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赔偿程序的立法缺失及其完善_行政赔偿论文

行政赔偿程序的立法缺失及其完善_行政赔偿论文

行政赔偿程序的立法欠缺及其完善,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行政论文,程序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22.11/DF3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63(2007)07—0107—07

《国家赔偿法》没有为行政赔偿设置一套封闭自足的程序,有关行政赔偿程序的规定零散地分布于《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民事诉讼法》等多个法律文件中。行政赔偿的主要类型有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处理行政赔偿案件的程序、行政复议机关处理行政赔偿案件的程序、行政赔偿诉讼程序。根据行政法的一般原理,考量行政赔偿制度的运作实践,就会发现目前的行政赔偿程序在立法上存在诸多缺漏,亟待检讨和修正。

一、关于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处理行政赔偿案件之程序

《国家赔偿法》第9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基于这一立法,所谓行政处理程序,是指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处理行政赔偿案件时所适用的程序。关于该程序的具体内容即步骤、形式、时效等问题,《国家赔偿法》第12条、13条作了非常简略的规定。

1.行政处理程序的启动。基于《国家赔偿法》第9条之规定,关于行政处理程序之启动,有两个问题值得深入讨论:一是行政处理程序是否只能依行政赔偿请求权人的申请而启动;二是行政处理程序是否只能在作为行政赔偿先决问题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解决之后方能启动。对于这两个问题,《国家赔偿法》仅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由此可知,现行法仅仅告诉我们:(1)行政处理程序可以应申请而启动。至于行政处理程序可否由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主动依职权启动,立法者既没有否定也没有明确肯定;(2)行政赔偿请求权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至于在作为行政赔偿的先决问题即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没有解决以前,行政赔偿请求人可否直接向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立法者同样没有明确否定或肯定。

基于依法行政之一般原理,行政主体不仅有资格而且有义务主动确认自己的行为违法、撤销或变更自己的违法行为,并对因自己的违法行为而受到侵害的人依法及时给予足额赔偿,以便消除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① 因此,我们以为,立法者不仅不应禁止而且应当积极鼓励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主动依职权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撤销或改变违法的行政行为,并依法对受害人给予赔偿。换言之,行政处理程序不仅可以应行政赔偿请求人的申请而启动,而且可以由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主动依职权启动;在行政赔偿的先决问题即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没有解决时,行政赔偿请求权人既可以向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申请,请求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确认其行为违法、撤销或改变行政行为,并给予赔偿(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也可以主动依职权启动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程序与行政赔偿处理程序),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这种法制安排,不仅符合依法行政原理,而且也为行政赔偿请求权人提供更多的选择机会;同时,也为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主动改正错误并弥补过失提供机会。特别是此种安排,也许更适合于行政赔偿请求人与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相互协调,找到令双方都满意的有利于实际问题解决的方法,从而有助于在政府与人民之间构建长期、稳定、和谐的信任与合作关系。

2.对“给予赔偿”与“不予赔偿”的理解。《国家赔偿法》第13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给予国家赔偿;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那么,“给予赔偿”究竟是指作出赔偿决定即承诺赔偿,还是实际给付赔偿即赔偿义务履行完毕?“不予赔偿”究竟是指拒绝赔偿、未做出赔偿决定,还是赔偿义务未履行完毕?此等问题,在现行法上找不到明确的答案。我们以为,考虑到行政赔偿的实践,“给予赔偿”和“不予赔偿”应当分别被解释为“作出赔偿决定”和“拒绝赔偿或未作出赔偿决定”。因为,如果将“给予赔偿”和“不予赔偿”分别解释为“实际履行赔偿义务”和“未实际履行赔偿义务”,那么,在解释《国家赔偿法》第13条时将会导致把行政赔偿决定的履行期间也计算在法定的两个月期间内的不良后果。之所以应当避免这种后果,是因为要求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在两个月内不仅作出赔偿决定而且履行完毕缺乏现实可行性,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很难做到这一点。因此,从法律术语及立法技术角度考虑;应当将“给予赔偿”修改为“作出赔偿决定”,把“不予赔偿”修改为“拒绝赔偿或未作出赔偿决定”。

3.行政赔偿决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依《国家赔偿法》第13条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表明,现行立法把“未作出赔偿决定”与“赔偿请求人对赔偿决定有异议”两种情形未作区分,统一规定了相同的起诉期间:两个月的法定期间届满以后的三个月内。从行政赔偿程序快捷合理的角度考虑,现行立法颇不合理。我们以为,“未作出赔偿决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与“赔偿请求权人对赔偿决定有异议”的诉讼时效期间相区别。对于前者,既然法律明确规定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的期间是两个月(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只要在法定的两个月期间届满前作出决定就遵守了法定期间),那么,在法定的两个月期间届满前,行政赔偿请求人就不能以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未作出赔偿决定(不予赔偿)为由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换言之,行政赔偿请求人要以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未作出赔偿决定为由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就必须等到法定的两个月期间届满以后。与此不同,行政赔偿请求权人对赔偿决定有异议而要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时,就无需等到两个月的法定期间届满以后,而是自收到赔偿决定书之日起即可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因为,“行政赔偿请求人对赔偿决定有异议”必然意味着,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已经就赔偿问题作出了决定。既然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已经作了决定,利用了法律给予的先行处理赔偿问题的机会,那么,行政赔偿请求人对赔偿决定有异议时就不一定非要等到两个月的法定期间届满以后才向法院起诉。从加速行政赔偿程序和及时明确、稳定法权关系的角度考虑,在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已经就行政赔偿问题作出决定以后,不论是拒绝赔偿还是承诺赔偿,行政赔偿请求人对此决定不服时即可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必等到两个月的法定期间届满以后。

综上所述,未来修改《国家赔偿法》时,应当将“未作出赔偿决定”与“行政赔偿请求人对已作出的赔偿决定不服”两种情形区别对待,分别规定行政赔偿诉讼时效期间。即: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未作出赔偿决定的,行政赔偿请求人可以在两个月的法定期间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赔偿决定,行政赔偿请求人对此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在送达行政赔偿决定时未履行法律救济的告知义务的,行政赔偿请求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救济权利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4.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处理行政赔偿案件的机构及人员。从行政赔偿法制运行的角度看,行政赔偿案件究竟应当由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中的什么机构、哪些人员来具体处理,这些机构及人员的法律地位、权限等如何,应当是行政赔偿程序立法必须明确的问题,但《国家赔偿法》根本没有涉及。从行政赔偿实践来看,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的实际做法最为典型的模式有两种:一种是设立相对独立的、常设性的专门机构并配置专业人员负责处理行政赔偿案件;另一种是根据实际需要临时指定人员组成工作小组负责处理行政赔偿案件。在这两种模式中,前者更符合程序正义之要求,更有助于作成公正的行政赔偿决定,但其缺陷也是明显的,它将导致行政机构的膨胀和臃肿,行政成本增加,甚至可能出现有机构、人员但无事可做的现象;后者虽然存有行政赔偿的运作不规范、不专业甚至不公正的缺陷,但它符合机构精简的原则。因此,我们以为,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根据处理行政赔偿案件的实际需要,在充分考虑精简、效能原则和程序公正原则的基础上,决定是否应设立相对独立的、专门处理行政赔偿案件的机构,而不宜搞“一刀切”。在所有行政机关内均增设一个行政赔偿机构。在行政赔偿案件数量不多的情况下,完全没有必要设立相对独立并配有专门人员的行政赔偿机构。②

5.行政赔偿的协议程序。行政赔偿的协议程序,即指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在依法处理行政赔偿案件时,与行政赔偿请求权人进行平等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协议的步骤、方式、时限等的总和。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与行政赔偿请求权人通过平等协商,以协议方式解决行政赔偿争议的程序,现行法没有涉及。既无法律明确规定可以(或应当)通过协议解决赔偿争议,也无法律明确禁止通过协议方式解决赔偿争议。我们以为,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在依法处理行政赔偿争议时,不仅可以而且应当与行政赔偿请求权人进行协商,力争以协议方式解决问题。因为:

其一,契约作为一种新型行政方式,不仅在法理上获得了充分的正当性,而且在许多国家、地区的行政实践中被普遍运用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其二,针对行政赔偿争议所涉及的主要问题如赔偿范围、赔偿方式、赔偿数额、赔偿义务的履行等,赋予当事人一定的处分权不仅是合理的,而且对于及时有效地解决赔偿争议也是非常必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7条第3款规定,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在坚持合法、自愿的前提下,可以就赔偿范围、赔偿方式和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成立的,应当制作行政赔偿调解书。第31条规定,被告在一审判决前同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裁定是否准许。所有这些立法事实上都肯定了行政赔偿当事人的处分权以及通过协商解决行政赔偿问题的合理性、可行性。

其三,台湾地区“国家赔偿法施行细则”系统地规定了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与行政赔偿请求人通过协商解决行政争议的程序,值得借鉴。③ 根据台湾地区“国家赔偿法”及其施行细则之规定,行政赔偿义务机关通过协议处理行政赔偿争议的基本程序如下:

一是赔偿请求的提出。行政赔偿请求人请求损害赔偿时,应以书面向赔偿义务机关请求之。

二是协议程序之准备。赔偿义务机关于协议前,应就与协议有关的事项收集证据;赔偿义务机关为第一次协议之通知,至迟应于协议期日五日前送达请求权人,通知所载第一次之协议期日为开始协议之日;书面通知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之其他机关参与协议程序;书面通知实施侵害行为的行政公务人员于协议期日到场陈述意见。

三是协议之进行及记录。在既定的协议期日,各有关人员应当到达既定场所进行协议,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指派所属职员记录协议过程,协议记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协议之处所及年、月、日;到场之请求权人或代理人、赔偿义务机关之代表人或其他指定代理人、到场的实施加害行为或对损害有责任的行政公务人员、证人等;协议事件之案号、案由;请求权人请求损害赔偿之金额或恢复原状之内容及请求的事实理由;赔偿义务机关之意见;到场参与协议过程的其他人员的意见;其他重要事项;协议结果。协议记录应经相关人员签名或盖章。

四是制作协议书并送达。经过协商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协议书,由各方签名或盖章,然后依法送达。赔偿协议可以作为执行名义。

五是法律救济。赔偿义务机关拒绝赔偿,或自提出请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开始协议,或自开始协议之日起六十日协议不成立时,请求权人可以提起损害赔偿之诉。但已依行政诉讼法的规定附带请求损害赔偿者,就同一原因事实不得更行起诉。

虽然台湾地区有关行政赔偿协议程序的法制值得借鉴,但仍须注意的是,在台湾地区“国家赔偿法”上并没有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单方作出赔偿决定的设计,而大陆地区的《国家赔偿法》则明确规定,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可以作出行政赔偿决定的方式解决行政赔偿争议。因此,我们以为,中国大陆地区未来修改《国家赔偿法》时,应当肯定协议程序的积极意义,即准许并规范协商程序并保障在平等、自愿、合法基础上达成的赔偿协议的效力。换言之,在行政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请求或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主动依职权启动行政赔偿程序后,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与行政赔偿请求人可以在双方自愿的前提下进行平等协商,如果其中一方不愿协商,或达成协议的希望渺茫时,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即可在法定期间内(从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赔偿决定(主要内容包括是否赔偿、如何赔偿);如果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在法定期间届满后仍未作出决定,那么,行政赔偿请求人就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如果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在法定期间内作出了赔偿决定(包括拒绝赔偿、承诺赔偿数额及履行方式、期限等),而行政赔偿请求人对此决定有异议,那么,行政赔偿请求权人可以在收到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在行政赔偿协议程序与行政赔偿决定程序并存的情况下,这两类程序之间的协调除了涉及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在法定期间内作出赔偿决定与未作出赔偿决定两种情形外,还涉及第三种情形即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在法定期间届满后作出赔偿决定。就此种情形而言,原则上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在法定的两个月期间届满后作出的赔偿决定不生法律效力,④ 但是基于程序经济的考虑以及对协商理念的肯定,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在法定期间届满后作出的赔偿决定在行政赔偿请求人同意的前提下,可以通过一定方式转化为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赔偿协议或行政赔偿调解书。具体而言:如果行政赔偿决定作出时行政赔偿请求人还没有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那么,行政赔偿请求人与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可以以行政赔偿决定为基础达成赔偿协议;如果行政赔偿决定实际作出时行政赔偿请求人已经提起赔偿诉讼并且已经被法院受理,那么,行政赔偿请求人可以与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以该赔偿决定为基础达成赔偿协议后申请撤诉(行政赔偿诉讼中的和解),或者由法院以该行政赔偿决定为基础制作行政赔偿调解书而结案(行政赔偿诉讼中的调解)。

二、关于行政赔偿决定的执行与救济程序之衔接

无论是行政赔偿决定还是行政赔偿协议,都存在执行与救济程序的衔接问题。然而,由于《国家赔偿法》暂无行政赔偿协议的相关规定,而且行政赔偿协议与行政赔偿决定在执行及救济程序方面基本相似,所以下文仅就行政赔偿决定的执行与救济程序的衔接展开讨论。

《国家赔偿法》第13条规定,行政赔偿请求人对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这一看似简略清晰的立法规定,存在重大缺漏。它忽略了两个重大问题:一是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的效力如何,即行政赔偿决定是否是一个具有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执行力等效力的行政行为?二是如果承认行政赔偿决定的效力,那么它如何执行?从行政赔偿程序的实际运作角度考虑,这两个问题由于直接关系着行政赔偿决定的执行与救济程序之衔接,所以不能被简单忽略。具体而言:

1.如果行政赔偿决定是具有公定力、确定力、执行力的行政行为,那么,行政赔偿决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并可以被强制执行;在行政赔偿请求权人因不服行政赔偿决定而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以后,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审查行政赔偿决定的合法性并作出维持、撤销、变更等判决,而不能置已存行政赔偿决定于不顾直接审查行政赔偿争议并作出自己的裁判。换言之,行政赔偿决定对人民法院具有拘束力,在没有撤销已经存在的行政赔偿决定以前,人民法院不得直接作出自己的行政赔偿判决。否则,在法院的行政赔偿判决与行政赔偿决定不一致时,就会出现两个内容不一致但都有效力的裁决。

如果行政赔偿决定不是具有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执行力的行政行为,而只是一个初步裁决(如同法院的一审判决那样),那么,行政赔偿决定就不适用“一经送达即生效”的规则,而应适用附期限生效的规则。即,行政赔偿决定送达当事人后,当事人在法定诉讼期间内提起诉讼的,行政赔偿决定不生效;当事人在法定诉讼期间内没有提起诉讼的,行政赔偿决定自法定诉讼期间届满之次日生效,生效后可以强制执行。将此规则具体应用到行政赔偿决定的救济与执行就意味着:行政赔偿请求人对行政赔偿决定不服时,必须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当直接审查行政赔偿争议并作出自己的判决(行政赔偿决定对人民法院没有拘束力);行政赔偿请求人在法定诉讼期间届满后才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法院可以拒绝受理,即使受理后也可以驳回(如果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在诉讼中主张时效利益的话),这也就意味着行政赔偿请求人必须接受行政赔偿决定。

行政赔偿决定的属性究竟如何以及其生效规则是什么,《国家赔偿法》没有明确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似采取了行政赔偿附期限生效规则,即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者,行政赔偿决定不生效力,对法院不产生拘束力。其第29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就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争议进行审理和判决,该司法解释采取了行政赔偿附期限生效规则,即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者,行政赔偿决定不生效力,对法院不产生拘束力。不过,这一规定与《行政复议法》将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当作行政行为对待的态度不协调。事实上,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在性质上更像一个裁决(对双方争议的裁定),应当采用附期限生效规则,而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更像一个行政行为,应当采用一经送达立即生效规则。然而,遗憾的是《行政复议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正好做了相反的选择。

2.如果行政赔偿请求权人对行政赔偿决定并无异议,但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不履行赔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时,行政赔偿请求权人该如何行事,即行政赔偿决定如何执行?现行立法对此问题未置一词。事实上,由于迄今为止不存在行政相对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决定的制度安排,《国家赔偿法》对行政赔偿决定的执行问题不予涉及,与其说是一种忽视,不如说是有意为之。但不管怎样,将行政赔偿决定的执行完全寄希望于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的自觉履行,无疑是行政赔偿制度的一大硬伤,也不利于对行政赔偿请求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在现行法制下,如果行政赔偿义务机关逾期未履行行政赔偿决定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行政赔偿请求权人应当可以提起给付之诉(诉讼期间应为三个月,自行政赔偿决定所确定的赔偿义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次日算起),即请求法院判令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通过这一诉讼,可以将行政赔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转化为行政赔偿的司法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并强制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履行司法判决。不过,这种转化过程无疑会延缓赔偿程序的迅速进行,既不利于行政赔偿请求权人权利的保护,也会增加诉累,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因此,从制度完善的方向来看,应当确立行政赔偿请求权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行政赔偿决定的制度。即: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在法定期间内作出赔偿决定,行政赔偿请求权人对此决定无异议或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行政赔偿决定在诉讼期间届满之次日正式生效。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其作出的赔偿决定履行赔偿义务。逾期不履行的,行政赔偿请求权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三、关于行政赔偿复议程序与行政赔偿诉讼程序之衔接

依《行政复议法》第29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可以应申请或依职权附带地对行政赔偿问题作出决定。对行政复议机关附带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从我国现行法制的总体来看,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一般为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只能履行,而没有表示不服并提起诉讼的权利。因为现行的行政诉讼、行政赔偿诉讼的原告只能是行政相对人、行政第三人,而不能是行政主体。但是,行政赔偿请求人对复议机关附带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如果不服,无疑可以提起诉讼。如果行政赔偿请求人对复议机关附带作出的赔偿决定不服提起诉讼,那么,人民法院该如何审理该诉讼呢?人民法院是先审查复议机关附带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的合法性并作出维持、撤销、变更等判决呢,还是直接审查行政赔偿争议并直接作出行政赔偿裁判?换言之,复议机关处理行政赔偿案件的程序与行政赔偿诉讼程序如何衔接?

《行政复议法》第31条第3款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这一立法似乎表明,在立法者看来,行政复议决定就是一个行政行为。因为,《行政复议法》第31条第3款就是对行政行为生效原理——行政行为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的直接表达。如果行政复议决定被立法者视为行政行为,那么,包含行政赔偿内容的复议决定也是行政行为,自送达时生效,在未经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前一直有效直至实际履行完毕。如果是这样,行政赔偿请求人对复议机关附带作出的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诉讼时,就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法院也应当先审查复议机关附带作出的赔偿决定的合法性并作出维持、撤销、变更等裁判,而不能置已经存在的赔偿决定于不顾,直接审查行政赔偿争议并作出裁判。否则,就会出现已经存在的赔偿决定(复议机关附带作出,已经生效,且未被撤销)与行政赔偿判决并立甚至矛盾的结局。但是,这样一种制度安排也许在实践中并不可行。因为它“强迫”复议机关进入行政诉讼程序,而这很可能是复议机关所不愿意的。为了不被“强迫”进入行政诉讼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复议机关很可能会尽可能不对行政赔偿问题作出决定。如此,《行政复议法》希望通过复议程序解决行政赔偿问题的追求很可能落空。

为了走出这种两难的困境,复议决定特别是包含有行政赔偿内容的复议决定,不应当适用“一经送达即生效”的规则,而应当采用附期限生效规则,即复议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自送达之日起一定期间(可定为15日)内,行政赔偿请求人可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如果行政赔偿请求人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赔偿诉讼,则复议机关附带作出的赔偿决定不生效力,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审查行政赔偿争议(被告应为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并作出行政赔偿裁判;如果行政赔偿请求人在法定期间内不提起赔偿诉讼,复议机关附带作出的赔偿决定自法定期间届满之日起生效,当事人不得再就行政赔偿争议提起诉讼。

注释:

① 基于依法行政的要求,原则上行政主体可以随时撤消、变更、废止行政行为。但是,因行政行为的存续力和信赖利益保护原则,行政主体撤销、变更、废止其行政行为的权力受到一定的限制,参见[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年版,第266——310页。

② 在台湾地区,设有独立于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的“国家赔偿委员会”专门处理行政赔偿问题。实践证明,绝大多数行政赔偿案件,都可以通过“国家赔偿委员会”予以公正高效地解决。从未来制度完善的角度考量,台湾地区的“国家赔偿委员会”制度值得我们借鉴。有关“国家赔偿委会”的设置、职权及运作机制,参见陈清秀:《国家赔偿实务之研讨》,载于应松年主编:《2004:海峡两岸行政法学学术研讨会实录——行政赔偿和行政补偿》第116页以下。

③ 台湾地区“国家赔偿法”及“国家赔偿法施行细则”,参见董保城、湛中乐:《国家责任法——兼论大陆地区行政补偿与行政赔偿》,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05年版,第381——393页。

④ 在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单方作出的赔偿决定具有法律效力的情形下,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单方决定行政赔偿问题的权力是一项法定的公权力,但该项权力具有法定期间的限制,即自收到赔偿请求书之日起两个月内。若超过法定期间,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就无权单方决定行政赔偿问题(可理解为时间管辖权丧失),因而超过两个月的法定期间而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应当不生效力。

标签:;  ;  ;  ;  ;  

行政赔偿程序的立法缺失及其完善_行政赔偿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