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规定的基本原则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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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3月14日, 八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这次修订后的刑法, 总结了刑法实施17年来的实践经验,针对同刑事犯罪作斗争的新情况、新问题,在原刑法的基础上作了大量修改与补充,由192条增加为452条。内容详细、明确、具体,可操作性强,有利于加强惩罚犯罪,保护人民。这是我国刑法发展史上的重大事件,也是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一件大事,是完善我国的刑事法律和司法制度的重要步骤,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政治意义。对刑法修订的内容是多方面的,其中进一步明确地规定刑法的基本原则,特别是取消类推规定,则是一项重要内容。这是因为刑法原来基本上也是按照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制定的,当时考虑到刑法分则只有103条,明文规定需要追究的刑事犯罪行为不够完全, 不得不规定可以采用类推办法,规定对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比照刑法分则最相类似的条文定罪判刑。这次修改,刑法分则条文由原来103条增加到351条,对各种犯罪进一步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事实上,原刑法虽然规定了类推,实际办案中使用的也很少。现在已有必要也有条件取消类推的规定。因此,根据我国实际情况的客观需要,这次修改刑法,进一步明确规定了以下的基本原则。

一、罪刑法定原则

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 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一规定的基本含义,就是定罪处刑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事,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这是社会主义法制原则在定罪处刑上的具体体现。我国刑法在这个问题上一方面规定了犯罪的概念,各种犯罪构成的条件和一系列担负刑事责任的原则;另一方面又规定了刑种、罪名、各个刑种如何适用,以及各种具体罪的具体量刑幅度等等。上述这些规定都给司法实践以准绳,更好地划清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正确适用刑罚,有效地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我国刑法这次修改,毅然取消了“类推制度”。这是一项重要改革。这主要是贯彻和实现邓小平同志倡导的依法治国思想。依法治国是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思想理论基础,是我国前无古人的伟大创举,也是我们党和国家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重要方针。刑法功能是保护社会和保护人权的。因此,凡是涉及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而又缺乏法律监督机制的问题,都需要纳入法制轨道,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不受任何个人与机关的非法侵犯,使我国真正建设成为社会主义法制国家。这同资产阶级实行的罪刑法定主义其性质与目的是根本不同的。

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刑法第4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这是我国宪法原则在刑法上的体现,是正确贯彻执行刑法的重要保证,也是反对特权的重要思想武器和法律武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基本含义,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在适用法律上不允许有特权;二是在适用法律上不能有歧视。它体现在刑法定罪与量刑上,主要坚持两点:第一,对于一切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也不分是中国公民还是外国人、无国籍人;也不分是干部还是群众,干部的职位多高,资格多老,功劳多大,在依法定罪与量刑上都要一律平等。司法机关决不能对某些自认为“特殊公民”的犯罪行为听之任之,姑息迁就和包庇纵容;也不能对那些出身成份不好或者有过政治历史等问题的违法犯罪分子,离开刑法的规定,加重惩罚。第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整套诉讼原则和程序,对所有诉讼参与人都是平等适用的,必须切实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特别是要切实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有权获得辩护。决不允许使一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辩护权,而另一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辩护权,要一视同仁。同时,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可以直接向证人询问调查,法院可以传唤证人出庭作证,而不受被调查人、证人身份的限制。

刑法上实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是由我国社会主义制度决定的。它对于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极大权威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以及同特权思想作斗争,都具有重要意义。奴隶制刑法和封建制刑法是公开的不平等。奴隶制刑法把奴隶看成是一种“物品”,封建制刑法盛行“用法不及权贵”、“刑不上大夫”和“八议之科”、“收赎之制”等制度,来保障他们的权贵。资产阶级刑法整个立法首先是为了保护有产者,对富人与穷人在适用法律上很难实现一律平等。我国劳动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在经济上和政治上的平等地位,决定了对任何公民在适用法律上必须一律平等。

三、罪刑相适应原则

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 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一规定的基本含义,就是根据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决定处刑的轻重,重罪重判,轻罪轻判,罚当其罪,罪刑相适应,反对畸轻畸重。罚不当罪。马克思主义关于确定罪与刑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惩罚犯罪要根据实际的罪行有一定的惩罚尺度,罪犯受惩罚的界限应该是该行为的界限;不考虑任何差别的惩罚手段,会使惩罚毫无效果。我国刑法坚持了这一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国家对各种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程度所作的判断。就表现在所规定的轻重不同的刑罚上。刑罚是犯罪的法律结果。例如,在刑法总则中对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的规定。对共同犯罪中的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的规定。对故意犯罪发展阶段中的既遂、未遂、预备和中止犯的规定。对累犯的规定,对数罪并罚的规定等等,都是根据其社会危害性程度的不同,规定了轻重不同的刑事责任和处罚原则,体现了罪刑相适应。这一原则也是建立我国刑法分则体系的主要依据。刑事分则各类罪的排列和各种罪名体系的建立,基本上是按照犯罪行为侵害的客体不同,社会危害性的大小,罪行的轻重而决定的,因而也规定了相适应的各种轻重不同的法定刑。在司法实践中,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事,坚持罪刑相适应的原则,这对于有效地同犯罪作斗争,实现刑法的任务,加强社会主义法制,都具有重要的意义。以上是刑法明文规定的三个基本原则。我国刑法中还有几个重要原则虽未作明文规定,但对刑法立法和司法活动也起着重要的指导作用,这里也作一简要介绍。

四、罪及个人原则

罪及个人,就是谁犯罪,谁承担刑事责任,只处罚有罪的个人,不株连那些与犯罪人有亲属、朋友或其它关系的无辜的人。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我们是马克思主义者,坚持实事求是的基本原则,我们相信群众、依靠群众(其中也包括没有参与犯罪的犯罪分子的亲属、朋友)同犯罪作斗争。我们对犯罪分子的亲属、朋友采取争取团结的方针,只要他们没有参与犯罪,就不能把他们当作犯罪分子处罚。我国刑法坚持罪及个人原则。例如,关于犯罪概念的规定,关于构成犯罪主观要件的规定,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关于没收犯罪分子个人财产的规定,关于假冒商标罪的规定等等。这些规定都充分体现了罪及个人和实事求是的精神,株连无辜是封建法律制度的一个特征,我们必须彻底肃清与批判。

五、主观与客观相一致原则

主客观相一致,是马克思主义的辩证唯物主义原理在定罪判刑上的具体体现。人的思想支配人的行为,人的行为反映人的思想。人的思想和人的行为是统一的。人的犯罪行为也同人的任何有意识的行为一样,乃是客观上危害社会的行为同主观上的故意、过失的统一。主观上的罪过必须是危害社会的行为与结果的原因,而客观上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必须是主观上罪过的必然结果。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就是反对把两者相割裂,反对所谓“思想犯罪”和“客观归罪”。所谓“思想犯罪”就是不顾是否有危害社会的行为,不顾行为的性质与程度,只是片面地根据思想定罪。所谓“客观归罪”,就是不顾主观上是否有罪过,是否与客观上的行为后果有必然联系,只是片面地根据行为后果定罪。两者都是唯心主义形而上学在定罪判刑问题上的反映。我国刑法坚持主观与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每一章、每一条都作了充分的反映。在司法实践中要坚持这一原则,做到正确地定罪判刑。

六、惩罚与教育改造相结合原则

我国刑法是社会主义刑法,是用刑罚方法同一切犯罪作斗争来完成它的任务的。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不仅在于惩罚这些犯罪分子,而且还在于教育改造他们成为新人。预防犯罪与消灭犯罪,突出反映了我国刑罚的目的与特点。为此,我国刑法除对极少数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必须依法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以外,对于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乃至死缓的犯罪分子,都要给他们以教育改造,重新做人的机会,把他们逐步改造成为自食其力的新人。而且为了鞭策和鼓励犯人的改造,刑法还规定了减刑、假释制度。这是因为无产阶级的伟大历史使命是要改造世界、改造人类。教育改造罪犯就是为了从根本上消灭犯罪的阶级基础和思想基础,这也是改造世界、改造人类自身的伟大工程的一部分。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是无产阶级给出路政策的重要表现。我国刑法坚决反对“惩办主义”和“报复主义”,反对剥削阶级使用的那种残废刑和肉体刑以及贬低犯罪分子人格的污辱刑,而实行惩罚与教育改造相结合原则,充分显示了社会主义刑法的强大威力,体现了我国刑法的革命人道主义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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