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社会法”概念的历史缘起和含义论文

法国“社会法”概念的历史缘起和含义论文

法国“社会法”概念的历史缘起和含义

郑爱青*

摘 要 法国“社会法”在历史上的出现和使用,有两种情形。一是乔治·古尔维奇所提出的“社会法”,从与国家对立的角度和法律多元主义的视角,提出所有的社会主体都是法律的制定者,社会法是任何一个团体或群体的自治和融入的法律。这种“社会法”观点没有被法律界所接受,没有得到广泛传播。二是由1938年创立的《社会法》杂志而发端的、作为对工业化产生的“社会问题”回应的关于劳动和社会保障方面法律规范总称的“社会法”概念。这一概念得到广泛使用,并形成共识。这一“社会法”也在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方面的学术活动和学术目的上广泛使用。然而,这一“社会法”概念的接受和使用并没有改变法律分类上的公法、私法二分法。纵观目前我国立法机关和部分学者关于“社会法”概念的使用,与法国有相当的契合之处。

关键词 法国社会法 社会问题 乔治·古尔维奇 《社会法》杂志 中国社会法

根据法国著名资深劳动法教授安托万·让穆(Antoine Jeammaud)的代表性观点〔1〕 Antoine Jeammaud, Humanisme, Droit social et Mondialisation, in Mireille Delmas-Marty (dir.), Droit et Humanisme, Classique Garnier, Paris, 2015, pp.189-204. ,“社会法”(法语:droit social)概念在法国历史上曾有过两种完全不同的含义。一是社会学教授乔治·古尔维奇(Georges Gurvitch)〔2〕 乔治·古尔维奇1894年生于苏联,在海德堡和莱比锡学习过法律,参加过1917年的苏联革命,1920年在西伯利亚的托木斯克法学院工作过,后来离开苏联后先到柏林,1922年至1924年在布拉格大学工作,1925年来到巴黎,开始研究社会学,1929年加入法国国籍,先后在里昂法学院、斯特拉斯堡大学、索邦大学等高校从事法社会学和法哲学研究。他赞同蒲鲁东的思想,自称是既反个人主义又反国家主义的“自由主义倾向的社会主义”人士,同时,他也是法社会学的先锋人物。 所主张的、与国家法并存的“社会法”;二是作为一类刻上特殊“社会烙印”的、与特定时期“社会问题”相关的法律规范总称意义上的“社会法”。第一种含义上的“社会法”已经不再为当代学者所知〔3〕 法国学术界对于乔治·古尔维奇的著述研究甚少,更少有人关注他提出的“社会法”概念。著名的法史教授Jacques Le Goff感叹道:古尔维奇的著述错综复杂,然而没有被当今多少人认识到(Alain Loute, 《Jacques Le Goff, Georges Gurvitch, Le Pluralisme créateur》, http://journals.openedition.org/lectures/9001, 11/6/2018)。 ;而第二种含义上的“社会法”——包括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在内的法律规范,则成为法律界约定俗成而使用的一个概念。

而当企业启动并购战略后,如何选择合适的企业进行兼并和收购,从而实现企业的利益最大化,的确也是需要思考的事情。

其实,也只有从马克思历史哲学变革高度去理解和把握马克思的“世界历史”理论,才可作出如下断言,“‘全球化’是20世纪末每一个人都在谈论的时髦词语,但150年前马克思就预见到它的许多后果”⑨。因为,正是在马克思历史哲学关于社会形态发展更迭、尤其是现代社会运动特殊规律的阐发语境中,马克思的“世界历史”概念才能被赋予时下“全球化”概念所具有的丰富内涵,进而推出以下结论:马克思没有使用过“全球化”概念,但却以独特的“世界历史”理论形式阐发了有关全球化的丰富思想;马克思有关“世界历史”的本质、特征、发展规律等一般性的理解和说明,实际上就是关于全球化的基本阐释⑩。

一、 乔治·古尔维奇笔下“社会法”的含义

乔治·古尔维奇早期从事法哲学研究,后来成为法国20世纪上半期从法律视角研究社会学的先锋人物。1931年他发表论文《当前时代与社会法观念》(Le temps présent et l’idée de droit social),并在此基础上,于次年出版其博士论文《社会法观念——社会法的概念和体系》(L’idéé du droit social, Notion et système du droit social),这是作者在法社会学领域最重要的著述〔4〕 作者其他的著述主要有,1938年《法社会学》(纽约和伦敦),1938年《社会学论》(巴黎),1947年《社会权利宣言》(巴黎),1969年《社会学的当代使命》(巴黎)等。 。从时间上看,这是“社会法”(droit social)这个词在法国学术上的最早使用〔5〕 根据法国Franche-Comté大学历史学学者Renaud BUEB先生提供的信息和资料,在法国国家图书馆(又称密特朗图书馆)的馆藏中,有一份报纸称为“社会法”(Le Droit Social),是1883年的,是马赛一个无政府组织举办的联合工人、打倒资本家的报纸(www.gallica.bnf.fr)。另外,根据历史资料,约翰·饶勒斯(Jean Jaures)(1859-1914,法国社会党议员),在其演讲中也曾经使用过“社会法”一词,用来指1789年资产阶级大革命所建立的法律制度。但是,这种使用并没有得到推广和接受,因而没有对法国学界和法语世界产生影响。 。然而,他所开创的“社会法”概念却没有被法国法律界广泛接受,罕有学者研究或引用其学术成果〔6〕 笔者仅找到四位法语界学者关于乔治·古尔维奇著述的研究,一是法律史教授Jacques Le Goff的专著:《乔治·古尔维奇:多元主义的创始人》(Georges Gurvitch, Le Pluralisme créateur,Michalon éditeur, 2012);二是公法教授Carlos Miguel Herrera的文章:《乔治·古尔维奇的社会权利和政治》(Droits sociaux et politique chez Georges Gurvitch),《法律与社会》杂志(Droit et Société), 3/2016;三是法学教授Jean-Guy Belley的文章:《古尔维奇的社会法:太美好了以至于不真实?》,(Le 《droit social》 de Gurvitch: trop beau pour être vrai ?),《法律与社会》杂志(Droit et Société),88/2014, pp.731-746;四是Jacques Leclercq教授的文章:《古尔维奇,〈社会权利宣言〉》,(Georges Gurvitch, La Déclaration des droits sociaux),《鲁汶大学哲学》杂志(Philosophique de Louvain), tome 44, n.3,1946, p.466. 。

乔治·古尔维奇认为,社会法是“团体或群体的自治和融入的法律,客观地将个体或部分融入一个具有积极价值的、非短暂的、现实而有活力的整体之中”〔7〕 Georges Gurvitch, L’idéé du droit social, Notion et système du droit social, RECUEIL SIREY, 1932, p.11. 。为了明白乔治·古尔维奇关于这个“社会法”的界定,首先,我们要明白的是,他所构建的“社会法”概念和体系是以法律多元主义为出发点的。他认为,“法律是实现正义的一种尝试,任何法律都只是在复杂多样性的社会环境中、实现具有多面性的正义的某一方面,而这也是负有前提条件的,即它们能够通过其存在和活动来保证如此产生的规则能有最低限度的有效性”〔8〕 Georges Gurvitch, La Déclaration des droits sociaux, Dalloz, Collection 《bibliothèque》, 2009, p.73. 。在法律与国家的关系上,他承继了莱翁·彼得拉日茨基(Leon Petrazycki)〔9〕 莱翁·彼得拉日茨基(Leon Petrazycki,1867-1931)是波兰著名哲学家、法学家和法社会学家,以其国家与法的理论著称。 的观点,摈弃国家和法律之间存在必要联系,相信法律多元主义的存在;认为法律是与社会现实相联系的(多元主义就是一种事实),与多元的政治哲学相联系的(社会中的多元主义就是一种理想状态)。对于乔治·古尔维奇而言,法律现象是远超出垄断法律人关注的国家法的存在的:“国家法,在广袤的包含不同类型的法律类别中,只是一个多多少少延伸出去的岛屿而已。”〔10〕 Georges Gurvitch, La Déclaration des droits sociaux, Dalloz, Collection 《bibliothèque》, 2009, p.73. 他曾对法律多元主义有过系统化的阐述:通过对西方社会历史变迁的观察,尤其是通过对当代社会的清点,可以看到不可计数的法的产生中心的出现,有时是超越国家层面的(如国际组织),有时是在国家层面以下的,如工会、合作组织、信用机构、企业等如此多的法律规则自发地喷射出来的自主的法律渊源〔11〕 Georges Gurvitch, L’idéé du droit social, Notion et système du droit social, RECUEIL SIREY, 1932, p.9. 。

法国法律界的一个基本共识认为:“社会法”(droit social)中的形容词“社会的”(social)有其特定含义:因为社会法的构成,无论是劳动法还是社会保障法,在历史上都被称为“产业立法”(legislation industrielle),都是来源于通过制定特定的法律或法规回应当时的所谓“社会问题”(question sociale),即作为工业化所带来的工人贫穷和工人团体抗争问题的一种政治选择〔32〕 安托万·让穆教授的总结,来自笔者的邮件访谈。 。

从与反映“从属和支配”关系的“个人法”(droit individuel)相对立的视角看,他认为,“社会法”(droit social)是一种团体或群体成员的“融合法”(droit d’intégration)〔15〕 Georges Gurvitch, L’idéé du droit social, Notion et système du droit social, p.15. , 成员融入一个“整体”之中,该“整体”形成一个积极的共同体,负有自己的使命,并与其成员之间保持不断的相互融入的法律关系。他认为,最纯粹的“社会”表现为“多数融入单个之中和单个融入多数之中的不断相互融入过程——整体和部分相应地不可分离并且成为相互存在的理由”;这种融合“产生于每次部分与部分的合并、每次相互融入作为任何团体生活规范基础的‘我们’之中,然而,这个‘我们’并不丧失或发生异化……即它既不服从于一个与之分离的超验的组织,也不服从于一个有崇高威望的人物;每个在实现着自己积极价值的、有活力的团体都制定自己特有的融合性的法律,即社会法的一种”〔16〕 Georges Gurvitch, L’idéé du droit social, Notion et système du droit social, p.17. 。“社会法所建立的法律关系的特点在于,全体的直接参与。”〔17〕 Georges Gurvitch, L’idéé du droit social, Notion et système du droit social, p.22. “社会法使得它所针对的主体得以直接参与到一个整体之中,而这个整体则又直接地参与到与其成员的法律关系之中;这就是为何说,社会法是建立在信任、共同努力和相互帮助之上的,而分离和协调分隔方面的法律则是建立在不信任和冲突之上。”〔18〕 Georges Gurvitch, L’idéé du droit social, Notion et système du droit social, p.16. 他认为,如此建立在信任和参与之上的社会法绝不能从外部或者由上级强加:它总是每个特别的“我们”所固有的、自主的法律,有益于各个主体的法律自治,并推动它们进行自主管理。因而,他极其赞赏企业中的工人代表制或管理委员会机制。

乔治·古尔维奇基于对社会法的上述界定,进一步提出了“社会法”具有七个方面的特征。一是,社会法的功能在于,通过由不同成员组成的团体或群体内部的调整来实现一个“整体”(totalité)的客观融合;二是,社会法的目标在于,调整这个整体的内部生活;三是,社会法的效力,来源于由整体直接产生的规则;四是,社会法的法律关系结构在于,与其成员没有间隔的该“整体”的直接参与;五是,社会法的外部表现,是一种“社会权威”(pouvoir social);六是,社会法的实现,只能是在具有平等性的、合作方式的组织中存在;七是,社会法针对的对象,是复杂的集体人(personne collective complexe)〔19〕 Georges Gurvitch, L’idéé du droit social, Notion et système du droit social, RECUEIL SIREY, 1932, p.16. 。

此外,乔治·古尔维奇还进一步对“社会法”体系和种类进行了阐述,其基本点在于,这一“社会法”类别可以和国家法保持一定的关系。为此,他分析了这种关系的四种可能性,即社会法的一种分类。社会法总体上可以分为三大类〔20〕 Georges Gurvitch, L’idéé du droit social, Notion et système du droit social, p.47. :一是“纯粹的社会法”(droit social pur),即在国家法之外存在的社会法;二是“消融在国家法中的社会法”(droit social condensé en ordre du droit étatique);三是,在这二者之间存在着中间类型的“被国家法合并的,但保留自主性的社会法”(droit social annexé par l’Etat, mais autonome)。第一类纯粹的社会法,又分为两种:“纯粹独立的社会法”(droit social pur et indépendant)和“纯粹的,但要服从于国家法管理的社会法”(droit social pur, mais soumis à la tuelle étatique)。他举例指出〔21〕 Georges Gurvitch, L’idéé du droit social, Notion et système du droit social, pp.54, 63, 69, 83. ,国际法是“纯粹的独立的社会法”,劳工法(droit ouvier),从其指向工人集体和雇主谈判订立的集体合同的含义来看,也属于“纯粹的独立的社会法”;而关于一个俱乐部、一个舞蹈班或者一个家庭的法律,都属于“纯粹的、但要服从于国家法代管的社会法”类型,即法律人所指的私法范畴的法律类型;关于公共事业单位的法律,即通常的公法,属于“被国家法合并的,但保留自主性的社会法”;而宪法和关于国家机关的法律,属于“消融在国家法中的社会法”。

基于以上特定的历史背景,法国在“社会法”概念的使用上是很明确的,只包括两种情形〔46〕 根据安托万·让穆教授的总结,在比利时、意大利和西班牙,社会法的含义和法国相同。来自笔者的邮件访谈。 :一是指特定的法律规范类型——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所构成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二是指研究这些法律部门的学术类别——社会法学科,用于社会法学科或学术目的的场合,例如,大学研究项目的名称或学位文凭的名称 (社会法硕士学位和博士学位,方向有劳动法、社会保障法、公共机构人员劳动法、国际和欧盟社会法),或用于相关学术刊物名称,如“社会法杂志”“社会和卫生法季刊”等。

这里的“社会问题”是特指工业革命以及工业化发展在19世纪给工人阶层所带来的悲惨命运以及他们的抗争:社会上数量庞大的无产者的赤贫、残疾乃至引起社会的公共健康问题的广泛存在〔33〕 Jean Pélissier, Gilles Auwero, Emmanuel Dochès, Droit du travail, Dalloz, 2013, p.10. Louis-René Villermé 1841. ,以及无产者阶层联合起来进行的不断抗争和运动——尽管不断遭到镇压,都是对资产阶级政府执政秩序的威胁〔34〕 安托万·让穆教授的总结,来自笔者的邮件访谈。 。这些“社会问题”,一方面,震动了政治界(尤其是当时的社会主义者)、知识界、天主教界和普通人们的良知,他们持有资产阶级大革命所倡导的自由平等和共和思想,面对这些“社会问题”,自然不能袖手旁观;另一方面,也威胁着当时的社会秩序:巴黎公社以后的法国资产阶级政府,费尽心机要在两个“礁石”之间保持其统治的稳定——工人革命和专制派造反〔35〕 Jacques le Goff, Du silence à la parole, une histoire du droit du travail, Presse universitaire de Rennes, 2004, p.254. 。因此,一些社会精英们想要通过改良的方式来挽救资产阶级统治秩序;于是,社会上逐渐形成一种共识:即国家必须进行干预,以改良和修正资本主义制度〔36〕 Alain Coeuret, Bernard Gauriau, Michel Miné, Droit du travail, Dalloz, Sirey Université, 2009, p.3. :国家成为“社会民生”的创立者(institueur du social)就可以破除极端革命和造反的魔咒〔37〕 Jacques le Goff, Du silence à la parole, une histoire du droit du travail, Presse universitaire de Rennes, 2004, p.254. 。“社会法”正是如此情形下使用的一种国家干预的方式:法国尤其在第三共和国时期(1870-1940),进行了大量劳动和社会保险方面的立法〔38〕 这主要包括:1874年关于未成年人劳动的法律中设立劳动监察制度;1884年法律确立工人建立工会的自由;1898年法律确立雇主对工人工伤负责制;1906年设立工人每周休息日;1919年实行八小时工作制;1910年建立工人退休制度,1928年建立工人疾病、残疾和老年保险;1890年和1928年分别建立劳动合同解除预告制度和对雇主滥用解雇权时对工人的补偿制度;1919年制定集体合同法;1936年劳资政三方达成了具有开启法国劳动法黄金时代意义的“马提翁协议”,同年通过了设立带薪年休假法律、缩短工时到40小时法律、选举员工代表和处理集体争议方面的法律。 ,1906年设立劳动部,1910年进行了第一次《劳动法典》的编纂——“《劳动法典》:不同于《民法典》精神的、取代个人主义的社会法”〔39〕 Jacques le Goff, Du silence à la parole, une histoire du droit du travail, Presse universitaire de Rennes, 2004, p.318. ,1927年进行了第二次编纂。1936年,伴随着有利于劳工保护的“人民阵线”在议会选举胜利后、劳资政三方达成的“马提翁协议”的落实,劳动立法和社会民生立法得到空前加强,这类与民法形成鲜明对比的“社会法”也就自然独立成形、自成一体了〔40〕 Jean Pélissier, Gilles Auwero, Emmanuel Dochès, Droit du travail, Dalloz, 2013, p.12. ;借助上文提到的1938年《社会法》杂志的创刊,“社会法”一词此后日益被学界广泛接受和使用起来。

综上,我们可以看出,乔治·古尔维奇笔下的“社会法”,是指各类社会组织体内部,通过一定方式产生的自治机构所制定的,将其内部成员融合一体的,并规范该组织体的那些规则的总称。可见,乔治·古尔维奇所主张的这种“社会法”,是以观察构成社会的个人和团体或群体之间的关系为基础而构建的一种规范的类别,目的在于提醒人们思考“社会”与“国家”之间的关系,特别是两者之间对立的关系。因而,他的社会法思想,实际上是他阐述政治、民主参与、社会与国家关系的一个视角〔23〕 Carlos Miguel Herrera,Droits sociaux et politique chez Georges Gurvitch (乔治·古尔维奇的社会权利和政治),Droit et Société, 3/2016,pp.513-524. ,体现了他关于社会的一种理想状态,也可以说是一种政治学上的社会法。

法国法律界一直坚持自罗马法以来的公法与私法的二分法,“社会法”只在以上两种情形下使用,从不在这个二分法层面上使用,社会法的出现和使用也没有改变或破坏这种二分法传统。正如阿兰·苏彼欧教授指出的在法国不存在作为第三法域的“社会法”。这是已经形成的学术共识。除了从历史角度对“社会法”是作为与民法不同的规范而出现并回应工业化带来的“社会问题”方面的阐述,笔者没有搜到关于把“社会法”作为一个整体来思考的所谓“社会法原则、理念、价值”等方面的学术阐述,上面提到的法兰西学院教授阿兰·苏彼欧是理论阐述“社会法”的罕见作者之一,他在分析西欧“福利国”或“社会国”时,提出“社会法是社会国的支柱”的观点〔47〕 Alain Supiot, Grandeur et Misère de l’Etat social, Collège de France/Fayard, 2013. 。如果要概括法国社会法的理念,笔者认为,那就是“社会互助”或“社会连结”(solidarité sociale)(有国内学者译为“社会连带”)。这正是1938年法国《社会法》杂志创办人所提出的理念。从实体规范看,法国没有“社会法典”,而是分别有《劳动法典》和《社会保障法典》。从诉讼实体看,法国一审劳动法庭(起源于拿破仑时代的1806年,由非职业法官——劳资团体或选举的代表担任)和一审社会法庭是分别设立的,二审则是统一合到上诉法院的社会法庭。从大学教材名称看,没有称为“法国社会法”的教材,只有分开的劳动法教材和社会保障法教材〔48〕 但是,在欧盟层面有“欧盟社会法”的教材和著作,因为“欧盟社会法”,虽然也是包含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的内容,但是,总体上比较匮乏并且特别集中在几个方面(因为欧盟在此方面的立法权受到限制)。 。

正如安托万·让穆教授特别指出的:对于熟悉国家制定法的法律人而言,理解乔治·古尔维奇的社会法主张并不容易;研究客观法的人们很纳闷,难道我们日常所称的作为一类法律规范的“社会法”不正是乔治·古尔维奇所指的“消融在国家法秩序中的社会法”的最典型例子吗?然而,乔治·古尔维奇坚决反对这样的理解(见下文第二部分)〔26〕 安托万·让穆教授的总结,来自笔者的邮件访谈。 。可能正是因为乔治·古尔维奇的社会法观念让法律人所费解,其主要从政治和民主角度看待规则制定问题,和法律人研究法律规则的出发点和视角相差甚远,所以,法律界很少有人接受和研究他的“社会法”思想。

然而,乔治·古尔维奇的思想和德国魏玛宪法很有契合之处。他赞同工厂委员会方式的工人参与形式。他认为,当时越来越多出现的、劳资团体自主产生的、在国家法之外存在的集体合同,即所谓的“劳工法”(droit ouvrier),属于“纯粹的独立的社会法”;在他看来,只有纯粹的社会法才能真正渗透到企业或工厂内部,并限制雇主的权力滥用。魏玛宪法是历史上第一次劳工宪政的实现,因而,他曾经称对魏玛宪法有重大贡献的胡果·辛茨海默(Hugo Sinzheimer)是“最杰出的劳工法的理论家”〔27〕 Carlos Miguel Herrera, Droits sociaux et politique chez Georges Gurvitch(乔 治·古 尔 维 奇 的 社 会 权 利 和 政 治), Droit et Société, 3/2016,p.517. 。

二、 法律界普遍使用的“社会法”的出现

在《社会法》杂志第一期的开卷扉页上,编委会明确指出:该杂志,一方面,发表关于劳资关系、生产组织方面的法律和法规、有关仲裁裁决、法院判决和集体合同,以及相关法律草案和工会文件;另一方面,也发表相关的讨论和评论文章。例如,第一期的内容,有1936年6月24日关于集体合同的法律及其评论、1936年12月31日关于集体争议调解和仲裁的法律及其评论、关于工资方面的仲裁裁决、关于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的区别、有代表性工会如何确认等。

1938年弗朗索瓦兹·德芒东(François de Menthon)、皮埃尔-亨利·泰让(Pierre-Henri Teitgen)和保罗·迪朗(Paul Durand)创办了一份取名为《社会法》(Droit Social)的法学杂志。这是第一本关于劳动和社会保障方面问题的学术刊物,至今仍然是法国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领域的权威杂志之一。

对于法国法律界而言,“社会法”一词的使用完全与乔治·古尔维奇曾经提出和论述过“社会法”无关,而是起源于一份《社会法》杂志;并且其含义很确定:即“社会法”既是一类特定法律规范——劳动和社会保障方面法律规范的总称,也是指研究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规范的学科。

安托万·让穆教授指出〔28〕 Antoine Jeammaud, Humanisme, Droit social et Mondialisation, in Mireille Delmas-Marty (dir.), Droit et Humanisme, Classique Garnier, Paris, 2015, p.193. ,创办者试图赋予该杂志以回应因工业化而产生的各种社会问题为特殊使命;在社会生活日益冲突、社会对劳工团体行动日益敏感的背景下,《社会法》杂志及其创办者着力在法律制度中引入“社会互助”(solidarité sociale)的价值理念,以逐渐形成一类与关于个人主义的、旧有的法律规范相区别的“社会法”,即区别于《法国民法典》建立的民事法律的内容和“标签”,因为后者以标榜个人主义著称,实质上有利于对弱者——工人阶级的剥削,而前者则以保护这些弱者为目标。因而,从历史角度看,《社会法》杂志对“社会法”概念的使用和含义更为恰当。

采用SPSS 20.0进行统计学处理,计量资料采用(均数±标准差)描述,组间差异比较采取t检验,等级资料采取Wilcoxon Mann-Whitney U检验,计数资料采用率或百分比表示,组间差异比较采取χ2检验,以P<0.05表示差异具有统计学意义。

对于法国劳动法学界而言,说“社会法”是一类法律规范的总称更为准确,因为,它不仅包括国家制定的规范,也包括非国家主体制定的规范,这主要是指低于国家层面的规范,如企业或行业的集体合同。如此不同的主体制定的规范一起构成“社会法”,不仅仅是因为它们目标的统一或者它们的特性,而更是因为考虑到这些规范之所以存在的理由或其起源,以及启发其产生的“法律政治”:把当时社会经济的要求纳入法律制度中;而这恰恰可以用来诠释这本《社会法》杂志的诞生〔29〕 安托万·让穆教授的总结,来自笔者的邮件访谈。 。

我们可以看到,似乎恰恰是在这一点上,《社会法》杂志创办人的观点,碰巧和乔治·古尔维奇的观点一致,即“社会法”属于法律的一个类别。然而,事实上,《社会法》杂志的创办人及后来的编创人员,都和乔治·古尔维奇主张的“社会法”概念没有任何联系。乔治·古尔维奇甚至在1946年曾严厉批评把“社会法”理解为“与国家的社会政策相联的一类法律,特别是……作为应对社会问题的一类国家制定的法律”,即“一类法律规则的总称,特别是包括那些国家制定的、用于保护弱势群体的,并把国家干预纳入到经济范畴的法律”〔30〕 安托万·让穆教授的总结,来自笔者的邮件访谈。 。即乔治·古尔维奇认为不能把“社会法”的含义理解为是一类国家干预的、保护社会弱者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他认为这是一种错误的观念,因为“这种观念没有看到法律生活中至关重要的现象即法律多元主义的现象”,忽视了“来自工会组织的工人自治的法律和国家制定的社会性立法之间的对立”,以至于“对社会法如此错误理解所产生的意识形态上的后果就是:国家控制论和法律一元主义,其中只存在一个权力的统帅或国家的权威即最高意志”。他认为,这样的观念对于民主和自由而言也是危险的,因为这种观念“在那些处于经济和社会劣势地位的弱势群体那里,只把他们看作是国家善举的被动受益人和接受者,而没有把他们看成是自主的主体,拥有主张和监督的能力,具有自我管理和采取措施保护其权利的本领”〔31〕 Jacques Leclercq, Georges Gurvitch, La Déclaration des droits sociaux. Philosophique de Louvain, tome 44, n.3, 1946, p.466. 。

由此可见,《社会法》杂志所持的“社会法”的含义和乔治·古尔维奇所主张的“社会法”含义是不同的,尽管他们都认为“社会法”是指一类法律。事实上,在法国法律界,《社会法》杂志的创办和连续至今的出刊,已经让法律界广泛接受了《社会法》杂志创办者所持的“社会法”含义,并且广泛使用至今,成为有特定含义的概念,因为它是作为对历史上出现的特定“社会问题”的回应。

在万达茂施工时一次因交通意外下颌骨受伤,住院期间,各部门人员每天把现场的情况汇报过来,其间说不清的地方,急得他瞪着双眼“呜呜”直叫,要来纸笔进行交流。手术第二天,便偷偷溜出病房,回到了施工现场,协调施工。至于期间被医生护士批评了多少次,谁也记不清了。

三、法国“社会法”:对工业化产生的“社会问题”的回应

因而,从与国家关系或制定法的视角看,乔治·古尔维奇认为,社会法(droit social)“是一种团体或群体的自治性法律”(droit autonome de communion)〔12〕 Georges Gurvitch, L’idéé du droit social, Notion et système du droit social, p.15. 。“能制定法律的权力不是仅存在于国家,而是也存在于处于社会生活中心的那些规范的事实(faits normatifs)”〔13〕 Jean Carbonnier, Sociologie juridique, PUF, Collection Quadrige, 2004, pp.356-357. 。他认为,所观察到的、对于社会现实而言的法律多元主义具有其固有性,并强调:“每个团体、每个群体或集体都具有制定自己特有的、自主的调整其内部生活的法律的能力。这些团体、群体或集体,作为自主的法律规范主体,参与到脉络复杂的法律生活中去,并不用等待国家来干预;在这个联系脉络之复杂的法律生活中,各种类型的法律,以最多样的方式,相互对抗、相互掣肘、相互阐释、相互寻求平衡并等级分明地和谐相处。”〔14〕 Georges Gurvitch, La Déclaration des droits sociaux, Dalloz, Collection 《bibliothèque》, 2009, pp.72-73.

任何法律都是将主观权利和义务连接起来的,然而,乔治·古尔维奇认为,社会法并不局限于如此方式的调整,它还赋予涉及的团体或个人以能力、诉求和创造性的自主的法律行动〔22〕 Georges Gurvitch, L’idéé du droit social, Notion et système du droit social, p.99. 。在他拟定的《社会权利宣言》(共42条)中,社会权利是指:“团体或个人的参与权,来自他们对团体的融入,以保障这些团体的民主特征:生产者的权利、消费者的权利以及人人参与国家共同体的权利、公民在平等基础上的合作权利:对在有成员融合的任何团体和集体中形成的任何权力进行监控的权利;当其自由受到威胁时,参与人有呼吁一个团体反对另一个团体的权利;享有团体自由的权利,以及享有团体内部和团体之间自由的权利”。

正如比利时〔41〕 据笔者了解,在比利时和意大利,社会法也都是指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 劳动法专家吕西安·弗朗索瓦(Lucien François)教授在其著作中指出的:“在社会法(droit social)中,我们可以找到一种参照所指,即针对19世纪造成的社会问题而发起的一系列关于改善工人劳动条件的可能性和途径的论辩,这种参照所指在一系列其他用语中也有所体现,例如社会事务部长(Ministre des affaires sociales)、社会伙伴(partenaires sociaux)、社会保险(assurance sociale)。”〔42〕 Lucien François, l’Introduction du droit du travail, 1974. 安托万·让穆教授认为,大约从1830年开始,social(作为形容词,是指社会的;作为名词,指关于社会成员生活状况)获得了另一个所指,即关于阶级之间关系的含义,而且越来越是指向关于工人阶级的生活状况。

法国法兰西学院教授阿兰·苏彼欧(Alain Supiot)深刻地指出:“社会法的出现,作为使技术人性化的一种技术手段,就是为了消除工业化中机器劳动给工人带来的各种危险。社会法被用来驯化机器,使之能更好地为人服务,而不是任由机器把人置于危险之地,它保护人的健康以及身体的和经济上的安全。如此,社会法使得对如同商品一样的劳动的剥削,在经济上和政治上得以维持下去。”〔43〕 Alain Supiot, Grandeur et Misère de l’Etat social, Collège de France/Fayard, 2013, p.31.

当然,以社会法——劳动立法和社会保障立法来回应“社会问题”,其中一个重要的前提是建立在对国家或政府的功能认知的转变之上。法国在这个时期产生了著名的关于政府的公共服务理论,知识界主要代表有莱昂·狄骥(léon Duguit)和埃米尔·涂尔干(Emile Durkheim)。狄骥认为,“政府过去那种对人的管理已经过时了,政府不再是一种发号施令的权威了,而是要成为一种有组织、有监督的公共服务的合作形式。”〔44〕 Léon Duguit, Traité de droit constitutionnel, T. I, 1914, p.59. 转引自Jacques Le Goff, Du silence à la parole, une histoire du droit du travail, des années 1830 à nos jours, Presses universitaires de Rennes, 2004, p.285. “他在涂尔干提出的社会互助中看到了一种政府必须遵守的客观规范,认为国家是社会互助的一种实现方式……如此构想之下,国家在公共服务中既找到了其合法性的基础,又看到了其特权的边界。”〔45〕 Alain Supiot, Grandeur et Misère de l’Etat social, Collège de France/Fayard, 2013, p.38.

四、“社会法”概念的使用:法国与我国的契合之处

据了解,截至目前共争取援助项目资金1042.01万元。其中基础设施项目共投入资金759.46万元,贷款贴息项目共投入资金180.38万元,帮扶救助项目共投入资金13.57万元,培训项目共投入资金58.6万元,救灾补助项目共投入资金30万元。□

法国著名法学教授卡尔博尼耶(Carbonnier)将其思想概括为:“在同一时刻,在同一社会空间,可以同时存在多个法律制度,包括国家法的制度和独立于此的,并可能与此相竞争的其他的法律制度”。〔24〕 安托万·让穆教授的总结,来自笔者的邮件访谈。 卡尔博尼耶教授认为,乔治·古尔维奇所论述的社会法,是一个“自认为反映了事实的科学假设”,抑或可以理解为一种立法政治的学说,即一种批评国家在法律形成上的垄断,从而主张立法活动的分权主义和法律渊源的多样性的学说。乔治·古尔维奇所坚持的这种“多元主义信仰”,显然是在“强化其对蒲鲁东无政府主义的同情”〔25〕 安托万·让穆教授的总结,来自笔者的邮件访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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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律二分法角度看,“社会法”中的劳动法是私法,而社会保障法则是既有公法的色彩(存在国家统一的某些社保管理机构),也有私法的痕迹(社会保险的一般制度的管理机构是由劳资团体代表组成,同时也体现社会民主思想)。劳动法不调整公法上的公共行政部门与其公务员之间的关系,只调整私法上的雇用主体与其雇员之间的带有从属性的劳动关系,以及公法人与基于私法合同而招聘的人员之间的劳动关系。2008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法国《劳动法典》按照内容进行分类编排,每一卷书的开头都明确规定本卷的适用对象。例如,法律篇的第一卷“关于个人劳动关系”和第二卷“关于集体劳动关系”,都分别在第一条明确规定本卷适用于私法上的雇主和其雇员、公法人以私法合同而雇用的雇员。一些公共行政部门以公法上的合同方式招聘的人员(agent public non statuaire)(如大学教师)的法律关系的调整则处于灰色地带。一般而言,他们不适用公务员法,根据最高行政法院的意见,如果没有针对他们的特别规定,他们也适用劳动法的一些基本原则〔49〕 Antoine Mazeaud, Droit du travail, Montchrestien, 2008, p.15. 。一些提供公共服务的特殊企业(如法国国家铁路公司) (entreprie à statut)和其雇员之间的关系管辖也具有特殊之处,一方面,他们之间订立的合同属于私法上的合同,所以,他们适用劳动法;但是,另一方面,他们也同时要服从于特别的条例或规定(statu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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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照目前中法两国关于“社会法”概念的使用,尽管我国学界仍然对“社会法”概念存在着争鸣,但是,不难看出两国存在着非常明确的契合之处。

一是在内涵上,社会法是指包括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在内的一类法律规范。2011年3月1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吴邦国同志向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四次会议作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时庄严宣布,由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七个部分构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

二是在学术目的使用上,我国也逐渐成立了关于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领域的学术研究机构、团体或者刊物,例如,“社会法学会”“社会法学专业”或“社会法学研究期刊”等。

三是从历史进程的视角看,这个概念的使用也应是为了同样的目的。法国“社会法”诞生于工业化进程中,用于应对工业化带来的“社会问题”——劳动者的健康和生存问题,强调政府的干预,确立政府提供社会福祉的角色转换,构建“社会互助”(solidarité sociale),建立“福利国”或“社会国”。我国政府也是在加快工业化的进程中,特别是在国有企业深化改革过程中认识到角色的转变,即向民生政府转变的必要性,特别是从20世纪90年代末开始逐步实施的一系列民生立法,一方面,通过完善劳动法来加强保护企业中的劳动者的各项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开始进行社会保障立法,着力而有序地建立了覆盖城乡居民的养老、医疗保险制度,初步构建了社会救助制度。这些制度都是在帮助公民应对工业化进程中个人身体的和经济上的安全需要,从而建设“和谐社会”,我国学者提出的,以至于后来被全国人大常委会确立的“社会法”概念正是来源于此进程。可以说,和法国一样,我国“社会法”的出现,也是对我国工业化、城市化带来的“社会问题”的回应:我国的民法一直处于完善之中,然而,民法再完善,也不能解决我们工业化和城镇化进程中正面临的这些“社会问题”——工资问题、加班问题、农民工问题、工伤问题、居民养老和医疗问题、贫穷问题、社会救助问题等。总而言之,这些属于人类的健康和延续问题以及经济安全问题,只有通过发展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才能找到解决的方案;也只有这样,才能构建一个既依靠劳动奋斗而富强的,又充满互助互济精神的文明和谐社会。

目 次

一、乔治·古尔维奇笔下“社会法”的含义

二、法律界普遍使用的“社会法”的出现

三、法国“社会法”:对工业化产生的“社会问题”的回应

四、“社会法”概念的使用:法国与我国的契合之处

* 郑爱青,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国巴黎一大社会法博士。本文写作得到法国著名劳动法教授安托万·让穆的鼎力相助。在多次邮件联系中,教授专门写了一个关于社会法在法国历史上的出现和使用情况的简要总结。安托万·让穆教授是里昂二大劳动法教授,曾担任法国劳动法(社会法)学会会长。本文的完成也得到法国Franche-Comté大学历史学教授Renaud BUEB的大力协助,他为笔者提供了大量历史资料和线索。笔者在此向这两位教授致以诚挚的谢意!

(责任编辑:肖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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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社会法”概念的历史缘起和含义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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