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秩序中的伦理效应_法律论文

社会秩序中的伦理效应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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伦理效力是伦理理想、伦理价值转化为伦理生活、伦理现实的能力。任何伦理,如果不具备一定的运作效力,只是理念的存在,不能成为引导社会的现实力量。在这个意义上,可以把伦理对社会生活与社会秩序和影响力,伦理对人的行为的规范力与调节力,伦理运作实现自己的价值目标即建构社会秩序的追求社会生活合理性的程度,称为“伦理效力”。伦理的社会效力及其价值合理性实现的基础,不在伦理内部,而在伦理与法律的健康互动之中。

合理秩序的行为逻辑:“必须”——“应当”

人类的社会生活及其秩序的建立必定要借助一定的行为规则。规则对人的行为的调节与控制必须具备两个基本的逻辑:有效性与价值合理性。在所有规则中,法律和道德就是两种基本的和最重要的规则。法律和伦理对人的行为以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社会秩序的调节规范有两个基本的逻辑,一是强制性的逻辑,即所谓“必须”(must,bound to ),它保障规则的基本有效性;一是价值性的逻辑, 即所谓“应当”

(should,ought), 它赋予规则以价值的内涵。(注:哈特:《法律的概念》,中国大百科出版社1996年版,第183页。 )从人类早期开始,就存在两种不同的规则,“有些规则主要是靠对不服从的惩罚威胁来维护,另一些则依赖于有指望对规则的尊重、负罪感或者自省来维护,法律与道德规则之区别的萌芽形态也许会显现出来。”(注:哈特:《法律的概念》,中国大百科出版社1996年版,第167页。)

哈特指出了内在于社会秩序和人的行为规则中“必须”与“应当”的两种逻辑,这是其慧见所在,他的局限在于,没有指出,至少没有明确指出,“必须”与“应当”是既存在于法律中也存在于道德中的两个共同逻辑。事实上,无论是法律还是道德,都既需要产生规则效力的“必须”逻辑,也需要体现价值合理性的“应当”的逻辑。法律规则并不是人们想象的那样,只需要外在的强制性,价值的合理性是法律精神的基础;伦理也不是人们想象的那样,只需要价值的引导,它同样需要一定的社会强制。两者的区别只是在于:在法律和伦理中,“必须”的实现机制和“应当”的运作原理各有人性。“必须”与“应当”不是分属于法律和伦理的两种功能逻辑,而是体现规则的有效性和价值性的同时存在于法律和伦理中的意义逻辑。道德规则区别于其他社会规则的特点在于两个方面:“一是保障它们严肃性的社会压力;二是在相当程度上牺牲个人利益或与之相连的个人偏好。”(注:哈特:《法律的概念》,中国大百科出版社1996年版,第166页。)前一方面是“必须”, 后一方面是“应当”。道德也有强制,但道德的强制与法律不同,其目的是使道德的履行施加一定的社会压力,以保证社会生活的基本价值合理性。法律同样必须遵循“应当”的逻辑,法律和道德不在于“必须”和“应当”的两种逻辑的区别,而是这两种逻辑的存在方式、表现形式和实现机制的区别。

人们迄今形成的共识是,在法律和道德之间,道德规则和道德控制处于优先的地位。这不仅因为从社会生活的起源方面考察,道德先于法律,而且由于道德更深刻地体现人们对价值合理性的追求,为行为合理性和社会秩序的形成提供更具有前提性的条件。这是因为法律不能造就服从规则的品质,而这种品质却是法律得以运行的先决条件。法律可以规定人们必须履行的义务,但服从法律的义务却不能由法律作出,只能由道德完成。对法律来说,最重要的不是具体的法律条文和法律义务,而是服从法律的品质,如果没有服从法律的品质,法律就不会获得也不能实现其精神价值即对正义和正当的追求,法制也就会仅仅成为一种形式,因为缺乏使之落实的主体,从而导致“法制”与“法治”的分离。可以说,现代中国社会之所以有法制却难以实行真正的法治,就是因为缺少“服从法律”的“一般义务”。这是道德先于法律的最深刻的原因。对于社会秩序和人的行为的正当性来说,最具有前提性意义的不是规则,而是主体尊重和服从规则的品质。法律和伦理、法律和道德是同一的,基本的同一性就在于奉行法律规则和伦理规则的主体,在于法律主体和伦理主体的服从规则的道德品质。道德在社会控制中的优先地位,不是基于“应当”的价值合理性,而是基于主体品质的本位性。只有在主体本位而不是价值本位的意义上理解道德在社会秩序和社会控制中的优先地位,才能真正使法律和伦理熔为一炉,否则,就会给人这样的错觉:法律可以不追求和体现价值,或者可以不具有价值的属性,而只是对人的行为的约束和对社会秩序的硬性规定。这种错觉,不仅会造成法律和伦理的分离,从而既影响效力也影响合理性,更严重的是,它会使人们放弃对法律的价值要求、价值反思和价值批判,从而使法律只具有规则的客观性,缺乏价值的合理性,从而形成所谓“不合理的合理性”、“非正义的正义性”,而当这种“不合理的合理性”以法律的“必须”的强制性机制落实时,规则的不合理性就形成现实的不合理性。这是以罗尔斯为代表的现代西方正义论的政治理论和伦理理论的重大缺陷所在。

法律道德的运行机制:“规则”——“原则”

基于“必须”与“应当”是法律与伦理的内在逻辑的认定,需要进一步探讨的问题是:在调节人的行为、建立社会秩序的过程中,法律和伦理通过什么机制既实现其有效性又实现其价值合理性?在此过程中,伦理如何通过其价值效力的发挥与法律形成的互补互摄、相互支撑的关系?透过对体现法律与伦理的根本精神的一些共同观念,如正义、公平等要素的考察,就会发现,“必须”与“应当”逻辑不仅内在统一于伦理、法律之中,而且由于这两种逻辑的内在运作,伦理和法律形成一个有机的生态。社会秩序的整体控制的有效性与合理性的基本来源,就是“必须”与“应当”逻辑的整合运作所形成的伦理——法律生态。

英国学者米尔恩认为,法律和道德对社会秩序和人的行为的调控有两个基本的和共同的运作机制,就是规则和原则。“法律和道德正是通过它们所包含的规则和原则而成为行为的指南。”(注:《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第15页。)其中,“规则”是客观性和有效性的基本来源,“原则”则追求价值性和合理性。规则的特点是普适性和客观性,普适性是说它一旦形成,就是“普遍”的,必须适用于一切对象,不允许有因时因地因人而宜的具体性和灵活性;客观性是说在规则面前,人只能是机械的执行者,就像西方有些学者所批评的那样,只能是“稻草人”。规则和原则对人的行为都有约束的功能,但两者之间存在重大区别。在社会生活中,具有客观性的行为规则是行为预期和秩序形成的要求,支配的行为是统一的行为,它着眼于各种情况的共性,不容许有选择的余地,更谈不上自主性和创新精神。原则却不同,它作用于依规则行事的活动中,追求行为的合宜性和合理性。按原则行事和完全按规则行事,是法律行为和道德行为的重要区别。按原则行事,是道德行为的必要条件,其目的是确保行为的正当性,因而成为道德行为的重要特征。按原则行事的品质要求,用中西哲学共同的范畴表述,就是所谓“中庸”的境界。在亚里士多德那里是:“恰当的时候恰当的地方施加于恰当的人”;在儒家那里是:“不偏不倚”,“恒常不易”。正是由于“原则”,道德才具有比法律更大和更多的价值合理性。

法律和道德都由规则和原则组成,区别在于原则的地位和运作方式不同。在法律方面,原则的作用场所主要在立法而不执法的过程中,法治要求执法必须完全按照规则行事,于是,法律的调控机制就是由规则、原则和强制性的组织三要素构成。道德则不同,由于道德调控具有更大的“原则性”,并且,正是通过这种“原则性”的运作体现其价值合理性和行为主体性,因此,道德的调控除了规则和原则两个机制之外,还需要另一个更重要的机制,这就是美德。什么是美德?美德是人们合乎道德地行事的品质。“一种特定的美德就是一种特定的品质或素质,这种品性或素质通常包含在某个方面的道德行为之中,或者为该方面的道德行为所必需。”(注:《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第33页。)正像中西方伦理学家所发现的那样,美德的重要品质是“坚持”,是在诱惑面前仍能按照原则和规则行事的品质。美德不是道德行为,而是人的行为的道德性所必需的品性。法律和道德虽然都由规则和原则构成,但法律必定由可强制执行的规则构成,而道德则必定由美德主观能动地完成。

原则高于规则,美德高于原则。在没有有组织的强制的道德调控中,美德使原则的运作,使主体对原则的主体性和灵活性的运用执著于一定的价值合理性,而不致于流于主观任性。规则—原则—美德的递进,使人的行为不断获得自主性和价值合理性。规则为法律和伦理共有,法律的规则和伦理的规则在相当程度上相联相通,构成社会生活秩序的基础。法律和伦理的一些基本概念,不仅要体现规则的要求,更要体现原则的精神,最终还要通过主体的美德获得落实并赋予价值合理性。美德,既体现法律和伦理的根本区别,更体现法律和伦理在根本精神上的深层联系。

正义是法律和伦理共同追求的基本的价值之一,然而在传统文化中,它总与另一概念—“情理”相关联。正是由于道德性的“情理”的参与,法律上意义的正义或公平才具有价值的品性。在西方,正义和另一个价值相联,这就是公平。在亚里士多德那里,公平是正义的特殊的也是最好的表现,其最典型的形式就是比例或份额的恰当。在亚里士多德的《尼可马可伦理学》中,“公平”被用来表达一种自然正义,它是纠正由法律的普遍性即统一性与一般性而导致的审判的不完善的原则。在中国传统法律中,“公平”同样作为法律实践的正义原则并由此构成法律制度的基础。根据有的学者的观点,法家与儒家的区分,不在于要不要法,只是“法家主张成文法,而儒家却赞成不成文法。”儒家主张法律应依据伦理道德的“原则”而不是僵化的法律“规则”作出裁决,衡量公平正义的原则乃是以人的“情”和“理”为基础,而这种“情”和“理”的根据则是作为法律基础的先验的基本人性。“伦理原则是中国法律和统治的基础。人们更愿意求助一些人依照不成文的伦理原则来解决争议,而不愿意根据成文法来审判。”(注:金勇义:《中国与西方的法律观念》,辽宁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第81页。)所以,伦理性的“情”与“理”,就构成法律的“公平”原则的价值基础,或者说就是公平自身。显而易见,“公平”所强调的是法律的实质,而不是法律的形式或法律的技巧。

法治与“人治”

研究中国政治与中国法律的学者一般认为,中国缺乏西方意义上的法治传统。现代社会对法治的呼唤,以及法治在中国实现之艰难,更是使人们对此产生深切的感受。然而,当作出这种批评时,在逻辑上有几个矛盾却难以解答。第一,如果把法律作为任何社会实现社会控制充分和必要条件,那么从理论上说缺乏法治的中国传统社会应当是一个失范与失序的社会,然而任何人似乎都不否定中国传统社会的“超稳定”。假如没有法律传统,假如现代意义上理解的法律是建立社会秩序的最重要的条件,那缺少了社会秩序建构的必要条件的中国社会又何以实现它的“超稳定”?第二,近代以来,中国社会呼唤法律,也为法律的建立健全进行了不懈的努力,然而人们理想中的法治社会终未来到,即使在现代,虽然有了法制,却总是难以实现完全意义上的法治。人们可以把这种现状归罪于传统,归因于国民素质,但“法律”如此难以生根,除了否定性的原因之外,是否还有其他更有解释力的原因?

任何社会都必须建立秩序,为此都必须进行有效的社会控制,但各种社会实现社会控制与建立社会秩序的方式并不相同。考察民族社会的发展史就会发现,社会控制方式的寻找和确立同样是一个文化选择的过程,而决定这种文化选择的,不是人们的主观任意,而是社会历史条件。在构成社会历史条件的诸因素中,社会结构是最重要的因素。民族的历史传统当然会对这种文化选择与文化设计发挥影响,然而应该说在相当意义上传统只是这种设计与选择的文化积淀,其源头与持存的根据仍存在于社会结构之中。众所周知,在由原始社会向文明社会过渡的具有决定意义的社会转型中,中西方民族选择了迥然不同的道路。西方民族走的是家国相分的路径,它在向文明社会转变的过程中比较彻底挣断了原有的氏族血缘纽带,以地域划分公民,社会以个人为本位。然而当作出这种选择时,也就意味着社会失去了血缘的自组织能力,因而就必须寻找一种完全不同于氏族社会的秩序模式。在选择的过程中,契约论成为西方人接受的也是适应西方社会结构特点的秩序设计与秩序模式。在契约论的基础上,西方社会形成了自己的法律传统,并在长期的发展中完善了自己的法治秩序。中国社会则不同,家—国一体、由家及国的文明路径,决定了它在传统社会不能采用西方式的契约原理与单一的法治模式。因为,既然是家—国一体、家族本位,那么,建立社会秩序的原理与原则在理论上就必须既适应于“国”又适用于“家”,并且使“家”与“国”相贯通。而只能选择一条非家非国又即家即国的特殊道路。“家”的原理是血缘与伦理,“国”的原理是政治与法律,家—国一体的文化结构原理是血缘—伦理—政治三位一体,于是与家—国一体的社会结构相匹配的社会控制方式就是情—理—法三位一体。“情”是家族血缘的逻辑,由于家族在社会中的本位地位,“情”在中国文化设计以及中国人的主体精神结构中当然也就具有精神本体的地位。“情”在中国社会结构与中国人的现实生活中,不仅构成深层的文化原理,而且直接就是重要的文化价值取向,是价值判断的重要标准。“法”是国家政治的逻辑,只要国家政治存在,法的强制就具有必然性与必要性,它是实现政治利益,进行政治统治的必须,在相当程度上构成社会秩序的基础。“理”是介于“情”与“法”之间的中介机制。家—国一体的社会秩序的建构,所要解决的最大的文化难题,就是如何把家与国的两极相联,完成由家到国的过渡,“理”就是这样的文化机制。在中国传统社会,由于“情”与“理”主要是伦理的设计的对象,或者说是遵循伦理的原理,并在伦理中完成的,所以,血缘—伦理—政治的一体,在文化原理上也就是伦理与政治的一体。正因为如此,我认为“伦理政治”是与家—国一体的社会结构相匹配的文化原理,这种文化原理的实质就是伦理政治化,政治伦理化。可见,在中国传统的秩序设计与秩序原理中,不是没有法律的结构与法制的运作,只是与西方社会相比,它不是唯一的原理与机制。准确地说,法律在中西方社会控制体系中的地位不同。如果把西方社会控制的原理称之为“法治”,那么,在社会控制的主体性的意义上,就可以把中国传统的社会控制模式称之为“人治”。情—理—法三位一体的秩序原理与社会控制体系,就是中国社会经过五千年历史锤炼形成的人文智慧。只要承认中国五千年的传统文明,就应当承认这种秩序原理与控制模式在总体上是一种适合中国国情的成功的文化设计,只是到了近现代,随着社会结构的演化,其内包含的消极因素才成为中国社会发展的障碍。

社会生活的伦理化,一直是中国文化追求的价值理想。古往今来,中国历史上的一代又一代的圣人,一次又一次地陶醉于“人人为尧舜”的美梦之中,“不独亲其亲,不独子其子”的大同世界,是中国人向往的柏拉图式的乌托邦,《大同篇》、《镜花园》一次又一次地描绘了一幅幅令人心动的伦理化社会的理想图式。然而,五千年的文明,虽然创造了无与伦比的伦理文化,却同时宣告了伦理的乌托邦社会的幻灭。封建社会的伦理努力,虽然造就了中华民族的诸多美德,但最终还是被戴东原以“以礼杀人”、鲁迅以“吃人”二语盖棺论定。伦理化的乌托邦破灭了,近代以来,中国民族在反思中开始了建立法制的历程。但是,由于文化的惯性,不知不觉中,中国人似乎又在做着另一个美梦,营建着另一个乌托邦,这就是法制化的乌托邦。

从人文内涵上分析,法制化的设计,确实是一种富有效率的秩序设计,但并不能由此就说它是一种最合理的和最理想的人文设计,更不能说它是适用于一切的文化设计。法制化设计的文化基础是西方的科学主义文化传统,它在创造效率的同时,也把复杂的社会现象简单化,把生动的社会机体还原为抽象的生物细胞,它在司法的层面虽然维持了相当程度的平等与正义,然而在立法的层面,即使在执法的层面,由于缺少必要的具体分析,往往更缺乏真正意义或理想意义上的平等与正义。就是说,西方文化的法律设计,只是在实体法的意义上是合理的,而在理想法的意义上,却比中国的社会控制具有更多的弊端。对社会生活与社会秩序来说,法律是需要的,然而“法制化”、泛法制主义却是必须质疑的。法制化虽然是西方社会的必由之路,但必由之路未必就是理想之路。我曾指出,西方的法治设计虽然具有客观性、普遍性与有效性的优势,然而也具有单面性、缺乏情理性、繁复性的缺陷。(注:参见拙著:《文化撞击与文化战略》,第215—216页。)西方现代社会的诸多弊端,已经宣布了泛法制主义的破产。当讲“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现代社会是法制社会”的时候,我们是否应当反问:中国文化是否可能、是否正在从一种乌托邦走进另一个乌托邦?诚然,市场经济“应当”是一个法制经济,现代社会也“必须”是一个“法制”社会,然而问题在于,是否就“只是”法制经济、法制社会?法制化是否就意味着法制在作为基本的社会控制手段的同时,也成为唯一的控制手段,就像西方社会那样。如是,很难说是文化的进步,最多只能说是邯郸学步。当发现中国社会虽然有“法制”,但却总是难以实现“法治”的时候,难道我们不应当产生这样的存疑:“法制化”是否适合现代中国的国情?从法制化的现实性上说,中国现代社会诚然已经不是传统意义上那种家—国一体,家族本位的社会,但无论如何开放,无论世界如何变成一个“地球村”,中国的社会结构与西方总有着很大的不同,更何况巨大的传统仍然在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地对中国现代社会发挥着作用力。因此,在社会转型的过程中,中国社会秩序的建构,社会控制体系的形成,需要进行文化上的第二次创造,需要再一次找到或创造出适合中国社会特质的、体现时代精神要求的社会秩序原理与社会控制模式。我们的时代、我们的社会,法治当然亟需的,然而我认为,“法制化”,尤其以泛法制主义为特征的“法制化”却是值得反思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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