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引渡的条件和程序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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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外实行引渡的对象

引渡对象,是指被一国指控为犯罪,且符合双方引渡条约规定的可引渡之罪的人。可引渡之罪,系指根据缔约双方法律构成犯罪并符合一定标准的罪行。引渡对象,又称为被请求引渡人。

国际法对提出引渡要求的一方称为请求国,接受要求的一方称为被请求国。

可引渡之罪的认定标准,主要有两项。一项叫做“法定刑”标准,另一项叫做“残刑”标准。前者适用于诉讼引渡,后者适用于执行引渡。所谓法定刑标准,是指刑法上明文规定的刑罚量,以标明某种罪行达到一定的刑罚程度。例如,中俄引渡条约第2条规定, 引渡对象必须是依照中俄双方法律规定,可判处一年以上有期徒行或者更重的刑罚。所谓残刑标准,是指当被请求引渡人在逃离本国后,法定监禁期限还有一定的剩余,才能确定他犯有可引渡之罪。例如,中泰引渡条约第2 条规定:“只有在该判决尚未执行的刑期至少为6个月时,方可予以引渡。”

根据国际引渡的实践和中外双方引渡条约的规定,确定引渡对象的基本因素有以下三点。

第一,罪行因素。引渡对象必须是依照缔约双方法律都认为是构成犯罪的人,可能是犯罪嫌疑人,也可能是判决的罪犯。

第二,国籍因素。从中国的法律规定和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实践来说,引渡对象,不能是被请求国本国公民,而只能是别国公民,一般多为请求国的公民。

第三,地域因素。引渡对象必须是已经逃离请求国,并且已经进入被请求国境内,或者已经处于被请求国的实际控制之下。

二、引渡的基本条件

我国实行引渡的基本条件是:

(一)双重犯罪原则

双重犯罪原则,又称双重归罪或相同原则。这一原则的含义是,只是当被请求引渡人的罪行,依照请求国和被请求国双方的法律都构成犯罪,并应当处以一定刑罚时,才能实行引渡。

引渡活动涉及两个以上主权国家,由于各国法律制度的不同,因而各国在处理引渡这种涉外案件时,难免会出现对犯罪行为的认定分歧,会给引渡活动带来障碍。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各国在实践中都坚持双重犯罪原则。例如,中俄引渡条约第2 条第一款规定:本条所称“可引渡的犯罪”系指根据缔约双方法律均构成犯罪,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可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其他更重刑罚;依照俄罗斯联邦法律,可处一年以上剥夺自由的刑罚或者其他更重刑罚。”

(二)特定罪行原则

特定罪行原则,又称同一原则或者专一原则。指引渡对象移交给请求国以后,请求国只能就作为引渡理由的罪行对被引渡人进行审判或者惩处。而不能对其引渡前所犯的其他罪行进行审判或者惩罚,或者再引渡给第三国,除非征得了被请求国的同意。

在国际引渡实践中,为了防止请求引渡的国家以引渡为借口,将非普通刑事犯罪或者不构成双重犯罪的人引渡回国予以惩罚,许多国家的引渡条约和法律都规定了特定罪行原则。例如,中泰引渡条约第13条规定:“根据本条约被引渡的人,除引渡所涉及的犯罪外,不得在请求方境内因其他犯罪而被拘禁、审判或处罚,或者由该方引渡给第三国。”即只能是以请求引渡请求书中所列举的犯罪行为进行追诉,而不能对引渡行为以外的犯罪采取追诉措施。

(三)一事不再罚原则

一事不再罚,又称一事不在理,这一原则的含义是,行为人因一种犯罪行为已经受到刑事处罚的,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给予惩罚。在办理引渡这种国际性案件时,不同国家的司法机关也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给予同一个犯罪行为以刑事处罚。

我国和有关国家签订的引渡条约都申明了一事不再罚原则,例如,中国和白俄罗斯引渡条约第3条第6款规定:“在收到引渡请求时,被请求的缔约一方主管机关已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同一犯罪行为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诉讼程序已经终止。”处于这种情形之中的被请求引渡人则不能予以引渡。

根据这一规定,在中国与外国进行的引渡活动中,应当坚持一事不再罚原则,对引渡请求予以排斥,以防止被引渡人因为同一种犯罪行为而受到重复惩罚。同时,坚持这一原则也十分符合诉讼效益原则,可以节省不必要的引渡费用并且减轻司法压力。

(四)本国公民不引渡原则

本国公民不引渡原则,又称不引渡本国国民原则。这一原则的含义是按照属人管辖原则,一国政府对于本国公民在本国领土以外的犯罪也拥有管辖权,同时,为了维护本国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将本国公民向外引渡。

关于这一原则,中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引渡条约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例如,中泰引渡条约第5 条对本国国民的引渡问题专门作出规定:“缔约双方有权拒绝引渡其本国国民”。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本国公民能否作为引渡的对象,世界各国主要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是强调属地管辖权,一国政府对于其公民在本国领土以外的犯罪不具有管辖权,因此,将本国公民也列为可以引渡的对象,持有这种观点的主要是普通法系国家,英美等国是这种主张的代表国家。例如,1977年1月24 日生效的《美国和英国引渡条约》就体现了这种观点。另一种是强调属人管辖权,这些国家十分注重属人管辖权的实施,将属人管辖权与属地管辖权置于同等重要的地位,这一主张主要来自大陆法系国家,因此,这些国家不主张引渡本国公民。

近些年来,在打击国际公约规定的特定犯罪方面,尤其是惩治毒品犯罪方面,一些国家开始向外引渡本国公民。例如,1996年2月, 泰国政府首次把本国公民、前议员探侬以走私毒品的罪名引渡给美国政府。联合国控制毒品计划署官员说,这次引渡可能树立了一个先例,对于消除毒品犯罪将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我国政府拒绝向外国引渡中国公民,这符合我国的刑事政策,我国刑事政策的基本着眼点不是实现对犯罪人的处罚和报应,而是要实现对犯罪人的教育和改造。让犯罪人在自己的祖国服刑,保持与其亲属和朋友的正当联系,这不但有助于依靠社会力量开展教育和改造工作,也有利于犯罪人在服刑期满后迅速适应社会生活。

我国拒绝向外国引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而该人的犯罪行为如果符合引渡条件,我国公安机关可以根据请求国的请求,依照我国的法律程序,对该人追究刑事责任,也可以按照中外刑事司法协助条约的规定,通过诉讼转移程序,对该人追究刑事责任。中国与土耳其,中国与希腊,中国与乌克兰等国签订的刑事司法协助条约都作出了刑事诉讼转移的专门规定,以作为不引渡本国公民的一种替代措施。

(五)政治犯不引渡原则

政治犯不引渡原则,是指被请求引渡人如果为被请求国视为政治犯罪或者与政治有关联的犯罪者,不应予以引渡。

政治犯不引渡原则,是国际法上最古老的规范,也是现代引渡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例如:中泰引渡条约第3条第1款规定:被请求方认为请求方提出的引渡请求所涉及的犯罪属于政治犯罪,不应根据本条约予以引渡,或者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有充分理由认为,引渡请求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因其种族、宗教、民族、国籍、政治信仰等原则而追究其刑事责任或者执行刑事判决的,不应根据本条约予以引渡。

(六)不引渡即起诉原则

不引渡即起诉原则,又称作或引渡或起诉。这一原则的含义是,对于国际公约或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有关罪行,缔约国有义务依法严惩,要么将罪犯引渡到对其有管辖权并且提出引渡请求的国家,要么在不予引渡的情况下,对罪犯依照本国法律追究刑事责任。或引渡或起诉,这两项义务都是强制性的义务,不过只能选择其中一项加以履行。

这一原则具有的双重含义,对于确保罪犯受到制裁,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一方面它照顾到了一国的主权利益,由于一国必须根据其国内法律处理涉外犯罪案件,不可能满足外国提出的每一个引渡请求,一国有权拒绝向外引渡某一个罪犯。另一方面它又考虑到了国际合作中的国家关系因素,在可能提供引渡合作的条件下,尽量予以方便,将罪犯移交给请求引渡的国家。

中俄引渡条约对于这一原则作出了具体规定,该条约第5 条规定:“在根据本条约第3条第1项拒绝引渡的情况下,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根据请求的缔约一方的请求,依照本国法律对该人提起刑事诉讼。”这一规定也是对不引渡本国公民原则的补充限制。

我国政府拒绝向外国引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但是,如果该人所犯的罪行符合“双重犯罪”原则条件的,我国公安机关和其他司法机关可以根据请求国的请求,依照我国法律规定的程序,对该名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就特定犯罪规定缔约国遵守“不引渡即起诉”义务的,我国对于被判定有该项犯罪的人决定不予引渡,也将依照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将该名罪犯依照我国法律进行追诉。例如,苏联籍被告人于1985年12月19日劫持该国飞机案,我国政府就是这样处理的。《海牙公约》第4条第2款规定:“当被指称的罪犯在缔约国领土内,而该国未按第8 条的规定将此人引渡给本条第1款所指的任一国家时,该缔约国应同样采取必要措施, 对这种罪行实施管辖权。”第7 条又规定:“在其境内发现被指称的罪犯的缔约国,如不将此人引渡,则不论罪行是否在其境内发生,应无例外地将此案件提交其主管当局以便起诉。该当局按照本国法律以对待任何严重性质的普通罪行案件的同样方式作出决定。”《蒙特利尔公约》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

三、处理引渡案件的程序

(一)外国请求我国引渡的程序

外国向我国提出请求引渡的程序分为两种。一种是正式引渡程序,另一种是非正式引渡程序。

1.正式引渡程序。根据规定,外国请求我国引渡的必须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提出请求,引渡请求应当包括下述内容或证明材料:

(1)提出引渡请求的机关的名称。

(2)被要求引渡人的身份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国籍、 外表特征及其在中国境内的住所或者居所。

(3)证明被要求引渡人的身份的证件。

(4)引渡请求所依据的犯罪事实的概述和必要的证据。

(5)请求国法律中规定该行为构成犯罪的条文, 以及在必要时对该条文所作的解释。

(6)旨在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而向我国提出的引渡请求, 必须附有逮捕证副本。旨在对罪犯执行刑罚而向我国提出的引渡请求,必须附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或者裁定书的副本,以及该国法院判决时所运用的法律条文文本。如果对罪犯已经执行部分刑期,还应附有关证明材料。

引渡请求及其所附证明材料,应当经提出请求的机关签署或者盖章,并附有中文译文。

2.非正式引渡程序。我国政府规定,外国政府除一般可以遵循外交途径提出正式引渡的请求以外,还可以通过国际刑警组织渠道或者外交途径,提出临时逮捕的请求:

(1)在紧急情况下, 有关国家的主管机关在正式向我国提出引渡请求之前,可以通过国际刑警组织或者外交途径或者通过邮寄、电报、电传等联系方式,向我国提出对被要求引渡人采取临时强制措施,即临时逮捕的请求,并告知即将提出正式引渡请求。

(2)采取临时逮捕的要求应当包括提出请求的机关名称, 被要求引渡人的姓名、性别、国籍、外表特征及其在我国境内的住所或者居所以及有关犯罪的概述,并且应当提交逮捕证或者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或者裁定书的副本。

外国提出的过境请求,有我国规定的应当拒绝引渡的情形之一的,或者被引渡人属于我国卫生检疫法律、法规禁止入境或者过境的,应当拒绝该项过境引渡请求。

(二)我国向外国请求引渡的程序

公安机关或其他司法机关在涉外案件处理过程中,需要向外国提出引渡请求,从国外向我国引渡犯罪人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办理:

1.一般请求途径。公安机关或其他司法机关向外国提出引渡请求,应当分别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或者司法部将请求书以及有关材料转送外交部,由外交部向被请求国提出。

2.特定请求途径。在紧急情况下,有关机关可以在正式提出引渡请求前,分别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或者司法部通过外交途径或者国际刑警途径,或者通过邮寄、电报、电传等联系方式,请求外国司法机关对被要求引渡人采取临时强制措施。不是通过外交途径发生请求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外交部。

上述请求书以及所附的材料应当依照前述关于引渡请求的要求提出,被请求国另有特殊要求的,由外交部负责通知有关机关。

3.限制事项。公安机关及其他司法机关接受外国引渡给我国的罪犯或者犯罪嫌疑人后,未经被请求国同意,不得对该被引渡人在引渡前的并非引渡请求所依据的罪行追究刑事责任或者执行刑罚,也不得因上述犯罪将其再引渡给第三国。

4.被引渡人的保护。被引渡人在我国允许其离开中国境内之日起15天内有机会离境而不离境的,或者离境后又自愿返回的,即丧失上述给予的保护。

5.遵守承诺。我国在请求引渡时已经就被要求引渡人的定罪、量刑或者执行刑罚等事项向被请求国作出承诺的,我国公安机关或其他司法机关在对该人追究刑事责任或者执行刑罚时,应当受该项承诺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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