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控制股东的忠实义务——以美国公司法为中心

论控制股东的忠实义务——以美国公司法为中心

阮世能[1]2004年在《公司监督机制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现代公司区别于传统企业的最大特征之一是产权结构上的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即公司的财产所有权与出资者的财产所有权相分离,经营管理权与决策权相分离,公司的管理模式以“委托代理人经营”代替了“所有者经营”。这种产权结构上的所有与经营的分离不可避免地带来所有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利益冲突。如何有效控制公司经营者滥用自己的控制权就将是公司法的基本任务,公司监督机制是现代公司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而完善的公司监督机制是公司制度有效实施的根本保障。我国公司制度有很多缺陷,与国有企业改造的特定历史背景有密切关系,但是公司监督机制不完善也是一个重要原因。因此,完善公司监督机制有迫切的现实需要,也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根本任务。 相对于以公司治理理论对公司监督的讨论,本文侧重于探讨公司监督本身。公司监督与公司治理机制,也是公司治理的重要内容。不过,公司治理包括外部环境与内部的权利分配结构以及约束、激励等所有内容,而公司监督则主要涉及监督机关、监督权利、监督权利行使等监督机制本身的问题。本文意在:厘清公司监督机制的基本理论,详细剖析我国公司监督机制的问题与缺陷,提出完善的基本思路,并对需要完善的各个方面作详尽的分析,以为我国公司监督机制的规范与实施提出具体建议。本文的分析分叁个层次,即公司监督机制的基本理论、对我国公司监督机制完善问题的宏观层面考察、对我国公司监督机制的微观考察,以遵循从抽象到具体、从一般到特殊、从理论到实践的逻辑思路。除导论外,本文分六个部分展开: 第一章,公司监督机制的基本理论,包括公司监督机制的基本含义、存在意义以及建立的必要性、建立公司监督机制的基本价值取向以及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这是讨论我国公司监督机制完善的理论前提。“公司监督机制”是指对公司的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以及相互作用进行客观、及时的诸如审核、监察与督导的实施控制的行为方式,也就是公司相关主体对公司机关及其组成人员的决策、执行、监督活动或行为所进行的具有肯定或否定意义的审核、监察、督导等一系列制度的总和。公司监督机制的架构,涉及到监督主体、监督对象、监督内容等方面。公司监督是基于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维护公司与所有者的根本利益而存在的,那么所有权将是监督权利产生的基础,。公司的监督对象是指那些实际掌握了公司经营权的机构和人员,包括董事会与董事、监事会与监事、公司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控制股东。公司监督涉及的内容相对复杂,涉及与公司经营管理有关的一切行为,包括人员的选定、经营管理者与专门监督者的职务行为、控制股东的股权行使行为。通过使公司各个机关及其人员能够合理地行使权利以使公司有效经营,确保权利之间的有效制衡,公司监督机制实施的最终目的在于实现公司所有者的利益。公司监督机制涉及公司治理机制。公司治理包括聘选机制、激励机制、监督和约束机制,公司监督机制仅仅涉及公司内部的权利制衡问题,不包括公司内部激励、公司内部决策,也不包括公司外部治理环境问题。公司内部的有效治理实质就是公司的内部监督问题。公司内部监督需要依靠公司内部各个机关权利的合理配置以及权利的有效行使来实现,这其实就涉及到了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问题。公司内部机关的权利制衡机制实质是公司监督机制的重要内容。公司监督机制产生的直接原因在于伴随着公司的财产所有权与出资者的财产所有权相分离而产生的经营管理权与决策权相分离,而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利益并不同一,于是产生了代理问题。公司监督机制就是要解决公司内部的代理问题。公司监督机制需要进行价值选择。公司监督机制的价值主要涉及效率、公平两个方面。公司监督机制价值选择的效率价值是指:公司监督机制能够使公司和公司的所有利益相关者用较少或较小的投入以获得较大的产出,以满足社会和人们对效益的需要。公司监督机制的公平,应当是实现股东利益的有效保护,实现股东之间的平等:实现股东与管理者之间针对公司利益索取的公平。这其实关涉控制股东与公司管理层的行为标准,实质都是如何保护股东权利的问题。由于公平要确保相关人的利益能够受到真正的保护,所以要特别强调中小股东的权利保护,适当提高管理人的义务水平,适当限制股权平等原则的适用,适当控制控制股东的权利。为了实现效率与公平价值,公司监督机制必须实现分权制衡,贯彻利益保护的思想,并适当体现出董事权力集中行使的基本要求.同时,强制性公司法律规范是实现公司监督机制上的公平价值的重要手段,公司法应当适当的处理好 飞强制性规范的适用空间,要在授权性规范、任意性规范、强制性规范(禁止性规范)和义务性规范之间保持合理的比例,充分发挥公司章程与信息披露机制的功能。公司监督机制的社会需要是多元性而富有层次性的,公司监督主体的社会生活是广泛而复杂的,运行公司监督机制的社会条件是多重而变化的,所以除效率、公平两?

李远纯[2]2004年在《论控制股东的忠实义务》文中研究说明控制股东就是获得公司控制权的股东。控制股东所掌握的控制权,就其本质而言,是依据资本多数决原则而产生的一种支配性的股权。因而控制股东可享有控制权利益,他有支配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权限,他还可以获得控制权溢价。但是控制股东有可能滥用其控制权,以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为代价而谋求自己不正当的利益。根据股东平等原则的要求,控制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不应存在不合理的差别待遇。因此控制股东应当负有忠实义务,不得不公平地对待少数股东,不得以损害公司和少数股东的利益为代价谋求自身利益。控制股东的不公平的自我交易、挤出交易、侵占公司机会以及不正当的溢价出售控制权等行为都违背了其对公司和少数股东应负的忠实义务。因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的原因,其少数股东更易受控制股东的压迫和排挤,因而有限责任公司控制股东的忠实义务也不容忽视。只有存在强有力的司法救济手段,少数股东的权利才能得到切实保护。美国公司法基于受信人原理,要求控制股东对公司和少数股东负有受信人义务,并且形成了诸多具体的规则。我国应当在借鉴美国经验的基础上,确立控制股东的忠实义务原则,制定出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则,在保护少数股东与维护经济竞争力之间寻求一种适当的平衡。

郭健[3]2016年在《上市公司控制权交易中控股股东信义义务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日渐发达,“上市公司”这种“壳资源”逐渐成为资本市场上一种重要的资源。越来越多的公司意识到,利用“壳资源”上市较之直接上市不仅手续简便,而且成本更低,时间更短,成功率更高,随之而来的就是上市公司的控制权交易越来越频繁。但是,鉴于我国上市公司一股独大的情形依然严重,公司的控制权掌握在少数人的手中,加上我国上市公司控制权的相关法律规制尚不完善,我国上市公司的控制权的交易总是伴随着控股股东对非控股股东和上市公司的损害,因此,如何对上市公司控制权交易中控股股东的信义义务进行规定,成为我国公司法领域的一个重要课题。本文站在上市公司控制权交易的视角,依托于控股股东信义义务的理论基础,通过对控股股东信义义务的内容剖析和实践分析,并对我国控股股东信义义务的现状进行反思,就如何强化我国上市公司控制权交易中控股股东信义义务提出了立法对策。文章总共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是阐明控股股东承担信义义务的法理基础。根据委托代理理论,承担信义义务的应该是股东的代理人即管理层。但是鉴于控股股东在上市公司中的持有控制权的地位,其可以通过控制权能够直接或间接地控制着公司的人事、经营等重大事项,进而控制和支配公司的运营。所以控制权是其承担信义义务的一个基础。第二部分是对上市公司控制权交易中控股股东信义义务的具体内容进行分析。笔者分别从基本内涵和具体表现两个方面对控股股东的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展开论述。其中,注意义务在上市公司控制权交易中的具体表现为合理谨慎调查义务,而忠实义务在上市公司控制权交易中的具体表现为信息披露义务和控制权溢价合理分享义务。针对以上叁个具体义务,作者也从基本内容、法理分析和实践分析叁个方面展开论述,为在我国的适用提供了借鉴。第叁部分是对我国上市公司控制权交易中控股股东信义义务的现状进行分析,首先总结出了叁种控股股东违反信义义务的情形,包括恶意转让公司控制权、控制权交易信息披露瑕疵、获取不合理的控制权溢价等;据此对我国现行的相关法律规制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汇总,为下文提出立法对策指明了思路。第四部分是提出了完善我国上市公司控制权交易中控股股东信义义务的立法建议。首先建议我国法律应该明确规定控股股东的信义义务;其次就控股股东违反信义义务的事前防范和事后救济分别提出了相应的建议。

蒋卫军[4]2005年在《论上市公司非正当关联交易的公司法规制》文中研究表明关联交易有一定的积极意义。违背公平、合法、诚实信用原则,最终危害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关联交易,是非正当关联交易,法律应予以禁止。对公司经营决策具有控制力或重要影响的任何经济实体或任何人,是关联人或者说是关联方。非正当关联交易目前在我国上市公司中普遍存在。上市公司的非正当关联交易有非真实交易、非公开交易、非公平交易叁大类型。我国上市公司的非正当关联交易主要发生在上市公司与其控制股东之间,并且具有交易的多发性、转移定价的多样性、经济实质的非公允性、信息披露的模糊性、非效率性等特点。其形成的原因是特殊的,危害是多方面的。这些特殊原因和危害均与公司制度有直接联系。我国《公司法》在规制非正当关联交易方面存在制度缺位现象。上述因素决定了我们必须用公司法来规制非正当关联交易。作者建议采用下列公司法上的手段来规制非正当关联交易:引进国外的“刺破公司面纱原则”和“深石原则”;明确控制股东的忠实义务,规定控制股东的补偿责任和民事赔偿义务;完善独立董事制度;完善各项表决权制度;实行重大关联交易的股东大会批准制度;增加股东会决议的无效与撤销程序;借鉴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构建“反对股东的股份收买请求权”制度,等等。当然,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时,应当进行必要的改造。

邓小明[5]2005年在《控制股东义务法律制度研究》文中提出股东平等是公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各国公司法的重要价值目标之一。股东地位平等可分为形式意义上的平等和实质意义上的平等,追求实质意义上的平等,即确保所有股东都能真实地享有法律所规定的权利,是现代公司法区别于传统公司法的一个重要特征。在公司中存在控制股东的情况,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侵害中小股东利益是破坏股东平等原则的重要来源。有鉴于此,各国公司法都致力于通过判例学说来向控制股东施加针对公司和中小股东的诚信义务,要求控制股东在行使控制权时,不得仅仅为自己取得利益,或者以中小股东的利益受损为代价来获取利益。虽然我国实行公司制的时间还不长,但由于特殊的国情,控制股东在我国公司中,特别是上市公司中是普通存在的现象,而我国的公司法是以“公司所有与公司控制相分离”为理念基础的,按照这种理念,公司的控制权实际掌握在并不拥有公司重要股权的以董事会为代表的管理层手中,侵害中小股东利益的主要对象也就是董事会,因此公司法把规制重点放在董事会上,力图通过加强对董事的义务规定来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但经济学家对现代各国公司股权结构的研究表明,“两权分离”的公司并不普遍,公司仍然控制在控制股东手中,对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的规制应该成为公司法的重点。对控制股东施加针对中小股东的诚信义务,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控制股东管理公司的自由权,但这并不意味着这种诚信义务规定就与效率原则相违背。事实上,控制股东诚信义务规定所反对的并不是控制股东的所有利己行为,它所反对的是控制股东所从事的并不增加社会总价值,只是通过控制权滥用将本属于全体股东的价值转移至自己的交易,而这本来就应该是促进效率原则的应有之义,本文所阐述的利益冲突交易、挤出合并交易、控制权出售交易都具有这个特点,法律一方面是允许这些交易的进行,另一方面也要求控制股东承担一定的义务来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有限公司由于其特殊性,中小股东受到控制股东损害的危险性更大,需要法律提供特别的保护。

吴晓锋[6]2005年在《公司并购中少数股东利益保护法律制度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公司并购是公司“合并”与公司“收购”的合称。由于并购具有达成规模经济,促进经济效率,节省投资成本,获得多元化利益或节省税赋等优点,因此成为公司组织再造所经常运用的重要手段。在西方发达国家并购现象已有上百年历史,历经数次高潮到目前已逐步走向成熟,并向更高层次发展。公司并购活动在中国同样也获得蓬勃发展,成为中国经济运行中调整社会资源配置的重要手段。 由于公司并购的结果往往伴随经营权的变动,对公司的经营及发展势必造成重大影响。因此如何衡平公司、公司股东、公司债权人及公司员工的利益关系,以适当确保少数股东、公司债权人及公司员工权益,是公司并购过程中不容忽视的重要问题。尤其是我国目前的现状,在公司并购过程中,广大少数股东经常处于任人宰割的弱者地位。控股股东和董事会及管理层利用信息的不对称性和其优势地位,肆意掠夺并严重损害少数股东的利益。因此有必要通过立法手段对少数股东进行特别保护,尽快构建公司并购中少数股东保护的具体法律制度及相应的救济措施。目前国内对有关公司并购的法律制度和单纯的少数股东保护问题已经研究的比较充分,但将二者结合起来进行研究的并不多见。这并不是因为这个问题不重要,而是因为它太具体,对少数股东保护的措施必须渗透到公司并购制度的每个环节、每个制度和并购活动的动态过程中,因此使本文的写作有相当的难度。全文除绪论外共分七章。下面就各章内容简述如下。 《绪论》部分主要就研究动机、研究目的、研究方法及研究架构提出说明,以明确论文的写作基础。 第一章《公司并购制度概述》,首先就公司并购(合并和收购)的有关概念和类型逐一说明:然后阐述公司并购在国外国内的发展概况,并以有代表意义的美国五次公司并购浪潮以及国内的两次公司并购高潮为例,阐释了公司并购的价值意义和动机。公司并购在我国一般理解为公司合并与公司收购,公司合并包括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从理论到实践都比较简单,对少数股东保护规定的也比较简单。而公司收购种类繁多,手段多样,各种利益关系复杂,对少数股东损害的问题也非常突出,因此本文的研究重点放在公司收购上(包括反收购)。后面对保护少数股东的制度设计上也主要以公司收购为主统称为并购中的少数股东保护,只在合并中间题突出的地方才分开论述。在西方发达国家并购现蒙已有上百年历史,历经数次

甘国露[7]2010年在《论股份公司控制股东的义务》文中认为由于股份公司本身治理结构上的不尽完善,控制股东为了实现个体利益最大化,任意行使支配权,严重威胁到公司及少数股东的利益。正所谓法律是一种平衡的艺术,公司法作为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和股东合法权益从而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组织法,必须规制控制股东的滥权行为,及时协调作为强势一方的控制股东与处于弱势地位的中小股东之间的利益。我国2005年修改的公司法在保护中小股东权益方面作出了诸多可圈可点的新规定,比如独立董事制度、累积投票制等,但是由于这些规定本身的非强制性或相对难以操作的缺陷,导致其在实务中对控制股东的引导、制裁功效大打折扣。作为公司法发展前沿的美国公司法,已通过判例法的形式逐渐确立了控制股东对于中小股东的信托义务与责任,并取得了可观的成效,成为理论界研究的焦点,但是国内学者们对于美国模式的理解却又不一致。本文在比较两大法系约束控制股东支配权的模式的基础上,分析国内已有的理论研究,逐—澄清若干模糊理念,如将美国公司法理论上的信托义务译为诚信义务、把控制股东的义务类比于董事的义务而一概分为注意、忠实两方面等,然后结合我国股份公司控制股东恶意行使控制权侵蚀中小股东利益愈演愈烈的现实,主张我们应在考虑法律移植兼容性的前提下,灵活借鉴美国公司法的信托理论,从而对控制股东科以信托义务和责任,而不是传统民法上宽泛的诚信义务,并且该信托义务只包含忠实义务,而区别于董事所负有的忠实与注意双重义务。同时,为了将写在纸上的义务落实到股份公司运行实践中,针对性地提出了我国司法程序为保障中小股东通过诉讼途径及时、有效维权应作相应完善的具体建议。

刘鑫[8]2010年在《关联公司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工业革命后期,连锁企业的大量涌现标志着规模经济时代的到来。企业功能、价值已远非单一公司所能实现,以追求特定经济利益为目的,将若干独立法人借由股权或契约纽带联结而成的关联公司,已成为当代社会主流经济现象。关联公司自成立之初就颇受争议。一方面,关联公司顺应了规模经济下现代市场的发展趋势,具有无可比拟的集团优势;另一方面,它又对公司法的基础理论——公司人格独立、股东有限责任提出挑战,非公平关联交易和不平等的收益分配政策增加了控制公司、公司管理者逆向选择的可能,也使从属公司、从属公司少数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面临更大的风险。随着商业实践的发展,关联公司立法状况成为反映各国公司法制完善程度的重要标尺。自19世纪下半叶开始,各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就开始了关联公司立法的探索之旅。19世纪末20世纪初,德国康采恩法开创了大陆法系国家关联公司专门立法的先河,第一次引入了契约康采恩、契约康采恩、平行康采恩等概念,并对不同类型康采恩中控制公司与从属公司的归责体系、权利分配规则进行系统规定,成为现代各主要公司法国家可资借鉴的立法范式。与之相呼应,1890年美国新泽西州率先承认了关联公司的合法性,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也在现代市场的推动和指引下开始接受关联公司这一法律概念。本文以比较法学与实证法学为视角,兼采法经济学分析方法,首先阐释了关联公司的概念范畴、立法动因,总结了各主要公司法国家关联公司立法的利弊得失;然后分析了关联公司的核心法律问题,即从属公司及其少数股东的利益保护问题、从属公司债权人保护问题以及交叉持股的限制规则;最后在总结与分析的基础之上,对我国现行关联公司立法进行反思和评述,指出我国关联公司立法的完善方向。本文一直试图表达这样一种观点:关联公司法律规制的基础是控制公司与从属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关联公司法律规制的核心是解决控制公司与从属公司之间叁大代理问题,即控制公司与从属公司、控制公司与从属公司少数股东、控制公司与从属公司外部债权人间的利益分歧;解决关联公司法律问题的有效途径是建立一套涵盖各方利益主体在内的利益平衡机制。

崔献[9]2007年在《论上市公司控制股东关联交易中的诚信义务》文中研究表明中国的上市公司具有强集中股权结构特征,在这种情况下,中国公司治理的基本命题和核心问题是限制控制股东对上市公司和少数股东利益的侵害。在所有的侵害当中,上市公司控制股东关联交易有愈演愈烈之势,给上市公司和上市公司的少数股东造成了很大的损失。为了保护上市公司和少数股东的利益,在公司法上给上市公司控制股东课以诚信义务,对于上市公司控制股东关联交易的法律规制而言,具有重要意义。其具体内涵就是控股股东在行使其权利时,除了考虑自己的利益之外,还负有考虑上市公司利益和其他股东利益的义务。但我国在上市公司控制股东关联交易的诚信义务建设方面,还处于起步阶段,为了更好的保护上市公司及少数股东的利益,推动证券市场的健康稳步发展,有必要建立我国的上市公司控制股东关联交易的诚信义务制度。本文通过对相关概念、法理的界定和分析以及美国和德国的控制股东关联交易的诚信义务的比较分析,提出了建立我国上市公司控制股东关联交易诚信义务制度的几点立法和司法建议,如确立非公允关联交易的司法审查及其标准、完善控制股东诚信义务的民事赔偿责任等,希望对我国《公司法》的完善、对上市公司及少数股东的保护、对证券市场的逐步发展有所裨益。

顾斌[10]2013年在《论控制股东关联交易的法律规制》文中研究表明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与经济合作性要求的提高,公司关联交易日益增多。我国《公司法》虽有关于“关联关系”的阐述,但却没有直接阐明“关联交易”的概念,而有关“关联交易”的概念则散见于诸如《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等层级较低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从理论上讲,关联交易是一个中性概念,是公司与关联方之间一种复杂的经济现象,其产生有一定的必然性和合理性。基于关联交易有利有弊的特点,法律对其的态度应该是趋利避害,即发挥公允关联交易节约交易成本等优势,遏制非公允关联交易侵害少数股东及公司利益的倾向。对“董事会中心主义”的热衷使得学界和立法者忽略了由大股东控制造成的利益损害的救济规则,在客观上增加了控制股东滥用权力侵害公司和小股东利益的可能性,其中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进行非公允关联交易对少数股东和公司利益的威胁极大。所以,现代公司理论与立法逐渐确立了控制股东信义义务,该义务正是为了回应资本多数决原则在实践中产生异化以致控制股东得借此滥用控制权的状况。另一方面,特殊的国情导致了我国广泛存在上市公司“一股独大”与股权高度集中的现象,加之公司治理结构不完善,所以在我国,公司法应该重点规制控制股东关联交易。从逻辑顺序上来看,控制股东关联交易规制机制的构建应遵循“事前预防——事后救济”的路径。事前预防机制主要是指相应的程序控制,主要包括控制股东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制度、股东(大)会批准制度。而事后救济机制,则主要包含相应的诉讼安排、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制度。而当少数股东诉至法院后,则需要对控制股东关联交易进行司法审查以判定其效力,在这个问题上,可借鉴美国公司法上的“双轨制”来处理。最后,如果法院认定控制股东所为的相应关联交易对公司与少数股东不公平,就会否定其效力,其后通过归入制度来调整关联交易人所获利益之归属。

参考文献:

[1]. 公司监督机制法律问题研究[D]. 阮世能. 西南政法大学. 2004

[2]. 论控制股东的忠实义务[D]. 李远纯. 湘潭大学. 2004

[3]. 上市公司控制权交易中控股股东信义义务研究[D]. 郭健. 吉林大学. 2016

[4]. 论上市公司非正当关联交易的公司法规制[D]. 蒋卫军. 湘潭大学. 2005

[5]. 控制股东义务法律制度研究[D]. 邓小明. 清华大学. 2005

[6]. 公司并购中少数股东利益保护法律制度研究[D]. 吴晓锋. 西南政法大学. 2005

[7]. 论股份公司控制股东的义务[D]. 甘国露. 延边大学. 2010

[8]. 关联公司法律问题研究[D]. 刘鑫. 吉林大学. 2010

[9]. 论上市公司控制股东关联交易中的诚信义务[D]. 崔献. 北京交通大学. 2007

[10]. 论控制股东关联交易的法律规制[D]. 顾斌. 扬州大学.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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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控制股东的忠实义务——以美国公司法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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