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谷歌地球”事件看网络隐私权的隐私范围与保护_网络隐私权论文

从“谷歌地球”事件看网络隐私权的隐私范围与保护_网络隐私权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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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6月美国的Google公司(以下简称Google)推出了桌面工具Google Earth[1],Google的这一地球搜索工具将卫星图片与全球卫星定位数据、地理信息系统、图形、视频流以及3-D等技术结合在一起,能实时为用户提供图片和数据;Google Earth结合了本地搜索和卫星图片,本地搜索可以搜索饭店、酒馆等,还能提供驾驶指导等服务,并且3D图形技术让用户可以从任意角度浏览到高清晰的地图;Google Earth给富豪们带来隐忧,从地图上可以清晰地看到带有公园和游泳池的豪宅,以及周围的地形;Google Earth还有一个更“可怕”的功能是支持用户上传地图标注[1],互联网用户能在极短的时间里将Google提供的毫无标注的卫星照片自行改进成地图,大到街道名字,小到一座居民楼的主人姓名,都能迅速被标注在上面。Google Earth一共推出了个人免费版、Plus版和Pro版三个版本,其付费版本增加了高质量打印、电子邮件服务和用户自己添加注释等功能。

当今时代,我们在惊叹信息技术的强大力量和享受其给我们生活带来巨大便利的同时,难免会有一点“天使的另一面是魔鬼”的隐忧。难怪乎在Google Earth服务推出不久,就有人声称Google侵犯了公民的个人隐私。Google究竟有没有侵犯公民的个人隐私,现在各方各执一词,还没有一个明确的答案。然而这个事件至少可以给我们这样的启示: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所带来的负面影响对传统社会的一些伦理规范和法律法规提出了挑战,相关法律法规总是要在问题出现之后才得以建立和完善。正如美国学者斯皮内洛指出[2]:“技术往往比伦理学理论发展得快,而这方面的滞后效应往往会给我们带来相当大的危害。”网络环境下,传统的隐私权又有了新的特点。

1 网络隐私权的概念

网络隐私权是指公民在网上享有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复制、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也指禁止在网上泄漏某些个人相关的敏感信息,包括事实、图像以及诽谤的意见等[3]。网络隐私权并非是一种全新的隐私权保护,它是传统的隐私权保护发展到网络社会这一阶段的产物,是对个人在网上的数据和信息进行保护的隐私权保护形式。

计算机和网络的出现“打破了人们交往的天然屏障,拆除了人为的藩篱[4]”,更为重要的是,网络空间的虚拟性、及时性和复制传播的便利性使得现实空间中成为个人隐私权保护屏障的时间和空间显得微不足道,使得隐私权的保护变得更加困难。再者,个人信息在网络中的财产化[5]激励了商家的收集和利用行为,从而加剧了网络隐私权的侵权状况。事实表明,现已发生的个人隐私遭到侵犯的案例之多、范围之广泛和现象之严重,是过去任何时代都无法比拟的。因此有人说,“网络是个人隐私的终结者”,“社会中每个人所拥有的个人隐私正在消失”[4],这些话语虽然有些夸张,但说明网络社会中个人隐私日益透明化,这就使得有关网络隐私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建立和完善显得十分必要和迫切。

2 网络隐私权的特点

传统隐私权包括个人数据、个人私事和个人领域三大基本形式[5],在网络环境下,个人数据的保护问题显得更加突出,而且网络隐私权与传统隐私权相比,呈现出一些新的特点。

2.1 网络隐私权不再是一种单纯的精神权利,开始附有经济价值

在传统民法理论中,一般认为隐私权属于精神性人格权,不具备物质性或财产权的属性,侵权后造成的损害主要表现为受害人的主观精神痛苦。但在网络环境中,对个人隐私的侵犯已经不仅仅是基于窥探他人隐私的好奇心,很多情况下是受利益的驱使。对受害者来说,其损害不仅包括精神痛苦,而且还可能有物质或财产上的损失,例如将用户的个人信息(如身份证号码、信用卡账号、银行记录)透露给第三方,可能会造成受害者的经济损失等。这样,网络隐私权由此便具有了物质性和财产权的属性。

2.2 网络隐私权有易受侵害的脆弱性,侵权往往难以控制且危害巨大

互联网和相关技术的发展为侵犯个人隐私提供了便利的条件,使得在互联网上搜集、加工、传播、利用个人信息较任何时候都要容易;激烈的商业竞争使得商家做出个性化和定制化服务的经营决策,而这些决策的执行又取决于对消费者当前的和潜在的消费习惯的挖掘,对商业利益的追求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了侵犯个人隐私的威胁;再加上人们隐私保护的意识淡薄和商业活动中消费者和商家的地位的不平等,等等,这都使得网络隐私权易于受到侵犯。而且由于网络空间的开放性、广泛性和信息传输的便捷性,个人的隐私一旦在网上泄漏,就会毫无控制地在网上传播,甚至有可能在瞬间传遍全世界,这将给当事人带来严重的后果,危害巨大。

2.3 网络隐私的侵犯往往使用高科技手段,手段更加隐蔽

网络环境下,侵犯隐私的手段越来越高科技化,如针孔摄像机、跟踪软件、雷射监听设置卫星覆盖技术等,这些高科技技术使得个人隐私无处遁形,而且高科技的使用也使得侵犯隐私的手段更加隐蔽:足不出产就可以监听他人的电话,利用卫星就可以轻而易举地拍摄到传统条件下几乎无法接触的事物的图片, Windows98操作系统和奔腾Ⅲ的序列号功能可以使用户的个人信息受到不正当的追踪[6]等,这些新的高科技手段往往都难以察觉。

2.4 网络隐私权的权能[7]得到强化和加大

隐私权不仅是一种消极的不受侵犯的权利,而且还是一种积极的支配权和使用权。前者强调个人私生活事务不受公开干扰的权利,后者强调个人信息的支配控制权,这里的“权能”就是指隐私的支配权和使用权。隐私权的权能主要有五种基本形式[4]:知情权、控制权、使用权、安全请求权和收益权,在网络环境下,这些权能都得到强化和加大。

2.5 网络隐私权客体范围扩大且具有复杂性,并呈现国际统一的趋势

在网络环境下,隐私权客体的范围不断扩大。传统经济活动中不属于隐私权范围的个人信息(例如姓名、年龄和性别等)也进入了网络隐私权客体的范围之列;而且随着科技的发展,一些新兴的个人数据(例如电子邮件地址、网络域名、用户标志和密码等)也成为网络隐私权所保护的对象。这一方面是由于这些个人信息在网络经济活动中具有重要的商业价值,另一方面,民事主体的个体意识和权利意识的觉醒要求受到法律更多的保护[7]。

现实环境中隐私侵权大都是由直接侵权行为所引起的,因而对有关隐私侵权行为及责任的判断一般比较简单和明确;而网络环境下信息的传播需要一定的硬件条件和技术支持,这就必定需要相关网络服务的提供商和相关信息服务人员的参与,而对这些中介或相关人员是否侵犯他人隐私的判断就比较困难和复杂;再者,网络传播的无国界性和隐私纠纷的国际性(例如“Google Earth”事件),正促使隐私范围向国际统一化的趋势发展。

3 网络隐私权的隐私范围

3.1 网络隐私的类型

美国学者理查德·T和德·乔治认为隐私应该分为六种类型:空间隐私、身体/精神隐私、个人信息隐私、通信隐私、个人隐私和计算机隐私[8]。国内有的学者认为,个人数据、个人私事和个人领域是传统隐私权的三大基本形式[7]。笔者认为美国学者对隐私划分的不同类别之间交叉的内容过多,并且赞成国内学者的归纳。

笔者认为,网络隐私权的隐私范围在此基础上应该有所加强和扩大,结合网络隐私权的特点,网络隐私可以划分为个人数据、个人私事、私人领域和私人生活安宁四种类型:(1)个人数据是最为重要的一种个人隐私的表现形式,个人数据是指为生成主体所拥有的、足以对该主体构成识别的数据,生成主体是指个人信息被当作数据加以收集的自然人。网络环境下的个人数据所包含的内容较传统隐私的范围广泛,一切与个人有关的、能构成对个人进行识别的信息都属于个人信息的范畴。例如个人的自然情况(身高、体重、生日、性别、种族等)、社会与政治背景(教育程度、工作经历、宗教信仰、哲学观点、政治主张和党派倾向等)、生活经历与习惯(婚姻恋爱史、消费习惯等)和家庭基本情况(婚姻状况、配偶、父母及子女的情况等)等均属于个人数据;(2)个人私事是指个人与公共利益无关的、自己又不愿公开的日常生活、交往和通信往来等社会活动;(3)私人领域不仅包括身体、桌子、抽屉、文件柜、个人电脑文件、房间和住所等在传统条件下固化的有形的空间,而且还包括个人的精神领域。在网络环境下,这些私人领域都抽象成无形空间; (4)在网络隐私权的定义中提到“公民在网上享有私人生活安宁”,因此,除上述三类情况外,任何其它侵扰了公民的私人生活安宁、给个人带来主观精神痛苦和经济财产损失的网络言行,都对个人的网络隐私权造成了侵害。

3.2 网络隐私范围的模糊地带——基于“Google Earth”事件的分析

上文介绍了网络隐私的几种主要类型,但是由于现实社会的复杂性和网络世界的虚拟性和无边界性,使得有时网络隐私范围的界定并不是很明确,下面将以“Google Earth”事件为例加以阐述。

有人声称Google侵犯了公民的个人隐私,因为 Google Earth提供的地图可以清晰地看到私人住宅以及周围的地形。Google对此的解释是这些地图都是公开图片,而且“卫星照片的细化程度不足以看到车牌号码或行人的具体动作”,其言外之意是这些图片不属于个人隐私的范畴或者是其还不足以侵犯个人的隐私。(车牌号码显然是属于个人隐私的范畴,而现在 Google声称看不清楚车牌号和行人的具体动作。)

Google Earth是否侵犯了公民的个人隐私呢?这里涉及到相关信息究竟是公开信息还是私人信息的问题。Google所持辩解似乎可以用“公开+公开=公开”这个公式来理解:这些图片原来就是公开信息,Google Earth只是将公开信息放到网络上使其自由流传而已。然而,要在公开信息和私人信息之间划分一条明确的界限几乎不可能,因为它们所依照的惯例本身经常模糊不清,并且不同的人对不同的事件的理解也不同[8]。以公民住宅的外形和其所在的街道名称等信息 (以下简称住宅信息)为例,到过该街道或看到过住宅的人都知晓该住宅信息。在公共环境下,住宅的主人跟其他人一样,没有禁止别人观察其住宅和记住其住宅信息的权利,这就是“公开”的含义。Google Earth使公开的住宅信息在网络上自由流传似乎并没有什么不妥,但实际上并非如此,住宅的主人会感觉到“极不自在[8]”,因为Google对其理应受到的尊重造成了侵犯,“隐私本质的核心所在是超出了我们所设置的限制的侵犯便构成了对我们的隐私的侵犯[8]”。在传统条件下,有心想知道住宅信息的人可以通过查找而得到,但这种查找的困难与耗费的时间使得住宅的主人不会去担心住宅信息被他人获取而对自己不利。但是网络传播这种高速、海量和自由的信息流通方式使得不经意的网络冲浪者或数据收集者都可以轻而易举地获得该住宅信息,从而大大增加了住宅主人受到伤害的威胁的可能性。也就是上文所论述到的,高速、海量和自由的网络环境扩大了传统意义上的隐私权对象的范围,诸如住宅外形、所在街道号码之类的信息也与个人姓名、年龄、收入和车牌号码等一样成为个人隐私权保护的范围。因此,笔者认为,Google侵犯了公民的个人隐私,因为个人隐私权的正当理由来源于对他人作为精神实体的尊重和认可[8],而显然Google已经对他人的尊重造成了侵犯,况且Google提供这些带有个人信息的图片是为了自身盈利的目的。

“Google Earth”事件说明了“公开信息”与“私人信息”之间界限模糊的问题,而这只是大量的棘手的隐私问题的冰山一角,如何明确界定网络隐私的范围、从而更好地保护个人隐私和利益,还有大量的工作要做。

4 国外网络隐私权保护的法律政策

针对信息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给个人隐私带来的巨大的威胁,各个国家和地区都采取措施加强对隐私权的保护,并且在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方面取得了一定的共识。基于“任何对互联网的规制都不应阻碍其发展”这一基本原则,各国对网络隐私权进行法律保护和规范的模式和侧重点也有所不同,其大体上可以分为行业自律与立法规制两类,分别以美国和欧盟为代表。

美国早在1974年就制定了《隐私权法》,是世界上最早制定隐私权保护法律的国家之一。并且美国的隐私权是建立在信息自由的基础之上的,并且强调隐私保护与言论自由等相关权利的平衡[9],所以美国的隐私权保护采取立法与行业自律相结合,并以行业自律为主的模式;欧盟的隐私权则建立在人格尊严的基础上,在网络隐私保护上的立法倾向十分鲜明,并且相关的法律规定也较为严格。美国和欧盟的隐私权保护的历史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及内容,在《论网络空间个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10]和《从法律、技术、伦理角度论网络隐私权》[11]这两篇文章中都有详细的阐述,笔者在此不再赘述。

5 我国网络隐私权的保护

5.1 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现状

关于我国公民传统的隐私权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其主要内容,读者可以查阅复旦大学法学院王全弟教授的论文《论网络空间个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10],此文有详细介绍,笔者不再赘述。总的说来,笔者认为我国目前的(网络)隐私权保护有以下几个特点:(1)我国目前在隐私权保护方面还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也没有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对待,仅在司法实践上将隐私权归于名誉权、人身自由权中加以保护,采取一种间接保护[12]的方法。显然,间接保护的方法在保护的力度和范围上比不上将隐私权作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的直接保护,前者在应对日益复杂的网络隐私纠纷时是远远不够的;(2)由于传统隐私权保护的法律基础和社会环境的淡薄,我国网络隐私权的状况比较糟糕。当公民的网络隐私受到侵犯时,既没有现成的专门的网络隐私权保护法可以适用,也无法求助于传统的隐私保护,这样我国公民的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几乎处于一个真空地带;(3)涉及到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相关法规如《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中的相关规定过于笼统,不便于操作,也不能对公民的网络隐私权提供有效的保护。再者,一些网络服务商和网站虽然附有隐私声明的条款,但是大都无实质性内容,而且还有许多免责声明,消费者明显处于不利地位,更谈不上很好地进行网络隐私权的保护。

5.2 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原则

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原则是指规定寓意于保护网络隐私权的法律、法规及政策之中,对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具有指导意义和适用价值的根本指导思想或准则[9]。笔者认为,我国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应该遵循严格保护人格尊严、完整和安全、兼顾国家和社会安全三大原则:(1)尊重他人隐私最充分的论据是对他人应得的人格尊严的尊重[10],隐私权是《欧洲人权公约》、《美洲人权公约》等区域性公约以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世界人权宣言》等国际公约所承认的基本人权之一,我国隐私权的保护理所当然要遵循严格保护人格尊严的原则; (2)完整和安全原则是指所使用的个人数据必须规范、准确和完整,并且使用个人数据的一方有义务采取安全措施,防止个人数据未经许可而被更改、损毁、使用或披露;(3)兼顾国家利益和社会安全是指网络隐私权的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需要以维护国家和社会安全、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利益为前提。

5.3 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相关思考

对比来看,我国隐私权和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落后于西方发达国家,这是我们不得不面对的差距。然而,我国现今处于一个社会各方面都发生深刻变革的信息时代,如果我们能抓住机会并采取措施,以隐私保护原则为指导,既加强和完善传统隐私权的保护,又建立良好的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体系,在电子商务和信息网络建设和发展刚刚起步的时候取得主动,我们还是大有作为的。复旦大学法学院王全弟教授建议[10],在目前情况下,我国当务之急是拟定相关条例、决定或司法解释来填补我国网络隐私保护方面空白,并给出了网络隐私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框架和内容。笔者认同王全弟教授的构想和观点,我国应在考虑本国国情的基础上,积极关注国际上的立法趋势和立法动态,从中吸收可行的经验措施,逐渐向隐私保护的国际标准靠拢,形成我国网络隐私立法的一般方式和原则。

笔者认为,我国网络隐私权的保护,除了首先要从法律上明确隐私权作为独立民事权利的地位和制定《隐私法》外,还有一些值得注意的问题:(1)在具体国情和历史、文化和法律的背景下,尽可能清晰和详细地明确网络隐私权的隐私范围,这也是本文所致力于讨论的问题,因为确定隐私范围是进行隐私保护的基础和关键;(2)处理好隐私权与知情权[8]、公开权[8]的冲突,寻求一个合理的界限。平衡个人隐私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企业利益之间的关系,促进电子商务的健康有序发展;(3)对于儿童、公务人员[8]、公众人物[8]等不同主体的网络隐私的保护应考虑相关因素加以区别对待;(4)在立法和自律保护的模式之外,以技术保护方法作为补充;(5)加强网络隐私保护的伦理道德建设,倡导“慎独”和高尚的网络使用行为。

收稿日期:2006-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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