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人权宣言”在国际人权法中的地位和作用_联合国大会论文

“世界人权宣言”在国际人权法中的地位和作用_联合国大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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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是《世界人权宣言》(以下简称《宣言》)通过50周年。整个国际社会都在为纪念这个具有重大历史和现实意义的国际人权文件开展各种各样规模不同的活动。无论从什么角度或出于什么动机,这种普遍重视《宣言》的现象应该说是一件值得庆幸的事。因为它可能促使人们对该文件所载的权利和自由以及尊重人权的原则进行更多更深的了解。众所周知。《宣言》在众多国际人权文件中一直占有极其重要的位置,但是,它在国际法上究竟处于什么地位?发挥什么作用?从国际法人权法的角度如何看待《宣言》?国际法理论界在这些问题上存有争议,在《宣言》通过50年之际再次探讨这些问题是必要的。

一、宣言的通过

实际上,早在1945年联合国制宪会议之前就有人提出应在《联合国宪章》中包括一个人权法案(注:参见刘杰:《美国与国际人权法》,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6年,第50页。),但是在制宪会议上显然是没有采纳这种意见,相反,《联合国宪章》只是原则性地提及尊重人权和基本自由,而把人权宪章的起草工作留给了根据《联合国宪章》将要建立的联合国人权委员会(注:《联合国宪章》第68条规定:“经济暨社会理事会应设立经济与社会部门及以提倡人权为目的之各种委员会, 并得设立于行使职务所必需之其他委员会”。 联合国人权委员会于1946年根据这条规定正式建立。)。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在其1947年1 月27日召开的第一期常务会议上就国际人权宪章的各种形式进行了激烈的讨论。结果提出了三种可能:通过一个没有拘束力的联合国大会决议;制订一项对批准国有效的多边公约;修改《联合国宪章》以便将国际人权法案补充进去(注:参见R.St.R.Macdonald.Leadership in Law;John P.Humphrey and the Development of the International Law of Human Rights,29the Canadian Yearbook of International Law 3(1991).at P.48.)在第二期会议上, 该委员会决定世界人权宪章将由三部分所组成:一个宣言、一个多边公约(注:实际上后来是制订了两个国际人权公约,这是东西方国家间冲突和妥协的结果。关于两个国际人权公约的起草过程,参见J.G.Merrills,Human Rights in the World,1989,第27—32页。)和实施措施。起草《宣言》的工作由一个起草委员会立即开展起来,该委员会在埃莉诺·罗斯福的领导下由三人组成,其他两个成员是中国代表张彭春和黎巴嫩代表查尔斯·马立克(注:这三个人都是首届联合国人权委员会的主要人物:罗斯福夫人是该委员会的首任主席,张彭春是副主席,查尔斯·马立克是报告员。)。起草委员会的第一期会议(也是这个委员会的唯一一期会议)是在罗斯福夫人在华盛顿广场的寓所举行的,但是由于张彭春与马立克之间存在严重的哲学分歧,会议没有取得任何进展。在会议结束之前,该起草委员会决定请联合国秘书处人权司约翰·汉弗雷(注: 约翰· 汉弗雷(John P.Humphrey)是联合国秘书处人权司首任司长、 当代著名的加拿大籍国际公务员、人权领域的学者和教授。)司长准备一个宣言草案。但是,在汉弗雷还没开始起草工作之前,前苏联就已经发现它被排除在起草程序之外并立即在经社理事会对人权委员会关于起草《宣言》的安排提出挑战。因此,罗斯福夫人通知经社理事会主席说她已经选派了一个新的由8个成员组成的起草委员会,这8个成员分别来自澳大利亚、智利、中国、法国、黎巴嫩、 美国、 英国和苏联(注:参见 R.St.R .Macdonald,Leadership in Law:John P.Humphrey

and

the Development of the International Law of Human Rights,29 The Canadian Yearbook of Internatonal Law 3(1991).at P.50—51.)。这样,新组成的8人起草委员会就取代了原来的3人委员会负责《宣言》的起草工作。

《宣言》的初稿是以“从下到上”的方式在汉弗雷的主持下起草的,即先由一些个人或团体提出各自的权利法案草案,然后由汉费雷将它们汇总写出《宣言》草案,即“《宣言》的秘书处草案”。 这个长达400页的草案包括不同国家的宪法摘录和40条条款,分别规定了公民的政治权利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此外还包括三项基本原则,即个人请愿权、个人有义务尊重《宣言》所载权利以及《宣言》的规定必须视为国际法和会员国国内法(注:参见R.St.R.Macdonald,Leadership in Law:John P.Humphrey and the Development of the International Lawof Human Rights,29 The Canadian Yearbook of Internatonal Law 3 (1991).at P.50—51.)。 这个“秘书处草案”与“秘书处纲领”和英国提交的建议草案一道交由8人起草委员会讨论。 该起草委员会又指派3人组成工作小组,该小组进行了为期一年的反复修改和补充整理, 最后形成了正式的《宣言》草案(注:参见刘杰:《美国与国际人权法》,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6年,第54页。)。然后这个草案被提交到联合国大会的第三委员会,亦即社会、人道和文化委员会。该委员会的主席恰好是查尔斯·马立克,他既是联合国人权委员会的报告员也是《宣言》8人起草委员会的成员,对起草过程了如指掌。 第三委员会在马力克主席的主持下召开了81次会议,对168 项关于修正《宣言》草案的决议进行了详细讨论。在1948年12月6 日的最后一次会议上通过了一个《宣言》草案案文,其内容与联合国人权委员会的基本类似,当该案文在第三委员会上表决通过时,前苏联和东欧一些国家以及加拿大投了弃权票,沙特阿拉伯和南非没有投票(注:联合国人权司司长加拿大人汉弗雷对于加拿大加入投弃权票的行列感到非常惊讶。他知道加拿大代表团没有把人权作为首要事项,但是他无论如何也没想到加拿大政府对人权的冷漠会达到对如此重要的表决投弃权票的程度。他深信加拿大在第三委员会上弃权只是因为加拿大的代表团受到美国律协会的影响,后者没有能够说服美国政府却使加拿大政府相信《宣言》中塞进了太多的共产主义思想,当然, 后来加拿大改变了立场, 加拿大代表团在4 天之内(1948年12月6日至10日)重新考虑其立场, 于联合国大会投票表决时改投赞成票。),从《宣言》草案的起草过程可以明显地看出,草案基本上是以西方民主国家而且主要是说英语国家的个人或团体提出的初稿为蓝本的。前苏联对这个《宣言》草案很是不满,在该草案提交第3 届联合国大会通过之前,前苏联曾向第三委员会提出推迟在联大通过宣言的建议,该建议在该委员会付诸表决,但终因没有争取到多数支持而未被接受。1948年12月10日,《宣言》最终在联合国大会上以48票赞成、零票反对、8 票弃权顺利通过。投弃权票的国家是:苏联、南斯拉夫、波兰、乌克兰、白俄罗斯、捷克斯洛伐克、沙特阿拉伯和南非(注:参见Human rights Treaties and the Senate,P.67.)。

二、《宣言》与联合国大会的解释性决议

在半个多世纪的实践中,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决议不计其数,归纳起来主要有四种类型,即内部性决议、声讨或号召性决议、解释性决议和宣告性决议(注:有的学者将联合国大会决议按照不同效力根源将其分成不同的类型。参见秦娅:《联合国大会决议的法律效力》,1984年《中国国际法年刊》,第172—183页。)。

所谓内部性决议是指那些处理联合国内部事务的决议,包括有关联合国大会的程序规则、联合国秘书处及联合国附属机构的规定以及联合国的预算和其他财政问题的决议,其中也包括联合国建立初期处理国际联盟财产移交以及后来关于按地理位置分配原则选举联合国大会副主席、大会各主要委员会主席、安理会非常任理事国及经社理事会增加名额的决议(注:参见秦娅:《联合国大会决议的法律效力》,1984年《中国国际法年刊》,第176—177页。但是这里秦娅女士把后者视为“本质上构成国际协定的决议”。)。这些决议的性质和效力是没有争议的,它们对会员国具有法律的拘束力。

所谓声讨或号召性决议是指那些旨在对国际社会发生的严重违反国际法的行为(如侵略、大规侵犯人权等)进行谴责或号召联合国成员国为促进某方面的人权之尊重采取适当措施的决议。例如,1966年通过的《关于在所有国家内特别是殖民地和其他附属国和附属领土内侵犯人权和基本自由,包括种族歧视和隔离政策、种族隔离政策问题的决议》(注:参见联合国文件(A/RES2144(XXI),26 October 1966),载于《联合国与人权:1945—1995》,联合国蓝皮书系列,第8卷, 联合国公共信息部,1995年英文版,第228—229页。)、1993年通过的《关于第三个反对种族主义和种族歧视十年的决议》 (注: 参见联合国文件(A/RES/48/91,20,December,1993),载于同上引书,第464—466页。)等,这些决议一方面对侵犯人权或违反国际法的行为进行谴责,另一方面号召联合国会员国积极行动起来,批准或加入有关国际公约,与联合国或有关的公约机构合作,以达到促进人权的尊重和遵守国际法的目的(注:值得注意的是,联合国大会,其他联合国机构也一样,通过声讨或谴责性的决议较为普遍,却很少通过一个决议对在尊重人权或遵守国际法方面表现突出的会员国进行表彰。)。

另一类是那些实际上起着解释《联合国宪章》的原则和规则作用的决议。众所周知,《联合国宪章》是对联合国会员国有法律拘束力的多边条约。但是《联合国宪章》中的某些条款只是一般的原则,没有具体的解释性规定。例如,《宪章》中有7 处作出了“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第一条第3款)或类似的规定。 但是没有具体地规定应尊重哪些人权及基本自由。又如,《宪章》第二条规定了联合国组织及其会员国应遵行的原则,但这些原则的含义,其中的概念或定义,《宪章》没有具体的规定。为解决因缺乏具体规定带来的《宪章》的适用问题,联合国大会通过了一些解释性决议。例如,1965年通过的《关于各国内政不容干涉及其独立与主权之保护宣言》、1974年通过的《关于侵略定义的决议》等等,其中当然包括《宣言》。

最后是联合国大会旨在宣告某些法律规则或原则却不诉诸条约缔结程序而通过的决议,一般称为宣告性决议。例如,1946年联合国大会第一届会议上通过的《联合国大会确认纽伦堡宪章承认的国际法原则的决议》;又如1970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宣言》。这些决议,“无论从形式上还是意图上都不是建议性的”,而且,“看来似乎很奇怪的是,联合国大会通过这类宣告性决议的权力在联合国建立初期就被接受了”(注:参见Osear

Schachter,Resolutions

and

PoliticalTexts, inhisIntermnational Law in Theory and Practice,Martinus NijhoffPublishers,1991,第85页。)。

上述四种联合国大会决议中,只有第一种,即内部性决议的法律拘束力是毋庸置疑的。其他三种的效力都不同程度地存有争议(注:前苏联国际法学家童金对学者们的观点作了这样的归纳:(甲)建议性决议,或者至少其中的一些对国家有法律拘束力;(乙)这些决议只有政治和道德上的意义:(丙)虽然没有法律的拘束力但包含某种法律因素。参见“International Law and Other Social Norms Functioningwithin the International Sytem ”, 载于Contemporary Problemsof

International

Law: Essays

in

HonourofGeorgSchwarzenberger on His Eightieth Birthday,1988年,第283页。 )。

关于联合国大会决议对《联合国宪章》的解释,首先要解决的一个问题是,联合国大会是不是有权解释的机关?《联合国宪章》没有对此作出任何规定,没有授权联合国大会对《宪章》作出解释,因此联合国大会不能视为解释《宪章》的有权机关。但是,根据罗马法中“谁制定的法律谁就有权解释”的原则,联合国大会的成员既然是《联合国宪章》的制定者,他们作为《宪章》的当事国应该有权解释《宪章》。关键是如何解释?根据李浩培先生的阐述,“条约当事国全体同意的解释才是有权解释”,只是条约当事国一方的解释不是有权解释(注:参见李浩培著:《条约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87年,第405页。)。 因此一个或几个会员国的解释显然不是有权解释。《宣言》对《联合国宪章》的解释是不是有权解释?这个问题必须经过历史地分析才能回答。可以说,《宣言》在它通过时是对《宪章》的有权解释,因为它是一致通过的,没有反对票。当时联合国56个会员国一致同意(8 票弃权)的解释当然是有权解释,这是多数接受的观点(注:例如,英国国际法学家布朗利这样评价《宣言》:“可能《宣言》的最大意义就在于大会为《宪章》条款的解释提供了权威的指导”。如果说,布良利的观点因为只承认《宣言》是解释《宪章》条款的指导而有些保守的话,那么著名的国际法学家索恩援引的一位杰出评论家的评价就更加直截了当了,这为评论家指出“人们似乎都同意《宣言》是一般原则的陈述,这些原则相当详尽的表述了《联合国宪章》中‘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含义。由于《宣言》是一致通过的,没有任何反对票,可以认为,它是对《宪章》的最高权威的解释。虽然《宣言》不能直接约束联合国的会员国,但由于它使《宪章》中的规定更加确切,从而加强了会员国的义务”。转引自 L.B.Sohn,A Short History of United Nations on

Human Rights,in the United Nations and Human Rights,eighteenth report ofthe Commission to Study the Organization of Peace,New York,1968,P.71。有少数学者反对将《宣言》作为对《宪章》的解释。例如,劳特派特教授说,“没有理由认为这个宣言可以作为解释宪章中关于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各条款的根据”。参见,劳特派特修订:《奥本海国际法》中文版,商务印书馆,1972年,第213页。)。但是, 现在联合国的会员国已经是那时的3 倍多(注:目前, 联合国会员国已经达到186个。),它还是不是有权解释呢?我们不得不认真考虑这个问题。

严格地按照李浩培先生对“有权解释”的阐述,这种解释如果说在当时是有权解释,那么在《联合国宪章》的参加国发生巨大变化的今天显然已经不能这样说了。正如中国原驻联合国大使范国祥所指出的,《宣言》是一个重要历史性文献,同时也有局限性。近半个世纪过去了,发生了惊天动地的变化。“第三世界有他们的利益和关心的问题,这是很自然的”(注:参见"Chinese Experts on Universal Declarationof Human Rights",Xinhua English Newswire,Wednesday,August27,1997.)。非殖民化运动中出现的新独立国家加入联合国, 使《联合国宪章》的参加国无论从数量上还是从性质上都发生了相当巨大的变化。如果仍然坚持《宣言》是对《联合国宪章》“有权解释”显然是站不住脚的。但是,有没有可能对《宪章》的人权条款重新作出有第三世界会员国参加的解释呢?马来西亚总理马哈蒂尔在1997年7 月召开的“东盟与对话国会议”期间确实提出了重新审议和修改《宣言》的建议(注:马哈蒂尔已经开始对 《宣言》 的法律问题研究并广泛征求意见以便在1998年向联合国大会提出修正案,马哈蒂尔的做法遭到西方国家的严厉抨击。参见“东盟和西方在人权问题上严重对立:外电评述东盟与对话国会议闭幕”,《参考消息》,1997年7月31日,第1版。)。不过从联合国的实践来看,修改一个联合国大会决议的做法尚无任何先例。因此,马哈蒂尔的建议能否得到联合国会员国的一致响应还很难说。联合国大会有没有必要和可能再通过一个类似于《宣言》那样的决议,,从而对《联合国宪章》人权条款重新作出“有权解释”呢?这里涉及很多复杂的问题,因为当时《宣言》之所以能够得到一致通过是由诸多错综复杂的因素促成的。其中最重要的因素是,国际社会在经历了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看到对人权的尊重与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之间的紧密联系,看到在战争中人权遭到了最严重的侵犯。人类对和平和尊严的渴望促使联合国大会一致通过了《宣言》。其次还有刚刚开始的冷战中在联合国组织中占有优势地位的西方国家与社会主义国家之间相互制约的微妙关系,这种关系决定了《宣言》的内容。再次,非殖民化运动尚未进入高潮,第三世界国家在联合国大会仅占少数,他们的观点根本形不成独立的声音,这也是《宣言》能够获得一致通过的重要因素。上述种种现在都变化了;人类渴望和平和尊严的声音已经被政府间人权外交争斗的浪潮所淹没,人权政治化使联合国大会也成了政府间相互争斗的场所;冷战已经结束,美苏两大阵营相互制约的因素已不复存在;在非殖民化运动中产生的第三世界在联合国大会产生着不容忽视的影响。现在的联合国大会在人权问题上已经与50年前不同,当时只有一两个声音,而且人们对第二次世界大战浩劫的记忆可以使它们变成一个声音;现在是一个多极的世界,在这个世界里人权政治化到了如此严重的程度以致于政府都在搞或不得不搞人权外交,试问在这样一种环境下的联合国大会能不能通过一个普遍接受的重新解释《联合国宪章》人权条款的决议?在两个国际人权盟约的参加国都已经超过100 的今天,还有没有必要通过一个这样的决议?根据上述分析,这个问题的现实性和必要性都是值得怀疑的。

无论如何,《宣言》是一个历史性文献,它在当时的确起到了解释或(更确切地应该说)指导解释《联合国宪章》人权条款的作用。然而《宣言》的这种作用有没有法律效力呢?换言之,《宣言》对《宪章》的解释或指导解释对于联合国会员国是否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呢?这个问题与下面将要讨论的问题有直接联系。

三、《宣言》的法律效力问题

《宣言》的法律性质问题一直是许多人研究的课题(注:参见TheUnited Nations and Human

Rights: 1945 —1995, With

anintroduction by Boutros Boutros—Ghali,Secretary —General ofthe United Nations,The United Nations Blue Books Series,VolumeVII,at P.27.)。 究其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在《宣言》通过之后将近30年的时间内没有任何类似的有拘束力的国际人权文件出台,遇到要适用《联合国宪章》人权条款时,只能用《宣言》来解释;另一方面,《宣言》在其后的联合国系列人权文件和区域性人权公约中得到广泛援引,国际法院的判例和咨询意见中也提到《宣言》,相当数量的国家宪法中明确提及《宣言》等等事实,促使一些学者坚持认为《宣言》已经成为习惯国际人权法。那么《宣言》是否因此而具有法律的拘束力呢?

《宣言》对《宪章》人权条款的解释是否对会员国有法律的拘束力呢?这是一个很难回答的问题。如上所述,认为《宣言》是对《宪章》的解释,这是多数接受的观点。但是对于这种解释的法律拘束力问题似乎没有统一的认识。根据李浩培先生的进一步阐述,对条约的“有权解释”可以分为明文的、默示的“有权解释”。概括地讲,明文的有权解释是指为了解释条约中的用语或规定条约当事国共同同意的解释条款、议定书、解释条约的协定或宣言;默示的有权解释是指条约当事国在条约生效后对该约某用语有相同了解的在该约适用上一致的实践(注:详见李浩培著:《条约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 第421—423页。)。看来《宣言》并不属于后者,因为在联合国大会对决议的投票并不能视为会员国的实践,更不能视为对《宪章》人权条款在适用上的实践。《宣言》也不属于李浩培先生所列举的那四种明示的有权解释,因为前三种均为当事国制订专门解释条约的条款或协定,最后一种虽然碰巧也称为“宣言”,但它是指“缔约一方所作出的经他方明示接受的单方宣言”(注:详见李浩培著:《条约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421—423页。),与作为联合国大会决议的《宣言》显然不是一回事。这里应该强调指出的是,作为“明示有权解释”的文件必须具备两个因素:第一,它必须是一个对当事国有拘束力的文件;第二,该文件必须明确表示解释有关条约的意思。这两个因素都是《宣言》不具备的。首先,如上所述,象《宣言》这样的联合国大会决议没有法律的拘束力是明确的,是《宪章》明文规定的。其次,从《宣言》本身(特别是其序言中)所用的语言来看,虽然提到“联合国人民已在宪章中重申对于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之尊重,但却没有明确解释《宪章》的意思。因此《宣言》不是《宪章》的当事国共同同意的明确地解释《宪章》中人权条款的议定书、协定或以其他名称命名的解释性协议,《宣言》对《宪章》人权条款的解释对联合国会员国没有直接的法律拘束力。会员国在对《宣言》投票时对这一点是十分明确的。一些学者特别强调这一点。例如,劳特派特指出:“正如大多数投票赞成的政府所说的,这个宣言不是一个直接或间接有法律拘束力的文件。特别是,没有理由认为这个宣言可以作为解释宪章中关于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各条款的根据。这种缺乏有拘束性的义务的情形,也许说明了为什么各国政府愿意接受宣言的广泛规定”(注:参见劳特派特修订:《奥本海国际法》(中文版),商务印书馆,1972年,第213页。)。

虽然多数接受的观点认为《宣言》是对《宪章》的解释, 而且在1976年两个国际人权盟约生效之前,“《宣言》确实成为代表国际社会理解‘人权’含义的标志”(注:参见托马斯·伯根索尔著:《国际人权法概论》(潘维煌、 顾世荣译)中文版,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95年,第19页。),但这也至多是学者或某些国家的“认为”而已。何况“认为”《宣言》是对《宪章》的权威解释的观点并非所有联合国会员国一致的意见。即使是一致意见,即使联合国会员国认为《宣言》对他们有拘束力,而且在实践中以它来约束自己或其他会员国的行为,甚至《宪章》的所有当事国有了“相同了解的”在这些条款的上“一致的实践”,那也只能说形成了“默示的有权解释”。这种解释的效力来自当事国“一致的实践”本身,而不是来自《宣言》。《宣言》的内容虽然是解释性的,但这些内容本身对会员国没有直接的法律效力,只有建议的性质。如果联合国会员国一致的实践能够形成“默示的有权解释”的话,那么《宣言》在这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是为这种实践奠定了基础并提供了权威的指导。如果《宣言》的这种作用促进了新的相关国际人权法规则的形成,那不仅仅是解释的问题而与《宣言》是否构成习惯国际法的问题密切相关。

随着国际人权法的迅速发展,《宣言》得到越来越广泛的接受,人们对它的评价已经超出它作为一项联合国大会决议的范围。《宣言》中的某些原则和规定已经构成国际习惯法的一部分,这是近年来特别是在西方学者中比较流行的观点。例如,《宣言》的主要起草者之一汉弗雷在10年前就作出了这样的评价:“(《宣言》)不仅享有广泛的道德权威而且现已成为国际习惯法的一部分,具有拘束力。毫无疑问,《宣言》的确享有广泛的道德和政治权威,它的影响和作用是巨大的”。汉弗雷特别强调《宣言》的法律权威(注:据报道,汉弗雷不许他手下的职员们把《宣言》描述成没有法律权威的文件,。参见R.St.R.Macdonald,Leadership in Law:John P.Humphrey and the Development of theInternational Law of Human rights,29 The Canadian Yearbook of International Law 59,Footnote 184(1991).), 他说:“与起草者的意图相反,《宣言》的规定已经是国际习惯法的一部分,因此对所有国家, 包括那些没有投赞成票的国家, 都有拘束力”(注:参见John Humphrey,No Distant Millennium:The International Law ofHuman Rights,Unesco,1989,at P.155.)。梅里尔斯在80年代末时也指出,《宣言》“激励40多个国家在宪法中作出有关规定,促使欧洲、美洲和非洲地区人权公约或宪章的出台,在立法中援引或重申《宣言》中的规定的现象到处可见。因此,《宣言》的影响可能已经超出其起草者们的乐观预料,由于《宣言》得到日益广泛的接受,其中的许多原则已被视为习惯国际法的一部分”(注:参见J.G.Merrills,Human Rightsin the World,1989,P27.)。此外还有不少其他学者持这种观点,其中包括联合国前秘书长加利。在纪念联合国成立50周年之际,联合国秘书长加利强调指出,“某些以建议的形式提出的联合国的人权标准已经获得了如此高的权威以致于被广泛地认为构成或加强了习惯国际法规则。特别是《世界人权宣言》中的某些标准,据说已经获得这样的权威”(注:参见Boutros Boutros—Ghali,in The United

Nations and Human Rights:1945—1995,United Nations Blue Book Series,Vol.VII,United Nations,New York,1995,P.7.又如,索恩这样写道:“作为人权的权威的列举,《宣言》已经成为国际习惯法的基本部分,不仅对联合国会员国,对所有国家都有拘束力”。转引自Henry

J.Steiner and Philip Alston,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in Context:Law, Politics,Morals,Clarendon Press,Oxford,1996,PP.143—144.关于支持《宣言》已成为国际习惯法一部分的观点还可以参见,AlisonDundesRenteln,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Universalism Versus Relativism,1990,at P.29.)。

《宣言》是否已经成为习惯国际法的一部分?要回答这个问题必须首先澄清两个问题:第一,这里《宣言》是作为整体还是其中宣布的(全部或部分的)权利和原则?第二,如何形成习惯国际法?澄清第一个问题比较困难,因为国家和国际组织或机构在援引或适用《宣言》时说法很不一致,有的仅笼统地提及《宣言》,有的泛指其中的权利或规则,有的则在涉及某一个或某些人权时援引《宣言》中的具体规定。但是,为本文的目的我们不妨先假定《宣言》是作为一个整体。第二个问题比第一个问题更难澄清,因为关于习惯国际法的形成一直是理论上有太多的争论,实践上又难以把握的问题。因此我们也只能从习惯国际法构成要素这样宏观的角度来加以分析。

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的规定,习惯国际法是指,“作为通例之证明而经接受为法律者”(注:参见王铁崖、田如萱编:《国际法资料选编》,法律出版社,1982年,第985页。)。 尽管有些著名国际法学家认为这一款的措辞存在语言逻辑上的问题 (注:

Rosaline Higgins 教授指出,这一规定“将习惯说成实践的证据”,“然而一般接受的观点是习惯是被适用的渊源,

实践是习惯的证据”。

参见Rosaline Higgins:Problems and Process:International Law andHow We Use it,Clarendon Press,Oxford,1994,at P.18.),但人们对它的一般理解都是,它包含了构成习惯国际法的两个不可或缺的要素:即客观要素(国家的反复实践)和主观要素(把这种实践接受为法律的信念,或称法律确念),二者缺一不可。主张《宣言》构成国际法一部分的学者往往把《宣言》的通过视为联合国会员国以投赞成票的方式表达的共同法律确念(communis opinio juris)。暂且不谈48 个对《宣言》投赞成票的会员国是否有表达这种法律确念的意图(注:实际上各个会员国投票的心理是很不一致的,美国之所以投赞成票就是因为《宣言》不会产生法律义务,然而前苏联投弃权票的理由之一恰恰是它认为投赞成票将会产生法律后果,参见Alison Dundes Renteln: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Universalism Versus Relativism,1990,at P.29.),就是假定存在这样的共同法律确念, 也必须有会员国的实践才能证明习惯国际法的形成。从上述支持《宣言》已成为习惯国际法的学者所例举的国家实践的“证据”来看,除了《宣言》中的规定得到广泛援引外,四十几个国家的宪法中都包括了《宣言》的内容,可能被认为是比较有说服力的“证据”了。其实这些所谓的“证据”并不能说明国家在遵守《宣言》方面的实践。因为,国家在人权外交中把援引《宣言》作为一种姿态是比较容易的,但是从援引《宣言》(特别是援引的目的主要是针对其他国家)到实实在在的遵守所援引的内容,这之间还有很大的距离。然而后者才是真正的国家实践。同样,把《宣言》的内容规定到国内宪法当中的情况也不能视为国家遵守《宣言》的实践。因此,《宣言》已经成为习惯国际法的说法没有充分的证据。

《宣言》虽不具有法律拘束力。但是它的内容是对《宪章》人权条款的解释或具体阐述,因此为会员国解释《宪章》起着指导的作用。从习惯国际法的构成要素来分析,现在说《宣言》已经成为习惯国际法还为时过早,但是凭着它广泛的影响力,《宣言》对于习惯国际人权法规则的形成起着重要的促进作用。

四、结论

《宣言》与1966年的两个国际人权盟约一起构成“世界人权宪章”,对国际人权法的形成和发展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宣言》在国际人权法上的地位和作用归纳起来有如下几点:

1.《宣言》是两个国际人权盟约的基础。虽然不具法律拘束力,但《宣言》毕竟是第一个比较全面地规定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普遍性国际文件。《宣言》包括了政治、公民权利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这在当时西方基本不认为经济、社会、文化权利为人权的情况下是难能可贵的。特别是在这种意义上,《宣言》为接下来开始的国际人权盟约的起草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2.《宣言》对于《宪章》人权条款的解释起指导作用。《宣言》是在《宪章》生效三年后通过的,一直到1976年两个国际人权盟约生效,在近30年的时间里,《宣言》的具体规定成为人们理解《宪章》人权条款的指南。就是在两个国际人权盟约生效后的今天,《宣言》依然在不同程序上发挥着同样的作用。

3.《宣言》促进习惯国际人权法规则的形成和发展。虽然说《宣言》已经成为习惯国际法的一部分并因此对所有国家都有拘束力还为时尚早,但是《宣言》的规定获得广泛援引,许多国家的宪法也受到《宣言》的影响,联合国大会后来通过的许多重要决议都反复重申《宣言》的内容,所有这些都说明《宣言》在习惯国际人权法规则的形成和发展过程中起重要的促进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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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人权宣言”在国际人权法中的地位和作用_联合国大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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