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侵权法律适用新探_法院地法论文

涉外侵权法律适用新探_法院地法论文

涉外侵权行为法律适用新论,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新论论文,侵权行为论文,法律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侵权行为地法原则的定位

社会生活中的侵权行为是常见的一种法律现象,国际民商事关系运转中也不乏侵权事件的存在。

行为人违反法律义务不法侵害他人人身或财产权利并造成损害,即构成侵权行为。因侵权行为而在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产生的义务权利关系,称为侵权行为之债。根据各国的法律规定或学者解释,构成侵权行为,一般应符合下列条件:加害人有责任能力;有损害事实存在;加害人必须存在故意或过失;加害人的不法行为与受害人所受到的实际损害之间存在着内在的因果联系;行为本身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道德。应该指出,各国学者对构成侵权行为的要件的概括是有差异的,主张三个要件、四个要件、五个要件甚至七个要件的都有。随着在侵权领域严格责任制的推行,现在人们已不再强调侵权人的故意或过失为条件。

为了维护社会的安定,必须建立惩处侵权行为人的法制。这种法制是指对不法侵害了他人人身或财产权利的人,法律要求他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制度。

具有涉外因素的侵权行为必须解决法律适用问题,正确地选择准据法。侵权行为之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是冲突法中最早确立的一个原则。早在意大利的法则区别说时代,后期注释法学派的代表巴托鲁斯就主张对侵权行为实行“场所支配行为”的原则。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3 条“有关安全与公共治安的法律对于居住于法国境内的居民均有强行力”,应理解为包括调整侵权行为的法律在内,法国最高法院1948年就将该条解释为是侵权行为之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的法律依据。美国1934年《冲突法重述》第378 条规定:“民事错误地法决定一个人是否受到损害、法律责任、因果关系、负责理由、损害赔偿的计算等等。”其他许多国家如瑞士、荷兰、奥地利、德国、匈牙利、波兰、捷克以及拉丁美洲的大多数国家也有类似的规定。中国民法通则第146 条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与世界上多数国家的做法是一致的。这一原则在国际立法中也有反映,如南美洲国家签订的国际私法条约《布斯塔曼特法典》第168 条就规定:“侵权行为产生的债务受产生此债务的过错或过失的当地法律支配。”

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的原因,是侵权行为地与侵权行为有一种自然的直接的联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来处理该具体问题,不仅比较公平合理,容易达到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平衡,容易为当事人所接受,而且有利于保护侵权行为地的公共利益,维护一国对在自己境内发生的事件都有管辖权的国家主权原则。所以它能得到国际间的广泛承认。

示范法坚持了这条原则,规定: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侵权行为地法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侵权行为实施地法与侵权结果发生地法规定不同的,适用对受害人更为有利的法律。显然本条虽然坚持传统的侵权行为地法的原则,但并不墨守成规,而是注入了新的内容:

一是侵权行为地的解释。国际上有两种理解。一些国家把它解释为侵权行为实施地(加害行为完成地),如欧洲大陆各国。有时,英、美、澳大利亚法院也作这样的解释。另一些国家则把它解释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损害结果发生地),美国、英国以及英联邦国家通常都这样做。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明确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我们认为,这样解释比较科学,有较大的回旋余地和灵活性,所以在本条明确:侵权行为地法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

二是侵权行为实施地与侵权结果发生地的法律规定不同时怎么办?本条规定,在这种情况下适用对被害人更加有利的法律。这样不仅在侵权损害赔偿问题上贯彻了保护弱者的原则,而且,也提供了当事人之一的被害人选择法律的可能性。因为决定适用哪一种法律虽然是法院的权力,但被害人可以通过举证,来证明哪一种法律对自己更为有利。

当然,我们仍然主张以侵权行为地法为侵权事件首要的法律适用原则,并不是排斥其他一些晚近提出来的新的法律适用原则,更不是看不到侵权事件在国际领域发生的新变化。国际侵权的法律适用作为国际私法上的一个老问题,除适用侵权行为地法以外,还有“法院地法”、“当事人共同本国法或共同住所地法”、“行为地法兼法院地法”(双重准则)、“最密切联系地法”等。我们深知,随着国际经济关系的发展和国际民事交往的范围不断扩大,涉外侵权领域的法律问题也发生了一系列变化,主要是:(1)涉外侵权关系涉及的领域越来越宽, 除原来的一般民事侵权关系外,海、陆、空运输侵权,产品责任侵权,不正当竞争侵权,环境污染侵权,核扩散损害侵权,大众传播诽谤侵权等许多新问题出现了;(2)损害赔偿的责任基础发生了变化, 由过失责任制向严格责任制转化;(3)赔偿责任的范围有了扩大, 不仅涉及直接损失,而且涉及精神损失。而精神损失的赔偿额度大于直接损失额度的观念也已被多数人所接受。这些新变化在各国立法上的反映,进展是参差不齐的,因此,侵权领域的法律冲突现象更为复杂。为了适应这些变化,侵权法律适用制度也必须予以变革。在世界范围内,这种变革是以对墨守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的成规发动攻势为标志的。本来,在涉外债权领域,合同之债的法律适用原则发展迅速,处于极活跃的状态,而侵权之债的法律适用原则却在国际私法上几乎一成不变,相对处于被忽视的落后地位。而近三四十年来,情况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侵权之债的法律适用,成了国际私法上的“热点”问题。美国法学家掀起了冲突法革新的浪潮,就首先是针对侵权法律适用问题的,巴布科克诉杰克逊的侵权案的判决在美国冲突法变革中所起的作用是人所共知的,对于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确立,该案起了决定性的示范作用。侵权行为依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法律,不仅为《美国冲突法重述(第二次)》所肯定,而且也被欧陆和其他一些地区的国际私法新的立法所采纳。不过我们认为,新的原则在打破旧的原则的僵化性注入灵活性的同时,也带来了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的随意性和侵权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其实,这种以过大的灵活性取代确定性的变化与法制本身所要求的目标是不一致的。法律必须有确定性,才能使当事人预见到自己行为的后果,社会才能依法有条不紊地运转。因此,我们在评价这种变革的时候,在看到它的合理性的同时,也要看到它并非十全十美,力求避免认识的片面性。事实上,传统的侵权法律适用原则中的一些规定,如行为地法原则、共同属人法原则等也并不是与最密切联系原则对立的,它本身就孕含着最密切联系的因素。我们不能也不应该在倒洗澡水时将婴儿一起倒掉。事实上,即使在美国,它在确立侵权法律适用的最密切联系原则之后,1972年纽约州上诉法院在诺伊迈尔诉屈尔纳案,1985年同一法院在舒尔茨诉美国童子军公司案等判决中,又表现出了寻求侵权行为法律适用具有一定的确定性的回归。路易斯安那州于1992年通过了成文的冲突法规则,其中关于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又强调了侵权行为实施地法,损害发生地法,被损害人与加害人的共同住所地法等因素。欧陆国家一些新的国家私法立法,在侵权法律适用方面,也大多仍然没有放弃一些传统的连结因素,只是在情况表明侵权事件与行为地等以外的国家有更密切联系时,才适用最密切联系地法。这种扬弃式的发展应该说是更具有科学性的。这也正是我们仍将侵权行为地法作为首要选择的理由。读者在下面的论述中将看到,示范法对于一些新的侵权法律适用原则是绝不排斥的。

二、共同属人法原则与原有法律关系准据法原则的补充作用

在侵权行为地法科学定位的前提下,我们要妥善处理在国际上颇有影响的当事人共同属人法和侵权人与受害人原来存在的法律关系的准据法的适用的问题。总的来说,这两条原则应该在中国的涉外侵权法律适用制度上占有一席之地,但是与侵权行为地法原则比较,它们只是处于从属的地位,起补充侵权行为地法可能存在不足之处的作用。

示范法规定:加害人与受害人具有同一国籍,或者在同一国家或者地区拥有住所或者惯常居所的,也可以适用其共同本国法、共同住所地法或者共同惯常居所地法。

这里所涉及的共同本国法、共同住所地法和共同惯常居所地法可统称为当事人共同属人法。当事人共同属人法的原则是作为侵权行为地法的补充原则提出来的。在国外,有不少以当事人共同属人法作为侵权行为准据法的判例,如德国、荷兰等都这样适用过法律。瑞士、葡萄牙、波兰等国的国际私法法规均有类似规定。如果当事人共同属人法同时又是行为地法或法院地法时,肯定会这样作,即使当事人共同属人法是法院地或行为地以外的其他国家法律,有时也可以这样作。中国民法通则第146条规定:“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 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本条与民法通则的规定精神是一致的,只是根据国际立法的新的实践增加了共同惯常居所这个连结点。我们认为,加害人与受害人共同属人法原则,同样体现了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指导,因为共同的属人法在一般情况下总是与侵权当事人具有密切联系的法律,“也可以”三字表明,当事人共同属人法的适用只具有补充性的地位,一般的条件下仍然是适用侵权行为地法,仅在存在当事人共同属人法的前提下,且适用这种法律显得比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更为贴切时,才适用当事人共同属人法。

为了保持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稳定,促进其法律适用尽可能的统一,国际上出现了以被侵犯的法律关系的准据法作为该侵权行为的准据法的趋向,特别是对于商事合同关系。1989年瑞士国际私法第133 条规定:“如果侵权行为侵害了当事人之间的某一法律关系的,有关侵权行为的诉讼,适用调整该法律关系的法律。”这种经验对我们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

示范法也明确规定:侵权行为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原来存在某一民商事关系的,如果适用支配该民商事关系的法律对受害人更为有利的,也可以适用该法律。本条吸收了瑞士新的立法经验,以赶上国际社会前进的步伐。但我们也注入了新的内容,即只有在适用原有民商事关系的准据法对受害人更为有利时,才适用这种法律,以保护受害方即弱者的利益。

三、最密切联系原则在侵权领域的适用

将当代最流行的“最密切联系原则”运用于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是示范法对中国侵权行为法律适用制度的新发展。

最密切联系说虽然是当代最流行的法律适用学说,但严格地说,它并不是一种全新的学说。萨维尼的法律关系本座说已包含了寻求某种实际联系的成份。英国学者韦斯特莱克早在1858年所著的《国际私法论》一书中就提及过“最真实联系”的概念。本世纪五六十年代,美国的司法实际已为这一学说的建立提供了案例基础。1954年美国纽约法院在其受理的奥顿诉奥顿案中,提出了“重力中心地”和“连结关系聚集地”的概念。这可以说是最密切联系说的初期表达形式。1963年美国纽约州上诉法院审理巴布科克诉杰克逊一案,使最密切联系原则在美国司法实践中最终确立。最密切联系说在侵权领域的系统理论说明,应该归功于英美的两个学者,一个是英国的莫里斯(Morris),另一个是美国的里斯(Reese)。 莫里斯教授在本世纪五十年代初曾提出侵权行为“自体法”(Proper Law)的理论。按莫里斯的观点,这种自体法不同于通过传统冲突规范指定的行为地法或法院地法,而是在实践中对各种不同性质的侵权诉讼分别处理,对各案包括的各种因素作出充分的分析与考虑,找出适合于解决某一具体侵权案件的特定的法律。里斯教授在其编辑的美国《冲突法重述(第二次)》一书中,主张在解决侵权领域的法律冲突时,不能像传统国际私法那样只规定一个连结因素作为寻找准据法的依据,而应该在宪法和本州成文法指导下,根据州际和国际制度的需要;法律地有关政策;在决定特别问题时,其他有利益的州的有关政策及其相应利益;公正期望的保护;构成特别法律领域的基本政策;结果的确定性、可预见性和统一性;法律易于认定和适用等诸多因素,来选择与侵权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的连结点,解决法律适用问题。这些连结点有:损害发生地;导致损害的行为发生地;住所、居所、国籍、公司所在地、当事人经济活动地;当事人双方关系集中地等。由于许多国际私法学家的杰出的理论说明,目前最密切联系原则在侵权领域的运用,已得到不少国家首肯,美国、英国、奥地利、土耳其等国均以不同方式采纳了这一原则。从它们的理论和立法可以看出,最密切联系原则在侵权领域的运用,使这一领域的法律适用出现了新的形势。

第一,同传统冲突法不同,运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准据法时,不仅要把“政府利益”(包括国家政策和地方利益)作为考虑的因素,而且也要把准据法选择的准确性和方便性等考虑进去,如以上提及的“法律易于认定和适用”。在处理案件的司法实践中这两个因素的作用非常显著。

第二,运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准据法不但改变了传统冲突法连结因素的单一性,而且还使得与案件相关的各方面因素都能得到考虑,包括选择法律的原则和案件的具体情况都在视野之中,避免了一叶障目,无疑会加强案件处理的科学化。

第三,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应用,使得传统冲突法的反致、公共秩序保留、法律规避、外国法内容的查明等制度淡化下来,从这个意义上说它可以提高法律适用的确定性。

第四,由于最密切联系原则最具有灵活性,如能正确把握,它为避免传统冲突法的呆板、机械而产生的不公正不合理的成份,加强冲突法合理适用法律的功能开辟了道路。

第五,但是,也应该看到,正是由于最密切联系原则弹性太大,如果不能正确把握,也可能为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提供充分的余地,助长扩大法院地法适用的倾向,使法律适用具有很大的随意性。

中国现有的冲突法立法已将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于合同、扶养领域,侵权领域尚未涉及。但理论界公认,侵权领域也应该而且可能实施最密切联系原则。所以示范法大胆地将这一原则运用于侵权领域。

示范法规定:侵权事件的全过程表明当事人的住所、惯常居所、国籍、营业所,以及其他连结点的聚集地与侵权事件有更密切联系的,适用该密切联系地法。

我们认为,最密切联系原则运用于侵权法律适用,是对传统的侵权法律适用原则的扬弃,最密切联系原则与侵权行为地法原则是相辅相成的,侵权行为地这个连结因素本身就蕴含着密切联系的因素。因此,它们之间并不存在相互否定的关系,两者可以并行不悖地配合运用。条文指明,侵权行为地以外的其他连结因素与侵权事件具有“更”密切联系时,适用该最密切联系因素地的法律。这里“有更密切联系”一词表明“行为地”也是密切联系因素之一,只有案件的其余诸联系因素确实证明其比行为地因素更重要更具有密切联系时,才可以放弃侵权行为地法的适用,而适用最密切联系因素所指引的法律。

我们这样来设计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也是吸取了晚近各国国际私法立法的经验。1979年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将“最强联系原则”作为该国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关于侵权法律适用规定的第48条第1 款中:“非契约损害求偿权,依造成此种损害的行为发生地国家的法律。但如所涉及的人均与另外同一国家的法律有更密切联系时,适用该国家的法律。”1982年土耳其国际私法和国际诉讼程序法第25条也规定:“非合同性的侵权行为之债,适用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当侵权行为的实施与损害结果位于不同国家时,适用损害结果发生地法。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法律关系与他国有更密切联系时,则适用该国的法律。”示范法在这个问题上有选择地吸收了它们的经验。

在这里还需要说明一个问题,示范法既规定侵权行为地法的适用,又规定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适用,这两条是什么关系?究竟哪一条是统帅侵权行为法律适用全局的?从形式上看,似乎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原则是主导原则,而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是补充的方法;但实质上,如前所述由于设计思想上把侵权行为地视为最密切联系因素之一,使用了“更密切联系”一词来导致其他因素对侵权法律适用的决定性作用,所以最密切联系原则就成了统帅侵权法律适用全局的方法。

四、法院地法原则内容的更新

法院地法在侵权案件中的适用由来已久。侵权行为与法院地的法律秩序休戚相关,一个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以法院地法作为衡量标准,这是自德国民法施行法、日本法例这些最早的国际私法成文法规范以来的法律主张。在古代欧洲,侵权行为是作为刑事罪的一部分加以惩罚的,后来侵权行为从刑法中分离出来,也是作为一种不法行为由法院按法院地的法律进行处理。德国学者韦希特尔是力主这一学说的学者之一,他说:“侵权行为发生于某地,并不因此产生依该所在地法进行判决的绝对权利。进而言之,如果不存在当事人自愿将案件付诸该所在地法解决的情况,那么当事人请求损害赔偿所在国法院,如同刑事案件进行判决一样,通常就适用本国法对该案件作出判决,而不考虑外国有关正义的观点。如果当事人寻求保护和救助,法官只有根据自己的正义的观点才能给予。法官认为外来干涉失之公正,就必须予以抵制。只有这样才能设想确定侵权行为责任的法律。……如果说法官必须依本国法对发生在外国的犯罪行为进行惩罚,那么他也同样必须依本国法对发生在国外的侵权行为作出判决。”(注:转引自《国(区)际民商事法律适用法》,余先予主编,人民日报出版社1995年版,第450页。 )这是把侵权与犯罪类比,过分强调侵权案件必须适用法院地法的典型论点。德国学者萨维尼同样主张侵权行为适用法院地法,但他的立论与韦希特尔有所不同。他说:“对发生在国外的犯罪行为是否要由内国法院给予惩罚,给予什么刑罚,侵权法总是同刑法问题几乎差不多。然而,这两者不能混为一谈,因为刑法属于公法范畴。法院对侵权行为之债,并不考虑刑法考虑的问题。”又说:“侵权行为责任的确定适用法院地法,而且要普遍适用。因为通常总是认为,侵权法属于强行法规定”。(注:转引自《国(区)际民商事法律适用法》,余先予主编,人民日报出版社1995年版,第451页。)就是说, 萨维尼虽然也把侵权法律关系的“本座”定为法院地,要求适用法院地法,但他并不认为是基于与公法上惩罚刑事犯罪同样的理由,而是基于侵权法本身的性质,即作为私法一部份的侵权法本身属于强行法的性质。一国的强行法规定是建立在公共道德或公共利益基础上的,与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及社会秩序有密切关系,因而具有绝对排除外国法适用的效力。侵权法既然是强行法,法院当然只能适用本国法即法院地法。萨维尼对于侵权行为应适用法院地法的理论说明,无疑比韦希特尔前进了一大步。

司法实践中, 英国法院早在17 世纪对涉外侵权案件首先强调管辖权的行使。一旦确定英国法院对案件拥有管辖权,英国就不再作法律选择而直接适用法院地法即英国法。十九世纪后半叶的案例,说明英国处理涉外侵权案件的冲突法原则虽有所变化,即英国法院对于发生在外国的侵权行为不予救济,除非该行为依英国法也可以作为提起诉讼的侵权行为,但总的来讲仍是以英国法即法院地法为标准。美国冲突法与英国冲突法不同,后来明确了以侵权行为地法代替法院地法作为侵权行为的准据法。但美国采用所谓“相似理论”(doctrine of similarity)以法院地法限制侵权行为地法的适用,即外国侵权行为地法只有在与法院地法相似的情况下,法院才予以适用,后来又发展到这种相似只作为美国法院确定适用外国侵权行为地法是否违反法院地公共政策的一个依据,最后,美国法院是以适用外国侵权行为地法不妨碍法院地的公共政策为限,仍坚持了以法院地法来校正外国侵权行为地法的原则。欧洲大陆法国家的法院如德国、法国法院则很早就实行以法院地国公共政策来限制外国侵权行为地法的适用的制度。

当然,侵权法律适用上传统的法院地法原则将民事侵权与刑事违法类比,已经过时。但是法院地法原则仍有合理的因素:一是当事人选择法院地法作准据法理应允许;二是当以外国法为准据法时,应以法院地法加以校正,即“双重准则”,以维护法院地法国家的主权和法律秩序。

我们先讨论选择法院地法问题。示范法规定:侵权行为发生以后,加害人和受害人可以协商选择适用法院地法,但当事人不得选择法院地法以外的法律为准据法。

本条既把“意思自治”原则运用于侵权领域,又对法院地法原则进行了革新,建立了一个全新的法律适用的视角。“意思自治”原则在国际私法上得到广泛运用是尽人皆知的事实。将“意思自治”原则有限制地引进侵权法律适用领域,也是当代国际私法的一个新发展。瑞士国际私法第132条规定:“侵权行为发生后, 当事人可以随时协商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示范法吸收了这一精神,但作了明确的限制,即当事人不得选择法院地以外的法律为准据法。换句话说,选择法院地以外的法律是无效的。这样规定可以说是对法院地法原则的合理保留。

再讨论一下“双重准则”的问题。示范法规定:在法院地国境外发生的侵权行为以外国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为准据法时,该外国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与法院地法关于侵权的规定相抵触的,不得适用,改用以法院地法为准据法。

所谓“双重准则”,即以法院地法来制约以外国法为准据法的侵权案件,侵权行为地法与法院地法符合者即适用之,反之则抵制之。这是维护法院地国主权和社会秩序的需要,为世界各国所普遍采纳。中国民法通则第146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发生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不作为侵权行为处理。”这是中国在侵权领域贯彻“双重准则”的体现。

示范法对涉外侵权行为以适用侵权行为地法为重要原则,我们也不能放弃以法院地法来校正外国侵权行为地法的手段。当根据侵权行为地法的系属指定以外国法作为侵权案件的准据法时,如果该法与我国法律即法院地法相抵触时,不予适用,改用以法院地法为准据法,以维护法院地的法律秩序。

考虑到中国已经成为多法域国家,地区之间的法律冲突又极为复杂,不仅法律制度不同,而且社会经济制度也不同,各法域有自己的特殊利益需要保护,所以区际之间的侵权事件可考虑同样适用以法院地法来限制侵权行为地法的原则。

五、特殊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

(1)公路交通事故的法律适用

示范法规定:机动或者非机动车辆在公路、向公众开放的地面或者特定人有权出入的私有地面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适用事故发生地法。

肇事车辆在非事故发生地国登记的,加害人对事故涉及的下列人员的责任,可以适用登记地法:(一)司机、车主或者控制车辆或者对车辆享有权利的其他任何人,不管其住所或者惯常居所在何处;(二)受害者为乘客而其住所或者惯常居所不在事故发生地国家的;(三)受害者在发生事故的车辆外,而其住所或者惯常居所设在登记地国内的。

我国与邻国有漫长的陆地边界线,通过各过境口岸出入的车辆随着睦邻友好关系的加强会越来越多,涉外交通事故必然增多,如何解决之方面的法律冲突问题,我们必须有所准备。1971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制定了《公路交通事故法律适用公约》,总结了这一方面各国法律适用的经验,平衡了国家间不同利益的矛盾与冲突。我国目前虽然还未参加该公约,但作为一种国际经验可供我们借鉴。本条主要根据该公约的精神拟定。

(2)水上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

示范法规定:在一国领海、内水内发生的侵权行为,不论其影响及于船舶以外或者仅限于船舶内部,均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其影响仅限于船舶内部的,也可以适用船旗国法。

在公海上发生的侵权行为,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地法。但其影响仅限于船舶内部的,适用船旗国法。

船舶碰撞的损害赔偿,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地法。同一国籍的船舶,不论碰撞发生于何地,船舶碰撞的损害赔偿,适用船旗国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四章“涉外关系的法律适用”,对海商海事问题的法律选择作了明确规定,本条参照该章海事法律适用的规定拟定。但涉及的侵权事件的范围要比海商法的规定广一些,因为作为一国的法律适用规则,不仅要解决船舶碰撞的损害赔偿问题,还要解决水上(海上)其他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问题。考虑到我国已开放长江等内水,面对二十一世纪国际海运业的大发展,本条设计的法律适用规则特别强调侵权行为发生的领海、内水与公海的区别,在侵权行为地法、船旗国法、法院地法之间作了科学划分,使之既能维护国家主权,又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考虑到我国内水开放的程度很深,所以涉外水上(领海、内水)侵权行为原则上一律适用侵权行为地法,但其影响仅限于船舶内部的,也可以适用船旗国法。“也可以”一词表明这里并不排斥侵权行为地法的适用,而是增加一种法律选择的可能性,以增强法律适用的灵活性与合理性。

(3)空间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

示范法规定:发生在飞行器内部的侵权行为,适用飞行器登记地国法。

飞行事故致使旅客伤亡、财物毁损的损害赔偿,适用飞行器登记地法或者侵权行为地法。

飞行事故对地面造成人员伤亡和财物毁损的损害赔偿,适用事故发生地法。

飞行器碰撞的损害赔偿,适用无过失一方的飞行器登记地法。双方均有过失的,则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地法。

人类对空间的利用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正在扩大,因而,空中或从空中发生的侵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已成为了冲突法上的一个新课题。但是,调整空中运输侵权行为的立法还远远跟不上时代的需要。目前处理这方面问题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国际公约,即1929年《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华沙公约)和1944年《国际民用航空公约》(芝加哥公约)。我国虽已于1958年和1974年分别加入了上述公约,但两个公约都是实体法公约,有关法律适用问题语焉不详。中华人民共和国航空法已于1995年10月30日通过,1996年3月1日起施行,其第十四章“涉外关系的法律适用”,规定了一些法律适用规则,其中有关侵权行为的,是第189条。 该条规定:“民用航空器对地面第三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民用航空器在公海上空对水面第三人的损害赔偿,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寥寥数语,只涉及两种情况,仍不能全面解决航空器侵权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条参照我国已有的立法,并根据芝加哥公约关于每一个国家对其领土上空包括领水上空“具有完全的和排他的主权”的精神,以及国际的适用法律的经验拟定,在民用航空器登记地法、侵权行为地法(事故发生地法)、法院地法三者之间,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合理安排。

(4)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

示范法规定: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当侵权行为地同时又是直接受害人的住所或惯常居所地,或者被请求承担责任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或营业所所在地,或者直接受害人取得产品的地方时,适用侵权行为地法。

如直接受害人的住所或惯常居所地,同时又是被请求承担责任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或营业所所在地,或者直接受害人取得产品的地方时,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也可以适用直接受害人住所地法或者惯常居所地法。

随着国际商品交换关系的发展,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成了一个热门问题。目前,我国产品在国外发生产品责任问题和外国产品在我国发生产品责任问题的案件都不少,但我国国内立法在产品责任法律适用规则上仍是空白。不过,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于1973年已制定了《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我国目前虽尚未加入这个公约,但作为一种国际经验,我们也可以参照。该公约对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采用侵害地国法和受损害人的惯常居所地法两种标准,但不论采取哪个标准,都必须有另一个其他连结因素与之重合,即要重叠性的两个连结因素组合才能适用两个标准中的一种。本条参照该公约的精神拟定。

(5)不正当竞争损害的法律适用

示范法规定:不正当竞争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结果发生地法。

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来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如何适用法律,也是冲突法上遇到的一个新问题。瑞士国际私法第136 条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而提出的损害赔偿,适用发生损害结果的市场所在地国家的法律。”第2款又规定,“不正当竞争造成当事人的商业利益或工业利益损害的,适用受损害人营业机构所在地国家的法律。”本条吸纳瑞士立法的主要精神,但考虑到不正当竞争所损害的主要是工商利益,所以没有作瑞士法律那样的细致划分,统一适用侵权结果发生地法。

(6)环境污染损害的法律适用

示范法规定:环境污染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结果发生地法。

国际环境污染侵权将是二十一世纪全球面临的一个重要法律问题。这方面的法律适用规则尚很不健全。考虑到重点是保护受害方的权益,所以确定适用侵权结果发生地法。

(7)核污染损害的法律适用

示范法规定:有关核设施失控或者核物质运输中发生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如加害国法律对受害方的保护更为有利,则适用加害国法律。

核扩散侵权在世界上已累有发生,但如何适用法律追究损害赔偿,制度尚未形成。考虑到我国应该健全法制,保护自身利益,拟定了本条规定。无论是适用侵权结果发生地法或加害国法,都是从受害一方的利益出发,贯彻保护弱者的原则。

(8)媒体诽谤侵权的法律适用

示范法规定:因受大小字报、印刷品、广播、电视或者其他大众传播媒介的诽谤而提出的损害赔偿诉讼,原告可以选择适用受害人的住所或者惯常居所地法,或者加害人的住所或惯常居所地法,或者传播行为发生地法,或者侵权结果发生地法。

随着世界各国对人权保护的重视,诽谤侵权的损害赔偿已成为社会生活中的一个重要问题。有的国家已拟定了这方面的法律适用的规范。如瑞士国际私法第139条规定:“受印刷品、无线电、 电视或其他大众传播工具的诽谤而提出的损害赔偿诉讼,原告可以在下述几种法律中选择所适用的法律:(一)受害人的习惯居所地国家的法律;(二)加害人的主要营业机构所在地或习惯居所地国家的法律;(三)侵权结果发生地国家的法律。定期播放的广播的侵权行为,适用播放地国家的法律。”

示范法这方面的条款是根据中国实际情况并参照瑞士立法的精神拟定,其所以将选择适用法律的权利赋予原告,是为了适用更有利于被害人的法律。

(9)民事欺诈的法律适用

示范法规定:民事欺诈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结果发生地法。

我国实行对外开放政策以后,外国人与境外人大量涌入,出现了大量民事诈欺案件,有境内人诈欺境外人或外国人的,也有境外人或外国人诈欺境内人的。其中单纯属于民事诈欺性质的应当追究赔偿责任。构成诈骗犯罪的除了追究刑事责任以外,也还有附带追究民事责任的问题。但如何追究民事诈欺行为的法律责任,适用什么法律来追究这种责任,尚法无明文。本条从保护被害人利益出发,确定适用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因为民事诈欺的损害结果大都由被诈欺人承担。

六、侵权行为准据法的效力范围

国际侵权立法的经验表明,在规定各类侵权的法律适用规则的同时,也明确由这些规则所指定的准据法的效力范围,是一种先进的办法。因为这样可以消除法律适用中的歧义,充分发挥侵权准据法的权威作用。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42 条规定:“调整侵权行为的法律可以适用于侵权行为能力、责任的范围和承担责任的条件以及责任人等问题。”这种立法经验值得我们吸纳、借鉴。

示范法规定:支配侵权行为的法律决定侵权行为的性质、责任人及其责任能力、责任的依据和范围、划分责任的依据、有权要求损害赔偿的人、赔偿的方式及其范围以及受赔偿权利的转让和继承等问题。

这是参照国际上的经验,把侵权法律适用纳入整体法的范围,即侵权准据法确定之后,就应依该法支配该侵权行为的方方面面,而不必再将侵权案件的某一个环节独立出来另外寻求准据法。可见侵权的法律适用方法与合同的法律适用方法是不同的,合同的法律适用在许多国家可以采取分割法。我们认为这里采用整体法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简化程序,合理处理案件。

示范法又规定:赔偿责任的免除和限制,除适用支配侵权行为的法律外,同时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地法。

根据上条整体法的精神,侵权赔偿责任的免除和限制,也只应适用支配侵权行为的法律,即侵权准据法,但考虑到侵权法律适用上的“双重准则”仍在起作用,可以用法院地法来校正侵权行为地法,所以本条也列了同时可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地法。

标签:;  ;  ;  ;  ;  ;  ;  ;  ;  

涉外侵权法律适用新探_法院地法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