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信息产业研究的几个问题(一)--对吴家皮先生关于产业概念和信息产业范围的回答_产品概念论文

关于信息产业研究的几个问题(一)--对吴家皮先生关于产业概念和信息产业范围的回答_产品概念论文

关于信息产业研究的若干问题(上)——就产业概念与信息产业范围答乌家培先生,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信息产业论文,若干问题论文,概念论文,产业论文,答乌家培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乌家培认为我在理论上混淆了产业的生产力考察与生产关系考察,因为产业问题不同于商品问题。我想对这个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并就他提出的信息产业定义进行商榷。

“产业”是个不断发展的概念。在我国古代常用来说明物质生产活动和由生产活动创造的财富,隐含着丰富的社会关系内容;现在则指进行物质生产的部门,甚至特指工业。在“第三产业”概念引入我国后,“产业”又发展为从事商业性的服务部门和精神生产部门。因此,过去和现在,都不能用单纯的物质生产来对它进行解释,必须把它同商品联系起来进行考察。现在在“产业”问题认识上存在的混乱,常常表现为脱离按市场需求进行商品生产或商业性服务这条原则,把产品与商品混为一谈,把产业与事业混为一谈,把商业性服务与非商业性服务混为一谈。我认为,商品问题是产业问题的试金石,离开了对产业的商品分析,在理论上是找不到正确答案的。马克思在论及农业时曾经说过:“超过劳动者个人需要的农业劳动生产率,是一切社会的基础”[1];对工人的生产劳动也说过:“他创造的价值超过他消费的价值的余额”才是“创造新价值”的话[2],说明仅仅满足个人需要的生产虽然是物质生产劳动,但带有自我服务性质,而不是按市场需求进行商品生产,也不向社会提供商业性服务,因而不能构成一种产业。一些学者同样提出过与我类似的看法。如马宾认为:“产业系指以补偿生产成本价格而在市场上销售商品的单位。确切地说,是以赢利为目的的生产商品的生产单位,和直接为生产提供服务的营业单位。”[3]钱学敏则认为:“所谓产业,不是指私有土地、房屋、工厂等财产,而是指由于科技概命推动生产力发展,使得社会生产在某一方面迅速繁荣起来,影响到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方面所形成的一种生产性的企业或组织。”这个定义性的说明虽然没有像马宾那样明确说明产业与商品之间的关系,但作者接着指出:“今天,产业都是面向市场的”,这就把生产性的“企业或组织”(即产业)与商品联系起来了,并引用了钱学森的一段话加以强调:“在市场经济中的产业,是要用经济效益来衡量其运行效果的。社会活动中还有另一方面,即事业。事业是国家在宏观上调控市场经济的各种工作,它包括:党、政、军、教育、文化管理、群众团体等。事业不是产业,所以不能富‘翻牌公司’。”[4]

乌家培先生的产业观,就是把产业仅仅归结为一种从事物质生产活动的部门,即凡是从事物质生产活动的领域,都可称之为是一种产业,这是他认为商品出现前就已存在产业的理论根据,但这个论点是成问题的。如果认为商品出现前已经存在产业,那么早在原始社会人类就开始从事简单的物质生产以至成为使人同猿揖别的一个重要标志,我们能不能认为原始人类从事的物质生产已构成一种产业呢?我看不能,经济学界早就有人对此表示怀疑,因为不论从生产力的水平与生产的社会分工看,把这一历史时期的物质生产归结为是一种产业,是很牵强的,用之以解释今天的产业概念,更带有根本性的缺陷。

让我们从另一个角度对他的这个论点进行分析。大家知道,我国经济学界从60年代初开始,开展了一场怎样区分生产劳动和非生产劳动的讨论,直到今天讨论还在继续,据说在经济思想史上已争论了两百多年。现在争论的焦点之一,是怎样理解马克思对亚当·斯密关于生产劳动定义的评价。亚当·斯密曾给生产劳动下过两个被马克思批评为“具有二重性”的定义。

定义之一:直接同资本相交换、为资本家提供剩余价值的劳动就是生产劳动;不同资本相交换而直接同收入相交换的劳动就是非生产劳动。

定义之二:固定或者物化在一个特定的对象或可以出卖的商品中的劳动,就是生产劳动;不固定或者不物化在这种商品中的劳动,就是非生产劳动。

前者属于社会规定性定义,后者属于物质规定性定义。马克思在不同时间针对不同问题从不同角度对这两个定义,曾发表过表面看来相互矛盾的评价。有时对前者评价很高,认为亚当·斯密的第一个定义抓住了本质和要领,有巨大的科学功绩;对第二个定义则批评是“粗浅的”和“错误的”。有时对后者又给予充分肯定,认为按是否生产商品来区别生产劳动和非生产劳动是必要的,决不可忽视,承认它“符合更基本得多的观点”,不仅适用于资本主义的商品生产,也适用于其他的商品生产。有时明确指出实现在商品中的劳动即直接生产剩余价值的劳动是生产劳动。有时又只从产品的静的属性存在形式方面进行考察,抽掉了社会规定性的内容,给生产劳动下过近乎单纯物质产品生产的定义,只提其使用价值而不提其交换价值。

这种情况,难免使人产生困惑,由之带来学术争论中一种常见的倾向:有意无意把马克思对亚当·斯密关于生产劳动的两个定义评价对立起来,或者肯定物质规定性定义,否定社会规定性定义,或者肯定后者,否定前者。要正确评价两个定义之争,有必要研究马克思主义生产劳动观的历史发展,及其与亚当·斯密的生产劳动观的批判与继承关系,从两个定义之间的联系而不是从两个定义之间的对立来理解马克思生产劳动观的实质,舍此没有别的出路。在这方面,有的经济学家已经认真做过了。如刘国光认为,马克思的生产劳动理论是他的伟大发现——剩余价值理论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他对资产阶级古典政治经济学、特别是对亚当·斯密批判地继承的成果之一,并在对这种成果进行全面分析后着重指出:“考察社会主义社会的生产劳动,不仅要考察从一般劳动过程的观点来看的生产劳动概念,还要考察作为社会主义生产关系的生产劳动概念。”[5]马宾在对马克思关于两个定义的观点进行比较分析后认为:“我们先分别从每一个定义的正面、反面例证看是如何论证的,然后看他们的联系和区别,不能拿一个定义否定另一个定义。”[6]我完全赞同这些看法。

我之所以要提起经济学界这场辩论,是因为生产劳动的两个定义之争,是一个关系到国民经济核算和产业分类的基本理论问题,有什么样的生产劳动观,就会有什么样的产业观。因此,我在分析产业问题时,不单着眼于物质产品生产,更着眼于商品生产(包括物质的精神的);既考虑到生产劳动的物质规定性,也考虑到生产劳动的社会规定性,力图从二者的辩证关系把看来似乎相互矛盾的两个方面结合起来。这在乌家培看来,是“混淆了产业的生产力考察与生产关系考察”,这就不能不提到他对生产劳动概念的看法。从我看到的材料,乌家培关于生产劳动的观点是倾向物质规定性定义的,他强调的是:根据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生产劳动就是物质生产领域的劳动, 它从事于人和自然之间的物质交换,在这个过程中劳动者对自然物质进行开采、加工并利用它来满足人们的需要。因此,他认为凡是具备劳动对象、劳动手段、劳动力这生产三要素,并按一定方式把它们在生产过程中结合起来,从事物质产品生产的部门,就是物质生产部门,这是适用一切社会的原则。虽然他提到这条原则在不同社会里需要有特殊原则来补充(不是代替),例如在资本主义社会里只有增殖剩余价值的劳动才是生产的;然而在提到社会主义社会时,这条特殊原则就变成了满足社会和人民需要这样一条抽象的“生产目的”[7]。由此可以看出,他在强调生产劳动的物质规定性时,不愿涉及生产劳动的社会规定性,不愿意提到即便从一般劳动过程的单纯观点看,实现在产品中的劳动,更切近些说,实现在商品中的劳动,对我们就表现为生产劳动这个马克思主义观点,甚至连生产劳动物质规定性定义中本来就包含的商品内容也被舍弃了,变成了纯粹的产品。乌家培从生产劳动的物质规定性出发,把纯粹的物质产品生产当作划分产业的唯一标准。不同意我在承认生产劳动物质规定性的前提下导入市场需求这样一条进行商品生产的社会规定性标准,这就是他认为商品出现以前就已存在产业,并从物质产品这种生产劳动的物质规定性来分析当今产业的原因之所在。正因为如此,所以他不同意我在谈到信息产业时,主张把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分开、把商品生产性企业和公益性事业部门分开、把面向社会进行信息商品经营的信息部门与从事企业或事业内部信息服务的信息部门分开等观点,甚至以政府部门的信息机构面向社会从事“有偿服务”,作为反对我的产业观点的一条例证,似乎政府部门的信息机构在没有完成性质转换的情况下,就自行成了一种“产业”。

产业观念上的偏颇,必然导致信息产业观念上的偏颇,这就是理论界在界定“信息产业”概念时,出现范围失之过宽倾向的原因,其主要表现是:一、把存在信息过程的部门一律列入信息产业范围,使之囊括了许多不同性质、不同职能的行业,信息产业成了覆盖整个社会的唯一产业;二、把与信息生产相关的物质条件一律列入信息产业范围,使本来意义上的信息产业淹没在虽然与信息生产有关,但其自身并不属于信息产业而是属于其他产业范围的众多行业之中,使信息产业范围变得模糊不清;三、把众多生产信息产品的部门一律列入信息产业范围,而不论这类产品能否作为独立进入市场流通、销售的商品,或以这种信息产品面向社会进行商业性服务,严重混淆了信息产业与非信息产业的界限。这种倾向不单造成理论上的混乱,也难以在实践上为决策者制定发展信息产业可操作的产业政策。

为了弄清出现这种倾向的原因,让我们从“物质经济”与“信息经济”这两个范畴谈起。商品不单凝聚了物质与能量,也凝聚了信息。这里所说的信息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是生产过程外的市场需求信息,一是生产过程内的企业管理信息,两种信息常常是融合在一起的,前者一经掌握,就会成为后者的组成部分。对于生产同一种商品的企业,在物质与能量相同的情况下,由于信息的掌握与利用的程度不同,所产生的经济效益也不相同,甚至相反。但是,在这种情况下的信息价值,是与商品的使用价值与交换价值渗透在一起的,商品的成本与利润,已经包含了信息的因素,企业在购买专利、产品设计、市场调查与广告宣传等方面支出的信息费用和取得的效果,只能表现在商品销售量所获利润的总经济效果之中。保罗·霍肯认为,每一种劳动,每一件产品,都包含物质和信息两个部分,如果在生产过程中使用更多的知识和消息,消耗较少的能量和材料,生产出质量更好、更受人喜爱的商品,那就可以称之为信息经济。但要指出,即便信息在商品生产中所占比重达到了相当大的程度,甚至产生的经济效果远远超过了物质与能量,仍未根本改变这种商品生产的物质规定性,进入市场销售的仍然是物质形态的商品,信息的重要性仍凝聚在商品的物质形态之中,没有成为独立于物质商品之外的另一种商品。所以,保罗·霍肯说的“信息经济”,确切地说指的是信息所起作用超过了物质与能量的物质经济。

与物质商品相对应的信息商品,是伴随信息在生产过程中的作用越来越大,在客观上形成了一种市场需求的情况下出现的,并由之产生了一批专门从信息商品生产与经营以获得利润的行业。换句话说,从事物质商品生产所需的信息,可以在市场上通过供需双方用商品交易的方式获得,然后用之于物质商品的生产过程。信息商品的属性与功能可以从多方面进行分析,我想强调的主要有两点:一、它必须具有信息的属性与功能。强调这一点,是为了有意把那些有别于信息属性与功能的物质商品排除在信息商品范围之外。所谓信息商品,其实说的是信息的商品化,它提供给需求者的不是某种“物自体”,而是“告知”关于“物自体”的内容;它可以用多种物质载体作用于人的感觉器官,但其使用价值却不在它的物质载体。不理解信息商品的这种性质,我们就会把很多有别于信息商品属性与功能的物质商品孱入信息商品之内;二、它必须具有商品的属性与功能。强调这一点,是为了有意把那些虽然具有信息属性与功能,但不具有商品性质的信息产品排除在信息商品范围之外。信息商品不同于信息产品,前者是为了满足市场需求并以获得利润为目的才生产的,后者则是仅仅为了自身需要而不以商业经营形式进入市场的单纯产品。这种信息产品虽然有时可以采用买卖这种“有偿服务”方式在社会上传播,但不改变它的产品性质,不能算是本来意义上的商品。不理解信息商品的这种性质,我们就会把很多虽然具有信息属性与功能但不具有商品属性与功能的信息产品孱入信息商品之内。我把这两点概括为一个公式:信息+商品=信息商品。

从上述分析不难看出,出现在我们面前的有两种不同性质的商品——物质商品与信息商品。若干从事物质商品生产的经济实体组合的产业,属于物质商品产业,它在生产过程中采用信息经营方式所达到的程度,属于产业信息化范围。若干从事信息商品生产的经济实体组合的产业,属于信息产业,它在生产过程中采用商品经营方式所达到的程度,属于信息产业化范围。产业信息化与信息产业化,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反映的是不同性质的客观事物,二者不能混为一谈。经济领域里的信息因素,和信息领域里的经济因素,二者在经济上的作用和所产生的影响,都属于信息经济学的研究内容,即它应该研究产业信息化和信息产业化这两个问题。从这个角度说,波拉特把信息服务部门分为“第一信息部门”(信息产业化)和“第二信息部门”(产业信息化)是正确的,它实际上指的是信息经济学研究的两个不同领域。

现在让我们看看乌家培对信息的理解和他给信息产业所下的定义。他认为:“狭义的信息是指信息本身的产生、采集、贮存、整理加工、输出和利用。广义的信息还包括信息的载体和手段。例如,人们往往把光导纤维、集成电路、电子计算机的生产也列为‘信息’产业,把生产自动化、办公室自动化、家庭自动化等看作‘信息’社会的特征。”[8]乌家培显然倾向于广义信息,并且是从这种理解去给信息产业下定义的。他认为,信息产业是为产业服务的产业,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对信息产业可定义为:“从事信息产品和服务的生产(按:原文如此)、信息系统的建设、信息技术装备的制造等活动的企事业单位和有关内部机构的总体。”他解释说:“这个定义比较全面,它概括了信息的加工业和信息的建筑业、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信息设施的生产制造、信息的生产性活动和一部分非生产性活动、信息的商品生产经营部门和非商品化部门的产业活动。”[9]不难看出,他把生产劳动与非生产劳动、物质生产与信息生产、产品和商品、物质商品和信息商品、产业信息化与信息产业化、产业与事业等等不同范畴,以及与信息生产、传播有关的产业,全都概括在他所理解的“信息产业”范围里,种种无限“扩张”信息产业“边界”的倾向,都可从这里找到根据。这其实是用“信息产业”去取代信息经济学研究的广泛内容。我想在这里着重提出两个问题进行商榷:

一、物质商品究竟是不是信息商品?按乌家培的说法,信息的载体和手段也是一种信息,那就意味着物质商品也成了信息商品。从表面现象看,物质商品有时也可发挥信息商品的作用,例如我们获得一件物质商品,同时也就获得了有关这件物质商品的信息,如商标、货名、售价、厂家、地址、性能、质料和规格等等。从这个意义上,不单信息的载体和手段是一种信息商品,所有的物质商品都可以说是信息商品,所有生产物质商品的产业都可以说是信息产业。实际上,物质商品与信息商品属于两种不同的劳动过程,生产的是两种不同的产品,扮演的是两种不同的角色。因此,乌家培把作为物质商品的信息载体和手段如电子计算机列入以生产信息商品为特征的信息产业,不很妥当。有的经济学家对此早就提出疑问:“就像电子技术装备的生产和修理服务,本来就是电子工业,但是,把它划为信息产业,先是划入第三产业,接着又把它划出来说是第四产业。我们应该重视发展电子产业和信息产业,难道非与工业划开不可?非要说成是第三产业或第四产业就是新鲜事物?!”[10]

二、能不能把与生产、传播信息有关的物质产品生产部门统统纳入信息产业?我看有问题。客观事物存在普遍联系,工农业也存在相互渗透的因素。在科技史上,蒸汽机械和电动机械都曾作为劳动手段被普遍运用于各种产业领域,以至我们可以用“蒸汽时代”、“电气时代”反映它们在特定历史时期对推动社会生产力发展所起的巨大作用,但历史上并未出现以生产和运用蒸汽机械或电动机械为核心的某种特殊产业,这种产业把所有生产与运用蒸汽机械或电动机械的产业部门,全都纳入庞大的“蒸汽机械产业”或“电动机械产业”范围。因此,把普遍运用某种产品的众多不同国民经济产业部门,以这一产品为标志组合为某种特殊产业的论点不能成立,否则就大可不必研究国民经济系统和产业的分类与结构这类麻烦问题了。作为经济学家,乌家培曾考虑到生产过程中的普遍联系与社会分工之间的辩证关系,在研究部门的划分和组合问题时,提出了“产品同类的原则”[11],如把铁矿石开采、生铁铸造、钢锭生产、钢材轧制等等合并成一个黑色冶金生产部门,认为煤炭工业所属的煤矿机械厂应该属于机器制造工业,冶金工业所属的线材厂应该属于金属制品工业。但作为信息经济学家,他却把作为精神商品的信息与作为物质商品的载体与手段混在一起,以信息这一普遍联系因素把许多生产不同物质产品的产业混在一起,没有遵循他自己提出的“产品同类的原则”。

我认为,产业观念的偏颇所导致的信息产业观念的偏颇,是产生无限“扩张”信息产业“边界”的重要原因。不加分析地搬用国外有关信息产业的论点,造成了信息产业观念的空前混乱,不利于我国信息产业的健康发展。早在10多年前,一位学者根据波拉特的“第一信息部门”和“第二信息部门”的划分来研究日本的信息产业时,最后竟发出了这样的感慨:“将来,也许有一天我们会发现‘信息产业’这个概念是多余的,因为整个产业甚至整个社会都会包括在这个概念的含义之中。”[12]这种感慨可能会使一些人大吃一惊,因为这样一来,“信息产业”就自行“消亡”了,逻辑的力量必然导至这种“乐极生悲”的结局。至今某些理论观点所宣扬的,正是这种把“整个产业甚至整个社会”包括在“信息产业”这个概念含义之中的所谓“信息产业”。但这种“信息产业”既不存在,也说不上“多余”,“多余”的不过是强加在信息产业身上的不科学的累赘而已,我们从现在起就应该跟它减减肥,让它从童年起便能健康成长。我认为,只要生产物质产品的产业存在,生产信息产品的产业就会存在,那种“乐极生悲”的局面肯定不会出现。所以我仍然坚持原来的观点,为了避免人为地扩张“信息产业”的“边界”,造成混淆产业结构与社会分工的混乱,有必要明确界定信息产业的概念,严格限定信息产业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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