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灵活条款”在美国宪法中的适用及其对经济的影响_美国宪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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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弹性条款”产生的原因

美国宪法为世界第一部成文宪法,自1787年制定以来已有200 多年的历史。在这200多年间, 美国国内的政治和经济状况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但宪法文本并未经过全面而系统的修改,只通过了26条修正案对之予以补充。那么,美国宪法是如何适应社会发展之需要的呢?我认为,它主要靠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宪法的适用,从而赋予宪法条款以新的含义。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宪法的适用,主要表现在它对宪法中的“弹性条款”(Elastic clause)之适用。所谓“弹性条款”是指含意不确切,既可以作扩大解释,又可以作限制性解释的条款。这种条款,在美国宪法中主要有3条,即宪法第1条第8 款的“必要及适当条款”和“贸易条款”以及宪法第5条修正案、第14 条修正案中的“正当法律程序”条款。这三大弹性条款产生的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

第一,它是联邦派与州权派以及各种利益集团相互争执和妥协的产物。美国宪法制定以前,1777年11月15日,美国大陆会议通过了《邦联和永久联合条例》(即《联邦条例》),根据这一条例,美国没有全国性的独立行使权力的行政部门和司法部门,只有一个组织松散的无权的—院制国会。因此,各州自行铸币、征税和管理财政,导致国内关卡林立,币制紊乱,这种现象“既不足以巩固独立战争的胜利成果和解决经济、财政困难,也不利于资本主义经济的顺利发展”〔1〕。因此, 部分大资产阶级和种植园主要求建立一个强有力的中央政权来维持市场秩序以维护资产阶级的整体利益。在1787年费城制宪会议上,主张加强联邦政府权力的联邦派和主张限制联邦政府权力的州权派展开了激烈的争论,加上各种不同利益集团的代表的介入,使得形势极为紧张,代表宾夕法尼亚州参加制宪会议的代表本杰明·富兰克林说:“我经常是希望和担心互相交替。看着主席座椅的背后,说不清那轮红日是在升起,还是在陨落。”〔2〕制宪会议上的争吵和妥协反映到宪法文本上, 就是在联邦和州之间进行分权。宪法对联邦权力采用列举式,凡未列举的权力均由各州保留。但是,立宪者同时也考虑到一些“未尽事宜”,如:联邦权力与州权相互交叉、联邦行使权力的手段和方法等不便以详细的文字表达出来,因此,采用含意模糊的“弹性条款”更容易使争吵各方接受。

第二,宪法规范的原则性和概括性是产生“弹性条款”的又一原因。宪法的内容大都确定社会制度、国家制度的基本原则,它“不可能涉及国家生活的细微末节,而以确定原则为限”〔3〕。否则, 宪法会变得内容复杂而无比冗长,失去宪法作为根本法的意义。美国宪法制定者采用言简意赅的形式,整部宪法只有7条不足8000字, 不可能对各条的内容表述得完整详细,而且宪法规范所表达的概念,本身也含意丰富,不可能在文本中一一作出详尽的解释。

二、联邦最高法院对“弹性条款”的适用

美国是一个奉行“宪法至上”的国家,宪法超然于行政机关、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之上,联邦政府行使权力只能在宪法授权的范围内行使,因此,解释宪法是一项重要的权力。但是,美国宪法并未规定联邦政府中的哪一个机关有解释宪法的权力。根据宪法,国会拥有立法权,总统掌握行政权,最高法院拥有司法权,三权既互相分立又互相制约,但显而易见,最高法院对其它两权的制约缺乏有效的宪法手段。最高法院在其成立的头3年中居然无案可理,因此,当时鼎鼎大名的汉密尔顿(A.Hamiltion)和帕特里克·亨利(Patrick.Henry)均拒绝担任最高法院院长。然而,这种情况到1803年马伯里诉麦迪生一案发生后竟发生了急剧的变化,首席大法官马歇尔通过对该案的审理创造了两条重要的宪法原则:首先,宪法为最高法,“违反宪法的法案不成为法律”〔4 〕;其次,阐明法律的意义是法院的职权。这两项原则的确立,使最高法院掌握了违宪审查权,从而夺取了解释宪法的权力。从1803年开始至今,最高法院运用这一权力有效地解决了一些美国政治、经济领域中极为复杂的问题。下面我们来简略分析一下最高法院对“弹性条款”的适用与解释及其对经济的影响。

(一)“必要与适当”条款的适用与“麦卡洛克诉马里兰案”(McCulloch V.Maryland)。

根据美国宪法第1条第8款,国会有权“制定为行使上述各项权力和由本宪法授予合众国政府或其任何部门或官员的一切其他权力所必要而又适当的所有法律”。该条即为著名的“必要与适当”条款。

对什么是“必要而适当”的法律,以汉密尔顿为首的联邦派和以杰佛逊为首的州权派在1791年2 月国会通过银行法案以后展开了激烈辩论。杰佛逊认为,所谓必要而适当是指国会在宪法明示列举的权力范围内行使绝对必须而不可缺少的权力,而宪法并未授权国会设立统一的国家银行,因此,银行法案违反了宪法,侵害了各州的权力。与杰佛逊的观点相反,汉密尔顿主张对“必要而又适当”一词应采扩大解释的原则,他认为,设立国家银行虽然没有在宪法明示列举的范围之内,但根据宪法第1条第8款的全部内容来看,国会享有一种“默认权”或“合成权”。他还认为,判断国会的法案是否合宪,不仅要看它是否在国会明示列举的范围之内,还要看它的目的是否有利于国家的利益。他说:“如果目的明显地包括在列举权之内,而手段又显然与目的有关,且为宪法所不禁,即可肯定该法案并不违宪”〔5〕。 这场争论以汉密尔顿暂时获胜而告终。

1816年4月16日, 国会又通过了“国家第二银行法案”并随即设置第二国家银行以管理货币和金融,这一举措遭到部分州的抵制。1818年,马里兰州议会通过了一项法律,规定所有在该州营业而未经该州议会许可的银行必须向该州纳税。第二国家银行巴尔的摩分行出纳员麦卡洛克拒绝纳税,马里兰州立即在州法院起诉,麦卡洛克在州法院败诉后上诉于联邦最高法院。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马歇尔接受了汉密尔顿的观点,对马里兰州提出的政府无权设置银行的观点进行了驳斥。他说:“如果目的是合法的,并且是在宪法规定的范围之内,如果一切手段都是适当的,并且完全是与目的相适应的,那么,这些手段就不是宪法所禁止的,而是与宪法条文和精神相符合的,因而是合宪的。而且,虽然各州有征税权,但它们不得对联邦政府设置的机构征税,因为这种征税权涉及到破坏权。”〔6〕因此,最高法院判决第二国家银行法合宪, 马里兰州向联邦银行征税的法案违宪无效。

该案的判决对美国经济的影响深远,首先,它对宪法中的“弹性条款”作出扩大解释,大大扩充了联邦政府的管理权限,限制了州政府的权力;其次,它为美国政府解决财政金融问题创造了良机。美国宪法制定之初,各州因受州权派观点的影响,为了维护本州的利益,纷纷设置银行,各自发行货币,各州币值不一,市面流通证券各种各样,严重阻碍了统一市场的建立,导致币制紊乱。为适应资产阶级整体利益的需要,最高法院通过对“弹性条款”的适用,长期支持政府管理金融和财政。1869年,最高法院通过韦思银行诉费诺(Veazie Bank V.Fenno )一案的审理,判决国会有权制定限制市面流通证券的法律。1872年通过对诺克斯诉列尔和帕克诉戴维斯(Knox V.Lee and Parker V.Davis )两案的审理,判决国会制定的法币法案是政府为稳定币值而采取的必要而适当的手段,因而该法案合宪。到了本世纪30年代,最高法院又通过对诺曼诉巴尔的摩和俄亥俄铁路公司(Norman V.Baltimore and Ohio Railroad co.)一案的审理, 判决政府为防止黄金外流及私藏而制定的“紧急银行法”合宪。〔7〕

(二)“贸易条款”的适用与“吉布森诉奥格登”案(Gibboas V.Ogeden)

美国宪法第1条第8款规定,政府有权“管理合众国与外国的、各州之间的以及与印第安部落的贸易”,即为著名的“贸易条款”。

对于政府管理贸易之权,各州并不反对,但对贸易的含义,因涉及到联邦与各州的经济利益,往往发生争执。从英语词源的意义上来解释,它仅仅指通商和货物买卖的意思,但从经济和法律的角度来理解,它的含意却不是如此。

19世纪初,由于工业生产的发达,蒸汽机应用于航运业,汽船成为沿海及内河运输的重要交通工具,经营航道运输有利可图。于是,“各州为维护自己的经济利益,纷纷颁发州内水道汽船航运之特许专利,导致水道航运极度紊乱”〔8〕。 由于纽约州把独家经营航运的执照发给了一方,奥格登取得了执照持有者的授权经营纽约州内水道的航运业务,而吉布森又根据国会制定的“沿海贸易与捕鱼法”获得了经营新泽西州至纽约州的水道航运业务执照,奥格登到纽约州法院起诉吉布森,吉布森在纽约州法院败诉后,上诉于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马歇尔代表最高法院对那种把贸易仅仅理解为通商和货物买卖的说法进行了驳斥,他认为,贸易显然包括通商和货物买卖,但它并不局限于此,凡与通商有关的州与州之间的交通、航运均属于贸易的范围,政府有权对这些交通、航运业务进行管理,“这一权利,与授予国会的其他一切权力一样,本身是完全的,可以最大限度地行使,除了宪法规定的以外,它不承认有任何限制”〔9〕。因此, 最高法院判决国会制定的“沿海贸易与捕鱼法”是政府管理贸易的必要而适当的立法,而纽约州法则与“贸易条款”相抵触,违宪无效。

最高法院的这一判决对美国经济也产生了实质性的影响,首先,它对州权施加了适当的限制,州对贸易的管理被严格限制在内部而不涉及其他州的范围之内。其次,它对联邦政府管理经济和贸易予以支持,从而促进了美国国内市场的统一,打破了各州自行其事、设关立卡的局面。从吉布森诉奥格登一案始至1937年“国家劳资关系委员会诉琼斯和劳克林钢铁公司案”止,最高法院对政府管理“直接影响”州际贸易的地方性活动予以支持,并在实践中不断地扩大贸易管理权的范围。1878年,最高法院通过对“佩萨可拉电话公司诉西部电话电报公司案”的审理,首席大法官沃特(Chief.Justice.Waite )把贸易管理权的范围进一步扩大到与贸易有关的交通工具及通讯设施领域,包括管理电讯、管理陆路运输等。在传统的由各州保留的警察权领域(即有关安全、健康、道德及社会福利方面的管理权——作者注),最高法院也支持政府进行渗透,1903年最高法院在查皮亚诉阿米斯一案(Champion V.Ames )中判决1895 年国会通过的关于禁止于州际贸易运送彩票的法案合宪; 在1911年的希普利特蛋品公司诉合众国一案(Hipolite Egg Co.V.U.S )中最高法院裁定国会为禁止假药及腐烂不洁之食品用于州际贸易市场流通的“食品及药品管理法”合宪。从1937年开始,最高法院根据“互相影响理论”把贸易条款进一步扩充到“间接”影响州际贸易的地方性活动,最高法院通过对“国家劳资关系委员会诉琼斯和劳克林钢铁公司案”和1942年“威卡德诉菲尔伯恩案”的审理,进一步考虑到州内贸易对州际贸易的妨碍,在“威卡德案”的判决中,大法官杰克逊代表最高法院指出:“即使[农场主]活动是地方性的,虽然这种活动可以不被看成是贸易,但是如果它对州际贸易产生实质性经济影响,国会仍有权管理,不论这种活动的性质如何,也不论这种影响是否属于前面所说的‘直接’或‘间接’影响。”〔10〕最高法院的这一重大理论转变为美国政府管理贸易提供了广阔的活动空间,“自新政以来,没有一项以贸易权为依据的国会立法因缺乏联邦立法权被裁定违宪”〔11〕,足可见贸易条款的适用对美国经济的影响。

三、“正当法律程序”条款的适用和阿德肯斯诉儿童医院案(Adkins V.Children's Hospital)

美国宪法第5条修正案规定:“未经正当法律程序, 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非有恰当补偿,不得将私有财产充作公用。”第14条修正案规定:“无论何州未经正当法律程序均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此即“正当法律程序”条款。

“正当法律程序”原为英国的一项传统观念,1355年爱德华三世公布了所谓“伦敦自由律”在第3条中规定:“任何人, 无分身份或地位,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予以流放、处死、没收其财产,或剥夺其继承权。”〔12〕美国把这一观点移植到本国来,并以宪法修正案的形式予以确认。

从宪法第1至第10条修正案的全部内容来看, 正当法律程序是一个总括性条款;从适用的范围来看,1833年马歇尔在拜伦诉巴尔的摩一案中认为只适用于联邦政府而不适用于各州,到1868年7月9日第14条修正案生效后才开始限制各州的权力。

正当法律程序到底是什么含义,主要靠最高法院来阐发,在其适用过程中划分为所谓“程序性正当”和“实质性正当”两种形态。所谓“程序性正当”主要涉及到法律的实施方法,即政府在处理有关人们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时,在法律程序上必须要有正当的和合法的依据,它主要适用于刑事诉讼中对被告权利的保护,在19世纪80年代以前,正当法律程序在实际上就是指程序上的正当。所谓“实质性正当”是指法律的内容是否是“合理的”。最高法院判断一项法案是否“合理”,往往根据国内的政治、经济形势结合宪法的内容来进行阐释。从19世纪80年代开始到本世纪30年代止,最高法院主要运用它来限制政府和各州的权力,以保护传统的“契约自由”,在阿德肯斯诉儿童医院一案中,最高法院对之作了详细的解释。

1918年,联邦国会制定了“最低工资法”,授权最低工资署规定哥伦比亚特区女工及童工的最低工资。一家儿童医院所雇佣的女工及童工的工资低于这项规定而受到处罚,该医院不服,到州法院起诉,法院判决医院胜诉,

政府败诉之后上诉于最高法院。

大法官萨西兰德(Sutllerland)指出,最低工资法的执行标准含糊不清, 从而使之实际上不可能作任何正确合理的适用,而且,该法只注意女工单方面的利益,强迫雇主给付最低定额工资,而并不要求雇工提供价值相等的服务,破坏了契约双方间应有等价的公平关系,因此,该法违反了正当法律程序条款,侵犯了“契约自由”原则,显属违宪无效〔13〕。

最高法院的这一判决也产生了很大的影响,首先,它维护了传统的“契约自由”原则,因此也就保护了资产阶级财产权利。因为,美国“企业界历来在宪法中寻找依据,以便保护财产免遭州的经济管制和干预”〔14〕,最高法院适应了这种需要,在大量的讼案中判决政府干预契约的立法为无效,所以,有学者评价说:最高法院对正当程序条款的适用,使它“成为我们经济生活和工业事务的最终仲裁者”〔15〕。其次,它根据这一条款扩大了关于“自由”的含义,在1923年的梅耶诉内布拉斯加一案中,最高法院强调指出,自由是“不仅包括对肉体的约束,而且有权签订个人契约,有权从事任何一种一般性职业,有权获得有用的知识,结婚、建立家庭和抚养孩子,受自己良心的驱使崇拜上帝的权利”。〔16〕

从本世纪30年代开始,最高法院在罗斯福新政期间开始仍坚持“契约自由”的严格解释,但由于资本主义经济危机日益加深,自由放任主义和政府不干预经济领域的传统经济观愈受到凯恩斯主义的挑战,再加上罗斯福总统对最高法院内的保守主义倾向极为不满,扬言要提请议会改组最高法院。因此,最高法院开始放弃传统的“自由”观念,对契约自由作出重新解释,认为契约自由也应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因此,最高法院声称它拒绝将正当法律程序的学说用于控制美国的经济生活,但实际上,最高法院已将重点转移到公民其它基本权利的保护上面来了,特别是将它用于对行政权力的司法控制上来,美国行政法学者K·C·戴维斯认为“生命、自由和财产三个概念应联合构成一个整体概念,指社会生活中一切有价值的利益,凡行政活动对私人产生任何不正当的损害,都受正当法律程序的保护〔17〕。”在美国,公民如果认为政府行为侵犯了自己的某一项宪法权利,他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救济。因此,最高法院仍在运用“正当法律程序”条款在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只不过其侧重点有所变化。

三、几点简短的结论

(一)三大“弹性条款”的适用在美国市场经济体制中起了关键性的作用。资本主义商品经济是在市场配置资源的前提下逐步地发展起来的,离开了市场秩序,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就不可能生存。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对“必要而适当”条款以及“贸易条款”的适用,成功地打击了州权派的主张,限制了各州的管理权限,充分地发挥了政府在调控市场方面的功能和作用,在建立全国统一的商品流通市场、稳定货币等方面起了举足轻重的作用。同时,它通过对“正当法律程序”条款的运用,有效地遏制了政府对经济主体的越权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公民和企业的经济利益,为美国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创造了条件。

(二)联邦最高法院对“弹性条款”的适用,从本质上来说,仍旧是资产阶级内部不同利益集团在经济利益上的局部调整。从客观上来说,它对美国经济产生过积极的作用;但从主观方面来看,它是从美国大资产阶级的整体利益出发的,它是为了维护资产阶级的整体利益而服务的,因此,它对财产权的保护,是在“契约自由”的形式下来严格地保护资产阶级剥削工人阶级的“财产权”。所以,最高法院虽然在公民和政府机关中扮演了“公正的仲裁者”的角色,但它同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一样同样是资产阶级的代表,它最终还是要同政府机关保持一致,就连美国学者加里·沃塞曼也认为:“每一个最高法院在解释宪法的含义时,都是在当时的政治气候下工作的。……一般讲,最高法院的意见不会长期地与立法与行政部门的主要看法背道而驰”。〔18〕”因此,最高法院对“弹性条款”的适用及其在经济中的作用仍旧不能从根本上解决资本主义的经济危机。

(三)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弹性条款”的适用也有一定的借鉴意义。首先,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它在国家政治、经济及社会生活中有举足轻重的作用,但它的作用的发挥,全靠它在实际生活中的运用,如果不对宪法予以适用,它就会变成僵死的东西。因此,要树立宪法的权威,要加强法制建设,就必须加强宪法的实施。其次,就其对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借鉴意义而言,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利益多元化是必然趋势,因此调整各种不同经济利益主体之间的关系是一项重要的任务。宪法在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毫无疑问是处于核心地位,因此,充分发挥宪法的经济功能不仅是适当的,而且也是十分必要的。

注释:

〔1〕〔4〕李昌道著:《美国宪法史稿》,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57、158页。

〔2〕 参见[美]卡尔威因、 帕尔德森著:《美国宪法释义》,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22页。

〔3〕 魏定仁主编:《宪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 第17页。

〔5〕〔7〕荆知仁著:《美国宪法与宪政》,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84年版,第8—9、31页。

〔6〕 [美]卡尔威因、帕尔德森著:《美国宪法释义》, 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27页。

〔8〕 荆知仁著:《美国宪法与宪政》, 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84年版,第32页。

〔9〕 [美]杰罗姆·巴伦、 托马斯·迪恩斯著:《美国宪法概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44页。

〔10〕〔11〕参见杰罗姆、巴伦、托马斯·迪恩斯著:《美国宪法概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47、48页。

〔12〕〔13〕参见荆知仁著:《美国宪法与宪政》,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84年版,第77、84—85页。

〔14〕 [美]杰罗姆·巴伦、托马斯·迪恩斯著:《美国宪法概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03页。

〔15〕〔16〕[美]卡尔威因、帕尔德森著:《美国宪法释义》,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238、237页。

〔17〕 转引自王名扬著:《美国行政法》上册,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391页。

〔18〕 [美]加里·沃塞曼著:《美国政治基础》,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2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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