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欧中世纪教会学者关于自由的思考论文

西欧中世纪教会学者关于自由的思考论文

西欧中世纪教会学者关于自由的思考

徐叶彤

(山东大学,山东 济南 250000)

摘 要: 中世纪时期,西欧教会学者对自由及自由权问题进行了诸多思考和论述。中世纪的教会学者们认为,自然权利、财产自由权、政治自由权和选举君主制的权利是人民享有自由权的重要标志。人民享有上述自由及自由权是自然法赋予的基本权利,是任何人不可随意侵犯和剥夺的基本自由权。人民作为立法者主体,有权利保护自己的财产自由权,有权利选举国家的统治者,也有权利选择政府的组织形式。不仅如此,人民可以利用所享有的自由权表决关乎全体人民利益的事情。中世纪教会学者对自由的阐述促进了中世纪自由精神的传播,激励了中世纪人民对自由的坚持和对自由权的捍卫,对中世纪及以后西欧各国代议民主制的形成产生了非常重要的影响。

关键词: 中世纪;西欧;自然权利 ;财产自由; 政治自由 ;选举君主制

关于自由及自由权问题,西欧中世纪的教会学者多有自己的思考,主要集中在四个方面,即自然权利、财产自由权、政治自由权和选举君主制。他们从不同的视角进行了阐述,对我们认识自由及自由权具有重要意义。

一、自然权利

自然权利是自由的最基本要求。中世纪教会学者对自然权利和自然权利理论的论述大多集中在12世纪初期教会法学家的作品中。其中,格拉提安的《教令集》是中世纪自然权利理论的源头,[1]78-79蒂尔尼认为,《教令集》是后世教会法编撰的基石。《教令集》收录了自古代至1139年拉特兰宗教会议所制定的近3800条教规,内容涉及教会律法的各种文本,并且融入了作者经院主义哲学的分析方法,首次将教会法从汇编的层次上升到编撰的高度。《教令集》并不是教会法规的简单汇总,它的价值在于勾勒了中世纪时期有关自然权利的概念。自此,自然权利为更多教会学者所关注和讨论。

在自然权利理论中,dominium 和ius 多次被提及,该如何理解它们与自然权利的关系?对这一问题,纳塔利斯和马西利乌斯的作用不可忽视。[1]106-107纳塔利斯(Natalis)作为多明我会成员,作为教皇的支持者以及忠实的托马斯主义者,在为教皇权力塑造理论支持的同时,也极大地发展和突破了托马斯主义思想。他认为dominium着重于强调权力本身,而ius更注重合法的权力。因此,虽然阿奎那提出,自然法是神的荣光在我们身上留下的痕迹,是永恒法对理性动物的关系,但是他却没有明确提出自然权利观念,纳塔利斯的认识是一个极为重要的突破。甚至奥卡姆的威廉也必须承认,“ius是合法权力”的思想主张来自于他的对手。

14世纪,ius具有主客观两层基本含义的主张,已然被教会法学家公认。但是对于这两层含义的具体内涵,教会法学家们却始终是模棱两可,甚至还故意不加解释,这就造成了不少理解上的困惑。所以,马西利乌斯关于ius主客观含义的明确区分,在对自然权利理论的发展上也有很大的贡献。他认为,客观上,ius等同于法律,神法或者人法;主观上,ius是指人的自愿的行为、权力或习惯,侧重于主观行为和主体权利,即自然权利。与纳塔利斯一样,马西利乌斯也对dominium和ius进行了区分。他认为,dominium是一项所有权,包含于ius的客观含义中,所有权也是一种权利,是指人对于某物要求的合法权利。由此可见,无论是dominium还是ius,二者都强调权力的重要性。其中,自然权利是最基础的权力,而私人财产权又是自然权利构成中非常重要的部分。对此,蒂尔尼认为,从奥古斯丁开始,私人财产权和强制性政府的概念就已经存在。并且,私人财产权和所有权(dominion/dominium)息息相关。因此,中世纪的学者通常将所有权包含于自然权利之中。此外,中世纪的教会学者还认为自然权利来自于公民共同体,自然法或人法。[1]171这就意味着在自然权利观念中,人的主体权利观念和财产权是人的最基本的自然权利。这一点在奥卡姆的主体权利观念中有很好的阐述。

奥卡姆的主体权利观念,正是受启发于12—14世纪这些教会法学家对ius含义的不断解析中。奥卡姆在与约翰二十二世的激烈论辩中始终坚持,教会对于财产只有自然权利而非实在权利,而他关于自然权利观念的主张也是根植于此。其中,格拉提安的《教令集》就为奥卡姆自然权利观念的形成奠定了基础,奥卡姆将财产权分为自然权利和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来论述,即《教令集》中的自然权利(ius poli)和实在权利(ius fori),[1]127-128奥卡姆认为,财产权属于自然权利,财产所有权必须通过法律才能得到保证。财产所有权是基于法律或人法建立起来的,这一权利是可以被剥夺的;而财产使用权是源于自然的,具有普遍性,人对财产的使用权也是基于自然权利而产生的,这一权利是不可以被剥夺的。奥卡姆在《关于皇帝和教皇权力对话》一书中对自然权利理论进行了更加详细的阐述。奥卡姆从三个方面探讨了自然法和自然权利问题:一,司法权的来源;二,财产所有权问题;三,人民是否有权力任命统治者、组成政府。[1]170在对人民是否有权力任命统治者的问题上,奥卡姆认为:“国王权力或国家权力并不直接来自于教皇,而是通过人民间接地从上帝那里获取,再由人民转让给国王。”[2]奥卡姆的主张解释了国王权力的来源,即,国王的权力来自于人民,由人民授予,这符合“政治权力来源于公民共同体”的代议民主的基本原则。[3]76由此可见,奥卡姆认为人民行使选择统治者和组织政府的权力是人的自然权利的一部分,也是人的最基本的自由。

在中世纪学者对选举君主制的论述中,奥卡姆的威廉的观点和《萨克森明镜》的阐述是主要代表。奥卡姆的威廉在《专制权简论》中主张人民在必要的时候一定要行使选举权,因为,这是人的自然权利。所谓选举君主制是指由人民选举君主统治的组织形式。与世袭君主制不同,选举君主制是指政府由人民选举产生。选举的方式、候选人资格以及选举人并没有统一的形式,需要视情况而定。选举君主制充分体现了人民在政治生活中的自由和自由权,即“王权来源于人民权力的转让,并且人民仍保留着对它的所有权和终极控制权”。[3]77这里的“人民”与现代意义的“人民”含义不同,中古时期,“广义的人民通常指自由人,狭义的人民通常为贵族或封建主的自称”。[12]尽管中世纪时期的“人民”和现代意义的“人民”含义有差异,但这并不妨碍我们对中世纪人民选举君主制政治自由权进行相关分析。

综上,中世纪时期,教会学者就已经对自然权利和自然权利理论进行了思考和阐述。其中,塔纳利斯、马西利乌斯、奥卡姆和根特的亨利是主要的代表。这些学者都对自然权利、自然法和人民立法者的主权地位等问题进行了论述。尽管他们对自然权利思考的侧重点不同,但都认为自然权利是人所拥有的基本自由权。其中,财产所有权是公民所享有的自然权利和基本自由权的重要组成部分。除此之外,上述学者还认为人的自然权利和基本自由权需要用法律的形式予以固定和体现,只有这样,公民的自然权利才能得到保障,自由才能得以体现。

1996年颁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这是我国首部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开启了中国老龄工作新时代,标志着我国老龄工作进入法制化轨道。在养老服务方面,《老年权益保障法》主要明确了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家庭赡养与扶养,对主要养老方式、赡养人概念和义务做出具体规定。二是社会保障,对国家养老保险制度功能、养老金的发放和来源、城市“三无”老年人和农村“五保户”的供养主体、政府老年人救济、抚养扶助协议做出具体规定[13]。

二、财产自由权

关于财产的定义,中世纪教会学者认为,财产的实质在于财产的归属性和合法性,财产主要分为个人财产和教会财产。关于财产所有权问题,中世纪学者们的认识还比较模糊,直到约翰·洛克在《关于公民政府的第二篇论文》(Second Treatise on Civil Government)[4]11中明确指出:“一个人通过自己的双手所创造的劳动所得,毫无疑问,都是属于这个人的财产”,情况才有所改观。由此可见,财产所有权是指一个人用自己的双手所创造的劳动所得。中世纪时期,教会学者在“双手所创造的劳动所得”究竟归个人还是归教会的问题上存在冲突,并由此引发了教权派和王权派的矛盾和争论。

第三,接受网络学习策略指导。基于ICT的成人学习风格存在着差异,他们受制于成人个体社会文化背景影响,在网络文化的适应性以及学习技能的培养方面也存在不足,因此,接受专业化的网络学习策略指导,提升参与ICT学习的能力,十分必要。当然,成人学习也是通过自我反思、行动、经验积累而不断形成个性化网络学习策略的过程,所以,探究、了解成人一般性的网络学习基本形态,接受网络学习策略指导并积极实施,则会增强成人学习者的动机、自信心与成就感。

在中世纪的教会学者中,奥卡姆的威廉在其《九十天著作》中对财产、财产权及财产自由问题进行了阐述。威廉用神学观点驳斥了阿维农教廷里的神职人员聚敛财物、扩张权力的行为。每当一谈到财产权的问题就会涉及人们使用有关财产时对它的消耗,财产的所有权和暂时的使用权之间有很大区别却又难以区分。比如食物,在暂时使用的同时,在实际意义上就是对它们具有所有权,因为食物这类财产一旦被使用是不可能再撤销重来的。简单来讲,对于约翰二十二世来说,教会在绝对的贫困下是不可能生存的,甚至对于个人来讲也是不现实的;但是就法兰西斯修会里西塞纳的米切尔以及奥卡姆的威廉所主张的“使徒贫困论”来说,并不是绝对不可能的。[5]

采用“当堂对分”模式,即前一半时间由教师讲授该次课的主要学习内容,后一半时间留给学生分组讨论,每位同学可以自由发表自己对问题的看法,也可以提出自己的疑惑和大家一起进行组内交流探讨。在讨论过程中,教师要对学生的讨论进行一定的引导,帮助学生内化吸收本次课所学知识。然后每组选出一位代表解答课前教师所留问题,如果有小组内解答不了或存在争议的问题,可以写在黑板上。最后大家一起讨论黑板上的问题,并由教师进行解答和总结。

奥卡姆否定了神职人员所坚持的财产权,认为,教会的财产所有权起源于亚当和夏娃偷食伊甸园的禁果。上帝给予伊甸园里的一切,因此,上帝拥有伊甸园里所有财物的排他性所有权。而亚当和夏娃则没有对这些财物的所有权。虽然如此,奥卡姆却坚持认为亚当和和夏娃虽然不具有法律上的所有权,但是在自然权利的意义上可以使用伊甸园里的一切。由此可见,奥卡姆认为财产所有权概念是在人类堕落之后才逐渐建立起来的,起初人们并没有法律所规定的财产权,上帝只让人们拥有了财产的自然权利,然而随着对世俗财物的所有权被人法所接受,人们逐渐对财产有了排他性和所有权的意识。并且,经过神的旨意,人类开始通过立法来保障所有者对其财物的排他性所有权。这些所有者仍然可以给予其他人允许使用自己财物的权利,但也可以随时收回这项权利,因为可以使用并不代表这些使用者真正拥有这些财物,人法所规定的所有权具有排他性。奥卡姆的主张孕育了财产自由权利观念,并且他认为这也是一直以来法兰西斯会运行的主旨,即教会的捐赠者并没有将他们财物的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转移给教会,相反地,他们只是给予修士可以使用这些财物的允许,这种允许与亚当和夏娃在伊甸园中对财物所享有的自然权利是一样的。奥卡姆从神学的角度,彻底否定了修士在法律意义上的财产所有权,并且大胆地说出教会占有财物实际上是违法的,因为修士只能在自然权利的意义上拥有可以使用财物的权利。[5]显然,从13、14世纪的社会背景来看,奥卡姆的威廉所主张的这种财产自由权已属于超前甚至是标新立异,结合其个人经历,他的主张或许引起了一部分人的反感,但是奥卡姆的主张却孕育了财产自由权利观念。

除奥卡姆之外,阿奎那对财产权问题也有自己的思考。他认为,根据自然法,任何人将任何财产据为己有都是不合法的,因为依据上帝创世说,上帝创造了一切并给予人类,这是一个将世界平均分与人类共同所有的过程。因此,自然法规定所有财产都应该是共有的。阿奎那关于财产的论述并不意味着他主张所有财产都归教会共有,反对任何个人拥有财产私有权。相反,阿奎那同样承认财产的再次分配以及私人所有权,不同的是,阿奎那认为财产私有权并不是依据自然法,而是经过人们的共同同意和制定法确立的。[6]这里的“共同同意”印证了“涉及众人之事需由众人决断”[7]的代议民主思想。正因为众人对财产权拥有决断权,因此,人对财产所有权的拥有不仅仅是自然法所规定的原则,还是人所应享有的自然权利。人们对财产所有权的控制和财产自由权的拥有是政治权力的保障和基础。

在当代绘画中,肌理作为一种新的语言形式,同时也作为一种新的视觉艺术,大大的丰富了画面内容。它推翻了笔作为唯一的绘画工具的局面,为绘画注入一股新鲜的血液。艺术家借鉴传统的肌理绘画方式并不断推陈出新,大胆探索,形成了自己独有的艺术风。

三、政治自由权

中世纪时期,教会学者们就已经从不同的视角对政治自由权问题进行了论证。例如,帕多瓦的马西利乌斯其著作《和平的保卫者》中对人民立法者理论的阐述与政治自由权理论密切相关。马西利乌斯是中世纪最具有代表性之一的王权派思想家,他有关于人民立法者的理论是其国家观的重要部分,不少西方学者也称之为“人民主权”思想。在“人民立法者”理论中,马西利乌斯认为,人民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立法者,人民负责制定和颁发法律,立法权属于人民。“立法者是全体公民或其中的重要部分”,“人类法是源自于人类的思想或者他们的选举和意愿”。[9]187这充分说明了人民与法律及立法的关系,人类的思想或者人类的选举和意愿是人类法的来源,全体公民或其中的重要部分又是立法的主体。由此,马西利乌斯认为法律应从公民的实际利益出发,因为由人民立法者制定的法律,来源于人民的思想、选举和意愿,自然不会违背他们的自身利益,所以这样的法律也可称之为更高效的法律,能得到人民很好的遵守。因此,任何涉及公民利益的决定都需体现“涉及众人之事必由众人决断”的原则,这一原则的主体是人民,人民拥有立法权,人民是立法者。

那么,马西利乌斯所论及的人民是指哪些人?由人民立法的法律又该如何理解?人民并不是指所有人,除了一般意义上将妇女、儿童、奴隶和外籍人排除在公民团体之外,马西利乌斯所说的人民是指那些有权参与政治活动和政府议事的公民,是他们拥有立法权。因为通过所有省或者他们大部分的省的公民共同体,立法的权力或权威被转交给了德行出众的罗马人民,使得罗马人民拥有给世界上所有的省进行立法的权威”。[9]161马西利乌斯的话点明了罗马人民是立法的主体,具有立法权威。不仅如此,罗马人民还可将这种立法权威转交给他们的统治者。因此,罗马的统治者同样可以拥有这种权威。但这并不意味着统治者可以越过人民实行统治。因为,按照人民立法的基本原则,立法权来源于人民,人民虽可将立法权授予统治者,但统治者的这种权威也可被人们取消或收回。尤其是当统治者的行为与人民的意愿严重相悖,就被视为严重背离了上帝的旨意,也违反了与人民的契约。因为人民仍掌握对政治权力的最终控制权,对于不合法的暴君,人民就有权对统治者加以限制或废黜。[10]这再次强调了人民作为权力主体和立法主体的权威地位。至于如何理解法律这一问题,马西利乌斯提到了神圣法和人类法两种法律,他认为神圣法和人类法又有着本质的不同。神圣法本质上是自愿的行为和劝诫,并不是律令;而人类法却是有关人类现实需要的法律,是真正的法律。换言之,神圣法类似于教义,教职人员并不能从神圣法中被赋予强制性权威或者权力,依据神圣法,任何人都不能剥夺公民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也不能对公民交往进行抑制,所以神圣法并不是真正的法律。相反,这种强制性权力属于人民立法者或者法官,只有依据人类法,才能进行强制性审判,才能对现世社会的不正当行为进行惩罚或约束,只有人类法才是真正的法律。

这种“为一切人提供平等条件”的政治理念,在布鲁尼的理论中发展为以浓厚的个人主义精神的形式体现。在自由的问题上,他受到西塞罗的影响,认为自由是保障公民免遭他人的暴力侵扰,以及免于被暴君或贵族阶级统治。此外,布鲁尼还认为自由的内涵包括公民通过竞争担任对一切人开放之公职的自由,每个公职的任职期限很短,并且最高公职是由9个人而不是1个人担任,使权力处于制衡状态。在布鲁尼“民治政府”的政治理念中,每个杰出的人才都可以凭借自身的美德和诚信担任公职,并在为公民共同体以及城市国家的服务中获得自我价值的提升。他认为,这种积极的政治生活可以引领公民来实现人文主义所追求的人的自我发展之目标。布鲁尼的个人主义精神之所以包含了自由,是因为他并不强调公民共同体的权威,而是强调作为个体的人,强调了个人参与政治生活、取得政府公职的重要性。它的重要性就在于,布鲁尼想要给人们讲明这样一个道理:向公民开放获得公职的机会,这种荣誉感和使命感会激励城市国家中的人才,反之,如果这条道路是封闭的,则会使公民失去参与政治的兴趣,碌碌无为。[11]134

中世纪不少思想家都曾阐述过关于财产所有权的主张,因此,对于这个在当时还尚未成熟的概念的争论,也使更多人意识到财产自由权的重要性。洛克在《关于公民政府的第二篇论文》中曾这样论述过:“那些本身并没有实物财产且仅能出卖劳动力的人与本身就拥有实物财产的人相比,并不能享有同样的政治权利。不同的人应当拥有与他们的财产相比例的政治权利,一言以蔽之,大型财产所有者理应比劳动者、小规模财产所有者在政治生活中拥有更多权利。”[4]13可见,财产权向来是政治权力的保障和基础,以至于在中世纪后期的英国,“赎买自由市民权”作为市民实现自由权的途径之一,比例远远超过继承和学徒期满。赎金以最直接的方式体现了财产对于人民拥有自由的重要性。[8]因此,反观中世纪,也就不难理解教权派或是王权派在财产问题上的锱铢必较,因为教会拥有财产的多寡自然也决定了它在中世纪政治生活中的地位。

除马西利乌斯外,列奥纳多·布鲁尼则从“个人主义精神”的角度对政治自由进行了阐述。布鲁尼认为,所谓自由,主要是指“在法律面前一切人有平等的自由”。布鲁尼由此提出了“普遍参与”的市民人文主义思想理论,被认为是中世纪平等观念和民权思想的序曲。在对“政治自由”进行逻辑推理时,布鲁尼提出:“既然公民之间人人平等,那么,就应该由公民推选城市统治者,对政体的改革也必须经由公民同意。公民共同体应当争取立法权以及其他重要决策的表决权,即,法律必须经由公民同意”。[11]130这种“人们选择政府、控制行政权力”的行为,正是前文提到的政治自由权在中世纪意大利城市国家政治中的直接体现。布鲁尼主张理应由人民选择统治者和政体形式,因为这是公民作为立法者享有政治自由的重要表现。布鲁尼还进一步提出了公民共同体应当争取立法权及其他重要决策的表决权,即城市的法律必须经由公民的同意。这一点与马西利乌斯的“人民立法者”理论有异曲同工之效,都体现了“公共权力的使用应以社会共同体的同意为基础”的代议民主和政治自由思想。

在中世纪教会学者关于政治自由权的论述中,都强调了人民的政治自由权中人民立法者地位的重要性。人民作为立法者,享有政治自由的重要特征是有权推选统治者和选择政府的组成形式。不仅如此,人民享有政治自由权还表现在可以运用手中的立法权表决关涉人民公共利益的事情,这是人民作为立法者所享有的基本政治自由权。

四、选举君主制

奥卡姆的同代人,根特的亨利也对自然权利有深入的理解。他提出了人是否拥有不可剥夺的生命权的问题,[1]81认为,生命权是人保存自己生命的权利,是上帝赋予的权利,是自然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一权利不可剥夺。对自然权利的内涵,亨利引用了格拉提安《教令集》中的四个概念:fas, licitum, ius, necessitas,蒂尔尼将这四个概念译为自然平等性、合法性、平等要求权和获得生存必需品的权利。对这四种权利,亨利认为:“当一个人在饱受饥饿的痛苦下偷食物,获得生存必需品的权利会赦免偷窃这一不正当行为。”[1]84按照亨利的主张,法官固然有逮捕、拘禁以及处死罪犯的权力,但是罪犯在不伤害他人的情况下也有保存生命的权利。这不仅是因为自然法规定人人生而平等,也是由于自然法赋予人们生存的合法性。根据自然法,人人都有要求生存的权利,而获得生存必需品的权利恰恰是人的自然权利中最基础的部分。

“那也不能打人,要文斗,不要武斗,毛主席早就说了。”郑玉英更不依不饶,而且她思想总停留在文革那段,不管说什么她都能给绕那儿去,经常让何守一面子上挂不住,还老得给她打圆场。

《萨克森明镜》是中世纪时期一部非常重要的法律。正如中古史学者所熟知,日耳曼习惯法是由氏族习惯演变而来,因此从西欧法律史发展的角度上来说,《萨克森明镜》作为中世纪法律重要的组成部分,见证了罗马法逐渐被日耳曼习惯法所替代的过程。其中,在关于国王和皇帝的选举问题上,《萨克森明镜》明确指出,“国王是由德意志人民根据法律选举产生”,[13]122-123而对于皇帝是否由人民选举产生,《萨克森明镜》并没有给出确定的答案。在这里,有必要将国王和皇帝加以区分。《萨克森明镜》指出,国王由主教授予圣职,只受到本地主教的认可,仅享有本国的统治权。而皇帝是由教皇授予圣职,因此,一个被教皇认可的统治者,在名义上可以统治整个世俗世界,与教皇拥有同等的地位,自然凌驾于国王之上。实际上,在中世纪封君封臣制下,皇帝在很大程度上只是一个头衔而已,并不拥有比国王更多的政治权力。而且,中世纪的国王和皇帝往往是同一统治者所拥有的双重身份。因此,统治者必须要经过人民的选举和同意方才合法。这点,《明镜》第三章中曾有论述,即,皇帝在正式接受教皇授职之前,必须要经过地方贵族的选举才能产生。由此可见,地方贵族的选举和表决权对统治者产生的重要性。例如,《萨克森明镜》非常清楚地指定了皇帝候选人,分别是美因茨大主教、特里尔大主教和科隆大主教以及三名世俗贵族,即,莱茵-普法尔茨伯爵、萨克森维滕堡公爵和勃兰登堡伯爵。《萨克森明镜》是德意志首个明确指出候选人对皇帝选举的重要性的法律文献。此外,1356年的《黄金诏书》中也规定了德意志国王由七名选帝侯产生。[注] 需要注意的是,1356年由卡尔四世颁布的《黄金诏书》还将推选权又授予了波希米亚国王,因此确定了七名选帝侯,而在《萨克森明镜》时期,波希米亚国王因非德意志人,并没有推选皇帝的资格。 这也就意味着七名选帝侯拥有选举国王和罗马帝国皇帝的权力。此时,《萨克森明镜》中的六位候选人成为真正意义上的选帝侯。关于国王候选人的条件,《萨克森明镜》也有明确的划分,排除了《萨克森明镜》中指出的诸如瘸子、麻风病人、被革除教籍的人、非婚生子女或无完全行为能力者等这些一般意义上显然不具备候选人资格的人,还为国王候选人设立了更重要的条件,即必须需要经过六位候选人的认可。[13]124这一点在《萨克森明镜》第四章中有明确说明,即,被人民推选出的国王,前去罗马加冕时必须由六位候选人陪同并参加典礼,如此,教皇才会认可这次选举的合法性。由此可见,无论是国王还是皇帝都必须由选举产生,由选举产生国王或皇帝的过程是人民拥有立法权和政治自由权的重要表现。

因此不难看出,国王和皇帝的选举过程基本上是一样的,二者与地方贵族的密切关系毫无二致,都必须由选举产生。教皇的授职只是一个由国王向皇帝转化的仪式。同时,在《萨克森明镜》中,六位候选人的排列顺序都毫无变动。这表明,各贵族之间对于选举君主制的重要性也稍有不同,例如,当候选人真正演变为选帝侯时,基于美因茨选侯具有帝国摄政权,当国王人选迟迟无法确定之时,国王的最终人选可以由美因茨选侯决定。

总之,小学教师情绪劳动管理是本研究的重要目的之一,也是研究的实践意义所在。基于对小学教师情绪劳动管理的相关访谈,从教师角度、学校组织角度、教育行政部门角度提可以得出适切、可行的结论与建议。

在中世纪“国王即国家”的专制语境之下,国王是国家权力的中心,享有国家最高的司法权,中世纪语境下的“司法权”与近现代“司法权”的意义还不同,因为在集权专制下,中世纪国王享有的“司法权”意味着国王可以剥夺人们的生命权和财产权,意味着生杀予夺的实际权力。同时,《萨克森明镜》原文第三章中指出,“在没有国王的地方谈论法律权利是完全没有意义的”,[13]125由此可见,国王代表了法律,同时国王也是人们享有法律权利的源泉。然而,尽管如此,国王的权力并非不受限制,国王的权威同样也要服从于法官所代表的正义,《萨克森明镜》原文中指出:“国王不能被判处死刑,除非法庭已经剥夺了他作为国王的权力”。[13]126也就是说,即使国王具有豁免权,如果他真的犯了罪,法官可以先剥夺他的国王身份,再根据法律对其进行制裁,以此来延续了“王在法下”的政治观念。

综上,中世纪时期,教会学者对选举君主制进行了一系列论述。其中,奥卡姆的威廉和《萨克森明镜》的观点具有代表性。奥卡姆的威廉认为,人一定要在必要的时候行实自己的选举权,这是人的自然权利。一国统治者的产生也要经由人民选举方为合法。《萨克森明镜》在关于一国统治者的产生问题上也强调人民(那时主要是地方贵族)选举的重要性。中世纪教会学者对选举君主制的论述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对人民自由权的重视,同时,也反映了自由选举统治者对一国政体及国民的重要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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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项目: 国家社科基金重点项目“欧洲中古文明的宪政精神研究”(13ASS003)。

作者简介: 徐叶彤,山东大学历史文化学院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西方中古思想史。

中图分类号: K1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2-6924(2019)06-070-075

[责任编辑:翟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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