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民事司法协助_法律论文

略论民事司法协助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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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协助是指不同国家的法院之间,根据共同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根据两国间的互惠实践,相互协助代为一定的诉讼行为。如送达诉讼文书、调查取证,以及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和仲裁机构裁决等。由于司法协助是一种有条件的国家司法行为,所以,不同的国家、在不同事件上,对司法协助的意义、概念、操作方式以及效力范围都可能有不同的认识。理论界对此的理解也有所不同。司法协助可分为刑事司法协助和民事司法协助两种类型,在理论和实践中,后者相对较容易在国家之间产生协调效果。当今世界,国际间的民事司法协助呈现出了三大趋向,一是各国间民事司法协助范围越来越广,内涵也越来越丰富。二是涉及到民事司法协助内容的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逐渐增多,各国建立的民事司法协助制度具有趋同化的迹象。三是国际组织在促进国际间民事司法协助方面的作用和影响不断加强和扩大,各国民事司法协助的效果逐步显著起来。人们有理由相信,司法协助将是各国互利互惠的法律措施,它的实际作用会得到更多更好的证实。

我国对司法协助是相当重视的。早在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就以专章条款规定了民事司法协助的内容。199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既保持了专章规定司法协助的风格,又大大充实和完善了这方面的内容。除了专门法典外,我国自八十年代起便开始同外国谈判签定司法协助条约。最早的双边条约是1985年与法国缔结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法兰西共和国关于民事、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此后,波兰、蒙古、比利时、意大利、罗马尼亚、西班牙、俄罗斯等国也与我国签署了司法协助条约。目前还有一些国家正在同我国进行缔结司法协助条约的谈判。与此同时,我国还参加了一些涉及司法协助的国际公约和多边条约,比如,我国已正式参加了海牙《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协助的国际公约》,我国还承认了载有相互承认与执行对方法院判决的《关于油污损害的民事责任的国际公约》在中国的效力。在实践中,我国司法机关还办理过不少涉及到需要司法协助的案件,从中总结出一些成功的做法。可以说,民事司法协助已经是我国涉外民事法律程序规范的重要范畴,我国涉外民事诉讼活动与民事司法协助的关系将会更加密切,民事司法协助的重要性应该得到充分的肯定,我们在运用好国内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法律方式的同时,还要认真掌握民事司法协助的特点和功能,使其为我国涉外法律的目的服务。

我国对外开展民事司法协助的依据是司法协助条约。从法理上讲,司法协助条约有三大特点,一是它的确定性和规范性;二是它的灵活性和补充性;三是它有简便易行的优势。与我国签署司法协助条约的国家,一般都是与我国存在着良好外交关系的国家,两国的司法机关也有相互信任的基础和友好合作的经历。我国与这些国家签定司法协助条约,在方式方法上是严格按全国人大常委会199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的规定办理的。该规定要求:在缔结条约之前,先要由外交部门和司法部门根据对象国的司法制度以及与我国外交关系现状,对准备缔结的条约进行可行性研究和对其必要性进行评估,然后将建议上报国务院审查。经国务院审查同意后,通过外交途径与有关国家正式将缔结司法协助条约的意向确定下来。为落实意向,由外交部门和有关主管司法机构共同组成代表团与对方进行缔结条约的谈判工作。双方就条约文本达成一致后,由双方代表团团长草签确认,草签后的文本原则上不得再进行实质性修改。最终达成协议的文本,由两国正式授权的代表签字认可,然后再报国家权力机关批准生效。司法协助条约对签约国均有约束力,所以,它必须是以国家的名义签订。在我国,已正式签署的条约文本均应选送国务院,由国务院以政府的名义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建议审议批准该条约议案。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对条约进行审查后,最终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获得立法机关批准后,缔约双方在规定地点交换批准书,条约即可在约定的时间开始生效。

司法协助条约与国内法上的规定有时可能出现不统一的情况,这一点是可以理解的。因为,缔结条约的双方都有平等的法律地位,都有各自不尽相同的实际需要,通常允许在不违背双方法律原则的前提下,作出一些妥协。而且,条约跟国内法相比较,它们调整的对象略有不同,规定某些问题的侧重点也不同。比如,国内程序法着重规定办理案件的审查程序、执行程序,条约则侧重于解决国家之间司法协助的具体方法、步骤等等,由于重点不同,适用范围和具体要求上自然有些不同。但是,必须强调的是,我国对外订立的司法协助条约与国内法上的规定并不存在实质性冲突。国内法的有关规定,是对外订立司法协助条约的最终依据,司法协助条约是国内法的具体体现和补充,是落实国内法规定的切实保障。实践中,若发现国内法与司法协助条约对某些具体问题有不同说法时,我国从信守条约义务出发,强调优先适用条约的规定。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就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民事诉讼法上的这一规定,对我国与外国签订的司法协助条约也是适用的。

从国际社会通行的民事司法协助条约的规范来看,国家之间的民事司法协助一般包括下列内容:一是关于向国外转递诉讼文件或委托的途径;二是关于受托国家履行司法协助的条件;三是受托国家履行委托的程序;四是被送达的诉讼文书和委托书的文字;五是关于司法协助的费用。我国与外国签订的民事司法协助条约也涉及了上述几个方面,具体的做法可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司法文书送达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可以相互请求,代为送达文书,调查取证以及进行其他诉讼行为”。从民事诉讼法这一规定出发,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曾联合发出了《关于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法律文书若干问题的通知》,对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民事、经济等方面诉讼的法律文书的若干问题作了规定。在司法文书的送达方式上,我国目前有如下几种:

第一,根据有效的国际条约进行送达。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文书,可以“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这里所说的“国际条约”包括了多边国际公约,如海牙送达公约。该公约明文指出:“在所有民事或商事案件中,如果有须递送司法文书或司法外文书以便向国外送达的情形,均应适用公约”。该公约的签约国也都一致遵守这一规定,我国也不例外。

第二,通过外交途径送达。我国民事诉讼法也肯定了这种送达方式。

第三,通过使、领馆送达。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外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使领馆可以向该国公民送达文书”此外,我国已参加的《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也对这一送达方式作了规定。

第四,通过诉讼代理人送达。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可以“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表人送达”。实际上,外国人在中国进行诉讼,往往委托中国律师为其诉讼代表人。因此这一送达方式比较简便易行。

第五,向受送达人的代表机构或分支机构送达。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五项规定。可以“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

第六,邮寄送达。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规定:“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此外,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六项规定:“受送达人所在国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根据上述法律的精神,我国民事司法协助中的邮寄送达有两层意思。一是我国法院向外国邮寄送达,须以对方国的法律允许向其境内邮寄送达为条件,如这一条件不成立,我国法院就不能采取这一方式。二是我国目前还不允许外国向我国境内当事人邮寄送达文书,上述规定并不意味着我国改变立场。我国在参加海牙送达公约时,已有声明在先,反对外国采用邮寄方式在我国境内送达司法文书。

第七,公告送达。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七项规定,“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六个月,即视为送达”。但是,我国司法机关对这种送达方式十分慎重,不到万不得已,不采用这种送达方式,即便要公告送达,也要注意发出公告的地点,做到尽可能使受送达人知悉公告内容。

送达结果应予照知,这是各国协助送达条约的要求。我国对外缔结的司法协助条约对送达结果的通知也作了要求。我国法律认为,送达应以送达回证加以证明。我国的有关条约采纳了海牙送达公约中规定的证明书制度。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意大利共和国关于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第十二条规定:“送达证明书应由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中央机关按照本条约附表二的格式出具。证明送达完成还应附有载有收件日期和受送达人签名的送达回证或由送达机关出具证明,该证明中应注明接收文书的人的姓名、身份、送达的日期、地点以及交付的方式”。在我国,有权出具送达证明的机关是具体完成送达的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协助代为送达是否收费的问题,我国对外缔结的司法协助条约一般规定代为送达应当免费。这一规定符合海牙送达公约的要求,该公约明文规定:“发自缔约一国的司法文书的送达不应产生因文书发往国提供服务所引起的税款或费用的支付补偿。”

在进行送达过程中,如发现地址不详、请求书不符合要求以及有损于国家利益的情况应作相应处理。我国对外缔结的司法协助条约对送达人地址不详的情况,要求努力查明,尽可能地完成送达,不主张简单将送达请求退回。只有在确实无法查明送达人地址的情况下才拒绝执行代为送达。至于请求书不符合要求,可以按海牙送达公约第四条的规定办,该条指出,如被请求国中央机关认为请求书不符合公约的规定,可就此通知请求方,并说明其异议。最后是送达还是退回,视请求方的态度而定。对有损国家利益的送达请求,我国对外缔结的司法协助条约都主张拒绝提供协助。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也规定:“外国法院请求协助的事项有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法院不予执行。”近年来,我国曾有过根据上述法律要求拒绝外国法院提出的送达请求的记录。

二、证据调查

民事司法协助中的证据调查,主要是指域外调查取证工作。任何一个案件的审理,调查取证是一项关键的程序。涉外民事案件往往需要域外调查取证,这项工作比起司法文书的域外送达要复杂得多,障碍也是很多的。由于各国法律制度都有特别强调司法主权的问题,加上取证制度和措施又各不相同,因而在调查取证上的国际合作虽然被强调得很重,但实践中的矛盾和摩擦却历来就有,并难以协调。主要的问题是各国在调查取证认识上不同一,如1970年3月18 日订于海牙的《关于从国外获取民事或商事证据公约》,到现在也只有二十余个国家表示认可。为了规范域外取证的行为,减少我国与外国法律要求上的冲突。我国对外缔结司法协助条约,往往对域外调查取证问题尽可能做出具体的规定。

域外调查取证是一个很敏感的问题,我国采取了国际通常的方式,凡需域外调查取证的,均采用委托代为调查取证的式样。

委托调查取证是指一国法院可以接受外国法院的委托,根据外国法院的请求,代为调查、收集在本国境内的有关证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人民法院可以和外国法院相互委托代为收集书证、物证、视听资料,代为询问证人,以及代为鉴定和勘验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关于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法律文书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我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代为调查或取证,参照该《通知》规定的程序办理。

我国的有关程序规定请求协助调查取证的机关是法院,请求途径可依司法协助条约中的规定办理,如还无司法协助双边条约的,则按外交途径进行。协助调查取证的请求书应包括:请求法院和可能时被请求法院的名称,据以提出请求的诉讼当事人及可能时代理人的姓名、地址以及其他一切有助于辨别其身份的情况,协助调查的事项、包括应进行的行为,有助于执行该请求的其他一切情况。

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常常会碰到下列一些问题。

①移送执行问题。在我国与外国缔结的司法协助条约中,都有关于移送执行的规定。如中国与罗马尼亚之间的司法协助条约就规定:“如果被请求机关无权执行请求,应将该项请求转送有权执行请求的机关,并通知请求一方。”

②当事人及请求机关到场问题。我国对外缔结的司法协助条约一般不同意外国的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在取证时到场的要求。如中国和意大利签订的司法协助条约规定:“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根据请求,将执行调查取证请求的时间和地点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以便有关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参加执行活动。上述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参加执行活动时,必须遵守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我国之所以坚持这种做法,是因为外国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在我国境内的取证程序中到场,既不会影响我国司法机关职权的行使,同时又可通过当场对质,使获取的证据有效。而外国法院及司法人员到场,往往意味着实际在行使该国的司法权,这一点在我国是违反原则的。

③强制取证问题。在调查证据过程中,有时的确要采取强硬手段才能获取证据。我国同外国缔结的司法协助条约中,有些是提到强制取证的。譬如,我国与法国、西班牙的司法协助条约就规定:被请求一方的法院代为调查取证的方式,适用本国法律,必要时可以实施本国法律规定的适当的强制措施。

④关于证人的权利问题。国际社会的有关公约对证人的权利考虑较多,比如,海牙取证公约规定,证人可以依据被请求国的法律、请求国的法律和第三国的法律拒绝作证。我国关于证人的权利,在国内程序法中已有反映,因而我国在与外国签订的司法协助条约中多数是不单独列举证人的权利,只有在我国与泰国的司法协助条约中表明,证人可根据被请求国法律和请求国法律拒绝作证。实践当中,我们应视具体情况的不同,采取适当的态度。如现行法律和双边条约中没有规定的,可按国际公约的要求处理。

⑤请求的拒绝问题。我国坚持认为,在委托相互调查取证中,如发现请求的事项不属于被请求一方司法机关的职权范围,被请求一方有权拒绝协助。其拒绝执行的程序、方式同前述的拒绝送达司法文书相同。

⑥执行结果的通知及费用问题。我国接受调查取证请求后,一经取得证据应立即将结果通知请求方。关于通知所用文字按与不同国家的约定办理。比如,我国与意大利的约定是,执行结果应用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文字书写通知。而我国与波兰的约定则是本国文字书写通知并附对方的文字或英文的译文。一般说来,我国同外国的司法协助条约都规定,协助调查取证应相互免费。

三、外国法院民事判决的承认和执行

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民事判决是个很敏感、很复杂的问题,它是民事司法协助中的难点。国家间的民事司法协助是否牢靠、是否有效益,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民事判决是关键。从理论上讲,国家间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的民事判决本身就是一个挑战,因此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是指一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另一国法院就某些涉外民事案件所作出的判决。而一国法院的判决,原则上只能在该国领域内产生法律效力,它本身没有域外效力。只有在判决得到有关国家的承认时,该判决才有可能在承认的国家具有法律效力。一个国家为什么要承认另一国家法院的判决呢?目前的法律理论还没有令人信服地解释清楚这一问题,所幸的是国家间因现实的需要确认这样“行为”了。人们的观念对于已出现的事实予以了有条件的认同,这就是目前的理论状态。

单纯从“条件论”去分析,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是既有区别又联系的两个问题。承认外国判决就是表示允许该外国判决在确认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方面具有与本国法院判决同等效力。承认外国法院判决的后果就是根据外国法院判决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就同一案件向承认判决的国家的法院起诉,承认判决的国家法院将不再受理。

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是指强制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在本国当事人不愿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时,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国家法院根据本国的执行程序强制执行。

承认外国法院判决是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前提条件。但是,承认外国法院判决并不等于要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比承认外国法院判决的条件要严一些。

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可分两种:

一种是须执行的承认。例如给付金钱之诉,违反合同、赔偿损失等等。

另一种是不须执行的承认。例如人的身份、婚姻等案件。

在国际实践中,一国法院的判决,要得到另一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必须在两个国家之间订有相互承认和执行对方法院判决的国际协定:或者共同参加一个有关方面的国际公约;或者通过外交途径,两国达成临时协议;或者当事人按照履行地国家的法律规定,履行一定的诉讼程序。否则,彼此都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对方法院的判决。

从我国同外国签订的司法协助条约及我国承认和遵守的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来看,外国法院的民事判决要在我国通过人民法院的承认和执行从而取得法律效果,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需要承认和执行的判决已经生效或具有执行力

从通行世界的法理上讲,如果一项判决还未在其判决产生国正式生效,那么,这个判决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法律后果均没有合法成立,这一判决是缺乏执行力的。在其作出判决的本国都不能得到正式认可,其他国家凭什么予以执行呢?因此,申请他国承认和执行的民事判决,必须是在依法判决的国家已经生效和可以执行的,这是国家间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的最起码的条件。我国对外签署的民事司法协助条约都强调这一点。

2.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

司法管辖权是法院审理案件的先决条件,无管辖权则是无资格对案件作出判决。世界各国对此的认识是一致的。海牙《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民事和商事判决的公约》规定,承认与执行的前提是“作出裁决的法院被视为具有本公约意义上的管辖权”。在管辖权这一条件问题上,我国的对外司法协助条约,根据不同的签约对象,规定了三种方式:

第一种方式是我国与法国、波兰、蒙古、古巴、罗马尼亚等国缔结的司法协助条约所采用的,规定以被请求国法律来判断请求国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蒙古人民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中规定,如果“根据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法院对该案件无管辖权”,则可拒绝承认与执行;第二种方式是我国与俄罗斯缔结的司法协助条约所采用的,规定以被请求国对案件是否具有专属管辖权来判断请求国法院是否有管辖权。该条约第二十条规定:如果“根据被请求承认与执行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对该案件有专属管辖权”,则可拒绝承认与执行对方法院的判决;第三种方式是我国与意大利、西班牙缔结的司法协助条约所采用的,即专门规定了若干项管辖权标准,只要作出裁决的法院符合该条所列情形之一,即被视为具有管辖权。我国的上述规定,针对性强,实践中便于操作,避免和减少了矛盾和扯皮现象的发生。

3.败诉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得到了保障

海牙《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民事和商事判决公约》中明确规定:“在未给予任何一方当事人足够的机会以便其公平地陈述其意见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缔约国可以拒绝承认。我们认为,这一规定是合理的。因为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如果当事人特别是事后败诉的一方当事人的正当诉讼权利都得不到保障,法院所作的判决很难让人相信是公正无误的。关于诉讼当事人正当诉讼权利的保障,我国法律尤其强调两点,一是当事人必须得到合法传唤,必须让当事人出庭陈述自己的诉讼主张。二是当事人在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必须得到适当代理,否则被请求方有权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就有关案件作出的判决。

4.不存在“诉讼竞合”的情形

海牙《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民事和商事判决的公约》规定,如果相同当事人之间,基于相同事实和相同目的的诉讼在被请求国法院已提起诉讼或正在进行审理,被请求国就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请求国法院的判决。因为,同一争端的司法判决只能是唯一的一个,这是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及法律的权威性、公正严肃性的大问题。我国和外国的民事司法协助条约也强调了这一点。但在具体处理上又有两种规定。一种是在多数司法协助条约中表明,在提出请求时,如果被请求国法院对于相同当事人就同一标的案件正在进行审理,可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民事判决。一种是我国与意大利、蒙古缔结的司法协助条约上的规定,即被请求国法院不能因为案件正在由其审理而当然地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只有在被请求国法院比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先受理该案件的情况下,才能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

5.作出判决的法院适用了被请求国冲突法规定的应予适用的法律

本项条件从现实的情况看并未被世界上多数国家所坚持。因为世界各国冲突法规则的差异是很大的。如硬性坚持这一条件,势必会在国际上造成外国法院的民事判决被大量的拒绝承认和执行的情况。然而,完全不顾及本项条件的要求,有时又是行不通的。为此,国际社会出现了一些妥协性的做法。比如,海牙《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民事和商事判决的公约》中就有下列的规定:“不得仅因为裁决国法院所适用的法律不是根据被请求国的国际私法规则所应适用的法律而拒绝承认和执行。但是,如果裁决国法院在作出裁决前,必须就有关当事人一方的身份或能力问题或该当事方在不属本公约第一条第二款第(一)至第(四)项所规定的其他方面的权利问题作出决定,并且得出了不同于就该问题适用被请求国国际私法规则所能得出的结论,则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海牙公约的类似规定在我国与法国和西班牙的司法协助双边条约中反映出来。我国与法国、西班牙的司法协助条约曾表明:“在自然人的身份或能力方面,请求一方法院没有适用按照被请求一方国际私法规则应适用的法律”时,被请求一方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请求一方所作出的判决“但其所适用的法律可以得到相同结果的除外”。我国之所以在有些司法协助条约中坚持这一立场,这是照顾签约对方国家法律制度的一种必要妥协,也反映了我国对外司法协助的对等、互惠、互利的立场和原则。

6.外国法院的判决与被申请国的公共程序不相抵触

本项条件是各类司法协助的一项基本原则,若外国法院的判决有损被申请国的主权、安全和公共程序,它当然会被拒绝承认和执行。我国对外司法协助的条约都反映了这一基本原则。

各国法院所作民事判决在域外得到承认和执行的条件是相互对等的。从我国涉外法律的有关规定来看,对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问题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我国法院判决在外国的承认和执行,二是外国法院的判决在中国领域申请承认和执行。相应的在程序上也就有两方面的动作和要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被执行人或者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表明,我国法院终审判决,已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民事判决才可对外申请承认和执行,其前提条件还包括被执行人或者财产已不在我国领域内,完全有在国外执行的必要,才可请求外国有关法院承认和执行。而请求人可以是当事人也可以是人民法院,一是直接申请,一是先申请到我国人民法院,尔后由人民法院依国际条约或双边条约以及国际惯例向外国法院正式发出请求。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对外国法院的民事判决在中国申请承认和执行的情况作了明确规定:“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我国人民法院在接到请求书后,要对请求事项和有关文件和问题进行认真审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规定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上述条款包含的具体要求是,外国法院的民事判决和裁定由当事人申请执行的,应向我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外国法院出面请求的,应向我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提供请求书和有关文书以及符合有关条约或协定的材料。我国法院在接到申请或请求之后,应及时立案,同时要根据我国法律或者我国缔结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根据互惠原则进行审查。这种审查并不针对判决中的事实认定和程序适用问题,只是审查该判决是否符合我国规定的予以承认和执行的条件,学理上叫形式上的审查。按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我国法院将不予承认和执行:

(1)按照我国法律有关管辖的规定, 该判决是由无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或者按照条约中有关管辖的规定,作出判决的法院无管辖权的;

(2)根据作出判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 该判决尚未生效或者不具有执行力的;

(3)根据作出判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在缺席判决的情况下, 败诉一方当事人未经合法传唤,因而未能出庭参加诉讼,或者没有诉讼行为能力时没有得到合法代理的;

(4 )我国法院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标的案件已经作出了生效判决,或者承认了第三国法院对该案件作出的生效判决的;

(5 )我国法院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标的案件正在进行审理,而这一审理是在向作出需予承认的判决的法院提起诉讼之前开始的;

(6)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有损于我国主权、安全或者公共程序的。

根据上述条件,不能予以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民事判决和裁定,其申请书、请求书及相关文件将由我国法院退回当事人或外国法院。如审查通过,我国法院作出裁定,承认判决的效力,需执行的,由人民法院发出执行令,按我国民事诉讼规定的执行程序执行。这里应当说明的是,人民法院实际执行外国法院民事判决的依据是我国法院已作出的裁定,它反映的是我国司法的尊严和权威。

四、其他民事协助行为

在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过程中,除了民事司法协助的几项大的方面以外,还有一些更具体的涉外民事关系需要国家间相互协助。比如,在涉外民事诉讼中,外国法的查明、法律情报的交换、户藉文书的送交、涉外财物的归还、各种文书的证明等等问题,都需要在国家间形成一个习惯的作法或书面的约定。我国除遵守已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外,在与其他国家签署司法协助条约时都考虑到了上述问题。我国的对外司法协助条约一般都涉及到了“交换法律情报”或关于外国法查明规定。我国与蒙古人民共和国的司法协助条约在第二十九条规定:“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通报各自国家的法律及其实施情况,并交换有关资料”。作这类的要求,是因为当今世界各国法律变化得都比较快,由协约双方相互针对某一问题提供的法律资料是最及时和准确的,这样可减少缔约双方相互研究工作中的麻烦。法律情报及有关资料的交换一般是通过缔约各方的中央机关进行。由于法律情报的交换是为了方便缔约双方的司法协助,所以,我国与外国交换法律情报的范围并不仅限于缔约双方立法机关出台的成文法,它还包括其他对审判实践有指导意义或有参考价值的文件,如最高司法审判机关对具体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司法政策以及有典型意义的案例。法律理论研究成果有时也在“法律情报”之列,我国在同一些国家缔约条约时,要求将各自的“法学出版物”、“有关法院裁决的副本”也作为法律情报可以相互交换。可见,交换中的“法律情报”,范围是比较广的。当然,特殊情况也是有的,拒绝交换法律情报的事在国家间时有发生。考虑到这一点,我国也根据签约国的情况而作出一些防范性的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比利时王国关于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第十四条第三款就这样写道:“如请求(交换法律情报)的内容影响到被请求一方的利益,或者被请求一方认为如作出答复可能有损其主权或安全,可以拒绝答复”。至于法律情报的效力,国际社会的实践表明,目前各国均未给予外国法与本国法相同的效力,因此,提供法律情报的一方不能要求其法律在请求方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比利王国关于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所答复的(法律)情报不得约束提出请求的机关”。这表明我国的态度与国际普遍认同的看法是一致的。交换法律情报的现实目标是协助查明外国法和适用法律的基本模式。所以,我国对外签署司法协助条约一般不在“交换法律情报”之外再对协助查明外国法作另外的规定。

在涉外民事诉讼活动之外,还有大量的非诉讼性质的活动需要司法协助,比如,公证文书的办理、免除认证的有关事项、国家间关于民事问题各种证件的效力等等,我国的涉外法都有涉及,它们大都属于涉外行政法的范畴,不过,在国家间的相互司法协助中,这些方面的内容和要求构成了工作量极大的方面。我国对外的民事司法协助,对这个方面历来也是很重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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