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文件中计划生育概念的分析与评价_生育率论文

联合国文件中计划生育概念的分析与评价_生育率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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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文章主要对1974年布加勒斯特会议以来的联合国人口会议文件中的计划生育概念进行了分析,指出计划生育对夫妇和个人生育权利的肯定是历史的进步,也促进了许多发展中国家的生育率下降;同时,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它也存在着不可弥补的缺陷,其中一个重要缺陷就是不利于一些国家解决给本国带来严重社会经济、环境困境的人口过快增长问题。这一概念也过多地强调了个人权利,相对忽视了个人权利与集体权利之间的关系。文章还分析了中国的计划生育,指出中国在充分尊重个人权利的基础上,考虑个人权利和国家利益之间的关系,制定了符合国情的计划生育政策。

自17世纪中叶以来,世界人口的快速增长引起经济学家和其它学者们的注意。但是,人口作为一个国际性问题引起广泛关注,则是20世纪的事情。 最早的国际人口科学研讨会是在美国的山额夫人(MargaretSanger)倡议下,于1927年在日内瓦召开的。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前,全球共召开过四次国际人口会议。1945年联合国成立,次年隶属于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的人口委员会随之诞生了。1967年联合国秘书处设立了人口信托基金(1969年改称人口活动基金,UNFPA)。在1974年以前, 联合国共召开了两次世界人口会议,参加者主要是各国的学者、专家,会议的性质是技术性的。

1974年联合国在罗马尼亚的布加勒斯特举行了世界人口会议。与以前相比,这次会议是一次有关世界人口问题的政治性会议,共有136 个国家派政府代表团参加。此后,联合国又召开过两次类似的政治性人口会议:一次是1984年在墨西哥城举行的国际人口会议,一次是1994年在埃及开罗召开的国际人口与发展会议。这三次会议,中国都派了政府代表团出席。尽管联合国人口会议通过的文件对联合国成员国不具有强制性实施的效力,并明确指出:“人口政策的制定和执行是每一个国家的主权权利。这种权利的行使不受外来干涉,……”(行动计划,第14段:)。尽管如此,文件中所确定的原则对全球人口活动仍产生了深远的影响,而且这种影响也反映在国际政治、经济关系之中。因此,就联合国文件中的计划生育概念进行分析研究,对我们参与国际人口活动和开展国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还是有一定补益的。

1 计划生育概念的演变

计划生育是从英语“Family Planning”翻译过来的, 亦有译为家庭计划或家庭生育计划。尽管计划生育一词最早出现在本世纪30年代的英国,但计划生育的渊源却能追溯更远,它是从马尔萨斯的节制生育演化而来的。美国的山额夫人最早在世界上宣传计划生育并于本世纪初开办了世界上第一个节制生育诊所,成为现代计划生育运动的创始人。印度1952年开始推行计划生育,是世界上第一个官方推行计划生育的国家。

在联合国文件中,第一次出现计划生育概念是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关于人口增长和经济发展的决议》。决议中写到“每个家庭有权自由决定家庭规模”。1968年5 月联合国在伊朗德黑兰召开了世界人权会议,会议通过的《德黑兰宣言》第16条指出:“父母享有自由负责地决定子女人数及其出生间隔的基本人权”。这是联合国文件中第一次出现的较完整的计划生育定义,也是第一次将计划生育确认为一项基本人权。1969年12月联合国大会通过的《社会进步和发展宣言》,重申了《德黑兰宣言》中的计划生育概念,并且提出应为计划生育提供手段和方法。

1974年联合国在布加勒斯特召开了世界人口会议。这次会议通过的《世界人口行动计划》(以下简称《行动计划》)确定了国际人口活动的各种准则,并被视为联合国开展国际人口活动和指导各国人口活动的宪章。《行动计划》所确定的许多原则对以后的国际人口活动影响很大,它们不仅反映在有关的联合国会议文件中,而且也被许多国家吸收到人口法律和政策中。《行动计划》在联合国以往有关文件的基础上进一步阐述了计划生育的概念,其14(F )款写道:“所有夫妇和个人都享有自由负地责地决定其生育子女的数量和间隔以及为此目的而获得信息、教育与方法的基本权利;夫妇和个人在行使这种权利的责任时,应考虑他们现有子女和未来子女的需要以及他们对社会的责任”。这一表述实际上是联合国关于计划生育的经典定义,其后的联合国文件都无出其左右。这个定义的基本点是:(1 )把享有计划生育的权利主体从“父母”扩展到“夫妇和个人”;(2 )把实现计划生育权利所必须的手段和方法看成是计划生育权利的一个组成部分;(3 )界定了“负责”的含义,即:“负责”是指生育者应考虑自己“现有子女和未来子女的需要以及他们对社会的责任”。

1984年联合国在墨西哥城召开了国际人口与发展会议,会议通过了《墨西哥城宣言》及《进一步执行〈世界人口活动计划〉的88条建议》(以下简称《行动建议》)。会议肯定和再次扩充了布加勒斯特会议《世界人口行动计划》中所确定的计划生育概念和原则。与布加勒斯特会议相比,墨西哥会议的计划生育定义从原来的“自由”、“负责”演变成了“自由”、“负责”和“不受任何强制”三个方面,突出了计划生育的自愿性。

1994年联合国在开罗召开了国际人口与发展会议,会议通过了《国际人口与发展会议行动纲领》(以下简称《行动纲领》)。会议对计划生育的定义与前两次会议相比,没有什么新的变化,只是又进一步强调了计划生育的自愿性,反对“采取任何形式的强迫”,主张“人人享有在没有歧视、强迫和暴力的情况下作出有关生育决定的权利”(行动纲领,7.3),并把计划生育纳入“生殖权利”的范畴。 《行动纲领》的另一个特点是充分考虑了人口与发展、环境之间的关系。但是,《行动纲领》在论述发展与计划生育关系时把计划生育作为一项基本人权绝对化,指出发展权也是基本人权的一个组成部分,“发展能促进所有人权的享受,但缺乏发展并不得被援引作为限制国际公认的人权的理由”(行动纲领,第2章原则3)。《行动纲领》草案关于发展权的论述只引用了《里约热内卢环境与发展宣言》原则3, 即:“发展的权利必须实现,以便能公平满足今世后代在发展与环境方面的需要”。“缺乏发展并不得被援引作为限制国际公认的人权的理由”一句是会议在文件最后文本通过时加进去的。显然,会议通过的《行动纲领》与《里约宣言》相比,在发展权上的看法是有区别的。

2 计划生育的特征

根据《行动计划》第14(F)段, 联合国文件中计划生育的定义是指夫妇和个人自由负责地决定自己生育子女的数量和间隔。从这一定义来看,计划生育具有如下特征:

⒈强调夫妇和个人的权利。计划生育是人权的一个组成部分,是一项基本人权,计划生育“目的是协助夫妇和个人实现其生育目标,并让他们有充分机会自愿选择生育子女的权利”(行动纲领,7.16)。

⒉反对对夫妇和个人生育的数量和间隔的干预。认为“人口目标尽管是政府发展战略的一个合理部分,但不应以指标或配额方式强迫推行计划生育”(行动纲领,7.11),强调夫妇和个人在生育数量和间隔上具有自由地与负责地作出决定的基本权利。夫妇和个人的生育自决权,不包括对子女性别的自由选择权,只包括数量和间隔方面的权利。认为产前选择性别是缘于对妇女的歧视,“是有害且不道德的做法”(行动纲领,4.15—16)。

⒊计划生育在于实现夫妇和个人的生育意愿,旨在防止意外怀孕,消除病理性不育症和生育力低弱症,以便所有夫妇的子女数都能符合其理想(行动计划,29(C)段)。所谓生育意愿, 是指夫妇或个人根据自己和家庭的利益所确定的生育子女数量,有的研究者又把它称之为理想子女规模。

⒋政府作用是有限的,其计划生育目标应主要“针对信息和服务的不足”(行动纲领,7.12)。具体地说,“应在法律、医疗、诊治管理方面排除使夫妇和个人不能获得信息、不能享用计划生育服务和方法的不必要障碍,以使夫妇和个人更容易为他们自身的生殖健康负起责任”(行动纲领,7.20)。对出于降低或提高生育率而采取的社会和经济奖惩措施持否定态度,认为在近100 年来大部分这类奖惩措施对计划生育影响甚微,在有些情况下还会起反作用,并且它还会影响夫妇和个人对生育和家庭规模的决定,会影响基本生育权利的实现(行动纲领,7.12;墨西哥会议秘书长关于审查和评价《世界人口行动计划》的报告, 254段)。

⒌计划生育纯粹是一种家庭或个人计划,是夫妇和个人根据自己和家庭的利益作出的。

3 对计划生育概念的评价

计划生育是人类历史的一个伟大进步。在历史上,生育被认为是上帝的恩赐,避孕被看作是对上帝和人类尊严的亵渎。欧洲文艺复兴以后,新兴的资产阶级从教会和封建主手中夺回了许多权利,但是生育自决权却一直握在上帝手中。直到本世纪初,资产阶级革命已三百余年,生育权才作为夫妇和个人的一项基本权利,被看作是人权的一个基本内容。生育权如同其它权利一样,是人们若干个世纪同宗教、神权、君权和夫权斗争的结果。同时,这一权利也使妇女解放、人口控制成为可能。联合国人口会议文件中的计划生育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这种历史的进步。

不过,联合国人口会议文件中的计划生育概念是有局限性的。这主要表现在:

(一)过分强调个人权利,忽视了个人权利与群体权利之间的关系。

自德黑兰世界人权会议以来,计划生育就成为人权的一个组成部分。在1984年墨西哥会议上,美国等发达国家改变了1974年布加勒斯特会议上的看法,在人口问题上的态度来了个180度大转弯。 里根政府的代表认为在过去十年间发展中国家除中国外的人口增长率几乎没有什么下降,“人口增长本身是一个中性问题”;提高生活质量的真正办法是发展,而经济发展的真正途径是市场经济和私有化;强迫命令和把堕胎作为一种计划生育方法是对计划生育的自愿原则、人类尊严包括未出生的人的尊严的威胁。在墨西哥会议上,由于美国等发达国家态度的转变,联合国文件中这种重视个人权利的观念得到进一步加强。在1994年开罗会议上,又由于非政府组织以及女权主义者的影响,会议文件突出了计划生育是一项绝对个人权利的观点。在联合国人口会议文件所定义的计划生育中,夫妇和个人的生育决定权是一种基本人权,计划生育的目的就在于帮助夫妇和个人实现这一目的。

人权的历史渊源产生于欧洲14、15世纪的人文主义。17、18世纪欧洲的一批启蒙学者对人权理论的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天赋人权概念是誉为“现代国际法之父”的荷兰法学家格老秀斯最早提出的,经过约翰·洛克、伏尔泰、孟德斯鸠、卢梭等人的发展,才得到了系统的表达。现代意义上的人权概念是伴随欧洲资产阶级政权的出现而产生的,基本上是建立在西方以个人权利为核心的文化和历史基础之上的。它认为“人人生而平等,他们从他们的‘造物主’那里被赋予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美国《独立宣言》)。“一切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护人的天赋的和不可侵犯的权利”(法国《人权和公民权宣言》)。

人权最早是作为专制、特权、暴政的对立物出现的,它对于非理性的政治统治具有一定的制约作用。但是,人权是有局限性的,这种局限性也反映在计划生育上。计划生育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它如同人权的其它方面(自由和政治权利)一样,过多地强调了个人的权利。同时,生育问题与个人隐私、性、社会伦理、宗教密切相关,十分敏感,很容易使人接受生育是一种纯粹个人权利的观点。

实际上,生育从来就受到社会、宗教、文化、政治和经济的制约。夫妇和个人的生育行为不仅涉及个人的权利,而且与群体的权利也密切相关。联合国人口基金执行主任萨迪克博士在开罗会议的报告中指出:“……个人的权利和社会宗旨可能相互抵触。在这方面,人类生殖和其它人口现象与社会生活现实的其它组成部分没有很大的分别,因为在社会生活的现实,个人在许多情况下都面对必须顺从社会宗旨的强烈要求,不论其权利如何。”(开罗会议,A/C ONF.171/4,中文,P7)。 生育作为个人的权利,从来就不是“天赋的”或“人生来就具有的”,它是人类反封建、反教会的结果。即使今天,生育也还受到教会的强烈干预。在开罗会议一般性辩论中,梵帝冈和多数伊斯兰国家,根据宗教传统观念,认为个人不能自由选择决定生育数量,不能随便选择避孕方法。

美国宪法中没有关于生育的具体规定。按照联邦和州分权原则,卫生事务方面的权力属于州。对于这种宪法非明示的个人权利,最高法院通过严格的司法审查对其进行保护。美国最高法院根据美国宪法第5、 9和14修正案认为根据个人意愿自由的结婚、 生育和抚养子女是一种最基本的权利,应予以保护。作为一种基本权利,最高法院反对政府对生育包括堕胎和性行为进行干涉,但是并不否认国家有权干涉个人的生育行为。最高法院大法官道格拉斯(William O.Douglas )在格里斯沃尔德诉康涅狄格州的案件(Griswold v.Connecticut 1965 年)裁决中指出,生育是一种个人隐私,只要它不与“州的紧迫利益相冲突”,个人控制自己身体的隐私权不容侵犯。 在同一案例中, 戈尔伯格大法官(Arthur Goldberg)指出,婚姻关系作为隐私权的基本内容受宪法第9修正案的保护。政府只能在有证据表明它与“州的紧迫利益相冲突”时才能干涉个人的婚姻和生育。这一观点在罗诉未德案件(Roe v. Wade1973年)的裁决中又得到重申。这说明美国也不是完全否定国家对个人生育权利的干预,而是给个人的生育自由确定了一个界限,这个界限就是“州的紧迫利益”。

总之,任何不受约束的权利,或绝对意义上的权利都是不存在的。在生育权利上如此,在人权的其它方面也一样。法国《人权和公民宣言》第4条指出“自由就是指从事一切无害于他人的行为。因此, 各人的自然权利的行使,只以保证社会上其它成员能享有同样权利为限制。”合理的限制个人权利是必要的,而且这种合理的限制恰恰是为了保障个人基本人权的实现。许多国家宪法或宪法性文件在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时,一般都设有专项对此加以限定。个人的生育权利如同人权的其它方面一样,对生育权利的行使确定一个合理限度是完全必要的,必须在个人的生育权利同集体权利、生存权利和发展权利等许多其它人类价值之间实现平衡。

(二)对社会“负责”的原则难以实现。

《世界人口行动计划》给予“负责”的定义是,“夫妇和个人在行使这种权利的责任时,应考虑他们现有的子女和未来的子女的需要以及他们对社会的责任”(行动计划,第14(F)段)。 这一表述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是指对子女负责,二是指对社会负责。对社会的“负责”,就是指夫妇和个人在行使生育权利时,应当考虑自己的决定对其所生活的社区和社会的平衡发展有何影响”(行动建议,建议25),“个人的生殖行为应该和社会的需要和愿望相调合”(行动计划,6段), 换句话说,它是指夫妇和个人在生育上对社会的一种责任和义务。

义务可以是法律义务,也可以是非法律义务(道德、自然、宗教或其它)。法律义务源于拉丁语的“债务”和法语的“责任”一词,是指负有或支付他人而又必须履行的一种法律上的不利条件,法律义务是对依法作出或恪守的行为的确定形式,法律义务要求人们必须作出某种行为,对不履行义务者予以民事或刑事的制裁。法律义务的效力之高,是因为它是以国家强制力保护作后盾的。

从法律上看,如果夫妇和个人在生育上对社会的责任转化为一项法律义务,那么它必须要求夫妇和个人出于对社会的责任而转让或被剥夺自己的一部分生育权利,要求对其生育行为进行约束。不过,由于计划生育是一项基本人权,而人权本身又是从“‘造物主’那里被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是与生俱有的,不可剥夺的。因此,这种转化是不可能的,换句话说,联合国文件中“负责”原则是无法转化为一项法律义务,夫妇和个人在生育上履行社会义务与否无法受到法律的保障。

从非法律方面来看,发展中国家从来就没有一种抑制生育的社会伦理机制,绝大多数宗教和伦理观念都鼓励生育,多子多孙在历史上常被看成是富国强兵的手段。同时,在经济不发达的国家中,生育主要目的是经济上的原因,是基于父母自己吃、穿、住、养老等生理和安全需要的考虑,经济利益占居主导地位,生育对家庭或夫妇具有特殊的经济利益重要性。根据马斯洛需求层次理论,这种生理和安全的需要是人类基本需要中的低层级需要,它的满足是强烈而迫切的,直接决定着人们在社会中的基本地位,是一种占据人的全部心灵的需要。生育子女的多少直接影响夫妇晚年的生活保障,与家庭的经济利益密切相联。因此,把夫妇和个人在生育上对社会义务的履行寄托在他们对非法律规范的遵守上,是不现实的,即使夫妇出于对社会“负责”的考虑而牺牲自己的生育利益,但是也很难为了社会的利益而作出过多的牺牲,使自己的老年生活等得不到保障。

《行动计划》中对社会“负责”原则是美好的,但是缺乏必要的法律和非法律机制的支持,它又是难已实现的。

(三)一定程度上有碍于发展中国家对人口过度增长问题的解决。

在一些发展中国家,尤其是农村地区,由于劳动生产率低下和缺乏老年社会保障制度,父母只有靠生育更多的子女尤其是男孩来支撑其老年的生活保障和增加家庭的经济收入。加之性别偏好和传统的大家庭观念的影响,夫妇的生育意愿非常高。往往越穷越生。因此,如果这些国家中每个家庭都充分实现夫妇和个人的生育意愿,即100 %地实现联合国文件中的计划生育,那么这些国家的生育率和人口增长率仍会很高。据世界生育率调查表明,非洲国家的生育意愿平均为6.5, 有些非洲国家甚至高达8以上,亚洲国家平均为4.5〔1〕。众所周知, 对于一些经济发展和生态资源环境非常脆弱的国家来说,其环境的人口承载量是有限的,甚至连平均每对夫妇生育2—3个孩子都承受不了,更不用说能承受4—5个以上的高生育率水平。如果人口总量超过国家资源、环境所能容纳的最大限度,就会从根本上损害其人口的生存质量和持续发展,就会阻碍社会经济发展进程和破坏生态资源环境,并对国家和民族的生存和发展产生极为不利的影响。

计划生育对人口的控制是通过生育意愿起作用的,而生育意愿的变化,又是一个缓慢的过程,它取决于社会经济的发展。这一过程,在一定意义上说,与发展的进程是一致的。人们无法在短时期内取得巨大的发展,也就无法在短时期内改变影响夫妇生育决策的社会经济因素。因为改变决定高生育率的社会经济环境,如建立和完善这些国家的老年社会保障体系,提高母子保健水平和妇女地位以及公民教育的普及,都不是在短时期内能办到的事。一些研究还表明,在经济发展的初期,并非能一蹴而就地促使生育率下降。相反,经济的初期增长只会导致生育率上升。只有经济发展到一定水平以后,才可能导致生育率下降。目前,许多发展中国家陷入深深的债务之中,发展步履艰难,几乎处于停滞的状态。在现实的国际经济关系中,他们不可能期望发达国家大发慈悲地给予大量援助,使其经济在短时期取得重大进展,人们的生活水平得到迅猛的提高。即使这种幻想成真,那么与之相应的社会文化机制没有经过经济发展的内在振荡过程,传统伦理道德观念依然存在,夫妇的理想子女规模仍会相当高。正如中东一些石油富国,生活水平提高了,但生育率却长期居高不下。

据1984年联合国对世界116个发展中国家和地区的调查表明:43 个国家和地区的政府出于卫生保健和人权的原因而支持计划生育,42个国家和地区的政府出于人口统计和其它原因而支持计划生育,还有27个国家和地区的政府不支持计划生育。在那些出于人口统计和其它原因而支持计划生育的国家和地区中,自政府推行家庭计划以来,在人口控制方面取得了一定成效,人口出生率、增长率都有不同程度的下降。但是,大多数国家中人口控制效果并不显著,推行计划生育后生育率并没有出现大幅度下降。许多国家的出生率仍维持在较高的水平,如1995年巴基斯坦的出生率为39‰、埃及为30‰、加纳为42‰、菲律宾为30‰、孟加拉为36‰、萨尔瓦多为32‰、危地马拉为39‰、塞内加尔为43‰、越南为30‰、卢旺达为40‰、海地为35‰。最为突出的例子是印度,它是世界上第一个推行家庭计划的国家,1952至1995年间,出生率从40.9‰下降到29‰,1995年总和生育率高达3.4, 也有一些国家推行计划生育以后,生育率下降幅度比较大,不过基本上都是经济发展速度较快的国家,如印度尼西亚、新加坡、泰国、墨西哥、韩国等。

许多发达国家在历史上也出现过类似今天发展中国家的人口过快增长,但是无论就其增长速度及其对社会经济带来的问题,同今天大多数发展中国家都是有区别的。在其人口增长最快时期,有殖民地的大量原料和广大市场,有相当一部分人口迁到美洲和大洋洲,不存在严重的资源短缺、市场竞争激烈和就业不充分等问题。也有一些发达国家如美国,它从来就没有过人口增长过快的问题。在1993年发达国家中只有一个国家(前南斯拉夫马其顿共合国)认为其人口增长率过高,而发展中国家则有61%认为其人口增长率过高(开罗会议文件,A/CONF.171/4,中文,P34)。1995年发达国家的出生率为12‰,总和生育率为1.6。大大低于生育更替水平。因此,对于发达国家来说,它过去或现在都根本不存在人口过快增长所带来的严峻社会经济问题,当然也就不存在把计划生育作为人口控制手段的问题,计划生育对于它们来说,只是一种实现生殖健康和个人权利的手段。

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则不同了。人口问题是其发展过程中的一个不可逾越的障碍,控制人口过快增长是解决社会发展问题的一个关键环节。他们尽管重视发展在生育率下降上的作用,但是也无法等待基于发展的遥遥无期的生育率下降过程。正如英·甘地在1984年亚洲议员人口发展论坛大会上指出:“对许多富裕国家来说,繁荣本身就是避孕药。但是,我们不能等待这遥遥无期的生育控制过程。我们没有时间了。为了取得较快发展,我们亚洲需要在有限的时间内、在人口控制方面有重大的突破。最关键的时刻是现在,是我们这一代人的生命周期之内。”

4

我国的计划生育与联合国人口会议中的计划生育概念之间的区别

仅从语辞上看,我国的计划生育与国际上的计划生育完全相同。实际上,它们之间有很大的差别。这些差别表现在:

(1)我国在强调计划生育是公民权利的同时, 也强调了它是公民的一项义务。我国宪法规定了公民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这一义务性规定不仅使我国的计划生育有别于国际上的计划生育,有别于西方的人权观点,而且也是我国制定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乃至国家立法、制定地方法规的依据。

(2)在我国的计划生育中,规定了生育子女数量和间隔。 我国的计划生育政策是提倡一对夫妇生育一个孩子,对有实际困难的夫妇通过计划安排间隔几年后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

(3)我国计划生育的目的不是实现夫妇的生育意愿。 计划生育政策中有关夫妇生育子女数量的规定,对于城市或农村的大多数家庭来说,基本上都低于夫妇的理想子女规模。

(4 )我国计划生育是宏观人口发展计划与微观家庭生育计划的统一,既反映了国家的总体利益,又反映夫妇的利益。在计划生育中强调国家指导与群众自愿相结合,反对强迫命令,也反对放任自流。

我国的计划生育政策是出于国家的长远利益和现实利益的考虑,是由我国的国情所决定的。评价一项政策、一种办法好坏的标准不在于它是否适合于某一种模式,而在于它是否适应于人类的生存与发展。如果一个民族或一种文化的生存和发展由于受到某种价值取向的威胁,那么这种价值取向存在的合理性基础就不存在了。解决人口问题必须充分考虑各国的人口问题存在的程度与方式,以及社会经济发展的程度与模式,文化习俗和价值观念的差别,根据各自的情况确定不同的计划生育方案。只有这样,才能有利于计划生育政策的健康发展和全球人口的稳定。中国推行计划生育,正是本着从国情和国家利益出发,考虑和遵守联合国所确定的计划生育基本原则来开展的。中国在计划生育工作实践中建立起的一整套方针、政策及措施、方法,反映了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的统一,个人的长远利益和眼前利益的统一。这种根据本国国情和国家利益确定人口政策的方式,符合联合国宪章中关于主权国家平等和互不干涉内政的宗旨与原则,也是符合《世界人口行动计划》中的主权权利原则的。

尽管许多家庭的生育意愿与国家现阶段计划生育政策之间有一定差距,工作中也难免会有这样那样的缺点,但是计划生育政策从根本上符合绝大多数人的利益,而且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只要注意照顾群众的合法利益,计划生育政策会得到广大人民的理解和支持。

目前,国际上有些人歪曲事实或不顾基本事实,对中国的计划生育妄加评论,指责其“违反人权”,甚至把他们的价值观念强加于中国,以保护人权为借口向中国施加压力,干涉中国内政。李鹏总理在1995年9月会见布什时指出,美国的人口只有中国的五分之一, 而耕地接近中国的两倍,两国国情不同,政策也应该不同。怎么能用美国的标准来要求中国?如果中国让中国人口无计划增长下去,中国将永远处于落后状态,中国将会自己毁灭自己〔2〕。

5 结束语

联合国人口文件的计划生育对夫妇和个人生育权利的肯定是历史的进步,但是,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它也存在着不可弥补的缺陷,其中一个重要缺陷就是不利于一些国家解决其本国带来严重社会经济、环境困境的人口过快增长问题,同时,这一概念也过多地强调了个人权利,相对忽视了个人权利与集体权利之间的关系。实际上,任何权利都意味着一定义务,它都必须得到一定的限制,这种限制本身就是为了个人权利的实现。抽象的、理想主义的权利只存在于理论家的头脑之中。任何过分强调个人权利或集体权利都是错误的。

《行动计划》的产生,与解决世界急剧增长的人口问题密切相关,它的“明确目的在于帮助协调人口趋势和经济及社会发展趋势”(行动计划,第1段),但是, 联合国人口会议却越来越重视个人的生育权利问题,似乎它是另一次联合国人权会议,而不是一次讨论和解决人口问题的会议。如果真是这样,那是有背于召开人口会议和制定《行动计划》初衷的。不容怀疑,人口问题中存在人权问题,但是,决不能把它简单地等同于人权问题,从而归结为只要每对夫妇和个人充分实现了个人的生育自决权,各国的人口问题就会迎刃而解了。这是不现实的,也是有害的。

人口问题是当今的一个全球性问题,它的解决与人类所面临的其它如环境恶化、资源短缺等全球性问题的解决密切相关。在生育上,如何处理好人权、人口控制之间的关系是非常重要的,它关系到世界未来的前途。作为联合国,要解决人类的共同问题,它就必须考虑夫妇和个人在生育上的个人权利与集体权利之间的关系,考虑世界各国包括西方各国的实际情况,考虑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情况,考虑到西方的情况和东方的情况,这也是世界文化多样性的要求。

不管具有什么样的经济文化政治背景,如果我们撇开偏见和固执的自以为是的态度,如果我们的共同目的是为了人类拥有一个更好的明天,我们都会认识到发展中国家人口问题的解决与全球所有人的福利、生存和发展问题密切相关,那么在人权和人口问题上达成共识也是可能的。

收稿时间:1995—12

An Analysis and Assessment of the Concept of Family PlanningAdopted in the United Nations Documents

of

PopulationConferences

This article examines the evolutionary concept of familyplanning adopted in the

United

Nations

documents

ofpopulation comferences since the 1974 Bucharest Conference,noting that recognition of reproductive rights for couplesand individuals in family planning is a historical progresswhich has promoted fertility declines in many developingcountries but, as a basic human right, suffers

fromirremediable defects ( one example is that it overstatesfamily planning as an indivdual right rather than a collectiveright ) in dealing with socioeconomic and

environmentaldilemma resulting form excessly rapid growth of populationin developing countries.

Yang Shengwan is Deputy Director ,and Tao Yichuan isDirector,Population and Public Health Office, Committee ofEducation, Sciences, Culture and Public Health,NationalPeople's Congress.*

注释:

〔1〕United Nations,"Fertility Behaviour in the Context Development:Evidence from the World Fertility Survey."P56—57.Population Studies No.100

〔2〕人民日报,1995—9—12主要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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