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险利益原则及其适用_保险利益原则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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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险利益原则及其目的

保险利益原则是指,保险利益构成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对于保险合同的效力具有基础评价意义,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1]保险标的或者为财产和财产利益,或者为人身和人身利益,但投保人对之应当有利害关系或者有法律上认可的利益。所谓利害关系或者法律上认可的利益,对于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并无本质的差别。

保险利益原则的根本目的在于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而更好地实现保险“分散危险和消化损失”的功能。但是,保险利益作为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其目的因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而有些差异。

⒈对于财产保险合同。保险利益原则的发展以及立法例以社会公共利益为本,坚持了二个基本目的:禁止将保险作为赌博的工具,以及防止故意诱发保险事故而牟利企图。[2]在财产保险合同的情形下,保险利益用于限制和评价损害赔偿的数额,贯彻损害填补原则,可以充分实现防止赌博合伙诱发道德危险的目的。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被保险人本身不可能有损害,不能借助保险获取不当利益。强调保险利益的存在,说明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有切身利害关系,保险标的发生的损害构成保险人给予赔偿的最高限额,被保险人用该保险标的进行赌博或者故意造成该保险标的损害,无助于获取更多的利益。总之,财产保险要求保险利益,有助于估价被保险人损失、避免或者防止赌博行为、以及防范引发道德危险。[3]

⒉对于人身保险合同。对于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利益用于评价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依据,所要解决的根本问题在于为什么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受领保险人的保险金给付。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由保险人处取得保险金,并非其因为被保险人的死亡而受到的损失。所以,保险利益对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给付保险金并不具有估价损害的意义。[4]保险利益对于人身保险的评价目的,在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亲属关系或者信赖关系),在相当程度上可以排除投保人可能进行的赌博或者投机或者谋财害命行为,以肯定投保人的诚实信用。所以,人身保险利益的根本目的,在于防止投保人利用人身保险进行赌博以获取不当利益,防范投保人谋财害命而维护被保险人的人身安全利益。[5]

二、保险利益及其特征

保险利益(insurable interest),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的利益,包括财产利益和人身利益二个方面。

究竟什么是保险利益?解释上说法甚多。有学者认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益关系,即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因为保险事故的发生,以致保险标的不安全而受损,或者因为保险事故的不发生而受益的损益关系。[6]有学者认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的经济利益。[7]对保险利益所为上述定义,将保险利益归结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经济利益,对于财产上的保险利益可以予以说明,难以用之说明人身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利益。为了克服这一缺陷,有学者认为,保险利益是指当事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为法律所承认的利害关系。[8]财产上的保险利益和人身上的保险利益应当加以区别,对财产上的保险利益的认识,不能完全适用于人身上的保险利益,财产上的保险利益和人身上的保险利益应当适用不同的规则。[9]财产上的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于特定财产所具有的实际和法律上的利益,人身上的保险利益对于投保人本人为其主观价值,对于第三人则为投保人和该第三人之间的相互关系。[10]我国法律基于此一观念,对保险利益给出了一个可以涵盖财产和人身保险利益的概括定义。

我国《保险法》第11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在财产保险合同上,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的发生以致保险标的的不安全而受到损害的利害关系,或者因保险事故的不发生而免受损害的利害关系,均可成立保险利益。在人身保险合同上,投保人对自己的寿命或者身体所具有的所属关系、与他人之间所具有的亲属关系或者信赖关系,可以成立保险利益。[11]但是,保险利益的范围或者存在形式,因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而表现不同。

保险利益作为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为社会公共利益所提倡,具有以下特征:

⒈适法性。保险利益应当具备适法性,构成符合法律要求的利益,并为法律所承认和受法律的保护。合法的利益,可因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可因当事人的约定而发生,但是当事人取得的利益,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凡是不符合法律规定而取得的利益,不能成为保险标的,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之虽有利害关系,但没有保险利益。例如,投保人因为实施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或者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所取得的利益,不具有保险利益,以此订立的保险合同无效。我国《保险法》第11条第2款规定,保险利益必须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⒉确定性。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害关系,已经确定或者可以确定的,才能构成保险利益。已经确定的利益或者利害关系,为现有利益;尚未确定但可以确定的利益或者利害关系,为期待利益。可见,投保人可以为其现有利益(如所有或者占有的财产)投保,也可以为其将来可以确定的期待利益(如责任、将取得的权利等)投保,但是,在人身保险合同上,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寿命或者身体所具有的保险利益,必须为现有利益,是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和被保险人之间已经确定的既存利害关系,例如亲属关系、抚养关系、信赖关系等。

⒊公益性。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为社会公益所追求,不单独为维护保险人的利益所要求。首先,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其次,投保人和保险人不能以保险合同的约定排除或者限制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最后,没有保险利益,不论保险人是否引证,保险合同绝对不具有约束力,法院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时,可以当事人缺乏保险利益为由,判决保险合同无效。[12]尽管保险利益的公益性事实上优于对保险人的利益的考虑,但是,美国多数法院却坚持,惟有保险人可以缺乏保险利益而主张保险合同无效。[13]这无疑是对保险利益公益性的限制。依照英国保险法理论,保险利益可以分为法定保险利益(statutory interest)和约定保险利益(contractual interest)二类。法定保险利益为法律规定的利益,缺乏该利益,保险合同不法和无效,不论保险人是否主张缺乏保险利益的抗辩,法院可以径行判决保险合同无效;约定保险利益为保险单规定应当具有的利益,缺乏该利益,保险合同并非当然无效,除非保险人主张缺乏保险利益的抗辩,被保险人可以请求执行该保险合同。[14]我国法院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时,若涉及到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应当从保险利益的评价作用(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以及强调保险利益的目的(防止不法投机或者赌博,从根本上不给道德危险的诱发提供机会)出发,坚持保险利益的公益性。

此外,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还具有计算性特征。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现有利益、期待利益和责任利益,惟独具有金钱价值并可以加以计算的,才能构成保险利益。例如,《日本商法典》第630条规定:保险合同应当以可以金钱估算之利益为标的。保险利益的计算性,是判断财产保险合同是否构成超额保险、以及限定保险合同的适用的基准,对于人身保险合同仅能部分适用。[15]

三、财产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的发生以致保险标的的不安全而受到损害或者因保险事故的不发生而免受损害所具有的利害关系。财产保险利益应当为合法利益(legal interest),实务上一般被抽象概括为财产权利、合同权利和法律责任等3类。[16]财产权利包括基于财产权利而享有的财产利益,其中最为显著的为所有权利益、占有利益、股权利益、担保利益等;合同权利为依照合同产生的债权请求权;法律责任则是因为侵权行为、合同或者法律规定而发生的责任[17]。有学者依照保险利益的直观形式,将财产保险利益归结为所有利益、支付利益、使用利益、受益利益、责任利益、费用利益、抵押利益等7类。[18]财产保险利益的具体形态或者直观形式虽有不同,但并不妨碍我们将其归类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现有利益、因保险标的的现有利益而产生的期待利益、责任利益三类。[19]

⒈现有利益

现有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现存利益,包括但不限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利益、占有利益、用益物权利益以及担保物权利益等。例如,房屋的所有人对其投保的房屋具有保险利益。

一般而言,下列情形产生保险利益:(1)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于特定财产有法律上的权利;(2)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于特定财产有实际而合法的利益;(3)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于特定财产有运送的义务或者留置的权利;(4)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于特定财产为现占有人;(5)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于特定财产虽无现有权利或者利益,但依其法律关系,法律上确定的权利将因其灭失而丧失。[20]

⒉期待利益

期待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标的的利益尚未存在,但基于其现有权利而未来可获得的利益。期特利益因现有利益而产生。没有现有利益,也不可能存在期待利益。例如,企业因为经营而可能获得的营利,农民因耕种田地而可能获得的收获物等,构成期待利益。期待利益一般因为具有法律上的权利或者利益而发生,受法律保护,属于财产利益的一种,因合同而产生的利益,为期待利益的一种,我国台湾《保险法》第20条规定,凡基于有效契约所生之利益,亦得为保险利益。但是,期待利益还有因为事实原因而产生的利益,它不以法律权利或者责任为基础,这在美国称之为“事实上的期待利益(factual expectation of loss)”。[21]例如,业主经营的将来利润所得因为营业中断(并无他人应对此负责)所可能发生的损失,构成事实上的期待利益。事实上的期待利益,构成业务中断保险的保险利益。

⒊责任利益

责任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承担的合同上的责任、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以及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责任利益,属于法律上的责任,一般以民事赔偿责任为限,[22]非法律上的责任,不能称之为责任利益。依通常的见解,民事赔偿责任产生于侵权行为和违反合同的行为。[23]民事赔偿责任,还可以因为法律规定而发生。因此,可以称之为保险利益的法律责任,应当以被保险人的行为和损害事故之间的法律上的联系(legal link of causation)为基础,可因侵权行为而发生,亦可因合同行为而发生,还可以因为法律的规定而发生。[24]总之,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有承担民事责任的可能时,对其可能承担的责任具有保险利益。例如,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其应负担的赔偿责任有责任利益,可以投保责任保险,也就是说,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当负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

四、人身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作为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同样无例外地约束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以自己的身体或者寿命为保险标的,订立人身保险合同,有保险利益无疑;投保人以他人的身体或者寿命为保险标的,订立人身保险合同,应当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没有保险利益,所订立的人身保险合同无效。但是,作为人身保险合同效力要件的保险利益,不同于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并不直接体现为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之利害关系,而体现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人身依附关系或者信赖关系。[25]当然,学者们长期认为,人身保险利益并非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定关系,而是隐藏在这些关系背后的经济利益关系;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凡是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存在法定关系的,推定投保人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继续生存有法定利益或者合理的期待利益,对于被保险人的死亡将蒙受损失或者负有责任。[26]这种认识,实际上是将人身保险利益和财产保险利益进行类比的结果。事实上,人的寿命或者身体并没有金钱价值,人与人之间的亲属关系或者信赖关系也不能用金钱价值予以衡量,将人身保险利益归结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存在的法定关系背后“若隐若现”的经济利害关系,实在过于牵强。因此,本人认为,人身保险利益实质上为投保人对自己的寿命或者身体所具有的所属关系,以及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亲属关系和信赖关系。投保人对自己的身体或者寿命具有保险利益,是因为投保人对自己的寿命或者身体拥有无限的利益;但是,投保人对他人的身体或者寿命有否保险利益,并不取决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相互间有否利害关系,没有法律的特别规定,不能确定之。

各国保险法关于人身保险利益,采取不同的原则和方法予以确认。但是,总体上可以划分为利益原则、同意原则、利益和同意兼顾的原则。[27]

⒈利益原则。投保人以他人的寿命或者身体为保险标的,订立保险合同,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相互间是否存在金钱上的利害关系或者其他私人相互间的利害关系为判断依据,有利害关系则有保险利益。美国、比利时、荷兰、葡萄牙等国家的法律实行这种原则。例如,美国纽约州《保险法》第146条规定,订立人寿保险合同而具有保险利益者。有(1)血亲或者姻亲相互间以感情为基础的切实利害关系者;(2)上列以外的人,对被保险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安全有合法且实际的经济利益者,但是,以被保险人的死亡、伤残而取得保险金为其唯一利益的,没有保险利益。

⒉同意原则。投保人以他人的寿命或者身体为保险标的,订立保险合同,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不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有无利害关系,均以投保人是否已经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为判断依据;投保人征得被保险人同意订立保险合同的,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德国、法国、瑞士、日本、意大利、韩国等国家的法律从属这种原则。例如,韩国商法典第731条规定,订立以他人死亡为保险事故的保险合同,应当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

⒊利益和同意兼顾的原则。投保人以他人的寿命或者身体为保险标的订立保险合同,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或者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相互间是否存在金钱或其他利害关系,或者以投保人是否已经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为判断依据;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相互间有经济上的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相互间没有利害关系,但是征得被保险人同意订立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我国保险立法和实务基本实行利益和同意兼顾的原则。我国《保险法》第52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利益的具体形式,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⒈本人。本人是指投保人自己。任何人对于自己的身体或者寿命,有无限的利益。投保人以其本人的寿命或者身体为保险标的,可以任意为本人的利益或者他人的利益订立保险合同,并可以任意约定保险金额。[28]投保人以自己的寿命为保险标的投保人身保险,被看作是诚实信用的充分保障、排除道德危险和谋财害命的信心保障。[29]投保人以其本人为被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任何人均不得以投保人欠缺保险利益而否认保险合同的效力。

⒉配偶、子女、父母。投保人的配偶、子女或者父母,为投保人的家庭成员。依照一般原则,家庭成员相互间具有保险利益。家庭成员相互间有亲属、血缘以及经济上的利害关系,投保人以其家庭成员的身体或者寿命为保险标的,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的配偶,是指与投保人处于合法婚姻关系中的另一方当事人,夫妻间互为配偶。投保人的子女,是指投保人的最近的晚辈直系亲属,包括投保人的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投保人的父母,是指投保人的最近的直系尊亲属,包括生父母、养父母以及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投保人对其家庭成员有保险利益,但是,依照我国《保险法》第55条第1款的规定,除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的利益而订立保险合同以外,投保人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而订立的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和认可保险金额的,保险合同无效。

⒊其他家庭成员、近亲属。投保人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子女、父母,以及与投保人具有扶养关系或者赡养关系的其他家庭成员、近亲属。投保人的其他家庭成员、近亲属,主要有投保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以及外孙子女等直系血亲,投保人的亲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妹等旁系血亲。投保人对其他家庭成员、近亲属有保险利益,必须以投保人和其他家庭成员、近亲属之间存在抚养关系、或者赡养关系或者抚养关系为前提。如果投保人和其他家庭成员、近亲属之间没有抚养关系、或者赡养关系或者扶养关系,投保人对之没有保险利益。

⒋同意他人投保的被保险人,投保人以他人的寿命或者身体投保人身保险,投保人和该被保险人没有上述的家庭成员或者亲属关系,不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相互间有无其他利害关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订立人身保险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视为有保险利益,在法律效果上与有保险利益并无不同。[30]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投保,构成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取得保险利益的一种法律事实。凡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订立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投保人有保险利益订立人身保险合同后,转让、质押保险合同的,应当征得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否则,合同的转让、质押不发生效力。

⒌有其他利害关系的人。投保人对他人具有人身信赖或者法律上的积极利益或者权利,由于该人的死亡或者残废以致影响投保人的利益的,投保人对该人有保险利益。对投保人有其他利害关系的人,主要限于投保人的债务人、投保人的财产或者事务的管理人、投保人的雇员等。投保人对其债务人,有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具有保险利益。但是,投保人为债务人时,对债权人没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管理其财产或者事务的人具有管理上的经济利益,从而有保险利益。例如,公司对其经营管理人员,不执行合伙业务的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业务的合伙人,有保险利益。企业事业单位对其雇员存在劳动或者雇佣关系,对雇员具有保险利益。例如,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其员工或者职工为被保险人,订立团体人身保险合同。但是,我国《保险法》第52条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人身依附关系和信赖关系为基础,严格限定人身上的保险利益的范围,并没有将人身上的保险利益扩及于投保人的债务人或者有其他商务关系之人。[31]我国台湾《保险法》第16条规定,投保人对债务人、为本人管理财产或者利益之人也有保险利益;学者更进一步解释,投保人对与其有契约或者商务关系的人有保险利益,即债权人对债务人、雇佣人和受雇人相互间、合伙人间有保险利益。[32]在我国现阶段,似乎没有必要将人身保险利益延伸到亲属关系或者信赖关系以外的其他利害关系上,这样可以确保人身保险业务在我国的健康发展。但是,为推广和发展团体人身保险业务,我国《保险法》或者司法实务应当承认,企业、事业单位对其员工基于劳动或者雇佣关系,具有保险利益。例如,企业为其员工订立团体人身保险时,可以不必征得员工的同意,直接和保险公司订立以员工为被保险人的团体人身保险合同。[33]

依照我国《保险法》第52条的规定,投保人对本人、配偶、子女、父母、有抚养或赡养或扶养关系的其他家庭成员、或者经其同意的其他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他人具有人身保险利益,只是说明投保人可以对之订立人身保险合同,但并不等于投保人可以其具有保险利益的被保险人的身体或者寿命订立任何种类的人身保险合同。例如,我国《保险法》第54条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至于对他人有保险利益的投保人可以订立何种内容的保险合同,以及投保人能否订立具有特定属性的人身保险合同,还有赖于我国法律的进一步规定。

五、保险利益原则的效力范围

保险利益原则应当在何时、对何人具有评价保险合同效力的意义,构成保险利益原则的效力范围。保险利益应当在什么时间存在,才能作为评价保险合同效力的因素,这是保险利益原则的时间效力,保险利益原则约束投保人,但是否约束保险合同的关系人,这是保险利益原则的对人效力。保险利益原则的效力范围,是保证合理、公正地运用保险利益原则的核心内容。

一般而言,保险利益作为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不仅对保险合同的成立有意义,而且对保险合同的效力维持也有意义。[34]依照保险利益原则的传统观念,投保人(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在保险合同效力存续期间内或者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35]我国《保险法》第11条的规定采取了相同的立场: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没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我国学术界对保险利益原则的理解,也建立在保险利益原则的传统观念上;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没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丧失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失效。[36]

但是,现代保险业的发展,使人们对保险利益(特别是对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原则产生了更为深刻的理解。财产保险的目的在于填补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害,保险利益原则要求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就应当足够了;因此,法院在过去的几个世纪中固守的保险利益传统观念,受到了理论上的广泛评击。[37]现代保险理论和实务普遍认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并不十分重要;但是,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38]对于财产保险而言,惟有被保险人可以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填补损害,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并无实际意义,而且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还会增加实务上的困扰。[39]这种观念应当成为适用保险利益原则的核心。实际上,海上保险合同早已彻底贯彻了这一观念(但长期以来被认为是保险利益原则适用的例外);投保人在订立海上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标的可以不具有保险利益;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6条第1款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生效时,对保险标的可以不具有利害关系,但是,在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利害关系。[40]保险利益原则观念的这种变化,对我国审判实务运用保险利益原则评价保险合同的效力时,或许具有十分重要的借鉴价值。

但是必须注意,保险利益原则的时间效力对于人身保险合同更有所例外。人身保险利益在订立保险合同(保险单生效时)时,必须存在,否则,保险合同无效;但是,在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利益是否存在,对保险合同的效力不发生影响。因为人身保险合同并非填补损害的合同,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的“保险单生效时的利益(incipient interest)”,对于人身保险合同是必要和不可缺少的。[41]

毫无疑问,保险利益原则仅约束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和关系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时没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失去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失效。惟独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有所不同,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标的可以没有保险利益,但是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失效。[42]

依照我国《保险法》第11条的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仅作文义解释,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在保险合同的效力期间内,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要求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确实可以有效地防止投保人利用保险进行赌博,防止发生道德危险,有其积极作用。但是,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合同不为投保人的利益而存在,仅仅为被保险人(人身保险合同可以约定受益人)的利益而存在;[43]在此状态下,仍然强调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没有现实性,而且也是不合理的。特别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时,在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对保险标的丧失保险利益的情形十分复杂,被保险人因保险合同享受的利益不能因为投保人丧失保险利益而受影响。投保人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被保险人为保险合同分散危险、消化损失的利益承受者,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失去保险利益的情形众多,且因为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而不同;因为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失去保险利益而致使保险合同失去效力,无法保证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利益,妨碍保险合同的履行,不利于保险业的发展。所以,在保险合同有效成立后,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对保险合同的效力维持是至关重要的,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否继续享有保险利益,不应当对保险合同的效力产生影响。这种理解对于人寿保险合同尤具意义,例如英国1774年人寿保险法规定,对于人寿保险,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失去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

保险合同成立后,被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所享有的利益,必须以其对保险标的仍然具有保险利益为基础;若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失去保险利益,在发生损害时,被保险人本身并无损害可言,保险人对失去保险利益的被保险人为保险给付,被保险人仍然享有受领保险人的给付之权利,与“无损害即无保险”的固有保险理念相悖。所以,保险合同成立后,无论何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但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丧失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应当失去效力。对此,我国法律恰好没有加以区别,一律用“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有保险利益加以涵盖,在用语上是不妥当的。我们认为,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在适用上应当作如下解释: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在保险合同的效力期间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44]

基于上述理由,我国《保险法》第11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似有修正的余地。“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合同成立后,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失去效力。”

注释:

[1] 《保险法》第11条;我国台湾《保险法》第17条。

[2][4][13][16][22][29] John F.Dobby,Insurance Law,West Publishing Co.,1981,P.42,64-65,50,54,57.

[3][5][17][21][24][41] Edwin W.Patterson,Essentialsof Insurance Law,P.109,156-158,117,118-119,162.

[6] 庄咏文主编:《保险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61-62页。

[7] 孙积禄等:《保险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97页;覃有土主编:《保险法概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09页。

[8][12] 王卫耻:《实用保险法》,(台)文笙书局1981年版,第111,113页。

[9] John F.Dobby,Insurance Law,West Publishing Co.,1981,P.43.

[10][20][28] 桂裕:《保险法论》,(台)1981年版,第62-63页、67,70-71页。

[11][43] 《保险法》第52,21条。

[14] Raoul Colinvaux,The Law of Insurance,5th ed.,Sweet & Maxwell,1984,pp.40-41.

[15] 王卫耻:《实用保险法》,(台)文笙书局1981年版,第112页。

[18][39] 吴荣清:《财产保险概要》,(台)三民书局1992年版,第48-50,30页。

[19] 我国台湾《保险法》第14条。

[23] 梁慧星:《民法》,四川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第395页。

[25][30][44] 邹海林、常敏:《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中国检察出版社1995年版,第146,148,41页。

[26][32] 施文森:《保险法总论》,(台)三民书局1985年版,第49,51-52页。

[27][42] 王家福主编:《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法律制度研究》,经济科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92-293,286-287页。

[31] 西方国家保险立法及其实务普遍承认债权人对于债务人、雇佣人和受雇人相互间、公司对于股东、董事或者监事,合伙人相互间,保证人对于主债务人、破产债权人对于破产管理人以及投保人对与其存在其他利害关系的人,有人身上的保险利益。

[33] 例如,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团体人身保险条款》(1982年)第1条。

[34] American Jurisprudence,Insurance,2nd Edition,LawyersCooperative Publishing Co.,P.963."An insurable indterest isnecessary to the validity of an insurance contract,whatever the subject matter of the policy,whether upon proerty or life,and that if no insurable interest exists,the contract is void."

[35] Sadlers'Co.V.Badcock,2Atk.554(1743).

[36] 庄咏文:《保险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63页;王家福:《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法律制度研究》,经济科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86-287页;孙积禄:《保险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97页。

[37] Edwin W.Patterson,Essentials of Insurance Law,pp.130-133;John F.Dobby,Insurance Law,West Publishing Co.,1981,pp.55-56.

[38] American Jurisprudence,Insurance,2nd Edition,LawyersCooperative Publishing Co.,P.945.

[40] 6(1)of Marine Insurance Act,1906:The insured must beinterested in the subject-matter insured at the time of the loss though he need not be interested when the insurence is effec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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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险利益原则及其适用_保险利益原则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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