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执行疑难问题之一般抵押权案件优先受偿范围——从S县执行实践谈起论文_郭弈辰

强制执行疑难问题之一般抵押权案件优先受偿范围——从S县执行实践谈起论文_郭弈辰

沙县人民法院 三明 365500

摘要:一般抵押权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无可避免的会牵扯到执行款项如何分配才为合理的问题。没有进行抵押登记的利息、违约金、实现抵押权费用等是否属于抵押权优先受偿范围,一直是执行实践中一个难点问题,当前各地做法不一。

关键词:抵押公示;优先受偿范围;公信力

一、实践检视,分析表征

在S县的执行实践中,一般抵押权案件在执行分配时,经常出现各债权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出现“房子难卖,钱难分”的局面。常见的情况如抵押物变现100万元,第一抵押权人抵押登记数额为60万元,该债务产生利息20万元,第二抵押权人抵押登记数额为30万元,产生利息10万元。 两笔债务均未在抵押登记簿或他项权证上写明利息、违约金、实现抵押权费用等是否属于优先受偿范围。

二、建模对比,追根溯源

基于S县执行实践,为了更直观的对比一般抵押权案件的不同情况,假设裁判文书载明利息、违约金、实现抵押权费用等为优先受偿范围的事实为X,将裁判文书中载明不将利息、违约金、实现抵押权费用等列入优先受偿范围的事实为S,抵押登记簿或他项权证登记中未登记利息、违约金、实现抵押权费用等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定量事实为Y(抵押登记簿或他项权证登记中已明确写明利息、违约金、实现抵押权费用等有优先受偿权因与本文所讨论的几种情况有法理上的相对性,故本文不再做重复讨论),执行实践中将利息、违约金、实现抵押权费用等为优先受偿范围的事实为A,不将利息、违约金、实现抵押权费用等列入优先受偿范围的事实为B,当事人满意度为Z,则可将执行实践中可能发生的几种情形建模对比,即:

(一)Z1=Y+X+A

从法律角度来说,利息、违约金、实现抵押权费用等可视为预期债权。我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可见,将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纳入抵押债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官裁判按照主合同规定的抵押担保范围确定,包括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因为本金是一个明确的数额,而利息及其他是预期费用的一个变动的数额,无法在抵押登记簿或他项权证登记时确定具体数额。所以依照主合同对本金和迟延支付的利息及其他费用作出裁判,应当视为全额享受优先受偿权。

(二)Z2=Y+S+B

这是一种较为理想的情况。审判阶段审查抵押权登记簿或他项权证的登记数额后,以裁判文书的形式确定不将利息、违约金、实现抵押权费用等列入抵押权的优先受偿范围,即只有本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他应当作为一般债权参与执行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六十一条分别规定,抵押财产的范围应当以登记的财产为准、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为此,在审理中,应当在裁判文书主文中分别表述,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明确抵押登记簿或他项权证上所登记的权利价值范围只在本金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基于该笔债务产生的利息、违约金、实现抵押权费用等属于一般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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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1、Z2两种模式的共同点在于无论裁判文书主文中是否依据抵押登记内容将利息、违约金、实现抵押权费用等列入抵押权的优先受偿范围的,在执行分配方案中都保持了与执行所依据的法律文书的一致性,确保法律的公正性、统一性。

三、揭开面纱,拨云见日

综合上一节的叙述,笔者认为,Z2模式应该作为一般抵押权案件的优先受偿范围界限的推崇模式。该做法在执行实践中可以获得Z值的最大化。抵押公示、审判、执行三者对于抵押登记数额的一致认定,才有利于债权人理解执行款项的分配,保障公权力的公信力。但是Z2模式是否是一般抵押权案件的唯一解决方式?显然不是。Z2模式的成立是基于Y这一定量,并不意味着一定不能将利息、违约金、实现抵押权费用等纳入优先受偿的范围。

(一)抵押公示方面

办理抵押登记的部门应审查抵押合同内容,不仅仅是做到抵押办理的登记手续,更要做到提醒抵押权人关注到利息、违约金、实现抵押权费用等涉及到优先受偿权这一重大问题。基于民事合同的意思表达自由及民间惯例来看,实践中,多数抵押合同均会载明利息、违约金、实现抵押权费用等应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但办理抵押登记的部门往往以利息、违约金、实现抵押权费用等数额不明,未将该项内容写入抵押登记簿或他项权证中或是未提醒抵押权人注意此项内容,而造成抵押登记时未写明利息、违约金、实现抵押权费用等事项是否属于抵押权优先受偿范围。特别是在涉金融机构案件中,一旦无法将利息、违约金、实现抵押权费用等纳入优先受偿范围,就将加大金融机构的经营风险,成为影响金融安全的隐患,可能导致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这一块成为呆账、坏账。

(二)在审判方面

即要求审判法官查明抵押登记簿或他项权证中载明的内容。即审判法官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六十一条的法律规定,在判决抵押债权优先受偿范围时应以抵押登记簿上或者他项权证上记载的债权数额和登记事项为准来裁判。如未明确载明利息、违约金、实现抵押权费用等属于优先受偿范围的,不宜做出与抵押登记簿或他项权证上记载内容不一致的判决。从法理上来看,民事行为讲究意思自治,如债权人在抵押登记时没有将利息、违约金、实现抵押权费用等列入优先受偿范围这一事项进行明确,应视为其已经放弃主张这一权利。债权人当庭提供抵押合同作为抗辩的,应不予采纳。

(三)执行方面

执行法院的执行依据是生效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等,抵押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应当严格按照生效的判决、调解书、裁定书确定的优先受偿范围来执行,无需审查抵押债权人在他项权证上或登记簿上记载的优先受偿债权数额。笔者认为,执行工作具有一定的灵活性,但不意味着无底线的自由。一旦审判法官审查了抵押登记簿或他项权证上的内容,并做出判决,执行员应该贯彻审执分离思想,不再就抵押权的优先受偿范围进行审查,严格执行判决书事项,摒弃Z3、Z4模式,从而达到抵押公示——审判——执行三位一体,确保法律的公正性、统一性。

四、结语

综合来看,一般抵押权的优先受偿范围界限这一问题,并不仅仅是强制执行的问题,也不是单纯讨论是否将利息、违约金、实现抵押权费用等纳入优先受偿范围。该问题的实质是抵押公示、审判、执行是否能做到对优先受偿范围的一致认定,是基于当前立法的空白,通过社会部门和法院内部审执关系的协调,扭转当前存在的抵押公示、审判、执行三者价值错位的情况,梳理三者关系,从而构建出最有利于让当事人满意的解决模式。当然,该模式的构建离不开立法保障。但在当前立法空白而等待立法的时间又较为漫长的情况狂下,可以通过各职能部门的协调,将当前的法律柔性适用,增加部门间的配合,从而助力解决“执行难”问题。

参考文献:

[1]吕伯涛; 主编; 适用物权法重大疑难问题研究[M].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8。

[2]宋宇静;关于在建工程抵押相关法律问题的研究[D]. 华东政法大学 2015。

[3]史啸:论反向抵押贷款制度的构建

作者简介:郭弈辰,男,1992年生,2015年7月参加工作,现任沙县法院执行局执行员。

论文作者:郭弈辰

论文发表刊物:《基层建设》2016年14期

论文发表时间:2016/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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