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药物管制法若干基本理论问题初探_毒品犯罪论文

国际药物管制法若干基本理论问题初探_毒品犯罪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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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是当今世界最严重的国际犯罪之一。国际社会为了惩治毒品犯罪,控制毒品的蔓延,始终在进行着不懈的努力。本世纪初期,国际社会就意识到国际合作禁毒的必要性,制定了一系列的国际禁毒公约。1988年12月通过的《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以下简称《1988年公约》),可谓是国际社会禁毒立法的峰巅之作。该公约不仅是迄今最全面、系统的国际禁毒公约,而且是晚近最重要的一个国际刑事公约。因为它不仅是解决当今世界最严重的国际犯罪之一——毒品犯罪问题的主要公约,而且它本身的体系具有全面性、完整性,代表了国际刑事公约发展的新趋势。现行国际禁毒公约体系就是以该公约为核心,包括经修正的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1971年《精神药物公约》以及其它由国际社会制定的、现行有效的关于禁毒的国际协议。目前,学术界仍缺乏对国际禁毒公约体系的系统研究,能收集到的有关的外文资料也极少。因此,从理论上对整个国际禁毒公约体系进行全面、深入的研究,为我国乃至国际禁毒立法和司法提供理论依据,已经成为学术界面临的一个重要课题。笔者试图把现行国际禁毒公约作为一个相对独立的体系,在国际刑法的范围内进行系统研究;将公约中包含的原则、规则和制度归纳为一个相对独立的法律体系,名之曰“国际禁毒法”。它属于国际刑法的一个部门体系。在这一总体构思的基本框架内,本文拟对其中的几个基本理论问题进行初步探讨,以期引起法学界对这一新领域的关注和研究。

一、国际禁毒法的概念和特征

国际禁毒法是国际社会以国际协议的形式确立起来的,规定毒品犯罪及其刑事责任,调整国家之间有关禁毒方面刑事合作的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国际禁毒法作为控制和惩治毒品犯罪的国际刑事法律规范,从属于国际刑法,它具有如下明显的从属性特征:

(一)国际禁毒法以国际协议为主要载体。国际禁毒法属于国际刑法的一部分,它的制定方法与一般国际刑法一样,是世界各国在主权平等的基础上通过谈判、协商进而达成协议。最后以国际公约的形式确定下来的。多边国际禁毒条约是它的主要载体。世界上既然不存在统一的国际刑法典,从而也不存在一部单行的国际禁毒法。国际禁毒法体系由现存有效的几个国际禁毒公约构成。这些禁毒公约由世界大多数国家参加缔结,体现的是世界大多数国家的协调意志。

(二)国际禁毒法以刑事法律规范为核心。在众多的国际禁毒法律文件中所包含的禁毒措施多种多样,包括刑事立法、司法、行政等各种措施,体现了对毒品犯罪问题的全球性的综合治理方针。但在这些办法中,最核心的部分是刑事法律机制。国际禁毒法主要体现为刑事法律规范。它以国际协议的形式,要求各国在禁毒领域求同存异,通力合作,采用极端的办法——刑罚来惩治和控制毒品犯罪。例如,现有的最重要的国际禁毒公约《1988年公约》就是一个典型的国际刑法规范文件,它对毒品犯罪及其刑罚原则和制度,以及国际禁毒方面的刑事合作都作了较为系统而详细的规定。

(三)国际禁毒法的内容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实体法部分规定毒品犯罪及其刑罚(目前只规定一些刑罚原则和制度,具体罚则由各国国内法规定)。程序法部分规定国际禁毒合作的原则、规则和制度。

此外,国际禁毒法还具有一般国际刑法的其他特征。

二、国际禁毒法与国内禁毒法的关系

国际禁毒法属于国际刑法的范畴,各国的禁毒法从属于国内刑法。因此,国际禁毒法与国内禁毒法的关系从属于国际刑法与国内刑法关系的范畴。

(一)国际禁毒法与国内禁毒法的主要区别

国内禁毒法是各国国内有关禁毒的法律。国际禁毒法是国家之间有关禁毒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虽然同为“禁毒法”,都是规定什么行为构成毒品犯罪以及对毒品犯罪者处以何种刑罚的法律规范,但两者之间存在许多质的差别,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制定方式不同。国内禁毒法属于国内法,由主权国家的国内立法机关自主地制定,体现了国家主权在国内的至上权威。禁毒法中规定什么行为构成毒品犯罪以及对毒品犯罪如何处罚完全由立法者自己决定。它体现的是一国统治阶级的意志。而国际禁毒法则不是一个国家或少数几个国家所能制定的。它必须由世界各国在主权平等的基础上,通过谈判、协商进而达成协议的办法来制定。事实上,现行的几个主要国际禁毒公约都是通过这种途径产生的。国际禁毒法体现的不是一国或少数几个国家的意志,而是国际社会绝大多数国家在禁毒方面的协调意志。

至于两国或少数几个国家之间缔结的有关禁毒条约,能否成为大多数国家所认可和接受的一般国际禁毒法,这个问题要一分为二地加以分析。一种情况是,该条约只对有关国家有约束力,构成有关国家之间的权利义务,从而表现为有关国家之间的特殊国际禁毒法。由于两国或少数几个国家之间的禁毒条约,反映的一般是这些国家之间的具体的禁毒情况和原则、方针、方案等,代表的是这些国家的意志而不是世界大多数国家的意志,有的与一般国际禁毒法不相一致,甚至相违背。这样的条约不可能成为公认的一般国际禁毒法。另一种情况是,该条约虽然只对有关国家有约束力,构成有关国家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其所体现的原则、规则和制度为大多数国家所赞同和接受,并在以后的国际禁毒实践中为多数国家所认可或援引而具有普遍意义,这样的禁毒条约才有可能构成一般国际禁毒法。由此可见,国际禁毒法与国内禁毒法在制定方式上具有实质性区别,不可混为一谈。如果抹杀了国际禁毒法与国内禁毒法在制定方法上的区别,就容易使某些国家以国内禁毒法代替国际禁毒法,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别国,从而践踏国际禁毒法及国际刑法的准则。

2.调整的对象不同。国际禁毒法调整的是禁毒领域中国家之间的关系,主要包括指导各国的国内禁毒立法,协调各国对毒品犯罪的刑事管辖权,以及调整国家之间的其他禁毒合作关系等。国内禁毒法调整的是一国国内有关禁毒的刑事关系,即国家与实施毒品犯罪者之间的关系。

3.调整的方式不同。国际禁毒法是国家之间的法律,而不是国家之上的法律。世界各国无论大小、强弱、贫富,在法律上都是平等的,“平等者之间无管辖”,国际上并无任何高于国家之上的司法机构来强制实施国际禁毒法。国际禁毒法的调整方式主要是通过国际协议的方式,确立国家在禁毒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然后由国家通过自助或集体协助的办法去履行,它的调整原则是“条约必须遵守”。国内禁毒法的调整方式则是由国家动用刑罚手段,直接惩罚毒品犯罪者。

(二)国际禁毒法与国内禁毒法的主要联系

1.国际禁毒法的一些原则、规则受到国内禁毒法及国内刑法的影响。国际禁毒法是由国际社会共同制定的,各国不可避免地要把国内禁毒法及国内刑法中的一些各国共有的公认的原则、规则、制度和术语引入国际禁毒法中。反过来说,国际禁毒法也只有充分考虑各国国内法中的一些普遍原则、规则、制度和术语,才易于使各国达成共识,易于被接受和履行。例如《1988年公约》中关于犯罪收益的没收是国际禁毒法在惩治毒品犯罪方面的一项重要的新规定。在制订这项规则的时候,就认真考虑了各缔约国国内刑法的规定。在有些国家的法律中,没收仅是一种民事制裁措施,而非刑罚,但在多数国家,没收既是民事制裁也是刑罚措施。特别是考虑到没收这种刑罚措施是打击毒品犯罪的一种有效办法,因此,公约将没收作为一种刑罚措施规定在第3 条“犯罪与制裁”中,并在第5条中详细规定了没收的范围〔1〕。

2.在目前国际刑法的实施以间接模式为主的情况下,国际禁毒法亦无例外。它的贯彻实施办法主要是依靠各国国内的禁毒机制及国际禁毒合作来进行。在这种间接实施模式下,国内禁毒法与国际禁毒法一脉相承,密切配合,构成相互联系的国际毒品犯罪控制体系。

(1)国内禁毒立法与国际禁毒法接轨。 国际禁毒法是国际社会共同制定的,它反映了世界大多数国家的协调意志。有关国际禁毒的公约是国际社会通力合作,控制和惩治毒品犯罪的共同承诺,对各成员国均有拘束力。现行国际禁毒公约要求各缔约国把公约列举的各种行为确定为其国内法中的刑事犯罪,并实行严厉惩罚。按照条约必须遵守的原则,各缔约国应在国内刑事立法中对国际禁毒规范作出相应的规定,使国内禁毒法与国际禁毒法接轨,保证毒品犯罪在其本国刑事管辖权范围内得以控制和惩治。此外,对于国内禁毒法中一些不符合国际禁毒法的原则、规范而有碍于打击国际毒品犯罪的内容,应逐步加以改进和完善。

(2)国际禁毒法主要依靠各国国内刑事司法系统来贯彻实施。 世界上没有任何国际刑事司法机构来直接受理国际毒品犯罪案件,国际禁毒法的实施主要依靠各国国内司法系统或通过国际刑事合作来进行。按照禁毒公约的要求,各缔约国应把国际禁毒法转化为国内法,动用本国司法力量,在本国刑事管辖权范围内,承担起打击毒品犯罪的国际义务。同时,应依据国际禁毒法进行国际合作,加入对付毒品犯罪的国际司法网络。在毒品犯罪无孔不入的今天,任何一国刑事司法系统的松懈都可能使毒品犯罪有机可乘。可以说,在很大程度上,国际禁毒法的效果归根到底取决于各国国内刑事司法系统运作的效率。

三、国际禁毒法的基本原则

国际禁毒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国际社会公认的,具有普遍意义的,适用于国际禁毒法一切效力范围的,构成国际禁毒法基础的法律原则。根据这一概念,国际禁毒法的基本原则具有下列特征:

(一)国际社会公认。国际禁毒法是国际社会共同制定的,一国或少数几个国家不能创造国际禁毒法。由此,一项原则必须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承认,才有可能成为国际禁毒法的基本原则。一国或几国提出有关禁毒的原则或建议,可能对国际禁毒活动具有重大影响,发挥极大的作用,但在未得到国际社会公认之前不可能成为国际禁毒法的基本原则。

(二)具有普遍指导意义。国际禁毒法的基本原则不是国际禁毒法个别领域中的具体原则,而是对整个国际禁毒领域具有全局性指导意义的原则。这些原则贯穿于国际禁毒法的各个方面,对这些具体方面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适用于国际禁毒法的一切效力范围。

(三)构成国际禁毒法的基础。这里所谓的基础,是指法律基础,即国际禁毒法基本原则是国际禁毒法其他各项具体原则、规则和制度的基础。它具有两方面的含义:1.国际禁毒法的具体原则、规则和制度是从国际禁毒法基本原则引伸或派生出来的;2.各项具体原则、规则和制度必须符合基本原则的精神,否则无效。

只有完全符合以上三个特征(或标准),才能构成国际禁毒法的基本原则。

现行国际禁毒公约对禁毒活动应遵循的原则都作了反复、明确的规定,例如,《1988年公约》第2条第2款和第3 款规定:“缔约国应以符合各国主权平等和领土完整以及不干涉别国内政原则的方式履行其按本公约所承担的义务。”“任一缔约国不得在另一缔约国的领土内行使由该另一缔约国国内法律规定完全属于该国当局的管辖权和职权。”1990年2月联合国第17届特别会议通过的《政治宣言》, “重申我们决心与麻醉品滥用和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的祸害进行战斗,在行动中严格遵守《联合国宪章》的原则和国际法的原则,特别是尊重各国的主权和领土完整、不干涉各国内政的原则、在国际关系中不进行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和各项国际麻醉品管制公约的规定”;“又重申在与麻醉品滥用和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进行斗争中分担责任的原则”;“深知促进发展中国家发展的国际合作应予加强,使所有国家能够更充分地参加有效取缔麻醉品的战斗”;“取缔这类犯罪活动需要所有国家给予更高的优先地位并在国家、区域和国际各级采取协同一致行动……”;《全球行动纲领》开宗明义地指出:“国际社会面临着一个十分剧烈的吸毒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的非法种植、生产、加工、分销和贩运问题,……各国无法单独对付这一祸患,因此需要国际社会团结一致,同时采取协同、集体的行动。”等等。

依据以上这些规定,结合各禁毒公约的具体内容,并参照前述三个标准加以分析,笔者认为国际禁毒法作为国际刑法领域中一个特殊的法律体系,除了应遵循国际法及国际刑法的一般原则之外,还应特别以适用于国际禁毒领域的以下几个基本原则为指导:

(一)尊重各国主权和领土完整。这是国际法的一项首要的基本原则,在国际禁毒法中同样占据主导地位。主权是国家最重要的属性,是国家固有的在国内的最高权力和国际上的独立权力,它是不可分割和不可让与,不从属于外来意志和干预的。它是国家的要素之一,一个国家丧失了主权就不能成其为国家。主权原则的核心思想是各国主权平等,即各国不论经济、社会、政治或其他性质有何不同,均有平等权利与责任,并同为国际社会的平等成员。主权平等原则是国际法、国际刑法乃至其它一切国际关系的基石。在国际刑法及国际禁毒法的制定中,只有坚持各国主权平等,才有可能使各国充分地自由表达其意志。如果抛却了主权平等原则,就会被霸权主义所操纵,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别国,以强权取代公理。在国际禁毒法的实施过程中,如果不坚持主权平等原则,就容易被霸权主义以实施国际禁毒法为借口,干涉别国内政。所以,只有坚持主权平等原则,才能使国际禁毒法沿着有利于国际社会的方向健康发展。

所谓领土完整,是指国家领土的完整性,即凡属国家的领土,一寸也不能丢失,不能被分裂,不能被肢解,也不能被侵占〔2〕。 因为毒品犯罪往往跨国进行,穿越几个国家,国际禁毒活动也就可能随之涉及他国异域,所以在国际禁毒法中强调尊重各国领土完整原则,具有现实意义。国际禁毒法虽然规定了普遍管辖原则,但各国应在本国管辖权范围内依据国际禁毒法来行使这种管辖,而不能超越这种权限,侵犯别国主权和领土完整。《全球行动纲领》第57条规定:“为了取缔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的非法跨国移动,有关国家可考虑按照国际法和《联合国宪章》合设边境检查站的可能性,但不影响各国的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如果不尊重各国主权和领土完整,就难以促成国际合作,反而会对国际禁毒造成障碍,或者被霸权主义所利用。一个典型的例子是,美国于1989年出兵巴拿马,以贩毒等罪名将巴拿马政府首脑诺列加捉拿到美国审判,而且这一行动经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裁决为合法。然而,国际上普遍认为这是对巴拿马主权和领土的侵犯。

(二)互不干涉内政。互不干涉内政原则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它的基本含义是不准以任何借口干涉他国的内外事务,不准以任何手段强迫他国接受另一国的意志、社会政治制度和意识形态。这个原则体现在国际禁毒法中,就要求各国从制定国际禁毒公约到履行公约的过程中,首先要把本国的禁毒事务做好,并依据国际公约来进行国际禁毒合作。凡涉及到别国的国内禁毒事务及双边或多边的国际禁毒事项,必须在遵循国际禁毒法及公认的国际法准则的基础上通过合理建议、谈判、协商的办法来处理,决不可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别国,直接插手别国的内部事务,甚至以履行国际禁毒法为名,肆意干涉纯属别国内部管辖的事务。只有坚持互不干涉内政原则,才能创造一个平等合作、协力禁毒的国际环境,避免出于各种政治动机对别国的干预。

(三)国际合作原则。当代国际关系表明,随着世界各国经济、政治、文化交往的频繁进行,各国之间的关系日趋密切,国际社会已形成一个相互依赖的整体。这一特点在国际禁毒领域中表现得尤为明显。事实证明,单靠一国或少数几个国家的禁毒活动,已无法解决与日俱增、无孔不入的国际毒品犯罪,因此需要国际社会团结协作,共同采取协同、集体的行动来对付毒品问题。国际禁毒法从制定到实施都需要各国进行相互合作。首先,在制定方面,为了达成共同协议,就需要各国在谈判协商的时候,互相妥协让步,求同存异。如果缔约国没有合作的诚意,要达成协议是困难的。其次,在实施方面,由于没有高于国家之上的司法机关来强制实施国际禁毒法,而是主要依靠各主权国家自助或集体协助的办法来实施,这就要求各国相互合作和监督。特别是在国际禁毒法的实施方面,就更需要国际刑事合作,这也是国际禁毒法的一个重要内容。如果不进行国际合作,要想有效地控制和惩治毒品犯罪,几乎是不可能的。在这一点上,世界各国已经达成共识。从内容上看,国际合作原则是一个总的基本的原则,各禁毒公约中包含的普遍管辖原则、分担责任原则、刑事司法协助等,则是国际合作原则的具体表现。

应当指出,在国际禁毒合作问题上,应特别强调促进发展中国家的国际合作。

(四)毒品罪犯必须承担刑事责任。“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3〕, 即要使罪犯不可避免地受到惩罚。因此,确立犯罪与刑罚的必然因果关系,是使刑罚起到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目的的主要条件之一。犯罪必须承担刑事责任,这是刑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奉行间接实施模式的国际禁毒法,实质上发挥着指导和调整各缔约国国内立法与司法的作用,直接影响各国国内禁毒法的内容。因此,犯罪必须承担刑事责任这一基本原则,不仅是国际禁毒法本身应含之义,从国际禁毒法与各国国内禁毒法的关系来看,在国际禁毒法中确立这一基本原则也是一种必然的要求。只有确立这一原则,才能使各国在国内刑法中确立对国际毒品犯罪的刑罚权找到国际法律依据。另一方面,在国际禁毒法中确立犯罪必须承担刑事责任原则,可以避免一些国家对严重毒品犯罪处罚上的轻刑化、非刑罚化,或放纵毒品犯罪。事实上,现行几个主要的国际禁毒公约的有关规定都体现了犯罪必须承担刑事责任的原则。这些公约要求各缔约国对公约列举的一些犯罪行为,必须处以刑罚,尤应科以徒刑或其他剥夺自由的刑罚等;另外,还应确保对这些罪行的执法措施取得最大成效,并适当考虑到需要对这种犯罪起到威慑作用〔4〕。

四、国际禁毒法在国际刑法中的地位

国际禁毒法作为国际刑法的一个分支,在整个国际刑法体系中处于十分重要的、优先的地位,这是由以下几个因素决定的:

首先是毒品犯罪的严重性和危害程度。众所周知,毒品犯罪已成为当今世界最严重的国际犯罪之一。它的危害程度已经严重到了“无法估量”的地步,是和平时期其他国际犯罪所无法比拟的。因此,加强国际合作,协力控制和惩治毒品犯罪已成为国际社会在打击国际犯罪领域中的一个主要任务。国际禁毒公约的制定和各国禁毒行动便是人类奋起自救的体现。1990年联合国第17届特别会议通过的《政治宣言》,呼吁把取缔毒品犯罪作为“所有国家给予更高的优先地位”的问题来采取对策。现阶段乃至今后相当长的时间内,毒品犯罪依然是国际社会重点打击的目标。与此相应,作为国际社会赖以与毒品犯罪作斗争的法律依据——国际禁毒法,在整个国际刑法体系中,当然处于“优先地位”。

其次,毒品犯罪往往诱发其他犯罪,是导致其他许多犯罪的罪魁祸首。优先打击和控制毒品犯罪,在很大程度上可以消除其他犯罪的诱发性根源。因此,把国际禁毒法提到一个优先的地位,切实地加以贯彻实施,是整个国际犯罪控制战略的客观要求。

最后,国际禁毒法在国际刑法领域中已经发展成为一个相对独立、完整的体系。大体上可以说,除了目前最为发达的战争法之外,国际禁毒法的一些原则和制度相对领先于国际刑法的其他各个领域。这一点在《1988年公约》中得到了充分体现。

基于上述几个原因,国际禁毒法确立了它在国际刑法中的重要地位。

五、研究国际禁毒法的重要意义

(一)有助于促进国际禁毒立法的完善

国际社会在与毒品犯罪的长期斗争中,制定了一系列的国际公约,使国际禁毒法在国际刑法领域中形成了一个相对独立的法律体系,在国际反毒品斗争中发挥着积极而有效的作用。但国际禁毒法尚存在许多不足和缺陷,有些问题因各国意见分歧悬而未决,需要理论界作进一步的探讨。联合国“国际法10年”有关国际法的逐步发展和编纂的立项建议,就包含有贩毒罪的内容〔5〕。当前毒品犯罪的增长趋势, 使这一课题更显迫切。就各国国内禁毒立法而言,因为大多数国家都加入了现有的国际禁毒公约,深入研究国际禁毒法已经成为一项必要的理论工作,它有助于各国国内禁毒立法的发展和完善。

(二)有助于加强国际禁毒司法实践

虽然世界大多数国家都参加了国际禁毒公约,普遍地把禁毒作为一项重要的社会工作来抓,并且采取各种方式加大禁毒力度,在毒品犯罪严重的国家和地区,有的甚至动用了军队打反毒战,但是,毒品犯罪此起彼伏,大有蔓延之势,贩毒分子不断改道,无孔不入,且手段花样翻新,与禁毒力量对抗、周旋。一些禁毒措施不力的国家和地区成了贩毒分子有机可乘的薄弱环节。这不能不归咎于一些国家和地区国内禁毒司法与国际合作的缺陷或漏洞。因此,各国以国际禁毒法规范和理论作指导,切实完善和加强国内司法措施和国际禁毒合作,已成为国际禁毒活动取得胜利的一个根本保证。禁毒实践证明,只有以国际禁毒法规范和理论作指导,才能充分有效地动员、协调各国的禁毒司法力量,才能创造一个良好有序的国际禁毒合作环境。

(三)有助于发展和完善国际刑法理论以及国际刑事立法与实践

伴随着毒品犯罪的日益增长,国际社会在协力禁毒方面的不懈努力也逐日加强。在禁毒立法方面,制定了一系列的公约、协定、宣言等,形成了一个在国际刑法领域中相对发达的国际禁毒法体系。 特别是《1988年公约》,集国际社会禁毒法律之大成,博采国际刑法实践之经验(尤其在程序规范方面),使国际禁毒法的内容显得全面、系统。该公约在有关犯罪制裁的规范方面,反映了国际刑事公约中刑罚规范的最新发展;在程序规范方面则几乎包括了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各个主要方面。作为晚近最为典型的一个专门的国际刑事公约,该公约不仅体现了国际刑法的新发展,而且示意着国际刑事公约的发展方向和趋势。因此,对该公约乃至整个国际禁毒法理论体系进行研究,不仅能够推动国际禁毒法自身的发展,而且可以促进国际刑法个别领域乃至整个国际刑法理论与实践的发展和不断完善。

注释:

〔1〕参见邵沙平著:《现代国际刑法教程》第28页, 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年。

〔2〕王铁崖主编:《国际法》第71页,法律出版社1985年6月。

〔3〕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第59页,黄风译,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6月。

〔4〕参见经修正的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第36条,1971 年《精神药物公约》第22条,《1988年公约》第3条等。

〔5〕高燕平:《联合国——“国际法10年”》第317页,载于《中国国际法年刊》199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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