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隐喻:表现还是本质?_科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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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学寻求科学地位的诸多努力中,坚持理性思维、使用精确语言一直被视为法学安身立命的要素。“只有具备语言上的精确性,法学才完成其在国家和社会中的使命。”[1](P.87)在这一观念主导下,兼涉理性与非理性领域、始终存有模糊语义的隐喻一直被视为大敌。法律人似乎只有在需要加强表达效果的时候,才会容许隐喻作为一种点缀或装饰出现。然而,如果我们仔细审视法学内部就会发现,从法律术语(如,“贸易壁垒”、“法律漏洞”)到法律规则(如,刑法关于洗钱罪、黑社会犯罪的规定)到法律原则(如,“宪法是色盲”、“建立政治与宗教之间的隔离墙”)再到法律箴言(如,“法律的生命始终不是逻辑而是经验”)甚至是法学专著的名称(如,庞德的《普通法的精神》、德沃金的《身披法袍的正义》),隐喻无处不在。以至于许多法学家喟叹:法律中的隐喻是如此丰富,而我们对它的研究却又是如此匮乏。①

固有的隐喻观以及相对匮乏的研究现状让我们难以解释上述矛盾局面:为什么崇尚精准语言的法学领域会存在大量表意不清的隐喻?这些隐喻会不会消解法学的科学性?或者说,在多大程度上会消解法学的科学性?

一、法律的隐喻缘何存在?

隐喻通常是指用某一事物(喻体)指代另一事物(本体),它既包括语言隐喻也包括非语言隐喻。前者指通过语言文字表达的隐喻,后者则包括以图形、图像、雕塑等表达的隐喻。隐喻的希腊辞源“meta(μετá)”、“phero(ρω)”分别有“转换”和“携带”的意思②。可见,隐喻在西文中就有其隐喻式的意涵,暗指将意义由某事物转移至另一事物。在这一过程中,人们将借助对于喻体的认识来了解本体,达到使本体“活现在眼前”的效果[2](P.188)。

基于对隐喻的表达效果的关注,人们一度以为隐喻在法律领域的存在只是基于修辞的需要,认为隐喻只是一种表意工具,是法律或法律思想的表征。这一传统的隐喻观无法解释,为什么如果我们试着脱离这些表征来理解刚才的示例,就会发现原来的意义竟然难以为继。这一困境说明,传统的隐喻观存在局限,隐喻也许不只是一种加强表达效果的修辞手法,它可能具有特殊的认知意义。

(一)隐喻是一种基本的思维模式

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隐喻成为逻辑学、修辞学、心理学、美学、语义学、符号学、诠释学等学科共同关注的主题。其中,认知心理学的研究影响最大,已经成为其他学科研究的智识基础。认知心理学的研究表明,隐喻并不只是一种点缀或装饰,它深植于人们的思维,是人们进行思考的重要工具。

首先,隐喻源自人们认知过程中的“路径依赖”。传统的隐喻观其实已经点出,隐喻思维的过程就是借用已知来认识未知的过程。近年的认知心理学研究已开始尝试从生理构造的角度对此加以解析。尽管有学者声称,在我们对认知的研究能够深入到神经细胞群的层面之前,我们不可能完全了解隐喻的认知过程,③但现有的研究已经足以让我们了解隐喻的认知原理。根据心理学家的研究,大部分推理是通过“链接(linking)”或“联结(association)”完成的。人的记忆由各种记忆轨道组成。当其中一个轨道被激活,那么与该轨道联结的其他轨道也会被激活。当我们面对一个新环境或新事物时,我们很自然地就会将它们与我们熟悉的环境或事物“联结”起来。④例如,同样是描述法律应予规定而未予规定的情形,与法律缺位相比,法律漏洞能够更快地让人们基于对“漏洞”的认识掌握法律漏洞的特性。可见,隐喻基于人体机能决定的“路径依赖”模式,是人们与生俱来的一种思维模式。

其次,隐喻源自人们对形象思维的偏好。在人的思维活动中,形象思维与抽象思维是两种各具特点、相互关联、相互补充的思维形式。形象思维以表象、意象等为思维材料,而抽象思维则主要以概念为思维材料。尽管抽象思维是在形象思维的基础上经由上升和转化形成,可以说是高级的思维形态,但它因为脱离了具体的形象而常常难于理解和把握。相形之下,形象思维则因它方便理解、记忆等特性更受青睐。隐喻所追求的使本体“活现在眼前”的效果正是形象思维的体现。就法律领域的隐喻而言,隐喻能够强化人们对法律思想的理解和记忆。以拉斐尔为梵蒂冈署名厅(Stanza della Segnatura)绘制的以法学为主题的系列画作为例,有学者认为这些画是对西塞罗法律思想的诠释。⑤虽然西塞罗的著作并不晦涩难懂,但与拉斐尔的画作相比,人们显然更容易从后者的构图、布景、着色理解西塞罗的自然法思想,并且这些画面会比充斥着抽象概念的文字更易记忆。不止如此,与抽象思维相比,形象思维更能够调动人们的经验与情感。形象思维是以人们的经验为基础形成,而经验本身是非理性的,与人们的情感高度关联。因此,偏重形象思维的隐喻也将唤起人们的情感记忆。这也是隐喻能够引起人们深度的心理认同的原因所在。

最后,隐喻可以为人们提供认知模型。人们对于喻体的认识通常比较全面、系统。在隐喻建构起来之后,喻体就成为人们认识本体的一个基本模型。模型的意义在于为人们认识新的事物提供了一系列的成体系的假定,这能够帮助人们建立起关于本体的新的理论体系。首先,因为模型本身已经是一个有结构、有层次的体系,因此只需要向模型内添加新的内容就能很快获得一个新的理论体系。例如,马克思主义有关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的理论已经十分成熟。一旦认定法律是一种上层建筑,那么原有的关于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的关系模型就能适用于法律,从而建立一种新的法律理论。这种以隐喻为模型建构理论体系的成功范例在交叉学科的研究中十分常见,其中的典范首推法律经济学。在法律行为成为一种交易行为后,经济学领域的成本收益分析等理论就沿着交易行为的理论模型移植到法律领域。其次,模型为人们提出了许多富有启发意义的假定,这对于创造性的发现具有重大认知意义。⑥大胆的假设是科学创新的动力之源,也是法律发现的基本途径。例如,在“法律是一棵长青树”的隐喻下,人们就会去思考“法律的根是什么?叶是什么?它生长在何处?它何以保持长青?”等与长青树有关的问题。隐喻在回答重大问题方面的超能力早已引起学者们的关注。即使是隐喻的抵制者,也往往不得不借助隐喻来建构自己的理论体系。例如,柏拉图的洞穴理论以及他关于身体之眼与心灵之眼的区分等等。德里达甚至认为,整个哲学史都是由隐喻滋生的。⑦

(二)隐喻缘自语言的局限性

所有的思维都以语言为中介,所有的思想都用语言来呈现。然而,语言是有局限的,隐喻正缘自语言的局限。通常情况下,语言的限制不易察觉。但是,“我们再也不能把语言当作理所当然的交流媒介了。它已失去了透明度。我们就像长时间站在窗口往外看的人,没有注意到窗上的玻璃——而有一天也会开始注意到它”。⑧我们开始察觉到,这个玻璃窗的大小是限定的,有些风景无法透过这个玻璃窗;这个玻璃窗的透明度也是有限的,总会存在模糊地带。总有一些思想超出了语言的表达能力,我们无法具体言状,只得借用隐喻。

这种难以言表的典型是某种意象,它必须借助隐喻来表达。王国维先生认为大学问者会经历三重境界,从“昨夜西风凋碧树,独上高楼,望断天涯路”,到“衣带渐宽终不悔,为伊消得人憔悴”,再到“众里寻他千百度,回头蓦见,那人正在灯火阑珊处”[3](P.6)。这三重境界被后人反复传诵引用,也有不少人曾尝试将这些境界明确化,但却始终不能尽意。

法律领域虽然鲜有这样需要借助隐喻才能表达的意境,但非隐喻不能传神表达的示例并不少见。哈特在分析法律的开放结构时曾经指出,任何词和概念都具有核心意思,同时又都具有边缘意思。一个词主要的意思应当是明确的,但是在边缘地带,该词的意思则会产生模糊的灰色地带[4](P.124-135)。这一观点深入人心,却鲜有人意识到,“核心”与“边缘”本身就是一种隐喻。⑨吊诡的是,如果将“核心”与“边缘”从哈特的思想中剔除出去,那么他有关语言的不确定性的分析将难以理解。如果我们尝试用其他语词来替换“核心”与“边缘”,就会发现这样的替换工作不仅大费周章,而且事倍功半。

精确的语言描述遭遇的表意困难随处可见。言词尽处,隐喻生长。但毕竟,隐喻也是通过语言展开的。即使是面对非语言隐喻,人们也是在语言的空间里进行转换理解。因此,可以说,隐喻是一种普遍的语言现象。有些学者甚至认为,隐喻是语言的基本特征。(10)

由上,隐喻“它渗透了语言活动的全部领域并且具有丰富的思想经历,它在现代思想中获得了空前的重要性,它从话语的修饰的边缘地位过渡到了对人类的理解本身进行理解的中心地位”。(11)隐喻这一重要地位的确立,决定了只要法律人还在试图认识、表述法律及法律思想,隐喻就不可避免。

(三)隐喻缘自法律领域的需要

思维活动的规律与语言的特性决定了隐喻在法律领域的出现是一种必然,而这一必然产物事实上也迎合了法学理论与法律实践的需要。就法学理论而言,它不能只是自娱自乐、自我欣赏,它需要为实践提供指引。可以说,法学理论天生就具有传播的需求。就法律实践而言,它重点关注的是如何对人的行为进行规范,其核心基础就是做出能够切实影响人们行为的法律决定(包括立法、判决等等)。这决定了法律决定不能只是自说自话、自以为是,它必须在确保合法性的前提下,尽可能地赢得人们的认同。这样一来,在法律领域,不论是理论层面还是实践层面,都产生了说理的需要。隐喻在说理方面的优势也是它在法律领域频频出现的重要原因。

在法律理论领域,即使是最为严谨的学者有时也必须借助隐喻来渲染自己的理论,使它能够在点亮天空的同时击中人心。耶林在提出“为权利而斗争”的口号时,从利益法学的基本立场对斗争的重要性进行了充分的学理分析,但令人印象最为深刻的却是他在论述中提到的一个比喻。“不费吹灰之力获得的法,犹如仙鹤送来的孩子;仙鹤所送来的孩子,可能又被狐狸或兀鹫叼走。但狐狸从生育孩子的母亲那里叼不走孩子,同样很少从民众那里夺去他们在艰难困苦浴血奋斗中获得的法和制度”。[5](P.8)

在法律实践领域,隐喻的说服作用更加显著。一方面,它能升华人们的理性认识。在美国的司法判决中,“思想集市”(marketplace of ideas)是引用最多、影响最大的隐喻之一。它首次出现在布伦南大法官为拉蒙特诉邮政总署(Lamont v.Postmaster General)案撰写的附随意见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该案的判决中宣告邮政总署的一项邮政法规违宪。该法规要求邮政总署扣留没有密封的“共产主义政治宣传”邮件并且不予递送,除非收到收件人的书信表明其愿意收到邮件。布伦南大法官在为收信权辩护时写道,“如果有意愿的接收者不能自由接收并考虑这些思想观念,那么思想的传播将一无所成。那将是一个萧条的思想集市,只有卖家,没有买家”。(12)这一隐喻一针见血地点出了对思想的自由传播进行限制的危害,它的表述力度远非其他表述可及。这一点从它在其后判决中的高引用率就可见一斑。

另一方面,也是更值得关注的是,隐喻对非理性因素的容纳与考量。实践领域是一个渗透着非理性因素的领域,人的行为并不一定是理性计算的结果,它往往受到个人感性经验、情感等非理性因素的影响。在法国学者利科看来,隐喻会增加我们的感知方式,从而在理性与非理性两个层面对人的行为产生影响。基于本体与喻体在情感层面的相似性,通过用喻体象征本体,人们对于喻体的情感会迁移至本体[6](P.260)。以“法律的眼睛”为例,人们对于眼睛的情感会随着这一隐喻的建构而迁移至法律。眼睛这一器官在人的感官中的地位无与伦比。尽管自然科学已经把人的视力解释为“运用透镜、视网膜、视觉神经并通过大脑的信息处理进行的可以说明的神经生理学过程”,但人们仍然把“看见”视为奇迹,并体会到“人们对于黑暗的恐惧直达人类灵魂最深处”。[7](P.18)同时,看见不仅是人的奇迹,更是神的超能力,神能看见凡人的一切。因此,人们对“眼睛”既爱又怕。在“法律的眼睛”这一隐喻建立起来后,这一复杂的情感也会随之迁移至法律。一方面,人们害怕法律的“眼睛”,害怕自己不轨行为的曝光以及相应的由法律带来的惩罚;另一方面,人们热爱法律的“眼睛”,期待它能洞察世事、明辨是非、震慑邪恶。这样一来,人们对法律会如对自己的眼睛一样珍爱,也如对神的眼睛一样敬畏。

二、法律的隐喻与法学的科学性追求

如前所述,隐喻作为一种思维形式深深嵌入了法律领域。而且,隐喻常常不得不“语焉不详”,并且牵涉诸多非理性因素。这些特征与法学长期以来追求的理性、准确、明白似乎背道而驰。隐喻会不会因此成为一种逆流,动摇法学作为一门科学的地位或者妨碍法学对科学性的追求?这个问题的答案取决于我们对科学的理解。

自启蒙运动开始,尤其是在近代工业革命以后,理性主导的自然科学领域取得了突飞猛进的成就。自然科学成为“科学”的范本和标准。一门学问如果要想成为科学,就必须像自然科学那样,排除一切个人的主观偏好,依据理性的认识和判断发现惟一的普遍适用的真理。这样的理念对法学影响深远,使得法学领域内出现了许多自觉或不自觉的“科学主义法律观”。概言之,科学主义法律观就是以自然科学的态度来研究法律,试图将非理性因素完全驱逐出法学领域,使法律领域内的所有判断都基于理性、经由形式逻辑达成。一方面,它主张以对实践的客观观察为研究基础;另一方面,它希冀创造一套完美的概念体系以覆盖纷繁复杂的法律实践,也就是,使所有的法律问题都能够通过概念的逻辑推演获得“惟一正解”。概念法学、实证分析法学、马克斯·韦伯的“形式理性的法”都可以归入这一思想范畴。近年出现的以二进制的人工智能为基础的“司法自动化系统”研究,则可以说是“科学主义法律观”的极致体现。

如果法学的科学主义路径仅限于前述意义,那么隐喻显然与这一思想格格不入。然而,“科学”不是自然科学的专利。康德在《自然科学的形而上学起源》中说道:“每一种学问,只要其任务是按照一定的原则建立一个完整的知识系统的话,皆可被称为科学。”[8](P.11)这一观点可以归结为科学的体系性要求与知识性要求。就体系性要求而言,隐喻非但不妨碍而且有助于法学的科学化,这是因为如前文所述,隐喻可以建构起认知模型,促进体系化的认知。令人为难的是科学的知识性要求。

语言学的研究表明,越是寻常的词语越难以定义。知识就是一例。柏拉图曾经给出过一个经典的定义,他认为知识是“经过证成的正确的信念”。但这一定义留下了很多难题,罗素曾经对此进行过进一步的分析:“初看起来,知识似乎可以界定为与事实一致的信念。问题是,没有人知道信念是什么,没有人知道事实是什么,也没有人知道是什么样的一致性使得信念成为正确的。”(13)柏拉图的定义和罗素的分析都隐含了一个观点,知识与真理或至少与对真理的探求相关。因此,隐喻是否会妨碍法学对科学性的追求将归结为,隐喻是否会妨碍法学对真理的探求?下文将在厘清“真理是什么”的基础上,分析隐喻是否会歪曲、遮蔽真理;然后再分析隐喻对文化的依赖,从而明确隐喻在多大程度上可以歪曲真理。

(一)隐喻与法律的真谛

依照传统观点,真理是指主体对客体的认识与客体相符合。这与罗素所质疑的“与事实一致的信念”有异曲同工之处。这一真理观以主客二分为前提,预设了客体的客观存在。由于客体是一个客观的存在,真理必然是惟一确定的。科学主义法律观所追求的“惟一正解”也隐含了这样的真理观。这一真理观的问题在于,我们如何知晓那个客观的存在是否以及如何存在?我们如何判断我们的主观认识在什么情形下与那个未知的客观存在相符?

自上世纪中叶以来,传统的真理符合论遭到了来自海德格尔、伽达默尔、哈贝马斯等人的猛烈批判。各派学者从不同的进路进行讨伐,使得真理符合论遭遇前所未有的危机,进而引发了哲学领域的真理论的转向。尽管目前没有一种真理论能够被普遍接受,但学者们对于真理问题存在以下基本共识:首先,真理是一种主体之间的共识;其次,真理的形成与言说活动有关;最后,真理具有情境依赖性。归结起来,真理可以说是人们在特定情境下,通过言说行为形成的一种共识。

依据这一真理观,法律领域的真谛也不再是一个客观存在,而是人们就法律问题达成的某种共识,并且这一共识具有开放性,可能因为情境的变化而变化。隐喻在促进共识的达成,并保证共识的开放性方面有着独特的作用。

其一,隐喻是促进共识形成的重要手段,甚至可以说是共识本身。对于达成共识的条件,学者们各有侧重,大抵可以分为理性共识论和实践共识论。理性共识论以哈贝马斯为代表,这些学者主张真理是在理性的商谈环境下在主体之间形成的共识。实践共识论以佩雷尔曼为代表,这些学者则主张真理是通过言说者的说服活动,在劝服听众之后形成的共识。(14)两者的区别在于,理性共识的形成排除了非理性因素的参与,而实践共识则容许考量现实的非理性因素。在这两种共识的形成过程中,隐喻都可以发挥重要作用。

首先,隐喻可以理解为一种类比推理,(15)后者是逻辑思维的主要形式之一。类比推理就是根据两个(或两类)对象在某些属性上相同或相似,而且已知其中的一个(或一类)对象还具有其他特定属性,从而推出另一个(或另一类)对象也具有该特定属性为结论的推理。从类比推理的角度看,隐喻是基于相似性的推理,并且能够从已知的相似性推出未知的相似性。这对于共识有两重意义:一方面,隐喻如果能被接受,那代表着人们就本体与喻体之间的相似性已达成共识;另一方面,在隐喻被接受以后,隐喻还能创造新的共识。这是因为,类比推理在认知方面具有创造意义。隐喻会以现有的关于相似性的共识为基础,创造出新的关于相似性的共识。以法律是机器为例,这个隐喻可能是基于法律与机器一样自行运转,不受主观偏好影响的相似性而建立,但在本隐喻建立之后,人们可能会在思考机器的特性的过程中发现新的共性,例如,法律与机器一样需要检修和保养。

其次,隐喻是将两个乍看起来相距遥远的事物拉近,这会引起听众的特别的心理反应。亚里士多德认为,只有眼光敏锐之人才能看出相距甚远的事物之间的相似性。因此,相似性的发现有时甚至需要天才般的能力[2](P.190)。一个成功的隐喻能够起到让人豁然开朗的效果,反差式的思维不仅令人印象深刻,也更易为人接受。因此,隐喻是一种机智的表达,能够让人感到愉悦,从而打动听众,让他们欣然接受,形成共识[2](P.185-194)。

最后,有些时候,隐喻本身可能就是共识的全部。由于喻体本身是一个可以多向理解的概念,或者喻体本身就是一个有待诠释的概念,人们可能会基于不同的原因认同某一个隐喻。例如,很多人赞成“法律是水”的隐喻,但有的人可能是因为法律和水一样崇尚公平,有些人则可能是强调法律应当与水一样随形就势,富于变化,还有人可能是因为法律与水一样源远流长。

其二,隐喻能够帮助保持共识的开放性。共识性真理反对惟一普遍真理,认为共识因情境的不同而不同,主张真理的多元主义。“多元主义并不主张提供惟一完美的最终结论,而只是针对人们在共存中提出的复发性问题提出人文结论——(该结论)是可接受的但也可以变化和改进。”(16)由此,共识性真理是在特定情境下达成,它可能随着情境的变化而变化。隐喻与这一特质高度一致。隐喻本身具有开放性,它的意义可以不断被主体揭示、创造。它既向语词的更新开放,又向人的想象开放,也向人的思想开放,更向变化着的生活本身开放。隐喻活在语义的更新中,活在我们的生活经验里。(17)具体的现实语境使每一次揭示(创造)的意义都有存在的理由,而语境的无限生成又能够使潜在的不曾预料的意义在它还未被揭示之前成为隐喻的整体意义的一部分。因此,不论是作为共识本身,还是作为促成共识的一种方式,隐喻都能够保证共识性真理的开放性。

由上,隐喻有助于共识性真理的显现,它并不妨碍法学对真理的寻求,因此不会动摇法学的科学性地位。但质疑者可能对此不以为然。在他们看来,隐喻带来的启发和它形成的误导是一样多的,(18)因为隐喻会引导人们的后续推理,会重组人们对于法律的认识。(19)在法律的隐喻建构之后,法律的意义不再是法律在通常条件下具备的意义,它的意义将由喻体所隐含的意义决定。不论有意还是无意,隐喻都会在揭示本体某些特征的同时隐藏其他特征。在法律的诸多特征中,与喻体相关的会被突出,与喻体无关的则会淡化为背景。以“法律的堡垒”为例,没有这个堡垒,“我们就会被不断升腾的热浪之海包围,被霍布斯式的自然状态以及一切人反对一切人的战争所淹没”(20)。在这一隐喻之下,法律就成了必要的恶,成为我们为了防止出现社会的无序状态而不得已的选择。将法律视为堡垒,就会使我们趋向于强调法律的秩序、固化,而淡忘法律对正义、灵活性以及合作的需求。这一点不容否认,隐喻的确存在误导人们思维的可能性,但这种误导并不是无限制的,它受到了文化的限制。

(二)隐喻的文化桎梏

如前所述,法律的隐喻会促进或限制人们对法律的理解。但深层次的分析显示,这些效果的取得并非隐喻本身任意决定,而是由隐喻所处的文化环境决定。隐喻建立的基础是本体与喻体之间的相似性,相似性本身是特定文化环境的产物,并非主观臆造。(21)特定文化对于相似性的理解,决定了人们对喻体的选择,并影响着喻义的生成。

首先,文化限制了喻体的选择。在隐喻建构起来之后,帮助传达本体的寓意的并不一定是喻体的本义。很多时候,是喻体在文化长流中获得的寓意在帮助人们认识本体。以前文所述的“法律的眼睛”为例,帮助传达法律的寓意的并不是生物学意义上的眼睛,而是在西方文化的演变中获得了丰富内涵的眼睛的符号。

在成为法律的象征之前,眼睛已经是西方文化中具有特殊意蕴的象征符号,它在不同的历史时期获得了许多不同的意义。首先,眼睛通过基督教、犹太教以及伊斯兰教的神的眼睛获得了神圣性。德国学者施托莱斯发现,基督教与伊斯兰教的典籍里充满了眼睛的隐喻:“看,耶和华的眼睛,它们遍察全世界”(《旧约·撒迦利亚书》,4,10);他的眼睛“注视着犹太人的长老”(《旧约·以斯拉记》,5,5);全知的阿拉能够“看穿并知晓一切”(《古兰经》第31章,17,29)。大量的示例说明眼睛是一神教的隐喻世界里最流行的图像。眼睛用来象征超出人们想像的惟一的神的品格,从而具备了神的神圣性。其次,眼睛通过正义之眼获得以洞察为基础的正义的内涵。施托莱斯也考察了哲学、政治学、法学等领域的经典著作,发现早在公元前的古希腊罗马时期,人们就已经开始运用眼睛的隐喻。在柏拉图、亚里士多德、奥勒留、卢克莱修等哲学家那里,眼睛代表着认识能力,包括认识经验世界和先验世界的能力。在古希腊人看来,“如果一个决定以洞穿事情表象的知识为基础,并且符合衡平(epieikeia,aequita),那么它就是‘公正的’”。[7](P.35)洞察一切成为公正的前提条件,因此,眼睛成为正义的象征也就不是意外了。最后,眼睛通过作为君主的眼睛获得权威性。“在路易十四的太阳符号里,神与君主合而为一了,或者更准确地说:神以一种近乎被亵渎的方式被消解了。”[7](P.56)由此,神的眼睛转向了君主的眼睛。眼睛作为一种象征符号又获得了权威的特点。这样一来,西方文化中的眼睛就获得了与法律相匹配的特性,眼睛才有可能用来象征以正义为内涵,兼具权威性与神圣性的法律。

与“眼睛”在西方世界的流行一样,“水”在中国文化中的特殊意义使它与法律结合起来。中国古代的“灋”字本身就是一个隐喻。依据《说文解字》的解释,“灋,刑也,平之如水,从水;廌,所以触不直者去之,从去”。这喻示着法像水一样追求公平。这样的解释遭到了学者的质疑。“法的这个水旁为什么在这里就意味着公平?不错,水在静止状态下的特征之一是‘平’,但这并不是水的全部特征或‘本质’特征,甚至未必是其最突出显著的特征。水也是流动的,水还是由高处向低处流淌的,水是柔和的,水是清的,水又是容易混浊的,等等。在所有这些明显可见的特征中,为什么单单‘平’的特征被抽象出来,构成了这个法字,并且一定代表象征或指涉了法律要求公平这一高度抽象了的维度?”[9]这个问题的答案同样需要回到中国文化中寻找。根据王人博先生的考证,中国人自上古以来的治水经验孕育了水与准则之间的关联。“‘治’概念的最早物象就是来自于大禹与‘水’的关系结构的建立:‘前禹时代’的‘水’肆意横流便是‘蛮荒’时代的隐喻,而由于禹的努力,水‘循道而行’,天下的秩序得以建立,‘水’之‘治’则成了中华文明始基的本喻。”[10]治水不仅是对水的行动加以规范,也是人类关于行为准则的探索。“在有关作为‘准(绳)’的‘法’的早期概念中,‘水’大体提供了两个面向:一是由治水的丈量工具所提供的对‘水’的‘规范行为(引水人河道)’经验的援用:‘准绳’对治水的意义对‘治人’照样有用;二是中国古人对‘静止的水’的观审中,体认到水自身所具有的‘准绳’意象。”[10]这些体察在孔子、孟子、庄子等先贤的著述中均有体现。这些思想汇入了中国的传统文化,成为中国人看待水的基本维度之一。也正是在这一背景之下,水才能与法联系,成为法尚公平的象征。

可见,“水”和“眼睛”能够分别成为中西法律的象征,并不是隐喻的建构者在某一时刻的率性而为,而是在中西文化暗流推动下的必然结果。

其次,文化影响着喻义的生成。尽管人们在选择喻体时存在一定的主观能动性,但一旦隐喻建构完成,它的意义呈现又将超出个人的能力范围。可以说,建构隐喻的人只是指出了一个方向,但循着这个方向望出去之后,能看见什么则不是隐喻的建构者所能掌控的。莎士比亚在创作《哈姆雷特》时,心目中有一个惟一确定的形象。但在这部剧作问世后,却会产生“一千个观众心中有一千个哈姆雷特”的效应。从诠释学的角度理解,所有思想创造物一旦创制完成,就将脱离它的创制者而存在。这些作品的意义,将在观者所处的具体情境中呈现。换言之,法律的隐喻会生成什么样的喻义,取决于它所处的法律文化。

施托莱斯曾将“法律的眼睛”放在不同的历史情境下加以考察,从而分析出了“法律的眼睛”在不同历史时期所体现出的不同特质。在18世纪末,随着宪法的问世,法律成为最高的统治者。法律的眼睛取代了原来的神的眼睛和君主的眼睛。“作为新的执政者,‘法律’就这样获得了以前的神以及之后的君主所有的全部特质”[7](P.93)。这些特质包括:持续清醒、洞察一切、先知先觉。在19世纪初期,汉诺威王国《司法报》的封面上绘制了权杖、橄榄枝、法律书和天平的集合,而在这之上是一只眼睛。施托莱斯直接将这只眼睛描述成“法律的眼睛”,认为这幅画象征着以受法律约束、正义、严厉和宽容为特征的宪政法治国家[7](P.6)。这样的判断源自他对这一封面画所处的历史时期的认识。在这一时期,随着罗伯特·冯·莫尔的重要著作《以法治国原理为依据的警察学》的问世,“法治国”一词首次作为书名出现。其后的时间里,相继发生了“哥廷根七君子事件”、保罗大教堂的宪法法院的筹备以及“普鲁士宪法冲突”。这些都是追求法治的努力。因此,施托莱斯将《司法报》的封面画看作是《司法报》的主办者——法院对于“法治国”的文学化期待。但进入19世纪下半叶后,工业革命带来了全新的技术和社会问题,这使得法律的漏洞日见明显,因此,法律的“全知”特征也就不再被强调。人们转而关注法律在保护公民权利方面的重要作用。“法律的眼睛”于是成了公民权利的护身符。

“法律的眼睛”的喻义的变化一方面印证了之前阐述的隐喻的开放性,另一方面也说明了文化环境对于喻义生成的影响。一旦脱离特定的文化环境,隐喻的喻义可能无法产生。例如,包公的“黑面”在戏曲当中是公正无私的象征,但脱离中国的文化之后,“黑面”将丧失这一意义。由此可见,隐喻的喻义因社会认知的不同而不同。这种意义的开放性固然是由文化背景对隐喻的影响所决定,但它同时也表明,隐喻不是一种表象,它有着一定的文化桎梏,不会脱离文化信马由缰。

三、结语

意大利学者维柯曾将人类的历史顺次分为三个阶段:神的时代、英雄的时代和人的时代,每个时代都有各自对应的语言、习俗、法律、政体等。在神的时代以及之后的英雄时代,人们往往用诗性的语言表达法律,而诗性的语言往往是抽象而隐晦的。隐喻正是现代人留存的诗性语言的记忆。在神性逐渐由人性取代,诗性语言逐渐由人工语言取代的演变历程中,隐喻“奇迹般”地存活至今。尽管我们可以从修辞学、心理学、法学、哲学等多重领域解析这一奇迹发生的原因,但我们必须关注隐喻自身携带的基因,也许这才是奇迹的根源。本文的写作只是试图打开一扇关闭已久的大门,希冀能够看到别样的风景。哲学家们已经从隐喻身上看到了一种全新的贯通理性与非理性领域的方法论的希望,那么法学家们又能看到什么呢?

注释:

①Heig Bosmajian,Metaphor and Reason in Judicial Opinions,Southern Illinois University Press,p.7(1992).

②参见杜登辞源词典“Meta”、“Metapher”、“Peripherie”词条。Das Herkunftswoerterbuch rterbuch Etymologie der DeutschenSprache,4 .Aufl.,Bd.7,Duden Verlag,1989,S.523,599.感谢傅广宇博士提供本项重要信息及文献资料。

③L.David Ritchi,Context and Connection in Metaphor,Palgrave Macmillan,p.217(2006).

④Miriam Taverniers,Metaphor and Metaphorology,Akademia Press,pp.175-176(2002).

⑤详情请参见庄世同:“法律的图像:一种人文主义的分析与诠释”,载《第一届海峡两岸法理学研讨会论文集》(2010年7月2-3日),第44-69页。

⑥参见Finn Makela,Metaphors and Models in Legal Theory,in Les Cahiers de droit,vol.52,nos 3-4,2011,pp.397-415.

⑦参见Jacques Derrida;F.C.T.Moore,White Mythology:Metaphor in the Text of Philosophy,in New Literary History,Vol.6,No.1,On Metaphor.(Autumn,1974),p.28.

⑧Iris Murdoch,Satre,Cambridge:Bowes and Bowes,1953,p.27,转引自Linda L.Berger,Metaphor in Law as Poetic and Propositional Language,http://papers.ssrn.com/sol3/papers.cfm?abstract_id=2196087 (2013-4-12)

⑨参见J.Christopher Rideout,Penumbral Thinking Revisited:Metaphor in Legal Argumentation,in Journal of the Association of Legal Writing Directors,Volume 7,pp.155-191(2010).

⑩L.David Ritchi,Context and Connection in Metaphor,Palgrave Macmillan,p.217(2006).

(11)On Metaphor,ed.by Sheldon Sacks,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p.1(1978),转引自汪堂家:“隐喻诠释学:修辞学与哲学的联姻”,载《哲学研究》2004年第4期。

(12)Heig Bosmajian,Metaphor and Reason in Judicial Opinions,Southern Illinois University Press,p.49(1992).

(13)参见维基百科辞典,“knowledge”词条,https://en.wikipedia.org/wiki/Knowledge (2013-4-15)。

(14)佩雷尔曼将听众分为普遍听众与特殊听众,前者由所有理性人组成,是普遍理性的抽象化身,后者则是真实存在的,言说者在特定时刻试图影响的特定的一群人,这些人受特定文化环境的影响。通常情形下,特殊听众的接受就是判断真理的标准。但为了防止真理被特殊利益和立场“绑架”,佩雷尔曼又不得不借助普遍听众(的接受)来实施制衡。由于佩雷尔曼在普遍听众问题上纠结反复,因此普遍听众的制衡作用常常可以忽略。

(15)新修辞学的研究一般将隐喻视为类比推理的一种特殊形式。

(16)Chaim Perelman,The Philosophy of Pluralism,in The New Rhetoric and the Humanities,D.Reidel Publishing Company,p.71(1979).

(17)汪堂家:“读保罗·利科的《活的隐喻》”,http://www.people.com.cn/GB/14738/41428/3026196.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3-02-14。

(18)Heig Bosmajian,Metaphor and Reason in Judicial Opinions,Southern Illinois University Press,p.200(1992).

(19)有关隐喻理解程序的内容请参见布莱克提出的理解诸如“M is a wolf”这样的名词性谓语隐喻的程序。[美]E.C.斯坦哈特:《隐喻的逻辑——可能世界中的类比》,黄华新、徐慈华等译,浙江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11-213页。

(20)Richard E.Vatz & Lee S.Weinberg,Metaphor and Law,in Law & Society Review,Volume 21.Number 5,p.846(1988).

(21)比利时学者Miriam Taverniers深入分析了文化对隐喻的决定性影响。她认为文化在喻体的选择以及意义由喻体迁移至本体的过程中都起着关键性的作用。参见Miriam Taverniers,Metaphor and Metaphorology,pp.173-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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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隐喻:表现还是本质?_科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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