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价格卡特尔及其法律规制_市场经济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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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价格的本质和作用

从经济学上讲,价格是价值的货币表现,而价值是价格的基础。价值规律是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律,而价值规律的作用必须通过价格来实现。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只有通过价格围绕价值进行的上下波动才能发挥。由于价格在商品交换过程中是计算经济利益转移的尺度和实现这种转移与分配社会财富的手段或工具,所以,价格关系不但反映商品生产、经营者之间的经济关系,生产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经济关系,而且也反映和体现着国家或政府与生产经营者之间的宏观经济管理关系,因为价格作为一种经济杠杆是国家实现宏观经济调控的一种重要手段。价格竞争是市场竞争的重要内容和形式。从一定意义上说,价格是市场的中心或核心问题。市场主体的价格行为是否规范和合法,能够直接影响市场经济秩序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正因为如此,一切市场经济国家都用多种法律如竞争法(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价格法和各类市场管理法来规范和制约市场主体的价格行为。通过政策的引导和法律的规制,价格和价格机制对市场经济主要能在以下几个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一)价格的市场导向功能可以调节生产和引导消费。商品的价格除以其价值为基础外,供求关系也是影响价格的重要因素。当某种商品供过于求时,价格不会下降;供不应求时,价格就会上涨。因此,价格信号能给商品生产经营者提供重要的市场信息,使其根据市场需求组织生产和安排销售,以增加短缺商品的生产供给和减少积压商品的数量,从而起到调节生产,调整供求关系,引导消费,提高社会经济效益的作用。

(二)推动优化产业结构和促进资源合理配置。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商品生产者为了在竞争中获利和取胜,必然要根据市场行情和商品的价格,尽可能生产适销和畅销的产品,并尽可能科学合理地利用有限的人力与物力资源,以最低的消耗,生产出更多更好的产品。这能有力地推动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的优化,淘汰陈旧落后的产品,减少社会资源的浪费,使有限的资金和资源投向社会最需要的产业和产品,从而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

(三)促进企业改善经营管理,提高劳动生产率。优胜劣汰是市场竞争的基本规律。任何一个企业要在竞争中求得生存和发展,必须千方百计地降低生产成本,使自己生产某种产品所耗费的个别劳动时间低于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才能通过交换更好地实现商品的价值和获得较多的利润。而要达到这个目的,就必须不断改善企业的经营管理,学习和运用中外先进的管理经验和管理方法,走向管理要效益的路子,大幅度地提高劳动生产率,使企业在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

(四)推动科学技术进步,提高产品质量。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谁能向市场提供物美价廉的商品,谁就能在竞争中取胜。在科学技术迅猛发展并为社会创造巨大财富的今天,没有先进的科学技术就生产不出物美价廉的产品。因此,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观点越来越成为人们的共识,并被用来指导从事市场竞争活动。这表现在越来越多的商品生产经营者非常重视提高其产品的科技含量,把更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用于研究、开发和引进先进的科学技术,从而有力地推动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进步,使高新技术和新产品不断涌现,产品质量不断提高。

(五)实施经济核算和调节国民收入分配。价格作为价值的货币表现,它是计算生产每种商品所发生的各种消耗或费用支出的重要尺度或表现形式。在微观经济领域,它是企业进行经济核算的工具和评价其经营效果的依据。在宏观经济领域,国家编制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以及进行决算等,都需要利用价格作为核算手段。由于价格与生产、流通、消费和分配各环节都有密切联系,价格对国民收入的分配和再分配,也能发挥调节作用。因此,控制通货膨胀和保持价格总体水平的基本稳定,实现总供给与总需求的平衡,对于国民经济的持续、稳定和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保障作用。

价格的本质决定它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具有多方面的功能和作用,这些功能和作用涉及市场主体多方面的经济利益。因此,价格和价格问题在市场竞争中处于非常显著和重要的位置,始终是社会各方面关注的热点问题。有的人为了谋求超常的经济利益,专门在价格上打主意。价格卡特尔就是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出现的,企图以人为控制价格的方式获取高额利润,联合限制竞争的垄断形式。

二、价格卡特尔的成因及其表现

(一)价格卡特尔的概念及其特征

本文所说的价格卡特尔,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以合同、协议或其他方式,共同商定商品或服务价格,以限制市场竞争,牟取超额利润所实施的垄断联合。价格卡特尔具有以下几个明显的特征:1、它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经营者自愿采取的联合行动;2、它是处于同一经营层次或环节上的横向竞争者之间的联合行动;3、 联合行动是通过合同、协议或其他方式进行的;4、 协议的内容是共同商定价格;5、其共同目的是通过限制竞争以获取高额利润。 从价格卡特尔的上述特征或构成要件,可以看出它的性质和作用及其可能给市场竞争带来的危害。

(二)价格卡特尔产生的原因和条件

价格卡特尔作为限制竞争协议行为的一种表现形式,它是商品经济或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市场竞争日益激烈的产物或表现。对于商品生产经营者来说,优胜劣汰是市场竞争发展不可抗拒的规律和严酷现实,要想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求得生存和发展,有两种截然不同的方法和途径:第一种是努力开发和利用先进的科学技术,不断改善经营管理,提高产品质量和提高劳动生产率,即用正当和合法的手段同竞争对手进行公平竞争;第二种是置法律和道德于不顾,采用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进行欺诈性交易,实施不正当竞争,或者滥用自身的某种优势地位达成限制竞争的协议,进行垄断经营,限制和损害公平竞争。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总有少数经营者受经济利益最大化的驱使,不走正道,走邪路,选择第二种方法,企图以最省工本而获取高利的办法,与对手展开不正当、不公平竞争。例如,价格卡特尔就是两个以上的经营者通过协议等方式,横向联合限制竞争,实施价格垄断的一种形式和做法。由此可以看出,比较发达的商品经济和激烈的市场竞争,是产生或形成价格卡特尔的社会经济基础,经营者受经济利益最大化的驱动及其法制观念淡薄与缺乏职业道德,是价格卡特尔产生的直接原因。同时也是产生各种不正当竞争和垄断行为的一般原因。这是由市场经济的本质和共性所决定的。具体到经济体制正在转轨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初期的中国来说,随着经济体制改革(包括价格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和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企业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断扩大,经营者自主定价权的范围也越来越广。这客观上也给价格卡特尔的产生提供了条件。此外,由于中国的价格法制和反垄断法制还不健全,虽有一些关于禁止企业间或者行业组织商定垄断价格的规定,但是,由于规定很不具体,缺乏必要的责任条款,执行起来无法操作,执法效果较差。致使有的经营者故意钻该领域立法和执法均属薄弱环节的空子,实施价格垄断,这也是产生某些价格卡特尔的原因之一。

(三)价格卡特尔的表现

价格卡特尔作为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表现形式之一,由于通过这种方式达到固定价格的目的和产生限制竞争的后果,比其他方式如产量限制、市场分割等更容易操作和简便易行,方法灵活和具有隐蔽性,本小而利厚,所以成为经营者经常和大量采用的价格垄断形式。这是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实践经验所证明了的。尽管中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还处在初期发展阶段,不同形式的价格卡特尔也成了经常出现的价格垄断和限制市场竞争的突出形式。下面简要介绍几个典型事例:

1、1988年12月,由某市最大的三家彩色扩印企业联合发起, 以“彩扩企业经理恳谈会”名义,将全市30多家彩扩企业经理召集起来,以成立行业协会和协调价格为名,作出了共同涨价的决定。结果造成该市的彩扩费用一夜之间上涨了50%(见《人民日报》,1988年12月21日)。

2、1993年4月,某市5大商场联合行动,借成立“XX 大型零售商店家电协会”之机,共同商定将洗衣机价格上调10%(见《中国妇女报》,1993年5月26日)。

3、1994年,X市51家经营BP机的经营者,面对激烈竞争的BP机市场,为了摆脱BP机竞相降价的被动地位,避免“自相残杀”的价格竞争,51家寻呼台作出了联合限价的决定,企图固定BP机的销售价格。

4、1996年1月,某市8家商业企业和9家生产企业联合行动,达成了“关于统一XX洗衣机市场零售价格的联合协议书”。该协议书称:为更好地宣传名牌、保护名牌、销售名牌、促进民族工业发展,进一步繁荣XX市场,改变洗衣机市场销售价格的混乱局面,维护工商双方的共同利益,经XXX、XXX……八大商场联合倡议,征得XXX、 ……等九个洗衣机生产厂家的同意,定于96年元月1日起,统一执行XX 洗衣机市场零售价格。具体规定如下:

“(1)凡在各商店(场)销售的国产洗衣机, 必须执行生产厂家规定的零售价格。

(2)各洗衣机生产厂家在对八大商场供价及有关政策方面, 必须统一。

(3)如发现有关商店(场),不执行统一零售价格, 属于哪家的产品,该洗衣机生产厂家有权出面协调、制止、直至采取停止供货办法。

(4)如该洗衣机生产厂家不能制止违背协议、 继续进行各种优惠降价销售洗衣机的商店(场),也不采取停止供货办法,八大商场有权采取措施,联合停止销售该生产厂家的产品。

(5)八大商场和各洗衣机生产厂家,必须言行一致,联合行动, 互相监督,对违背协议,扰乱市场价格,影响工商之间关系的有关商店或厂家,须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不良后果。

以上协议经工商双方代表签字(盖章)生效。”

根据上述规定,八大商场和九个洗衣机的生产厂家的代表人都在“联合协议书”上签了字。

从以上几个事例可以看出,它们都具备我们在前面提到的价格卡特尔所具有的共同特征或构成要件,所以都应当看作是价格卡特尔的具体表现形式。由于中国还处在市场经济发展的初期阶段,限制竞争协议的形式大都表现为联合限制价格的简单形式,比较复杂的限制竞争形式如划分市场、限制产量、串通投标等,实践中尚不多见。同时,在价格卡特尔中,由商业企业互相联合协议商定价格者居多。当然,也有商业企业和工业企业联合商定价格者。上述八大商场和九个洗衣机生产厂家“关于统一XX洗衣机市场零售价格的联合协议书”,就是明显的一例。这种协议兼具横向卡特尔和纵向卡特尔的性质。价格卡特尔的一个突出特点是,其限制竞争行为往往是在行业协会、协调会、恳谈会等名义的掩饰下进行的,具有一定的隐蔽性。或者在联合协议中堂而皇之地宣称:其目的是为“宣传名牌”、“保护名牌”、“促进民族工业的发展”、“改变市场销售价格的混乱局面”和“繁荣市场”等等,具有混淆视听的欺骗性。因为中国刚刚开始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竞争法制还不健全,在广大人民群众中竞争法律知识还没有普及,对于价格卡特尔的本质和危害,在不同的社会群体和人民中,还存在着不同的认识。例如,参加价格卡特尔的商家、厂家大多认为,企业既然享有自主定价权,有关企业自愿联合商定价格,不能认为是违法行为。这样做,有利于防止无休止的“压价”商战,能够增加企业的效益,不会影响市场的竞争,也不可能因此而形成垄断。有人认为,51家寻呼台联合限价的竞争手段,也不能算作不正当竞争的手段。因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现在看,51家寻呼台联合限价的标准仍高于BP机的进货价格更高于BP机的成本价格(见:防止过度竞争,载《人民日报》1995 年2月5日)。由于处于同一层次的其他经营者是价格卡特尔的受害者, 对于在市场竞争中遭到限制和排斥体会深切,一般都能认识到联合限价的危害,并持反对态度。消费者由于价格卡特尔固定价格而不能从经营者的价格竞争中受益,难以选购物美价廉的商品,无疑也是受害者。因此,除了少数不了解情况和不懂法律的消费者外,对价格卡特尔实施的价格垄断,均持抵制和反对态度。在许多情况下,他们是价格卡特尔的监督者和举报者。经济学界、法学界的人士以及其他有识之士,绝大多数都认为,价格卡特尔是联合限制竞争协议的重要形式,其根本目的是限制和排斥竞争,实行价格垄断,牟取非法高额利润。它妨碍正常的市场,扰乱和破坏市场竞争秩序,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应当依法进行规制。

三、价格卡特尔的危害

价格卡特尔限制价格竞争的本质决定,它结市场经济的发展具有多方面的危害。

(一)价格卡特尔限制价格竞争,侵害非价格卡特尔成员的合法权益。不管价格卡特尔采取联合提供还是联合降价措施,都会在市场上产生固定价格的作用。这就使其他非成员经营者难以通过正常的价格竞争充分行使自己的自主定价权。被限制和被排斥的结果,不可避免地会影响其经济效益,遭受不应有的经济损失。

(二)价格卡特尔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在价格卡特尔采取涨价措施,某种商品价格被垄断时,消费者无法在价格上作出选择,只能被迫以高价购买商品,遭受不应有的经济损失。在价格卡特尔采取降价措施时,消费者虽能在此情况下购买低价商品,但这种情况是短暂的。因为一旦价格卡特尔以降价手段将其竞争对手从市场上排挤出去,就会以更高的价格捞回其在降价时受的损失和获取更多的利润。因此,从长远来说,消费者是价格卡特尔永远的实际受害者。

(三)妨碍科学技术发展和进步。通过价格卡特尔对市场价格垄断控制的有关企业,往往专注于如何运用不正当的方法和手段,继续保持其已经取得的市场支配地位,而不再承受激烈的市场竞争所造成的压力,不再努力进行技术革新和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不去致力于降低成本和提高产品或服务质量,这样势必妨碍科学技术的发展与进步,进而影响和减缓国民经济发展的速度。

(四)扭曲价格信号,弱化价格对生产的调节作用。实践证明,只有通过公平的市场竞争所形成的价格才能发挥其调节生产和引导消费的市场导向作用。价格卡特尔作用下形成的价格是垄断价格,是被人为扭曲了的价格。这种价格不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商品或资源的稀缺程度和市场供求关系。它会给商品生产经营者提供虚假的市场信息,对生产和消费均会发生误导,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由此可见,价格卡特尔限制和排斥竞争,限制和削弱价值规律的作用,妨碍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破坏市场经济秩序。

四、价格卡特尔的法律规则

价格卡特尔作为市场主体实施的一种市场行为,是市场经济的腐蚀剂。正因为如此,它始终是市场经济国家法律规制的重要对象之一。中国正处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初期,为了保证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对已经出现并日益增多的价格卡特尔,必须依法规制。

(一)中国规制价格垄断的现行法律制度。1987年5月, 国务院针对当时生产资料和带有垄断性的行业乱涨价、乱收费相当严重的实际情况,制定和颁布的《加强生产资料价格管理制止乱涨介乱收费的若干规定》规定:“不论是实行最高限价、浮动价格或市场调节价格的商品,企业之间都不得串通商定垄断价格。”同年9月, 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将“企业之间或行业组织商定垄断价格”的行为,规定为应按规定进行处罚的违法行为。1988年1月, 国务院发布的《重要生产资料和交通运输价格管理暂行规定》第13条规定:“国家禁止企业、行业垄断市场价格。凡是凭借垄断地位违反国家规定,哄抬市场价格,牟取暴利的,企业之间或者行业协会、联合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串通商定垄断价格的,均属于违法行为,必须严格查处。”1993年8月, 国务院发出的《关于严格控制物价上涨的通知》中指出:“对部分城市中出现的商界或企业联手提价、压价或拒销等要加以制止,引导他们走上行业价格管理的正常轨道,防止价格垄断的出现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发生。”1993年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除对限制和排斥竞争的行政性垄断作了禁止性规定外,对限制和排斥竞争的价格垄断没有涉及。通过上述有关禁止垄断价格的规定可以看出,这些规定非常简单,零散和笼统,象是一种政策性口号,没有相应的责任条款,缺乏严格的规定性、完整性和可操作性。依靠现有规定来规制日益增多的联合限价形式的价格垄断,显然是乏力和难以奏效的。

(二)健全规制价格垄断的法律制度,吸收和借鉴国外经验。

1、健全禁止价格垄断法律制度的方法。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 要健全反对价格垄断的法律制度,主要应当从两方面入手。一方面是制定价格基本法和完善以它为核心的价格法律体系。这项工作正在加紧进行中,作为价格基本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草案)》,已经1997年5月7日国务院第5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预计近期可以出台。“草案”除明确规定了经营者的定价权限等重要事项外,还将“利用市场优势或者以协议等方式,控制市场价格,严重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列为“不正当价格行为”,并规定了行为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这展现了国家要用价格法律手段规范价格行为和规制价格卡特尔的前景。但是,价格法也不可能对价格垄断的形式及处理等规定得很多、很具体,有不少问题是需要用反垄断来规范的。因此,另一方面就需要加紧制定专门的反垄断法。这项工作虽由立法机关指定有关部门负责反垄断法的调研、论证和起草工作,但由于对制定反垄断法的条件是否成熟,存在着不同认识,工作进展比较迟缓,难以适应价格垄断和行政性垄断迅速增多和日趋严重的社会实践对反垄断立法的迫切要求。我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比较可行的选择和做法是,先由国务院制定一个针对价格垄断的行政法规,如称“禁止价格垄断条例”。制定这个行政法规的主要目的就在于,禁止经营者利用市场优势或协议等方式,限制价格竞争,规范市场价格行为,维护公平和正当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它既可以作为价格法的一个配套法规,弥补价格基本法在禁止价格垄断方面具体规定的不足,也可以作为反垄断法出台前的一个单行法规,就禁止价格垄断的有关问题,作出比较详细、具体和全面的规定,为制定反垄断法创造条件和积累经验。 此外, 在着手制定全国的禁止价格垄断条例时,也可以鼓励和提倡各省、市、自治区制定地方性的法规,为制定全国性的这种法规提供经验。例如,上海市已经起草了“关于制止价格垄断行为的若干规定”,正在征求各方面的意见。这是一个有益的尝试。

2、吸取和借鉴国外立法经验。 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在依法反对垄断和规制价格卡特尔方面,积累了许多经验。这对中国加强这方面的法制建设,具有重要的参考和借鉴价值。

(1)一些重要的法律条款规定得比较科学、严谨,涵盖面宽。 如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第一条(限制竞争的协议无效)第1 款规定:“企业或企业协会为共同目的所订的合同以及企业的决议,其目的如果是限制竞争,且影响了商品或劳务的生产或市场情况,则无效。本法另有规定者不适用上述原则。”上述规定,从限制竞争行为的主体,实施行为的方式,行为的目的,到行为的危害后果,规定得非常明确、具体和全面,依此规定可以认定一切限制竞争的非法垄断行为,包括对市场竞争危害最严重的价格卡特尔。同时,也给本法的适用除外规定(即豁免可适用合理原则的特殊卡特尔)提供了依据。中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采取的是列举式,又没设立一个拾遗性条款,结果难以涵盖所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增加了适用法律的难度。这个教训应当在制定反垄断法时记取,应将垄断行为的概念或定义规定得比较明确、具体、科学和合理。在这方面,德国的立法经验值得我们认真研究和吸取。

(2)对价格卡特尔规定严格的禁止措施。如前所述, 价格在市场经济中占居重要地位和能够发挥重要作用,而价格卡特尔却产生限制和削弱价格作用的反作用。因此,价格卡特尔对竞争的危害最甚。根据德国卡特尔法的规定,价格卡特尔属应予禁止的本身违法行为,对其适用本身违法原则,即不能适用合理原则予以豁免。“在实践中,凡有涉及限定产品的价格、价格构成、最高限价或毛价的协议,一般都会被卡特尔局或法院认定为严重影响竞争,从而是非法的。”(见王晓晔:德国法中的卡特尔制度,载《法学家》1995年第4 期)中国在制定有关反垄断的法律法规时,应当参考和借鉴这种做法。

(3)对价格卡尔尔责任者规定严格的法律责任制度。 由于价格卡特尔的本身违法性质及其对市场竞争造成的巨大危害,各国法律对价格卡特尔的责任者,一般都规定比较严格的法律责任。例如,根据德国《卡特尔法》的规定,对违反该法第1条第1款以及第25条第1 款(按本法不作为合同拘束内容的由企业或企业协会协调一致采取的行为,要禁止。)的卡特尔(包括价格卡特尔),均属违法卡特尔。违法卡特尔的责任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发布禁令和罚款、被宣布无效或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卡特尔成员故意或有过失地无视卡特尔的无效,而继续实行被禁止的卡特尔,或者使其发生效力,卡特尔局可依该法规定将此行为认定为“扰乱治安”,对行为人可处以100万马克的罚款, 罚款的最高额,以违法行为所得收益的3倍为限。 如果卡特尔成员故意或有过失地违反卡特尔法的规定,或违反卡特尔局或法院的处罚决定,给他人造成损失时,应赔偿因此所造成的损害。计算损害时,既包括实际损害,也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显然,这样可以加重违法卡特尔成员的赔偿责任。又如,美国《谢尔曼法》(第7条)和《克莱顿法》(第4条)均规定,任何因反托拉斯法禁止的事项而遭受财产或营业损害的人,不论损害大小,一律给予其损害额的三倍赔偿、诉讼费和合理的律师费。责任人除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外,还要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谢尔曼法》规定:“任何契约、以托拉斯形式或其他形式的联合、共谋,用来限制州际间或与国外之间的贸易,是非法的。任何人签订上述契约或从事上述联合或共谋,是严重犯罪。如果参与人是公司,将处以不超过100万美元的罚款。如果参与人是个人,将处以10 万美元以下的罚款,或3年以下监禁。或由法院酌情并用两种处罚。 这些规定显然也适用于价格卡特尔。日本《关于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正交易的法律》规定,对违反该法第8条第1款第1 项规定(实际上限制一定的交易范围内的竞争)的犯罪,处以3年以下徒刑或五百万日元以下的罚金。 此外,中国台湾地区的《公平交易法》也规定,对公司、同业公会等事业以契约、协议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与有竞争关系之他事业共同决定商品或服务之价格等联合行为,处以行为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下罚金。由此可见,有些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对以联合协议等方式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为(包括价格卡特尔)的责任者规定了比较严格的责任制度。根据不同情况,可以分别追究其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一般说来,严格的法律责任制度,与法律的权威性和执行效力是密切相关的。中国的有些法律执行起来显得缺乏力度,不但以身试法者众,而且一犯再犯者也多,除了其他原因之外,这与其法律责任制度不严格和处罚偏轻,不无关系。因此,我认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进一步发展的形势下,在制定有关法律和涉及禁止价格垄断的问题上,对能给市场竞争造成严重危害的价格卡特尔的参与者或责任者,可以考虑设立适当的(主要是短刑期的)刑事责任制度。这有助于增强执法力度,有利于有效地维护公平竞争,有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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