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EPA下个人所得税的协调_个税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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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CEPA)于2004年1月1日实施以来,内地和香港经贸关系趋于紧密,享受税收优惠的港产物品已开始在内地销售。随着CEPA的落实,资本和劳动力在两地之间的流动必然加剧。可以预见,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建立使得内地与香港个人所得税的协调迫在眉睫。

一、更紧密经贸关系对两地个人所得税税基的影响

归纳起来,CEPA主要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及贸易投资便利化。这给予香港产品和服务优惠及独有的市场准入机会,较内地向世界贸易组织所作的承诺更早执行,范围也更广。这些优惠措施有利于香港制造业和服务业向内地市场延伸,拓展业务,同时也会大大增加香港对外国投资者的吸引力,对内地和香港都会产生重要的影响。

在货物贸易方面,2004年1月1日开始,原产香港的273种税目产品已实现零关税,主要集中在纺织服装、金银首饰、医药制品、化学物品、机电产品、电子及电器产品、钟表、纸制品等4000多种商品。据香港贸易发展局研究部的分析,此举再加上我国的入世承诺,将使香港对内地的本产出口约九成可以享受零关税,港商每年可以节省的税款估计达7.5亿港元。此外,香港生产商就其他在香港制造的产品提出免税申请,内地将不迟于2006年1月对这些产品实行零关税。可以预见,CEPA中有关货物贸易的协议,可以提高销往内地的香港本产消费品的竞争力。

除货物贸易外,CEPA的市场准入条件还涵盖了18个服务行业:管理咨询、会议展览、广告、会计、建筑房地产及相关专业服务、医疗及牙医、分销、物流、货代服务、仓储、运输、旅游、视听服务、法律、银行、证券、保险及增值电信服务。在内地,服务业只占GDP的34%,而香港服务业占香港经济的87%。可以说,随着港人在内地服务业就业机会的增加,CEPA对服务贸易的影响将会日益明显。

可以预见,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建立会达到重振香港经济、推动我国内地现代化的目的。内地与香港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建立有利于内地和香港的共同繁荣。随着内地与香港之间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建立,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以及投资都会得到全面增长,这必然会带来所得税税基的扩大。

CEPA实现了投资的便利化,特别是在内地服务业向香港开放的情况下,香港服务业会向内地转移。因此,随着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建立,资金往来更加方便,内地和香港之间贸易、投资和提供服务的增加,会有越来越多的香港居民到内地就业、执业,香港公司在内地设立分公司、子公司或办事处等机构的情况也会更加普遍,也会有更多的内地居民赴香港就业,而更多的情况可能是相当一部分人同时在香港和内地投资、工作并取得收入,同时成为两地所得税的纳税人,其结果必然增加被两地税法同时确认为负有纳税义务,造成所得被双重征税的可能性。

二、内地与香港避免个人所得税双重征税的安排

1993年10月31日修改重新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各项补充规定,香港相关个人税收法律以及《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以下简称《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是内地和香港居民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依据。

内地和香港个人所得税制度存在明显的差异。

首先,香港所得税制度是以地域性为基础,香港居民只需对产生于香港境内的收入缴税,海外收入则无须缴纳任何税款。任何人士在香港经营任何行业、专业或业务,而取得香港产生或源自香港的利润,都需要缴纳利得税。源于海外的收入,即使汇回香港,仍无需缴纳利得税。有关人士的税务居民身份,一般与是否需要缴纳利得税无关。与香港不同,我国内地的所得税制度以税务居民为基础,我国的税务居民在全球任何地方所赚取的收入均须缴纳中国所得税。对所得只行使地域税收管辖权的香港与兼行居民和地域税收管辖权的内地之间,能否避免双重征税的关键在于对所得来源地的判定能否达成一致意见。

其次,征税的项目不同。内地包括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及其他所得等,而香港包括薪俸税、物业税、利得税等个人课税。

再次,内地和香港个人所得税的税率差别较大,例如对工资、薪金所得,内地采用5%~45%的9级超额累进税率,以月工资薪金所得减去扣除数后为税基;香港则以全年薪俸所得减去扣除数为税基,采用规定的边际税率计算税金。面对不同的税收待遇,以实现税收负担最小化为目标的个人自然会努力对收入来源地作出安排。

按照国际惯例,两个主权国家之间为避免双重征税,可以通过协商谈判达成双边税收协定。内地与香港虽是一个国家,但制度不同,实行不同的税法,为避免双重征税,1998年国家税务总局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税务部门签订了《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该安排明确表示,内地与香港居民在另一方从事受雇活动取得的报酬,应根据实际情况,仅在一方征税。内地与香港所得税的协调具有国际税收协调相似的特征。

《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对居民的认定作了明确的规定:“居民”一语是指按照双方法律,由于住所或者其他类似的标准,在一方负有纳税义务的人。是否认定为某一方的居民将直接影响到其纳税义务。例如,我国的《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居民纳税义务人是指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中国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另外,《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还规定,如果某个人按照双方法律都可认定为居民,其身份则可按照以下几种方式认定: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所在一方的居民;其有习惯居处一方的居民;由双方主管当局协商解决。

在非一方居民的情况下,其在该一方连续或累计停留的时间认定,一般而言,只要在非居民一方连续或者累计停留超过183天,则应对其在该183天内取得的收入负有限纳税义务,否则应只在其为居民的一方申报纳税。

另外,根据《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对于独立个人劳务所得,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他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一方征税。除非具有以下两种情况,则可以在另一方征税。(1)在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2)在有关历年中在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对于独立个人劳务的征税采用属人兼属地的原则,居民纳税人应对其所有的独立劳务所得申报纳税,但如果在另一方的所得已经在另一方纳税,则可以按照相应方法予以抵免。

《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中对非独立个人劳务所得则规定为,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除在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一方征税。在该另一方从事受雇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除非该项在对方取得的报酬同时符合三个条件,则应仅在该居民所在一方征税:(1)该个人在有关历年中在对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183天;(2)该项报酬由并非该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3)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内地居民与港人在两地所纳个人所得税可相互抵免。根据《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内地与香港采用限额抵免法作为消除双重征税的方法,即内地居民从香港特别行政区取得的所得,按照规定在香港缴纳的税额,允许在对该居民征收的内地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内地税法和规章计算的内地税收数额。另一方面,香港居民从内地的所得,按照规定在内地缴纳的税额,允许在对该居民征收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香港特别行政区税法计算的税收数额。如果该纳税人同时具有内地与香港居民的身份,对给予其消除双重征税的问题可以由双方主管当局进行磋商解决。

三、完善内地与香港所得税协调的设想

《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1998年4月10日生效近六年来,为内地与香港避免所得双重征税提供了一个基本的准则。但随着内地与香港之间经济活动的日益密切,特别是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建立,香港通过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以及在内地投资等方式获得的收益呈现长期化的趋势。为了两地经贸关系持续稳定地发展,对《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进行修订已势在必行。具体设想如下:

(1)应进一步明确划分征税权,避免双重征税或双重不征税。重复征税是税收管辖权重叠导致的结果。因此,应当充分考虑内地和香港之间经贸往来的现状,公平合理地分配对跨地域所得的征税权。划分征税权是为了在两地之间合理分配由跨地区所得的税收权益,避免双重征税或双重不征税。

(2)修改居民身份的确定。随着香港居民在内地利益的长期化,在内地有住所和在内地居住超过5年的个人将会增加,5年规则应该适用于香港居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实施条例》第2条的规定,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是居住1年以上5年以下的,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可只就由中国境内取得的部分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居住超过5年的,从第6年起,应当就其来源于境外的全部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以183天为界限,在内地有永久性住所或连续5年以上每年在内地逗留183天以上的香港居民,应该从第6年起被认定为中国永久居民,承担无限纳税义务。如果在一个纳税年度逗留不到1 83天,则为非居民,仅就来源于内地的所得纳税。为了保证政策的连续和完备,可同时保留90天规则,即一个纳税年度在内地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90天的个人,其所得来源于内地,但由香港雇主支付并且不由内地的机构、场所负担的部分,免除个人所得税。

(3)加强反避税的力度,最大限度地减少税收流失。纳税人可能会利用所得税税制不同而采取各种手段逃税,导致两地税收利益减少甚至丧失。同时,还可能导致两地之间资本的不正常转移。

(4)加强内地与香港税务机关的交流与合作,完善税务信息交换及税务管理的相互协助制度。可以考虑由内地与香港,以及与中国澳门、中国台湾等地共同建立一个税务情报交换中心,实施税收合作安排,就各自税法以及防止逃税活动等方面所需的信息资料广泛进行交换。同时,提供诸如纳税申报表送达、税款的征收以及对公关纳税人财产实际税收保全措施之类的相互协助,以便更有效地防止逃税活动的发生。

(5)建立税务争议仲裁机构,解决税务处理过程中产生的争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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