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与法制建设_社会主义道德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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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过去相比,党的十四届六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若干重要问题的决议》(以下简称《决议》)有一鲜明特色,即高度重视法制建设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主要表现为:它既把法制观念确立为公民素质的主要内容,又把法制规定为培育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重要手段。这样,法制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中就具有既是目的、又是手段的双重作用。因此,深入研究精神文明建设和法制建设的关系,是一项十分重要和迫切的时代性课题。

一、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与法制建设相结合的必要性

关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为什么必须与法制建设相结合,有些同志至今仍有异议。因此,有必要对两者结合的重要性加以探讨。

1.从一些社会主义国家精神文明建设的历史教训来看,民主法制观念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一直是精神文明建设中的薄弱环节,这个问题不解决,直接影响到了社会主义国家的形象和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发挥。

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是社会主义社会的重要特征,因此,社会主义国家历来都非常重视这项工作。苏联及东欧社会主义国家的精神文明建设主要是从两个方面展开的:一是共产主义教育,包括思想政治教育(马列主义基础理论教育、无神论教育)、道德教育、劳动教育、经济教育、爱国主义教育、美学教育等;二是提高国民教育,发展科学和文化事业,包括发展教育、科学、文化事业,重视文学艺术的教育作用。[①]但他们都没有把民主法制观念的教育摆到议事日程上,因此,整个社会的法律素质不能说很高,以致出现了不少违背社会主义法制的事情。中国在粉碎“四人帮”以前,对民主法制的教育也不够重视,所以,邓小平在总结社会主义国家民主法制的经验教训时说:“我们过去发生的各种错误,固然与某些领导人的思想、作风有关,但是组织制度、工作制度方面的问题更重要。这些方面的制度好可以使坏人无法任意横行,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无法充分做好事,甚至会走向反面。即使象毛泽东同志这样伟大的人物,也受到一些不好的制度的严重影响,以至对党对国家对他个人都造成了很大的不幸。我们今天再不健全社会主义制度,人们就会说,为什么资本主义制度所能解决的一些问题,社会主义制度反而不能解决呢?这种比较方法虽然不全面,但是我们不能因此而不加以重视。斯大林严重破坏社会主义法制,毛泽东同志说过,这样的事件在英、法、美这样的西方国家不可能发生。他虽然认识到这一点,但是由于没有在实际上解决领导制度问题以及其他一些原因,仍然导致了‘文化大革命’的十年浩劫。这个教训是极其深刻的。”(《邓小平文选(1975—1982年)》第293页)

2.从中国改革开放以来的精神文明建设的经验教训来看,只有建立常抓不懈的精神文明建设法律机制,才能有效防止精神文明建设中“人治”现象的产生。

《决议》指出:“改革开放一开始,以邓小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就强调两个文明一起抓的战略方针。……但是,对两个文明一起抓的方针,在执行过程中出现过不一贯的情况。八十年代末邓小平同志指出,十年最大的失误是教育,主要是思想政治教育削弱了,一手比较硬、一手比较软。十三届四中全会后,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方针,从多方面加强精神文明建设,作了积极有效的努力。”从《决议》概括的这段历史可以看出,我国的精神文明建设一度出现“人存政举、人亡政息”的现象。如果领导人重视了,精神文明建设就有人抓;反之,就会被冷落。这种“不一贯的情况”,从一定意义上来说就是“人治”。

“人治”是我国政治生活中长期存在的一个弊端。所以,邓小平同志指出:“要通过改革,处理好法治和人治的关系。”(《邓小平文选(第三卷)》第177页)古今中外的治国经验告诉我们,避免“人治”的有效办法,就是实行“法治”,而法治的主要含意就是有人立法、有人执法、有人监督,就是要建立一套法律制度,“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邓小平文选(1975—1982年)》第136页)在精神文明建设方面,我们要善于把党关于精神文明建设方面的决议经过法定程序上升为法律,由政府实施,并主要由人大来监督,再加上必要的舆论监督,只有这样才能防范“人治”现象的发生。

3.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精神文明建设必须和法制建设相结合。

第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这决定了必须把法治观念作为公民的道德素质的重要内容来培养。

计划经济的特征,一是利益主体的一元化,或者说社会利益的分化程度很低;二是利益分配的行政指令化,或者说人们的利益基本上都是由国家统包统配的。因此,在这样的条件下,社会对法律的需求量是很少的,法律只在维持社会治安秩序方面发挥作用。所以,在计划经济年代,我们没有建立应该建立的法律体系。与之相应的是,计划经济年代的思想道德建设内容还把民主法制观念拒之于门外。

与计划经济截然不同的是,市场经济的特征,一是利益主体多元化,二是利益分配的市场化。由于这些特征,就需要设立法定权利和义务,界定不同利益主体的利益区域,确立不同利益主体的市场交易规则。权利、义务的本质正如邓小平同志所说的那样:“民主和集中的关系,权利和义务的关系,归根到底,就是……各种利益的相互关系在政治上和法律上的表现。”(《邓小平文选(1975—1982年)》,第161—162页)权利和义务是法的核心,也是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则。因此,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

既然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而道德又是由社会经济条件决定,并为经济建设服务的,那么培育全社会的法律意识理应成为今日道德建设的重要内容。

第二,市场经济具有两重性,它一方面激发了人的创造性,另一方面又容易诱发人的贪欲性。在狭隘的个人利益和小团体利益的驱使下,一些人财迷心窍,以个人良心和社会舆论作为保障手段的道德规范已对他们失去约束力,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不用法律规范来约束,将无法遏制各种违法乱纪和刑事犯罪活动蔓延的趋势。

第三,市场经济条件下出现的利益分配市场化的新情况,决定了我们在坚持思想政治教育的同时,还必须利用法治调控人的行为,以达到提高人们思想道德素质水平的目的。

思想政治教育是我们党长期以来形成的政治优势,我们今天绝不能放弃,相反还要在与时代发展要求相结合的前提下继续坚持并发扬光大。但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在革命战争年代和计划经济年代形成的思想政治教育是有其存在的前提条件的,这个前提条件是:当时的革命组织基本上掌管着一个人的衣、食、住、行等物质生活条件。革命战争年代,我们实行的是供给制;计划经济年代,我们实行的是“官农”、“官商”、“官工”、“官学”等国家统包统配的经济体制。实践表明,掌握一个人的物质生活条件,就容易掌握一个人的思想,这也是符合历史唯物论“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基本原理的。因此,在革命战争年代和计划经济年代,我们进行思想政治教育除了具有共同的革命理想前提条件之下,还具有一定的物质前提条件。

但在市场经济年代,由于利益主体多元化和利益分配的市场化,我们的各级组织和政府不再像过去那样全面掌管一个人的物质生活条件,因而,进行思想政治教育虽然必须坚持不懈,但其作用则显然没有过去那样有效,“教育不是万能的”这一公理在市场经济年代表现得十分突出。

第四,由于十年“文革”的影响和市场经济条件下利益分配市场化的作用,当代青年道德认识和行为背离的现象较为严重。出现了高认识、低行为和高期望、低参与等言行不一的情况,这表明了单靠思想教育来提高思想认识的老办法已不足以遏制不道德行为的蔓延。如果不充分发挥法律的威慑、强制作用,社会秩序将难以得到保障。

4.把精神文明建设与法制建设相结合,是贯彻“精神文明重在建设”原则的必然要求。

精神文明重在建设,切忌搞形式主义,切忌流于标语口号和一时的“运动”。因此,我们就必须把精神文明建设的目标与法制建设相结合,利用法律的稳定性、权威性、普遍性、强制性来保证精神文明建设目标的实现。《决议》规定了精神文明建设的根本目标、15年目标和今后5年的目标,仔细探究一下,这些目标的实现都需要法制来落实。

15年的目标包括:(1)“两个牢固树立”(牢固树立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共同理想、牢固树立坚持党的基本路线不动摇的坚定信念)。(2)“三个显著提高”(公民素质的显著提高、文化生活质量的显著提高、城乡文明程度的显著提高)。(3)“一个良好局面”(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协调发展的良好局面)。笔者认为,为了实现“两个牢固树立”,就必须把它写进宪法,在“四项基本原则”之一的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后面再续上“邓小平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为了实现“三个显著提高”,就必须加大法制宣传、立法、执法的力度,以提高公民的素质,就必须依法保障文化建设的正常发展和清除一些文化垃圾,以提高文化生活质量;就必须切实搞好以人民调解和“严打”为主要内容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以提高城乡文明程度;为了实现“一个良好局面”,就必须通过各级人大对财政预决算的审议,依法保障各级政府对精神文明建设的投入,以形成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的良好局面。

5年的目标包括:(1)党政机关和干部队伍的廉政、勤政建设。(2)纠正行业不正之风。(3)扫除黄、赌、毒和封建迷信。(4)打击制造和传播文化垃圾的违法行为。(5)治理一些地方社会治安不好和环境脏、乱、差的状况。为了实现第一项,就必须按照小平同志说的那样去做:“廉政建设要作为大事来抓。还是要靠法制,搞法制靠得住些。”(《邓小平文选(第三卷)》第379页)为了实现第二项,就必须建立,完善各个行业职业道德方面的立法,如《法官法》、《检察官法》、《律师法》、《教师法》等。为了实现第三项和第五项,就必须严格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刑法》等。而上述第四项本身就属于法制建设的内容。

精神文明建设的根本目标包括:(1)培育“四有”(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公民。理想是精神支柱,道德是行为规则,文化是重要条件,纪律是必要保证。四者互相补充,缺一不可。这里所言的“纪律”,具有广、狭二义。从广义上说,包括法律法规和一个单位、组织内部的规章制度;从狭义上说,专指内部规章制度。(2)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民主离不开法制,正如小平同志所说的那样:“我们的民主制度还有不完善的地方,要制定一系列的法律、法令和条例,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制是不可分的。不要社会主义法制的民主,不要党的领导的民主,不要纪律和秩序的民主,决不是社会主义民主。”(《邓小平文选(1975—1982年)》第318页)由此可见,整个精神文明建设的根本目标的实现,都是和法制密切相联的。

5.增强公民的法定权利与义务观念,既可以弥补传统文化中权利意识不发达的缺陷,又可以使我们避免西方极端个人主义的侵袭。

《决议》两次提到增强公民的法定权利与义务观念(第7条、13条)。法律与其它科学的区别之处,就在于它是一个由国家权力机关制定或认可的法定权利、义务体系。权利与义务观念在今日精神文明建设中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第一,法定权利和义务的平等性观念有利于消除传统义务本位与官本位观念。

在中国封建社会,义务本位和官本位是贯穿地主阶级的意识形态(“三纲五常”)和法律制度的两根主线。所谓义务本位,就是指人民只有义务,却没有或很少有权利;所谓官本位,就是说皇帝和达官贵人享有众多特权,却不履行或履行很少的义务。而我国现行法律对公民权利义务的规定有一大特点,即平等性。所有公民不分民族、性别、出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职位高低,都一律平等地享有法定权利和履行法定义务,不允许任何人享有特权。显而易见,法定权利和义务的平等性观念,有助于消除传统的义务本位和官本位观念。

第二,法定权利和义务的统一性观念,有利于抵御西方极端个人主义观念的侵袭。如果说中国过去形成的义务本位和官本位的观念,导致了人们权利意识的匮乏,那么西方近代以来却与之相反。即:由起初的个人主义发展到今天的极端个人主义。其要害是只追求自己的权利而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只向社会索取而不向社会奉献。而我国现行法律强调权利和义务的统一性。《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在我国,任何公民享有权利就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只有履行相应的义务才能享有权利,绝不允许把权利与义务相割裂。毫无疑问,权利与义务统一性的观念对于抵御西方极端个人主义是具有重要意义的。

6.中外精神文明建设的经验告诉我们,厉行法治是精神文明建设的必由之路。

“欧洲花园”之国瑞士、“亚洲花园”之国新加坡和中国张家港精神文明建设的经验告诉我们,要想让精神文明建设深入、持久、有效地进行下去,就必须与厉行法治相结合。精神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是两个概念。前者是指精神财富本身,后者是指创造和发展精神文明所采取的措施;前者是包括知识分子在内的劳动者直接创造的,后者则主要是政府的一种行为。按照依法治国的要求,政府的一切工作都必须“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所以,精神文明建设必须与法制相结合。

7.道德和法律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在阶级社会,统治阶级的道德和法律在本质上是一致的。从根源与目的方面来说,两者都是由同一经济基础决定的,都是调整社会关系的手段;从内容上来说,法律以道德为基础,法律规范大都来源于道德规范;从作用上来说,两者相互促进。道德对法律的促进作用有二:一是道德确立的基本价值为立法指明了方向;二是道德为执法、守法奠定了社会心理基础。法律对道德的促进作用也有二:一是通过立法可以选择进而推动一定道德的普及;二是严格执法可以弘扬一定的道德精神。

此外,道德的长处还恰巧表现为法律的短处,而法律的长处又是道德的短处,两者可以取长补短,相得益彰。第一,道德具有自发性,法律具有人为性。前者的长处是直接源自人的内心、习惯,易为人们接受、遵行,短处是因其自发性而具有多元性;后者的长处是经过严格选择,使得法律规范源于道德规范但又高于道德规范,更能适合统治者的需要,并由于其国家意志性而具有一元性,但短处是不象道德规范那样深入人心。第二,道德的强制手段是柔性的,而法律则是刚性的。前者是通过社会舆论的褒贬以及个人内心信念的自我约束而得到遵守与发扬的,后者则是通过国家强制力保证实现的。因此,前者的长处是覆盖面广,而且不需要国家大量投资,但短处是强制力有限;后者的长处是强制力较大,但短处是覆盖面不如前者广。所以,在阶级社会,道德和法律唇齿相依,是治理国家的两把利剑。

二、改革开放以来,围绕着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国家制定了不

少法律法规具备了使精神文明建设与法制建设相结合的切实可行性。

1.我国现行宪法系统规定了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内容,成为我国各项立法活动中必须遵循的原则。

现行《宪法》从第19条到第22条规定了精神文明建设所包含的第一个层面,即教育科学文化建设;第24条规定了精神文明建设所包含的第二个层面,即思想道德建设。

我国宪法关于精神文明建设的规定,在世界宪法史上独具特色。早期的西方宪法着重规定政治制度,很少涉及文化教育。后来在1918年苏俄宪法的影响下,西方一些国家的宪法才逐渐规定有关文化教育方面的内容,但对思想道德领域仍未或很少涉及。

2.我国在教育、科学、方化等方面的立法已初具规模。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先后颁布了《学位条例》、《义务教育法》、《教师法》等法律,以及《教学成果奖励条例》、《残疾人教育条例》等16个教育行政法规,国家教育行政部门单独或与其他部委联合发布了数百个有关教育的规章。尤其是1995年3月通过的《教育法》作为教育的根本大法,为我国全面依法治教提供了基本的依据,初步结束了我国教育工作无法可依的局面。

在科技领域,目前我国科技方面的立法已达数百件。1993年7月通过的《科学技术进步法》作为科技领域的根本大法,为我国全面依法保障科学技术健康发展提供了基本的依据。

在文化领域,中央有关部门已委托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的专家抓紧起草有关文化领域的根本大法《文化法》,涉及新闻、出版的法律也在抓紧起草之中,而文化领域的一些单行法律(如《文物保护法》)、法规、规章已灿然可观。

上述教育、科学、文化领域的法律、法规,虽然还存在着名称较为混乱、内容多有出入、政策与法规缺乏明确划分,标语口号与法律条文不分等立法技术缺陷,但毕竟结束了过去无法可依的局面。

3.在思想道德建设方面,我国从实际情况出发,把道德领域一些最基本、最重要的规范上升为法律,依法普及、弘扬社会主义道德精神,保障社会主义的基本道德秩序。

第一,在社会公德方面,当今保障我国社会公德基本秩序的法律主要有四部:《宪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刑法》和《民法通则》。

《宪法》规定了我国公民的基本义务,它是社会和国家对公民最重要、最基本的要求,也是最重要、最基本的具有法律形式的社会公德规范。

对于每个公民来说,《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可以使人们明确认识到,在日常生活中,什么事可以做,什么事不可以做;什么行为是法律保护的,什么行为是法律禁止的或应受处罚的。从而促使广大公民树立起自觉维护社会秩序、遵守社会公德的观念。同时,《条例》也是公民维护公共利益和自身合法权益的有力武器。宪法和法律规定了公民享有广泛的权利,但这些权利大都体现在日常生活中,公民掌握了《条例》,即可据此同形形色色的违法、侵权行为作斗争。

《刑法》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既有联系、又有区别。联系在于它们都是惩治实施危害社会基本公德,基本秩序行为的人;区别在于它们惩治的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轻重不同,这便导致了它们的惩治手段不同、性质不同。

民法调整的是社会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社会公德是民法的重要渊源之一。我国《民法通则》第7条明确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诚实信用”既是道德规范,同时又是民法的基本原则,被视为民法的“帝王条款”,其精神贯穿于整个民法体系中。

第二,在职业道德方面,近年来我国先后制定了《法官法》、《检察官法》、《人民警察法》、《教师法》、《律师法》等,把一些职业道德中最重要、最基本的内容变成了法律。

第三,在婚婚家庭道德方面,我国先后制定了《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等,把中国相传几千年的优秀家庭道德规范中的重要内容变成了法律,把依法治国与依法治家密切结合了起来。

上述法律与社会道德基本上是互为重叠的,即:它们既是道德规范,又是法律规范,仅仅是调整手段不同。

总之,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充分利用社会主义制度所特有的道德与法律高度一致这一优越性,把社会主义道德规范中最重要、最基本的内容上升为法律,兼用教育和法律两种手段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使中国“德主刑辅”、“明刑弼教”的文化传统得到了创造性的转化。

三、关于利用法治推进精神文明建设的几点思考与建议

1.进一步提高思想道德建设与法制建设相结合的重要性的认识。

现在,有不少同志认为,道德与法律属于不同的范畴,把两者相结合是混淆了两者的界限。其实,这是一种片面看法。

关于法律与道德的关系,自古及今都有争论,主要有三种看法:(1)法律与道德不分,道德法律化,法律道德化。这是古代社会(奴隶制社会和封建制社会)占主导地位的看法。(2)法律与道德截然不同,各有其调整对象与方法,不可混同。这是西方18、19世纪历史法学派和实证法学派的看法。(3)法律与道德互有差异又紧密结合,二者相互渗透,又各有分工。这是20世纪以来西方法学中占主导地位的看法。

法律不能规范人的道德观念,但可以规范人的道德行为。当今世界,在西方是道德越来越民法化,在东方是道德或民法化,或刑法化(如新加坡),所以,美国法学家博登海默说,今天法律与道德的界限越来越模糊了。

还有些同志说,道德靠教育,法律靠强制,两者不能混同。这种看法原则上是不错的,但也有片面性。因为法律除了强制功能外,还具有指引、评价、预测、教育等功能。只看到法的强制功能,是一种泛刑主义的落后意识。

2.建立精神文明建设的法律机制。

精神文明建设能否做到常抓不懈,关键在于我们党能否建立一套工作机制。笔者认为,这套工作机制应该是这样的:精神文明建设的战略决策由党来决定。党决定之后,人大则把党的意志通过法定程序变为法律,并交由政府来实施。实施中,人大应予以严格监督。这套机制可概括为:党领导、人大主导、政府倡导和群众参与。有人设计,有人立法,有人执法,有人监督,这是法治的基本要求。

3.加大立法力度,把重要、基本的道德规范上升为法律。

在维护社会公德方面,笔者建议制定以下法律法规。一是不断完善公民基本行为规范(如“七不”)的立法;二是奖励公民见义勇为的社会保障条例;三是惩治某种场合下见危不救行为的条例;四是维护诸如广场、地铁等公共场所良好秩序的条例;五是公益劳动条例,即对于那些违背社会公德的人给予一定的劳役处罚。

在维护职业道德方面,我们建议制定《医护人员法》、《公务员法》、《演员法》等为社会关注的事业道德方面的法律。

4.发挥各行业协会的作用,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同行公约(行规);经过民主程序,制定社区公约、乡规民约。

我们不能用计划经济的思维方式来搞今日的精神文明建设,受财力物力和人力限制,政府不可能把精神文明建设中的每一件事都包揽起来。因此,要贯彻精神文明建设中的群众路线,让群众通过制定行规、公约,自我管理,自我发展。

5.建立一支综合执法队伍,加大执法力度。

首先,在大、中、小学学生中,组织一支执法宣传队伍,利用双休日上街宣传法律法规和公民行为守则,对违规、违法者虽无处罚权,但可以当面批评教育。

其次,在下岗人员中,组织一支执法协助队伍,巡逻于大街小巷,他们虽无处罚权,但对违法、违规者,可以将其带到拥有处罚权的执法人员或执法机构那里予以处罚。这是公民正当的履行守法义务的行为。守法既包括自己遵守法律,也包括同别人的违法行为作斗争。

再次,扩大执法主体队伍,在编制、经费等方面给予必要的保证。

6.在调查、研究公民法律知识薄弱环节和公民所关注的法律焦点问题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无数事实表明,如果没有法律的褒善抑恶机制,是难以形成扬善惩恶、扶正祛邪的良好社会风气的。法治是国家和社会长治久安的重要保障,是伸张社会正义的最有力的手段。切实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违法必究、执法必严,是今日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必由之路。

注释:

① 江流主编:《中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研究》,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87年版,第452—46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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