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分为二”看法学教学与教材改革_法理学论文

从“一分为二”看法学教学与教材改革_法理学论文

论法理学教学与教材的改革——从“一分为二”谈起,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法理学论文,为二论文,教材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一个需要重视的问题

法理学教学与教材的改革是法理学界面临的一个重大问题。这不仅仅是涉及向学生传授什么知识的问题(这个问题并非不重要),而且也是法理学如何面向实际、面向世界、面向未来的问题,还是法理学是否真正勇于并能够打破计划经济束缚的问题。世纪之交的中国法理学应该对此有个明确的回应。

这不是说法理学界以往不关心教学与教材的改革,而是说,我们尚没有把法理学的革新与法理学教学、教材的改革挂钩,更没有把这个问题作为一个学术上的重大问题认真对待。进入新的历史时期以来,我国法理学一直在致力于推动法治建设领域的改革并且也不断地在探索自身的改革问题。但是,值得注意的是:近20年来,法学主要学术刊物罕有专门讨论法理学教学教材问题的论文发表,法理学界也几乎没有召开过一次全国范围的有关法理学教学与教材改革的专门的学术性的讨论会。从1985年法理学研究会成立以来,法理学的教学与教材问题最多作为一个附带问题在会外、会下加以讨论。笔者印象中90年代唯一一次全国性的有关这一论题的讨论会是1991年前国家教委就如何编写一部“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反击资产阶级自由化”的教材与大纲而组织的座谈会。另外,1998年4月, 前国家教委组织在长春开过一次小范围的“法理学教学指导纲要”论证会;还有就是全国性的教材编写过程中编写人员之间交换意见。现在,大家似乎已经习惯于认为:教学与教材不是一个能够用学术话语加以讨论的领域。这样一来,出现了一个奇怪的现象:法理学界一方面尤其关注推动法治建设领域的改革,另一方面,却又特别能够容忍自身在法理学教材中的沉闷与缺陷。可以说,法理学教材教学领域一直享有滞后改革和免于批评的“特权”。

高等学校现在被视为我国计划经济的最后一个堡垒,统一教材、统一教学内容、统一教学进度、统一考试等等。而在法理学领域这一问题则更具有危害性。因为,其他非法律的学科,或者以往过于脱离实际,已经进行了改革,如哲学、政治经济学,或者处于时代的漩涡之中,走到了思想的前沿,如经济学、社会学,或者比较超脱,遇到了开放的大环境,迅速发展,如史学、文学等。即使是法律类学科,部门法学得益于法律的进步也能够参与时代的改革。然而法理学维护的却是思想的保守与专制,所以,更具有危害性。第一,教学内容陈旧,严重脱离实际,缺乏与世界学术前沿对话的能力,也妨碍法理学与国内其他人文社会科学知识理论之间的交流与对话。学生无法掌握最新的、系统的理论知识,法理学不能完成它应该完成的法学教育任务。第二,由于教学内容的数十年一成不变,无法促使教师勤于学术进取。现在,从事第一线教学的法理学专业教员往往需要具有两种知识结构和语言能力即学术知识结构和语言能力与教材知识结构和语言能力。教学过程中,两种知识类型范式不通约。使用十几年前的讲稿给学生讲课者大有人在;凭借抄袭“写成”的教材晋升职称的伪教授也大有人在。严重损坏了教师队伍的声誉。第三,法理学界近20年来的学术成果,不能借助教材形式系统化,不能转化为面向学生、面向社会的生产力。在国外,如果谁的著作成为教材,是非常光荣的。而在国内,教材已经被损到不能作为学术成果的地步,这种状况应该改变,教材教学领域需要对学术开放,以恢复学术成果与教材之间正常的互动关系。因此,对法理学来说,“统”与“分”现在不是问题的关键,如果有关国家机关能组织编写一部高水平的教材,统又何妨?如果都是“天下文章一大抄”,即使各学校都有权自编教材,这种分又有何益?问题的症结是如何进行改革。

实际上,为解决法理学体系的陈旧问题,并推动法理学教学与教材的改革,许多学者和教员进行了多种尝试。“一分为二”就是部分法学教学单位为摆脱法理学教学困境而进行的改革尝试之一。其含义是:将法理学课程分为两部分,分阶段实施。通常是一年级上一部分,三年级讲授一部分。相应地,法理学教材也由一本变为两本。目前,浙江大学已率先进行此类改革并实验教学多年。西南政法大学已经出版了此类教学改革的教材,中南政法学院原法理学课程从1999年秋季起已一分为二;西北政法学院、华东政法学院以及其他不少学校也正在准备进行类似改革。

一分为二式改革与以往的改革面临一些共同的问题,即也是在缺乏充分理论论证条件的背景下,由各个学校自发启动的。与以往改革的不同之处在于,它改变了建国以来形成的很不合理的教材教学体系,启动了法理学基本框架的改革,对法理学教材结构提出了挑战,无疑这是非常引人注目的。同时,由于这一改革是在缺乏体制性配套改革背景下进行,面对学生今后参加研究生、律师、公务员、法官、检察官等各类考试的压力,所以,这个改革还是冒着一定风险的。为了使这次改革能够深入进行并真正取得成效,对改革中面临的问题及时进行充分讨论,并且在讨论的基础上形成必要的共识,就是非常迫切的。

鉴于上述认识,本文拟在对历年来我国法理学教学与教材改革进行回顾的基础上,探讨法理学改革面临的几个基本问题,以进一步引起大家对这一课题的注意!

二、法理学教学与教材改革的误区

新时期以来,我国法理学教材的改革一直都在进行。但是,改革的成绩似乎不明显或不那么引人注目,未能从根本上改变法理学教学与教材落后于社会发展的局面。究其原因,当然是多方面的,如从客观方面说,改革的条件不太成熟;法理学领域的问题与政治问题联系过于紧密;教学与教材领域太强调“统”字;从主观上说,我们始终缺乏对我国法理学问题的清醒认识,也未能进行认真广泛地研究讨论等。然而,笔者以为,最重要、最具有决定性的原因是:法理学的学科性质与它目前所承担任务之间存在严重的冲突。我国法理学在法学体系中承担的任务概括起来说主要是两个:一是向学生介绍(灌输)法的基本理论(主要是马克思主义关于法的理论),二是向学生介绍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概况。现在我国法理学教学与教材改革,都是服务于所承担的这两项任务的,而未能及时对法理学的性质本身进行深刻的反思。我们不妨回顾一下历年来的改革。

70年代末至90年代中期以前,我国法理学教材的改革大体上可以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1.名称方面。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我国法学教育得以恢复。当时,我们仍然沿袭前苏联的用法,将法理学称为“马克思主义关于国家与法的理论”或“国家与法的理论”。1981年,由陈守一、张宏生主编,北京大学法律系法学理论教研室集体编写的《法学基础理论》出版; 1982年,孙国华、沈宗灵分任正、副主编的司法部统编教材《 法学基础理论》出版。之后,全国绝大多数法理学教材和课程都以“法学基础理论”命名。这次名称的改革,标志着法理学甚至法学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的存在。也有学者提出了更高的评价。(注:如沈宗灵先生认为:“这一改变实质上体现了学科内容、体系的重大改变以及对法学本身应有真正独立地位这种观念的确认。”参见沈宗灵主编:《法理学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3~4页。)需要说明的是,80年代以来,各个学校关于法理学教材的名称主要是以“法学基础理论”命名,也有个别学校仍然称为“国家与法的理论”,还有少数学校另外起了一些名称,如“法的基本理论”、“法学基础”、“法学基本理论”等。1992年,在武汉大学举行的全国法理学研究会年会上,学者们正式议定今后统一使用“法理学”称谓。由于这次名称的改变没有任何官方背景,也没有在事前充分讨论,因此,至今在有关国家机关发布的文件中,“法理学”、“法学基础理论”、“法学理论”等经常混用;教材内容在名称改变前后并没有实质性的变化。

2.体系方面。“法学基础理论”与“国家与法的理论”比较,从大的结构上看,变化主要体现在将国家的有关内容划到政治学中。基本结构仍然由法的性质、概念(包括法的性质、特征、作用、法与其他社会现象的关系、法的定义等内容),法的历史(包括法的产生、法的历史类型、剥削阶级法、社会主义法的产生、社会主义法的作用、社会主义法与社会主义道德、社会主义法与共产党的政策、社会主义法与科学技术等内容),法的制定与实施(包括法的制定、法的渊源、法律关系、法的遵守、法的执行、法的适用、法律解释、法律制裁和法律责任、法律监督)等三大块构成。后来,部分教材也进行了一些改革,比较有影响的有1984年出版的、由沈宗灵和刘升平负责、北京大学法律系法学理论教研室集体编写的《法学基础理论》。该书除了将法的历史、法的渊源等内容统一归入第一部分法律概说中之外,突出研究、介绍中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问题,如社会主义法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经济体制改革、生产力的关系。这种写作模式对前国家教委后来组织的几次教材编写都有很大影响。后来的“法学基础理论”向“法理学”的转变,体系上也有类似变化。如1994年出版的、由沈宗灵、张文显分任正、副主编的全国性教材《法理学》由四个部分组成:法的一般原理、法与其他社会现象的关系、法的制定、法的实施;孙国华、朱景文分任正、副主编的《法理学》分为法的一般原理、社会主义法的基本理论、法的创制、法的实现、法律意识和法律文化等五个部分。另外,还有许多全国性教材,对法理学体系加以重新编排。如卢云主编的《法学基础理论》(司法部规划教材系列,1992年)、徐显明主编的《法理学教程》(司法部通用教材,1994年)、张文显主编的《法理学》(司法部现代教材系列,1995年)、葛洪义主编的《法理学》(司法部主干课程教材系列,1999年)、张文显主编的《法理学》(教育部主干课程教材系列,1999年)等和各校自编教材。从总体上看,体系上的变化虽然使教材内容更加合理一些,但所有的改革,较之国家与法的体系,可以说没有根本性的突破,主要是编排顺序上的变化。

3.内容方面。我国法理学教材内容方面的改革主要表现在:(1 )减少了一部分非法律的内容和与我国实际不完全相符的内容。前者如国家理论,后者如计划经济、法的消亡等;(2 )增加了一些基本理论和我国法制建设中亟待解决的理论问题,前者如法的要素、法的价值、法律文化、法的规范作用、法律程序等,后者如法与市场经济、精神文明、政治体制改革、人权等;(3)对部分观点作了限定和修正。

可见,我国法理学教材以往的改革是在肯定而不是否定历史形成的传统法理学教学任务的基础上进行的。而这两项教学任务本身就是最需要改革的。就第一项任务而言,首先,马克思列宁主义关于法的理论不能靠“灌输”。马克思主义的生命力在于她能够说服人、能够经受住实践的检验;其次,面向学生和社会的法的基本理论,是马克思主义与我国现代化建设实际相结合的产物,不是僵死的教条。构成我国法理学精髓的东西,一定是富有时代气息的。不能与现代学术前沿对话的理论,怎么可能指导现实的社会法律实践?就后一项任务而言,介绍世界各国和我国法律制度运作知识,从来就不是法理学的内容。一般由法律制度概论、法学概论、法学入门等课程承担。所以,我国法理学不对这些前提性的问题进行反思,而是在名称、体例、内容方面进行改革,虽然有助于法理学与实际社会生活保持些许联系,但是,由于未涉及法理学的性质、作用等根本性问题,以致法理学的最新理论研究成果还是无法在教材与教学中得到体现;法理学脱离实际、教条主义倾向仍然比较严重。已经进行的所有改革,几乎都未能触动我国法理学的基础和根本,只能是在形式上表面上进行改革。例如,教材体例与名称的变化固然不是没有意义,但它又能解决什么根本问题?再如,不对现行法理学教材内容进行逻辑上的理性梳理,仅仅将党和国家一个时期的政策充实进去,除了使教材内容膨胀,学生能够接触到零星新知识,对理论建构有什么作用?所以,如果不能注意并解决法理学的任务与法理学应有的性质之间的关系,不走出在现有法理学任务的基础上进行改革的误区,单纯的修补性的改革是根本不够的。

90年代中期以来,法理学教材教学上的主要变化趋势则是一分为二。尽管这一思路并不一定源于对法理学性质的自觉反思,但是它展示了一条将法理学与非法理学相区分的思路,并获得各院校教学组织部门的支持,为最终解决法理学的内在科学性问题创造了一个必要的前提。当然,从理论上说,法理学本身是一个完整的学科,将一个完整的学科和一门独立的课程分为两部分是不太合理的。然而,又应该看到,我国法理学这种一分为二式的改革自有自己的合理之处:因为传统法理学教学教材体系中的确包含了许多非法理学的内容。这部分内容多属于法律制度的知识,比较适宜于一年级学生。而法理学本身的内容,对一年级学生来说,却过于深奥难懂。一分为二有助于合理区分两者的界限。否则,前一个部分的内容无法安置,因此,这类改革的前提和归宿最终会归结为对法理学自身问题的理性把握,向有利于法理学学科的完整性、合理性、科学性的方向发展。

法理学的现状已经证明,那种补充性、修正性的改革无法使法理学教材教学适应新的学科发展需要;那种不能基于对法理学问题深刻认识而进行的改革,也是不可能有明显效果的。一分为二式的改革的意义就在于给我们提供了一个解决问题的思路。

三、法理学教学与教材改革的关键

法理学教学与教材改革首先要解决的前提和关键问题是:我们所面临的问题究竟是什么?这些问题存在于何种理论结构之中?对于一分为二式改革,这个问题同样存在。在讨论我们所关心的问题之前,有必要重申一个更为前提性的认识:一分为二不应该理解成将法理学一分为二,而是将现存的法理学教学内容一分为二。作为一个完整学科的法理学,基本内容则是不可分割的。所以,法理学的改革,其实首先就是解决作为一个学科的法理学的完整性问题,也就是如何使法理学成为法理学。而要使一门学科具有完整的体系,必须紧扣学科的内在属性。所以,法理学改革所要解决的根本问题也就必然是与法理学学科完整性相联系的问题,即法理学的性质。因为,只有正确界定法理学的性质,才能划定法理学的范围,也才能讨论其他所有的法理学问题。

笔者想从两个方面谈谈自己的认识:

1.什么是法理学?这个问题在国内法理学界认识非常不统一。一种观点认为,法理学就是我们现在的法学基础理论。持这种观点的学术文章很少,但实践中一直是这样操作的;另一种观点认为,法理学是与法哲学、法社会学相区别的一个法学学科。有不少学者持这种观点。我们认为,法理学,简单地说,就是用哲学方法研究和说明法律根本问题的学科。(注:这也是比较流行的观点,如《不列颠百科全书》、《牛津法律大辞典》等都持这种见解。波斯纳指出:“传统将法理学定义为法律哲学或哲学在法律中的运用,这显然是恰当的。”参见[美]波斯纳:《法理学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页。 )这个定义包含了三个不同层次的问题:第一,法理学必然是哲学方法的运用。从这个意义上说,法理学问题本身并没有严格的界限,凡是运用哲学方法形成的系统法律见解,都属于法理学范围。第二,法理学对法律问题的见解一定是抽象的、概括的。从这个意义上,法理学的问题具有反思性,即对思想的思想。而对法律问题知识性的解答,不是法理学。第三,法理学面对的是法律的根本问题,即法律是什么。从这个意义上说,法理学的问题具有根本性,对法学具有指导作用。(注:参见葛洪义:《探索与对话:法理学导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3页。)鉴于上述三点认识,我们认为法理学、法哲学、法社会学之间并没有严格的界限。首先,法理学与法哲学含义基本是一致的。在原初意义上,法哲学产生于德国,作为哲学的一个分支,用于阐明法律与国家的根本问题。在德国许多哲学家看来,法律与国家属于他们哲学体系的组成部分,是某种观念的一个环节,如黑格尔。而法理学最初则产生于英国,强调对实在法内在逻辑关系的研究。由于最初的实证主义法理学,即奥斯丁法理学,也是以实证主义哲学为依托的,因此,仍然是哲学方法在法学中运用的成果。至于我国法理学名称的由来,一般认为受日本影响。而在日本,法理学与法哲学则是一致的。1881年,日本东京帝国大学法学教授穗积陈重开设有关讲授法律根本问题的课程时,考虑当时日本所说“哲学”一词“形而上”味道太重,故取名法理学。(注:参见葛洪义主编:《法理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页; 颜厥安:《法与实践理性》,台湾允晨文化实业股份有限公司1998年版,第5 页。)在日本二战前后,部分大学又将这门课程改称法律哲学,放弃了法理学名称。可见,法理学与法哲学是难于分开的。其次,法理学与法社会学也是不能分开的。法社会学主要的方法论特征是强调运用社会学方法于法学研究。理论渊源还是相应的哲学思潮。从所涉及的问题领域来看,法社会学也是依托一定的哲学理论试图对法律的根本问题给予回答。所以,法社会学也不是一门能够脱离法理学而存在的独立学科。最多是所持哲学见解有所侧重。现在,我国有些学者鉴于法理学现状,主张创立不同于法理学的法哲学或法社会学,似乎在回避问题,值得商榷。

2.法理学的性质与法理学的理论构架是紧密联系的问题。无论我们持有何种法理学观点,这些观点的成立与其所依附的理论构架都是分不开的。任何理论见解都需要借助一定的理论构架才能存在,那么,我国法理学的理论构架是什么?我们所要论证的理论观点形成于何种理论构架之中呢?探讨这个问题,又需要澄清一点:我国法理学可以从两个含义上理解,一是法理学教材所指的法理学,一是法理学教材中所包含的法理学观点、理论。前者实际上不完全属于法理学内容,如大量现行法律制度的介绍;我们所讨论的法理学理论架构,是后一种含义的,即关于法的根本理论问题的说明与论证。

我国现在法理学教材中任何涉及法律根本理论问题的内容实际上都存在于三个空间框架中,一个是宏观社会理论,一个是中型法律理论,一个是微观法律理论。例如从宏观社会理论角度看,法的阶级性问题基本上是按照马克思主义唯物史观从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社会与国家的关系角度把握的。这一框架强调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社会决定国家与法律,国家和法律反作用于社会、经济基础。马克思正是运用这一理论,指出了资本主义国家及法律与资产阶级的关系,分析了资本主义法律制度不可解决的自我矛盾。但是,探讨这个问题又需要注意这一理论框架所面临的现代课题。如资本主义所面临的问题,根本上是一个理性陷入困境后引发的问题。资本主义片面强调科学技术,固然会危及人类。但这并不意味着理性的毁灭和现代性的终结。相反,恰恰表明,启蒙的任务尚未完成,需要大力发展、沟通理性,以解决现代的问题。(注:参见黄瑞祺:《批判社会学》,台湾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172页。 )而后现代学者则认为,资本主义面临的危机就是理性的危机,这是资本主义文化矛盾的集中反映和爆发。鉴于此,他们祭起非理性、反本质主义、反基础主义、非确定性大旗,解构现代性。如果我们对我国法理学中的观点进行评述,而又对其所依托的宏观社会理论背景缺乏认识,那么,我们对这一问题的看法显然不可能透彻。

从中型法律理论角度看,法理学的基本理论构架主要是围绕价值、事实、规则三者建构,即自然法学强调价值,认为法律与道德不可分;分析法学强调规则主义,认为法律与道德没有必然联系;社会法学者认为法律既不是纸上的规则,也不是人的主观臆想,而是事实。这三种理论倾向,与上述宏观社会理论存在密切关系。一般而言,实证社会学尤其强调研究者的纯客观立场,要求独立于事实之外客观观察;解释社会学虽然也强调价值中立,但认为在特定情况下,价值问题无法回避;批判社会学则认为价值问题是不应该回避的。法理学观点必然直接面对中型法律理论,例如我国法理学教科书中的中型理论构架基本上是分析实证类型的,表现在强调法律与国家的关系,认为只有出自国家的规范性文件才具有法律效力,才能被作为法。法律内部存在一个等级关系,该等级关系同样是由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国家机关之间的等级关系决定的。不仅法律要由国家制定,而且,法律也必须由国家实施。在所有有关法的特征及法与其他社会现象、社会规范的区别处,都无一例外地指出,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

微观法律理论则是指一些具体的法律观点的存在空间,如法的本质、作用、特征等等。微观法律理论又是被中型法律理论限定的,就如中型法律理论被宏观社会理论框定一样。

分析法理学的理论构架,一方面可以帮助我们理清所讨论的问题的脉络,触及问题的根本;另一方面,也有助于发现理论观点的缺陷。如将我国法理学的许多重要观点纳入相应的理论构架中,就会观察到我国法理学理论构架存在比较严重的问题。第一,法理学理论构架无法包容非法理学的内容,造成教学与教材体系的极度混乱,表现为内容的庞杂与相互缺少关联性;第二,宏观社会理论构架与中型法律理论构架的冲突,马克思主义基础上的极具批判性的社会结构批判理论被转化为国家主义理论;第三,国家与社会的双向互动,被转化为国家向社会的单方面渗透。法理学教材中讲国家如何运用法律控制、调节社会,非常具体,具有可操作性;而讲到社会决定国家与法律,则比较空洞,无具体内容,完全没有社会对国家有效约束、穿透的内容陈述。

综上,法理学教学与教材的改革最终是解决自身的科学性问题。而这个问题的解决,最关键的也是难度最大的问题就是如何建构一个逻辑严密、内容统一、说理充分并与学术前沿能够沟通的法理学理论框架或称问题框架。

四、法理学教学与教材改革的路向

法理学教材与教学改革需要持有一种面向世界的开放心态。也就是说,要与国际上共通的法理学思想路向尽量一致。否则,一分为二式改革也可能仍然会延续我国法理学与其他国家法理学使用同一名称但反映不同问题的习惯做法。具体地说,在改革的过程中,应形成以下三个原则性方向性共识。

(一)学术化共识

法理学教学与教材的学术化,首先体现在尊重和鼓励作者的学术创造性上。以往,国内有一个习惯性说法:教材不能成为宣传、推行个人观点的工具。这种说法表面上看很有道理,实际上既不合理又不合逻辑。思想观点总是首先由个别人提出的,然后为大多数人所接受。何况即使是大多数人所持的观点,也可能因为人们认识的变化而得以深化。禁止作者在教材中充分宣扬自己的观点,一方面从来就没有真正做到过,哪一本教材中没有作者的个人见解呢?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法理学教材的变化不都是由个别学者最初提出的?另一方面,这种做法实际上维护了个别人的学术霸权及对学术研究的垄断。而对其他人来说,则是公然鼓励抄袭与剽窃。其次,教学与教材体系应该是完整统一的、说理的。一部教材、一位学者的课程,起码应该保证逻辑上的一致和前后观点的衔接。文章有开头,也有结尾,讲课要有始有终,教材也要有逻辑起点和逻辑结论。例如,我们的法理学教材,导言却讲“法学”,法理学反而说不清;正文从讲法律的概念开始,最后却讲到了法律监督。这些在逻辑上毫无关系的问题摆放在一起,影响了教学体系的完整。教学是说理过程,教材是陈述自己的道理,讲道理就必须遵守逻辑规则。不能光讲结论,不进行说理。第三,应该尽可能反映国内外学术研究的最高、最新成果。自己的观点成立与否,不能由自己说。法理学主要研究一些抽象的理论问题,这些问题其他人也在研究,思想领域的问题,只能通过思想交流才能深化认识。因而,法理学教学和教材,需要把自己的观点与别人的观点加以比较,有时甚至主要介绍别人的成熟的观点。学术研究只有在前人的肩膀上才能前进,只有面向世界、海纳百川,才能有所成就。现在,我们经常是自己封闭自己。如国内普遍实行法理学与法律思想史分为两个学科、三门课程(法理学、中国法律思想史、西方法律思想史)的教学体系及学科体系,有些有条件开设现代西方法理学(或现代西方法哲学)课程的学校,也将该课程与法理学分开,这似乎不合理。理论问题作为一个“真”问题,一定是有普遍性的。没有真问题,何来真答案?法理学固然可以分为中国法理学与西方法理学甚至中国古代法理学,但它首先是法理学。这种学科分类,客观上导致了自我封闭,妨碍了学术对话。法理学教学与教材的学术化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它能否对世界开放,能否对他人学术观点开放,能否在与其他观点的交流中完成逻辑自足。第四,学术独立。对于我国法理学来说,参与意识太强是学术化的重大障碍。当然,法理学甚至整个法学,都不可能脱离所处的社会背景。但是,年复一年地图解、诠释政策,今天为“阶级斗争”摇旗,明天为“改革开放”呐喊;刚刚讲了法与改革的内在联系,现在又讲法是维护稳定的重要工具。法理学教学与教材所设定的教学任务,实际上也就是政治性的。法理学负载了过多的社会政治经济文化使命,反而使其无法真正发挥参与作用。法理学是一门科学,学术是它的灵魂。通过学术研究,使我国法理学不断发展,就是我们对社会主义法治的最大贡献,也是对社会的最好的理解与参与。

(二)规范化共识

规范化就是指法理学教材编写和教学活动应该遵循学术规范。规范化是学术化的必然要求和重要保证,体现在学术研究的方方面面。法理学教学与教材改革向规范化发展,包括三个方面的要求。第一,理清脉络。要说明自己观点的承续关系以及在学术思想体系中的地位。目前,法理学教材中涉及的大量观点,一般都缺乏前提性的交代,通常只说明自己是如何认识的,而不说自己的认识是如何形成的、是在谁的哪一种观点基础上形成的,更无法辨别该观点的提出有何种学术价值。人文社会科学不同于自然科学,即使是自然科学通常的科技成果,也是取决于在别人基础上有什么及何种程度的进步。人文学科面对的是社会现象,是思维与行动中的活生生的人。如果说自然科学的进步可以凭借以往的发明创造、机器技术等思想的物化形式取得,社会科学的成就本身就是以思想成果的形式出现的。在学术研究中,我们知道如果不涉及他人的思想,如果不对自己观点的来龙去脉做出交代,是难以服人的。在教材中,我们似乎应该也要交代前人、他人的观点。只有如此,才能表明自己的观点并非臆想,才能表明自己的研究成果是什么,也才能说服人。第二,规范评论。对前人、他人的观点无论是赞成或反对,应尽可能客观分析、评价。一般来说,作为教材,必然要涉及不同的甚至相反的意见。不能因为赞成某一种观点,就一味说正确,似乎这一观点是永恒的真理;反过来,也不能因为不喜欢某一种观点,不喜欢某一个人的某一个观点,就完全否定这种观点、这个人或这个学术群体的观点。甚至为了说明某种观点是错误的,不惜掩盖事实。如我们法理学教材中,对资本主义法的评价就不够客观,对一些西方法学家的学术观点的处理过于简单。而对以前留下的、已被实践证明是错误的观点,则过于宽容。这不是对待学术问题的正确态度,根本说服不了学生。学术性教材对其他观点必须冷静分析、客观评价、充分尊重。第三,尊重惯例。我国学术论文、著作和教科书写作一直存在一个共同的问题,即不太重视注释、附录、索引、参考文献等技术问题。国外的学术论著,包括教科书,一般都有人名以及名词索引,方便读者阅读;参考文献是不可缺少的。由于文后有详细的参考文献,故注释部分重点一般是所引文献的内容说明及作者、年代,有的注释可简化为作者、年代、页码。不用每条注释都说明作者、译者、书名、出版社、出版年代、页码等。没有注释是难以想象的,有的论著注释约占三分之一。而我国情况完全不同。索引几乎没有,参考文献能省最好,注释很少。如果说学术刊物和学术著作存在这种现象尚可理解(刊物毕竟篇幅有限,而学术著作需要出版补贴,故出版社一般都想尽量限制正文之外的内容),但教材似乎应该能够解决这个问题。不仅方便学生和其他读者阅读,而且能够为其他研究者提供研究线索,更表明对原创的尊重。学术规范是学术交流的起码条件,教学教材规范化是其学术化的条件和重要保证。

(三)多元化共识

法理学教材的多元化是指允许并鼓励各种反映独特学术观点与体系的法理学教材的并存。学术观点应该多元化在学术界早已形成共识,但法理学教材能否多元化呢?我们认为同样不仅是必须的,而且是可以的。理由是:如前所述,法理学教学与教材的改革,应本着学术化、规范化的路向。教学与教材的水平应该代表各个学校学术的倾向与特点,因此,教学与教材学术水平的提高,必然导致学术多元化的出现和推动学术进步。目前,随着各学校办学自主权的扩大以及学术力量的加强,由国家有关机关出面统一组织教材编写难度越来越大,出于各种考虑,几乎各较大规模的法律院校,纷纷组织、使用自编教材。即使是条件较差的学校,也通过与其他学校合作的方式,组织自编教材。现在的情况不是有没有编写教材的能力问题(在我国,教材似乎不存在版权问题,故可以大规模改写或抄用,也就无所谓有无能力),而是有没有足够的学生使用你的教材。只要有足够的学生(或与兄弟院校合作提高使用教材的学生数量),编写教材就是一件名利双收的事。在这种利益机制调节下,统编教材的一统天下早在80年代中后期就被打破。鉴于这种状况,教育部为了保证教学质量,拟定了各主干核心课程的教学指导纲要。规定,今后将根据该纲要评估各学校主干核心课程的教学质量。由于这个纲要为教学最低限度的要求,各个学校可以根据纲要的标准,自行提高本校教学要求。所以,纲要的发布,实际上也等于颁布了各校自编教材的最低规格和标准。在这种情况下,自编教材势必会进一步发展。当然,自编教材的存在并不意味着教学教材体系的多元化,但是,这表明只要坚持教育部发布的最低限度的统一教学要求,完全可以自行编写反映自己独立见解的教科书。换句话说,现在,法理学教材的多元化并不存在组织上的障碍,一分为二式教材改革就是这个背景的产物。现在,唯一的问题是:有没有拿出高水平教材的能力。而这个问题解决得好坏,直接影响到法理学今后的发展。在经济领域,过去常讲“一统就死,一放就乱”。旧的规范被废除、取消后,新的规范建不起来,导致严重的无序或混乱。如果能将学术化、规范化与多元化相结合,法理学领域就有可能避免这种情况,就能切实推进教学与教材的改革。

五、小结

法理学教学与教材的改革和国家各项体制的改革固然无法相提并论,甚至也谈不上对法治建设有什么直接影响。但是,对于法理学本身的发展,却是非常重要的。法理学或进步,或落后,或幼稚,都能够表现在它的教学与教材水平上。低水平的教材,反过来又限制了法理学者的思维路向,决定了其是否能够有效提高学生知识水平,以及能否与知识界进行正常交流。因而,对于法理学来说,并不是一个小问题。

一分为二式改革是我国法理学界自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在教学与教材领域最为大胆的改革之一。但是,这次改革能否真正达到正本清源、拨乱反正的目的,取决于学者们是否积极参与。本文的观点是:法理学教学与教材的改革必须从对法理学教学任务和教学目的的反思开始,实现法理学向自我的学术化回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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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分为二”看法学教学与教材改革_法理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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