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简易程序运行中的几个问题_自诉案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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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述刑事诉讼简易程序运作的若干问题,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简易程序论文,刑事诉讼论文,若干问题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现行《刑事诉讼法》以专节规定了简易程序。为了加深对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理解,以利于在审判实践中正确适用,本文试就刑事诉讼简易程序运作中的几个问题谈点浅见。

一、刑事简易程序适用范围

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简易程序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审理初审简单的刑事案件。由此可见,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可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理解:

第一、从程序上来看,刑事简易程序只适用于初次审判,属第一审程序,因此,对于上诉、抗诉、申诉等属于第二审程序的案件不适用,对于再审等属于审判监督程序的案件也不适用。

第二、从审级上来看,刑事简易程序只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虽然简易程序属第一审程序,而中级以上人民法院也均有第一审程序,但按照级别管辖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都是重大刑事案件。因此,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显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

第三、从案件本身来看,简易程序只适用于简单刑事案件的审理。由于《刑事诉讼法》对此只作了原则性规定,较难理解和把握,而基层人民法院如果对这一范围把握不准,就会影响一审案件的实体审理。因此,该点将是本文研究的重点问题之一。

简易程序适用于简单刑事案件,那么,何谓简易刑事案件呢?就是罪行较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案情简单的刑事案件。

1.罪行较轻,即是犯罪性质或危害后果不严重,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民愤不大,处刑较轻(即依法可能判处低于3年有期徒刑刑罚的),该类案件的审理可适用简易程序。如果是犯罪性质或后果严重的案件,则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如杀人、放火、强奸、抢劫等。罪行较轻的刑事案件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前提条件,也是《刑事诉讼法》所设定的程序性的实体条件。

2.事实清楚,是指案件的主要犯罪事实是清楚的,或基本上是清楚的,表现为被告人的前后供述基本一致,对检察院或自诉人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或虽有异议,但争议不大,属非实质性的枝节问题,对定罪量刑不产生影响或影响不大;共同犯罪的被告人,对同一犯罪事实的供述基本一致,互不矛盾。事实清楚是适用简易程序的基本条件,如果事实不清就不能适用简易程序。

3.证据充分,是指凡是与确定被告人刑事责任有关的事实均有证据证明,人证、物证齐全。这是适用简易程序的必备要件。如果证据不充分,或证据间存在明显的矛盾,难以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也不能适用简易程序。

4.案情简单,是指犯罪形成、发展的过程不太复杂;涉及到的人和事简单明了,法律关系、证明关系及证明过程均较简单。简易程序正是为简单的诉讼证明过程设定的。因此,案情简单是简单刑事案件的重要特征,也是适用简易程序的重要条件。

上述四个条件,除第一点属程序性的实体条件外,其余三条均系程序条件,两者相互联系、不可分割。无论是公诉案件还是自诉案件,都必须同时具备上述条件,才能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但也有人认为,自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时,可不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之条件的限制,其理由是“简易程序”一节中,没有明确提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要求。然而《刑事诉讼法》第171条第1款第1项明确规定, 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对“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显然,自诉案件开庭审判本身就以“事实清楚,有足够的证据”为前提条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自然亦是如此,只是《刑事诉讼法》在“简易程序”一节中没有重复强调而已。

那么,在满足上述程序条件的情况下,到底有哪些刑事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呢?笔者认为,主要有:(一)部分公诉案件。法律规定“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 单处罚金”的刑事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这里“可能判处3 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只能是根据案件的事实,结合审判实践作出的初步判断,而不是判决结果必须低于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公诉案件, 只要在审理前根据犯罪事实,存在有可能被判处3 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的依据和理由,就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至于审理结果出现被判处的刑罚略高于3 年有期徒刑的情况(一般以不超过5年为宜),并不影响判决的效力。 根据上述刑事简易程序适用的案件的范围和审判实践情况,公诉案件可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主要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案情简单、罪行较轻的盗窃、抢夺、诈骗案,销赃、窝赃案,窝藏包庇案,故意伤害(轻伤)案,过失伤害案,交通肇事案等等。

(二)部分自诉案件。法律规定只有“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才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对于可以向法院自诉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1.所谓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主要是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依照刑法规定告诉才处理的刑事案件,侮辱、诽谤案、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等,这些刑事自诉案件均可适用刑事简易程序。

2.所谓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从这几方面加以理解和把握:(1)有被侵害的事实存在;(2)必须要有证据证明;(3)侵害行为必须是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4)案件性质属“轻微刑事案件”,即所犯罪行较轻,一般可以判处的刑罚低于3 年以下有期徒刑。这四个要点同样是相互联系、不可分割的,只有这些条件都符合时,才可以适用简易程序。需要说明的是,关于“轻微刑事案件”的界定问题,《刑法》、《刑事诉讼法》均没有明确加以界定。笔者的主要依据是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该规定第1条所规定的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7种告诉才处理的和其他不需要进行侦查的轻微刑事案件,其中7种告诉才处理的案件的最高刑分别为2至5 年有期徒刑,说明这里讲的轻微刑事案件,就是罪刑较轻的案件。

3.关于可以自诉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的问题,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之所以未将该类自诉案件列入适用简易程序范围,是有充分理由的。从程序上讲,该类案件原程序中的证明主体、证明过程与前两类自诉案件的情况显然不一样,具有国家机关司法职能。从公、检、法三机关互相监督、互相制约的原则出发,人民法院审理该类自诉案件,不仅要对原事实证据进行审查,还要对公安或检察机关原办理该案的程序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因此,对后类自诉案件的审查、证明过程显然要比前两类自诉案件的审查、证明过程复杂得多,不宜适用简易程序。

(三)关于共同犯罪案件及案犯系累犯、惯犯、“两劳人员”重新犯罪的案件是否适用简易程序问题,目前尚有不同的认识,有的认为,这几类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其理由是:共同犯罪案件往往情况比较复杂,查明案情的难度较大,而累犯、惯犯、“两劳人员”重新犯罪的一般罪行较重。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这几类案件都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笔者亦赞同可以适用的主张。因为,看一个案件是否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关键要看其是否符合适用简易程序必须具备的条件,如果符合程序性的实体条件和程序条件规定的,就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从共同犯罪案件来讲,案件情况有时确有其复杂的一面,但不是所有的共同犯罪案件都复杂,相反,有的共同犯罪案件,因被告人的口供能相互印证,反而便于查清案情。就共同犯罪案件而言,只要罪行较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案情简单,尤其是被告人之间的口供均前后一致,相互印证,互不矛盾,适用简易程序完全是可行的。但为慎重起见,可适当加以限制,从严掌握,并应注意以下两个问题:(1 )被告人不宜过多,一般应控制在3人以下,超过3名被告人的不得适用简易程序。因为,被告人越多,查明案情的难度即相应增大。同时,由一名审判员审判人数众多的被告人,力量显得单薄,难以显示威严;(2 )被告人均应存在被判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的可能, 如果有一人不存在这种可能,就不能适用简易程序。

对于累犯、惯犯、“两劳人员”重新犯罪的案件,因为认为被告人所犯罪行较重,而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主要是因为该类案件的被告人有法定从重情节。但笔者认为,如果将其法定从重情节结合案情加以全面衡量后,仍认为被告人存在被判3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可能的, 就说明罪行还属较轻,若程序条件也符合简易程序要求的,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二、关于刑事简易程序的确立、中止和转换

刑事简易程序是基层人民法院第一审刑事普通程序的简化。简易程序的适用,对提高办案效率、节省人力、物力具有重要作用。但是,如果适用不当,任意扩大,或在适用过程中出现新的情况,不能及时中止、转换审判程序的,都将影响审判质量。因此,明确简易程序的确认、中止及转换方式,对简易程序的进一步完善、确保简易程序的正确适用具有重要意义。

1.刑事简易程序的确立。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须经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这是因为选择何种方式提起、支持公诉,是检察机关诉权的一部分。但是,是否采纳检察机关的建议,要由人民法院决定。公诉刑事案件简易程序的确立,一般先由检察院向法院提出适用简易程序的书面建议,并随移交案卷时一并提交法院。法院受理立案后,应及时审查案件,一般在3日内作出决定并予以答复。如果审判员审查认为, 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即可直接作出同意的决定;如果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则由审判员写出书面意见,报经庭长批准后,再向检察机关作出答复。

对于检察院未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法院在审查起诉的过程中,认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可由审判员提出适用简易程序的书面意见,报经庭长批准后,再向检察院提出建议,经检察院同意后,该案即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2.刑事简易程序的中止及转换。刑事简易程序确定后,如果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新情况,如:(1 )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2)被告人当庭翻供不认罪的;(3)事实不清或证据不充分的等,审判员即应当及时中止审理,并报经庭长批准后,及时将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其审理期限仍自立案之日起算,改变前的诉讼行为仍然有效,无需再按普通程序重新开始。

三、适用刑事简易程序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刑事诉讼法》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并不是简易程序的全部内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刑事案件时,凡简易程序没有规定的,应当适用普通程序的有关规定。同时,在适用简易程序时,应特别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不能任意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刑事简易程序只能是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简单刑事案件可以适用,中级以上人民法院不适用,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再审、重审的案件也不能适用,不符合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刑事案件也不得适用,要防止任意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现象发生。法院立案后,已经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无论是否发生情况变化,都不得改用简易程序审理。

第二、案件受理后即应确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在向被告送达起诉书的同时,即应当告知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第三、法院受理的公诉案件,检察院在起诉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将全部案卷材料移送法院;如果是法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检察机关同意的,也应将全部案卷材料移送给法院,以便做好出庭或开庭的必要准备。

第四、适用简易程序并不意味着审判工作可以简化,审判活动的全过程仍须如实记录,并由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签名或盖章,用于保障程序的合法性和真实性。绝不能因适用简易程序,便图快、图简、草率审理,更不能利用适用简易程序清理积案。

第五、切实保护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适用简易程序后,不得忽视对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保护,尤其要注意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护。如在开庭准备工作中,简易程序对送达起诉书、通知开庭等在时间和方式上允许予以简化,但简化要适当,比如,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时,必须给予必要的辩论准备时间等。在庭审程序中,程序简化较大,但仍有一些程序不得简化,比如,宣读起诉书、告知有关诉讼权利、最后陈述等程序不得简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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