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境网络新政:美国政府电子商务的发展政策_电子商务论文

跨境网络新政:美国政府电子商务的发展政策_电子商务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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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1年,蒂莫西·伯纳斯—李(Timothy Berners—Lee)创建万维网(WWW)、1992年马克·安德里森设计出Mosaic 浏览器等技术突破使因特网爆炸性增长后,电子商务得到空前发展,其应用从企业经营的个别环节扩展到全部过程,国际电信联盟预测,1998年全球电子商务交易额可超过500亿美元,其中美国可达170亿美元。1998年底,英特尔、思科(Cisco)、戴尔(Dell)公司每月分别接纳10亿、5亿和3 亿美元网上订单。1997年底,美国有300万股民在网上开户;到2002年, 使用因特网的投资者可望增长到1440万人,通过因特网管理的资产可望从1200亿美元上升为6880亿美元。1998年初,美国已有33%的企业利用内部网(Intranet)技术。电子商务已被普遍认为将成为21世纪初全球经济最大增长点之一。

“网络新政”

美国政府对电子商务的发展给予高度关注和积极推动,商务部长威廉·戴利指出,美国政府承担的责任是“确保电子商务兴旺发达并在10年内成为美国经济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

早在1992年竞争选期间, 克林顿就提出建设信息高速公路设想; 1994年1月,戈尔宣布国家信息基础设施计划(NII),并进而发展为全球信息基础设施(Global Information Infrastructure——GII ); IBM等公司提出“电子商务”概念后,又获克林顿政府鼎力相助, 戈尔领导一个跨部门工作小组用18个月时间与学术界、产业界、消费者团体、因特网机构广泛协商后起草了《全球电子商务纲要》(Framework for Global Electronic Commerce);1997年7月1日, 克林顿正式颁布该文件,并提议至1999年12月31日就该纲要中所列问题达成全球共识并签署协议。《全球电子商务纲要》的出台,标志着美国政府系统化电子商务发展政策的形成。作为全世界信息技术和网上交易最发达国家,号称“网络新政”的美国政府电子商务发展政策对世界电子商务的发展产生着重大影响。

为保证落实“网络新政”,美国政府作了相应的组织安排,将13个相关方面的问题分解指派相应部门负责,商务部承担了其中知识产权、域名、电子认证、网络隐私等7个方面的工作, 商务部国际贸易署还设立了专司协调的电子商务特别工作组。

基本指导原则

《全球电子商务纲要》就发展电子商务提出以下5项指导原则:

(1)电子商务应是市场导向并由私人部门发挥领导作用

因特网应当是一个市场驱动的竞技场,而非一个受管制产业。即使需要采取共同行动,也应尽可能优先依靠同业自律而非政府直接管制。

(2)政府应避免对电子商务施加不当限制

政府应尽可能少干预网上交易行为,尤忌制订不必要的新管制条例、官僚主义手续和新税种,包括关税。

(3)政府干预的中心应是建立一个可预见的、干预最少的、 一致的、简明的电子商务法律环境 在新兴电子商务领域,私人部门起领导作用并不意味着政府无能为力,但政府干预应当是维护竞争、保护知识产权和隐私、提高透明度、防范欺诈等等,尤为重要的是建立一个包括所有有关各方解决争端、达成共识的机制。美国政府强调电子商务法律框架必须是“中性”的,电子商务不应享有较之其它商务形式更优惠或不利的待遇。

(4)政府应承认因特网独一无二的特性

《全球电子商务纲要》将因特网的爆炸性成长归因于其独有的特性——非集中化和自下而上的治理结构,过去60年里电信、广播电视管制体系不适用于因特网,现存法律规章凡属可能妨碍电子商务发展者均应加以修订。

(5)应在全球范围推动电子商务 因特网是一个全球市场, 无论买卖双方居住在哪个国家,支持电子商务交易的基本法律框架都应当是一致和可预见的。

发展策略

根据上述指导原则,《全球电子商务纲要》提出要在以下9 个关键领域开展国际协作:

(1)税收 美国政府主张对网上交易免征一切关税及新税种, 各国对电子商务的既有课税应该一致、简明、中性、非歧视,以便理解和操作;美国各州和地方政府应基于现行税政原则共同建立统一、简明的电子商务税收方案。

美国政府从国内和国际两方面努力尽快确立电子商务免税原则。在国内,美国众院商业委员会1998年5月全票批准因特网免税法案,3年内禁止州和地方政府对因特网访问征税,禁止向网上交易双方课征新税种;认定联邦通讯委员会无权规定因特网访问和在线服务费用,并禁止其向因特网访问和在线服务收取管理费;要求政府研究网络贸易的国内和国际税收问题并拟订实施方案,向别国提出免除网络贸易国内税和关税的要求。

在国际方面,1998年2月20日, 美国贸易代表向世贸组织提交一份旨在规范电子商务税收、实现网上贸易零关税的提案。1998年4月15 日,美国商务部发布《新兴数字经济》(The Emerging Digital Economy)报告,呼吁尽快建立电子商务法律框架,以免不必要的税收和管制给电子商务带来负面影响。克林顿并亲临1998年5月世贸组织部长级会议, 敦促各国支持美国关于电子商务完全永久免税的建议。发达国家普遍支持美国的主张,欧盟与美国就全球电子商务指导原则达成协议,承诺建立“无关税电子空间”(dutyfree cyberspace);日本于1998年5月18日同美国签约,内容基本上是《全球电子商务纲要》的翻版,保证共同努力消除电子商务发展的障硬,并呼吁推进全球电子交易认证标准化。尽管发展中国家存在种种担心,但世贸组织132个成员还是于5月20日签署《关于全球电子商务的宣言》,规定至少1 年内免征因特网上所有贸易活动关税,并就全球电子商务问题建立一个专门工作组。

(2)电子支付系统 美国政府认为,电子支付技术远未成熟, 相关商业和技术条件变动迅速,使政府难以制订恰当的条例,因此,过分明晰和僵硬的规章不切实际,且有妨害技术进步的潜在危险,近期合适的做法是对电子支付试验进行个案监督。

(3)建立统一的电子商务通则

美国主张该通则应鼓励政府承认电子契约的效力,鼓励国际上接受电子签名和其它认证程序。克林顿身体力行,于1998年9月4日和爱尔兰总理在都柏林通过电子签名签署促进电子商务发展的联合声明,成为有史以来第一份以电子方式签署的国际协议。

(4)保护知识产权 美国政府的对策是80 年代以来强化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措施的延续和发展,包括单边、双边和多边措施。

其单边措施集中于国内立法和政府采购。1980年,美国颁布关于技术转移的《史蒂文森法案》并宣布计算机软件保护适用版权法;1990年颁布禁止非法出租软件的《电脑软件租借法案》;1992年颁布对非法复制实行刑事处罚的《侵害著作权刑事处罚修正案》。美国政府是世界计算机服务和设备的最大买主之一, 年采购额逾200 亿美元, 克林顿于1998年发布命令,禁止联邦政府机构使用盗版软件,并敦促别国采取类似措施。

在双边领域,《1998年综合贸易法》中的“特别301 条款”授权美国贸易代表制裁拒绝给予美国知识产权充分有效保护、或拒绝受知识产权保护的美国公民公平和公正地进入其市场的国家,从而成为在双边贸易中保护本国知识产权的头号利器。

多边领域中,在美国与其它发达国家的要求下,乌拉圭回合《知识产权协定》第10条第1款规定,缔约方对计算机程序应根据1971 年《伯尔尼公约》作为文学作品加以保护,保护期不少于50年。美国政府还认为,必须修订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有关条约,解决侵权责任、公平使用原则的应用、限制盗版设备等问题,并与国际义务相一致。

数据库服务交易特别适合在网上进行。《知识产权协定》第10条第2款规定:“数据库或者其它资料,无论是机器可读的或其它形式的, 由于对内容的选取或编制构成智力创作,因此必须予以保护。”这种保护与版权保护有别,保护对象不仅包括有版权材料的汇编,还包括不享有版权的原有材料的汇编成果。如何完善数据库保护机制,美国政府正在征求并研究公众的意见。

电子商务涉及的知识产权问题还包括商标和域名使用问题。美国政府认识到因各国对电子商务中商标处理不同所引起的矛盾,认为可行方案是在契约基础上建立一个自律体制以解决域名使用和商标法之间的潜在冲突。美国政府还将审查现行域名注册制度,以建立一个基于市场的竞争性域名注册制度。

(5)隐私 网络隐私不仅是商业问题,也是公民权利问题。 各国政府都希望在保护公民个人隐私权与信息自由流动的利益之间达成最佳平衡,问题是不同文化背景下人们赋予这两者的权重和隐私保护措施偏好不同,甚至对个人隐私权范畴的定义也不同, 摩擦便由此而生。 以1998年下半年以来闹得沸沸扬扬的美欧电子隐私摩擦为例,尽管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已经为保护公民个人隐私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奉行“最小干预政策”的美国政府对网络隐私权迄今无具体法规管辖,据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1998年6 月4 日提交国会的《在线隐私报告》(Report toCongress on Privacy Online)报告,在该委员会所调查的1400个网站中,只有14%对搜集信息作法作了通报,不到2 %的网站制订了全面的隐私保密措施。相反,欧盟理事会经10余年研究后发布《关于在处理个人数据及其自由流动中保护个人的指令》(The Council

Directiveon the Protection of Individuals with

Regard

to

theProcessing of Personal Data and on the Free Movement of SuchData),规定非经个人明确同意,公司不得搜集、转售、复制有关个人的数据,禁止向不符合欧盟“充分”保护隐私权标准的国家传输欧盟个人信息,并要求欧盟各政府数据保密机构受理相关投诉,核实后立刻销毁违规公司数据库中的个人信息。该指令自1998年10月起生效,使美国企业难以顺利从欧盟收集子公司、当地消费者等网络信息。因此,主导建立国际网络隐私保护制度成为美国电子商务政策的重要目标。同时,美国意识到政治、文化传统差异的影响,主张应允许各国基于自己的政治制度文化传统而拟订自己的网络隐私保护制度,不同国家的网络隐私制度可以有所差异。

目前,美国政府有强化保护网络隐私之势,《美国商务》杂志提出:“数据采集者应告诉消费者,他们所搜集的是什么数据、计划如何使用;消费者对其个人信息的使用和再使用应有决定权;应当由父母决定是否允许搜集其子女的个人信息。此外,当消费者因不恰当使用或公布其个人信息而受到伤害,或者其决策是基于不准确、过时、不完全或无关的个人信息作出时,应能获得补偿和法律救济。”联邦贸易委员会《在线隐私报告》提出通告、选择、获取和安全(notice,choice , accessand security)4项核心原则, 并建议国会立法保护父母控制其子女个人信息的全权。戈尔于1998年5月倡议实施《电子权利法案》, 受到美国电子信息隐私问题中心等团体的欢迎。但美国强化网络隐私保护的作法有其特点,即优先支持私人部门建立完善对用户友好的自律性隐私保护制,包括便于使用者知晓并在网上作出选择的机制,只有对于无法宣传靠行业自律和技术进步解决的网络隐私问题,政府才会同产业界、有关从业者探索解决之道。

(6)安全 网络安全现状堪虞, 旧金山信息安全研究所调查的美国536家企业和政府机构中有75%曾被黑客光顾; 联邦调查局估计美国企业和各类机构每年因电子盗窃损失上百亿美元。而使用者只有在确信他们网上进行的联系和数据传输不会遭到非法拦截、入侵和篡改时,才会利用因特网开展日常商务活动。

美国政府的对策是与产业界共同推动建设关键公共基础设施,通过加密技术进步改进网络安全。商务部标准技术研究所(NIST)1997 年6月发布FIPS140—1标准,确定软件加密框架,过去的Fortezza标准则规定了硬件卡加密标准;以FIPS140—1为基础制订金融机构加密标准也在考虑之中。美国政府当月就规定,今后凡与政府部门联系业务的机构和公司只能采购支持FIPS140—1 标准或其它类似标准(包括Fortezza )的加密产品。政府的态度加快了FIPS140—1标准的推广,微软公司1998年9月宣布Windows NT操作系统将在年底前支持FIPS140—1 和Fortezza标准。

(7)电信基础设施和信息技术

完整的现代化全球电信网是全球电子商务的物质基础,美国国家信息基础设施计划提出,在15—20年内建成“一个前所未有的全国——最终是全世界的——电子通信网络,四通八达,将每个人都连在一起,并提供想象得出的通信服务”。在美国国内,政府曾全面管制其电信业的市场准入、价格和业务范围,70年代开始放松管制,1996年2月8日,克林顿签署“把美国推进到下一个世纪”的《1996 年电信法》, 大幅度消除电信业管制,清除了电视、电话、因特网三网合一的法律障碍。在国际,美欧关于全球电子商务指导原则的协议指出,基础电信服务自由化是支持电子商务发展的关键。由于美国电信服务业价格竞争力与服务质量均首屈一指,因此美国倾向于全面、对等开放电信市场,允许外国100 %控股。美国政府认定许多国家的政策有碍先进数字网络的发展,将其目标定为通过国际协作促进竞争、降低价格、增进消费者选择、改善电信服务。1997年2月15日,占1995年全球电信服务收入95 %的世贸组织68个成员方达成《全球基础电信协议》,内容涵盖语音电话、数据传输、传真、电话、移动电话、移动数据传输、企业租用私人线路以及个人通信等各项电信服务的自由化,自1998年1月1日起生效,美国的努力初见成效。

(8)内容 美国政府的态度是以行业自律和技术进步为基础, 鼓励实施竞争性的内容评级制度,鼓励开发界面友好的信息过滤技术,以便父母和教师防止儿童接触不良网络信息。

但在个人主义传统深厚的美国,控制网络信息内容举步维艰。1996年,美国最高法院裁定反网络色情的《通讯准则法案》违宪。1998年10月,国会通过《1934年通讯法》修正案并纳入1999年财政预算法案,禁止商业性网站传递“对未成年人有害”的资料,对违反该法案的网站管理员可判处6个月以下监禁和5万美元以下罚款。克林顿签署该法案翌日,美国公民自由联盟、电子隐私信息中心、电子前卫基金会、时代—华纳公司、《纽约时报》就联名起诉该修正案侵犯言论自由。11月19日,联邦法官洛厄尔·里德(Lowell Reed)发布临时禁令, 禁止司法部执行该修正案。

与此同时,新加坡等国实施严格的网络信息内容管理制度,美国则视之为必须努力消除的新型非关税壁垒,以利于美国企业的市场拓展。

(9)技术标准 美国政府认为,因特网技术日新月异, 政府立法步伐难免滞后于技术进步,有妨碍技术创新之虞,因此应由市场而非政府来决定因特网技术标准。这项政策是根据信息产业技术标准问题上的经验教训制订的,因为若由政府决定技术标准,政府必定成为众矢之的,备受来自己站稳脚跟但面临新标准威胁的集团和将从新标准中受益的集团各方的压力。过早批准新标准可能将不成熟的劣等技术和设备标准化,不必要的拖延又使公众无从受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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