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新商标法:统一的重要依据_商标权论文

欧盟新商标法:统一的重要依据_商标权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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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的“共同体商标法”(简称CTM),自1964年提出草案后,历经近30年的讨论修正,终于在1996年4月1日正式开始运作。目前共同体商标法并未取代欧盟各成员国的商标法而仍然与各成员国的商标法并存,但可以预见将来欧洲商标法单一化时,共同体商标法将成为极其重要的基础。

自行选择商标受理机构

欧盟设立于西班牙Alicante(亚利坎塔城)的共同体商标局(简称OHIM),作为受理共同体商标和新式样的主管机构。但欧盟各成员国的商标局、工业产权局或知识产权局等机构,以及比荷卢联盟商标局也可以受理共同体商标的申请。因此,申请人可以自行选择上述商标申请的受理机构,并且申请效力完全一样。上述的其他受理机构必须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通知共同体商标局。此外,共同体商标局还规定:共同体商标权的申请人,如果在1995年10月1日至1996年3月31日期间内,以同一商标已先行在巴黎公约或WTO成员国提出申请者,可以以第一个申请日主张优先权。

申请人的资格

根据CTM规定,凡属欧盟、巴黎公约成员国,以及任何与欧盟成员国签有互惠条约国家的国民、法人或合法居民均可提出共同体商标注册申请;非成员国国民、公司、工会等法人,在欧盟从事工商活动者,或者在欧盟成员国或在巴黎公约成员国国内具有固定居所或营业所者,也可以提出共同体商标注册申请。我国是巴黎公约的成员国之一,因此我国的企业、法人或个人均具备申请资格。申请共同体商标注册时,如果该商标已在欧盟之外提出了申请,则自该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享有优先权;在申请共同体商标注册前,若因参加政府主办或其认可的展览会而已公开商标时,则自公开日起6个月内申请者,仍然可请求享有优先权。

申请商标注册的“积极要件”

积极要件又称绝对不得申请注册的项目。申请共同体商标注册时,OHIM根据CTM的规定对申请注册商标的图样进行审查,只有符合积极要件,才有可能获准注册。一般情况下,任何可以区别商品或服务的标识都可以作为商标向欧盟申请共同体商标注册(地理名称、产地名称,若已具有显著性或识别性,一般也可以申请注册)。根据CTM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商标,绝对不得申请注册:①以说明商品或服务的种类、特性、价值或来源地作为商标者;②以交易商品所使用的说明或图样作为商标者;③以商品本身的形状、为达到某一技术作用所必要的形状,或以有害于商品价值的形状作为商标者;④足以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性质、特性或来源产生混淆的标识;⑤违反公共政策者;⑥巴黎公约第六条所规定的标识、徽章等。

CTM规定,非欧盟合法居民的申请人、商标专用权人或异议人必须委托欧盟商标代理人或合法的商标师处理全部的商标事务。申请人申请商标注册可以使用任何一种欧盟国语言(目前15个成员国使用11种语言),但OHIM以英、法、德、意和西班牙语作为官方语言,所有向OHIM提出申请者,须选择其中之一的语言作为第二官方语言,以供发生异议、撤销、商标权无效等争议案件,或以非上述种官方语言申请商标注册时使用。

另外,更正一件共同体商标申请案,只可对一般性的错误事项提出修改,如申请人姓名、地址的错误等,而不能实质性地改变商标的图样或扩大商品或服务项目的范围。

公告、异议、核准注册及续展

一件共同体商标申请案,经审查无拒绝理由时,OHIM将商标图样予以公告,公告内容包括申请人、任何注册在先的共同体商标及共同体商标查询报告。公告3个月为法定“公告及异议期间”,在此期间他人可以对申请注册的商标提出异议,即他人向OHIM提出予以公告的商标不具合法性,不应给予注册的意见。下列权利人可以提出异议:①共同体商标、取得任何一个欧盟成员国的国内注册商标、或对任何一个欧盟成员国发生效力的国际注册商标(指按马德里协定注册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人可以提出异议;②已在欧盟成员国内使用并具超越地方性意义的未核准注册的商标,其所有权人可以提出异议,依国内法可禁止共同体商标的使用;③符合巴黎公约第六条规定的驰名商标的专用权人可以提出异议。

只要有一个欧盟成员国异议成功,该商标则无法获准注册。如果3个月公告期满后无人提出异议或异议不成立时,OHIM将核准注册,申请人支付注册费用。CTM的注册期限为自申请日起10年,并可以续展注册,每次续展的年限均为10年。商标注册年限届满之日前6个月内办理续展手续,若逾期可在逾期6个月内加付罚金,补办续展注册手续。在续展时,允许删除某些指定商品或服务项目。

商标转换申请及其转移

申请共同体商标注册后,可以请求将其转换为欧盟成员国国家商标的申请,并同时主张原申请案申请日的优先权。但必须符合下列两条件之一,方可变换申请:①共同体商标申请案被驳回、放弃或视为放弃;②共同体商标已丧失效力。但,如果一件共同体商标因“未实际使用”而丧失权利时,将不可转换为成员国国家商标申请,除非申请人能证明将会依照个别成员国国家法律作正常的使用。如果由共同体转换为成员国商标注册申请,其申请人既要向该成员国支付商标申请规费,又要向OHIM支付转换申请费用和当地代理人的费用。

当商标权人在欧盟的营业发生转移时,共同体商标权也一起转移,但不需要与商誉一起转移,即可以授权他人使用全部或一部分其所注册保护的商标。商标权的转移及授权使用,均需向商标主管机构登记,才具有对抗第三者的效力。

共同体商标实行单一制度

欧盟新商标法向申请人提供了自由选择的权利,即申请人既可选择只在欧盟某一个或某几个成员国提出独立的国家商标注册申请,并依据该国的国内商标法请求予以保护;也可以选择向共同体商标局提出共同体商标注册申请,获得批准后15个成员国都将予以保护。

假如,申请人只打算在某个成员国取得商标注册,而不需要取得所有成员国的商标注册,则申请人可只单独向该成员国申请注册;另外,申请人还可以通过马德里协定的商标国际注册方式,指定该欧盟成员国注册。因此,1996年1月1日生效的CTM与欧盟各成员国的国内商标法以及马德里协定等其他公约,关于商标注册保护的问题并行不悖,相互独立存在,这为申请人提供了多种商标注册保护的选择渠道。

商标在先权及商标的使用

CTM规定,获得共同体商标的专用权人,在欧盟成员国国内享有商标在先权,嗣后可依此驳回他人以同一商标取得国家注册的商标权。如果同时取得了共同体商标权和欧盟某成员国国家商标权的专用权人,须缴纳两种续展注册费;假使声明放弃成员国国家商标,则权利人可以以共同体商标在该成员国主张商标在先权,以对抗其他人的相同商标冲突;至于原来已在某些欧盟成员国取得国家注册的商标,当申请共同体商标注册时,申请人同样享有商标在先权。

依照CTM的规定,取得共同体商标注册后,商标专用权人即有使用该商标的义务。若在注册后5年内或连续5年内并未在任何欧盟成员国内实际使用(但不须在每个成员国内均实际使用),则该商标权将丧失效力。注册后的共同体商标,若发现有违反“积极要件”的事项或与较早的注册商标(商标前案)相冲突,其商标权可被宣告无效。但商标前案的专用权人如已同意该商标进入欧盟的使用达5年时间,则不得再请求撤销该注册商标权,除非该商标违反诚信原则、涉及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否则拥有相同或近似商标前案的专用权人,也无权请求OHIM撤销该共同体商标权。

此外,马德里协定为扩大欧洲共同体市场内的非协定成员国的商标注册权利,已与欧盟商标联盟成员国签订了《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协定议定书》(简称PMMA)。根据该议定书,申请人可通过马德里协定延伸指定共同体商标的注册。同样,申请人可通过取得共同体商标权而进入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协定获得商标的国际注册,延伸指定和取得马德里协定成员国的商标注册保护,从而有效地扩大了商标国际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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