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陆与澳门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比较研究_法律论文

大陆与澳门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比较研究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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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现行法制是以葡萄牙的法制为模式而建立的。葡国法制属大陆法系,它渊源于古罗马法,且以法典为主要法律形式。澳门因与葡萄牙的特殊关系,在法制上也具上述特征。大陆的刑事诉讼法典,是以借鉴大陆法系国家法律规定为基础,并结合自身的特点而制定的;从法律形式上看,大陆的刑事诉讼法基本接近大陆法系。就此而言,澳门法制与现今大陆法制属同一法系。因而,在刑事诉讼程序上,有着许多相同之处。但由于澳门受葡萄牙统治达数百年之久,加之,中国与葡国又是两个历史文化传统不同的国家,在刑事诉讼程序的某些环节上又存在差异。本文拟就大陆与澳门的刑事诉讼中的若干问题作一比较研究,使人们对澳门的刑事诉讼程序有所认识和了解,对推进两地之间的司法交流和协作,对促进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和完善,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一、刑事案件侦查程序比较

1.关于有权侦查的机关和人员

在澳门,刑事案件的全部侦讯活动由预审法院的一名预审法官负责,这是刑事诉讼的一个重要阶段。该法官可依法委托其他机关进行不涉及到基本权利的预审行为。根据刑诉法,预审的目的在于查明犯罪是否存在,对有关的行为进行侦查并确定其责任。在职权方面,对任何可能判处2年以上监禁的刑事案件进行初步专案调查, 进行预备性预审及辩论预审,并裁定是否起诉,这是必经程序。在此阶段,预审法官可以自行决定或经检察院提出,根据原告人或被告人的请求,采取任何法官认为查清事实真相所必要的侦查措施。一俟证据查实、罪名成立,预审法官即将案卷移交检察院,由检察官向有管辖权的司法法院提起刑事诉讼。澳门之所以让预审法官有侦查权,只是为了贯彻葡国宪法关于刑事案件的全部侦讯活动由一名法官负责的规定。认为这样做,能更好地保护人的尊严和保障公民的权利与自由。而且在事实上,澳门的刑事预审法院,以一审法院运作,对刑事案件有权进行预备性预审及辩论预审,确实做到了减少刑事案件的错误,提高了刑事诉讼的效率,更好地保障了当事人的权益,使澳门的司法公正得到很好地维护。

大陆对刑事案件有侦查权的是公安机关(含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侦查的权力。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检察机关有法律监督权、无指挥权;法院不干预任何机关的侦查。大陆的侦查程序亦是重要的独立阶段,是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基础。侦查阶段必须查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收集确实、充分的证据,查获犯罪人,为起诉、审判打下良好基础。侦查终结时,凡检察机关侦查的案件,应作出提起公诉、免予起诉或撤销案件的决定;凡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则应写出起诉意见或免予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即,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必须查明案情,作出判断与处理。大陆的侦查程序在提高办案效率,打击犯罪并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方面起了重要作用。

2.关于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1)《葡萄牙宪法》(1976年)第31 条是有关人民保护令的规定,其内容是:①对于非法的拘禁和拘留,可以根据情况,向司法法院或军事法院请求发出对滥用职权之人身保护令;②人身保护令之措施,应由被拘禁者本人或任何享有政治权利之公民申请;③法官应在8 日内在辩论听证中,对人身保护令之请求作出裁判。根据澳门《刑诉法典》,被拘禁者本人或任何享有政治权利之公民,可以依据人身保护令,在下列情况下,有权向所在地区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法院立即审理,以保护其合法权益:①将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的时间超过法定期限;②被拘留于法律规定或政府批准的地点之外;③根据并无管辖权之当局的命令而被关押在拘留所的;④法律不允许的情况下被拘留的。当然,对此也作了限制性规定,防止人身保护令被滥用,即,如果人身保护请求被认为明显无根据时,最高法院可对申请人及其辩护人科以5000至20000 澳元幅度内的罚款。人身保护令的规定,一方面对公民的多种权利和自由提供了切实的法律保障;另一方面对诉讼程序中国家权利进行限制,即使司法关在执行诉讼程序时受到约束,使之依法行使诉讼职权。

大陆在宪法中有专门保护公民自由和安全的原则性规定,在刑法中有规定此类行为为犯罪的罪名及相应的刑罚;有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有国家赔偿法的事后补偿,应当说很好地起到了保护公民自由与安全不受侵犯的作用,起到了对司法机关在执行诉讼程序时的约束作用。但笔者以为,如果再能借鉴澳门关于人身保护令的规定,赋予被告人和其他任何享有政治权利的公民一项法定权利,使其掌握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主动权,在其权益遭到侵害的同时,运用法律武器,通过法定程序,使侵害公民合法权益之行为早日停止。以上几个方面互相加以配合,能更好地保护人权,体现司法公正。

(2)澳门刑事诉讼程序确保一切辩护的权利, 任何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各个阶段均有辩护的权利,并有选择辩护人之权利,使其在整个诉讼行为中得到辩护人的协助,具体在各个阶段如何进行协助工作,则根据法律的详细规定。嫌疑人在整个诉讼行为中均能得到辩护人之协助,保证了嫌疑人充分行使辩护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防止司法机关滥用职权,保障公正裁判也具有重要意义。

大陆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各个阶段均享有辩护权,但其得到辩护人的协助只是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部分阶段,即律师介入的时间是:“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副本至迟在开庭七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并且告知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或者在必要时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对此,大家普遍认为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过于紧迫、滞后,起不到应有的作用,甚至使律师履行辩护职责受到严重限制。应当在嫌疑人、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由律师介入刑事诉讼,介入协助方式在法律中加以详细规定,使律师根据法律的规定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既保障了人权,又保障了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2)澳门刑诉法规定,在预审阶段, 严禁使用非法手段获取证据。并规定:以酷刑、胁迫、侵犯人之身心、不正当干涉他人私生活、侵入住所、干涉函件通讯或电讯等手段获得的证据,一律无效。即澳门适用的是非法获得的证据一律不予采用原则。这样做,确实很好地保障了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遏制非法取证行为。

大陆刑事诉讼法典中只规定了严禁以非法手段获取证据,并对司法人员非法取证情节严重的,处以相应的刑罚处罚。并且,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审判程序的具体规定》第47条规定:“凡用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实践中,如果以非法手段取来的证据是真实可靠的,一般都予以采用。这样做,虽有利于在具体案件中惩罚犯罪,但不利于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甚至会助长某些司法人员收集证据时的违法犯罪行为。如此看来,非法取得的证据,一律无效和一律采纳,均各有利弊。笔者认为,本着更有利于实现刑事诉讼根本目的出发,从原则上讲,非法获得的证据应当排除,同时努力将其副作用减到最低限度。由于非法取证行为对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的侵犯有轻重不同的区别,案件所追诉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的性质及轻重程度亦有区别。不加分析地一概予以排除会引起更大的负效应。因此,我们认为,用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行为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利益的案件除外。以刑讯逼供取得的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不属除外之列。这样,才能使我国刑事诉讼向更为科学、文明的方向发展。

二、刑事案件起诉程序的比较

世界各国对于刑事案件起诉的具体程序,不同法系的国家之间有很大区别,即使是同一法系的国家之间也有差异。但从起诉的方式上看,基本上可以分为两种:一种为公诉,一种为自诉。澳门也不例外。

在澳门,刑事诉讼的提起基本上分为两种情况:一是由检察院自行或依据他人的控诉、告发、揭露而提起的刑事诉讼。二是由法律规定某些类型的案件,需有赖于私人的控诉、告发或申请而被提起,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或法律赋予起诉权的其他人可以提起刑事诉讼。在刑事诉讼的提起方面,检察院起着重要作用。根据澳门的《刑诉法典》第5 条之规定,检察院依据法律有权提起公诉之刑事诉讼程序。同时,即使在刑事诉讼有赖于私人的控诉而提起时,检察院都有权参与。根据《刑诉法典》,刑事诉讼的提起,法律要求在有受害人或其他人的控诉、告发、揭露等情况下,有关人必须向检察院介绍详情以便检察院提起刑事诉讼;或者在上述情况下,受害人或其他法律授予其起诉权的人可以提起刑事诉讼。在后一种情况下,检察院可以参与诉讼。但如果原告人撤回或放弃起诉时,检察院的参与即告终止。澳门《刑事诉讼法典》在赋予检察院刑事诉讼权力的同时,为了保护私人的合法权益,也对私人行使刑事诉讼权利作了专门的规定。根据刑诉法,因犯罪行为而在利益上或人身上受到损害的私人可以提起刑事诉讼。在刑法规定的自诉案件中,依法享有起诉权的除受害人以外,受害人的配偶、长辈、晚辈、兄弟、姐妹和法定代理人也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享有直诉权;此外,法律规定遗嘱继承人和三代以内旁系亲属也可以提起诉讼。另外,在公诉和自诉两种基本提起刑事诉讼的方式以外,澳门刑诉法还规定,对于侵吞公款、行贿、受贿、敲诈、贪污等行为,任何人都有权提起刑事诉讼。刑诉法还规定,经特别法律授权的一些行政机关和法人团体在特定情况下亦可提起刑事诉讼。如有关行政机关团体可对违反其内部章程之违法行为提起诉讼;再如治安警察机关对于在简易诉讼程序中解决的违法行为及其他轻微的刑事违法行为,市政当局对违反市政条例、规章、告示等违法行为有权提起刑事诉讼。从以上叙述,我们可以看出澳门在刑事起诉程序上有以下特点:(1)检察院拥有提起公诉的权力, 但对是否应当起诉则无决定权。是由预审法官进行预审调查后作出决定提起公诉与否后由检察院起诉的;(2)检察院对自诉案件的起诉有权参与; (3)自诉案件中拥有起诉权的主体范围较广;(4)除公诉与自诉两种基本起诉方式以外,对某几类特定刑事案件规定任何人有权起诉和法律特别授权一些机关和法人团体在特定情况下亦可提起刑事诉讼。这样,从不同的层面、不同角度来打击犯罪,对保护社会整体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都有着非常好的效果,尤其是除公诉和自诉以外的那几种起诉方式使犯罪分子受到及时追诉,对及时遏制犯罪,提高诉讼效率都起到很大的作用。但是,在公诉案件中,检察院只有提起公诉的权力,而对是否提起公诉没有决定权,对加强检察机关办案的责任感,充分地发挥检察机关的公诉职能作用,有着消极的影响。

在我国大陆刑事诉讼中,控诉犯罪的方式有两种,即公诉和自诉。公诉是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向人民法院提出控诉,请求法院通过审判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自诉是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法律规定的几种犯罪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这两种起诉方式中,国家公诉占居主导地位,自诉仅起辅助和次要作用,只适用于少量犯罪情节比较轻微,性质不太严重的刑事案件。除此之外,所有刑事案件均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在国家公诉与被害人自诉之外,不存在任何其他起诉方式。检察机关不参与自诉案件的起诉,只是在对法院审理自诉案件时予以法律监督。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不仅有起诉权,而且享有是否起诉的决定权。大陆对刑事案件的起诉权主要由检察院代表国家行使,同时保留自诉这种方式作为辅助,赋予被害人一定追诉犯罪的权利,两种方式并存,并有合理分工。这是立法者从我国的具体国情出发,在追诉犯罪的问题上采取了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方法,妥善地照顾了国家、社会和被害人个人各方面的利益,同时防止了刑事案件起诉程序上发生混乱情况,有助于加强检察机关办案的责任感,充分地发挥检察机关的公诉职能作用,避免同其他机关发生不必要的矛盾。

澳门的《刑诉法典》对公诉案件的控告人的诉讼地位作了专门规定。在属于检察院依职权或根据告发进行的诉讼中,依法律有权告发之人可以成为原告人,直至检察院对该控告进行分析辨别的期限结束。而当检察院对此提起公诉后,上述有关人员作出遵守检察院公诉之声明后,将可以继续以原告的身份参与以后的诉讼,但必须在辩论审判听证前五天提出申请,并立刻通知被告人和辩护人,在诉讼中,原告可以由一名律师代表参与诉讼。我们认为,将控告人以原告身份参与诉讼,使得在同一案件同一被告的诉讼中,既有国家公诉人又有公民个人作原告人,显得很多余,而且对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公诉职能产生消极影响。

在大陆,一般公民、机关团体对犯罪的控告和检举,只是公安和检察部门审查立案的材料来源,不具有提起刑事诉讼的效力,更不能够直接引起审判程序的发生。上述有关人员即使参与刑事诉讼,也只是证人的身份,而不是象澳门的原告人那样,具有原告人的身份。实践证明,这样规定,对检察机关有效地行使公诉权,充分发挥公诉职能方面起了重要作用。

三、刑事案件审判程序的比较

在澳门,经过预审和控告,查明事实真相,搜集所有证据之后,法官将命令对被告进行审判。审判听证由法官主持,任何人不得阻挠审判的顺利进行。根据《刑诉法典》的规定,刑事审判程序一般经过以下几个阶段:

1.审前认定:在调查证据之前,法院应认定有关诉讼行为的效力、合法性、抗辩或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审理或者促进未决案件加速审理的事宜。

2.讯问被告:在法庭调查证据的过程中,法官首先依法律规定询问被告的个人情况。为此,如果被告拒绝回答或提供假口供,将按违令罪和虚假声明罪处罚。法官在讯问被告有关被控事实之前应提醒被告,讯问只是向他提供为自己辩护的机会并查清案情,而非为定罪收集材料,所以法官并不强迫被告回答提出的这类问题。在讯问过程中,当有必要让被告辩护或解释时,可以向被告展示与案件有关的文件、字据、工具或其他实物。讯问被告人及向受害人、鉴定人和其他应作出声明的人询问时,应由法官主持进行。控告方与辩护方都可以要求被讯问人作出明确答复或提出新的问题。但是如果法官认为所提问题对了解案情并无必要且为法律所禁止的,可以阻止提问。

3.证人举证:根据《刑诉法典》的规定,证人作证前,应在法官面前发誓,表明不作伪证和虚假证言。然后原、被告双方代表就各自提出的论据对证人提问,为了查明事实真相,在征得法官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向证人就某项新的事实进行提问。但不得向证人提出诱导性的、狡猾的、无礼的及侮辱性的问题,如发生该种情况,法官应予阻止并由法官本人亲自发问。发现证人对案件的主要事实作伪证的,可对其进行控告。

4.揭露新罪:在法庭辩论过程中,如果发现被告还犯有本案以外的,不依赖于私人揭发与控告的新的罪行,检察院可以申请立案,当该新罪属另外一法院管辖时,应把案卷和证物交有管辖权之相应检察院。

5.终局判决:法院在对案件作出终局判决之前,经常会对双方提出的证据及事实,有关案情的加重或减轻情节进行审查。审查之后,将作出终局判决书。在判决书中,法官可以对罪犯判以不同于起诉书中所指的犯罪,但所依据的事实必须是经过法庭证实的事实,终局判决由法官在法庭公开宣读,对一审法院的终局判决不服,可以提出上诉。

以上五个过程是澳门审判的一般程序。诉讼形式的不同会有不同的审判程序,《刑诉法典》在对一般诉讼程序的审判作了具体规定的同时,也对一些特殊程序作了规定;如关于缺席审判程序、对诽谤罪、诋毁罪、侮辱罪的审判程序,以及对法官、检察官执行公务时所犯罪行的审判程序等等,在此不一一赘述。

大陆的法庭审判在审判长的主持和指挥下进行,审理的阶段性也比较明显。通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最后陈述,然后进入合议庭评议、宣判。法庭调查由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开始,接着由审判长询问被告对起诉书的意见,被告可以概括地表示认罪或不认罪,即使表示认罪,也不影响审判的进行。法庭调查由审判长主询问,根据起诉罪行逐项讯问被告人,同时出示有关证据。控、辩双方在审判长讯问完后,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发问。如审判长认为发问与案件无关,有权制止。法庭辩论仍以公诉人发表公诉词开始,双方根据法庭调查中查明的事实,就适用法律定罪量刑问题,全面系统地发表意见。第一轮辩论发言后,双方可就某个问题针锋相对的辩驳,但控、辩双方在法庭上并不直接对抗,而是各自向法庭陈述意见,最后由合议庭作出评断。法庭辩论结束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权,就整个审判发表意见和提出要求,公诉人则不能再发言。然后进入合议庭评议,除少数轻微案件,合议庭一般不当庭宣告判决,把合议意见报庭长、院长审批或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定期宣判。

通过以上比较表明,两地的法庭审判程序有很多相同之处,但也存在着较大的差异。澳门的法庭审理虽是职权主义的审判方式,但又吸收了当事人抗辩式审判的一些方法。法官依然依职权主持和指挥整个审判,首先讯问被告人,但并非为定罪收集材料,而是为被告提供为自己辩护的机会并查清案情,法官不承担举证责任,这样有利于法官恪守公正裁决者的立场,体现司法公正。但法官又不是消极的,也在积极地行使审判职权。如果法官认为对被告人、受害人、鉴定人和其他应作出声明的人所提问题对了解案情并无必要且成为法律禁止的,可以阻止控辩双方的提问,当法官认为控、辩双方对证人不当提问时,可以予以阻止并由法官本人亲自发问,并且法官既审且判,确切地履行了审判职权。大陆法系职权主义的审判方式,能充分发挥审判长的主动、积极性,有利于发现案件客观真实,及时惩罚犯罪。但法官职权过于突出,限制了控辩双方诉讼积极性,且易使自己陷于同被告直接对立,难以坚持客观、公正态度。合议庭只审不判,使庭审流于形式,也难以保证判决正确。从实现刑事诉讼目的上来看,澳门法庭审判程序侧重于从快惩罚犯罪,实现国家的刑罚权的同时,在保证程序公正,实现保障人权方面,也有许多值得大陆借鉴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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