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视野下体育竞技冲突的内涵与特征探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探析论文,体育竞技论文,内涵论文,视野论文,冲突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G80-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520X(2010)04-0018-04
在新的形势下,我国的体育竞技将面临比以往任何时代都更加复杂的社会问题。体育竞技冲突日益频繁且复杂,究其原因,其主要源于我国体育管理制度本身不可避免的消极因素和法律解决的真空,体育竞技冲突已使我国体育界和法律界面临着极大的现实挑战。特别是现行《体育法》历经十多年之久,内容已相对滞后,它与体育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和快速发展的体育竞技赛事有着极大的不适应。如何有效与合理地运用法律机制去解决体育竞技中的冲突,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重大课题。因此有必要对体育竞技冲突的内涵等基本问题作一个重新的探讨,以期裨益于实践。
1 体育竞技冲突的涵义
随着社会生活的不断发展,公众们参与体育竞技活动的热情也在不断高涨,越来越多的社会资源流入到体育竞技活动当中,金钱和财富在体育领域中的不断流动,一方面促进了体育竞技的蓬勃发展,另一方面也给体育竞技抹上了更多利益的色彩,获胜者能够获得巨大的利益,而失败者可能颗粒无收,“友谊第一,比赛第二”的提法逐渐淡出人们的视野,“赢得比赛”成为决定一切的因素,为了在体育竞技场上获胜,参与者们甚至不惜一切代价,例如运动员们服用各种各样可能危害身体健康的药物,以提高比赛成绩;体育组织贿赂裁判员,试图改变比赛结果;体育竞技的竞争性和相对公平性也使得公民的参与度和关注度较高,因而赌博活动往往以体育竞技的结果作为判断赌博胜负的依据;此外巨大的利益也使体育组织之间、体育组织和运动员之间等的权利义务争议不断产生,随之而来的民商事诉讼案件频频发生。以上种种,均属于体育竞技过程中所产生的冲突,伴随着体育竞技的进行,冲突不断的产生,与体育竞技相关的官司越来越多也让人不足为奇。如何解决体育竞技冲突成为理论研究的重大课题。
法律作为冲突解决的重要依据,理所当然的应在体育竞技冲突的解决中扮演重要的角色,但并非所有的体育竞技中的冲突都受到法律的调整,有些冲突当事人经过协商可以解决,有些冲突的解决通过体育竞技规则得以完成,法律没必要也不可能参与到所有冲突的解决当中,而只能对那些涉及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律明确规定的体育竞技冲突加以调整。因此在法律语境下,体育竞技冲突是指在体育竞技过程中或在解决与体育竞技相关的各种事物中,各类法律法规所调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冲突。
1.1 冲突的涵义和结构
要准确把握体育竞技冲突的含义,首先应当厘清什么是冲突。冲突,究其本意,是指利益的抵触,[1]当利益双方的诉求不一致时,就产生了冲突。冲突伴随在我们日常生活的每个角落,有人说冲突是自然和无法避免的。因此,冲突不仅在法学领域,在政治学、心理学、统筹学等领域都成为重要的研究课题。
要给冲突下一个准确的定义不是件轻松的事情,迄今为止,还没有一个定义能够涵盖冲突的全部方面,我们只能从冲突与其他概念的比较中获取冲突的抽象认识。冲突与纠纷并不相同,“冲突”这个概念更加抽象、更具有概括性。“纠纷”的基本特征表现为冲突的社会化,即纠纷双方对于利益抵触的社会表达,而“冲突”则更多地倾向于对矛盾主体之间发生争执的客观状态的描述。冲突意味着某种关系的失衡或者断裂。美国的学者克林顿·芬克认为,冲突是:“任何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统一体由至少一种对抗性心理关系形成或至少一种对抗性互动关系形式相连接起来的社会情况或社会过程”。[2]美国社会学家乔纳森·特纳则主张将冲突定义为:“冲突指各派之间直接的和公开的旨在遏制各自对手并实现自己目的的互动”。[3]冲突与竞争也不一样,竞争指双方朝着同一个目标努力,其追求的方式并不超出规则的范围,即竞争是一种相对平和的利益抵触,其解决可以通过竞争自身得以完成。而冲突在形式上比竞争激烈得多,它往往突破了规则、规章甚至法律的限制,带有明显的破坏性,冲突各方所追求的目标既可能相同又可能不同,因此冲突的解决往往需要外力的干预,冲突本身的发展是难以解决利益矛盾的。
在法学语境下,冲突有以下几个特点,其一,冲突必须至少是双方主体的相互作用,而且冲突必须表现为对立双方的相互作用;其二,冲突的内容是一定的利益,而双方对利益取向的不一致是冲突的根源所在;其三,任何冲突都是与既定秩序和制度以及主流道德意识所不相容的;[4]其四,冲突总是表现为冲突双方一定的行为,当事人之间的任何关系只有表现为行为时才有可能成为法律规制的对象。因此在法学意义上,冲突是指对于法律价值观的信仰差异以及对于权利义务资源分配而引起的斗争。在这种斗争中,一方企图伤害或消灭另一方的行为触犯了法律而受到非难。法律作用于冲突的方式也是多种多样,有时法律直接作用于冲突的利益抵触状态,通过对冲突利益的分配来解决冲突,这种作用多出现于冲突行为的违法状况较轻时的情况,例如民商事冲突;有时法律作用于冲突行为本身,通过对冲突行为本身的处罚和规制来解决冲突,这种多出现于冲突行为的违法状况较为严重的情形,如行政冲突、刑事冲突。
体育竞技冲突作为冲突的子系统,必然具有冲突的一般规定性。体育竞技冲突也需要有双方或多方参与,其冲突的内容是一定的体育竞技活动所涉及的利益,其也必然表现为冲突双方一定的行为。体育竞技冲突伴随着体育竞技的发展而出现,又具有特殊内涵,有着自己的概念与特征。随着时代的变迁和理论繁衍,体育竞技冲突内涵也不断流变和丰富。在当今体育竞技活动激烈竞争和体育盛会空前商业化运作的时代,不同国家间的交流和冲突时常发生。在体育竞技领域,冲突需要被快速合理的解决,以避免冲突的进一步加剧。冲突的解决可以消除社会对事件的关注,为创建和谐社会和更好的参与国际体育合作和交流之中去。
1.2 体育竞技的涵义
体育竞技冲突发生在体育竞技运作过程中,或者虽然不是发生在体育竞技过程中但冲突的利益与体育竞技有着直接关系,是在解决与体育相关的各项事物的过程中发生的。何谓体育竞技,就成为理解体育竞技冲突不得不解决的问题。
体育竞技,是指以竞技为目的的体育活动,与一般的体育活动不同,是专业性的,一般分为竞技训练和体育竞赛两个部分,体育竞技有以下几个特点:(1)竞争性。体育竞技具有高度的竞争性,无论哪种体育竞技项目,都是在向人类的生理极限挑战,都带有极大的风险;激烈的竞争性是体育竞技区别于其他竞技运动的最大亮点。它既增加了比赛胜负的不确定性,也使得体育竞技更具魅力。竞争性体现在体育竞技对于胜负的绝对追求上,哪怕相差只有0.01s,也可以分出胜负,这就要求竞技参与者竭尽全力,力求发挥最大的潜力去获取比赛的胜利。(2)规范性。体育竞技必须以完善的体育规则为基础,竞技活动的每个步骤,每个环节都需要制定详细而严密的体育规则,以实现体育竞技最大程度的公平。运动员在竞技过程中所采用的各项技艺,也建立在各种技战术和各种训练的规范性的基础上,同时体育竞技的管理也具有相当的规范性。(3)公平性。体育竞技是最为公平的,通过严密的比赛规则以实现竞技比赛的合情合理,不偏袒任何参赛者,体育竞技丧失了公平性就如丧失了生命一般。历来任何竞技比赛的组织者和管理者都为公平性做出极大地努力,通过对参赛者的参赛行为和赛事组织、裁判工作制定严格的规范,以保障公平公正的进行竞赛。没有公平性,体育竞技存在的根基都要受到动摇。(4)公开性。体育竞技具有比一般社会活动更为明显的公开性和外相性特点。此特性在很大程度上促进了体育竞技的不断创新和发展。(5)可观赏性。现代体育竞技日益加强的竞争性大大加强了其可观赏性。体育竞技以其独特的观赏性赢得广大群众的认可和支持,奠定了其自身发展的坚实基础。(6)集群性。体育竞技是由群落系统参与的社会群体行为。在集体运动项目中,这种集群性的特点表现得尤为突出。(7)技术性。它要求参与的运动员经过严格的训练。体育竞技需要以技术作为保障。
正因为体育竞技有着竞争性、规范性、公平公开等特点,得到了公众的普遍喜爱,随之而来的广泛社会资源也带来了众多的体育竞技冲突,体育竞技冲突产生于体育竞技的各个阶段,从竞技训练到体育竞赛,从竞技参与者到非参与者,从体育竞技过程到与体育竞技相关的事物运作过程,体育竞技冲突不断的发生和消灭,因此准确把握体育竞技的特点对于我们分析体育竞技冲突的特点和规制,有着重要的意义。
1.3 体育竞技冲突的界定
体育职业化改革以来,我国先后制定颁布了《体育法》、《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运动项目行规行纪》等大量关于体育竞技活动的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从以下几个方面对体育竞技冲突作出了规定:(1)体育竞技主体的权利义务规定,《体育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对体育竞技主体的权利义务做了规定,通过确定冲突主体的权利义务,有助于解决冲突;(2)体育竞技活动规则规定,《体育法》、《运动项目行规行纪》等法律法规规定了体育竞技的实施规则,这些规则通过对体育竞技的运作过程的规定,可以明晰冲突的症结所在;(3)体育竞技纠纷解决机制,我国《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仲裁法》等法律规定了体育竞技纠纷的解决机制,通过贯彻纠纷解决机制也可以有效的应对体育竞技冲突。
但现行法律法规存在相当的缺陷,如法律规定过于原则,操作性不强,《体育法》第四章共12条,对体育竞技作了原则性规定,但是对于体育竞技主体的权利义务并不明确,而且也没有明确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在权益受到侵害时也无法得到有效的救济和保护;此外缺少专业性的体育竞技法律,体育竞技具有专业性、竞争性、技术性等特点,缺少专门的法律易导致调控的不利。最后,体育竞技的纠纷解决机制也不健全,我国目前的体育竞技冲突的纠纷解决机制仍以民事诉讼和仲裁为主,如果涉嫌刑事犯罪则转移给刑事司法机关,但体育经济冲突不同于其他的民事纠纷,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因此应当采取不同的纠纷解决机制,但我国目前还没有独立的体育竞技纠纷解决机制,在发生体育竞技冲突时,往往难以解决。[5]
综上所述,体育竞技冲突是指在体育竞技过程中或在解决与体育竞技相关的各种事物中,各类法律法规所调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冲突。其根据不同的角度可以做出不同的分类:
1)广义和狭义上的体育竞技冲突
广义的体育竞技冲突指与体育活动相关的各类法律法规所调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冲突。从法律部门的角度来看,可以将体育竞技冲突主要划分如下几种:
①体育竞技民商事冲突,主要是指在民法和商法的范畴内,具有民商事性质的体育竞技冲突。例如在体育比赛中的民事合同纠纷、体育侵权纠纷、体育活动中的意外伤害事故责任认定及赔偿的纠纷等。
②体育竞技行政冲突,主要是指在行政法的范畴内,以行政争议为内容的体育冲突。比如,对行政机关做出的有关体育问题决定有异议或对体育处分、处罚不服所形成的体育行政争议等。
③体育竞技刑事冲突,主要是指在刑法的范畴内,因触犯刑法,由于刑事犯罪引发的体育竞技冲突。这种冲突对体育竞技健康发展的破坏性最大,造成的影响也是最严重的。
狭义上的体育竞技冲突主要指在体育竞技活动中,体育竞技主体之间以体育竞技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冲突。
2)体育学和非体育学的体育竞技冲突
体育竞技是以体育竞赛为主要特征,以创造优异运动成绩、夺取比赛优异为主要目标的体育活动。也就是说体育竞技的主要目的——创造优异成绩及提高竞技水平,夺取比赛胜利,以竞赛方式来彰显个人、团体的存在和力量。
体育学意义上的体育竞技冲突是指因从事体育活动的主体之间的利益分配、权利义务争议而引起的一种紧张的社会关系。
非体育学意义上的体育竞技冲突是指由非专属于特定体育竞技主体的个人、组织所引发的影响到体育竞技主体竞技冲突。
2 体育竞技冲突的特征
体育竞技冲突作为一种社会冲突,一般来说,多数情况下是因为违反了体育法律规范以及其它法律规范而引起的,它具有与其他一般社会冲突的某些一致性。体育竞技冲突并不是单一的,它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体育竞技冲突主客体的特殊性。体育竞技法律主体是指在法律关系中独立享有体育权利和承担体育义务的自然人和单位。体育竞技冲突主体的特定性,是指体育竞技冲突主体必须是具体并且特定的行为主体,在体育竞技中独立享有体育竞技权利和承担义务,即从事体育竞技活动的单位和自然人。它具体包括以自然人身份参与的运动员、教练等;以单位身份出现的体育俱乐部,体育协会等;以及以国家身份出现的代替国家行使行政权力的政府机关、组织协会。
体育竞技冲突的主体也可能是没有参与体育竞技活动的自然人和单位,但其冲突的利益与体育竞技活动有着密切的关系,如赌球行为,参赌的人不一定是参与体育竞技的人员,但是把其纳入体育竞技冲突的范围之中是因为这种行为与体育竞技有着密切的关系,能够对体育竞技行为产生影响。
第二,体育竞技冲突行为的对向性。行为的对向性是指实施行为者双方互为实现行为之必要条件,或者说互为实施的对象或对方。缺乏特定的对方,不能构成对向性行为。体育竞技活动是双方参与,相互竞技的过程,发生在竞技过程中的冲突行为也相互作用,因此体育竞技冲突行为往往具有对向性,冲突双方的行为互为因果,互为实施的对象。体育赌博行为即是如此,参与赌博的双方互为对向,只有一方无法形成赌局。再如体育贿赂行为,一方受贿一方行贿,单独的一方行为是无法完成贿赂的。体育伤害行为也是如此,其与一般的伤害行为不同,必须发生于体育竞技过程之中,具备一定的正当化依据,因此,双方的体育竞技行为也是体育伤害行为的必要条件。
对向性反映到法律规制中,即要求法律应当综合考虑双方的行为,只有一方行为无法在法律上作出全面评价,必须结合其对向行为来判断行为的性质,但综合考虑并不意味着法律评价的一致,对向行为虽互为对应,但性质仍可能存在差异,行贿行为和受贿行为即是如此。
第三,体育竞技冲突危害的严重性。体育竞技冲突对公平竞争的严重破坏性是指运动员、体育组织等体育竞技主体对于所制定体育规则的违反,破坏了公平竞争的约定。
体育赛事的正常进行,需要一个各方都认同的体育竞技规则,而且大家都必须严格遵守这个规则,这样至少从制度上保证了竞争的公平正义。但是少部分运动员以及体育组织在体育竞技中为了走捷径,通过各种方法,如服用兴奋剂,向裁判行贿等,肆意破坏约定俗成的体育规则。这样虽然暂时可能会提高竞赛成绩,但是对于我们所倡导的体育竞技的公平正义却是极大的破坏。国际反兴奋剂协会每年花费巨大的人力物力对运动员进行抽查,就是在这样严格的制度约束下,每年仍然有很多运动员铤而走险,其中不乏世界级的名将,如美国短跑名将卡尔·刘易斯,加特林,“女飞人”琼斯,琼斯还因服用禁药被国际奥委会收回了她赢得的5枚奥运会金牌。
第四,体育竞技冲突参与者的广泛性。体育竞技冲突的广泛性是指在当今世界传媒和人们的高度关注下,参与主体已不仅仅局限在场内的运动员,而是扩展到整个参与体育竞技活动的主体,因此引起冲突也带有广泛性。
广泛性是指体育竞技一般具有较高的社会公开性,由于现代传媒业和科技的发展,以及体育竞技的高度商业化运作以及人们对于竞技赛事的关注度逐年提高,特别是对于一些大型的国际赛事,都是全程现场直播。这样对于赛场内外的一举一动,引起的各种冲突都具有巨大的新闻价值和商业效应,也能迅速在社会中传播。因此,对于社会大众参与这种体育竞技冲突的广泛性,使得赛场内外的竞技冲突必须获得正确、果断、高透明度的解决,否则一旦引起社会不满,会导致更严重的冲突,那后果将不堪设想。
第五,体育竞技冲突的突发性。体育竞技冲突的突发性是指在体育竞技冲突的发生带有不确定性,可能被各种细节所触发,具有不可预测性的特征。
人们之所以对体育竞技如此痴迷,很大的原因就是因为竞技赛事的不确定性。俗话说“足球是圆的”,就是在比赛未结束之前,任何结果都可能发生,带有极大的不确定性。这样的赛事就很有戏剧性,特别能调动观众的情绪,同样也为竞技冲突的发生埋下了伏笔。作为竞技赛事,赛事本身就分出胜负,赛场中的一个细微的举动,如误判、漏判、假摔等,都可能引起突发性的体育竞技冲突。更重要的是这种竞技冲突常常伴随着暴力性,最突出的表现是言语上的暴力威胁和肢体上的暴力对抗,后者往往会比前者造成更大的危害结果。
第六,体育竞技冲突的低燃点性。体育竞技冲突的低燃点性,主要是指在体育竞技激烈的氛围中,个人的情绪很容易被其他人所感染,极易引发暴力冲突。
对于社会关注度高的赛事,通常场上任何一个不公平的裁判,都会引起轩然大波,历史上曾发生多起足球流氓事件就是最有力的注释。如1994年7月2日第15届足球世界杯哥伦比亚国家队后卫的一个失误导致一个乌龙球,比赛结束后第二天,一名激进的球迷在这名球员家门口将他用步枪射杀。臭名昭彰的英国足球流氓,不论是所支持球队获胜或者失利,他们都会在社会中制造骚乱,以发泄自己的感情。这种体育竞技冲突的低燃点性如果不在事前和事中加以控制,将造成不可估量的后果。
3 结语
总之,体育竞技冲突作为社会冲突的一种,已经对现有的体育竞技活动产生了极大的冲击。准确的把握体育竞技冲突的涵义和特征对于我们合理的运用法律加以规制,以实现体育竞技冲突有效的解决是十分裨益的。体育竞技冲突,植根于体育竞技过程之中,与体育竞技活动密切相关,但由于我国现行体育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制尚不健全,体育竞技冲突尚不能得到完善的处理。因此,如何在现有法律规定下运用解释等手段找出合理的解决方式是我们法律人应尽的责任。正如一位法学家所说:“发现法律的缺陷并不是什么成就,将有缺陷的法条解释得没有缺陷才是智慧”。[6]
收稿日期:2010-01-09;修回日期:2010-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