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证据规则在审查法中适用的区别与统一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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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15.1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9428(2008)02-0101-05

一、检法在刑事诉讼证据规则上的差异

刑事诉讼证据规则,是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依照刑事诉讼法律统一适用和规范发现、收集、提取、分析、鉴别、采信和适用刑事诉讼行为的条件和标准①。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应是科学、规范和统一的,检法两家应统一执行和遵循;但由于主客观的原因,检法二机关在刑事诉讼规则的认识、执行及遵循上确实存在差异。

在客观的法律规定上存在差异。如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条件和标准与审判机关一审判决的法定标准和条件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和“两高”内部解释和规定存在差异。《刑事诉讼法》第13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是否属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无附带民事纠纷;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而《刑事诉讼法》对于一审判决的证据要求似乎比较简单,即根据第162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对被告人应作出以下判决:有罪判决、无罪判决和存疑无罪判决。在此,检察机关审查案件时的证据要求比审判机关一审判决的证据要求更具体、细致。

在“两高”的内部解释和规定上,对于证据的要求明显存在差异。《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50条对于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五大证据条件只增加了一项关于犯罪嫌疑人的主体证据条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将证据单独规定一章,从第52条至62条不但规定了与犯罪相关的所有证据内容,包括犯罪、犯罪构成、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而且规定了收集、调取、鉴别、鉴定、采信证据的具体程序标准和条件。这样具体全面的规定与检察机关对于证据的要求存在差异。

同时,由于检法两家各自的法定职责不同,因此在具体的刑事诉讼中对于证据规则的认识、执行和遵循角度仍在客观上存在差异。检察机关系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移送的案件和自行侦查的案件具有受理、初查、立案、侦查和调查、审查、审查批捕和决定逮捕、采取其他强制措施、侦查终结、提起公诉等刑事诉讼权力,所以在检察环节更注重侦查、调查和审查,且这种诉讼在个别案件上往往着眼于能否定罪却相对在定何种罪上并未“较真”;充分考虑到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违法性,而应受惩罚性未充分估计;特别是在个别案件的犯罪构成证据规格上,主要着重点在于能否定罪、定罪的核心事实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定罪是否有直接证据支撑。罪刑法定原则确定之后,定罪量刑由同一审判机关最后裁决,所以它要求案件的证据必须全面、细致和穷尽,在证据规格上相对于检察机关就显得“苛刻”。

检察官与法官在证据规则的主观认识和适用上也有差异。这是检法两家存在差异的主观因素,这种主观原因在某种程度上也是源于造成差异的客观因素。这种主观因素的内容主要包括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于刑事诉讼证据及其规则的思维定式、习惯做法和认识局限等,为此,检察官与法官主观上存在差异,尤其是对待个别案件的有关证据问题更具有明显的主观差异。

检察官在办理或审查具体案件时所注意的一般是“两个基本”问题,即主要事实是否清楚、主要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只要能定罪起诉就达到了检察环节对证据的基本要求;甚至在审查批捕和决定逮捕时“有证据证明即可”,而法官则注重案件的全面证据收集、客观和细致等,且注意案件的无罪证据和枝节证据,即证据的“全、细、真。”这两种思维定式,一方面强调抓证据矛盾的主要方面,另一方面侧重于全方位的证据矛盾问题。这两种思维定式的矛盾冲突导致检法两家在处理个别具体案件时会出现三种情况:检察官认定的“主要证据”与法官认定的“全面证据”一致,从而作出与公诉意见一致的判决;二者在证据问题上认识不一致,检察机关依法主动撤回案件补充侦查,重新启动侦查或调查程序;两机关在证据问题上严重冲突,难以协调,法院依法作出与检察机关起诉意见不一致的判决。

一些习惯性做法和认识上的局限,也会导致检察官和法官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对待和把握证据规则问题上出现差异。在具体的刑事诉讼过程中,对于个别案件出现证据问题,检察机关习惯注重于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内部自侦部门的两次补充侦查,对于补充完毕仍然证据不足、案件难定的,则期望于通过不起诉手段来解决案件的证据“难缠”问题或者干脆依法起诉到法院,等待判决;而审判机关针对证据问题会依法不受理、建议检察机关撤回或直接退回。然而,两个诉讼环节对于个别在证据上产生问题的案件的处理上,同样忽略了一个核心问题,即不论是审查起诉环节还是一审审判环节,对于案件的证据问题除了依法通过行使“退回补充侦查权”以外,还应依法履行案件证据自行补充、完善、调查、侦查并达到确实充分的职责。

此外,由于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对于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人证与物证、言词证据与书面证据、固定证据与视听证据、现场证据与技术证据等,在内容、范畴、界限、效力和规则方面未作详尽细致的规定,因而在具体刑事诉讼中检察官和法官对于上述种类证据出现认识上的局限性,在执行和遵循证据规则时暴露出差异。例如,对于技术证据中的鉴定结论问题,一旦个别案件作出了不同层次的几个鉴定结论,那么在如何鉴别、采信或综合分析研究,特别是如何认定其法律效力并结合具体案情确定是否适用等问题上,检察官与法官往往产生差异,在适用证据规则上往往各持己见。

二、证据规则适用差异引起案件处理的差异

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在适用证据规则时因主客观原由引起的差异,必然引起在具体案件处理上的差异。司法实践中,在具体的刑事诉讼过程中,由于证据问题引起的检法两机关处理个别案件上的差异情况,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第一,在检察环节尽管是“一对一”的证据状况,但供证比较稳定;而到审判环节被告人或主要证人部分或完全翻供翻证,两家在如何对待和处理上产生差异。检察机关往往认为,“一对一”的案件证据尽管到审判环节出现了当事人翻供的情形,但应以原始证据为准作为定案的根据,这一观点需要获得查实当事人翻供翻证毫无证据根据的证据,那么,审判机关则一般认为翻供即不好定罪定案;从程序角度大多建议检察机关撤回案件重新补充其他证据,若达不成一致,个别案件就会作出存疑无罪判决;对于部分翻供翻证的采取“就低不就高”的原则作出判决。例如,黄某受贿案,黄在检察环节一直供认利用职务之便为行贿人李某谋取非法利益并收受李10万元现金的犯罪事实,而到开庭时,双方当事人均翻供翻证为行贿额5万元;检察机关接受审判机关建议补充侦查证据,寻求翻供翻证原因,黄称其中的5万元已用于公务上的应酬开销了,李又改口讲其中的5万元是给单位不是交给个人的,检察机关补充侦查证据难以彻底查实,很难再获取新的证据。于是,审判机关作出有罪判决,“就低不就高”,认定受贿行贿额均为5万元。

第二,由于已经贻误时机,有些证据未收集或未及时鉴定鉴别,那么如何适用现有证据,检察机关强调要注重现有证据中有关定案定罪量刑的直接基本证据;而审判机关则强调案件证据彻底的排他性和唯一性。例如,王某与姜某一天在王某家饮酒,酒后发生矛盾,争吵继而又厮打起来,姜某顺手操起酒瓶子照王某头部就凿了一下子,姜某当场倒地。事过三天,姜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当公安人员赶到现场时,王某已死亡60小时以上。本案中,犯罪嫌疑人供认不讳,有证人证言证实二人在王家喝酒,王家东西南北邻居都证实三天之内未见其出过门,亦未看见有人再进过王家,同时还有现场勘查、尸体检验鉴定、物证比对鉴定等技术证据。检察机关起诉后,一审法院认为侦查机关未提取现场更多的足迹,不能排除现场再次进入的可能性。但言词证据已基本排除了这种可能性,而且犯罪嫌疑人承认用酒瓶子确实只凿了脑袋一下,并与技术鉴定结论的头部伤口一处相吻合。因而,本案的主要证据已达到了确实充分,具备排他性和唯一性。最后,法院对姜某作出有罪判决。

第三,有些案件证据确定与否难下结论,有些证据甚至模棱两可而又不可能获取再生或派生证据证实其真伪,这时检法两家在具体的刑事诉讼中就会产生认识和认定证据上的差异。例如,马某系某企业法定代表人,1999年任职期间挪用5万资金给其表弟苏某用于垫付银行贷款10万元的一半。2003年案发,马某、苏某供证一致。后马某、苏某辩解挪用的5万元钱在三个月之内连本带息已经还给了马某所在企业。经查1999年至2000年底,苏某在各银行提款均在2000年下半年,而且两次提款加起来共4.5万元,苏又交代还给马的借款是从银行现提取的现金。为此,检察官认为此案证据应属于确实充分,至于马、苏二人的辩解系编造理由和事实,不足以采信,认定马某构成挪用公款无疑。但承办此案的法官却认为,在本案中即使马、苏二人的辩解确属谎言,从刑事诉讼角度也必须用收集来的新证据来否定其辩解的无效。于是,检察机关在法定期限内继续侦查和调查,发现马某所在企业和苏某所在商店的账目书证很难查找,其他言词证据又难以获得,所以从疑罪从无、疑证就低的原则出发,依法对马某作出了存疑不起诉处理。

第四,检察机关审查案件时的有罪证据已经确实充分,但审判机关获得的无罪证据直接否定了有罪证据,二者出现证据适用规则规格上的差异。例如,肖某盗窃案。肖某未满18周岁已满16周岁,一天下午趁其二叔家没人,跳窗潜入室内盗窃现金2000元。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侦查终结、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认为,本案有罪证据确实充分,肖某之行为构成盗窃罪无疑。开庭时,相关当事人、辩护人和肖之二叔及其他亲属向法庭提供了亲属对肖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请求、系亲属关系的证明材料、当事人双方家庭的和解协议及事后成倍返还损失情况的证据材料等。审判长及合议庭认为这些材料和情况很有核实的必要,后经查实认为这些情况有证据证实,于是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又出现了证据适用规则上的差异。检察官认为根据现有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关于证据的相关规定,有罪证据客观确实充分,应认定肖某有罪;而法官则认为本案当事人提供的无罪证据足以否定了有罪证据,依法应认定肖某无罪,并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2006法释[2006]1号《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法院判肖某无罪后,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

第五,对于通过严重违法,如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即使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但由于程序违法亦绝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对于一般性的程序违规取证,检察官和法官存在认识和使用证据规则上的差异。对于未明确亮明身份、二人询问或讯问时一人离开、询问和讯问笔录未向当事人宣读或未让其阅看就签字捺押等一般性程序违规应通过证据证明有无违规事实;在如何对待和使用这类案件证据的问题上,处理个别案件时,有的法官采取的是“全盘否定”的态度,而实际上可以采取“疑证疑供不用”的原则不使用违规证据定罪定案,应要求侦查机关依法重新取证,不应以个别违规证据否定案件所有证据。例如,刘某伤害案。侦查机关曾讯问刘多次,犯罪嫌疑人刘某对伤害的犯罪事实一直供认不讳,但在开庭时刘某提出有一份讯问笔录侦查人员未让看也没有读就让他签字捺押了。查找该份笔录的确没有“我看过、给我念过”的字样。针对此种情况,公诉人依法提出暂时休庭建议得到采纳;后侦查机关依法补证并经审判机关核实再次提供给法庭,最后法院依据合法、有效、客观、确实和充分的证据对刘某判处故意伤害罪。

第六,关于个别案件的间接证据问题。检察官与法官在案件间接证据是否能形成有机的证据链条、是否已经穷尽了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如何认定适用等方面往往在司法实践中产生差异。例如,赵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检察机关在侦查赵某经济犯罪嫌疑时发现其拥有个人财产200余万元,其辩解均为家庭成员收入所积累。经查赵工作30年,工薪收入不能超过50万元,其妻系企业工人累计总收入不超过20万元,其独子留学国外无固定收入;至侦查终结时仍未发现赵有超过10万元的外借款情况以及中大奖、受重奖的正当外来收入事件。因此,检察机关认为赵某之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395条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推定;根据案件现有的间接证据足以认定其行为已构成本罪。但在具体刑事诉讼中,在类似个别案件上如何收集、认定和采信间接证据,个别法官则认为间接证据必须完全穷尽,即收入情况必须完全穷尽、借欠款情况必须完全穷尽、额外收入情况必须完全穷尽、父母兄弟姐妹收入情况必须穷尽、所有亲属收入情况必须穷尽,甚至所有同学、同事、朋友是否有给予和赠与情况必须穷尽等等。这与案件间接证据必须形成有机的证据链条、按证据规则要求穷尽间接证据和现有间接证据足以证明案件主要犯罪事实的基本证据原则不完全符合。

三、刑事证据规则的统一适用问题

由于主客观的原因引起检法两机关在具体刑事诉讼过程中适用证据规则时出现差异,但这种差异在刑事诉讼证据的范畴之内仍属于个别情况和现象,系证据矛盾范围之内的次要矛盾,而检法两家在刑事诉讼证据范畴内的主流或称矛盾的主要方面是一种辩证统一关系。这种辩证统一关系在于两机关适用我国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根本宗旨和目的是一致的,都统一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规则,均遵循证据的客观、合法、关联原则,并在罪刑法定原则、定罪处罚审判归一原则和证据科学适用原则指导下依法按照各自职责进行刑事诉讼,保障案件从受理、登记、初查、调查、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预审、审查批捕、侦查终结、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出庭支持公诉、一审审理、一审裁决、二审、再审和终审的整个刑事诉讼过程在适用刑事诉讼证据规则上应是辩证统一的。而在司法实践中,检法两家在证据问题上存在差异是客观正常的。② 但是,应当在具体的刑事诉讼中应尽量缩减这种差异,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首先,关于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应正式纳入我国刑事诉讼法典,将证据的标准、条件、规范、规则及刑事诉讼证据使用的原则具体规定到刑事诉讼法之中;并将适用统一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目的、宗旨和指导思想明确规定,以便于公、检、法三机关统一正确适用。

其次,作为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检察官与法官必须接受和树立罪刑法定原则、定罪量刑审判归一原则、证据规则统一适用原则;即刑事诉讼证据必须同时具备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刑事诉讼证据必须经过法庭审理合议的检验、必须通过控辩辩论的检验、必须经过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对质确认的检验、必须经受得住时间和历史的检验。

再次,在刑事诉讼证据规则未正式纳入刑事诉讼法典之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应联合出台关于适用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统一规定,以减少和缩小相互之间在适用刑事诉讼证据规则时所产生的差异;更重要的还在于确保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保障刑事诉讼的健康顺利进行,保证刑事案件质量,从而有利于社会公平正义的充分实现。

最后,要做到正确适用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就必须提高检察官和法官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整体执法水平,特别是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要把正确适用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纳入到确保国家法律、法规统一正确实施的高度。努力依法做到用证据规则规范适用证据行为,指导约束具体执法,督导衡量收集、鉴别、分析、采信、确认证据的质量和水平,努力提高整个诉讼过程中的整体办案效率、办案质量、办案水平,通过正确适用证据规则努力做到办案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统一,在具体的刑事诉讼过程中,特别是在案件的证据问题上,应依法尽力将检法在适用证据规则上的差异缩小到最低限度。

注释:

① 参见连有君、宋纯新:《刑事诉讼证据适用规格》[M],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3-6页。

② 谭永多:《刑事证据规则理论与适用》[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前言第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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