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制度之完善论文_王瑞圆

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制度之完善论文_王瑞圆

(甘肃政法学院,甘肃 兰州 730070)

摘要: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包括当事人、法院、检察院,但作为公权力机关的法院、检察院启动再审程序有违当事人自由处分之嫌,面对此现状我国应确立当事人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主体地位、取消法院再审程序启动主体资格、构建“检察院发现+当事人决定”的检察院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制度,完善我国的民事再审程序,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树立司法权威。

关键词: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问题;完善机制

民事再审程序是一种特殊的民事纠错和补正的救济性程序,而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就是顺利开启民事再审程序的秘匙,决定着发生错误或者可能发生错误的案件能否再次进入法庭接受公正的审判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的合理性制度框架更是直接影响着再审程序价值的最大体现。

一、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制度存在的问题

随着我国依法治国、依宪治国理念的不断深入,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制度的弊端开始显现,下面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剖析我国现行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存在的问题。

(一)侵犯当事人的诉权、违背当事人的自由处分原则

我国的民事再审程序中规定法院、检察院对生效的裁判文书有提起再审的权力,这无疑是对当事人诉权、自由处分权的侵犯。首先,在当事人双方均对原审判决无异议并按照判决内容履行权利与义务后,如果检察院法院因发现案件可能有错误而启动了民事再审程序,就会破坏现有的稳定关系,定纷止争的法律效果大打折扣。其次,诉讼费用、请律师费用、交通费用、误工费用等一切费用以及诉讼结果都是当事人自己负担,在当事人发现利益受损的时,会通过利益的衡量来决定是否诉讼,当成本大于挽回的损失的时候就会选择维持现状,从经济角度来讲检察院法院启动再审程序反而加重当事人的负担。

(二)与审判中立原则相违背、有损司法权威

在民事案件中,法院是处于一种中立的状态的,但在民事再审程序中却积极主动引起再审程序,这与法院审判中立的司法形象相悖,同时原审生效裁判文书是由法院作出,却由其对自己行为进行监督并引起民事再审程序,监督者与被监督者的双重身份使得法院的自我监督作用大打折扣并降低法院威信。其次,“诉审分离”是在当事人起诉后,通过审理案件发现案件事实真相,在事实真相的基础之上进行裁判,而法院启动再审程序是在发现案件可能有错误的基础之上进行再审,审理的法官会有先入为主倾向,同时易受上级的意愿影响,不利于案件的公正审理和依法独立审判。检察院以抗诉的形式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时,极易为了扩张自己的权力范围而与法院产生权力冲突,甚至会滥用抗诉权而影响了法院的独立审判,或者在检察院与法院的意见不同时,借用自身权力优势而干预案件影响法院独立审判。

二、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的完善建议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启动再审的主体只有当事人,而我国是一个有着自己特色的国家,不宜盲目借鉴他国经验,应该结合我国现状构造我国的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制度。

(一)确立当事人在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中的主体地位

我国虽然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当事人可以启动民事再审程序,但是其申请再审并不必然会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这样让当事人在民事再审启动程序中处于似主体非主体的状态。

期刊文章分类查询,尽在期刊图书馆当事人启动再审的时候往往是“当事人申请+法院审查”的方式,最初制定这种模式是考虑到当事人法律意识浅薄、防止出现滥诉而加入法院审查这一因素,却不料成为一种阻止当事人提起再审程序的天然屏障。当事人作为案件的知情人,并承担着案件判决的结果,其对案件裁判的正确与否有着深刻的体会,其是最有权利评判案件对与错的人。所以,笔者认为我们应该确立当事人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主体地位,降低其提起民事再审程序的门槛,只要不是有明显的滥诉倾向就应该提起民事再审程序,为防止当事人的恶意滥诉也可以通过缴纳保证金的方式让其谨慎提起民事再审程序,减少司法成本的同时保证当事人的诉权,保障其合法权益。

(二)取消法院作为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资格

有学者提出取消检法两院的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资格,借鉴国外的民事再审处理程序,建立只能由当事人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制度;也有学者提出不应直接取消法院的再审启动主体资格,应该采取法院发现、当事人自主决定的模式对此进行过度,逐步实现取消法院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主体资格。笔者认为在司法责任制改革的大背景下,法院的责任进一步加强、负担进一步加重,司法权威的树立与其自身行为密不可分,法院当前的中心应放在维护公正、树立司法权威、深的民心的目的上,而在民事再审启动程序中作为案件的裁判机关进行自我监督并主动提起再审程序,这的确侵犯了当事人的诉权与自由处分权,并且在一定程度上违反了审判中立的原则,降低了自身的威严,这是与其自身形象相违背的。故,在此笔者建议取消法院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权力,将其工作重心转移到案件的审理裁判上,在民事再审程序中保持其中立的角色地位,最终做出公正的裁判。

(三)完善检察院的民事再审启动权

在学理界,有不少学者质疑检察院在民事再审程序中的抗诉权,认为这是国家公权力对私权利的过度干涉,要求取消检察院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权力,对此笔者不敢苟同。首先,检察院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它监督着法律的实施、其他国家机关的运行,是一个监督者的身份,所以它是有权力去监督案件的裁判以保证案件的公正判决的;其次,我国的法治建设仍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国民法治意识仍然淡薄,对法律了解甚少,维权意识不强,这时候就需要一个强有力的国家机关协助当事人进行相关维权工作。但与此同时亦应为检察院启动民事再审程序设置期限,确保裁判的稳定性,否则当事人会因为担心日后再审程序的启动而使自己的权益处于一种不稳定状态,所以应对检察院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时间设置一定的期限,过此期限后不得再启动民事再审程序。再就是将可能发生错误的生效裁判案件划分为两类:一类是仅仅涉及当事人利益的民事案件;一类是除了涉及当事人利益外还涉及社会利益、国家利益的民事案件,针对这两类案件分别作出不同的处理。先由检察院对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进行监督检查,判断案件裁判是否存在问题,如果存在问题接下来进入第二道程序——判断案件是什么性质的案件,是仅涉及当事人利益还是与社会利益、国家利益相关,区分后分别做出不同的处理方式。如果仅涉及当事人的利益,则是由检察院发现问题后通知当事人案件裁判可能发生错误,并告知当事人案件发展大体走向及可能承担的风险问题,由当事人自主做出选择是否提起民事再审程序对案件进行再次审理;如果案件的裁判结果会涉及社会利益或者国家利益,则由检察院自主决定启动民事再审程序。这样既能够达到定纷止争的社会效果,又能保障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在一定程度上也保障了当事人的诉权与自由处分权,又确保除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邹盼.论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制度[D].湘潭:湘潭大学,2017.

[2]常怡.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

[3]景汉朝,卢子娟.论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之重构[J].法学研究,1999(1):34-39.

作者简介:王瑞圆(1994.09-),女,山东省莱芜人,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甘肃政法学院,诉讼法学专业,法学硕士研究生。

论文作者:王瑞圆

论文发表刊物:《知识-力量》2019年7月中

论文发表时间:2019/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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