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个人信息视角的社会媒体公共信息保护的可行性研究_个人隐私论文

基于个人信息视角的社会媒体公共信息保护的可行性研究_个人隐私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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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互联网是思想文化信息的集散地,是社会舆论的放大器”[1],而“麻雀虽小,五脏俱全”的社交媒体便是“放大器的放大器”。马航失联全民关注、文章出轨创微博新纪录、“周一见”事件、微博直播薄熙来公审、淘宝新浪联姻合推“微博淘宝版”等无一不是社交媒体影响力的有力证明,更别说社交媒体“平民用户们”源源不断的流行视点与原创精神所带来的社会变革。社交媒体全面聚现了当今的文化规范、流行用语、动态趋势、热点事件、法律过程、原创作品、教育情况等[2],保存社交媒体上有价值的公开信息,其重要意义是无可置疑的。然而,这些“公开信息”可能不同程度地涉及社交媒体用户的个人信息,我们是否可以保存呢?本文将阐明“社交媒体公开信息”、“社交媒体用户个人信息”、“社交媒体用户个人隐私”三大概念,并从内外环境论述社交媒体公开信息保存的可行性。

       1 术语界定

       1.1 社交媒体公开信息

       社交媒体公开信息指社交媒体用户在社交媒体平台上针对所有人主动自愿地进行操作(显示、发布、转发、评论、点赞、关注等)后显示的所有信息,包括文本、图片(或动图)、音频、视频等。其有两种类型:(1)用户个人主页设定为“对所有人可见的”的个人资料,如头像、用户名/昵称、个人主页地址、性别、性取向与感情状况、星座、所在地、个人简介/描述、联系信息(电话号码、邮箱、MSN、QQ号码等)、教育信息(包括学历、学习时间、就读或毕业学校)、职业信息(单位、职位、所在地及工作时间)、标签信息、等级信息、所关注的好友及粉丝等。其中,实名认证用户主页会显示真实头像、姓名、职业职务、工作单位及具体地址、联系方式等真实信息。(2)用户针对所有人发布、转发、点赞、评论的信息(包括原创及非原创信息)。但本文所述社交媒体公开信息不包括:(1)用户注册时的登录名、密码等个人信息;(2)用户根据各社交媒体平台所提供的权限功能进行权限设置后,在社交媒体平台上仅针对自己或部分人发布、仅允许自己或部分人查看的信息。

       1.2 社交媒体用户个人信息

       1.2.1 个人信息[3] 亦称“个人数据”或“个人资料”。从信息管理学角度来看,数据是载荷或记录信息的物理符号(资料亦然),信息是其载荷的内容,马费成教授“数据+背景=信息”的经典公式更一语道破其间关系,数据(与资料)的范围显然比信息大得多。然而,尽管“大数据”横扫天下,“数据”一词在大多数普通公众眼中仍为“小数据”形象,易与电子、计算机领域的“数据”混淆;而“资料”作为传统的口头用词也极易被公众作狭义理解。对于普通公众而言,数据与资料往往属于“小”概念,信息则属于“大”概念,因而笔者认为,“个人信息”一词相较“个人数据”与“个人资料”更为得当。目前,我国尚未进行个人信息专门立法,因此法界与学界对于“个人信息”的定义仍众说纷纭。借鉴我国台湾地区《个人资料保护法》、香港地区《个人资料(私隐)条例》、澳门地区《个人资料保护法》中的有关定义,笔者定义如下:个人信息指与自然人有关的、能够识别该自然人的所有信息,包括以下三种类型:一为直接超显性信息,包括肖像、照片、姓名、声音、性别、体重、身高等;二为间接显性信息,包括血型、指纹、DNA、出生日期、籍贯、住址、身份证号码、社会保险号码、信用卡号码、联系方式、婚姻家庭情况、教育信息、工作信息、财信息、医疗记录、个人档案等;三为间接非显性信息(或称生活思维痕迹),包括性格特征、爱好偏好、习惯、日常社会活动、通信通讯活动、上网纪录、位置信息等。

       1.2.2 社交媒体用户个人信息 罗力认为,“社交网络个人用户信息是指在网络上可以据以识别判断某个主体身份的个人资料和各种网络活动记录的集合,个人资料包括为了顺利参与社交网络活动需要自愿或者强制提供的姓名、性别、年龄、家庭住址、工作单位、通信地址、E-mail地址、学历、经历、账号与密码等信息;各种网络活动记录的集合包括浏览器的名称、计算机的型号、通用资源定位器或网址、访问网站的时间、访问过的特定网页以及进行过什么样的电子交易等。这些网络活动记录集合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个人用户的浏览历史、兴趣爱好、消费习惯等。”[4]Google则定义其为用户提供的、可用于识别用户个人身份的信息,如用户的姓名、电子邮件地址或账单信息,或可正当地通过链接找到此类信息的其他数据[5],而新浪、腾讯、网易则在其个人信息保护政策中指出其会收集如姓名、住址、手机号码、籍贯、性别、爱好及兴趣等个人信息,以及与提升服务有关的其他信息,如哪些网页受到了访问、访问的顺序、链接途径、受欢迎程度、浏览器软件信息等。[6-8]笔者认为其与“个人信息”不尽相同,其实指社交媒体用户在注册或使用社交媒体时,所提交或显示的所有个人信息,主要类型有:(1)用户自身及他人的个人信息,登录名与密码、头像、用户名/昵称、个人主页地址、性别、性取向与感情状况、星座、所在地、个人简介/描述、联系信息(电话号码、邮箱、MSN、QQ号码等)、教育信息(包括学历、学习时间、就读或毕业学校)、职业信息(单位、职位、所在地及工作时间)、标签信息、等级信息、所关注的好友及粉丝等。其中,实名认证用户主页会显示真实头像、姓名、职业职务、工作单位及具体地址、联系方式等真实信息。(2)用户网络记录(痕迹),即浏览器信息、计算机型号、操作平台、IP地址、通用资源定位器或网址、访问时间、访问网页、访问顺序、电子交易、哪些网页受到了访问、访问的顺序等。

       1.3 社交媒体用户个人隐私

       1.3.1 个人隐私 亦称“敏感数据”或“敏感信息”。相比“隐私”,“敏感”一词程度更轻、范围更广,“敏感信息(或敏感数据)”的说法确实能达到更大范围的保护,但也加强了在合理开发和利用方面的更大限制,甚至易导致概念泛化与过度保护;相比“个人信息”,“隐私”具有更强烈的“不愿意”和“私密”色彩,美国将其与“个人信息”直接等同的做法并不恰当。娄健指出,个人隐私具有独特性,而个人信息具有普遍性;个人隐私具有隐秘性(即不可分享),而个人信息是公用财富;个人隐私很敏感,侵犯会构成伤害,而个人信息的分析终会使消费者受益,应避免泛化个人隐私概念。[9]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在内容范围、特性和利用权限方面均不相同,须加以区分,以便个人信息合理开发与个人隐私合理保护,也有利于学术研究、政府决策和个性化经济发展。根据1995年《欧洲联盟数据保护章程》的规定[10],笔者将其定义为:与自然人有关的、能够识别该自然人而本人不愿他人(或多人)知晓、传播、利用的信息,包括种族民族、家族血缘、政治倾向、宗教信仰、健康状况、性取向与性生活、过往犯罪行为及法律判决等。

       1.3.2 社交媒体用户个人隐私 基于社交媒体“分享”属性分析,首先,若用户不愿他人知晓、传播或利用自己的信息,其理应不会选择在社交媒体平台上进行公开,一旦在社交媒体平台上公开的信息,“隐私”便转变为“一般个人信息”;其二,多数且越来越多社交媒体用户喜欢利用社交媒体平台交流分享个人政治观点、宗教信仰,甚至是性取向等敏感信息;其三,实名制的推广,名人明星、机关机构等实名用户公开个人信息及个人政治观点、宗教信仰等现象早已普遍;其四,伴随社交媒体营销兴盛,越来越多的“老板们”愿意在社交媒体上公开其真实身份及联系方式;其五,社交媒体传播快、影响力大的优势,让许多平民百姓与各类媒体乐于通过社交媒体平台进行募捐或宣扬生活中真善美人物事迹,以帮助遭受变故或急病待治的患难者等等。笔者敢言,社交媒体上几乎无隐私。故“社交媒体用户个人隐私”内容范围与“个人隐私”相比要小得多,它仅指社交媒体用户个人信息中用户所不愿他人知晓、传播或利用的部分,按以下理解为宜:在社交媒体平台上用户“仅对自己可见”或“仅对部分人可见”的信息,包括“仅对自己可见”或“仅对部分人可见”的非实名认证用户的真实姓名、联系方式、地址等信息以及用户“仅对自己可见”或“仅对部分人可见”所发布的内容涉及自身或他人性取向与性生活、健康状况、政治倾向、宗教信仰等的信息。

       综上可得,“社交媒体信息”包括但不限于“社交媒体公开信息”,“社交媒体公开信息”包括但不限于“社交媒体用户个人信息”,“社交媒体用户个人信息”包括但不限于“社交媒体用户个人隐私”,而“社交媒体用户个人隐私”很少甚至有时为零。

       2 社交媒体公开信息保存的内环境可行性论证

       2.1 社交媒体的本质属性允许社交媒体公开信息保存

       阿切维斯特等人认为,“社交媒体是人们在虚拟社区和网络上创造、分享或交换信息、观点的一种人际互动”[11]。卡普兰等人将社交媒体定义为“建立在Web 2.0理念和技术基础之上、允许用户自生成内容进行创造和交换的一组基于网络的应用”[12]。百度百科有关表述为“社交媒体(Social Media),也称为社会化媒体、社会性媒体,指允许人们撰写、分享、评价、讨论、相互沟通的网站和技术。现阶段主要包括社交网站、微博、微信、博客、论坛、播客等等。”[13]。维基百科有关表述如下“社会媒体(social media)是人们用来分享意见、观点及经验的工具和平台。流行的社会媒体传播介质包括了blog、vlog、podcast、wikipedia、facebook、plurk、Twitter、Google+、网络论坛等。”[14]。无论社交媒体定义如何,其诞生初衷及本质归结起来就是“用户自生成内容”与“分享”。

       用户自生成内容(User Generated Content,UGC),指网站或其他开放性媒介的内容由其用户贡献生成[15]。实际上,社交媒体用户真正掌握着信息的主动权与决定权。“用户自生成内容”属性在体现用户“信息自决权”[16]第一步——发布权的同时,也要求用户承担相应的言论责任,即用户自我负责的义务。因此,作为用户,但凡其决定发布的信息,无论涉及个人信息(或隐私)与否,无论信息有否被其他机构采集、保存、利用,原则上应为用户自责;作为保存机构,在信息保存与合理利用过程中应给予安全保护,避免非法商业利用即可。当然,在合法情况下,用户仍拥有要求保存机构对其信息进行“剔除”的权利。

       社交媒体“分享”是本性,信息“上榜即公开”。“分享”属性深刻影响了社交媒体信息的公开程度,以至于“社交媒体信息利用”常成为各界热议的焦点。笔者认为,用户自愿发布、自愿公开、自愿与他人分享,便属于个人信息公开(甚至隐私公开),在这个过程中,隐私业已转化为非隐私。同时,随社交媒体传播功能的发挥,信息的“接收者”范围逐渐扩大,使得信息更加“社会化”,导致个人信息更加“公开化”。当今许多人都持“网络无隐私”的观点。从理论上说,社交媒体公开信息保存这一行为并不涉及侵犯隐私的法律问题。

       2.2 社交媒体公开信息的属性允许社交媒体公开信息保存

       此处所述社交媒体公开信息的属性主要是指其“公开”与“保密”的程度,即社交媒体公开信息涉及用户个人信息的程度。姜奇平指出,个人信息可以开发也可以保护,只在于“度”的问题。倘若商家不敢合理开发,个人拒绝合理开发,将贻误企业和产业乃至个性化经济繁荣发展的良机。[17]娄健亦认为,不区分隐私和信息会使企业的商业信息不畅,妨碍学术研究和政府决策科学化的进程。[18]因此,笔者将社交媒体公开信息涉及用户个人信息程度划分为“零涉及、半涉及、全涉及”三个层次,分别对三个层次进行阐明并进一步论证社交媒体公开信息的保存权限。

       2.2.1 零涉及 指用户主动、自愿针对所有人公开发布或转发的丝毫不涉及自身及他人个人信息的信息。其主要类型有:(1)用户原创内容,如生活感悟、热门话题、学习资讯、工作资讯、个人经验等欲与人分享交流的信息;(2)用户转发内容,如热点新闻、笑话趣闻、生活真理等欲与人分享交流的信息。对于此类“历史清白”的信息来说,其一开始呈现在社交媒体上便意味着对社会公开,经大范围的快速传播,更成为了“社会共知”信息,甚至大多数人到此时业已不关心其源头在何方了。如此社会化的公开信息,我们可以对其进行保存。

       2.2.2 半涉及 指用户主动、自愿针对所有人公开发布或转发的涉及自身或他人个人信息但不涉及自身或他人隐私的信息。其主要类型有:(1)用户原创内容涉及自身个人信息,如情绪发泄、情感状态、位置信息、政治评论、宣扬宗教信仰、揭示健康状况等信息;(2)用户原创内容涉及他人愿意公开的个人信息,如调侃议论、人物评论等信息;(3)用户转发内容涉及他人愿意公开的个人信息;(4)用户个人主页上公开显示的个人信息,如用户名、性别、教育工作信息等信息。从理论上说,在社交媒体平台上公开的信息,只要用户是主动自愿公开,即说明信息的“隐秘性”已不在。加之个人信息是允许也是应该进行合理开发的,因此,笔者认为,“半涉及”的公开信息可以保存。

       2.2.3 全涉及 指用户主动、自愿针对所有人公开发布或转发的涉及自身或他人不愿公开的个人信息即个人隐私的信息。就自身个人隐私而言,首先,“本人自愿公开或自愿接受他人访问,原来的隐私就转化为非隐私”[19];其次,用户一般不会在社交媒体上公开隐私,当然也就不存在涉及自身个人隐私的问题。而对于他人个人隐私而言,首先,如未经本人知晓或同意进行公开,即属违法行为,应由发布者承担责任;其次,保存机构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对该信息进行保存,可以不予负责;另外,保存的信息甚至可以在需要的时刻发挥凭证作用。因此,笔者认为,“全涉及”的公开信息也是可以保存的。

       3 社交媒体公开信息保存的外环境的可行性

       3.1 信息采集保存的主体要求社交媒体公开信息保存

       3.1.1 社交媒体服务供应商作为采集主体有提升服务要求 首先,采集社交媒体公开信息与用户个人信息是提供服务的基础,也是改进服务的需要,人们在使用社交媒体服务时所发出的信息必然会在一定时间内保存在服务供应商的服务器中。其次,各社交媒体服务供应商也均有相应的服务条款和隐私政策,在采集个人信息方面作权利说明、在利用个人信息方面作限制规定、在保护个人信息方面作承诺声明,并且各社交媒体服务供应商均会提醒用户在使用服务前仔细阅读服务条款和隐私政策。因而从理论上说,由社交媒体服务提供商进行社交媒体公开信息的采集是可行的、有保证的。然而,人们对于社交媒体服务供应商往往存在怀疑态度,认为其会非法利用隐私进行商业使用以牟利,甚至许多人过于敏感而将隐私作泛化理解,从而反对或抵制社交媒体服务供应商对自己的信息进行采集。笔者认为,通过加强个人信息利用和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人们对于个人信息和隐私的认识,同时以国家立法为主、行业自律为辅对社交媒体服务供应商进行规范,这一矛盾是可以解决的。

       3.1.2 图档等公共机构作为保存主体有保存社会记忆的责任 图书馆和档案馆是非营利性社会公共机构,有权有责留存社会记忆,并且不会也没有必要对个人信息进行非法商业性使用。尽管没有个人信息专门法律的绝对保证,但有较为完善的《图书馆法》与《档案法》的保障,使得人们对图书馆和档案馆的信任度往往较高。以图书馆、档案馆作为社交媒体公开信息的保存机构,由其进行进一步整理、保存和开发利用,使得社交媒体公开信息保存工作具有更高的保障性。

       3.2 信息采集保存的社会环境保障社交媒体公开信息保存

       3.2.1 法律环境:立法正前行 2009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七)》[20],将公民个人信息纳入刑法保护范围,增设了非法提供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罪两个罪名。目前,我国正在抓紧推进个人信息保护专门法律的立法,这样“紧张”的氛围不仅能够更快促进个人信息保护立法,还能一定程度上打击非法商家非法利用个人信息的行径。

       3.2.2 主观环境:意识在提升 人们“信息自决权”观念在逐渐萌醒,保护个人信息的意识在提高,大多数用户不会随意发表涉及个人信息或他人个人信息的言论,更加不会轻易发布他人不愿公开的信息。同时,社交媒体服务供应商为自身声誉及可持续发展,亦不敢妄加使用用户个人信息,以规避侵犯隐私的法律风险。用户和供应商个人信息保护意识的觉醒与提高,将能从源头上减少侵犯个人信息事件的发生。

       3.2.3 技术环境:技术已有道 目前,信息安全技术种类繁多成熟且更新速度令人瞠目,如信息加密技术(保密通信,计算机密钥,防复制软盘)、信息确认技术、网络控制技术(防火墙技术、审计技术、访问控制技术和安全协议)等。伴随着信息安全专业人员数量在增长,信息安全行业也不断兴起。故在信息采集、保存、提供利用等各环节的过程中,施以强有效的技术保障已非难题,社交媒体公开信息保存完全有技术保障。

       4 结语

       从个人信息视角出发来看社交媒体公开信息的保存,其确实具有“权限可行”与“技术可行”。当然,在这过程对个人信息提供全方位保护也是必要的。首先,实现个人信息国家立法,划清个人信息利用与保护界限是“本”;第二,规范社交媒体行业自律机制,完善社交媒体个人信息保护体系是“辅”;第三,提高全民对于个人信息的正确认识,明确民众权利与义务是“源”。只有摸清社交媒体信息之本之属,明定个人信息保护利用之界,找到信息“保护”与“利用”双赢的最佳模式才能最终使得社交媒体公开信息保存工作“有名有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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