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国家与法律--关于国家回归社会的法律思考_市民社会论文

社会、国家与法律--关于国家回归社会的法律思考_市民社会论文

社会、国家与法——从法的视角思考国家回归社会问题,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国家论文,社会问题论文,视角论文,社会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社会与国家的关系是政治学界和法学界长期以来极为关注的问题,近几年来甚至成为我国理论界的一个热点。影响较大的,有八十年代末的新权威主义和九十年代初的市民社会理论。前者主张以强有力的具有现代化导向的政治权威作为社会整合和保证秩序的工具,自上而下推动现代化。(注:参见刘军、李林编:《新权威主义》,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1989年版。)后者则认为在中国应以建构中国的市民社会为基础,建立国家与市民社会之间的良性互动。(注:参见邓正来:《市民社会理论的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25页。)无疑,这两种观点均有其独到之处。但是,我们觉得它们存在着共同的不足之处:第一,没有明确马克思主义关于社会与国家关系的基本原理是什么。第二,没有涉及在社会与国家的关系中法应当担任一个怎样的角色这样一个问题。

鉴于这种情况,本文作者为自己确定的主题是:根据马克思主义关于社会与国家关系的基本原理,探讨我国的法如何促进国家不断地回归社会,向着大同世界的伟大目标迈 进。这是社会主义法必须承担的根本历史使命。

一、社会与国家关系的历史演进

虽然具体形式有所不同,总体上,社会与国家之间合一与分离的往返运动,是一个有规律的历史现象。

(一)国家从社会中产生又凌驾于社会之上

人类最早的社会组织是氏族制度。氏族实行习俗的统治。对于氏族成员来说他们,“尚未脱掉同其他人的自然血缘联系的脐带”,(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96页。)从而也不能脱掉自然发生的氏族共同体的脐带。恩格斯描述这种单纯质朴的氏族制度时说:“……没有大兵、宪兵和警察,没有贵族、国王、总督、地方官和法官,……历来的习俗就把一切调整好了。”(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95页。)随着社会的阶级分裂及其矛盾的激化,原先赋予少数人执行维护氏族组织利益的社会职能,就逐渐独立化并上升为对社会的统治。他进而指出:“国家是社会在一定发展阶段上的产物;国家是承认:这个社会陷入了不可解决的自我矛盾,分裂为不可调和的对立面而又无力摆脱这些对立面。而为了使这些对立面,这些经济利益互相冲突的阶级,不致在无谓的斗争中把自己和社会消灭,就需要有一种表面上凌驾于社会之上的力量,这种力量应当缓和冲突,把冲突保持在‘秩序’的范围以内;这种从社会中产生但又自居于社会之上并且日益同社会相异化的力量,就是国家。”(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70页。)国家的存在是为了利用国家权力维护社会中统治阶级的特殊权力,但它却以普遍形式出现,表现出“虚幻的共同体的形式”。即,国家异化为一种虚幻的普通利益和与社会成员相脱离的特殊的公共权力。(注: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60年版,第37页。)掌握国家的统治阶级、特别是官吏攫取社会成员的利益为已有同时又 披上合法外衣,导致国家对社会的吞噬。

(二)前资本主义制度下社会与国家的关系

1.古代奴隶制社会与国家的关系

在古代奴隶制社会,社会与国家是统一的。不过,这种统一有两种截然不同的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像亚洲的专制制度那样,政治国家只是一个人的独断专行,换句话说,政治国家同物质国家一样,都是奴隶。”(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 版社1956年版,第285页。)

第二种情况是古代希腊城邦国家。这种城邦国家的特点是自治、自给与主权在民。城邦的面积和人口都较少,一般都实行直接民主制,全体自由人通过公民大会或陪审法庭机构,直接对城邦的重大事务进行讨论和决策,甚至通过轮番为治和实行津贴制来确保 极高的政治参与,进而使希腊人的城邦观念更多是一种政治——伦理观念,其城邦生活 是一种公民政治——伦理生活。(注:参见马长山:《国家、市民社会与法治》,商务 印书馆2002年版,第17页。)因此,亚里士多德说:“人类自然是趋向于城邦生活的动 物。”(注:[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7 页。)此时,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之间有高度的同一性,二者之间没有明确的界限,政 治国家就是市民社会。反之,市民社会的每一个领域,都带有浓厚的政治性质,一切私 人活动与事务都打上鲜明的政治烙印。正是从这一意义上说,其市民社会与国家是复合 的,公民把“对自己私事的关心同参与公共生活结合起来。”(注:[美]萨拜因:《政 治学说史》(上),盛葵阳等译,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34页。)不过,实质地看,这 种复合或结合以城邦主义为基础,是国家对社会的吞食,个人的自由和社会的独立性被 抹杀了。所以,马克思也说“希腊人的市民社会是政治社会的奴隶。”与古东方国家不 同的是,这种“奴隶”不是专制主义者从外部强加的,而是自由民自己把自己变成整体 的“奴隶”。这可能就是在古希腊语中找不到相当于今日“社会”一词的词语原因。

2.西欧封建制社会与国家的关系

西欧封建社会是在日耳曼人入侵与西罗马帝国崩溃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这种入侵打散了罗马帝国原有的行政体系,也带来了西方社会的分裂,此外还有基督教神圣力量的极力扩张。在西方的中世纪,普遍盛行着封建采邑原则,形成领主所有权系统。封君——封臣、领主——附庸的封建契约权利义务纽带,终于在8世纪逐步稳定下来。在这里,“领主的权力由三种要素组成:第一,土地的持有(领主权);第二,人(奴隶)的占有;第三,政治权利的擅专(通过强夺或封赐)。”(注:[德]韦伯:《世界经济通史》,姚曾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81年版,第56页。)与此同时,除国王外,每个领主又都是别的领主的封臣;除骑士外,每个封臣又都是别的封臣的领主。(注:参见马长山:《国家、市民社会与法治》,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189页。)于是,就形成了一个遍及社会的政治附庸网。国家沦为由大大小小封建领主构成的贵族阶级的特权工具。正是封建的等级特权制度,表明了“中世纪是人类史上的动物时期,是人类动物学。”(注: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346页。)社会与国家的对立或 国家统治社会已达于顶峰。

(三)资本主义制度下社会与国家的关系

从11世纪开始,在西方兴起了城市市民社会,到17—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时期,真正的市民社会渐趋成熟。马克思说:“政治制度本身只有在私人领域达到独立存在的地方才能发展。在商业和地产还不自由、还没有达到独立存在的地方,也就不会有政治制度。”(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283—284页。)随着 商业、财产、劳动方式及同业公会等市民社会构成要素日益获得独立存在和发展,市民 社会开始同政治国家相分离。同这种分离相适应,政治国家也得到了发展。这就是说, 现在高度发达的国家和高度发达的社会之间形成了清晰的两个领域:民主制的国家,是 纯粹为社会服务的外部条件。但在官吏阶层私利的支配下,国家又不可避免地要侵犯社 会,造成这样的境况:“‘警察’、‘法庭’和‘行政机关’不是市民社会本身赖以捍 卫自己固有的普遍利益的代表,而是国家用以管理自己、反对市民社会的全权代表。” (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306页。)市民社会本身则 是纯粹的私人(财产)范围,不允许国家的干涉。所以,社会与国家之间的二元化,是它 们相互关系的最突出的特点。这种二元化较之社会不独立的国家——社会一元化或国家 对社会的森严统治无疑是一大进步,预示着社会独立力量的日益强大。不过,现代国家 在政治上和法上又宣布为人民“普遍理性”的代表者和社会“普遍利益”的代表者,从 而又出现社会与国家之间的“再统一”。但是,重要的问题在于,这种统一仅仅是形式 的而不是实质性的,所以它必然是一种“虚假的再统一”,或者是一种“不能统一的东 西的统一。”(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361页。)

在另一方面,我们也必须注意到,近代以来的西方已经呈现国家回归社会的历史趋向 。例如,法国的托克维尔在19世纪30年代考察美国时曾指出:“所有的权力都归社会所 有,几乎没有一个人敢于产生到处去寻找权力的想法,更不用说敢于提出这种想法了。 人民以推选立法人员的办法参与立法工作,以挑选行政人员的办法参与执法工作。可以 说是人民自己治理自己,而留给政府的那部分权力也微乎其微,并且薄弱得很,何况政 府还要受人民的监督,服从建立政府的人民的权威。人民之对美国政界的统治,犹如上 帝之统治宇宙。人民是一切事物的原因和结果,凡事皆出自人民,并用于人民。”(注 :[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64页。 )的确,托氏的描述充满浓厚的理想主义色彩。但从中不难发现,它同马克思不久后对 巴黎公社经验的论述之间有着颇多的一致性。但从终极意义上说,国家真正回归社会, 又是资本主义制度框架本身所不能容纳的。

(四)社会与国家的复归统一

如果说在资本主义社会里,社会与国家的形式的虚假的统一掩盖了它们之间的真实的分离,那么社会主义的任务恰恰就在于要把这种关系引向真正的实质性的统一。在马克思看来,市民社会是“包括各个个人在生产力发展的一定阶段上的一种物质交往。…… 始终标志着直接从生产和交往中发展起来的社会组织。”(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 第3卷,人民出版社1960年版,第41页。)市民社会是政治国家的现实基础,是国家的真 正构成部分和原动力,是全部历史的真正的发源地和舞台。不是国家和法决定市民社会 ,而是市民社会决定国家和法。国家不过是社会的超自然的“怪胎”,(注:《马克思 恩格斯全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60年版,第41、28页。)是社会机体上的“寄生的赘 瘤”。随着社会生产力的高度发展和人类文明的全面进步,国家必将重新溶入社会之中 而自行走向消亡。

从资本主义社会到社会主义社会中间必然要经历一个政治上的过渡时期,这个时期的国家就是无产阶级专政。它是“半国家”或“消亡之中的国家”。(注:《列宁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85页。)即不应再是凌驾于社会之上、脱离社会的机关,而应是国家对社会的异化转为同化,国家把吞噬的社会力量重新归还社会,国家开始逐渐溶于社会。恩格斯在评价巴黎公社政权时指出:“胜利了的无产阶级也将同公社一样,不得不立即尽量除去这个祸害的最坏方面,直到在新的自由的社会条件下成长起来的一代能够把这全部国家废物完全抛掉为止。”(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2卷 ,人民出版社1965年版,第228—229页。)而此时国家也被“放到它应该去的地方,即 放到古物陈列馆去,同纺车和青铜斧陈列在一起。”(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 ,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74页。)那就是人类彻底解放、普遍的自由与平等和完全的 民主(民上消亡)的理想的时代。

法和国家是一对孪生姐妹,他们同时产生并将同时消亡。社会和国家关系的每一次变化都导致法的变化,而法在型塑社会与国家的关系中又起着巨大的作用。国家溶于社会是人类社会发展的最终理想。但是,在当前,特别是在中国这样一个具有长期专制主义传统的国家,社会从国家收回权力,使国家溶于社会,将是一个极其漫长的过程。在这一过程的每一阶段(尤其是近代民主制形成以来),无论是社会权力的张扬,还是国家权力的抑制,法都会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

二、法在促进国家回归社会过程中的作用

与西方社会与国家关系的曲折发展不同,在中国,国家于社会中产生之时起,便反过来侵吞了社会,通过国家对社会的吞噬而实现了“同一”。这种局面的形成,有多方面的原因,首先可归因于宗法制的存在与延续不绝。中国文明是早熟的产物,这种早熟带 来的直接后果,就是宗法制度在中国早期国家中得到了完整的保留和延续,父系氏族内 部家长的绝对权力直接演变为君主的绝对权力。所以,中国早期国家从产生伊始,就走 上了君主专制的道路。在君主专制制度中,皇权至高无上,以皇帝为代表的国家具有至 高的权力,社会本身没有独立地位可言。除去宗法制度外,自然经济的生产方式是形成 这一状态的经济因素。马克思在分析亚细亚形态的社会时曾经指出,这些社会之所以在 政治上表现为“东方专制制度”的根本原因在于土地公有制在作祟。这种公有制决定了 它们的政治形式只能是以王权为中心的专制主义。此外,传统思想中的一些因素也强化 了国家侵吞社会这一状态的形成。在这种“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上臣 ”的局面之下,“政治国家只是一个人的独断专行,换句话说,政治国家同物质国家一 样,都是奴隶。”(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285页 。)托克维尔说:“行政集权只能使它治下的人民萎靡不振。”(注:[法]托克维尔:《 论美国的民主》(上),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97页。)不错,在一定的条 件下,行政集权可能有利于办“大事情”,“但却无补于一个民族的持久繁荣。”(注 :[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97页。 )这正是中国长期“停滞”的一个原因,也成为中国走向现代化的巨大障碍。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以后,国家并没有走上如马克思、恩格斯预言的那样的消亡过程,相反,却走上了强化国家政权和强化国家对社会的控制的道路。马克思设想的国家溶入社会的过程却变成了社会国家化的过程。形成这一局面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包括受苏联的影响,战争经验的影响以及面临的形势和要解决的任务等等,这种经过强化的国家对社会的控制曾经起过巨大的社会整合和社会动员作用,但也对中国走向现代化造成不利的影响。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中国开始实行改革开放,特别是中共十四大确立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以来,国家——社会一体化及其弊端受到了巨大冲击,国家在慢慢退出不该插手的领域,一定程度上还权于社会,社会不断地从国家取得了自身权利。这预示着社会逐渐同国家相对区分,出现两者相辅相成的二元并存格局的趋势,为国家回归社会创造条件。

二十多年的改革是一个全方位的国家放权的过程,涉及政治、经济等诸多领域。改革的成果都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并用以指导下一步改革,国家生活实现了从主要依靠政策到主要依靠法的转变。党的十五大又确定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 本治国方略,法在国家生活中的作用将日显重要,在国家向社会回归的过程中也将发挥 重要的作用。

(一)法保障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使国家逐步退出微观经济领域,并实现经济利益多元化,形成社会对国家权力的制约

马克思主义创始人在《德意志意识形态》和《共产党宣言》中开始把计划经济作为社会主义社会的一个主要特征。“无产阶级将取得国家财产,并且首先把生产资料变为国家财产。”“一旦社会占有了生产资料,商品生产就将被消除,而产品对生产者的统治也将随之消除。社会生产内部的无政府状态将为有计划的自觉的组织所代替。”(注: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633页。)正是基于这种认识和苏联的影响,建国以后,我国实行了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在这种经济体制下,国家直接掌握着几乎所有的经济资源,社会的生产、交换、消费活动都被国家以行政命令的方式严格控制着,乃至国家所有制与全民所有制、社会所有制都变成了同义语。与这种经济体制相对应的是高度集中的权力中心和权力结构,国家意志和权力决定一切,社会依附于国家。十一届三中全会决定在中国进行经济体制改革,这就必然要求改变传统的社会与国家之间的关系。经济体制改革经历了一个渐进的过程,这是一个国家权力逐渐向社会回归的过程。而在这一过程的每个阶段,法都起了重要的推动作用。

第一阶段,从1979年到1984年。以农村联产承包责任制为突破口,中国开始了经济体制改革的步伐。在此期间颁布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1979)、《关于推动经济联合的暂行规定》(1980)、《国营工业企业暂行条例》(1983)、《关于扩大国营工业企业经营管理自主权的若干规定》(1979)等。改革的进行,使丧失多年的基本的个人利益开始复苏,同时,个体经济的发展,三资企业的出现,使社会的特殊利益形式出现多样化,被国家吞食的社会开始复苏。

第二阶段,从1984年到1992年。这一阶段颁布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1984)、《民法通则》(1986)、《外资企业法》(1988)、《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1988)等等。通过这一阶段的改革,国有企业独立的法人地位开始得到法律的首肯。与此同时,私营企业的应有地位也为宪法修正案所肯定;乡镇企业、三资企业得到很大发展;个体经济进一步活跃。在特殊利益主体地位得到肯定的同时,它们进行市场经济活动的权利不断得到法律的保护。

第三阶段,从1992年到现在。我们正式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计划经济管理模式被抛弃。这一阶段,为保障改革的顺利进行颁布了大量的法律法规,其中主要的有:《公司法》(1993)、《合伙企业法》(1997)、《独资企业法》(1999)、《合同法》(1999)等等。这些法律进一步肯定了特殊利益存在的各种形式,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授予其独立的财产权、人格权、契约权以及其他各种权利。社会与国家的二元结构已慢慢形成。

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过程,就是国家逐渐从微观经济领域退出的过程。它所产生的后果首先是社会资源占有的分散化、多元化。随着宪法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主体地位的确立,国有企业随着现代化进程的深入,在国民经济中的比重逐渐下降,其他经济成分的比重出现了较大幅度的攀升。这意味着社会已经开始直接掌握了经济资源,拥有了相应的权利。随着多种经济成分的发展,国家的社会控制手段也渐趋多元化,改变了过去仅仅依靠计划指导与行政命令的状况;政社分开逐步发展,要求政府与社会的关系由政府管理社会为主转向政府服务社会为主,也即意味着从“全能政府”向“小政府、大社会”的转变。与此相应,企业也开始从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国家“生产车间”重新回到社会,不再受国家的任意驱使,其行为遵循通常的市场法则,追求自身的利益,实现企业自治。(注:参见江平:《社会与国家》,《南京大学法评论》1996年春季号。)市场经济体制建立的另外一个后果是经济利益的扩展并呈多元化,而国家权力日益缩减。以联产承包责任制为中心的农村经营体制改革,造就了大量独立自主的农村家庭经济与家庭企业;以政企分开,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为中心的国有企业改革,培育了新型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市场竞争主体;多种非国有经济的充分发展,造成“市场权力”的增长,而市场经济条件下对个人择业和迁徒自由、结社自由、财产权利及公共舆论的权利保障,则促动了“杜会权力”的增长,大大改变了权力的国家垄 断性。(注:参见马长山:《国家、市民社会与法治》,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219页 。)需要说明的是,国家逐步退出微观经济领域,并不是削弱、相反倒是有利于对社会 经济的宏观调控。对于现代经济而言,这一点也是很重要的。

(二)法划定权力的界限,制止国家权力的滥用

从国家与社会脱离时起,国家权力与它所由以产生的社会,就处于一个二律背反的悖论中。一方面,社会生活有其自身的缺陷,社会秩序的生成与维护内在地要求国家运用其政治权力对社会生活进行必要的管理和控制。另一方面,权力又具有自我扩张性,如不对其约束,任其任意膨胀,又存在侵害公民权利的危险,成为霍布斯笔下的利维坦。被人们千百次引用的孟德斯鸠和阿克顿的名言:“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注:[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54页。)、“权力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绝对的导致腐败”最恰当不过地表明了对权力加以控制的必要。如何控制国家这一吞噬社会的怪兽,古往今来,人们设计了多种方案,其中最主要者为以亚里士多德为发端,波利比加以深化,再经洛克,最后由孟德斯鸠完成的以权力制约权力的思想。这种思想发展到美国,便成为美国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彼此分开,相互制衡理论的依据;西方其他各国资产阶级革命胜利以后,虽具体形式各异,但都把分权与制衡作为他们宪法的基本原则确定下来。在当代,有许多学者进一步地提出以权利制约权力。如我国的郭道晖先生提出应从广泛分配权利、集体行使权利、优化权利结构、强化权利救济、提高权利意识、掌握制衡的度六个方面加强权利对权力的制约。(注:参见郭道晖:《法的时代精神》,湖南出版社1997年版,第299页。)

根据中国的现实国情,笔者认为,在中国以法制约权力应是权力控制的基本手段,也是实现权力控制的最佳措施。因为法是作为主权者的全体人民意志的集中体现,也因为无论是以权力制约权力还是以权利制约权力都必须以规则的形式表现出来,并且它们对权力的制约最终也要靠法来确认和保障。以法制约权力,也即是指制定严密的法律法规,规定权力的范围,严格权力的运行程序,并且依靠法实现对社会权利的保障,达到对国家权力的控制。法在实现权力控制中的主要作用表现在:

首先,法为权力的行使设定明确的范围和界限。如前所述,传统的国家是社会中既具有寄生性、又表现出掠夺性的怪胎,为了自身利益,它会掠夺整个社会的成果。权力具 有扩张性,并且会腐蚀它的运用者。所以权力的行使必须有一定的界限,超出这一界限 ,便是滥用权力。中国古代对权力限制的主要措施是建立以御史监察与谏官谏议相结合 的法律监督机制,但由于缺乏对最高权力的拥有者——皇帝的权力的制约,多么精巧的 监督机制也难逃沦为附庸的命运。建国以后,毛泽东虽然也曾意识到权力过分集中的问 题,如他曾指出斯大林的错误在英美西方国家就不可能出现,但他没有从制度上解决权 力过分集中的问题,以致最终发生“文化大革命”那样的悲剧。西方国家找到的制约权 力的措施是三权分立,由于指导思想和国情的不同,中国不可能实行三权分立制度,但 通过权力的分工而严格制约权力则是绝对必需的。这就要求法明确规定权力的界限。不 同的国家权力由不同的国家机关分别行使,这种分权既包括同级国家机关的分权也包括 不同级国家机关即中央和地方国家机关的分权。其结果,正如博登海默所言:“在法律 统治的地方,权力的自由行使受到了规则的阻碍,这些规则使掌权者受到一定的行为方 式的约束。”(注:[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等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342页。)

其次,法为权力的运行设定科学合理的程序,排除权力运行过程中的任性。法律程序化是现代法治的典型特征之一,也是法律形式主义运动的必然产物。程序公正是法制现代化的重要价值目标,也是现代法律重要的工具性特质。法律程序的功能意义在于:一方面它能给当事人一种公平待遇感,促进当事人纠纷的解决,并增加双方之间的信任;没有普遍的人和人之间的信任,国家制度将无以复存。另一方面,它给政治权力的运作提供了相对固定的步骤和方法,从而有效地制约权力运行过程中的主观随意性,为防止权力滥用创设了一种公正的法律机制,为监控权力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注:参见刘旺洪:《社会与国家:权力控制的法理学思考》,《法律科学》1998年第6期。)

最后,法保障公民的政治权利并排除国家权力对公民权利的任意干涉,以监督国家权力。在我国,国家主权属于全体人民,人民或直接或间接即通过选出代表行使国家权力。法在保障人民的政治参与权利的实施方面发挥着巨大作用。在基层政权,法保障人民借助直接选举决定国家权力的运用者,以选举权、监督权和罢免权的行使,直接保证基层国家机关的权力不被滥用,直接质询、罢免、撤换不称职或腐败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中央和较高层次的地方国家机关,法保证人民通过自己的代表行使权力。不仅如此,公民的合法权益如果受到国家机关的不法侵害,还可以按照《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获得救济。法通过对公民积极权利与消极权利的保障,既可以使国家权力逐渐缩小,并服从和服务于人民的整体利益,又使人民逐渐获得普遍的平等自由权利,推动国家回归社会的历史进程。

(三)法防止国家公职人员由社会公仆变成社会主人,加强对权力行使的监督,保证公务行为的廉洁性

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观点,国家从社会中产生并凌驾于社会之上,是社会的异化。国家和氏族组织的最大区别,就是特殊的公共权力的设立。“官吏既然掌握着公共权力和征税权,他们就作为社会机关而凌驾于社会之上。……文明国家的一个最微不足道的警察,都拥有比氏族社会的全部机构加在一起还要大的‘权威’;……后者是站在社会之中,而前者却不得不企图成为一种处于社会之外和社会之上的东西。”(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72页。)随着阶级斗争的激化和生产力发 展带来的社会的复杂化,官僚机构和军事机构不断膨胀,国家日益变成社会躯体的寄生 赘瘤和吸吮社会膏脂的蟒蛇。(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 ,第185页。)从资本主义到共产主义的过渡阶段即社会主义国家,已不是本来的、传统 意义上的国家,而仅仅是“半国家”或“消亡之中的国家”。(注:《马克思恩格斯全 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185页。)那就是“组织得能立即开始消亡,而且 不能不最后消亡的国家。”(注:《列宁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90页 。)国家把它吞噬了的社会力量重新归还社会。国家的使命在于全心全意为社会服务, 也就是为组织在政权中的全体人民服务。国家工作人员也从国家的主人变为社会的公仆 。

马克思主义设想的这种国家或政府与人民关系的理想状态,在现实生活中往往发生变异。其主要原因是权力具有的自我扩张的特性。如不对权力的行使加以控制,就存在权力运用者重新由社会的公仆变为社会的主人的危险。就我国目前而言,官吏已成为一支过分庞大的队伍,人数已达到3000多万人,成为社会的巨大负担;并且因为缺乏足够的对权力行使的约束机制,权力的商品化趋势愈演愈烈,其直接后果就是腐败的泛滥与屡禁不绝。根据纪检监察部门提供的一份调查,2000年1—10月份,全国查处的有关职务犯罪的案件就达13.4万余件,处分的县(处)级干部4146人,地(厅)级干部331人,省(部)级干部21人。在近年被查处的案件中,涉案人员级别之高,涉案数额之大触目惊心。据胡鞍钢研究,90年代后半期主要由腐败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社会福利损失平均每年在9875亿元—12570亿元之间,占全国GDP总量的13.2%—16.8%。(注:参见孙晓莉:《中 国现代化进程中的社会与国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30页。)对这一严 峻问题“如果我们掉以轻心,任其泛滥,就会葬送我们的党,葬送我们的人民政权,葬 送我们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大业。”(注:江泽民:《在中央纪委第二次全体会议上的讲 话》,《人民日报》1993年9月15日。)建国以后的几十年间受传统思维和革命战争时期 经验的影响,管理干部和人事安排主要是靠党的政策,并广泛发动群众来清洗污浊。但 是,由于政策具有不稳定性,群众运动自身存在无法克服的弊端,己不能成为防止国家 公职人员腐化堕落的主要手段,这就要靠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制。正如邓小平所言,我 们要靠法制,搞法制靠得住些。法在促进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防止其由社 会公仆变为社会主人方面,正在并将继续发挥更大的作用。

首先,法为权力划分明确范围和界限,使权力在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制止权力的滥用。本文上一部分已对此作过较详细的论述,此不赘述。

其次,法确保人民通过他们的代表行使国家权力。国家权力来自于人民的授权,权力的行使者通过人民的委托行使权力。能否实行普遍的选举制,对于人民能否实现当家作主的权利,意义尤为重要。马克思在评价巴黎公社实行的措施时指出:“公社采取了两个正确的办法。第一,它把行政、司法和国民教育方面的一切职位交给普选选出的人担任,而且规定选举者可以随时撤换被选举者。第二,它对所有公职人员,不论职位高低,都只付给跟其他工人同样的工资。”(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2卷,人民出版社1965年版,第228页。)“……用等级授职制去代替普选制是根本违背公社的精神的。”(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7卷,人民出版社1963年版,第360页。)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有普遍的平等的选举权,并且规定公民对国家工作人员的监督权、罢免权、质询权、弹劾权,宪法以及其他部门法还规定了行使这些权力的相应保障。这样就使人民能够真正按照自己的意愿选择权力的行使者,使权力的行使者真正代表人民和为人民服务。

第三,法保障政治体制改革的进行,精简政府机构与人员。80年代以来,我国进行了多次政治体制方面的改革,但机构臃肿重叠、职责不清、官吏队伍庞大等问题并未得到根本解决。这种局面同“官本位”观念有莫大的关系。官本位就是权力本位,往往与特权紧密联系在一起。当官不仅仅是一种职业上的选择,更多的是一种身份和符号,是一种取得法外特权的资格和机会。因此,进行政治体制改革,首先必须树立法具有极大权威的观念,法不是御民之典,而是控权之具,要根本转变“权大于法”的观念。此外,我们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实行有限的、有条件的高薪养廉,但必须切断权力与金钱的交易,遏制权力商品化的趋势,杜绝法外特权,保证权力运行的合目的性。还有,根据宪法厘定各部门的职权和职责,并做到依法行使;政府无权管的就放给社会,该撤 的机构要撤,该裁的人员要裁,真正做到政府机构的精简和高效,实现“小政府”的目 标。

第四,依法惩治腐败,防止国家工作人员腐化堕落。腐败是权力滥用的集中表现。依法惩治腐败,需从以下几方面着手:1.完善廉政立法,使反腐有法可依。在此方面,世界各国颁布了诸如《反腐败法》、《阳光下的政府法》、《公务人员职责法》、《公务人员道德法》等,对我们都有借鉴意义。我国反腐败立法的规范性和技术性都未能达到 应有水平,而且政策性文件居多。针对这种情况,需要在立法上制定成熟健全的法律法 规,并使反腐的一些具体制度法律化、规范化,如公务员财产申报、不明财产追查、公 共权力行使的公开等,实现制度的预先控制。2.严格执法,监控从严。汉密尔顿曾经指 出,野心必须用野心对抗,国家应加大对国家公职人员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腐败行 为的惩治力度。

第五,法保障对国家工作人员的严格的社会监督。为了防止权力的受托者违背委托者的意愿行使权力,就要将权力的行使置于社会力量的极严密的监督之下,同时这也是普通公民参与民主政治的重要方式。美国学者科恩认为:“民主是一种社会管理体制,在该体制中社会成员大体上能直接或间接地参与或可以参与影响全体成员的决策。”(注:[美]科恩:《论民主》,聂崇信等译,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10页。)毛泽东曾经指出,只有让人民来监督政府,政府才不会松懈。最近,中共十六大报告也强调人民群众拥有国家决策的参与权。在现代社会,公民可以通过各种合法方式表达自己的政治意 见和观点,形成广泛的社会意见,即“公众舆论”。这种舆论可以对国家权力的行使进 行批评,对权力的滥用进行批评、抗议、谴责、控诉。法是社会舆论的保护者,社会监 督也必须法律化、制度化。如邓小平所言:“要有群众监督制度,……要制定各种条例 ,最重要的是要有专门的机构进行铁面无私的监督检查。”(注:《邓小平文选》第2卷 ,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332页。)只有法对社会监督的实体和程序准则都作出明确的 规定,社会监督才能顺利进行。

(四)依照法来规范党政关系,依法制约党员特别是党员领导干部滥用权力的行为,实现依法治国与党的领导的有机统一

在我国,“依法治国,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务,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 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注:江泽民:《高举邓小 平理论伟大旗帜,把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全面推向二十一世纪》,《求是》1997年 第18期。)这是摒弃人治,发扬民主和加强法治的根本点,也是50多年主要的经验教训 。在我国,加强党的领导与依法治国是辩证的统一。关键在于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 内活动。我们应不断保持党的先进性,坚持党的领导并改善党的领导,以推进依法治国 的进程。本文只侧重讨论与限制权力滥用密切相关的两个问题,即依法规范党政关系; 依法制止党员特别是党员领导干部滥用权力。

1.依法规范党政关系,确保党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

在建国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我们主要依靠党的政策实现对国家的治理。由于对党的领导存在错误的认识,也由于对党缺乏民主制约机制,以致出现了所谓党的“一元化领导”,而这种党的“一元化领导”导致党和国家“一切权力集中于党委,党委的权力又往往集中于几个书记,特别是集中于第一书记,什么事情都要第一书记挂帅、拍板。党的一元化领导,往往因此而变成了个人领导。”(注:《邓小平文选》第2卷,人民出 版社1994年版,第329页。)由于长期党政不分,以党代政,这就使党的权力过分集中于 个人,党内个人专断和个人崇拜现象滋长起来,也就使党和国家难以防备和制止“文化 大革命”那样严重破坏民主和法制的事情发生,给国家带来巨大的灾难。十一届三中全 会总结了历史的经验教训,提出了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的方针,党政 分开成为其后政治体制改革的主要内容。1982年宪法提出了党政关系的法制化,该法第 五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必须遵 守宪法和法律。”“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的原则成为党政关系法制化的根 本原则,也是全社会制约、监督党组织及其领导人滥用权力,破坏法制的根本原则。但 由于这一宪法原则没有具体的法律措施加以落实和保证,因此党政关系的界限应如何区 分,对党的领导人违反宪法和法律应如何追究法律责任,仍然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因 此,有的学者建议制定《党政关系法》,以从制度上明确党政职能的具体划分。(注: 参见张浩:《论完善我国的权力制约》,载张文显、李步云主编:《法理学论丛》第1 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法是明确、普遍的规范,它必须清楚地划清党政关系的职责界限。我们必须坚持党的领导,但这种领导主要是通过方针政策、思想政治工作等渠道实现的。党的意志要通过法律程序转变为国家意志,制定成为法。我们必须清除一些地方由党委包办一切的倾向,把该由政府负责的事情交给政府去办,党委不能干预太多,“党干预太多,不利于在全体人民中树立法制观念。”(注:《邓小平文选》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163页。)党对国家的领导绝非像当年国民党那样的“以党治国”,更不是“党专政”。党的领导权不能高于人民主权,党是国家和人民的领导力量, 但它并不凌驾于国家与人民之上。(注:参见郭道晖:《法的时代精神》,湖南出版社1 997年版,第321页。)党不能超越国家和法律直接向公民和社会组织发号施令。正如江 泽民同志指出的:“我们绝不能以党代政,也不能以党代法……我们一定要遵循法治的 方针。”(注:《江泽民答记者问》,《人民日报》1989年9月27日。)

2.依法防止党员干部滥用权力。

因为中国共产党处于执政地位,所以掌握国家权力的人绝大多数是党员干部。对于治理党员干部的滥用权力与腐败行为来说,思想教育和政治教育、高薪养廉、加强党风政纪、强化行政处分等都会起到一定的作用。但加强立法、健全法制,依法预防权力滥用和惩处腐败,更为重要。这是因为:第一,法比纪律明确、具体、规范,便于人们自律、自治。第二,对很多腐败分子来说,纪律的最高处分也不过是开除党籍或开除公职,甚至有的地方以开除党籍来代替刑事处分。这种处分的代价显然不足以产生扼制腐败的威慑力量。第三,许多行为的是与非、罪与非罪的界限模糊不清,执法机关难于插手干预。只有消除这种法律的空缺或漏洞,才能提高打击违法和犯罪的力度。可以说,不实行法治,不建立健全有效的法律监督和制约机制,就难以从根本上制止个别党员干部的 腐败现象的滋长蔓延。(注:参见张文显:《依法治国与坚持和改善党的领导》,载张 文显、李步云主编:《法理学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五)法保障实行广泛的社会自治,扩大社会权力,以形成“小政府、大社会”的关系格局

1.法促进地方分权的实现,构建合理的中央——地方关系。

在国家结构形式上,马克思原则上主张实行建立在民主集中制基础上的、民族统一的单一制国家,但这种单一制,也必须与真正的地方自治即各地人民自己管理自己事务相结合。在评价巴黎公社式的国家政体时,马克思指出:“只要公社制度在巴黎和各个次要的中心确立起来,旧的中央集权政府就得也在外省让位给生产者的自治机关。”(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7卷,人民出版社1963年版,第359页。)“公社的存在自然而然会带来地方自治,但这种地方自治已经不是用来对抗现在已被废弃的国家政权的东 西了。”(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7卷,人民出版社1963年版,第361页。)列宁 也曾多次指出“中央的无产阶级专政必须同高度的地方自治相结合。”他曾指出:“民 主集中制不但丝毫不排斥自治,反而以必须实行自治为前提。”(注:《列宁全集》第3 4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39页。)

由于文明特殊的起源方式及家国一体的社会治理方式,整个中国形成了一个具有浓重大一统传统的帝国。中国虽有清末的“地方自治”,民国年间的“联省自治运动”以及由知识分子掀起的“乡村建设”运动,但也都先后以失败告终。这在一定意义上表明了中国社会国家权力的强大和社会权力的明显阙如,同时也是国家吞并社会的一个重要后果。建国以后实行高度集中的政治和经济体制,国家的政治和社会资源集中于中央,地方享有很少的自主权力。这种中央和地方之间的关系抑制了地方积极性的发挥,并且极易导致政治上的集权主义和专制主义,使社会总体的自我调节功能弱化。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中央看到了这种体制的弊端,并多次进行改革。改革的总体思路是放权让利,即放权给地方,让地方享有更多的利益。但由于中央和地方职权划分的不明,这种“放权让利”的行政式改革没有多少实效,反而带来“一放就乱、一乱就收、一收就死”的 怪圈式恶性循环。这说明,中央和地方关系的改革特别是地方获得必要的分权和一定程 度的自治权的问题,尚缺乏明确的法律调整机制作为保障。由法明确界定二者的权力, 既要保持国家的整体,也要照顾到地方;在保持强有力的中央权力的同时,给地方高度 的自治权力,真正实现由各地人民管理自己的事务,构建一种合理的中央和地方关系格 局。

2.法保障民族区域自治的贯彻落实,实现少数民族人民当家作主,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

我国是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全国各族人民共同创造了灿烂的中华文明。我国共有55个少数民族,居住状况呈现出大杂居、小聚居的特点。由于各地自然条件千差万别,经济发展状况参差不齐,民族习惯与民族传统各不相同。因此,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实现各少数民族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是符合我国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国情的政治制度,也是各民族人民实现当家作主权利的政治形式。

我国《宪法》第六条规定:“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这是我国实行民 族区域自治的根本法依据。1984年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2001年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了新修改 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赋予民族自治地方广泛 的自治权力,包括: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制定权;管理地方财政的自主权;管理地方 经济的自主权;管理本民族教育、科学、文化、体育事业的自主权等等。为确保宪法和 民族区域自治法所规定的民族自治权的实现,国务院、国务院各部委制定了大量的行政 法规、规章,各自治地方也制定了大量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民族区域自治的实现 提供了制度和法律上的保障。当前,西部大开发的决策,也为少数民族自治创造了各种 条件。

不过,由于多数少数民族地区的群众生活比较贫困,文化水平偏低,使人们“无暇过问政治”;同时,国家没有承认少数民族良好的风俗、习惯等“活法”的效力,对他们 行使自治权力也是不利的。

3.法保障基层群众自治,实现基层群众自治权利对国家权力的制约。

在中国的历史上,依赖家国一体的社会治理方式,而实现社会与国家的“同一”。虽有不同时期和不同程度的“地方自治”与“乡绅自治”,但终究是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的官治的辅助与补充。建国后实行高度集中的政治、经济体制,尤其是政社合一的人民公社化运动以及“文化大革命”,导致国家主义极度膨胀,再加上处处、事事由组织包办,基层民主自治权利受到严重抑制乃至剥夺。

改革开放以后,我国走上了民主与法制的轨道,基层群众自治权利也逐渐受到重视。1982年宪法规定:“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由此开始了中国依法保障基层群众自治的进程。1987年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制定《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1989年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制定《居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修订制定《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在广大农村推行村民自治和城市社区的自治。基层群众的自治对抑制国家权力向社会过分渗透发挥了重要作用。它在一定程度上厘清了社会与国家的界限, 形成基层群众自治权利对国家权力的分割和制约,改变国家对社会传统的权力压制型治 理模式,推动了中国的民主法治进程。不过,基层群众自治在我国尚属新生事物。受几 千年文化积淀和几十年传统思维的影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特别是农村村委会不同程度 地存在行政化倾向,人们往往将这一自我管理机构认同为一级行政机关,而在自治管理 的过程中依然存在行政行为的各种干预。这种因行政的介入而形成的“科层化”,使基 层特别是农村根本不能做到真正意义上的自治。这种局面若不扭转,村民或居民将对自 治失去兴趣,对公共事务失去兴趣。当前,摆脱这种困境的办法只能是完善立法,强化 措施,理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与国家权力机关的应有关系,有效地发挥其自治功能,保 证村(居)民委员会真正成为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自我管理 、自我教育、自我服务以及不断地自我完善的基层群众性非政治性组织。这就是江泽民 所指出的:“扩大基层民主,保证人民群众直接行使民主权利,依法管理自己的事情, 创造自己的幸福生活。”(注:江泽民:《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把建设有中国特 色社会主义事业全面推向二十一世纪》,《求是》1997年第18期。)

4.法保障社会团体自治,一定程度上实现国家与各种社会群体的分权。

社会群体的自治和分权是西方的一个重要的传统,不论在世俗领域或者宗教领域都是明显的事实。二战以后,这种情况有了更大的发展。它在意识形态上的表现,就是广为传播和深得人心的所谓“多元民主”论的崛起。但是,在传统的中国,公民没有建立社会共同体的自由,即使像行会和学会,也必须有国家同意和控制,使之不能做出任何违背官方意志的行为。建国以后,由于实行高度集中的管理体制,国家取代了社会,国家等级性的联系弥漫到社会的每一个角落,各种社会组织和群体都作为国家的附属物而存在。社会自主性的缺失又反过来加强了国家权力的任性。

社会主义国家从建立第一天起,就应当是一种权力逐步回归社会的国家,为此恩格斯曾建议“把‘国家’一词全部改成‘共同体’[Gemeinwesen]。”(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324页。)在向无国家过渡的过程中,社会团体是社会和国家之间起中介作用的自组织力量,是制约国家、分享权力,实现国家权力回归为社会权力的重要形式和途径。在大力推进依法治国的今天,我们必须依法推进多种社会群体自治的实现。首先,必须确保社会团体的独立地位,避免行政化和严厉的行政 控制的倾向。我国社会组织的设立过去主要从国家的社会控制的角度考虑,社会组织只 能是政府机构的延伸,具有浓厚的“官办”色彩,在自治管理的过程中也存在行政行为 ,因此并不具备社会自治的意义。所以必须弱化以至消除社会组织的“官办”色彩。社 会组织加强自治意识,依法控制国家权力的渗透,使社会团体成为实现其宗旨的自律或 自管的组织。第二,完善有关立法,扩大和巩固社会组织的自由活动空间。实现《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所要求的“把不应由政府行使的职能 逐渐转让给企业、市场和社会中介组织。”但这仅指从事市场活动的经济组织而言,它 还应包括社会的政治、文化、公益等群体的联合体。第三,依法规范社会团体的自治行 为,既要制止它们的违法和越界行为,更要制止任何组织和个人违法侵犯这种自治权的 行使。

概而言之,社会主义国家就是“社会把国家政权重新收回……人民群众把国家政权重新收回”,(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95页。)使国家真正成为“人民的自我规定”,并“表现出它的本来面目,即人的自由产物。”(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281页。)国家从凌驾于社会之上而重新溶入社会,也就是国家的消亡,人类的彻底解放。只有到那时,才能把社会变成“每个人的自由是一切人自由发展的条件”的“自由联合体”,即大同世界。这当然是遥远的目标,但社会主义社会必须与它衔接起来,而不应遗忘和脱离这个大方向。

三、附论

(一)实现法促进国家回归社会,需要正确理解国家和法的关系

法在中国一直被视为御民之具。管子曾讲:“夫生法者,君也;守法者,臣也;法于法者,民也。”(注:《管子·任法》。)韩非写道,法、术、势:“此不可一无,皆帝王之具也。”(注:《韩非子·定法》。)这种对法的认识,延续几千年,成为中国主要的政治理念。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受苏联的影响,我们全盘接受了维辛斯基关于法的定义,阶级性成了法的唯一属性。在法与国家权力的关系上,把法当作单纯的专政手段即“刀把子”,贬低了法的价值,甚至否定法的独立地位,为国家主义的盛行推波助澜。在依法治国的今天,我们必须正确理解国家和法的关系。从二者的起源上来说,国家和法的产生是同一过程的两个方面,国家的出现意味着法的产生,在此过程中无先后之分。争论国家和法产生的孰先孰后是没有意义的。从二者的职能来看,作为上层建筑,二者存在着既联系又并立的关系,也不发生谁服从谁的问题。法是国家意志的体现,法的实施依靠国家的强制力。前者指立法权意义上的国家,即市民社会派出的代表团的权力;后者指行政权包括司法权意义上的国家,即控制市民社会的纯粹政府权力。但这两种意义上的国家又有共同的职能,即都以服务社会为宗旨。随着国家权力向社会的回归,国家将它从社会获取的权力归还社会,最终溶于社会之中。随着国家的消亡,法也同时消亡,被新的大同世界的共同社会规范所代替。

(二)实现法促进国家回归社会,需要在社会与国家的关系上坚持社会本位,抛弃国家本位

作为一个后发现代化国家,我们采取的是国家推进型的法治模式,国家权力在这一进程中将起着重大的推动作用,但这也是用法律手段进行的。在社会主义建设过程中,我们必须坚持社会主义,反对国家主义。马克思、恩格斯曾多次激烈的反对国家主义。1875年在同拉萨尔主义的斗争中,马克思批判了德国人传统的“国家迷信”,指出:“自由就在于把国家由一个站在社会之上的机关变成完全服从这个社会的机关。”(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9卷,人民出版社1963年版,第30页。)恩格斯晚年也指出:“国家最多也不过是无产阶级在争取阶级统治的斗争胜利以后所继承下来的一个祸害。”(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2卷,人民出版社1965年版,第228页。)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列宁在评论恩格斯反对“国家迷信”问题时强调,这是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说的“最高成就”。(注:《列宁全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35页。)在当前,我们应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的实际出发,逐步培育社会的独立性,尽量扩大社会自治范围,相应缩小国家权力对社会的控制和干预,防止国家权力的滥用和腐败的滋生,实现“小政府、大社会”的格局,并最终实现国家向社会的回归。社会主义是国家主义的天然对立物,在社会与国家的关系方面,其基本价值取向是社会本位,这就是我们的社会制度称为“社会主义”而非“国家主义”的基本依据。(注:参见吕世伦:《法理念探索》,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8页。)

(三)实现法促进国家回归社会,需要自觉地用马克思主义国家社会关系的原理武装执政的共产党

国家回归社会是马克思主义最基本的原理。坚持共产党的领导与坚持国家最终回归社会的方向是一致的。但前苏联的70年和我国的50多年的实践证明,共产党能够坚持这一方向也并非易事。共产党的执政地位特别是掌握高度集中权力的地位,使它很容易忘掉或忽略更不要说坚持这一原理。在社会主义国家中,我们看到两种倾向,一种是把国家回归社会这一长期而艰巨的任务看作是唾手可得的东西,其突出代表是赫鲁晓夫当政以 来苏共“全民国家”的理论及其实践。“全民国家”的概念由赫鲁晓夫正式提出,并写 入了苏共二十二大通过的纲领。在这一理论指导下,苏联走上了强权主义国家的道路。 这一理论明显地违背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使苏联和东欧的国家政权最终走向了社会和 民众的对立面,给我们留下了沉痛的教训。另外一种倾向是不了解或不重视马克思主义 关于国家回归社会这一基本原理,因而不能自觉地实现这一任务。于是就不断地强化国 家对社会的控制。又由于缺乏严格的权力制约机制,不免给国家机关和公务人员的专横 和腐败提供可乘之机。由此可知马克思主义关于国家和社会关系原理对执政党的极端重 要性。

马克思指出:社会主义国家“是这样的国家,在这种国家里人民本身就是这种普遍事务;在这里,我们谈的是这样的意志,这种意志只有在具有自我意识的人民意志中,才能作为类意志而获得现实的定在。”(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325页。)这种意志赖以存在的基本形式,就是作为“市民社会在国家的全权代表”的机构所拥有的立法权制定出来的法。既然立法权是国家整体性的权力,那么立法权产生的法也必然是全体人民意志(社会意志)的体现、表达和运用。因此,法必须而且能够成为支配国家、特别是政府(行政)权力的唯一力量。确实,代表机构的意志并不能完全等同于全体人民的意志甚至有时会抵触全体人民的意志,而且法常常是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之间的一种“协调”或“契约”。但是,除了法之外,在解决国家回归社会这个问题上,没有任何其他的替代物。更何况必要时还可以用超越代表机构的全民公决来决定。但全民公决的结果也是法,而且是更高效力的法。

国家回归社会的主题,看来似乎是抽象和渺茫的,但却是极其现实的。在社会主义阶段,它有力地推动着经济的社会化,推动着国家权力的民主化及公职人员的公仆化和廉洁化,推动着社会精神面貌的道德化和文明化,使我们各方面的事业朝气蓬勃地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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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国家与法律--关于国家回归社会的法律思考_市民社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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