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民族法学研究的回顾与展望_法律学论文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民族法学研究的回顾与展望_法律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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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0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778X (2000)02—0116—04

民族法学是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发展起来的一门新兴学科。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随着改革开放向纵深推进,民主与法制的不断健全,民族法学研究的现实意义日趋明显,研究工作进展迅速。20年来,据我们不完全统计,在各类报刊上发表民族法学方面研究的文章1000余篇,教材、专著40余部,从不同的角度和侧面对民族法学的诸多问题进行探讨,取得了可喜的成绩。笔者认为,我国民族法学探讨的内容和焦点问题大致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民族法学基本理论研究

民族法的概念首次出现于1884年恩格斯发表的《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一书。对民族法的具体定义,民族法的调整对象、民族法的地位、民族法是否是独立的部门法等问题,学术界展开了广泛的讨论。有的学者认为,民族法的定义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民族法是指由国家制定认可的调整国内民族关系,保障各民族的合法权利和利益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应包括宪法中有关民族条款,专门的民族法规,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民族方面的规定,从而构成独立体系的民族法律规范;而狭义上的民族法,则专指民族法文件,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也有的学者认为民族法是国家权力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在对民族关系、民族问题进行调整处理等活动过程中的法律规范的总和。经过讨论,民族法是调整民族关系的法律,这个观点已趋于统一。至于民族法是否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目前还在深入探讨之中。和以上问题紧密相联的,是民族法学的研究对象问题。学术界也对此进行了热烈地讨论。史筠认为:“民族法学是研究一切多民族国家内部如何用法律手段处理和调整民族关系的学科。”(注:史筠:《关于民族法学问题》,《中国法学》1991年第5期。 )吴宗金也认为:“民族法学是以调整民族关系的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的科学。”(注:吴宗金:《民族法学导论》,广西民族出版社,1990年版,第7页。 )还有学者提出不同的看法,经过讨论,对民族法学的研究对象是如何运用法律手段来调整民族关系的看法已基本上取得共识。对于民族法学的地位,则看法不一,有人认为,民族法学是法学中的一门专门学科;也有人认为民族法学不能构成独立的部门法学,只能作为一个独立的综合性法学学科;还有人认为民族法学不可能成为一个法学学科,它只能是宪法学中的一部分,目前,这个问题还在进一步深入探讨之中。针对民族法学的研究内容,学术界也展开了讨论,徐中起认为,应包括民族区域自治及其法律制度的研究;少数民族传统法律文化的研究;民族地区法制建设的研究。(注:徐中起:《民族法研究的理论意义》,《思想战线》1994年第4 期。)白明政认为,民族法学的研究可以分为两个大的方面:一是对民族法自身的客观发展规律的研究,包括民族法的产生、发展、消亡、制定、执行、遵守等问题;二是对现实的民族问题及其法律制度,以及民族法的地位和基本原则等的研究。(注:白明政:《论我国民族法学的研究对象及原则》,《贵州民族研究》1994年第4期。)李仁玉则说,我国的民族法学已开拓以下领域:民族法学的基本理论领域;民族法制领域;民族区域自治领域。(注:李仁玉:《民族法学研究的回顾与展望》,《法学杂志》1991年第4期。 )至于民族法学研究中应该遵循的原则和研究的意义,已基本取得一致,大家都认为,在研究中必须坚持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平等,民族团结和各民族共同繁荣的原则,推动我国的民主法制进程,促进我国这个多民族国家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探讨毛泽东、邓小平等老一辈革命家对我国的民族法和民族法学所作出的贡献,在民族法学基本理论的研究中文章也很多。

二、民族区域自治法研究

民族区域自治是我党成功解决民族问题的主要形式和基本政策。自1984年《民族区域自治法》公布以来,随着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不断发展,学术界对民族区域自治法的研究也日渐深入、广泛。改革开放20年,在民族法的研究中有关民族区域自治法的研究占相当比重。

整个80年代,关于民族区域自治法律制度方面的文章,据不完全统计有230余篇,70年代末80年代初, 学术界是对坚持民族区域自治和努力搞好民族区域自治从法学的角度进行讨论。1984年《民族区域自治法》公布后,学术界对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探讨更加热烈。学术界对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意义给予充分肯定,认为是我国民族立法的里程碑,(注:杨荆楚:《民族立法的里程碑》,《云南社会科学》1984年第6期。 )至此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不仅有根本大法的最高保障,而且也有了基本法的切实保障,从此揭开了我国民族区域自治的新篇章。(注:阿沛·阿旺晋美:《民族区域自治的新篇章》,《民族团结》1984 年第6期。)围绕着《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诞生,学术界对《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基本原则、基本精神、重大意义、性质和任务等方面进行了广泛的探讨。从1985年开始,学术界更加关注《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贯彻实施,对民族区域自治法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以及保障自治法实施的环境、条件、难题及对策等进行研究。1987年召开了全国性的民族区域自治法理论讨论会,与会者就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调整对象,特点以及自治法的理论基础,自治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地位等问题展开了热烈的讨论。80年代,民族区域自治法研究中的一个焦点问题是对民族区域自治权的研究。学术界对民族区域自治权的概念、内容、目的、自治权的归属、行使以及保障等问题进行了讨论,认为民族区域自治权是民族自治权在统一的多民族国家中的体现,是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享有和行使的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和本地区地方性事务的自主权。而民族区域自治权和民族自治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90年代以来,对民族区域自治法的研究又有了新的进展,各地在民族区域自治法实施的过程中提出不少新问题,对这些问题进行更高层次上的理论分析,是这一领域中研究的一个新特点。例如:刘惊海提出了自治条例在民族自治地方的法律地位,现阶段把实施自治法仅归结为界定自治权权限的思路是否可行,在目前自治法的实施中我们应该把握什么,目前实施自治法的重心应该放在哪些方面,民族自治地方与全国改革步伐不协调的原因何在,以及中央与自治地方关系的认识等需要解决的问题。(注:刘惊海:《民族区域自治法实施中的几个问题》,《民族法学》1991年第5期。 )不少学者都对以上问题发表了自己的看法。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有一个不断发展和完善的问题,特别是在改革开放的新形势下,这方面也遇到不少新问题,有些涉及到《民族区域自治法》本身的问题,如何根据形势发展的需要修订《民族区域自治法》,成为90年代以来民族区域自治法研究中的热点问题。有人认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自治权不完整了,表现为:国家政策“一刀切”淡化泛化了自治权的落实,国家统一规划和法律规定在某种程度上损害了自然资源开发上民族地方的权益、自治地方县改市弱化了自治权,由于缺乏监督机制而自治权难以落实。(注:杨昌儒、张北平:《市场经济条件下对民族区域自治的思考》,《贵州民族学院学报》1997年第4期。)还有人就完善民族区域自治经济制度、 发展民族地区教育、加强民族自治地方精神文明建设等方面的问题,就《民族区域自治法》的修改发表了自己的看法。吴大华论述了《民族区域自治法》修改的必要性,可行性,修改方向和根据,着重强调修改时应更新观念,与市场经济相适应,完成四个转变:由注重政治功能转向经济功能;由计划转向生产力标准;由注重民族政策转向法律与政策并重;由单纯追求自治权向两手抓的民族发展观转变。(注:吴大华:《民族区域自治法修改的根据和方向》,《天府新论》1997年法律专辑。)还有的学者建议将自治法的名称改为《民族区域自治基本法》,以显示其基本法地位,同时与香港、澳门特区基本法相一致。(注:阿沛·阿旺晋美:《加强民族立法工作,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平等自治权利》,《民族团结》1980年第3期。)应该说, 这些理论上的研究为《民族区域自治法》的修改工作提供了很多有益的意见。在民族区域自治法的研究中,还有一个重要方面是对于民族区域自治法律法规的阐释性研究以及操作过程中一些具体问题的探讨,涉及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调整范围,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的组成及其自治权范围,民族区域自治法具体运作过程中的问题等等。

三、民族法制建设研究

法制建设是一个包括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实施监督等环节在内的系统工程。80年代就有不少学者对民族法制建设问题进行总体研究,阐述民族法制建设的重要性,紧迫性,并探讨民族法制建设中存在的问题。90年代后,学术界对民族法制建设总体上的研究更为深入,开始更着重关注我国民族法制建设的特点和基本任务。有人认为我国的民族法制建设的一个重大特点是,中央作出基本的原则规定和总的要求,大量的具体工作在地方,中央民族立法方面的完备,需要以地方的民族立法完备为基础。我国民族法制建设应包括民族区域自治法制建设和散居少数民族的法制建设。很多学者论述了民族法制建设对保障少数民族权利和促进民族地区经济发展、精神文明增强方面的重要意义。强调在民族法制建设中应当转变观念,针对当地特点,着眼于经济发展。在民族法制建设的研究工作中,更多的学者所关注的是其中的某一环节。首先,学术界对民族立法问题进行了广泛的研究。80年代初就有学者撰文指出应该重视,并应健全民族立法。(注:阿沛·阿旺晋美:《加强民族立法工作,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平等自治权利》,《民族团结》1980年第3期。)1982 年宪法通过后,宪法有关民族区域自治、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以及变通、补充的规定成为新时期民族立法的最高依据,民族立法有了重大发展,学术界对民族立法的研究也逐渐深入。除了探讨民族立法任务、民族立法原则、民族立法技术等问题外,对民族法体制以及变通权等问题也进行了热烈的讨论。民族立法的内容探讨涉及经济、环境保护、资源利用、教育、少数民族地区的计划生育、少数民族地区传统文化的保护、散居少数民族平等权利的保障、少数民族人权保障等多方面的内容。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在这方面的研究中实证分析方法有较多的运用,不少学者结合某些具体立法实践进行分析。例如:李孝华总结了湖北长阳土家族自治县10年法制建设的经验,对立法的意识转变和加大法制建设力度进行了探索;韦景林结合广西大瑶县自治条例谈了民族立法的特征;白明政实证分析了贵州民族自治地方对婚姻法的变通情况。(注:李孝华:《民族自治立法的实践与探索》,《中南民院学报》1997年第2期; 韦景林:《民族立法特征之我见:浅谈大瑶自治县自治条例》,《广西民族研究》1996年第4期; 白明政:《贵州省民族自治地方制定〈婚姻法变通规定〉情况浅析》,《贵州民族研究》1997年第4期。)

民族法制建设,基础工作是民族立法,关键所在则是民族法的实施。80年代学术界在这方面的侧重点是部门法(尤其是刑法)在少数民族地区的适用问题。进入90年代以后,学者们开始关注从国家法与少数民族习惯法的关系这一角度探讨民族法实施的问题。有人认为在民族习惯法客观存在并在实际中起作用的情况下,协调制定法与民族习惯法之间的关系就成了民族法实施过程中必须认真考虑的一个问题。

民族法制建设要真正落到实处最终离不开民族法实施的监督机制。在整个80年代以至90年代初,民族法实施的监督机制一直是民族法制建设中的一个薄弱环节,学术界对这方面的研究也相对较少。在1992年召开的中央民族工作会议上,江泽民总书记提出了90年代我国民族法制建设的奋斗目标:“到本世纪末,要形成比较完备的社会主义民族法规体系和监督机制”,完善民族法实施的监督机制是现阶段我国民族法制建设的重要任务之一,对民族法实施的监督机制研究,也就成了当前民族法学界研究的一个热点问题。学术界认为,民族法实施的监督机制,是指保障民族法实施过程中良性运行的机制。从内容上看,它包括监督准则和监督机构的建立、健全和完善;从运行过程看,应包括立法的监督和法律、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等实施的监督。为了健全民族法实施的监督机制,有人提出需要制定一部监督法,建立一套强有力的民族法律责任制度和诉讼制度,不仅在民族领域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而且还要建立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民族法制环境,树立民族法制的权威性。

四、民族法律文化研究

我国的民族法律文化源远流长,民族法学领域这方面的研究中,有各民族习惯法的研究,也有少数民族法制史的研究,内容丰富,各具特色。在民族法律文化的理论探讨方面,张晓辉认为,民族法律文化是从民族文化入手,研究各民族的法律价值观和民族法的产生、发展、变迁的规律,民族法的类型、结构、功能以及现阶段关于民族的立法和司法的学问。(注:张晓辉:《民族法律文化论》,载张晓辉主编《中国法律在少数民族地区的实施》,云南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69页。)史金波则提出:中国少数民族法制源远流长,在我国各历史时期皆起过重要作用:中国法系不仅包括中原地区法律,也应包括中国少数民族法律在内。研究少数民族法制史,对探讨中国法律的形成与发展,对认识当代少数民族法律习惯、传统、心理等都有重要意义。(注:史金波:《加强少数民族法制史研究》,《思想战线》1990年第5期。)

在少数民族习惯法的研究中,80年代大多是从实证的角度对各少数民族的习惯法进行研究。例如马启忠《布依族婚姻习惯的调查》(《贵州民族研究》1982年第3期); 陈平《基诺族的习俗》(《民族调查研究》1983年第1期); 肖玢《佤族的神判——螺丝判》(《民族调查研究》1986年第1期); 张元庆《傣族的从妻居与抢婚》(《中央民族学院学报》1986年第1期); 刘孝瑜《土家族婚俗初探》(《中南民族学院学报》1986年第1期); 宋恩常《西盟佤族社会习惯法的起源》(《思想战线》1984年第6期); 李知仁:《贵州少数民族“不落夫家”习俗辨析》(《贵州民族研究》1987年第1期); 周光大《苗族社会组织和习惯法述论》(《思想战线》1988年第6期)等等。90年代以来, 对少数民族习惯法的研究进一步深化,从对习惯法本身的研究扩展到与之联系的更深层次的问题。何星亮《图腾崇拜与法的起源》(《内蒙古社会科学》1991年第1期);张晓辉、徐中起、 张锡盛《云南西部傣族法规初探》(《中外法学》1991年第1期); 周勇《侗寨村落法探讨》(《民族研究》1994年第6期); 谢晖《回族法文化研究概说》(《宁夏社会科学》1994年第1期); 杨云鹏《纳西族先民法意识刍议》(《思想战线》1994年第4期); 韩肇明等《试论广西大瑶族的习惯法》(《广西民族研究》1990年第1期); 骆正义《浅谈彝族奴隶社会的执法》(《中央民族学院学报》1991年第4期); 韦宗村《对苗族古代法文化的探讨》(《贵州民族学院学报》1990年第4期); 张晓辉《哈尼族习惯法的社会文化价值》(《思想战线》1993年第4期); 徐漫《凉山彝族习惯法的现代价值》(《西南民族学院学报》1997年第5期); 王时阶《瑶族习惯法研究》(《中央民族大学学报》1998年第2 期)等文都从不同角度对这一问题进行了有益的探讨。不少人认为,现在一些少数民族地区存在国家法和习惯法在不同人群、不同地区、不同方面并存的情况,如何对习惯法加以改造,使之成为当地法律的补充形式,对加强当地的精神文明建设和法制建设都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在少数民族法制史研究中,一方面是对历史上历代统治者所执行的民族政策和政治法律制度中有关民族的部分进行剖析。例如:赵云田《清代理藩院的设置和沿革》(《内蒙古师大学报》1984年第1期); 张大可《论三国时期的民族政策》(《西北民族学院学报》1986年第1 期); 张大可《评唐律中有关少数民族条文》(《西南民族学院学报》1988 年第2 期); 刘文安《简论清代民族立法》(《中国社会科学》1989年第6期);罗季常、 胡涂《秦汉民族政治法律制度探讨》(《西南民族学院学报》1991年第3期); 刘精诚《魏孝文帝的法制和法制改革》(《中国史研究》1993年第2期); 刘艺乒《论云南土司制度与古代地方法制》(《思想战线》1994年第6期); 方慧《略论元代在云南的经济法制措施》(《云南社会科学》1996年第5期); 白翠琴《略论元代法律文化特色》(《民族研究》1998年第1 期)等都从不同的角度对此问题进行探讨。苏钦对清代四大民族法规《蒙古律例》、《西宁青海番夷成例》、《理藩院则例》、《回疆则例》进行剖析。(注:苏钦:《清代四大民族法规概观》刊于《中国法学》1991年第4期。 )有的学者还从历史上各朝的民族法制的分析中提出值得今天借鉴之处。(注:温晓莉:《清朝民族法制有资可借鉴处》刊于《西南民族学院学报》1990年第3期。)

在古代少数民族法律制度方面的研究,涉及对多个少数民族法制史研究。史金波、李范文、李温等人从不同角度对西夏的法律制度进行了深入研究,并引起国内外学术界的关注。苏钦《“苗例”考析》(《民族研究》1993年第6期); 潘世宪《蒙古地方民族法制史概要》(内蒙古大学蒙古史研究所1984年印);罗致平、白翠琴《哈萨克法初探》(《民族研究》1988年第6期); 奇格《试述古代蒙古的法律及其主要特点》(《内蒙古社会科学》1994年第2期); 吴剑平《“吐蕃三律”试析》(《民族研究》1994年第3期); 牟军《试论吐蕃的刑事法律制度》(《西藏研究》1994年第2期); 《西藏旧法在佛教发展中的作用》(《现代法学》1994年第2期); 尚衍斌《关于晋唐时期西域法律制度的几个问题》(《新疆大学学报》1994年第1期); 马国荣《西域法制史二题》(《西域研究》1992年第3期);方慧、田瑞华《略论元、明、清时期的傣族法律》(《云南社会科学》1998年第6期); 杨怀英主编《凉山彝族奴隶社会法律制度研究》(四川民族出版社1994年版);董克昌主编《大金诏令释注》(黑龙江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等文章和著作都对这方面的内容进行探讨。

致谢:本文的写作得到了云南大学法律系民族法学硕士研究生管建华、曹兴权、苏西刚同学的帮助,特此说明,并致谢忱。

收稿日期:1999—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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