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构建我国信用信息立法框架的思考--以案例为视角_个人信用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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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征信立法现状

我国征信立法始于20世纪90年代,个人信用制度建设已经由试点向全面铺开发展,取得了不少成绩,现有的征信规定对信用体系建设起到了很大的促进作用,为市场经济健康持续发展作出了应有的贡献。但是,我国目前征信立法还处于初级阶段,明显具有以下特点,一是分散立法,有关征信的法律文件数量多,没有统一的征信立法,有关职能部门在各自的权限内制定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各机构很少考虑法律法规的协调;二是立法层次低,现有的征信立法均为部委及地方规章或地方性法规,效力、范围有限,难以对信用行业整体和该行业所涉及的社会关系进行全面的规范和调整;三是立法主要规范征信业务的行为主体和征信业务活动等方面,大部分在于如何管理征信机构,对信用信息保护、个人信用等方面规定的较少。

下面就我国近年来征信实践中遇到的具体案例,分析征信案件的主要类型,并针对性地对征信立法提出相应的政策建议。

二、征信实践中的几类诉讼案件

(一)信用信息录入错误引发纠纷

案例1:2007年初,王先生在办理抵押贷款时,因个人信用报告中有不良记录遭拒绝。王先生认为不良记录有误,曾到多家商业银行查询原因未果,后来向当地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提出了书面异议申请,后经查实,异议信息系某商业银行在2002年系统上线财务移植时造成的工作错误,将担保人王某某(与王先生同名)的担保信息录入系统时,错将王先生的个人信息录入了系统中。王先生以个人信用信息记录有错误侵犯了其名誉权为由将该商业银行起诉至法院。

案例分析:信息在采集、录入、更新各个环节都可能由于操作失误、疏忽、故意等出现错误,同时,如果征信部门对从相关部门采集的信息不加甄别直接导入系统,在某种程度上会加剧信息的出错率,信用信息录入错误不仅给个人客户带来诸多不便,而且加大了征信机构的诉讼风险,影响了信用记录的权威性。

(二)因个人不良信用信息保存期限引发的争议

案例2:某房地产公司由于流动资金不足,在征得16名员工同意后,分别以16名员工的名义在某农行办理了16笔、共计136万元一年期个人流动资金贷款。2008年9月,16名员工中有人到其他金融机构办理个人信贷业务时遭拒绝,一查才得知,由于单位以其名义贷款逾期,使他们在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中留下不良记录。随后,该16人要求当地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出具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有关不良贷款记录保存年限的法律、法规。

案例分析:对个人信用信息规定了一定的期限,世界各国普遍基于以下两方面考虑,一是信用信息的价值已经不存在,应该删除这部分数据;二是为了保证个人征信体系功能的有效发挥而删除过时的个人信用信息。我国征信立法滞后,目前尚没有对个人不良信用记录的保留期限作出规定,存在较大的风险隐患。

(三)个人姓名及证件变更导致信息查询失真引起的争议

案例3:2008年3月,李先生向某建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时遭拒,原因是在查询个人信用报告时显示正常,但在建行特别关注系统查询显示,李先生有一笔未知来历的关注贷款。李先生称从未向银行贷过款,并向当地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提出了异议申请。通过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查询显示,李先生没有信贷业务信息。在进一步沟通中了解到李先生曾更改过姓名,征信管理部门依据其户口簿上的曾用名进行了个人信用报告查询,系统显示其在农行有一笔连续逾期10个月以上的个人住房贷款记录。李先生最终回忆起,有个朋友借了他的曾用名身份证办理了个人贷款业务。

案例分析:征信系统不能自动显示个人更名前的信用信息,更名前的不良信用信息易被掩盖,存在风险隐患。同时,在金融机构办理信贷业务时,身份证不是唯一有效证件,士官证、军官证、警官证等证件均可以办理,存在一个人有两个以上信用报告的问题,影响金融机构对个人信用情况的客观评价。

(四)信用信息数据更新不及时引发争议

案例4:2007年12月28日,王女士到工行某分行办理下岗失业人员担保贷款业务时遭拒绝,原因是在查询信用报告时显示,王女士在某金融机构为他人提供了贷款担保。随后王女士到当地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查询了个人信用报告,查询结果显示:王女士2006年11月26日在某地方性金融机构为他人提供了贷款担保。王女士对此提出了异议申请,2008年1月8日,异议申请已经核实,王女士确实为他人提供过贷款担保,但是此笔担保贷款已于2007年12月归还。由于个人征信系统业务报送时间为一月一次,2007年12月份产生的信息,2008年1月份才能更新。工行某分行查询王女士的个人信息时,系统中数据尚未更新,才引起了此争议。

案例分析:目前,贷款等经常发生变动的信息按月进行数据更新,例如:当借款人还清A金融机构的信贷后,再向B金融机构申请新的信贷业务,但由于金融机构的还款情况还未在数据库中加载,B金融机构查询时该借款人还存在未还贷款,此条信息在一定程度上影响B金融机构对借款人作出客观评价。因此,由于信用信息数据更新时间延迟,影响信用主体正常的信用活动,加大了征信机构的诉讼风险。

(五)身份证件被他人盗用进行信贷交易引发纠纷

案例5:2006年2月,张先生在某银行办理个人住房按揭贷款时遭拒绝,原因是银行通过个人征信系统查询到张先生曾于2004年底在其他银行贷款人民币15万元,期限3年,并有连续6个月未归还贷款本息的不良信用记录。但张先生却表示之前从未向银行申请过任何贷款。经查,张先生曾将身份证遗失,有人恶意冒用他的身份证骗取了银行贷款。虽然在征信机构的协调下,经过复杂的司法程序,张先生最终变更了不属于自己的贷款记录,但却未能从银行获得住房贷款,因此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案例分析:身份证被盗用进行信贷交易事件频繁发生,虽然犯罪分子犯罪手段花样繁多,但都无非是借用一些高科技手段,伪造或盗用他人身份证,使用虚假的申请资料骗贷、申领信用卡恶意透支、办理电信业务等,从而致使被盗用身份人的资信受到损害,蒙受经济损失,阻碍征信业的健康发展,也影响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进程。

三、对出台《信贷征信管理条例》立法框架的政策建议

(一)设置提供信息前的告知程序,提高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

很多人(包括企业)对自身的信用信息相当时期内处于不知情的状态,直到向商业银行申请授信或其他相关业务被拒时才知道自己存在不良信用记录。这无疑限制了信息主体的正当交易权利,更严重的后果还可能导致泄漏被征信人的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甚至信息滥用。所以,有必要通过立法要求信息提供者在向征信机构报告信息主体不良信用信息时,应提前告知信息主体,比如发催收通知单、最后警告信等,使信息主体提前核实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与准确性。这一方面有利于提高征信程序的合法性,另一方面也对减少事后社会成本,包括诉讼成本,不无裨益。

(二)根据不守信严重程度,对不良信用信息的保存期限作出明确规定

对于不良信息进行公开,是对信息主体不良信用行为的一种制裁和惩罚。但是,由于信息主体不良信用行为的主观态度不同,对其惩戒的严厉程度也应有所区别。对不守信程度高者处以重罚,相应的不良信息保存时间就长,反之,不良信息的保存时间就短。换言之,即“征信体系中的‘记忆’与借款人的行为不良程度成正比”。①这样才能激发信息主体重视自己的信用,促进守信意识的良性循环。

(三)统一关键技术和业务标准,促进信息共享

征信行业标准的制定宜采取少而精的原则,仅对影响信息共享的关键环节制定标准。主要应包括三方面内容:(1)信息标识标准,即身份标识代码选择,通过对信息主体规范化描述,保证在不同系统间信息主体的唯一性,便于信息的整合和信息共享。(2)信息分类及数据格式编码标准。通过规范信用主体所有信息的分类和编码标准,在征信业内部最大限度地避免出现信息命名、定义、分类和编码的混乱现象,提高信息共享效率。(3)安全、保密标准。通过制度和技术两方面保证信息安全,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外,信用信息应在信息主体授权下进行查询和使用,授予不同使用者不同的权限,避免信用信息失密。

(四)寻求信息公开和隐私权保护之间的平衡

隐私权和征信权应该同时构成个人信用法律机制的两大基石。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信息提供者、使用者的权利义务,征信过程中侵害个人隐私权的救济措施等都缺乏规定,这就使征信实践中的个人隐私不能得到很好保护,人身权和财产权面临威胁隐患。因此,应在征信立法中对私人信息和公共信息作明确的界定,赋予信息主体被告知权、查询权、异议权、更正权、获取提供信息记录权、救济权等权利,强化法律责任,加强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但是征信的前提条件是信息的开放,如果过分保护个人隐私权会使征信机构不能获得个人信用信息或者获得不全面的个人信用信息,从而阻碍征信业的健康发展。因此,应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限制个人信息隐私权,通过个人信用征信来提高被征信人信用信息的透明度,达到信息公开和隐私权保护的平衡,这也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客观需求和必然产物。

(五)规范信用信息采集、使用范围和目的

为了防止个人信用信息被滥用而损害信息主体的权益,我们应对个人信用信息采集和使用进行法律规制。

1.规范信用信息采集范围

采集的信用信息应具有以下特征:一是能够证明个人信用或者与个人信用有关;二是具有一定的财产性;三是具有人格属性。

采集的信用信息除个人身份辨识信息、账户信息、公共记录、信用信息查询情况、就业信息等基本信息外,还应该明确列举禁止采集的个人敏感信息,降低征信机构的诉讼风险。同时,应该对正面信息和负面信息进行全面采集,全面采集有利于完全揭示个人信用风险、正确评估个人信用状况;有利于增加信息主体选择其他授信人的自由度,促进社会经济的竞争与繁荣;有利于授信人及时发现潜在的风险,避免多重债务。

2.规范信用信息使用范围和目的

我国应对信用信息的使用范围作出明确的界定不易过大,把信用信息的使用范围限制在与信用相关的经济活动中,如在金融、商事交易、与经济有关的行政许可等范围内。如果信用信息使用范围过大,在我国当前的法律和经济环境下,容易造成对信息主体隐私权和商业秘密的侵犯,影响市场的公平竞争。同时,应制定有关信用信息使用目的的内容。征信机构在提供信息过程中应遵守保持客观公正,尊重个人隐私权原则。信息使用者只能为一个或多个特定的、合法的目的使用信息,保留的时间不得超过此目的。

注释:

①托里奥·吉伯列,马柯·帕诺格,信用信息共享欧洲经验,见王小奕,世界部分国家征信系统概述,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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