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节能环保领域所得税优惠政策分析_企业所得税论文

我国节能环保领域所得税优惠政策分析_企业所得税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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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促进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鼓励企业节能减排,推动绿色生产,我国对环境保护、节能节水等领域给予了若干所得税优惠政策,并通过制订相关《目录》,对不同领域享受的所得税优惠政策规范条件、明确范围。

一、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享受的所得税优惠政策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三免”),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三减半”)。

(一)政策优惠的对象,是符合税法规定条件的项目,而非企业自身

对于具体可享受优惠政策的项目,税法授权相关部门以《目录》的形式予以规范。2009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了《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财税【2009】166号),对企业从事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5大类项目明确了可享受减免税的范围和具体条件。如果享受优惠的企业在项目优惠期内将项目转让给其他企业,受让企业可就该项目在剩余优惠期限内继续享受税收优惠。如甲公司2008年投资建设一公共污水处理工程,2009年取得第一笔收入,2009年至2011年享受所得税“三免”优惠。2012年甲公司将该项目转让给乙公司,乙公司可从2012年起享受该项目所得的“三减半”优惠政策。

(二)政策优惠时间

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其所得税享受优惠的起始时间是该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的年度。这里应注意:

1.优惠政策以权责发生制确认的项目取得生产经营收入的时间作为起始时间,而非盈利年度,这种处理可以减少企业推迟获利年度的动机。

2.企业从事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享受的“三免三减半”,是从新企业所得税法开始实施日,即2008年1月1日后执行。对于在新税法实施前已开始投资运营、并已取得生产经营收入的项目所得能否享受新税法的“三免三减半”优惠政策问题,在实务中一直存有争议。对此,《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和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10号)明确,企业从事符合《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于2007年12月31日前已经批准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以及从事符合《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于2007年12月31日前已经批准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所得,可在该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按新税法规定计算的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优惠期间内,自2008年1月1日起享受其剩余年限的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如A企业2005年经批准投资建设一节能减排技术改造项目,2006年取得第一笔收入,则该企业2006年和2007年不能享受新税法下的免税优惠,但可自2008年1月1日起享受其剩余年限的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即2008年免税,2009年至2011年按法定税率减半征收所得税。

(三)会计核算的要求

1.如果企业同时从事适用不同所得税待遇的项目,根据实施条例第一百○二条,企业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项目的,其优惠项目应当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此后的相关文件也有强调,如《关于进一步明确企业所得税过渡期优惠政策执行口径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7号)就强调,居民企业从事环境保护、节能节水等项目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所得,是指居民企业应就该部分所得单独核算并依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2.对于企业在2007年12月31日前已经批准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等项目所得,如果符合相关条件,根据财税[2012]10号文,可就这些项目所得自2008年1月1日起享受其剩余年限的减免税优惠。大部分企业在此文出台前并未享受该优惠而多缴了税款。对于这种因政策变化而导致以前年度多缴的税款,《关于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86号)曾规定,对于2009年5月31日后确定的个别政策,如涉及纳税调整需要补退企业所得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在2009年12月31日前自行到税务机关补正申报。虽然该政策仅适用于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但其精神也应可适用以后年度的类似事项,在企业履行相关程序后,税务机关应予办理退税或抵缴以后年度所得税款。在会计处理上,因为以前年度所得税费用的计算和处理是基于当时的政策规定,现在收到退税或抵缴税款,是因为新出台的税收政策导致,该政策在以前年度并不存在,因而该事项并不属前期会计差错,也非会计政策变更,应将其冲减收到退税年度或抵缴税款年度的所得税费用。

二、企业购置环境保护、节能节水设备的所得税优惠政策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专用设备,其投资额的10%可从企业当年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一)专用设备投资额的确定

《关于执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 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8号)曾规定,“专用设备投资额”是指购买专用设备发票价税合计价格。2009年1月1日起我国从生产型增值税转为消费型增值税后,企业购进或者自制固定资产发生的进项税额抵扣政策发生了变化。为此,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关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56号),对企业自2009年1月1日起购进并实际使用的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在财税[2008]48号文的基础上,分别不同情况作了具体补充规定:

1.如增值税进项税额允许抵扣,其专用设备投资额不再包括增值税进项税额。这里的专用设备,不仅包括新设备,也包括销售方已使用的设备。根据财税[2008]48号文,企业购置并实际投入使用的专用设备又转让的,受让方可以按照购置该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抵免当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而根据《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并可开具或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受让方是一般纳税人并取得了增值税抵扣凭证,其购进的已使用设备可以抵扣进项税额,该设备的投资额相应也不应包括增值税进项税额。

2.如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允许抵扣,其专用设备投资额应为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价税合计金额。如小规模纳税人购买专用设备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一般纳税人购买专用设备未在规定期限内到税务机关办理认证、申报抵扣或者申请稽核比对,这些情况下纳税人取得的专用发票都不允许抵扣进项税额,则进项税额应包括在设备投资额中。

3.企业购买专用设备取得普通发票的,其专用设备投资额为普通发票上注明的金额,即包括增值税。如一般纳税人向小规模纳税人购买设备,销售方未申请代开专用发票则只能开具普通发票;或者购买方是小规模纳税人,则销售方可以不开具专用发票而开具普通发票;或者购买方购买销售方已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的固定资产,销售方应按照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根据《关于增值税简易征收政策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0号),这种情况下只能开具普通发票。

(二)可抵免专用设备范围的把握

企业购置的可以抵免所得税的专用设备,除必须符合相关《目录》规定外,还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根据财税[2008]48号文,企业利用自筹资金和银行贷款购置专用设备,可以按规定抵免应纳所得税额;企业利用财政拨款购置专用设备,无论是否符合《目录》要求,其投资额都不得抵免应纳所得税额。

2.根据《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的专用设备,包括承租方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并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届满时租赁设备所有权转移给承租方企业的专用设备。但如果融资租赁期届满后租赁设备所有权未转移至承租方,承租方企业应停止享受抵免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3.税法允许企业购置环境保护、节能节水设备的投资额抵免企业所得税款,本意是为了鼓励企业加强环境保护、节能节水的意识,企业要享受这项优惠政策,必须将所购置的设备实际投入使用。为此税法规定,如果企业将这些专用设备从购置之日起5个纳税年度内转让、出租的,应在该设备停止使用当月停止享受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所得税款。

(三)会计处理中应注意的问题

1.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固定资产的入账价值不仅包括购买价款、相关税费,还包括使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可归属于该项资产的运输费、装卸费、安装费和专业人员服务费等。而根据财税[2008]48号文,可抵免的专用设备投资额不包括按有关规定退还的增值税税款以及设备运输、安装和调试等费用。因此,无论纳税人购买专用设备的进项税额是否可以抵扣,会计上专用设备的入账价值与税法上的投资额一般并不一致。如某一般纳税人购进一套节能设备,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价款500万元,增值税额85万元,另支付运输费、安装调试费20万元,则相应的会计处理为,借记“固定资产”520万元;“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85万元,贷记“银行存款”605万元。该节能设备会计入账价值为520万元,而税法上确认的该设备的投资额为500万元。

2.纳税人购买专用设备抵免的所得税,不属于会计上的政府补助范畴。《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所规范的税收优惠,只包括采取先征后返(退)、即征即退等税收返还优惠,而不包括直接减征、免征、抵免部分税额等优惠。纳税人购买专用设备抵免所得税,在会计上不需作任何处理,只需在年度纳税申报表主表第29行“抵免所得税额”及附表五有关行次反映抵免的金额。

3.如果企业当年应纳所得税额不足抵免购置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其结转以后年度抵免部分,所得税会计的处理与可抵扣亏损的处理原则一致。因为均能减少未来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和应交所得税,因此可视为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如果未来期间能产生足够的应纳税所得额,则可确认为一项递延所得税资产。

三、企业享受节能环保领域所得税优惠政策应注意的其他事项

(一)应密切注意相关《目录》的调整

企业无论是从事节能环保项目享受的减免所得税优惠,或是购置专用设备抵免所得税的优惠,优惠的对象都应符合相应《目录》的要求。为使这些项目或专用设备的税收优惠政策更为灵活和高效,对于具体可享受优惠政策的项目和设备,税法授权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相应的《目录》,并根据国家产业结构和产业政策不断调整,所以企业应密切注意相关《目录》的调整。

(二)享受税收优惠需备案

企业从事节能环保等项目享受的所得税减免优惠,以及购置专用设备抵免所得税的优惠,均属于备案管理的税收优惠。纳税人应根据当地税务部门的要求,及时报送相关资料,提请备案,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执行。对需要事先向税务机关备案而未按规定备案的,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三)相关优惠政策的叠加享受

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新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存在交叉的,由企业选择最优惠的政策执行,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财税[2009]69号文进一步明确,这里所称的“不得叠加享受”,只限于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定期减免税和减低税率类的税收优惠。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凡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同时享受。企业从事节能环保项目享受的减免所得税优惠与购置专用设备抵免所得税的优惠,均属于新税法中的优惠,因此可以叠加享受;如果企业的节能环保项目所得符合国发[2007]39号文规定的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条件,而企业又选择过渡期优惠政策,由于节能环保项目所得的优惠属于新税法中的定期减免税,因此这两项政策不得叠加享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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