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股份合作制企业立法中的几个问题_股份合作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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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提出:无论是农村工业还是种植业、养殖业、林果业和农村第三产业都可积极地推行股份合作制。推行股份合作制已成为深化农村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国家和地方对股份合作企业的立法也正积极进行。为此,有必要对股份合作企业立法进行理论探讨,以期对立法有所帮助。

一、股份合作企业立法的必要性

对于股份合作企业,经济学界和法学界存在不同的认识。著名经济学家厉以宁教授就认为:“如今已经接近九十年代中期了,股份合作制这种过渡形式已经完成了它的历史使命,现在是结束这种过渡形式的时候了。”〔1〕实践中, 许多股份合作企业也确有向公司化演变的趋势。但是,从我国广大农村经济发展的特殊规律看,在农村工业化的历史进程中,股份合作制有着其他经济组织形式不可替代的作用,在我国会存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甚至有可能作为一种独特的经济组织形式存在下去。因此,加强乡村股份合作企业立法还是很有必要的。

从理论上讲,股份合作制不是股份制和合作制的简单相加,而是水乳交融地结合为一体创造的一种新的经济组织形式。它既能以其资本性而充分调动投资者的积极性,又能以其合作性克服纯粹的资本性所带来的不公和弊端,它为防止贫富不均和实现共同富裕提供了有效手段。乡村股份合作经济从本质上讲仍然是一种集体经济,只是与传统的集体经济有所不同。传统的集体经济普遍存在着产权模糊,政企不分,企业只负盈不负亏,由乡、村行政组织负无限责任等弊端,已无法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究其原因,最根本的问题是无法实现财产关系人格化。而股份合作经济恰恰能够比较好地解决这个问题,这已被各地的改革实践所证明。股份合作制,是乡村集体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一个方面和重要内容。换而言之,股份合作制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发展壮大集体经济,提供了一种较为理想的经济组织形式。

从实践上看,股份合作经济在我国有着深厚的土壤。早在50年代初期,在农民生产互助合作基础上普遍发展起来的生产合作社,就是以承认财产个人所有为前提,以土地和生产资料入股为特征,实行资金联合与劳动联合相结合的合作经济形式;其后的农村供销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也是通过农民入股建立起来的,带有股份和合作的双重因素。虽然在追求“一大二公”、刮“共产风”的年代里,股份合作经济一度夭折了,但是,由于它符合农村生产力水平低、资本匮乏的实际,符合广大农民走共同富裕道路的心愿,所以,改革开放的新时期,股份合作经济如雨后春笋般地发展起来。到了80年代中期,广大农民的这一改革实践,得到了国家的充分肯定,1985年中共中央1 号文件中明确指出:“有些合作经济采取了股份经营、股金分红。这种股份合作,不改变入股者的财产所有权,避免了一讲合作就合并财产和平调劳动力的弊病。却可把分散的生产要素结合起来,较快地建立起新的经营规模,积累共有财产。这种方法值得提倡。”从此,股份合作经济确立了合法地位,在各级党委政府的指导下,稳步发展起来,使股份合作制扩展到村办、乡办企业和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形成了集体、社会、个人等多元股权,建立了比较正规的企业章程和管理制度。进入90年代后,党和国家将“发展股份合作制”作为深化农村改革的重要内容加以大力推广。目前,据不完全统计,全国乡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的企业约占全国乡镇企业总数的10%,各地一些试点县、乡镇企业推行股份合作制的企业更是达到20%以上,一些发展较早,基础比较好的地方,股份合作企业已占相当大的比重,如广东省1993年各种类的农村股份合作企业占全省乡、村两级企业数达到75%。各省的政府也下发文件,要求大力推行股份合作制。如此数量的股份合作企业的存在,必须立法进行调整。如果不立法,一则基层在指导股份合作制改革过程中容易出现偏差,造成不应有的混乱,损害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二则国家执法机关无法可依,如进行工商登记没有依据,法院审经济纠纷案件无法科学地定性,以正确地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三则厂长们在经营管理和处理问题时无章可循。股份合作制改革的现实迫切要求立法规范。

二、股份合作企业立法具体内容的几个问题

由于我国幅员辽阔,各地股份合作企业的具体形式千差万别,加之理论界对它的理解不同,所以乡村股份合作企业立法的难度很大。在此笔者仅就立法过程中不可回避的几个基本问题谈谈个人的看法。

(一)乡村股份合作企业的界定及法律特征

这是进行立法遇到的首要问题。根据国际立法通例,企业形态实行法定主义,即企业的具体种类由法律设定,当事人只能在法定企业类型中选择自己所要采取的企业形态,而不能随意创设企业类型。乡村股份合作企业作为独立的一种企业形态存在,必须具有与其他类型企业不同的本质特征,法律才能将之固定下来,赋予其独立的法律地位。

从规范性文件对其定义看,最常被人援引的是1990年2月12 日农业部发布的《农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农民股份合作企业是指,由三户以上劳动农民,按照协议,以资金、实物、技术、劳力等作为股份,自愿组织起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接受国家计划指导,实行民主管理,以按劳分配为主,又有一定比例的股金分红,有公共积累,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依法批准建立的经济组织”。后来农业部1992年农(企)第24号文件《关于推行和完善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制的通知》又重新界定“股份合作企业是指两个以上劳动者或投资者自愿组织起来,依法从事各种生产经营服务活动,实行民主管理,按劳分配和按股分红相结合,并留有公共积累的企业法人或经济实体”。扩大了原来规定限定的范围。该通知进一步说明:“股份合作企业保持了股份制筹集资金、按股分配和经营管理方面的合理内核,吸收了股东参加劳动、按劳分配和提取公共积累等合作制的基本内核,是一种集股份制与合作制优点于一体的新型社会主义集体经济组织形式”。这种定义显然是根据我国对传统集体所有制性质的认识(如按劳分配、公共积累等)并加入某些股份制因素(如按股分红等)进行的。多数人据此定义出发阐述股份合制作与集体所有制、合作制、股份制的区别与联系,进而找出股份合作制的法律属性。也有人认为以农业部文件中的定义作标准界定股份合作企业缺乏足够的严谨性〔2〕。 理由是这些标准本身没有确切含义,这些界定标准不足以把股份合作企业与有限责任公司等其他企业形态区别开来。后面这种看法是有道理的。正因为定义的标准不突出,所以,实践中股份合作企业的适用范围泛化严重。

如果给股份合作企业定义的话,那么这个定义必须遵循三个原则:1.先要认定股份合作企业中哪些是股份制特征,哪些是合作制特征;2.股份制特征和合作制特征在股份合作企业中必须融为一体;3.股份和合作相结合的特征能够使股份合作企业形成独立的企业形态。在研究了上述问题后,我们给乡村股份合作企业定义为:企业全部股东或多数股东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注册资本由资金、实物和无形资产等折股构成,股东按照劳动合作与资本合作相结合原则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留有公共积累,企业以其全部资产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其法律特征可概述为:1.企业是自愿协议组合而成,出资者二人以上,出资者凭缴纳股金成为股东,按所持股金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2.企业实行劳动联合和资金联合,一般只有本组织成员才可做股东,股东同时也是劳动者,但在一定条件下,也允许非组织成员做股东。3.企业管理实行股份民主与合作民主相结合的民主管理方法,内部组织机构实行股东大会领导下的董事会负责制,表决方式原则上采取一人一票制;4.企业的收益分配留有公共积累,实行按劳分配和按股分红并存,按劳分配为主,按股分红限制的原则;5.企业对外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二)乡村股份合作企业的产权界定

乡镇企业在改建为股份合作企业时,必须进行资产评估,从而界定产权,产权界定应本着“谁投资、谁所有”和明晰集体资产权属的原则进行。对存量资产的产权界定,一要依据国家有关法规,二要科学合理,既保证集体资产不受损失,同时要有利于吸收新股东入股。新股东不承担原有企业亏损,从企业改为股份合作制之日开始,重新计算盈亏。具体情况有下面几种:

1.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出资兴办的企业的产权界定。

这类企业一般产权是比较明确的,即属于本社区全体劳动农民共同所有。企业资产中还有一部分是属于职工所有的,如历年积累的职工奖励基金、福利基金、职工教育基金、工会基金、计税工资的结余部分等,对这部分本属企业职工所有的资产,可根据职工对企业贡献大小、工龄长短等因素,量化到每个职工,作为职工股,在一定时期内(如3—5年)不能转让、退股,只能参与分红。

2.主要靠贷款或借款兴办的乡村企业的产权界定。

确定企业财产所有权的最重要根据是投资风险的实际承担者,谁承担投资风险产权就归谁所有。至于投资者的资本来源,是自有资金还是借贷资本,对产权归属无关紧要,谁借贷谁偿还。乡村企业的银行贷款和各种借款的风险最终承担者是社区范围内的全体农民,担负盈亏责任的也是集体农民,无论是企业的厂长、职工,还是乡镇政府都不可能承担集体企业贷款、借款及企业亏损破产的风险。因此,这类企业的产权应归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主要以贷款和借款兴办的乡村集体企业在界定产权后,可将乡村集体财产出售,转让给企业职工和社会法人,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可将回收的资金偿还贷款和借款。使之转变为集体与企业职工、集体与社会法人联合所有的股份合作制企业。

3.由一部分农民集资创办的乡村集体企业的产权界定。

对这类企业的产权如何界定是个十分棘手的问题,若以原始投入界定产权,则个人占大头,若以企业所有权属界定产权,集体应占主要部分。如何界定其产权呢?有人认为:这类企业一般都有一个精明能干且有奉献精神的企业家。产权界定拟模糊一点较为妥当,否则会陷入财产所有权归属的纷争之中,影响和挫伤了一部分人的积极性,影响企业的发展。这类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可采取存量不动、增量入股,或与社会法人、外商合作、合资组成集团型股份企业〔3〕。 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笔者以为:一个企业若想得到长期发展,其前提就是产权明晰。回避问题,当断不断,所有权归属的纷争迟早会来。我们应正视这个问题,清除“左”的思想观念,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谁承担风险”的国际通例去做。当然,名为集体企业得到各种优惠政策形成的不定量财产可以在界定产权时加以考虑。

(三)乡村股份合作企业的股权设置

乡村股份合作企业的股权设置是一个重要问题,理论上争论较大,实践中作法各异。立法上如何规定呢?我们认为,股权的设置就是合理地处理各种利益主体之间的关系,既要防止集体“蚕食”个人财产的行为,又要避免个人“蚕食”集体财产的行为,预防消弱集体财产行为。

目前全国各地股权设置的种类大致有:乡村集体股、法人股、职工分配股(影子股)、职工个人股(职工风险股)、社会个人股、劳动股、社员投资个人股(本社区内)、企业股、积累股、工龄股、技术股等等,有的内容相似而名称不同,不一一列举,有些伴随改革的深化还在不断变动改进。就一般情况而言,设以下几种股权类的占大多数,也可以说是比较适宜的。

1.乡村集体股:指现有企业改建时,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折股后,由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股份,或新建股份合作企业,集体经济组织投入的资产形成的股份。很多地方在制定有关股份合作企业管理法规时规定,集体股要占企业股金总额的51%以上,以保证集体的控股权。

2.法人股:本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法人或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投入的股份。

3.职工个人股:包括企业存量资产一部分量化给本企业(有的是本社区)职工个人的股份(俗称影子股)和以职工身份认购的股份。前者只有收益权,即只享受分红,一般不能买卖、转让、继承、抵押,股东离开企业或死亡时,股权即行消失;后者实行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允许继承和在本企业或本社区内转让。

4.社会个人股:指以现金形式向社会个人招募而形成的股份。

至于积累股、工龄股和技术股等只是在界定产权、财产分流时的一种称谓,不宜做为一类股权设置。设置企业股,既没有理论依据,也无实际需要,企业股不仅产权不明晰,而且易与作为法人的企业总资产相混淆。按有关文件〔4 〕《关于推行和完善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制的通知》的解释,企业股是指企业内部职工共同拥有的股份。其来源是企业自身积累和国家减免税形成的资产。如果乡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后,仍按此假设将企业积累和国家政策优惠的减免税划入企业股的增值,这实际上是对社会法人和社会个人股权的侵犯,更是后患无穷。至于股份合作企业中要不要设“影子股”,将企业存量资产中的一部分量化到每个职工,这要视具体情况而定。若企业兴办较早,初创时集体无大的投入,在发展过程中,职工又以集资或缓发工资、加班劳动等形式为企业作出过贡献,则可以将存量资产中部分固定资产虚拟量化给职工,但比例不宜太大,而对于主要由乡、村集体投资兴办,办厂时间又较短的企业,则可不设“影子股”。

乡村股份合作企业股东入股后不应允许退股。但可以开一个很严格的小口子,允许特例情况。

(四)乡村股份合作企业的组织机构

在各地的立法中,对乡村股份合作企业组织机构的设置,一般采取了股份公司的作法,同时加入了合作制的内容。即规定企业必须设立股东(代表)会,董事会和监事会,股东会会议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这种作法是应该肯定的。

但是据调查,当前已实行股份合作制的企业多数没有分别设立“三会”,即使企业章程中做了规定,实际中也不照章执行,许多是股东会和董事会合二为一,由厂长作为法定代表人(而不是董事长做法定代表人)负责企业的全面经营管理。许多实行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参股少(在10%以下),由于参股比例小,因此股东大会实行一人一票、实际上行不通。若依股定票,则丧失了合作制的特性,这是值得研究的一个问题。

股份合作制必须吸收股份制和合作制的优点,使之有机结合起来。如:股份公司实行一股一票或按股计票,以拥有股权数多者为最终决策者;合作社实行民主管理,一人一票,社员大会的制度。股份合作制是在合作社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对股份制进行了改革。在具体作法上,西方各发达国家也不尽相同。例如,德国的有些股份合作社规定,社员入社股金不得超过规定的最高股数,原则上实行一人一票,但考虑到股数多的社员的利益,可适当增加票数,但最多不得超过三票。美国许多州的合作社法规定一个普通股持有者的选票不得多于一票,除非他拥有许多股,可以作适当的调整。可见,西方发达国家的股份合作社坚持了合作社的一人一票的原则,或坚持一人不能拥有许多(超过一票)权利的股数,如果兼顾到入社股数较多的社员的利益,可以限制一人拥有的最多票数。

由此可见,我国目前地方立法中规定一人一票制是世界上股份合作制的通行作法。至于实践中职工个人股比例偏小影响一人一票的实行,可在以后慢慢调整,优化股权结构。

另外,根据我国国情,笔者建议立法时可以规定,对股份少、规模小的股份合作企业可以不设“三会”,只设执行董事会和执行监事即可。

(五)乡村股份合作企业的收益分配。

乡村股份合作企业建立后,必然引起利益分配结构的调整,这种调整必须按照股份合作企业的章程进行,实行风险共担、利益共享、同股同息、同股同利,在这方面,各地的地方立法多依照《财务通则》规定。但是实践中却存在一定问题:

1.对职工入股多数采取既得息又分红的办法。职工在投入一定数量股金后,可获得投入股金的利息多数高于银行存款利息,以及相当于双倍投股的红利。例如,某厂实行股份合作制后,职工股每股为100元, 年息10元,红利每股15元,加上等量的“影子股”红利, 还可得益100元,总共年收益率为40%。不少厂长明确表示,这样的股份合作制,会使企业效率降低,积累减少〔5〕。

2.许多地方的乡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后,仍像原来一样,规定企业原有上交方式、上交比例不变,以保证乡镇财政来源。

乡村股份合作企业目前分配上存在的保两头(职工个人和乡镇政府)倾向必然弱化企业积累机制,随着时间的推移,这种矛盾会越来越突出。

乡村股份合作企业的分配确是应注意的问题,分红比例过低,会失去吸引力;分红比例过高,企业会缺乏后劲。因此,应本着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的原则,按照先依法交足国家税金,后留足企业积累,再按股分红。可考虑这样规定乡村股份合作企业的税后利润分配顺序:(1)弥补企业以前年度亏损;(2)提取公积金;(3 )提取公益金;(4)支付优先股股息;(5)支付股利。

三、乡村股份合作企业的立法形式

乡村股份合作企业立法是十分必要的,但是,运用何种立法形式进行法律规范却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在经过初步的调查研究后,笔者认为目前由全国人大制定全国性法律的条件还不成熟。不成熟的表现为:一则,对乡村股份合作企业的概念和本质特征,理论研究还不深入、不彻底,无论是学术界,还是立法机关都没有统一的认识。二则,乡村股份合作企业在大力推行的形势下,总数量上去了,但较规范企业的数量还不多,形式多样且不断变化,发展趋势还不明朗,还不能定型。总之,关于乡村股份合作企业立法问题,目前仍处于探索阶段,不宜由全国人大正式立法。假如正式出台了,其结果不是将之搁置一边,没人执行,就是法律限制了企业的发展。但另一方面,如果不进行法律规范,仍象现在这样在政策调整的前提下,各地制定地方性法规,容易出现维护局部既得利益的现象,国家利益将无法得到保障,这种苗头各地时有发生。

国家立法是必要的,可正式立法条件又不成熟,为解决这一矛盾,笔者建议,由国务院制定原则性的《乡村股份合作企业条例》,由各省级人大,根据本地实际,制定《乡村股份合作企业试范章程》或《乡村股份合作企业规范意见》,仍然是原则性的规范。而且,对社区型和企业型的乡村股份合作企业可同时规定在一个法规中,可不分立之。

注释:

〔1〕《股份制——乡镇企业产权变革的必然选择》载于《中国证券报》1994年2月24日第4版。

〔2〕参阅孔祥俊《股份合作企业的法律机制》, 载于《法学研究》1994年第1期。

〔3〕参见徐元明等:《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制的问题与对策》, 载于《中国农村经济》1994年第5期。

〔4〕参见1992年农业部农(企)字第24号。

〔5〕引自徐元明等《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制的问题与对策》, 载于《中国农村经济》1994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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