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特别法与刑法的完善_刑法理论论文

论特别法与刑法的完善_刑法理论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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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刑法是指修改或补充刑法典的一切法律规范的总和,它具有在表现形式上独立于刑法典、在内容上有别于刑法典、在适用范围上有特别限制等特征。自我国刑法典颁行以来,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又颁布了众多的刑事法律规范,对刑法典进行了修改、补充。这些独立于刑法典之外的特别刑法规范,已成为我国刑事法律的重要渊源,它为及时、准确、有效地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保障经济秩序,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是,作为刑法典的例外规定,特别刑法存有诸多弊端,在修订刑法典时,应对之进行系统编纂,纳入刑法典之中。

一、特别刑法的弊端

特别刑法的弊端,可以从特别刑法立法方式本身的弊端和我国特别刑法具体内容的缺陷两个方面予以考察。

1、特别刑法立法方式本身的弊端,突出表现在立法随意性大和对 刑法典规范冲击两个方面:(1 )立法随意性大。相对于刑法典而言,特别刑法具有适应性强,及时灵便、针对性强的优点。基于此,特别刑法往往被视为修改补充刑法典、创设新刑法规范、惩治犯罪的有力工具,频频制定,表现出立法的随意性。受经验立法思想的支配,这种修改补充又往往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乃至一事一立,一罪一法,其立法内容既缺乏理论的论证,也没有进行科学的规划,导致刑法规范之间的关系紊乱,因而影响到刑法立法的质量和应有功效。(2 )特别刑法对刑法典规范的冲击,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其一,经常变动刑法规范,使之失去应有的稳定性和可信度。其二,肢解刑法典,导致刑法规范失去平衡。其三,阻止常态法的适用。

2、我国特别刑法具体内容的缺陷。(1)我国刑法基本上是以罪刑法定为原则的。但是,1982年3月8日《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2条规定了有条件从新的效力原则,1983年9月2 日《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3 条规定了绝对从新的效力原则。由于这两个《决定》都是对相关犯罪设立了较重的法定刑,因此,从新同时就意味着从重,即使用了重法具有溯及力的效力原则。这一原则的出现,显然有违于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致使本来就因存在类推制度而不彻底的罪刑法定原则进一步遭到破坏。(2 )1979年制定的第一部刑法典,从所规定的刑种以及由此所体现的刑罚目的上,基本上都是宽严相济,公正合理,比较合乎罪刑相适应原则和刑罚个别化要求的。但进入80年代以后,随着“从重从快”严厉打击严重犯罪之刑事政策的确立,国家立法机关所颁行的特别刑法中,法定刑日趋提高,重刑化倾向亦日益明显,主要表现在死刑罪种大量增加、绝对死刑的法定刑出现、大面积提高自由刑的法定刑幅度、增加加重处罚的量刑制度等几个方面。(3 )在特别刑法中,法条关系紊乱的现象相当普遍,不仅给司法实务带来不便,也给刑法理论出了难题,突出表现在特别刑法对牵连犯、法条竞合等关系的规定上。(4 )罪刑关系不协调。特别刑法导致的罪刑关系不协调,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因特别刑法奉行重刑政策而使其规定的法定刑普遍重于刑法典的规定;二是由于立法技术上缺乏通盘考量而致使某些相近罪种的刑度失调。(5 )罪名不清,适用困难。由于我国刑法的分则性条文没有附设罪名标题,在行文时又大量使用意指定罪还是量刑并不清楚的“依照”、“比照”、“按照”等词语,使人们对一些特别刑法规范是否为独立新罪名以及为何罪名难以把握。

二、修订刑法典时特别刑法规范之整合

特别刑法系非常态法,不能大量、长期地存留而阻却刑法典的正常适用。然而,我国现行特别刑法实际上对刑法典作了大量的补充修改,因而在修订刑法典时就应当对现有特别刑法规范进行编纂取舍,纳入其中,这也是各国刑事法制发展完善的一条基本规律。可以说,对当前正在进行的我国刑法典的修改而言,编纂特别刑法当是其中一项重要的内容。

在当前我国修改刑法典整合特别刑法规范时,尤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对特别刑法规范应予以编纂,而不应简单汇集。 由于我国现行特别刑法规范散乱、不系统,相互之间不协调、不科学的规定较多,在纳入刑法典时,只能进行系统的编纂,而不能简单地汇集。经过编纂,要去粗存精,舍弃不科学、不合理的规定,使之在纳入刑法典之后形成协调系统的刑法规范,并得以保持相当长时间的稳定性。2、 坚持原则性,讲究技术性。刑法是国家的重要基本法律,其基本原则一定要贯彻始终。对于违背基本原则的规定,一定要废除,不能留有余地。例如,在废除类推制度的同时,应对特别刑法中曾经出现的从新之溯及力原则的规定予以坚决否定,实行真正的罪刑法定,使我国刑法臻于现代化。在编纂整合时,一定要在立法技术上下功夫,做到内容明确,关系协调,增加刑法典的整体效能和稳定性。3、 明文规定刑法典与特别刑法的关系。

关于刑法典与特别刑法的关系,我国现行刑法典第89条有原则性的规定,即“本法总则适用于其他有刑罚规定的法律、法令,但是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这一规定表明了特别刑法与刑法典的一般关系,修改刑法典时仍应予以保留(但根据我国现行立法体系,法令不应有特别刑法规范,故“法令”一词似可删去),以规范新刑法典同今后新的特别刑法的关系。在将对现行特别刑法编纂纳入刑法典之后,这些特别刑法规范将失去效力。但在行为或审判具有跨新旧法律之情况时,仍会存在如何适用新旧法条的问题。这样,就有必要将旧的特别刑法与新的刑法典在适用时的关系予以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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