈骗数额时扣除了犯罪成本。相关犯罪成本是否扣除,体现了不同的量刑理念。案例一重在严厉打击犯罪,案例二重在罪刑相适应。诈骗金额的不同计算方式关系到对“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数额特别巨大”不同量刑标准的认定,直接影响着行为人的量刑幅度。

成本扣除的法理分析

关于诈骗金额认定,有学者认为,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是取得对象物整体的占有权,所以应就财产的全部价值,而不是总价值与对价之间的差额来计算犯罪数额。换言之,即使是在使用欺诈方法获得的财产中有自己应得到的部分,也应当将交付、转移占有的对象物全体作为诈骗罪的损失额来计算。那么,审计发现涉骗案件进行移送时该如何认定诈骗金额呢?我们认为,从主客观相一致、罪刑相适应的视角,以全案金额作为诈骗金额会导致量刑偏重。上述案例二的做法应予借鉴,审计移送涉骗案件应考虑成本因素,这样有利于实现罪刑均衡。

首先,从主客观相一致的角度,案例二摩托车主虽然被诈骗,但其得到了3000元现金,实际损失是1.2万元,行为人的诈骗金额就是扣除3000元所得的差额部分。同理,案例一甲虽然在客观上获得了价值4万元的移动公司酬金和手机,但其主观目的在于赚取差价。从诈骗罪的本质考虑,诈骗犯罪的本质特征在于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既然主观方面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就不能以物的整体占有代替定罪量刑时的实际价值占有。而且,如果不扣除相关成本,将客观上获得的受害方财物全部归结为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有客观归罪之嫌。

其次,从罪刑相适应原则来看,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刑罚的轻重,应当与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按照案例一的诈骗金额认定思路,该案中行为人所获得的移动公司酬金和手机价值是4万元,判决认定诈骗金额为4万元,与其向移动公司支付的金额多少无任何关系。也就是说,无论行为人支付移动公司金额是多少也不影响诈骗金额4万元的认定,尤其在诈骗金额关系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数额特别巨大”不同量刑标准的情况下,这对行为人来讲是不公平的,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精神。

成本扣除方法与注意事项

在计算诈骗金额时,应扣除一定的成本。也许有人会产生疑问:如果计算诈骗数额时减去“犯罪成本”的话,那么是否意味着在财产型犯罪中,犯罪分子为作案购买的各种犯罪工具而产生的花费,均可作为“犯罪成本”予以扣除?答案当然是否定的。一般来说,诈骗行为的发生,行为人总会付出一定的成本。当然,不是行为人付出的任何成本都可以扣除。从理论上讲,犯罪成本是指为实施犯罪行为而消耗的物质、金钱、时间、精神乃至生命的总和,犯罪成本贯穿于作案的全过程,还可以分为犯罪的直接成本、犯罪的机会成本、犯罪的惩罚成本和犯罪的精神成本等。

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和罪刑相适应原则,审计在认定诈骗的具体金额时应扣除对价成本。对价是按照等价有偿原则,一方在获取某种利益时所给付另一方相对应的代价,通常体现为依据文件、合同、协议或者口头协商等约定支付的金额。如果行为人按照约定支付了对方一定对价的,那么在认定具体骗取金额时应当予以扣除。如某市一种粮大户在办理农机购置财政补贴过程中,通过贿赂农机经销商,经销商为其开具了购置10台收割机的发票并获得购机补贴30万元(每台补贴3万元),审计发现该种粮大户实际仅购置1台,申报材料的30张收割机照片均是从不同角度对这台收割机拍摄所得。虽然作为案件整体,种粮大户共获得了30万元的利益,但在审计认定诈骗金额时,应扣除3万元的对价成本。这3万元是实际购置1台收割机的对价,不能将30万元全部作为诈骗金额进行移送。目前,相关法律文件以及司法解释对对价成本没有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了“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从另一方面支撑了以受害方因行为人的诈骗行为实际受损金额作为诈骗金额的观点。既然案发前返还的财物可以从涉案金额中扣除,那么在诈骗过程中属于受害方直接受益减少其实际损失的对价成本也应该从诈骗金额中扣除。当前,审计人员在扣除对价成本时,自身内容违法的成本不能扣除,如行为人为骗取拆迁款而向拆迁单位负责人行贿,行贿成本也不能作为对价成本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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